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112、1026、1227、1343、1344、1509、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林泰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壹支與林泰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茲因林泰佑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性藥頭(下稱「十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營利,,遂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18時59分、19時25分、35分、20時40分、22時1 分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持用其所有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置林泰佑友人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撥打王振南所有之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其內插置王瑞興所有,借由王振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請託王振南代其向「十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詎王振南已知林泰佑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欲購入毒品,仍允諾幫忙,復於同日稍後,基於幫助林泰佑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十三」,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後,王振南即向林泰佑收取新臺幣(下同)5,80
0 元現金(其中800 元為林泰佑補貼王振南之油錢),前往雲林縣臺19線自強大橋附近等候,嗣「十三」到達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十三」交付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振南,並向王振南收款5,000 元。交易完成後,王振南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1號住處,並聯絡林泰佑拿取毒品,迨林泰佑抵達後,王振南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泰佑。王振南以此方式幫助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林泰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泰佑再轉售上揭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牟利(林泰佑被訴部分業已審結)。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泰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
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354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543號卷《下稱警4543卷》第105 頁正反面),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王振南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247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4543卷第2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6112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第185 頁至第18
6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佑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芳警分偵字第1010004214號卷《下稱警4214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佑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4214卷第19頁、第20頁、偵6112卷第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參諸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佑間之對話,提及「沒紅包
怎麼去吃辦桌」、「後面有兩三個要包呢」、「還是紅包先拿過去」、「他要辦幾條」、「辦一桌」、「四菜一湯」、「他喊5 呢」等暗語,而前揭暗語所代表之意涵,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佑於警詢時證稱:「沒紅包怎麼去吃辦桌」是王振南跟伊說沒有錢要怎麼去拿毒品,「後面有兩三個要包呢」是伊告訴王振南後面還有2 、3 個人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還是紅包先拿過去」是王振南要伊先拿錢過去,王振南才要幫伊買毒品,「他要辦幾條」及「辦一桌」是說購買毒品的數量,「四菜一湯」是指四分之一錢(即0.8 公克),「他喊5 呢」則是指5,000 元等情明確(見警4214卷第7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4543卷第5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佑通話之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
㈢又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5年12月12日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280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338號、91年度臺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泰佑基於營利售賣之意圖,央請被告聯繫「十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應允後即攜帶共同被告林泰佑交付之現金5,000 元與「十三」進行毒品交易,嗣後並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共同被告林泰佑後再伺機轉售牟利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共同正犯林泰佑確實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尋找買主以供販賣之事實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林泰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出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再佐以其所參與之行為,包括轉交金錢及毒品在內,均已為販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縱非與共同被告林泰佑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僅係「基於幫助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然被告對共同被告林泰佑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既已知悉在先,且仍予以行為分擔,其與共同被告林泰佑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屬共同正犯。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完成,雖未及賣出,亦不影響本案販賣行為之成立。
㈣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共同被告林泰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係先自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中,剋扣少許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為自己施用,其餘再予賣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泰佑於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共同被告林泰佑由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供己施用之部分毒品後,其餘部分再伺機售出,其抽取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量差」部分即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以免除或減少共同被告林泰佑自身購買毒品之花費,足見共同被告林泰佑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幫助共同被告林泰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林泰佑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意,而實施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轉交金錢及毒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泰佑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為林泰佑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5,000 元,數量非鉅,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且林泰佑取得毒品後尚未有販出獲利之行為,其危險性尚未擴散,另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方便自己取得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不可取,惟經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且未掩飾共同正犯林泰佑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深知毒品對人體及
家庭生活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林泰佑之請託,即率爾應允代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如流入社會將嚴重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潛在危害甚鉅,實不容輕忽,但本院念及被告被查獲後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非大惡之人,而其販入毒品之次數僅1 次,數量亦非鉅,且交付林泰佑後尚未賣出上開毒品,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即被查獲,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戒除毒癮,並自101 年7 月7 月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承租雲林縣○○鎮○○段175 至
177 號土地面積共20.2804 公頃之土地從事農作(見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可見被告已回歸正軌,並展現其力圖振作之決心及積極作為,實值肯定,暨被告家中有祖母、父母、妻子、小孩等人待其照養,被告父親罹有中度重器障之家庭狀況、檢辯雙方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佐以被告平時即有捐血、捐款之舉措(見卷附財國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3 紙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1 紙,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足徵被告之品行本質不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㈦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為共同被告林泰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林泰佑已經販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共同被告林泰佑尚無所得,是就前揭犯行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之MOTOROL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共同被告林
泰佑所有,且供聯絡本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基於上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前述規定,與被告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非被告所申設,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晶片卡係共同被告林泰佑友人贈與其使用,此經共同被告林泰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足認該晶片卡已為共同被告林泰佑所有,自應一併依前述規定與被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NOKIA 廠牌紅黑色相間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與「十三」、共同被告林泰佑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基於上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與林泰佑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王瑞興所申設,借由被告使用,亦據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林泰佑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泰佑被訴部分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0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 │18時59分1 秒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A:你那個繳的怎樣,你不是說下│ ││ │ │ 午要去收起來? │ ││ │ │B:啊陸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A:你啊陸嗎? │ ││ │ │B:嘿啊。 │ ││ │ │A:你不是說下午要去收起來,那│ ││ │ │ 辦桌的會去謝。 │ ││ │ │B:我叫他留下來啊,叫他有紅包│ ││ │ │ 才過去啊,沒紅包怎麼去吃辦│ ││ │ │ 桌? │ ││ │ │A:哦。 │ ││ │ │B:我是有叫他留,有紅包再過去│ ││ │ │ ,沒紅包過去難看。 │ ││ │ │A:後面有三個要包呢。 │ ││ │ │B:我知道啊,你沒先… │ ││ │ │A:後面兩三個要包的我已經先準│ ││ │ │ 備好了。 │ ││ │ │B:還是紅包先拿過去? │ ││ │ │A:拿過去哪裡,你那? │ ││ │ │B:嘿啊。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家。 │ ││ │ │A:痾好。 │ │├──┼───────┼───────────────┼────────────┤│ 2 │100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 │19時25分40秒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西農那。 │ ││ │ │A:我在莿桐。 │ ││ │ │B:我先過去那,他要辦幾條? │ ││ │ │A:辦一桌。 │ ││ │ │B:是…。 │ ││ │ │A:四菜一湯。 │ ││ │ │B:哦,好四蔡一湯。 │ │├──┼───────┼───────────────┼────────────┤│ 3 │100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 │19時35分11秒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我過來這跟他接觸,他人不在│ ││ │ │ 這啦,他說要等他回來,來回│ ││ │ │ 大概半小時。 │ ││ │ │A:半小時可以嗎? │ ││ │ │B:就我上次跟你說的那裡。 │ ││ │ │A:哦,還是等一下我們跑一趟。│ ││ │ │B:如果要快一點是在交流道底下│ ││ │ │ 。 │ ││ │ │A:我想要追加。 │ ││ │ │B:哥哥,他喊5 呢。 │ ││ │ │A:要有夠啊…到時我去跟他喊。│ ││ │ │B:你有熟哦。 │ ││ │ │A:我知道誰啊 │ ││ │ │B:等一下去那你跟他喊啦。 │ ││ │ │A:好啦。 │ │├──┼───────┼───────────────┼────────────┤│ 4 │100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 │20時40分18秒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要去哪找你? │ ││ │ │A:我要去你家了。 │ ││ │ │B:好。 │ │├──┼───────┼───────────────┼────────────┤│ 5 │100 年8 月2 日│A:0000000000(林泰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 │22時1 分45秒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1││ │ │B:0000000000(王振南) │ 12卷第21頁反面。 ││ │ ├───────────────┤ ││ │ │B:你還在西螺嗎? │ ││ │ │A:我在崙背。 │ ││ │ │B:你等一下沒沒西螺了嗎? │ ││ │ │A:等你出來啦…看怎樣啦…你想│ ││ │ │ 一想工作處理一下啊。 │ ││ │ │B:嗯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