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武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已確定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鐘武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 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就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著有解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然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號、第51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 號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鐘武勇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其同案另犯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7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無理由,於101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其中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經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致受刑人此部分犯嫌尚未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原判決既未就受刑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受刑人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