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雯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
989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民國93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7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張雯慧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戒治處所拒絕入所,故未能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執一字第6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95年1 月3 日中女戒衛字第0951000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由本院以刑法第99條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而修正後之新法就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增訂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即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並認被告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後,並未再有其他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無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而駁回裁定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此亦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刑事裁定存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3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71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偵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