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名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名欽曾因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89年7 月7 日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1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
9 月又11日,95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 年4 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7號、101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
9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 巷○ 號之2 之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名欽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