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112、1026、1227、1343、1344、1509、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與王振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壹支與王振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泰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置林泰佑友人贈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謝佩如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14時44分、54分、21時8 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前往上述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謝佩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⒉謝佩如於100 年7 月24日16時50分、17時16分、18時23分、
18時50分、55分、57分、19時2 分、44分、48分、20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謝佩如,且自謝佩如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⒊謝佩如於100 年7 月29日15時59分、16時1 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鎮○○路○ 段之大盤大商場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開地點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謝佩如,謝佩如則交付500 元之價金與林泰佑(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林泰佑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曹世昌於100 年7 月23日19時50分、20時19分、29分、59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街「101 大樓」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揭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曹世昌,雙方銀貨兩訖(價金未扣案),完成買賣。
⒉莊順帆於100 年7 月25日17時20分、46分、54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街「101 大樓」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揭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莊順帆,並向莊順帆收取1,000 元之款項(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⒊莊順帆於100 年7 月28日10時24分、48分、5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街「101 大樓」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揭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莊順帆,並自莊順帆處得款1,0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⒋莊順帆於100 年7 月29日10時26分、28分、34分、40分、13
時9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一品園旅舍」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上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莊順帆,莊順帆則交付2,000 元之價金與林泰佑(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⒌莊順帆於100 年8 月2 日11時18分、36分、5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泰佑在前開約定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莊順帆,莊順帆則交付3,000 元之價款與林泰佑收訖(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⒍李銀發於100 年7 月30日22時19分、37分、52分、55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林泰佑聯絡,並以暗語「現在有空嗎?」、「方便嗎?」,表示欲向林泰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泰佑則以暗語「你的興趣是跟我一樣嗎?」、「有啦」應允後,即與李銀發相約在雲林縣○○鎮○○街「101 大樓」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惟李銀發因擔心林泰佑反悔,故央請與林泰佑熟識之陳俊源代其出面向林泰佑洽購毒品,陳俊源允諾後,即基於幫助李銀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銀發前往約定地點,李銀發事先將500 元交與陳俊源,再委由陳俊源下車與林泰佑進行交易,嗣2 人碰面後,即由林泰佑在前開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陳俊源,並向陳俊源收款500 元(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陳俊源隨即返回車上,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李銀發,幫助李銀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陳俊源所涉幫助施用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⒎林泰佑基於一次販入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分次出售予他人
之營利意圖,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性藥頭(下稱「十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
0 年8 月2 日18時59分、19時25分、35分、20時40分、22時
1 分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其內插置王瑞興所有,借由王振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之王振南聯繫,請託王振南代其向「十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詎王振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已知林泰佑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欲購入毒品,但因其本身亦需向「十三」購入毒品,遂允諾幫忙,復於同日稍後,基於幫助林泰佑販入第二級毒品以販賣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十三」,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後,王振南即向林泰佑收取5,800 元現金(其中800 元為林泰佑補貼王振南之油錢),並自行出資5,000 元,前往雲林縣臺19線自強大橋附近等候,嗣「十三」到達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十三」交付價格為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振南,王振南則交付10,000元與「十三」收訖。嗣後,王振南再聯絡林泰佑至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1號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1 半供己施用,並將另1 包交付與林泰佑。王振南以此方式幫助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林泰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泰佑再轉售上揭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牟利(王振南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
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210號卷《下稱警4210卷》第37正反面),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林泰佑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第80頁第120 頁),均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陳俊源及王振南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6112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74 頁至第
17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下稱偵1509卷》第43頁至第45頁),均經具結(結文見他卷第31頁、第43頁、第57頁、第96頁、偵6112卷第78頁、第87頁、第177 頁、偵1509卷第46頁)。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陳俊源及王振南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4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㈡、⒎之外,詳如下述),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214號卷《下稱警4214卷》第2 頁至第18頁、偵6112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偵1509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86頁、第19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及陳俊源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2854號卷《下稱警2854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4210卷第22頁至第26頁、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214號卷《下稱警4214卷》第39頁至第43頁、芳警分偵字第1010002928號卷《下稱警2928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 頁至第5 頁、芳警分偵字第1010007802號卷《下稱警7802卷》第13頁至第21頁、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6112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
176 頁、偵1509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第39頁、第52頁正反面、偵6112卷第21頁正反面、第72頁)。
㈡又參諸被告與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及李銀發間之對
話內容,使用諸多「暗語」(例如「你不是說晚一點要馬上過來?」、「我知道,你思念我要過來嗎?」、「你身上有多少錢?」、「2 張」、「我們要去別地方拿啦」、「你要來喔」、「你的興趣是跟我一樣嗎?」),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情形有別,若非其中涉及不法,當無使用如此隱晦艱澀用語之理,可認被告與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及李銀發之通話之內容及邀約見面,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益證被告與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及陳俊源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
㈢再以,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2854卷第12頁、警4210卷第22頁反面、警4214卷第40頁、警2928卷第8 頁反面、他231 卷第40頁、第54頁、偵6112卷第75頁、第84頁),並有證人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莊順帆、李銀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接近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之施用毒品紀錄,然此乃係莊順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0 年8月間某日,李銀發則係在100 年10月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其等警詢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4214卷第40頁、他231 卷第54頁、偵6112卷第75頁),可見其等體內之毒品至其等各自採尿之時均已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莊順帆、李銀發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信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謝佩如、曹世昌、莊順帆、李銀發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㈣上揭犯罪事實㈡、⒎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4214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543號卷《下稱警4543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6112卷第
165 頁至第16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6112卷第21頁正反面)。又參諸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間之對話,提及「沒紅包怎麼去吃辦桌」、「後面有兩三個要包呢」、「還是紅包先拿過去」、「他要辦幾條」、「辦一桌」、「四菜一湯」、「他喊5 呢」等暗語,而前揭暗語所代表之意涵,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警詢時證稱:「沒紅包怎麼去吃辦桌」是伊跟林泰佑說沒有錢要怎麼去拿毒品,「後面有兩三個要包呢」是林泰佑告訴伊後面還有2 、3 個人要向林泰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還是紅包先拿過去」是伊要林泰佑先拿錢過來,伊才要幫忙買毒品,「他要辦幾條」及「辦一桌」是談到毒品的數量,「四菜一湯」是指四分之一錢(即0.8 公克),「他喊5 呢」則是指5,000 元等情明確(見警4543卷第5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4214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通話之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
㈤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次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又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最低刑度為
7 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供稱:我只是從中賺一些施用而已(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即被告將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留下少許供己施用後,再行販出,賺取其中「量差」,以免除或減少自身購買毒品之花費,亦可認被告就前揭犯行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㈥又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12月12日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280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338號、91年度臺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⒎所為,係基於營利售賣之意圖,央請同案被告王振南聯繫,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之狀態。至於同案被告王振南所參與之行為,包括轉交金錢及毒品在內,均已為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縱非與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僅係基於「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以及「基於幫助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屬共同正犯。
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⒎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⒎所載犯行,係推由有幫助被告販賣
二級毒品犯意之王振南實施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與王振南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手林金
谷(綽號阿谷)、陳友上(綽號耀德),因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8 月份因毒品案件,由警察單位緝獲到案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9 月8 日借訊時確有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係向上手林金谷與陳友上所購得,惟該隊分別於100 年7 月、4 月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2 人販賣毒品案件,嗣經向本院核准對林金谷、陳友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林金谷、陳友上販毒事證,故林金谷、陳友上2 人販毒案件並非全因林泰佑之供述而偵破,此有雲林地檢署101 年8 月30日雲檢文勤10
1 偵字第22972 號函及所附之海巡署中部巡防局101 年8 月27日雲林機字第1010017614號函暨職務報告、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顯然員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對林金谷、陳友上進行通訊監察,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度,採取調查、追緝彼等販賣毒品犯罪之手段,應認斯時員警已查獲彼等2 人,而開始偵查彼等2 人犯罪,則查獲之結果與被告之供出,即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供出因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林金谷、陳友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非的論,並無可採。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共有3 次,各次交易金額不過500 元,次數及對象均不多,所得也不豐,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且被告也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反面),可信亦為沈淪毒海,飽受毒品折磨之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即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示),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善,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深知毒品對人體及
家庭生活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被查獲後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非大惡之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但對象僅有4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非鉅,可信被告為零售販賣而已,犯罪之情節也與牟取暴利之「盤商」有別,再考量被告現年37歲,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復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太大的功用,被告若經此司法程序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暨被告自承家中有父母、2 個孩子,而父親為中度肢障,且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病變、慢性腎病變等病變,需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不宜從事過度勞動工作,僅由母親一人工作維持家計,家境困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
9 頁),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人務農,兼衡檢辯雙方對被告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又上述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10,5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㈡⒈
至⒍所示),並未扣案,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前述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主文內,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一、㈡⒎所示部分,被告係販入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販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尚無所得,是就前揭犯行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未扣案
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上開說明,仍應依前述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內,均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非被告所申設,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晶片卡係被告友人贈與被告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足認該晶片卡已為被告所有,自應一併依前述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內,均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⒎部分犯行,因被告與王振南為共同正犯,前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與王振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同案被告王振南就犯罪事實一、㈡⒎用以聯絡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1 支,係同案被告王振南所有,且供其與「十三」及被告聯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王振南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上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內,為與王振南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振南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王瑞興所申設,借由同案被告王振南使用,業據同案被告王振南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振南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王振南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買受人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謝佩如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㈠⒈部分│ │條例第4 條第│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1 項販賣第一│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級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㈠⒉部分│ │ │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㈠⒊部分│ │ │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曹世昌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㈡⒈部分│ │條例第4 條第│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2 項販賣第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級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莊順帆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㈡⒉部分│ │條例第4 條第│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2 項販賣第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級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 │、㈡⒊部分│ │ │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㈡⒋部分│ │ │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㈡⒌部分│ │ │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李銀發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 │、㈡⒍部分│(陳俊源代│條例第4 條第│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購,陳俊源│2 項販賣第二│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所涉幫助施│級毒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用部分,已│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另案審結)│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林泰佑│犯罪事實一│ 無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㈡⒎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 │ │ │ │條例第4 條第│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2 項共同販賣│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第二級毒品罪│張)、NOKIA 廠牌紅黑色相││ │ │ │ │ │間行動電話壹支均與王振南││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⒈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4時44分15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B:兄啊,你人在哪裡? │ ││ │ │A:我在莿桐。 │ ││ │ │B:我在斗南,那不就要繞去莿桐│ ││ │ │ 。 │ ││ │ │A:嘿啦。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4時54分3 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B:你在莿桐要在哪等? │ ││ │ │A:萊爾富那(成功)。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21時8 分53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B:兄ㄝ,你不是說晚一點要馬上│ ││ │ │ 過來?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B:你要虎尾過來還是莿桐? │ ││ │ │A:虎尾。 │ ││ │ │B:抱歉我今天心情很不好,我星│ ││ │ │ 期一要跟我老公辦離婚,麻煩│ ││ │ │ 你幫我拿過來。 │ │├──┼───────┼───────────────┼────────────┤│ ⒉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6時50分41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B:人呢? │ ││ │ │A:等一下,我人在斗六。 │ ││ │ │B:要多久? │ ││ │ │A:不知道。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7時16分14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B:還沒好ㄜ? │ ││ │ │A:我等一下回虎尾打給你。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8時23分45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A:你過來,虎尾啦。 │ ││ │ │B:好我知道。 │ ││ ├───────┼───────────────┼────────────┤│ │④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8時50分42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 ││ │ ├───────────────┤ ││ │ │A:我在燦坤這。 │ ││ │ │B:ㄜ。 │ ││ ├───────┼───────────────┼────────────┤│ │⑤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8時55分0 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我不知道燦坤在哪? │ ││ │ │A:好啦,一樣那個地方。 │ ││ │ │B:好。 │ ││ ├───────┼───────────────┼────────────┤│ │⑥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8時57分57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我問人,我在一個國小這,是│ ││ │ │ 不是在燦坤附近,我在這等你│ ││ │ │ 。 │ ││ │ │A:好。 │ ││ ├───────┼───────────────┼────────────┤│ │⑦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9時2 分3 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我在燦坤。 │ ││ │ │A:7-11啦。 │ ││ │ │B:好啦。 │ ││ ├───────┼───────────────┼────────────┤│ │⑧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9時44分4 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兄啊,我在這等半小時了。 │ ││ │ │A:好啦。 │ ││ ├───────┼───────────────┼────────────┤│ │⑨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9時48分23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出來了嗎? │ ││ │ │A:嗯,7-11。 │ ││ │ │B:好。 │ ││ ├───────┼───────────────┼────────────┤│ │⑩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⒉。││ │100 年7 月24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20時1 分54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他人到了嗎,我想要換那個啊│ ││ │ │ ,我有經過埒內啊。 │ ││ │ │A:我到再打給你。 │ │├──┼───────┼───────────────┼────────────┤│ ⒊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⒊。││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5時59分11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你有在虎尾嗎? │ ││ │ │A:有。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⒊。││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6時1 分16秒 │B:0000000000(謝佩如) │ 他231 卷第27頁反面。 ││ │ ├───────────────┤ ││ │ │B:我到一下子了。 │ ││ │ │A:好。 │ │├──┼───────┼───────────────┼────────────┤│ ⒋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19時50分11秒 │B:0000000000(曹世昌) │ 他231 卷第39頁。 ││ │ ├───────────────┤ ││ │ │B:大仔,我阿昌。 │ ││ │ │A:我知道,你思念我要過來嗎?│ ││ │ │B:嘿,你這支電話方便講嗎? │ ││ │ │A:不要。 │ ││ │ │B:好,我過去在講。 │ ││ │ │A:不管哪支都不方便啦。 │ ││ │ │B:我等一下一樣用這隻,我那隻│ ││ │ │ 沒電。 │ ││ │ │A:好。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20時19分54秒 │B:0000000000(曹世昌) │ 他231 卷第39頁。 ││ │ ├───────────────┤ ││ │ │B:大仔,我到了。 │ ││ │ │A:你在樓下ㄜ? │ ││ │ │B:嘿。 │ ││ │ │A: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20時29分10秒 │B:0000000000(曹世昌) │ 他231 卷第39頁。 ││ │ ├───────────────┤ ││ │ │A:你車子停好人下來。 │ ││ │ │B:我下來了啊。 │ ││ │ │A:大樓邊這有一空地,你下來。│ ││ ├───────┼───────────────┼────────────┤│ │④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⒈。││ │100 年7 月23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0 ││ │20時59分36秒 │B:0000000000(曹世昌) │ 他231 卷第39頁。 ││ │ ├───────────────┤ ││ │ │A:我在大樓旁,我過來。 │ ││ │ │B:好。 │ │├──┼───────┼───────────────┼────────────┤│ ⒌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⒉。││ │100 年7 月25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7時20分47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阿兄,你在哪? │ ││ │ │A:你誰? │ ││ │ │B:我阿敏他哥啦。 │ ││ │ │A:現在在虎尾,一樣。 │ ││ │ │B:好,一樣在那哦,好。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⒉。││ │100 年7 月25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7時46分31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我在大盤大。 │ ││ │ │A:好。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⒉。││ │100 年7 月25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7時54分21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我在樓下。 │ ││ │ │A:好。 │ │├──┼───────┼───────────────┼────────────┤│ ⒍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⒊。││ │100 年7 月28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24分15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阿兄,你在哪…你在家ㄜ? │ ││ │ │A:嗯。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A:ㄜ你是那個ㄜ? │ ││ │ │B:嗯。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⒊。││ │100 年7 月28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48分31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我來樓下等你。 │ ││ │ │A:你在樓下ㄜ? │ ││ │ │B:我要到了,再轉一個紅綠燈就│ ││ │ │ 到了。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⒊。││ │100 年7 月28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53分23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 ││ │ ├───────────────┤ ││ │ │B:我在樓下。 │ ││ │ │A:好。 │ │├──┼───────┼───────────────┼────────────┤│ ⒎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⒋。││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26分35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A:旅社這你知道嗎? │ ││ │ │B:你在那啊? │ ││ │ │A:你身上多少錢? │ ││ │ │B:兩張。 │ ││ │ │A:好,趕快過來。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⒋。││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28分24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A:你要開廂型車過來哦。 │ ││ │ │B:怎麼講? │ ││ │ │A:我們要去別地方拿啦,在我們│ ││ │ │ 附近啦,你那台休旅車。 │ ││ │ │B:好。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⒋。││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34分44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B:再走了。 │ ││ │ │A:多久會到? │ ││ │ │B:再10分鐘。 │ ││ │ │A:好。 │ ││ ├───────┼───────────────┼────────────┤│ │④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⒋。││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0時40分53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A:外面哦。 │ ││ │ │B:嗯。 │ ││ ├───────┼───────────────┼────────────┤│ │⑤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⒋。││ │100 年7 月29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3時9 分14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A:好了,我馬上下去。 │ │├──┼───────┼───────────────┼────────────┤│ ⒏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⒌。││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1時18分28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B:昨天打給你都沒接… │ ││ │ │A:你要來哦。 │ ││ │ │B:嘿啊。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⒌。││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1時36分23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A:我現在過來。 │ ││ │ │B:我在半路了,我在台大了。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⒌。││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 │11時52分52秒 │B:0000000000(莊順帆) │ 1 卷第52頁反面。 ││ │ ├───────────────┤ ││ │ │B:我在樓下。 │ ││ │ │A:好。 │ │├──┼───────┼───────────────┼────────────┤│ ⒐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⒍。││ │100 年7 月30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2時19分22秒 │B:0000000000(李銀發) │ 12卷第72頁。 ││ │ ├───────────────┤ ││ │ │B:我大枯的朋友,現在有空嗎?│ ││ │ │A:你的興趣是跟我一樣嗎? │ ││ │ │B:嘿,方便嗎? │ ││ │ │A:有啦。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⒍。││ │100 年7 月30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2時37分16秒 │B:0000000000(李銀發) │ 12卷第72頁。 ││ │ ├───────────────┤ ││ │ │A:你在哪? │ ││ │ │B:在半路。 │ ││ │ │A:多就到。 │ ││ │ │B:20分。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⒍。││ │100 年7 月30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2時52分14秒 │B:0000000000(李銀發) │ 12卷第72頁。 ││ │ ├───────────────┤ ││ │ │B:我在4 分鐘就到了。 │ ││ │ │A:好。 │ ││ ├───────┼───────────────┼────────────┤│ │④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⒍。││ │100 年7 月30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2時55分34秒 │B:0000000000(李銀發) │ 12卷第72頁。 ││ │ ├───────────────┤ ││ │ │B:我人在這。 │ │├──┼───────┼───────────────┼────────────┤│ ⒑ │①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⒎。││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18時59分01秒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A:你那個繳的怎樣,你不是說下│ ││ │ │ 午要去收起來? │ ││ │ │B:啊陸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A:你啊陸嗎? │ ││ │ │B:嘿啊。 │ ││ │ │A:你不是說下午要去收起來,那│ ││ │ │ 辦桌的會去謝。 │ ││ │ │B:我叫他留下來啊,叫他有紅包│ ││ │ │ 才過去啊,沒紅包怎麼去吃辦│ ││ │ │ 桌? │ ││ │ │A:哦。 │ ││ │ │B:我是有叫他留,有紅包再過去│ ││ │ │ ,沒紅包過去難看。 │ ││ │ │A:後面有三個要包呢。 │ ││ │ │B:我知道啊,你沒先… │ ││ │ │A:後面兩三個要包的我已經先準│ ││ │ │ 備好了。 │ ││ │ │B:還是紅包先拿過去? │ ││ │ │A:拿過去哪裡,你那? │ ││ │ │B:嘿啊。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家。 │ ││ │ │A:痾好。 │ ││ ├───────┼───────────────┼────────────┤│ │②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⒎。││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19時25分40秒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西農那。 │ ││ │ │A:我在莿桐。 │ ││ │ │B:我先過去那,他要辦幾條? │ ││ │ │A:辦一桌。 │ ││ │ │B:是…。 │ ││ │ │A:四菜一湯。 │ ││ │ │B:哦,好四蔡一湯。 │ ││ ├───────┼───────────────┼────────────┤│ │③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⒎。││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19時35分11秒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我過來這跟他接觸,他人不在│ ││ │ │ 這啦,他說要等他回來,來回│ ││ │ │ 大概半小時。 │ ││ │ │A:半小時可以嗎? │ ││ │ │B:就我上次跟你說的那裡。 │ ││ │ │A:哦,還是等一下我們跑一趟。│ ││ │ │B:如果要快一點是在交流道底下│ ││ │ │ 。 │ ││ │ │A:我想要追加。 │ ││ │ │B:哥哥,他喊5 呢。 │ ││ │ │A:要有夠啊…到時我去跟他喊。│ ││ │ │B:你有熟哦。 │ ││ │ │A:我知道誰啊 │ ││ │ │B:等一下去那你跟他喊啦。 │ ││ │ │A:好啦。 │ ││ ├───────┼───────────────┼────────────┤│ │④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⒎。││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0時40分18秒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要去哪找你? │ ││ │ │A:我要去你家了。 │ ││ │ │B:好。 │ ││ ├───────┼───────────────┼────────────┤│ │⑤ │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⒎。││ │100 年8 月2 日│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22時01分45秒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你還在西螺嗎? │ ││ │ │A:我在崙背。 │ ││ │ │B:你等一下沒沒西螺了嗎? │ ││ │ │A:等你出來啦…看怎樣啦…你想│ ││ │ │ 一想工作處理一下啊。 │ ││ │ │B:嗯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