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瑋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不應限制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應包括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外表示後,在起訴書提出於法院而生訴訟繫屬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二、查本件黃素琴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業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