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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888 二代電玩機臺」陸臺(含IC板陸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正忠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88二代電玩機臺」6 臺(含IC板6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