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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健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 、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健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綠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健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丁健成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健成仍不知悔改,因積欠鉅額賭債,思亟避免遭人討債,其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敏」之成年男子(已歿,下稱「義敏」)購入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

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7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此部分亦未經起訴),丁健成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放置於其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以便攜帶,嗣經警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健成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10鄰客庄14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在丁健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提袋及其內放置之上開槍、彈,始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健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2 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蒐證照片19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雲林機字第1010000230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5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手提袋足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槍號為0000

00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其中未試射子彈26顆,鑑驗結果如下:㈠12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 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 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101 年2月7 日刑鑑字第1010005556號鑑定書、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10 023589 號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枝槍枝,均為金屬製之槍身,滑套可拉動,扳機按下後可擊發,均內含彈匣1 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述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相符,堪信前揭鑑定結果為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犯罪行為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甫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自98年7 、8 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1 年1 月4 日遭查獲為止,其行為之繼續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且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依前揭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認為被告涉犯情節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辯護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而進一步避免立法者懲罰該等違法行為之目的無法彰顯,無以約束此等犯行,否則不啻使該等犯罪氣焰更甚,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持有槍、彈之犯行,歷經修法後在刑度上越趨嚴峻,其中更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槍枝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立法者之目的相違,況且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尤其當手中握有槍枝此一足以致命之武力時,對周遭人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高度風險,如流到奸惡之徒手中,將更加目無法紀、霸凌鄉里,恣意恫嚇他人,雖本案被告於卷內證據未有持上開槍、彈犯案之紀錄,但被告自承是因牽涉鉅額賭債,要防止他人追討,用以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持有上開槍、彈,即有可能用來反制前來討債之人,被告何能確保不會在某一次與討債之人談判時,不會插槍走火,造成傷亡結果,足徵被告之行徑已層升對他人生命危害之風險,況被告更曾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年

3 月確定,迨其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本當深刻警惕持有槍、彈行為之惡性,以及可能面對之嚴重刑責,怎料被告卻仍不惜重金向「義敏」購入上開槍、彈,尤其更購入市面上罕見之制式手槍,被告擁槍自重之心態灼然甚明,在在顯示其對持有槍枝等管制物品乙事毫不在乎,其欠缺法治觀念莫此為甚,據此,被告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請委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在歷經刑事矯正程序後,仍在短短期間內重蹈覆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及數量龐大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心中並未對自己過往犯行有所警惕,才會一再誤入歧途,而被告家中有穩固之事業,在雲嘉地區具有高度知名度,如其能腳踏實地,想必會有一番作為,然被告自承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在外積欠賭債,賭債後來是跟大哥拿錢,本來是合夥,現在是店長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則因被告自己對賭博之沈溺,不僅將身家財產悉數用罄,更落得面臨囹圄之窘境,以被告之年紀已近4 旬,並育有3 子,仍未能恪守本分、盡自己之家庭責任,確實該自行慚愧!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早於87年間開始,即開始進出刑事程序,迄今已近十多年,被告早已非當初無知懵懂年紀,人生最值青壯時期也將轉眼即逝,被告是要繼續在刑事程序中載浮載沉,亦或振作努力,端看自己之決心,尤其在本案中,被告所欠賭債,最終係由家人出面承擔、收拾殘局,可信家人對被告之關愛與不捨,如果被告能真正意識到自己曾經失去,才能在不久之將來努力重新拾起,佐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固然有一定期間,但僅止於將上開槍、彈作為防身用途,並未用來從事脅迫、恐嚇等不法情事,犯後有悔悟態度,現在正開始務實以店長身分分擔家中事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綠色手提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置上開槍、彈,此為被告所是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