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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陳成

江瓊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陳成、江瓊樓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陳成、被告江瓊樓、黃義雄(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沈華山於民國98年間共同以黃義雄之名義拍賣取得沈政勳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下稱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又該拍賣條件係載明上開土地上有墳墓1 座,拍定後該墳墓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不點交,嗣被告黃義雄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江瓊樓,被告江瓊樓復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妻沈姿君(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被告江瓊樓為利用上開土地,乃委請被告周陳成前往整地,被告江瓊樓與周陳成均明知依當初拍賣條件所載,上開土地上有墳墓1 座,並於整地前曾一同至上開土地勘查,其上仍有墳墓存在,且沈政勳之親屬沈簡碧蓮亦曾告知被告周陳成上開土地上尚有其親人之墳墓存在,故被告江瓊樓、周陳成均已知悉上開土地上尚有沈政勳親人之墳墓存在,惟被告江瓊樓、周陳成仍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未與沈政勳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墳墓均已遷移,即於99年6 、7 月後某日,由被告周陳成出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吳峻福前往上開土地整地,並將上開土地上埋葬有沈信雄之墳墓挖掘破壞,將其內之骨頭甕挖起後,放置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庄公墓(下稱新庄公墓)。經沈政勳之親屬沈有財於100年4 月間前往上開土地掃墓時,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挖掘墳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周陳成、江瓊樓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陳成之供述;㈡、被告江瓊樓之供述;㈢、證人沈有財、沈簡碧蓮、沈政勳之證述;㈣、證人黃義雄、沈姿君、沈華山之證述;㈤、證人吳峻福之證述;㈥、證人劉秀、張振寬之證述;㈦、證人張青山之證述;㈧、證人蔡素蘭、巫明陽、張銘泰之證述;證人廖基教、顏秀美之證述;、沈信雄之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

1 年7 月24日雲南戶字第1010001362號函文檢附沈信雄除戶戶籍謄本;、98年12月25日不動產土地(農地)買賣合約書1 紙○○○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71 號執行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2日雲院恭98司執癸字第17871 號函、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101 )嘉估字第ZCI00000000 號函檢附照片4 張;、地籍參考圖、航照圖10紙;、下葬照片及沈信雄骨灰甕照片共9 幀、100 年3 月28日、4 月1 日拍攝現場照片8 張、周陳成、江瓊樓及沈有財、吳峻福、張青山當庭手繪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上墳墓現場圖共4 份、劉秀標示之空照圖;

、社團法人雲林縣道教會101 年4 月19日雲道字第100025號函、雲林縣道教會101 年4 月19日雲道字第1010030 號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陳成固坦承其受被告江瓊樓委託處理僑真段717地號土地之整地事宜,沈簡碧蓮方面曾找人向其表示該土地上有先人墳墓,其約於99年7 月2 日僱用吳峻福駕駛怪手到該土地整地,有告知吳峻福整地時要注意該土地內之狀況,待吳峻福挖到沈信雄之骨頭甕後,其聯絡張青山前來處理並重新更換沈信雄骨頭甕後放置於新庄公墓,其未主動告知沈政勳、沈簡碧蓮及沈有財整地時發生前揭情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挖掘墳墓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挖沈信雄之墳墓,整地前伊和江瓊樓去現場勘查,只看到已撿骨之廢棄墳墓1 座,內無棺木,其內雜草叢生未見到其他完整之墳墓,另1 座只剩墓埕,伊認知的墳墓就只有沈周備之墳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7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2

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被告江瓊樓雖不否認其委託被告周陳成整地,有去現場勘查等事實,但亦堅詞否認有何挖掘墳墓之犯行,辯稱:現場有看到1 座墳墓比較完整,有墓埕、墓碑,後方有大洞,沒有棺木,另一座已看不到墓碑,只剩墓埕,後來挖到骨頭甕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是拜託周陳成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其等之辯護人辯護稱:㈠、就被告周陳成部分:①廖基教、顏秀美是遭人誤導,其等未至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撿骨、②依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許志欽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時至現場所拍照片,只記載1 座墳墓,被告周陳成當然不會認為該土地上會有其他墳墓存在、③吳峻福作為怪手司機,薪資有限,不可能看到墳墓還故意破壞、④對於挖掘到沈信雄之骨頭甕已無法重新覆蓋,最好處理方式是放在納骨塔內,雖未通知家屬是周陳成之疏失,周陳成是因沈家怨懟才選擇沈默。㈡、就被告江瓊樓部分:其只是投資者角色,整地交給被告周陳成負責,難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等語(見刑事準備書狀、刑事準備續㈠狀,本院卷㈠第22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經查:

一、就本案僑真段第717 地號土地本屬沈周備所有,該土地有以沈周備為借款人,沈有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嗣沈政勳繼承該土地而成為所有權人,土地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黃義雄、沈華山、被告江瓊樓、周陳成等人欲共同購買該土地,即以黃義雄名義向新利公司承受上開債權,待黃義雄承受上開債權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土地,而於98年間以黃義雄名義拍定買受並再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江瓊樓,被告江瓊樓則以其配偶沈姿君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節,業據證人黃義雄、沈姿君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5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簡碧蓮、沈有財、沈政勳亦對上情指述歷歷(見偵卷第23頁、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核與被告周陳成、江瓊樓供述相符,復有98年12月25日不動產土地(農地)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35頁)○○○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6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卷第83-1頁至第89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82頁)及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2日雲院恭98司執癸字第17871 號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又該土地在拍賣時於拍賣公告已註明其上有墳墓1 座,該部分土地不予以點交乙情,有查封筆錄及不動產拍賣公告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71 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1頁、第66頁),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二、本案遭挖掘墳墓乃沈信雄之墓地,該墓為骨頭甕之形式(民俗上稱「吉葬」),而沈信雄生前曾改名為沈盈長,其為沈祿(父,已歿)及沈周備(母,已歿)之子,為沈有德(沈祿長子,已歿)、沈有財(沈祿次子)之胞弟、沈有德妻沈簡碧蓮之小叔、沈有德子沈政勳之叔父,此有沈信雄之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4日雲南戶字第101000 1362 號函文檢附沈信雄除戶戶籍謄本詳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沈信雄之墳墓坐落於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另有沈周備、沈祿及沈孟聰合葬(沈孟聰為沈有德與前妻所生之子)等2 座墳墓,沈周備之墳墓為放置棺木之形式(民俗上稱「兇葬」),沈祿、沈孟聰合葬之墳墓則屬骨頭甕之形式等情,業經證人沈政勳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74頁),亦有證人即曾替沈家人建造墳墓及從事撿骨之張青山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復有沈周備下葬照片6 幀(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沈有財、張青山當庭手繪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上墳墓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87頁)存卷為憑,而證人沈有財、沈簡碧蓮、沈政勳及其家族每年清明節均會前往上開土地祭祀追思,其等於99年4 月間清明節左右時有前往掃墓,迄至100 年4 月間清明節左右欲掃墓時驚覺該土地上原有上開墳墓已不見乙事,已經證人沈有財、沈簡碧蓮及沈政勳證述纂詳(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115 頁至第116 頁、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在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旁從事農作之劉秀、張振寬證述99年間有看見沈家人前來掃墓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05頁,偵續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44頁),且證人劉秀、張振寬耕作之土地距離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甚近,此經證人張振寬表示在其耕作之田地可以看到卷內所示之墳墓情況(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復有經劉秀標示其耕作土地之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可認證人劉秀、張振寬證述其等在耕作之土地上憑目視即能看見僑真段717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墳墓乙節應可為信,再者,觀諸卷附之89年間、91年間、93年間、94年間、99年間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5頁,彩色空照圖存放物證袋中),在僑真段71 7地號土地之左下角一隅,確實可見墓地坐落之情形,是以該土地於99年間其上確實有沈周備、沈祿及沈孟聰合葬、沈信雄等3 座墳墓,當可認定。

三、被告周陳成、江瓊樓是否故意挖掘沈信雄墳墓乙節:

㈠、被告江瓊樓以配偶沈姿君名義購買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被告周陳成整地,被告江瓊樓、周陳成有先去現場勘查,,嗣被告周陳成僱用吳峻福於99年7 月2 日從事整地有挖掘到沈信雄之墳墓導致其內骨頭甕露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周陳成對於知悉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於拍賣時在拍賣公告中已註明其上有墳墓一座,該部分土地不點交乙事亦坦白在卷,惟究竟該拍賣條件中所註明之墳墓1 座為何人之墓地,依卷附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

101 )嘉估字第ZCI00000000 號函檢附照片4 張(下稱估價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該墳墓上寫有「顯妣」字樣,而「顯妣」乃是女性墓碑上所用之開頭名諱,對照證人沈有財、沈簡碧蓮、沈政勳及張青山之證述,上開記載不點交之墳墓1 座可先排除係沈信雄、沈祿及沈孟聰之墳墓,應係沈周備之墳墓無疑。另證人沈政勳證稱家屬僅會在清明節左右前往整理,平常任由雜草生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以被告周陳成、江瓊樓整地時為99年7 月2 日間,距離99年4 月間沈家人掃墓時已相隔近3個月,復勾稽以證人張振寬就所見墳墓情形證稱:時間久了,草會長的很高,芒草在長很快,草長起來時後面那一門(即墳墓)看不清楚,前面二門一定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及證人劉秀證述:如果草清乾淨時,整個墳墓外型可以看清楚,如果草很茂盛,什麼都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無論依證人吳峻福或張青山之證述,均指出該土地在整地當下已然雜草叢生(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54頁),若再對照證人沈有財當庭手繪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上墳墓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沈信雄之墳墓是位於沈周備墳墓之後方,益有可能遭生長之雜草遮蔽,則在現場視野不良之情形下,被告周陳成固然知道拍賣公告上載明現場有墳墓1 座,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但觀諸卷附之估價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及前揭所述,被告周陳成亦僅能認知拍賣公告所註記不予點交部分之墳墓1 座應為沈周備之墳墓,而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在整地前雖有前往該土地上先行勘查,其等在雜草叢生之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只注意到沈周備墳墓及其現況,尤其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和沈家非親非故,甚難強求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在挖掘到沈信雄之墳墓前,會知悉該處尚有沈信雄之墳墓存在。

㈡、就整地時該土地之實際情形,經證人即在場操作怪手之吳峻福證述:我受僱1 日8,000 元整地,整地過程是將草撥開埋入土裡,挖的時候有看到2 座墓碑還在,墓堆後方看起來有經過撿骨,後來在2 座墳墓旁挖到骨甕,如果包括撿骨的總共是3 座,因為現場草很茂盛,真的沒辦法看到墓碑,挖到骨頭甕就趕緊叫僱主過來處理,我又開始做旁邊的工作,要先除草才看得到墓碑,所以才小心挖,並未損害到骨頭甕,我沒有挖到墓碑,墓碑還是完整的樣子,骨頭甕是張青山後來挖出來的,沒有用挖土機挖,否則就壞了,挖到骨頭甕後就沒有繼續挖墳墓,我們從事挖土機不會去挖那個,對我們不好,周陳成僱用我時沒有說上面有墳墓,只是要我小心注意,我就是有注意才會看到,如果知道有墳墓就不會去動,我們很忌諱,因為一開始沒看到,草比人還高,即便坐在挖土機視野也看不進去,坐在挖土機上高度超過180 公分,骨頭甕撿走後,我就把墓碑、棺木埋在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0

4 頁,偵續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青山證述其到現場後把骨頭甕從土裡拿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則吳峻福在整地之初先見到該2 座墳墓,對照前揭所述墳墓分佈情況,應分屬沈周備、沈祿及沈孟聰合葬之墳墓為是,況沈信雄之墳墓為骨頭甕形式,乃屬吉葬,是以在墓體、墓埕都會依比例較小,亦經證人張青山指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而依證人吳峻福所述該土地之現場情形,以斯時證人吳峻福操作怪手時,即便其乘坐怪手時之高度已超過180公分,視線猶無法看進該土地內,須待將雜草除掉後才能看見沈周備、沈祿及沈孟聰合葬之墳墓坐落現場,顯見雜草生長程度甚密,則體積相對較小之沈信雄墳墓愈發難以發現,復依卷附之現場挖掘照片(偵卷第128 頁)及證人張青山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沈信雄之墳墓墓碑形狀完好並倒置於地上,而墳墓上之土堆崩塌露出其內骨頭甕,亦有磚塊散落,而用以保護骨頭甕之金井尚稱完整,以吳峻福當下操作怪手整地,如有刻意要挖掘此一墳墓,必然會造成沈信雄墳墓更大之毀壞,至被告周陳成雖有告知吳峻福要注意該土地內之情形,此當係被告周陳成知悉拍賣條件有註記現場有墳墓1 座,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並認知該墳墓為沈周備之墳墓,因此,被告周陳成之告知最多係顯現其內心深怕該土地內尚留有無法由地面上目視之沈周備墳墓相關部分,並於整地前對施工安全之提醒,無以逕行推論被告周陳成是在知悉該土地尚有沈信雄之墳墓之情形下,猶仍交代證人吳峻福要挖掘沈信雄之墳墓,或縱使挖掘到沈信雄之墳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況吳峻福不過係受僱從事整地之人,與該土地所涉利益毫無瓜葛,而國人在心態上對於鬼神往往敬而遠之,不會無端招惹,遑論係透過破壞墳墓之極端手段,如被告周陳成有要吳峻福挖掘墳墓之指示,料必吳峻福也不願意倘此一混水而招致一身晦氣。又觀察被告周陳成在挖掘到沈信雄墳墓後之處置方式,是趕緊要求證人張青山到現場協助處理,而張青山將沈信雄之骨頭甕攜回清洗、整理後,即換裝嶄新之骨頭甕放置於新庄公墓迄今,已詳如前述,倘被告周陳成有意挖掘沈信雄之墳墓,其目的必係為圖整地上之方便,自應採取證人吳峻福所證述將已廢棄之墳墓直接埋在地面下同一作法為是(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如此一來更能掩人耳目,何以要大費周章另花錢請張青山前來處理,故由被告周陳成對於挖掘出沈信雄骨頭甕後續處理之方式,更證其最初即不具有挖掘該墳墓之故意,是出於疏忽而誤挖該墳墓,始有前揭彌補措施無疑。

㈢、勾稽以上,被告周陳成、江瓊樓雖有僱工至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整地,且被告周陳成依拍賣公告註記已知悉現場有墳墓

1 座,但依其等所認知難信其等知悉該土地上有沈信雄之墳墓存在,雖證人吳峻福依被告周陳成指示開挖整地後,確實挖掘到沈信雄之墳墓,但由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對於該土地上之狀況在勘查時未臻仔細、謹慎,具有疏未注意查明現場情形之過失,但無從證明被告周陳成、江瓊樓有挖掘墳墓之故意可言,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據。

四、證人廖基教、顏秀美固然於警詢時對被告周陳成有偕同沈華山要其等去撿拾沈周備之墳墓乙事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1

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惟細繹其2 人在本院證述時之證言,無論就撿骨過程、撿骨地點、撿骨作業當天時間、家屬何人在場等經過均存有眾多歧異(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41頁),甚且其2 人於本院證述與先前警詢證述亦生有干恪,況證人廖基教、顏秀美均只證述被告周陳成夥同沈華山挖掘沈周備墳墓之過程,對一旁沈信雄墳墓情形則隻字未提,倘被告周陳成真有擅自要廖基教、顏秀美挖掘沈周備之墳墓,則何以斯時不一起處理一旁沈信雄之墳墓,反而留待整地時才要處理,上開證人2 人之證詞悖離常情甚多,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周陳成、江瓊樓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所執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尚有涉犯刑法第249 條第

2 項挖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嫌云云,然本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挖掘墳墓並盜取行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盜取遺骨之不法所有意圖才得以成立,惟本案被告周陳成乃不慎挖掘沈信雄之墳墓,本無由科以故意挖掘刑責,再者,由證人張青山證稱我跟周陳成說沈信雄是沈有財之家屬,周陳成說他會處理,我就請亡者到公墓去,當天是先處理起來,怕亡者淋到雨,周陳成也未交代我說有人問起此事不可以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0頁),並有卷附之更換後之沈信雄骨頭甕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周陳成之所以要請張青山過來,是要替自己疏失行為作一補救,而當下較佳之處理方式即是先將骨頭甕請至新庄公墓,否則如遭雨淋無異對亡者更加不敬,雖被告周陳成遲至沈有財、沈政勳及沈簡碧蓮於100 年4 月間報警時才告知其誤挖掘沈信雄墳墓乙事,但以被告周陳成與沈有財、沈政勳及沈簡碧蓮間早已因僑真段717 地號土地遭拍賣乙事生有嫌隙,被告周陳成諒必難以對沈家人啟齒而招致更多責難,是其消極不告知沈信雄之骨頭甕去向,亦無從認定其或被告江瓊樓即有要將沈信雄之骨頭甕據為己有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陳成、江瓊樓僅是過失挖掘沈信雄之墳墓,非係出於故意為之,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被告2 人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周陳成、江瓊樓不利之認定,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