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戰象」、「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IC板各壹塊及機臺內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明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93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94年12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本院逕予更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 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9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啟明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2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94年12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單位: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戰象」、「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各1塊),被告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所寄放擺設在其所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號「大農村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2 片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屬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黑仔」所有,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於上開遊戲機內之查獲之790 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此有雲林地檢署93年度保管字第1432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取締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