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志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曾彥錚律師被 告 張明鴻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張榮文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18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志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明鴻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張榮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蕭宏志(綽號「阿德」)、張明鴻、張榮文(綽號「英文」)均係成年人,且其等與林印順(綽號「阿肥」,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確定)均為朋友關係,張明鴻、張榮文與少年許○維(綽號「苦瓜」,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判決交付保護管束)亦為朋友關係。緣林印順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經友人陳宏宥(綽號「阿強」)認識葉豐富(綽號「黑仔」)後,受葉豐富之託,向阮建榮(綽號「小胖」)催討葉豐富代墊之輪胎貨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兩人並約定林印順可從中分得其中半數即20,000元作為酬勞,然因阮建榮先前已返還葉豐富2,000 元,故依上開約定,林印順須交付葉豐富其向阮建榮所收取之款項其中18,000元。嗣林印順先於98年4 月初某日,持葉豐富之委託書,帶同張榮文、蕭宏志前往阮建榮之兄長阮振庭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之1 之志昇輪胎行(下稱志昇輪胎行),向阮建榮催討前揭債務,並由阮振庭出面以電話與林印順溝通後,林印順同意予以分期付款。林印順乃於98年4 月15日或20日間某日帶同張榮文前往志昇輪胎行,並自阮振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5,000 元,再由林印順另將該現金5,000 元委由蕭宏志交予葉豐富。
二、其後,林印順於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早上,因得知葉豐富提前在林印順與阮振庭約定的日期,委由蕭宏志及3 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至志昇輪胎行收款,且已約定當日交款之時間後,隨即駕駛其所有深藍色、廠牌三菱1600CC、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4485-WP 號車)(車內後座本放置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木棍1 支),帶同張榮文、張明鴻及許○維,以及張明鴻邀同之陳仁慈(綽號「老鼠」)、陳昱維(綽號「空仔」)、陳智偉搭乘7 人座計程車上前去志昇輪胎行,張明鴻則將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球棒、木棍共2 、3 支,放置於其所乘坐4485-WP 號車之副駕駛座。迨林印順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志昇輪胎行後,乃要求蕭宏志及其所帶同之3 名成年人在外等候,由其向阮振庭收取剩餘阮建榮之欠款18,000元,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3,000 元。林印順當場見葉豐富果私下委由蕭宏志帶人至志昇輪胎行,欲向阮振庭收取阮建榮剩餘之欠款,並自蕭宏志得知此為葉豐富所提議,因而對未遵守約定之葉豐富心生不滿,即要求蕭宏志聯繫葉豐富至附近之南聖宮前見面,以談論如何解決此事。林印順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4485-WP 號車搭載張明鴻、張榮文、許○維至南聖宮,該搭乘計程車不知情之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亦隨同前往,但均留在車內等候;嗣林印順與葉豐富、蕭宏志在南聖宮會合後,旋向葉豐富表示因其違反委託討債之約定,應有所交代,故不將本交付予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3,000元拿給葉豐富,以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包括小弟們的跑腿費),而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15,000元支票1 紙留下(林印順涉犯侵占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確定)。
三、當天(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因蕭宏志也帶人到場為葉豐富討債,蕭宏志遂與林印順商談應要求葉豐富補償其等之損失,而由林印順叫葉豐富至其4485-WP 號車車上,詳談如何處理其違約之後續事宜,並由張明鴻、張榮文、許○維以拍肩示意之方式,促葉豐富進入該車後座中間,葉豐富視現場情勢,若不從恐對己不利,便勉為其難上車,葉豐富上車後,林印順、張明鴻、張榮文及許○維則陸續進入4485-WP號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右側及後座左側,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此強暴方式控制葉豐富之行動。此時,因4485-WP 號車車內開有冷氣空調而4 窗緊閉,僅坐在駕駛座之林印順將車窗打開,以與站在車窗外之蕭宏志竊竊私語,商量如何處理此事,蕭宏志告知林印順可硬拗葉豐富開立
2 張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當日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許○維,以及與其等一同前來之人之開銷花費,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許○維、林印順均明知渠等與葉豐富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且4485-WP 號車上放有球棒、木棍等工具,張明鴻亦明知所認識之許○維未滿18歲,而張榮文當日即認識綽號「苦瓜」之許○維,且與許○維同車,蕭宏志事前雖不認識許○維,然知悉其為林印順帶同之小弟,且當日見到後,依許○維之外表言談舉止,張榮文、蕭宏志主觀上應可預見許○維未滿18歲,仍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即與許○維、林印順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由林印順告知葉豐富因其違反委託討債約定,有違討債行規,必須開立2 張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作為補償,葉豐富不從而不肯照做,此時在車內之張榮文、許○維即以夾住葉豐富身體不讓其下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約1 、20分鐘,並由坐在葉豐富兩側之張榮文、許○維以及副駕駛座之張明鴻向葉豐富恫稱:「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臺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令葉豐富因上開恫嚇言語、己身自由被控制,併見到放置於車上之球棒、棍棒,且迫於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許○維、林印順等人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怖,至無法抗拒而不得不簽發金額均為4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0日之本票2 張交予林印順,林印順方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隨後即將其中1 張本票交予蕭宏志。嗣經葉豐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印順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證人葉豐富於前揭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對3 位被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而言)及張明鴻(對被告蕭宏志、張榮文而言)於100 年5 月3 日前揭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葉豐富、陳宏宥、阮建榮、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維(對3 位被告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而言)於99年10月4 日及100 年9 月21日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鴻(對被告蕭宏志、張榮文而言)於
100 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宏宥、阮建榮、阮振庭、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許○維(對3 位被告而言)、葉豐富(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而言)、張明鴻(對被告蕭宏志、張榮文而言)、張榮文(對被告蕭宏志、張明鴻而言)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證人即林印順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對3 位被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於100 年8 月29日及100 年12月2 日偵訊時(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而言)、張明鴻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對被告蕭宏志、張榮文而言)、張榮文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對被告蕭宏志、張明鴻而言)陳述之筆錄,以及書證即阮建榮、阮振庭出具之手寫支票帳號明細(對
3 位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3 人、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鴻、張榮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蕭宏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南聖宮,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是伊幫葉豐富出面把事情處理好,並未與林印順有任何約定,要葉豐富簽發本票還是怎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蕭宏志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天(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林印順有電話告知被告蕭宏志要去志昇輪胎行收款,但被告蕭宏志到達後僅自己下車,同車的友人即車主紀桓源、女友丁俞瑄均未下車,林印順到場後就叫被告蕭宏志在外面等;林印順本來要求葉豐富開立2 張面額80,000元之本票才可離去,是蕭宏志替葉豐富與林印順居間協調,林印順才同意葉豐富開立2 張面額40,000元的本票即可離去,且為使讓葉豐富安心,同意將其中1 張本票放在被告蕭宏志處,2 張本票1 起向葉豐富提示時,葉豐富才需支付林印順40,000元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葉豐富於偵查中、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9 號
)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印順於偵查中、前揭另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斗六警卷第3 、4 頁;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21頁、第38至41頁、第47頁;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㈠,下稱749 號卷㈠,第53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2、73、103 頁;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㈡,下稱74
9 號卷㈡,第5 、6 頁、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及反面、第
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宏宥、阮建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阮振庭於警詢時所述(見斗六警卷第6 至12頁、第14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3頁、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阮建榮、阮振庭出具之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 紙(見斗六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據被告張榮文本院審理時供陳:(問:98年4 月及5 月間,有無去過志昇輪胎行討錢?)有,是林印順邀伊去的:(去這家輪胎店討錢幾次?)前後3 次,第1 次拿委託書去,第2 次拿到錢,隔1 個月就是去南聖宮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被告蕭宏志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葉豐富委託向志昇輪胎行的阮建榮討40,000元債務,是委託你還是委託林印順?)是在伊住處講這件事,不過葉豐富是委託林印順;(問:是否有先拿委託書向阮建榮要錢?)對,這次去只是先找阮建榮談這件事,好像只有伊、林印順和張榮文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明確,堪以採認。
⒉至就林印順初次向債務人阮建榮的兄長阮振庭取得附表編號
⒈所示支票及現金5,000 元之日期,證人阮建榮、阮振庭證
稱是98年4 月15日(見斗六警卷第7 、9 、11頁),並提出前揭「手寫」支票帳號1 紙記載收款日為「4/15」(見斗六警卷第25頁),證人葉豐富、林印順則指稱係98年4月20日,證人林印順並以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8年5 月20日回推1 個月,指稱拿到該張支票之日期(見偵卷㈡第21、38;749 號卷㈠第53頁),衡諸上開日期均係渠等事後於回憶、推算所述,只是因還款之事,主要是由證人阮振庭出面替證人阮建榮解決,證人阮建榮、阮振庭才能一併提供攸關該張支票是否能夠兌現之細節資料如付款銀行、發票人及票載發票日(詳見前揭阮建榮、阮振庭出具手寫支票帳號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且一般人如果沒有特別記下日期或該日期為特殊節日,對發生某件特殊事情之記憶通常較發生日期深刻,從而可以推斷證人阮建榮、阮振庭與證人葉豐富、林印順所指98年4 月某日林印順有替葉豐富至志昇輪胎行向債務人阮建榮之兄長阮振庭取款,取得面額15,000元的支票及現金5,000 元一節,應為同一件事,並據此認定此事發生之日期為98年4 月15日或20日某日,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⒈關於林印順於98年5 月16日或20日早上,駕駛4485-WP 號車
帶同許○維及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以及被告張明鴻邀同之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搭乘7 人座計程車上前去志昇輪胎行等情,業據證人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日是張明鴻找渠等一起去討債,渠等是搭乘一臺張明鴻叫來的計程車,渠等和許○維本來都在張明鴻家裡,是張明鴻臨時要渠等陪他去向人討債,很匆忙上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2 、153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80 、181 、18
4 、188 、189 頁)甚明,復據證人許○維於警詢、偵查中指陳:當天伊在張明鴻家聊天,張明鴻突然問伊說要不要去南聖宮向人討錢,是臨時要伊陪他去的,伊、張明鴻和另2個人搭乘同1 臺車,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是搭另1 臺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197 、202 頁),並據證人林印順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準備程序指述歷歷(見他字卷第202 、203 頁;749 號卷㈠第70頁反面),被告張榮文供陳:當天林印順到伊住處,打電話叫伊下來,說要去收穫款,因林印順之前承諾要給的錢,還沒拿到,林印順一直拜託伊,伊才一起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及被告張明鴻供陳:當天是林印順找伊去南聖宮的,林印順去伊住處載伊,伊約了陳仁慈及另外2 個人,林印順也帶了2 個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互核大致相符;又關於林印順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志昇輪胎行後,乃請先到場之被告蕭宏志在外等候,由林印順向阮振庭收取剩餘阮建榮之欠款18,000元,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阮建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阮振庭於警詢證述詳細(見斗六警卷第7 、10、11頁;偵卷㈠第9 頁),並據證人林印順於偵查中、前揭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明確(見偵卷㈡第21頁;749 號卷㈠第68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及反面;749 號卷㈡第24頁、第49頁反面),且相互勾稽並無不合,並有前揭阮建榮、阮振庭出具之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 紙(見斗六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又上開事實復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至證人許○維與被告張明鴻,雖就當日出發時何人先上車(4485-WP 號車)及各坐在後座哪一邊,說詞有些許出入,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事,自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陳明。
⒉被告蕭宏志固否認於當日另帶同2 、3 名成年人至志昇輪胎行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印順於偵查中、另案(99年度訴字
第749 號)指述:當天阮建榮打電話告知伊說,葉豐富找了
1 個人去索討尾款18,000元,本來隔天要拿的錢,當日就要給,也約好來拿錢的時間,阮建榮問伊到底是誰要收這筆錢,伊聽了很不高興,後來知道那些人是蕭宏志找來的,就是蕭宏志要陪葉豐富去向阮建榮索討尾款;但伊當天在志昇輪胎行碰到蕭宏志跟朋友開了一臺SAAB的車到場時,蕭宏志一看到伊就說,葉豐富很過份,委託你收這筆錢,又要來拿,是蕭宏志阻攔葉豐富,叫葉豐富在南聖宮等等語(見偵卷㈡第21頁、749 號卷㈠第68頁反面、第24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鴻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林印順先帶伊去輪胎行拿錢,後來說要去南聖宮,伊等一群人就跟著去,蕭宏志也有帶3 、4 個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6、第142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徵之證人葉豐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 次伊有跟蕭宏志說伊要過去拿錢,意思是指林印順不能過來或者沒空,伊等(指葉豐富和蕭宏志)先去拿,拿一拿再給林印順,伊有跟蕭宏志提議,既然找不到林印順,或者林印順在忙,伊等是不是可以先去輪胎行取伊等的款項;(問:第2 次取款是你找蕭宏志去拿的?)是,但是沒拿到,當時伊在別的地方,是透過電話與蕭宏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反面)綦詳,足見證人林印順所指當天在志昇輪胎行碰到被告蕭宏志也跟朋友開了1 臺SAAB的車到場,應非憑空捏造,而且其來有自;再衡以證人林印順本與葉豐富談好,由其出面向阮建榮索討欠款後,葉豐富應分予林印順之報酬,且林印順亦與債務人阮建榮及其兄長阮振庭談妥分期還款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蕭宏志也不否認當天非僅自己1 人另乘坐1 輛車到志昇輪胎行乙節(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是苟非證人葉豐富因於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早上,有違反其與林印順之約定,另請被告蕭宏志帶人前往志昇輪胎行討債在先,被告蕭宏志果挾此理由帶人至志昇輪胎行找阮建榮討債,林印順何需臨時邀同許○維、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以及與被告張明鴻所找來原在被告張明鴻家中之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等眾多人手一同前去志昇輪胎行,增加額外之開銷(小弟們之跑腿費),並因而對葉豐富有所不滿。綜此,應認前揭證人林印順證述之情節,與常情並無不符,較可採認。被告蕭宏志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葉豐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宏志沒有馬上答應伊
的提議,是說要聯絡林印順後再作決定,後來蕭宏志跟伊說,林印順說他過去收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8 頁及反面),然觀諸證人葉豐富亦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蕭宏志跟伊說,林印順可以去志昇輪胎行取款了,林印順取到款項後,約伊到南聖宮去,要把該給伊的尾款交給伊;被迫簽本票的事,伊報警前有找過蕭宏志商量,蕭宏志說可以;(問:為何林印順會誤會?)可能是蕭宏志講的,實際上伊沒有跟林印順直接通電話,都是透過蕭宏志當中間人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4
5 頁反面、第148 頁及反面),參之被告蕭宏志曾於偵查中、前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當天伊與葉豐富有跟「小胖」(即阮建榮)收錢,讓林印順不高興;(問:葉豐富為何找你去跟「小胖」要錢?)因為那天伊剛好在「小胖」居處附近,葉豐富剛好打給伊,提到這條錢不曉得林印順有無去拿,他跟「小胖」的哥哥講好,找伊一起去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749 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葉豐富託伊去阮建榮的輪胎行拿錢,伊到後沒多久,林印順等4 人也到輪胎行,林印順就當面質問伊為何自行前往收款,伊說是葉豐富叫伊來收錢的,林印順不讓伊向「小胖」收款,並叫伊去南聖宮談判,伊到南聖宮時,葉豐富已經在那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據此相互對照可知,本件事情緣由應係起因於被告蕭宏志在林印順與證人葉豐富間扮演雙面人角色,一方面贊同葉豐富之提議,即欲自己帶人替葉豐富去志昇輪胎行討債,卻跟證人葉豐富說還要知會林印順才行,其後被告蕭宏志自行到志昇輪胎行討債之行為被林印順發現後,又向林印順推稱這都是葉豐富提議的,造成林印順對葉豐富心生不滿,並聯繫葉豐富說林印順自己要去志昇輪胎行收剩餘欠款,又順應林印順聯繫葉豐富到南聖宮見面,但實係告知葉豐富可以到南聖宮收尾款所致,是以,證人葉豐富前揭「伊的提議蕭宏志沒有馬上答應,說還要問過林印順再決定,之後告知伊林印順要自己去,請伊去南聖宮收尾款」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蕭宏志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另關於林印順因認葉豐富違反兩人之約定,要求被告蕭宏志
聯繫葉豐富至南聖宮見面,見面後,林印順不將本應交付予葉豐富之剩餘輪胎貨款13,000元拿給葉豐富,而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15,000元支票1 紙中留下乙事,業據證人林印順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準備程序、審理時指陳(見749 號卷㈠第73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749 號卷㈡第50頁反面)歷歷,核與證人葉豐富於前揭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印順可能誤會伊有私下跟阮建榮要錢,要求伊應該補償,才會找伊去南聖宮那裡談,是蕭宏志告訴伊說林印順約伊在南聖宮見面;到南聖宮時,林印順對伊說伊不應該私下跟阮建榮取款,會礙到他們的氣(臺語),意思就是破壞他們的規矩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及反面)相符,而可採認。
⒋關於林印順所駕駛之4485-WP 號車分別在副駕駛座放有球棒
、木棍2 、3 支及後座放置有木棍1 支等兇器乙節,業據證人葉豐富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審理時具結證陳:
伊進到車內,當時看到很多棒子,有球棒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16頁),復據證人許○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要出發時,張明鴻有說要帶東西(指工具),伊沒有帶,但伊在車上時,看到腳下有1 支木棍;當天出發時伊是從副駕駛座張明鴻後方上車,原來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英文」,就移到左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202 頁),另參以證人林印順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供稱:車上的棍棒是平常就有放著,本來就有那1 支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23頁反面、第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站在車外時,有看到林印順的車內有2 支鋁棒與1 支木棍,印象中副駕駛座、後座都有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他字卷第59頁、第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鴻亦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當天早上林印順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輪胎行討債,林印順就去伊住處載伊,叫伊準備球棍及人馬,因為怕對方也叫人,擔心會出事,才叫伊攜帶工具,棒棍是伊家裡本來就有的,伊就帶了2 、3 支放在林印順車內車副駕駛座等語(見他字卷第36、141 、142 頁)明確,應認屬實。
⒌至就林印順第2 次向債務人阮建榮的兄長阮振庭取得附表編
號⒉所示支票及現金3,000 元之日期及後述本案發生之日期,證人阮建榮、阮振庭證稱是98年5 月16日(見斗六警卷第
7 、9 、11頁),並提出前揭「手寫」支票帳號1 紙記載收款日為「5/16」(見斗六警卷第25頁),證人葉豐富、林印順則指稱係98年5 月20日,且林印順第2 次取款與證人葉豐富在南聖宮簽發2 張面額40,000元本票發生在同日,證人林印順亦指陳:另外1 筆是下個月,也就是99年5 月20日,拿15,000的票(指支票)及3,000 元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1、38、39頁;749 號卷㈠第53、70頁),衡諸上開日期均係渠等事後於回憶所述,只是因還款之事,主要是由證人阮振庭出面替證人阮建榮解決,證人阮建榮、阮振庭才能一併提供攸關該張支票是否能夠兌現之細節資料如付款銀行、發票人、支票號碼及票載發票日(詳見前揭阮建榮、阮振庭出具手寫支票帳號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且一般人如果沒有特別記下日期或該日期為特殊節日,對發生某件特殊事情之記憶通常較發生日期深刻,已如前述,從而可以推知證人阮建榮、阮振庭與證人葉豐富、林印順所指98年5 月某日林印順第
2 次替葉豐富至志昇輪胎行向債務人阮建榮之兄長阮振庭取款,取得面額15,000元的支票及現金3,000 元乙節,應為同一件事,又證人林印順、葉豐富所指同日在南聖宮,葉豐富有在林印順之4485-WP 號車車上簽發2 張本票乙事,亦然,且兩事係在同日發生,並據以認定此兩事發生之日期為98年
5 月16日或20日某日,附此敘明。㈢就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涉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當日(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葉豐富在南聖宮被押上
車(4485-WP 號車)及在車內簽立本票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豐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押上車,是
林印順的小弟叫伊簽本票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6、48頁),並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準備程序指稱:有開立2張面額均為40,000元的本票交給林印順等語(見749 號卷㈠第101 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來林印順跟伊約在什麼宮(指南聖宮)那邊,就是要將第2 次跟阮建榮拿到尾款給伊屬於伊的部分,蕭宏志也有去南聖宮,伊到時蕭宏志已經在那邊等伊,林印順他們才過來;林印順他們很多人,林印順的朋友伊不認識,林印順問說既然委託他了,怎麼可以私下找阮先生要錢,叫伊到車上談,伊看到人這麼多,心生害怕就自己上車跟林印順他們談,沒有人推伊,但有人站在伊旁邊,拍伊的肩膀叫伊上車,伊要跟林印順解釋,有人就說進來再說;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林印順在駕駛座,前座有1 個人,後座兩旁也有人,林印順是說,叫伊開2 張40,000元的本票,伊本來不要簽,跟林印順他們盧來盧去,但看林印順他們人多,且旁邊的人說「叫你簽就簽,不要說這麼多廢話」,就是叫伊乖乖簽本票,不然等一下大家不好看,伊又被夾在後座中間下不了車,所以不敢說不開本票;伊在本票上寫了姓名、金額和日期,也有蓋手印,印臺是林印順帶來的;當時車內開冷氣,車窗是關著,林印順坐在駕駛座,蕭宏志是站在車子外面,一直沒有走開,林印順有拉下車窗跟蕭宏志對談,講得很小聲,說完有關上車窗,有時林印順會下車講完再進到車裡,伊聽不清楚蕭宏志說什麼,蕭宏志也沒有敲窗或要讓伊出來的動作;本票是林印順準備的,簽完本票林印順就讓伊下車離開了,伊在車內大概待了20分鐘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7 頁及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
⑵證人陳仁慈於警詢指陳及偵查中具結證陳:當天一開始張明
鴻沒有告訴伊要去哪裡,直到計程車和他朋友的車來,張明鴻叫伊等(指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上車,陳智偉才問張明鴻問說要去哪裡,張明鴻先說:「和我去輪胎行找人一下。」到達輪胎行後,伊和陳智偉、陳昱維坐在計程車沒有下車,隨後張明鴻來計程車旁說:「等一下要一起去向人討錢」,伊等就坐計程車到南聖宮,也沒有下車;(問:張明鴻有沒有告訴你去南聖宮要做何事?)沒有,張明鴻只有說沒事不要下車;(問:南聖宮現場的情形為何?)伊和陳智偉、陳昱維搭乘的計程車停很遠,只能遠遠看到有1 個人上車,不知過多久那個人就下車;(問:從南聖宮離開後,前往何處?)伊和許○維、陳昱維、陳智偉、張明鴻回張明鴻家;(問:張明鴻是否有告訴你發生什麼事?)張明鴻告訴伊,去南聖宮時,有押1 個人,逼迫該人簽本票;在計程車上有看到有人在車外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154 、16
3 、164 頁)。⑶證人許○維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南聖宮時,張
榮文和張明鴻有下車,將葉豐富押上車,張榮文有用態度不好的語氣對葉豐富說;「你上車再講」,葉豐富就上車坐在伊和張榮文中間,沒有辦法隨意下車;張明鴻有拿出本票和筆,叫葉豐富簽2 張各4 萬元的本票;(問:葉豐富有無抵抗不簽?)張榮文將葉豐富抓著,葉豐富反抗說:「不要抓我」,對話內容忘記了,但張明鴻和張榮文有用不好的口氣要求葉豐富簽本票,然後葉豐富就簽本票;(問:有沒有聽到車上有人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快點簽一簽」及「不然等一下被打,你會很衰。」這些話嗎?)類似這種話有聽到,張明鴻用兄弟語氣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快點簽一簽。」張榮文說:「不然等一下被打都是多餘的。」(問:有沒有聽到「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有類似這種話,應該是張榮文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7 至19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到南聖宮後,是「英文」及張明鴻下車,把另外
1 個人抓上來;(問:到底是張明鴻或張榮文叫葉豐富簽本票?)張明鴻拿本票出來,「英文」及張明鴻叫那個人(即葉豐富)簽本票,簽40,000元2 張,伊有看到數目,知道那個人要簽2 張;(問:你卡在那個位置,那個人能夠下車嗎?)沒有辦法,「英文」有把那個人抓住,就是不讓那個人亂動,卡住的姿勢;(問:葉豐富本來是否要簽本票?)要簽不簽的,後來是因為到車上,他們(指張明鴻、張榮文)有講「如果不簽的話,待會被打,是多打的(臺語)」;(問:你是否聽到有人說「你如果欠人錢,就趕快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被打,你會很衰」?)張明鴻及張榮文都有講;(問:是否有說「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第203 頁)。
⑷證人林印順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準備程序時指稱
:葉豐富簽本票的事跟伊第2 次到志昇輪胎行收錢,是同一天的事;有到南聖宮跟葉豐富談其違反委託討債約定的事,伊要葉豐富要有所交代,有上車談,伊的車子裡本來就有4個人,加上葉豐富是5 個人,蕭宏志站在車窗旁,要葉豐富開本票不是伊的意思;(在那種場合,葉豐富為什麼要開本票?)因為蕭宏志講葉豐富違約,蕭宏志講他車上也有帶一些人,蕭宏志卻反過來說不是陪葉豐富來的,蕭宏志有跟伊提過是看到伊帶那麼多人,才會轉到伊這邊來,帶伊等去南聖宮;(問:在那種場合蕭宏志還敢跟葉豐富要40,000元?)蕭宏志說他有帶人,也要對人家交待,這是蕭宏志要的等語(見749 號卷㈠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及反面),復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供陳:(問:葉豐富簽的那2張本票面額各是40,000元是事實嗎?)那是「阿德」(指蕭宏志)的主意;(問:開本票是「阿德」主意,是何時跟你說的?)到南聖宮叫葉豐富上車之後,「阿德」就跟伊咬耳朵說,他也帶了朋友過來,反正這些話都是蕭宏志跟我說,蕭宏志說他(指葉豐富)很過份,要把這筆拿走,當然大部分都是葉豐富的,但是伊的部分還有5,000 元,蕭宏志說葉豐富連這都要拗你,蕭宏志跟伊說,這種情形叫葉豐富開2張40,000元的票賠償,伊問蕭宏志說開本票要做什麼,蕭宏志說他那裡要交代,還說你另外那些阿弟仔,就是張明鴻那些八家將的朋友,也要喝涼水,伊說不用,但蕭宏志說叫葉豐富開沒有關係,葉豐富的家人會處理,還說本票由伊拿1張去,另1 張給蕭宏志;(問:在車上你朋友有無說要葉豐富簽本票,不然大家很難看?)本票的部分是蕭宏志跟伊講說葉豐富的壞話,說葉豐富自己要去領尾款,還叫伊請葉豐富開本票,伊這邊有另1 部車,一些八家將的團員,還有一些小朋友、張明鴻的朋友那邊,伊有請1 臺計程車讓渠等搭乘;(問:車上的情形葉豐富講的都對嗎?)大概這樣;(問:葉豐富說坐在後做旁邊的那2 個人有說:「你沒有簽大家很難看喔?」)當時可能有那個氛圍;(問:葉豐富開的那2 張本票,你是否記得上面有什麼項目?)金額40,000元,葉豐富有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發票日為當天,沒有填到期日,有蓋手印;(問:葉豐富所開的2張本票在那裡?)1 張在蕭宏志那裡,另1 張在伊車上,張明鴻當天撕掉;葉豐富開完本票,伊就將其中1 張交給蕭宏志;後來蕭宏志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想接電話,張明鴻有接,蕭宏志的意思是要見面談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及反面)。
⒉就被告張明鴻、張榮文部分:
除其等均自白外,被告張榮文供承:當天在林印順車上時,知悉林印順責怪債權人葉豐富除委託伊等討債,又私下去向債務人要錢,伊有在林印順叫葉豐富簽本票後,對葉豐富說「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伊這樣做是想事情趕快結束,就是讓葉豐富趕快簽一簽,才能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反面、第200 頁),被告張明鴻亦供承:知道債務人是輪胎行的人,在車上也有聽到林印順跟葉豐富說,葉豐富私下去找債務人要錢,必須給予賠償,並要葉豐富簽本票,伊也有對葉豐富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簽一簽」,伊這樣是要挺林印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並有上開⒈所示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志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當天到南聖宮後,林印順叫車上的人下車,用又押又推的方式將葉豐富帶上車,葉豐富坐在車子(指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 人看管,葉豐富就在車上簽發2 張本票,當時伊站在車旁,透過車窗有看到葉豐富整個簽本票的過程;(問:林印順是否有說,這一段期間他跟小胖討債,有叫葉豐富要拿一些錢補償他,不然要讓葉豐富好看?)伊有親耳聽到,所以後來葉豐富才會簽2 張本票;(問:就你看到當天林印順的人將葉豐富押上車,是否有不讓葉豐富下車的情況?)有,葉豐富左、右有人將其顧著,等葉豐富簽完本票才讓其下車等語(見偵卷㈡第61至63頁),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幾臺車去南聖宮?)葉豐富1 臺,伊1 臺,林印順1 臺,之後又來1 臺;(問:到南聖宮那裡有發生什麼事情?)林印順說本來說好由其處理(指向阮建榮追討債務的事),為何葉豐富自己跑去拿錢,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車再說;(問:過程是如何?)因為渠等都在南聖宮廟口那裡,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他的車講,本來在林印順車上的人就跟葉豐富用不好的口氣,大聲叫葉豐富上車說;(問:在車上時,你有看到什麼事情?)當時伊就在車旁,有聽到林印順說這筆帳原本交代他處理,為何葉豐富自己去拿,說讓林印順很沒有面子,之後就叫葉豐富簽本票,葉豐富共簽了2 張本票,每張金額40,000元,簽完把本票交給車上的人就下車,葉豐富在車上坐了1 、20分鐘;本票是林印順車上本來就有的;(問:當場在車裡有沒有聽到有人叫葉豐富合作一點,不然要給他好看這句話?)有,是坐在葉豐富旁邊的人講的,「英文」有講「不簽就不放過你」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5頁;他字卷第84、85頁;偵卷㈢第36頁)及於警詢時指陳:(問:當天的情形為何?)當天伊到達南聖宮時,葉豐富已經在那裡,林印順下車時就質問葉豐富說:「你什麼意思,你自己去收這條帳」,葉豐富就說:「想自己收就好」,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他的車再講,林印順旁邊的人也叫葉豐富上車講,葉豐富起先不從,「英文」及另外1 名坐在駕駛座後方的男子就用手推葉豐富上車,從車輛左後門推入;伊知道在場的有林印順、張明鴻及綽號「英文」的張榮文,在車內對葉豐富說「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的,就是張榮文等語(見他字卷第59、60、79頁)大致相符,再參諸林印順所駕駛之4485-WP 號車分別在副駕駛座放有球棒、木棍2 、3 支及後座右側放置有木棍1 支等兇器,且林印順、許○維、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與告訴人葉豐富在4485-WP 號車內之相對位置,係由被告張榮文與許○維係將告訴人葉豐富夾坐在該車後座中間等情,已如前述,而此情至使告訴人葉豐富不能抗拒,不得不簽立2 張面額40,000元之本票,並將之交付予以林印順為首的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以求脫離控制,業據證人葉豐富證述如前,從而,應認被告張明鴻、張榮文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且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上開行為,不因被告張明鴻事後有無提示、撕毀其等與林印順所持之上開其中1 張本票,而有不同。是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⒊就被告蕭宏志部分:
⑴被告蕭宏志固否認參與本案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惟被告蕭宏志有與林印順商討要求葉豐富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印順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歷歷,詳如前述。
⑵被告蕭宏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印順事後與被告蕭宏志
有鬩,不應單憑林印順之證詞,遽認林印順有與被告蕭宏志協商要求葉豐富簽本票的事;況且,當時已由林印順控制全場,被告蕭宏志實難打開門讓被押上車的葉豐富下車等語。然而,被告蕭宏志並不否認:①98年5 月16日至20日間某日,有自己下車到志昇輪胎行向債權人追討所積欠葉豐富之剩餘債款;②葉豐富在南聖宮林印順的車上簽立2 張面額均為40,000元的本票時,被告蕭宏志有站在4485-WP 號車車外,與坐在駕駛座的林印順交談;③葉豐富簽發上開2 張本票後,林印順有將其中1 張本票交予被告蕭宏志等事實(見他字卷第59、60、84頁;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第208 、209 頁),均核與證人林印順所述吻合,且上開①③及②部分,分別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及證人葉豐富前揭證詞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蕭宏志關於其在葉豐富遭林印順等人押上車後如何因應之說詞,被告蕭宏志係陳稱:當時伊到車旁後,葉豐富有說「『德仔』,你也叫他們不要這樣子。」伊就問林印順發生什麼事,林印順說:「原本都說好了,葉豐富怎麼可以自己去要錢,這樣不行,要叫葉豐富簽本票,拿一條出來處理。」,伊問林印順:「那要簽多少?」林印順說要簽
2 張80,000元本票才行,葉豐富就叫伊跟林印順他們說,大家都是朋友,何必搞成這樣,何況這條錢本來就是葉豐富的:伊就跟林印順商討,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拗人家,林印順回答:我本來就打算要拗他的,原來葉豐富叫伊收的錢,就不打算給葉豐富,結果葉豐富自己來收錢,所以要拗這一條。伊向林印順說,看伊的面子,不要拗這麼多,林印順回答,看你的面子,叫葉豐富開2 張各40,000元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林印順所述兩人商討之內容迥異,就被告蕭宏志所述有與在車內葉豐富交談向林印順求情部分,亦與證人葉豐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蕭宏志透過車窗可以看進來車內,伊有使眼色或表情,希望蕭宏志幫伊說情,但是沒有辦法與蕭宏志說話;是伊一開始到南聖宮下車時,蕭宏志過來跟伊交談,伊請蕭宏志說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5 頁)相違,被告蕭宏志所辯之詞,自屬可議。
⑶再者,被告蕭宏志經質疑何以會收下林印順所交付葉豐富簽
發的其中1 張本票係供稱:這本票是林印順在葉豐富下車後,對伊說「既然你出來講,你要作公親,不然1 張放在你那裡讓你保管,到時也不用擔心我們會跟你多收。」伊認為到時候可幫葉豐富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反面),又經質問為何不將自林印順取得之本票1 張還給葉豐富等情時,被告蕭宏志則供述:因為當天晚上葉豐富還有叫伊幫忙處理這件事,伊就麻煩朋友紀桓源(綽號「阿源」)幫忙處理,找林印順出來解決葉豐富被拗開本票的事,要怎樣林印順願意返還本票給葉豐富;(問:過一陣子,你是否跟葉豐富說本票撕掉了?)那是拿到本票約1 週後,因為伊想說找不到林印順;(本票為何不還給葉豐富,而要撕掉?)當時伊是想,當場說要2 張本票一起,才能跟葉豐富拿這筆錢,既然林印順不出面處理,伊乾脆把手上這張撕掉,讓林印順無法拿這筆錢就好了,所以伊撕掉後就打電話跟葉豐富說,這張本票伊已經撕掉了,叫其不要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惟此與前揭證人林印順所述之情節有別,且參以證人葉豐富關於「2 張本票會合,葉豐富才需支付票款」說,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事後即伊離開現場後,蕭宏志有跟伊說,林印順講說,其中1張本票放在蕭宏志那裡,2 張會合時,伊才需要付這40,000元,這不是林印順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反面),又稱:(問:剛才不是說,蕭宏志事後有跟你說,2 張票一起跟你提示的時候,你才需要付40,000元債務?)應該是說,林印順有講,要領取這2 張共80,000元票的金額時,會讓伊同時看到2 張票的出現,伊才需要付款;伊因為不想將事情鬧大,所以委託蕭宏志可否再和林印順周旋,以現金30,000元換回該2 張共80,000元的本票,以降低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關於被告蕭宏志事後處理手中本票乙節,證人葉豐富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號卷)審理時證稱:之後蕭宏志有跟伊說,其中1 張本票在蕭宏志手上,伊叫蕭宏志將本票還伊,但蕭宏志說本票在他另1 個朋友那裡,後來又說將該張本票撕掉了等語(749 號卷㈡第22頁及反面)。綜此相互勾稽,益徵被告蕭宏志在林印順與葉豐富所扮演雙面人之角色,亦即被告蕭宏志在林印順發現其受葉豐富之託,提前至志昇輪胎行向債務人收債時,便向林印順推稱這是葉豐富的主意,又應林印順之要求將葉豐富約到南聖宮,並在電話中告知葉豐富說是林印順給尾款,以誘使葉豐富到南聖宮,待葉豐富到場後,始告知葉豐富林印順已對其不滿乙情,又假藉幫忙葉豐富向林印順說情,以行與林印順商議,從中分一杯羹之實,讓林印順扮演壞人,出面要求葉豐富簽立2 張本票,自己則在葉豐富面前扮演為其與林印順協調之地位;否則證人葉豐富怎會有「林印順說『2 張本票一併提示,才需支付全額票款80,000元』之認知,事後被告蕭宏志則告以葉豐富僅需支付40,000元;又苟係林印順主意葉豐富以開本票方式補償其80,000元,何以需要在車內耗費多餘的時間,要求葉豐富開立「2 張」發票日相同、金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事後又將其中1 張本票交給被告蕭宏志;再果被告蕭宏志係與葉豐富站在同一陣線,豈會在明知林印順對葉豐富不滿之情形,仍順應林印順的要求,打電話邀同葉豐富到南聖宮,理由為至該處收取剩餘尾款,使葉豐富陷入危機,又在取得林印順所交付之本票1張後,有許多藉口與理由,而始終未該張本票交還葉豐富;況且,被告蕭宏志所謂「想說2 張本票一起,葉豐富才需付錢,將其中1 張撕掉,林印順就沒辦法要錢」,實需立基於對林印順的信任,從被告蕭宏志與林印順所述,難認其等有這樣的交情,亦衡與一般票據提示兌現的常情顯然相違。綜此,被告蕭宏志上開所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均非可採。至證人葉豐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信蕭宏志會幫其講好話,幫忙和林印順周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此應係證人葉豐富片面對被告蕭宏志參與本案情節的認知,實情應非如此,已如前述,是證人葉豐富此部分迴護被告蕭宏志之證詞,難以採為對被告蕭宏志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案被告3 人以由被告張明鴻、張榮文及共同正犯許○維,仗恃人數,以拍肩示意方式,將告訴人葉豐富押上車後,復以由被告張榮文及共同正犯許○維將告訴人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並讓告訴人葉豐富見到車內所放置的木棒、球棍,再由被告張明鴻、張榮文及共同正犯許○維,出言恫嚇告訴人葉豐富,至使陳冠庭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不得不應共同被告林印順及主使者之一之被告蕭宏志要求,簽立2 張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交予共同被告林印順,嗣由共同被告林印順將其中1 張本票轉交予被告蕭宏志,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被告3 人所為,該當於脅迫及強暴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1 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1 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1 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葉豐富、許○維前揭一、㈡⒋之證詞,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鴻、蕭宏志前揭
一、㈡⒋所述(對其餘2 位被告而言),復比對被告蕭宏志站立在駕駛座旁車窗的位置,衡以該車車內空間的大小、該球棒、木棍所占用及放置的位置,被告張明鴻、張榮文均知悉搭乘林印順所駕駛4485-WP 號車前往志昇輪胎行、南聖宮的目的,是向人討債、與人喬事情,是認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應知悉告訴人葉豐富在4485-WP 號車簽立本票時,該車上放置有球棒、木棍等兇器乙節。又上揭球棒、木棍等兇器,雖有本來即林印順放置在車上者,亦有被告張明鴻所攜帶者,然被告蕭宏志、張榮文事後均已知悉此情,並利用此情遂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葉豐富不能抗拒,並簽立本票以為交付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成年人與少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4485-WP 號車車內之球棒、木棍均為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當均屬兇器。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宏志雖僅在場扮演與林印順商議的角色,但在場對告訴人葉豐富下手實施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者,有成年人林印順及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自均合於「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葉豐富於簽立2 張本票時,已經喪失其自由意思,合於至使不能抗取之程度,已如前述,核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蕭宏志與林印順在場謀議,再由林印順及其所帶領的手下即許○維、被告張明鴻、張榮文下手實施強盜之犯行,是以被告3 人與林印順、許○維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參照)。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為遂行本案之犯行,先由被告張明鴻、張榮文及共同正犯許○維將告訴人葉豐富壓制上車,使之在車內停留約1 、20分鐘不得離開,並在車內對其為前揭恫嚇之詞,迫使告訴人葉豐富簽立本票,均係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上開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葉豐富之行動自由、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害告訴人葉豐富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葉豐富行簽發本票之無意義之事等行為,應包括在其等強盜之行為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㈥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業第70條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惟僅法律名稱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內容相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判決要旨參見)。查本案共同正犯許○維為00年0 月生,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被告張明鴻事前已認識許○維,並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張榮文當日(98年5 月16日或20日某日)即認識綽號為「苦瓜」的許○維,又與許○維同車前往志昇輪胎行及南聖宮,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他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蕭宏志事前雖不認識許○維,然案發當日被告蕭宏志知悉林印順帶領之小弟(俗稱「阿弟仔」)為八家將成員,業據證人林印順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審理時指述:蕭宏志他那裡要交代,你那些「阿弟仔」就是張明鴻那些八家將的朋友,也要喝涼水等語(見749 號卷㈡第53頁反面)、證人許○維於警詢時指稱:張明鴻是伊的朋友,因為陳仁慈參加張明鴻的陣頭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歷歷,又被告蕭宏志當場南聖宮在有見到許○維,並於站在4485-WP 號車旁時,可清楚看到車內情形,亦據被告蕭宏志供陳在案(見他字卷第59頁),是依許○維案發時甫滿16歲之年少外表,被告蕭宏志、張明鴻應可預見許○維未滿18歲之人,其等仍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維共同實施犯罪,從而,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張明鴻、張榮文起因於林印順不滿葉豐富違反討債約定,心有未甘,而邀及其等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蕭宏志則是為圖自己好處,變卦轉而與林印順商議為上開強盜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上開所為,未對告訴人葉豐富之身體造成傷害,迄今也沒有持上開2 張本票向葉豐富提示請求付款,依上開情節而論,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本案加重強盜之行為尚非鉅大,則被告3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均身體健全,正值青壯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犯案,對告訴人葉豐富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強盜所得財物為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2 張,惟念及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所為,未對告訴人葉豐富之身體造成傷害,迄今也沒有持上開2 張本票向葉豐富提示請求付款,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明鴻始終坦承犯行、張榮文終坦承犯行,被告蕭宏志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在本案中各自分工之角色,暨被告蕭宏志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賣水果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
100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明鴻陳稱目前在山上從事種植茶葉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弟弟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4頁被告100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榮文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紡織廠技術員,尚未成家,家中有父、母及自立門戶的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95頁被告100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本案被告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所攜帶置於4485-WP 號
車之球棒、木棒等兇器,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 │ │(新臺幣)│├──┼────┼──────┼──────┼─────┤│⒈ │臺灣銀行│支票號碼不詳│98年5月20日 │15,000 元 ││ │斗六分行│(發票人:盧│ │ ││ │ │冠伶) │ │ │├──┼────┼──────┼──────┼─────┤│⒉ │玉山銀行│AA0000000號 │98年6月30日 │15,000 元 ││ │斗六分行│(發票人:林│ │ ││ │ │瑜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