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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瑋為黃素琴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宗瑋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弄○○號內,飲酒後因不滿黃素琴之勸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毆打其母黃素琴,致黃素琴左臀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黃素琴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手持菜刀並對其母黃素琴恫稱:「幹你娘,你囂張什麼,催什麼,我不稀罕住家裡,你跪什麼,我最大,不爽我就打爛房子」等語,以此加害黃素琴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琴,致黃素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素琴,嗣經黃素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棒1 支、菜刀1 把。

二、案經黃素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語脅迫、恐嚇被害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素琴為母子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素琴供承在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悖於倫常,率然對告訴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情緒,動輒以暴力或恐嚇之方式解決紛爭,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