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竹琴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5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竹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99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51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新象王」、「魔法球」、「新舞台」、「戰象」、「捷豹」等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塊),依被告於98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警方當場查獲何物?)警方當場查獲賭博機具新象王1 台、魔法球1 台、新舞台1 台、戰象1 台、捷豹1 台、IC板5 塊。(警方當場查獲賭博機具是何人所有?)警方當場查獲的賭博機具是一名不知名男子所寄放的。(你是否知道寄放人的年籍資料?如何聯絡?)我不認識該寄放的人。我沒有聯絡過他,也不知道如何找他。(寄放賭博電玩機台的男子有何特徵?)是一位男性,年紀看起來比我年輕,大約20至30歲,比我高一點〈我身高

180 〉,瘦高、留長頭髮、看起來斯文斯文。」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上開扣案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電子遊戲機及IC板之所有人,自難遽認該「新象王」、「魔法球」、「新舞台」、「戰象」、「捷豹」等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