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琴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C板1 塊及新臺幣(下同)38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琴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5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6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帳戶支付1 萬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IC板1 塊及現金38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