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詹鑾被 告 謝信吉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復有因本案及他案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嗣被告因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查聲請人以已籌足上開保證金8 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失依然繼續存在,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陳述無資力繳納保證金8 萬元,請求降低保證金,並於10
1 年5 月21日具保狀載明要求以2 萬元至3 萬元請求交保,則被告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