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俊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俊龍需扶養自
己、父親、母親及2 名子女,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每年支出為552,600 元,惟被告於民國99、100 年度之所得均僅為4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可資參照,等同低收入之境遇,無資力聘請辯護人,爰具狀請求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經本院請被告補正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僅表示:就申請低收入證明乙事,目前正在訴願中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提出內政部101 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僅能證明被告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之所得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屬於低收入戶;再者,被告於99年、100 年除有任職於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外,名下亦有2 筆土地(財產別:田賦),且投資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投資金額460,000 元),財產總額達2,704,60
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100年)2 份(見本院聲字卷)附卷可參,顯非無資力自聘辯護人之人。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見中檢100 年度核交字第1671號卷第4 頁)可資佐證,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又能自行於101年9 月3 日、11月5 日、22日、12月3 日、2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1、85、95、97、120 頁),並將其寄予告訴人王翊境之101 年10月14日、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送交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74、75頁),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綜此,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末被告若認已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程序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