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居
林正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居、林正安共同犯偽造準公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萬居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
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正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萬居係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7 樓之5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之負責人,鎮鳴公司於96年11月8 日購買位在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並與該地號之地主李福源等8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1 萬9,52
5 元,簽約當日陳萬居簽發發票人為鎮鳴公司、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地主等人為訂金,並約定餘款以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款對抵之,於產權過戶後,債務人應變更為鎮鳴公司,陳萬居於簽約後,即應以鎮鳴公司向銀行辦理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貸款,始能為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債務人變更,因鎮鳴公司曾停業而營業額不足,並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其友人林正安獲悉此情,遂透過友人洪清德向陳萬居介紹陳志誠,表示陳志誠可以幫陳萬居衝高鎮鳴公司之業績,以利鎮鳴公司貸得更高額的貸款,但須支付衝高公司營業額之報酬16萬元及向銀行貸款代辦之佣金,陳萬居允諾後,於96年11月12日,在上址鎮鳴公司辦公室,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書填寫切結書1 紙,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茲切結如下事項㈠為辦理鎮鳴公司二年期限之陸仟萬營業額業績為主旨。㈡雙方議定報酬率為16萬元正,以貳個禮拜為期,上述約定之主旨必需完成,最終目的應可以檢送銀行評估,於貸款核准後,此項報酬才可以兌現,若不准,則臺拾陸萬元支票不得提示。…」等(不含附註部分),約定林正安、陳志誠等人要衝高鎮鳴公司之業績,林正安則在上開切結書上保證人欄簽名,嗣後因雙方未能達成切結書之約定衝高鎮鳴公司之業績,陳萬居、林正安與陳志誠、洪清德約在新北市及臺北市等處,雙方洽談衝高鎮鳴公司業績事宜,在新北市蘆洲區洽談時,林正安不知情之友人李明昌亦陪同林正安在場,雙方洽談後,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上附註「本公司(鎮鳴建設公司)委託陳志誠先生辦理銀行貸款部分、金額等,雙方共同協議之」,陳志誠並在切結書上立切書人欄簽名《下稱系爭切結書》,當場洪清德要求陳萬居先支付銀行貸款代辦之部分佣金,陳萬居遂開立如附表二編
7 所示之發票人為鎮鳴公司、面額6 萬元支票交付予洪清德,陳萬居、林正安、洪清德與陳志誠於協議後,為提高鎮鳴公司之營業額,能送銀行評估並核准貸款,遂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洪清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陳志誠(原偵查中只知其綽號叫「阿誠」、自稱「陳志誠」,審理中經洪清德指認已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依切結書約定負責製作鎮鳴公司衝高業績之不實資料,製作方式以電腦軟體繕打方式,在空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下稱
401 表》內記載鎮鳴公司相關公司資料及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銷項及稅額等各欄位金額,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401 表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再以影印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下稱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之鎮鳴公司96年1 月至12月之401 表共6 張《下稱系爭申報書》之準公文書,以虛增附表一所示鎮鳴公司之銷售金額,於96年11、12月洽談後至97年3 月間,林正安多次前來找陳萬居收取上開衝高鎮鳴公司營業額之業績之佣金,陳萬居遂陸續開立鎮鳴公司除以上支票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0所示之支票予林正安,並由林正安轉交予洪清德、陳志誠,陳志誠於97年3 月15日前幾日,再將系爭申報書及鎮鳴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下稱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交付予林正安,林正安再於97年3月15日交給陳萬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陳萬居收受上開系爭申報書後,因林正安、洪清德、陳志誠等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鎮鳴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獲准且避不見面,遂於97年4 月7 日寄存證信函予林正安、洪清德(陳萬居當時並不知陳志誠之真實年籍),希望林正安、洪清德出面解決,因其等皆避不見面,陳萬居遂於98年10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申告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於警詢中陳萬居再提出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切結書,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萬居與林正安兩人即於96年11月12日,在鎮鳴公司簽立切結書,約定林正安須於『2 週內,須將鎮鳴公司之營業額提高至6 千萬元』。詎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林正安並未依約提高鎮鳴公司之營業額,林正安即再以提高鎮鳴公司營業額為由,媒介陳萬居與洪清德﹙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人認識。陳萬居、林正安、洪清德及「阿誠」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誠」達成陳萬居與林正安所為之『上開約定』。洪清德及「阿誠」則於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鎮鳴公司於96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張,再於申請書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6 枚,表示鎮鳴公司業已申報96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收受後,再由林正安於97年
3 月15日將上開申報書交付與陳萬居」。可知悉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洪清德與「阿誠」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阿誠」達成上開約定即於『2 週內,須將鎮鳴公司之營業額提高至6 千萬元』,並由洪清德及「阿誠」偽造系爭申報書,被告陳萬居、林正安並無實際參與偽造系爭申報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僅依其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即洪清德、「阿誠」下手實行,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應為共謀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被告陳萬居、林正安之起訴範圍,自包含偽造公文書(業經公訴人更正為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萬居及林正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林正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林正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8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萬居部分:
訊據被告陳萬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被告林正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被告林正安在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共犯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及被告林正安於97年3 月15日交付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因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並無任何印文或簽名,雖不實,惟並未構成犯罪,詳如下述)時,即知悉系爭申報書係假的,並於97年4 月7 日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正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委託林正安做合法的事,他跟伊說他手上有很多工地,可以幫伊衝高鎮鳴公司的業績,以利鎮鳴公司貸得更高額的貸款,系爭切結書是在伊住家簽的,簽好才拿去給陳志誠簽,陳志誠如何跟林正安接洽,內容我不了解,當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拿給伊時,伊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經查:⒈上開被告陳萬居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第14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
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22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萬居以鎮鳴公司購買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鎮鳴公司是否需要業績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
①被告陳萬居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為2,321 萬9525元,簽約當日被告陳萬居即簽發發票人為鎮鳴公司、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地主等人為訂金,並約定餘款以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款對抵之,於產權過戶後,債務人應變更為鎮鳴公司,被告陳萬居於簽約後,即應以鎮鳴公司向銀行辦理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貸款,始能為上開買賣契約餘款之債務人變更,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②證人即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因為被
告陳萬居跟我是朋友,當初用竹山的土地,因為他公司過去有停業過,怕沒有業績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
③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企銀行竹山分行
)授信經辦蔡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築融資之考量因素有公司前三年之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
④鎮鳴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5 月10日止係停業狀況,且鎮鳴公
司於95年1 月至96年6 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亦無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鎮鳴公司於96年7 月至1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401 表,96年7 、8 月及96年9 、10月2 次之401 表金額皆為0 元,僅96年11、12月申報有銷售額112 萬5,715 元、稅額5 萬6,
285 元等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08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鎮鳴公司96年08月、96年10月、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1年11月1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鎮鳴公司停業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足認鎮鳴公司於
95、96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僅112萬5,715 元。⑤綜上,被告陳萬居於96年11月8 日以鎮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書後,依該契約書需向銀行貸款2,091 萬9,525 元,而鎮鳴公司於95年至96年5 月10日屬停業並無營業,而開始營業後,亦僅於96年11、12月有營業額112 萬5,715 元,而至96年10月底並無營業額,又辦理建築融資時,銀行需考量公司之財務報表,鎮鳴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自屬不易,是被告陳萬居以鎮鳴公司購買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又欲辦理建築融資,鎮鳴公司自急需業績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土地買賣之尾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是否不實及系爭申報書是否為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依上開國稅局函復資料,鎮鳴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5 月10日止係停業狀況,亦無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鎮鳴公司於96年7 月至1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401 表,申報書上並無網路申報之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且96年7 、8 月及96年9 、10日2 次之401 表金額皆為0 ,僅96年11、12月401 表有銷售額112 萬5,715元、稅額5 萬6,285 元等資料,又系爭申報書上有財政部收件章印文,系爭申報書之96年9 月至12月之申報書上金額皆與上開鎮鳴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金額不同,堪認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均為不實,且系爭申報書亦為偽造準公文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萬居是否於96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或臺北市等處
,與被告林正安、共犯洪清德、陳志誠洽談,由洪犯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被告林正安則在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要偽造系爭申報書部分:
①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陳志誠茲切結如下事項:
㈠為辦理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年期限之新臺幣陸千萬營業額業績為主旨。㈡雙方議定報酬率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正,以貳個禮拜為期,上述約定之主旨必須為成,最終目的應可以檢送銀行評估,於貸款核准後,此項報酬才可以兌現,若不准,則壹拾陸萬元之支票不得提示。㈢若條件無法完成,該支票應無條件返還鎮鳴建設有限公司。㈣該支票應書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㈤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為之。附註:本公司(鎮鳴建設公司)委託陳志誠先生辦理銀行貸款部分金額等,雙方共同協議之。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而系爭切書立切結書人係共犯陳志誠簽名、保證人則為被告林正安簽名,此有系爭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而共犯陳志誠簽名時被告陳萬居亦在場,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是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係共犯陳志誠所簽名,保證人係被告林正安所簽名,而共犯陳志誠簽名時,被告陳萬居在場,而與共犯陳志誠約定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亦可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當初會
簽立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陳萬居跟我是朋友,當初用竹山的土地,因為他公司過去有停業過,怕沒有業績去貸款,他跟我說他沒有業績要怎麼辦,我跟洪清德說,他叫「阿誠」來,我就把被告陳萬居交待我的話跟陳志誠說,我們才會做40
1 表,401 表是陳志誠做的。⑵陳志誠跟我說要做401 表這些,幫鎮鳴公司提高業績,陳志誠的意思是說他要幫被告陳萬居做這些401 表,我問他你如果幫鎮鳴公司做這些401 表可以讓他送銀行你要跟他拿多少,當初說16萬,這事我也有轉達給被告陳萬居,被告陳萬居說好,如果事實有做出來、送得過,16萬也沒有關係,被告陳萬居也有答應我。⑶我、被告陳萬居、陳志誠及洪清德第一次見面是圓山捷運站,圓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出來庫倫街就有一間咖啡廳那裡講的。當日在圓山捷運站我們4 個坐在那裡時,陳志誠就有跟被告陳萬居講說可以利用401 表提升鎮鳴公司的營業額,被告陳萬居說可否儘量快,因為他跟地主約定3 個月,他要求陳志誠可否儘量做快一點,我記得大概是這樣有說這樣的話。第二次是在蘆洲他叫李明勳(現更名為李明昌)建築師去蘆洲,被告陳萬居要求陳志誠可否2 個星期給他,陳志誠有答應他
2 個星期趕出來,這是在蘆洲說的。⑷系爭切結書什麼時候簽的我忘了,上面有寫日期96年11月12日,應該就是第一次在圓山捷運站簽立的,但無法確定,雖然上面有陳志誠的名字,但因為他跟陳志誠見面有3 次,這不知道是那一次簽的我忘了,陳志誠有簽我也有簽,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時,我、被告陳萬居、洪清德都有在,被告陳萬居說陳志誠也要簽一下。⑸系爭切結書上寫了,為了要辦理鎮鳴公司2 年期限6,000 萬元的業績,實際上鎮鳴公司並沒有這麼高的業績,所以被告陳萬居要求我們去幫他提高業績,他要做多少業績他都知道,他有跟陳志誠說,陳志誠也有跟被告陳萬居說,說這種要做到多少業績,簽切結書時就有講說要拉高鎮鳴公司的業績、營業額,利用401 表的方式,沒有401 表就無法送銀行。⑹利用401 表提高鎮鳴公司的營業額的部分,當時是陳志誠跟被告陳萬居說的,他說陳董如果可以貸到竹山的地出來,可能要5 、6,000 萬的,才可以啦,要不然銀行絕對不會受理,這件事是陳志誠跟被告陳萬居說的,這樣被告陳萬居才接受說,如果你可以讓我可以送銀行可以過,如何要求花多少我給他都沒有關係。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達成提高鎮鳴公司業績的約定後,立即簽系爭切結書,陳志誠也在上面書寫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③證人即共犯洪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萬居有去臺北
找我去玩,有一次去圓山捷運站那邊之咖啡廳,他說他有一個公司沒有業績,他要蓋房子要辦貸款,沒有業績不行,跟那個陳志誠,我們就是我與被告陳萬居、林正安、陳志誠四個在那邊講;被告陳萬居所開立之我背書的支票,並不是在咖啡廳簽背書的,是後來再講才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④證人李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林正安跟被告陳
萬居說,可以把公司的業績提高,才介紹北部朋友給被告陳萬居認識。我有載被告陳萬居去蘆洲的樣子,有說他去那裡做什麼,他才說業績可以更改,還要加碼,他說有跟對方聯絡好了,是在蘆洲大樓樓下超商,有看到被告林正安,跟陳萬居講話的有洪清德、還有一個約50歲之人,聽陳萬居說好像叫陳志誠,當時有聽到被告陳萬居為了要跟銀行貸款,好像業績不夠,他們談話結束,在回來車上有聽被告陳萬居跟被告林正安說,說大家有取得共識,說要給他辦看看,就是業績,他要如何給他加碼,要給他辦看看,當時我覺得這一定不可能的事,我只有跟他說要自己小心一點,這個好像很不可能,沒有人有這麼大的神通,曾經跟他警告、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正反面、第171 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正面)。
⑤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被告林正安交
付系爭申報書,共支付如附表二已兌現之支票予被告林正安再轉交給共犯陳志誠,部分支票並由共犯洪清德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居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正安、共犯洪清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萬居為取得系爭申報書且能送銀行核准貸款確屬支付共48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⑥被告陳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
)是我開的,是被告林正安帶我去臺北找洪清德交給洪清德,當時被告林正安也有在場,好像在臺北酒泉街,是簽切結書後交給洪清德的,及陳志誠有當面說銀行的事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
⑦綜上,因鎮鳴公司於95年至96年10月底即於96年11月8 日購
買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簽立買賣契約書,鎮鳴公司即需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土地買賣之20,919,525萬元之尾款,因鎮鳴公司並無業績可供銀行徵信,遂於96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或臺北市等處,與被告林正安及其介紹的共犯洪清德、陳志誠洽談,由共犯陳志誠、被告林正安分別在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保證人簽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與共犯陳志誠約定,辦理鎮鳴公司2 年期限之6,000 萬營業額業績之目的並能通過銀行貸款,並以2 個禮拜為期,並約定若能取得銀行貸款將支付16萬元之佣金,再佐以被告陳萬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僅交付被告林正安營業執照及統一編號(見本院一第35頁正面),依一般公司營業常規,鎮鳴公司之營業額即是與鎮鳴公司交易之買賣契約及鎮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才能達成,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約定以2 個禮拜達成6,000 萬元業績,並以401 表為之,此已不符一般營業常規,且系爭切結書約定時,被告陳萬居亦未交付鎮鳴公司相關正常營業常規之資料,又當時被告陳萬居又急需以鎮鳴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又支付鎮鳴公司土地買賣之尾款,時間又緊迫,短時間鎮鳴公司難以達成銀行貸款之要求,即願意支付相當代價以取得能通過銀行審核之不實業績,被告陳萬居即有為本案偽造系爭申報書之動機,再佐以被告陳萬居取得之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時即知不實,如前所述,該系爭申報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亦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是其等於上開時地洽談後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要偽造系爭申報書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陳萬居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陳萬居並未交付相關正常營業常規之資料予同案被告林
正安,是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要偽造系爭申報書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是委託被告林正安做合法的事,他跟伊說他手上有很多工地,可以幫伊衝高鎮鳴公司的業績,以利鎮鳴公司貸得更高額的貸款及當被告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拿給伊時,才知道被告林正安拿給伊的是偽造的云云,自難憑採。
②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洽談後,共犯陳志誠
在被告陳萬居前所簽立,亦如前認定,是被告陳萬居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在伊住家簽的,簽好才拿去給共犯陳志誠簽,共犯陳志誠如何跟被告林正安接洽,內容我不了解云云,自無足採。
③雖被告陳萬居提出轉讓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惟被告陳萬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就是用這二間開我
200 萬元的發票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面),故此並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事項,且金額亦僅有200 萬元亦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6,000 萬元差距甚大,是此部分尚難採為被告陳萬居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陳萬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正安部分:
訊據被告林正安固坦承因被告陳萬居買土地要向銀行貸款但業績不夠,有跟他說,他才於上開時、地透過共犯洪清德介紹共犯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約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等處洽談,共犯陳志誠並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上簽名,其則在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及將共犯陳志誠所拿給伊之系爭申報書轉交給被告陳萬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介紹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後,就讓他們自己談了,伊都沒有拿到被告陳萬居的錢或支票,系爭申報書是陳志誠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伊,伊都沒有打開就拿給被告陳萬居,伊又不識字要怎麼幫他辦貸款云云。被告林正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被告林正安並不識字,要去偽造準公文書的人沒有必要找他討論,其不知共犯陳志誠等有製作系爭申報書,而被告陳萬居要向銀行貸款與被告林正安無關,他只是介紹共犯洪清德、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且只於系爭切結書簽保證人,而非切結書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介紹並不違法,介紹時共犯洪清德、陳志誠及被告陳萬居也沒有實施犯罪,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正安有何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請求給被告林正安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林正安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安供述在卷(
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萬居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洪清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字卷第28、29頁、偵緝卷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申報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正安於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是要偽造系爭申報書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96年11
月至97年4 月,鎮鳴公司會向中小企銀貸款,是因為96年時竹山有說要買土地,有跟人家談起要買土地的事,因為當時我要買土地,他土地要轉貸給我,我要蓋房子建築融資的資金不夠,後來被告林正安介紹我說他朋友可以辦,他要負責給我辦建築融資,所以我才跟他談,報酬也跟他說了,錢也開給他。⑵被告林正安是做好鎮鳴公司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拿去我家交給我的。⑶因為當時買土地的業績我自己知道不夠,尤其我還報停業,被告林正安介紹說他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他朋友可能幫忙我做業績,是這樣我才答應的,當時同意書也有說,如果業績有出來他才可以領支票的錢,結果對方是被告林正安介紹的朋友。⑷被告林正安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事實上我開出去的支票是被告林正安簽收的,什麼叫保證人被告林正安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再於警詢時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稱:⑴我經營之鎮鳴公司營業額不足,為向銀行爭取更高額的貸款,被告林正安向我稱,可幫我衝刺我公司的業績,以利我公司可以貸得更高額的貸款,但須支付代衝高公司營業額之報酬16萬元,及向銀行代辦之佣金51萬2 千元。⑵於96年11月12日,在鎮鳴公司寫切結書,因被告林正安未能衝高我公司業績之事,又以幫我貸款之理由,帶我至臺北市○○街與洪清德及陳志誠接洽。經四人協議後,又於切結書上簽訂附註,由我本人同意委託陳志誠辦理銀行貸款,當場開立鎮鳴公司面額6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 )交予洪清德。⑶後來被告林正安不定期的會跑來找我,以幫我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理由向我收取佣金,而我於96年至97年間(詳細時間忘了)陸續交付被告林正安以鎮鳴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等支票。⑷後來被告林正安於97年3 月15日才拿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稱:⑴我要跟銀行貸款,我公司的業績不夠,沒有辦法貸得那麼多錢,被告林正安告訴我也可以幫我衝高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他告訴我我只要給他錢,他就有辦法幫我衝高業績並幫我辦好貸款。我當時也不太相信,但他說他有辦法,所以我就相信他。⑵切結書是當時竹山我的工地要動工,錢不夠,被告林正安說他幫我介紹別人幫我辦貸款,業績不夠他會幫我作,作業績的費用要多少錢,我都給他了,但還是沒有辦法貸款。他只有跟我講說要幫我辦貸款,業績不夠他要幫我作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偵緝卷第20頁)。
②再佐以證人李明昌、洪清德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可以認
定被告林正安確實知悉被告陳萬居有購買土地,因鎮鳴公司之業績不足,而介紹共犯陳志誠與被告陳萬居認識,並陪同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在新北市及臺北市等處洽談,由共犯陳志誠在系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由被告林正安在保證人簽名,約定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被告林正安並向被告陳萬居收取鎮鳴公司開立之支票多張,並交付予共犯陳志誠、洪清德,以為衝高業績之佣金,並於97年3 月15日將共犯陳志誠所交付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交給被告陳萬居等事實。
③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被告陳萬居我就做到
了,我拿票也不是我拿來用的,我是拿給陳志誠,他們都有見過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
④綜上,被告林正安於97年3 月15日交付系爭申報書等資料予
被告陳萬居,因共犯陳志誠、洪清德及被告林正安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申報書送銀行核准貸款,而於97年4 月
7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正安、共犯陳志誠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林正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應負有保證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之責任,且被告林正安供稱當時住在臺北土城,系爭申報書等資料是共犯陳志誠交待的,管理員通知他去領,隔天他就拿下來給被告陳萬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正反面),被告林正安當時既然住在臺北,又特別南下向被告陳萬居收取支票,收到共犯陳志誠所交付之系爭申報書及95營所稅申報資料後即拿至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之被告陳萬居,堪認被告林正安與共犯陳志誠有相當之分工關係,並非僅單純介紹而已,再佐上開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系爭申報書亦為偽造準公文書,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林正安介紹共犯陳志誠為鎮鳴公司衝高業績,並於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即應知悉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是要偽造系爭申報書之事實。
⒊被告林正安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依上開證人即被告陳萬居、共犯洪清德及證人李明昌之證述
,被告林正安並非僅單純介紹認識而已,且陪同被告陳萬居與共犯陳志誠、洪清德洽談,並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並多次向被告陳萬居收取衝高業績佣金之支票,並將共犯陳志誠所交付偽造之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申報資料轉交被告陳萬居,是被告林正安應知悉其等洽談內容並協助完成其等偽造系爭申報書,縱被告林正安不識字,且只在系爭切結書保證人簽名,從其等洽談中亦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然被告林正在系爭切結書上保證人簽名,並介紹共犯陳志誠給急需業績貸款之被告陳萬居認識,雙方洽談後,共犯陳志誠在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名,而系爭切結書內容目的在達成送銀行評估而核准貸款,系爭切結書所約定2 個禮拜辦理2 年期限6,000 萬營業額以衝高業績並送銀行核准貸款,被告陳萬居又並未交付一般營業常規之資料予被告林正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要從事不實鎮鳴公司業績且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才需要相當佣金,被告陳萬居亦才會開立多張鎮鳴公司支票,並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是被告林正安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顯不足採。
②雖被告陳萬居有提出轉讓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林正安就是用此合約書開200 萬元之發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正面),可見正常營業額即需工程合約書及開立發票,又該合約書僅200 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2 年期6,00
0 萬之差距甚大,尚難據此採為被告林正安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陳萬居雖提出「新店蘭花案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等(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第124 頁、外放),因合約書簽立時間為97年11月份,工程承攬合約簽立時間為98年3 月24日均在本案犯行時間後且無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陳萬居、林正安及共犯洪清德、陳志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申報書共6 張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6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同一偽造準公文書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萬居、林正安及共犯洪清德、陳志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共犯陳志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共犯洪清德指認照片、年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其所涉犯上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陳萬居有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妨害
家庭、違反公司法、賭博、違反稅稽捐稽徵法等前案紀錄,被告林正安有贓物、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素行均不佳,被告陳萬居因以其所經營之公司購買土地而欲向銀行貸款,惟其所經營之公司因停業關係並無營業額,故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不思正常交易取得營業額,並透過其友人即被告林正安之介紹共犯陳志誠、洪清德,欲於2 週內將被告陳萬居所經營公司之業績衝高為2 年期限6,000 萬元之不實營業額,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2 人所為確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所為已造成國稅局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2 人所為並未能向銀行詐得款項,尚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暨參酌被告陳萬居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及被告林正安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看顧工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偽造準公文書係由被告陳萬居、林正安與共同正犯洪清德、陳志誠所共同偽造,並交付被告陳萬居為其所有而提出,業據被告陳萬居、林正安供述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人除認被告陳萬居、林正安與共犯洪清德、陳志誠等人除為上開事實外,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洪清德及陳志誠於系爭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收件章印文」6 枚,並於97年3 月15日,被告林正安將系爭申報書交付與被告陳萬居後,被告陳萬居隨即將系爭申報書持之向臺企銀行竹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竹行分行)辦理貸款,惟為行員當場識破。因認被告陳萬居、林正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涉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萬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銀行竹山分行辦理貸款,而經行員告知系爭申報書係偽造、被告林正安前開之自白及系爭申報書、95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證。惟訊據被告陳萬居除為前開辯稱外,於本院審理則翻異其供即辯稱當時頭腦亂掉了,土地沒有買成就沒有送了等語。被告林正安及其辯護人則同為如前辯稱。經查:
㈠證人即臺企銀行竹山分行承辦貸款人員林重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7年間係在臺企銀行竹山分行做徵信業務,當時係地主林樹紅帶被告前來分行的,有開戶,開戶時有一個契約可以查客戶聯徵資料,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如果要辦貸款就會跟被告拿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辦就沒有了,還沒有跟被告拿401 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最近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確定被告只有去一次而已,就只有開戶那一次,後來有問地主林樹紅,問他買賣怎麼了,他說沒有買成,地主說沒有買成,就沒有了,也沒有遇過公司負責人或是人員拿401 表來分行,被發現是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
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足認臺企銀行竹山分行受理鎮鳴公司之銀行徵信人員即證人林重熙,只與被告陳萬居接觸一次即97年2 月27日鎮鳴公司開戶那一次,並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申報書等事實,雖臺企銀行竹山分行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 年竹山字第00149 號函說明二「本分行依該公司簽立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B33 及Z22 ,唯洽談後,因該公司所提條件本分行無法配合,故並未正式受理該公司貸款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面),此內容經證人即該函之聯絡人蔡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鳴公司貸款案件不是伊辦的,那時來文伊負責回文,對該案件並不了解,回函有提到鎮鳴公司去洽詢貸款業務,這是問林重熙的,有大約問他當時情形如何,他說他其實印象有點模糊,他是說公司應該是有來問貸款的事,一般貸款會要求客戶先開戶,再整個評估決定要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正面),是上開臺企銀行竹山分行函所示洽談,依證人林重熙上開證述應只是開戶時之洽談,另觀之臺企銀行竹山分行上函所附鎮鳴公司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聯徵中心於101 年10月31日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臺企竹山於97年2 月27日曾查詢鎮鳴公司B33 及Z22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第158、159 頁),亦只能證明被告陳萬居曾於97年2 月27日至臺企竹山辦理開戶,臺企銀行竹山分行有向聯徵中心查詢鎮鳴公司B33 及Z22 等資料,尚難據此證明被告陳萬居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銀行竹山分行洽談貸款業務之事實。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申報書上之「財政部收件章印文」6枚係偽造的,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方法,尚難僅依系爭申報書係偽造的即遽認「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係偽造的。
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申報書上之「財政部收
件章印文」係偽造的及被告陳萬居有持系爭申報書至臺企銀行竹山分行行使之犯罪事證,尚難僅依被告陳萬居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開自白及系爭申報書係偽造的,即遽認被告陳萬居、林正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文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萬居、林正安犯罪,本應為被告陳萬居、林正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所犯刑法第220 條、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間,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營業人名稱│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售│其上所蓋之稅捐稽徵機││號│ │ │總金額 │額總計 │關收件章印文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1,947 萬 │2,228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6,984 元 │6,298 元 │局96.03.15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1│ │ │ │ ││ │- 02月 │ │ │ │ │├─┼─────────┼─────┼─────┼─────┼──────────┤│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1,426 萬 │1,593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5,378 元 │7,554 元 │局96.05.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3│ │ │ │ ││ │- 04月 │ │ │ │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1,383 萬 │1,643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8,649 元 │7,209 元 │局96.07.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5│ │ │ │ ││ │- 06月 │ │ │ │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0 元 │0 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 │ │局96.09.14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7│ │ │ │ ││ │- 08月 │ │ │ │ │├─┼─────────┼─────┼─────┼─────┼──────────┤│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1,933 萬 │2,170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6,926 元 │1,490 元 │局96.11.16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09│ │ │ │ ││ │- 10月 │ │ │ │ │├─┼─────────┼─────┼─────┼─────┼──────────┤│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鎮鳴建設有│3,183 萬 │3,362 萬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限公司 │9,633 元 │1,983 元 │局97.01.15營業稅網路││ │稅額申報書(401) │ │ │ │申報收件章 ││ │所屬年月份:96年11│ │ │ │ ││ │- 12月 │ │ │ │ │└─┴─────────┴─────┴─────┴─────┴──────────┘附表二:鎮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發 票 人│兌現情形│備 註││ │ │(新臺幣)│ │ │ │ │├──┼─────┼─────┼────┼────────┼────┼─────┤│ 1 │FA0000000 │4 萬元 │96.11.20│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2 │FA0000000 │6 萬元 │96.11.29│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 ││ │ │ │ │陳萬居 │ │ │├──┼─────┼─────┼────┼────────┼────┼─────┤│ 3 │FA0000000 │6 萬元 │97.01.15│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 ││ │ │ │ │陳萬居 │ │ │├──┼─────┼─────┼────┼────────┼────┼─────┤│ 4 │FA0000000 │7 萬元 │陳萬居稱│鎮鳴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作││ │ │ │96.12.29│陳萬居 │ │廢支票 │├──┼─────┼─────┼────┼────────┼────┼─────┤│ 5 │FA0000000 │7 萬元 │96.12.20│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6 │FA0000000 │13萬元 │97.01.23│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7 │FA0000000 │6 萬元 │97.01.25│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 8 │FA0000000 │7 萬元 │不詳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空││ │ │ │ │陳萬居 │ │白票據 │├──┼─────┼─────┼────┼────────┼────┼─────┤│ 9 │FA0000000 │4 萬2,000 │不詳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未兌現 │銀行表示掛││ │ │元 │ │陳萬居 │ │失止付 │├──┼─────┼─────┼────┼────────┼────┼─────┤│ │FA0000000 │6 萬元 │97.03.10│鎮鳴建設有限公司│已兌現 │洪清德背書││ │ │ │ │陳萬居 │ │ │├──┴─────┴─────┴────┴────────┴────┴─────┤│已兌現支票合計:4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