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世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世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世欽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呂世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犯違反保護令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 犯罪日期 │99年9月2日 │100年4月25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1 年度撤緩偵││ 年度案號 │字第57、58號 │字第31號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73號│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1 年度六簡字第73號│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決├────┼──────────┼───────────┤│ │判決確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18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第1341號 │13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