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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籠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志進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5年

4 月6 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廖志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任意獵捕,竟非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月8日上午7 、8 時止,預見可能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縱捕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山區擺設捕籠,廖志進至同年9 月8 日上午8 時收取捕籠時,見籠內已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棕簑貓1 隻、食蛇龜17隻,竟未予放生,仍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獵捕棕簑貓1 隻、食蛇龜17隻,並搬運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下山。

㈡嗣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

甲線30.5公里處,經警發現有異,攔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警於同年9 月8 日責付廖志進保管,棕簑貓1 隻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食蛇龜17隻已因廖志進之父廖松田於9 月8 日放生而佚失),並扣得捕籠2個(已發還廖志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志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承

認伊設置捕籠捕得野生動物後,本欲載運下山將該等動物售予觀光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扣押書1 紙均相符,且依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知食蛇龜、棕簑貓均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

法獵捕野生動物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所示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離婚,獨立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其3 名子女均在學中,生活、學業所需花費不少,而被告以打零工為業,其收入扣除上開扶養子女費用,可支配所得甚為微薄,是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其3 名子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且經核定補助,亦有嘉義縣中埔鄉工作社會文化課通知1 紙可明(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承雖有工作,然有空時想要增加收入,於是取用其父親放置於家中、原本用於捕松鼠之一二十個鐵籠,設置在山上,希望能捕到一些動物下山賣給觀光客放生之用,以此賺取金錢。其積極謀生開源本係人之常情,然手段破壞生態,甚不可取。惟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知悉自己行為不對,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主動向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捐助新臺幣8 萬元,此有中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已深知任意獵捕野生動物之嚴重性,並有意誠心悔過,盡力保護生態。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之罪,又其係累犯,考量上開各情,如逕依上列規定科刑,即使處以有期徒刑6 月1 日,仍將致被告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必須入監服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除上開各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獵捕

共17隻食蛇龜、1 隻棕簑貓,數量不少,又因無專門飼養知識,導致棕簑貓1 隻於查獲時即已死亡,且經警責付保存17隻食蛇龜,亦未盡保護之能事,任由其父將該17隻食蛇龜帶至仁義潭水庫恣意放生,其行為對於自然生態所造成之侵擾不小,實應予以處罰嚇阻。然其獵捕行為完成後,對於自然生態造成之損害業已發生,而被告本非專業保育飼養野生動物之人,嗣後查獲員警將上開野生動物責付其保管而發生動物死亡、佚失等損害,實係肇因於員警處理不當,難以完全苛責被告,尚無從以此加重其應負之刑責,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沒收之。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以放置捕籠之方式獵捕本件共18隻野生動物,且依其供述,其係以1 個籠子獵取1 隻之方式,捕得野生動物並搬運上車,至於查扣2個鐵籠,只是員警叫伊拿2 個過去拍照即發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之小貨車上載運眾多鐵籠,略與其供稱此次約用了20個等語相符,可知被告犯本案之獵具實為18只鐵籠,該鐵籠均為被告所有,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棕簑貓1 隻業已死亡,被告供稱於9 月9 日交予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及棕簑貓死亡照片1 張可佐,而17隻食蛇龜則依被告供稱已由被告之父放生,與其父廖松田之警詢筆錄相符,已不知該等動物現所在何處,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