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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C板2 塊及新臺幣(下同)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淑芬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並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2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帳戶支付5 仟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IC板2 塊及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本院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