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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王玉芳被 告 滿一國

滿酈娜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王玉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滿一國及滿酈娜妨害自由案件,於自訴狀中未載明自訴代理人,亦未附具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證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