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電子遊戲機臺IC板伍塊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雲警港偵字第0099100027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9年11月23日起算1 年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稽。惟本案中扣得IC板5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9年11月
7 日晚間6 時起,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村通天府夜市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柏青哥」5 臺(含IC板5 塊),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柏青哥」5 臺(含IC板5 塊)。
前揭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0 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柏青哥」5 臺(含IC板5 塊),係由被告購入供本件行為所用之物,且係插電營業中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第5 、6 、1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10頁)在卷足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