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金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程金圳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金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證人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民國93年1 月7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93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FU00000000檢驗報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送驗單、判定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現場圖各1 份、93年3 月9 日現場勘查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93年1 月7 日攝影之現場照片7 張、94年12月6 日至現場執行之照片4 張及被告程金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28條共犯、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上開應沒收之油罐車、過濾設施及柴油2 萬1 千公升等物品,自應善盡保管人義務,然其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致有礙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 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101 年4 月23日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