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9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541、3783、37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銘峰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周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8日,甫於99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及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周銘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銘峰於100 年10月23日8 時28分、9 時19分、9 時25分許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卡使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順興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業經檢察官扣案後另案發還周銘峰),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進益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麥當勞旁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進益及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並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買賣價金。

㈡周銘峰於100 年10月24日16時4 分、16時10分,持用上開插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為周銘峰所有、

SIM 卡為黃順興所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進益聯絡,並相約由吳進益之友人「阿弟仔」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保長國小旁與周銘峰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①、②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阿弟仔」,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周銘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進益及「阿弟仔」。嗣經吳進益於同日17時23分許,再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周銘峰持用之上開門號,並經周銘峰在電話中告知業已依約完成交易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③所示)。

㈢周銘峰於100 年12月8 日15時42分、16時0 分、16時10分、

16時57分、17時4 分、17時7 分、17時9 分許,持用上開插卡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為周銘峰所有、SI

M 卡為黃順興所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5(起訴書誤載為「06」,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王淑美、蔡東洺聯絡,並與其等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公司旁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淑美及蔡東洺,並向其等收取1,500 元之買賣價金(其中王淑美出資1,000 元、蔡東洺出資500 元)。

㈣周銘峰於100 年12月15日19時11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業經檢察官扣案後另案發還周銘峰),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順興聯絡,並相約在周銘峰女友陳雅惠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前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黃順興。惟黃順興迄今仍未歸還款項。

二、周銘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銘峰於100 年10月27日11時37分、12時31分許,持用上開

插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為周銘峰所有、SIM 卡為黃順興所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進益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外之7-11便利商店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進益,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

㈡周銘峰於100 年12月4 日19時37分許,持用上開插卡000000

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周銘峰所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景盛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景盛,張景盛則先付款1,000 元予周銘峰,並賒欠1,000 元,周銘峰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盛,嗣於同年月15日兩人再次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時(即後述之㈢部分),張景盛再返還前揭賒欠之1,000 元予周銘峰(故本次販賣所得共計2,

000 元)。㈢周銘峰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27分、15時45分、15時52分(

以上3 通通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 分、20時5 分、20時7分、21時8 分、21時1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持用上開插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周銘峰所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景盛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信安療養院前之路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周銘峰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景盛,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張景盛另將前次向周銘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賒欠之買賣價金1,000 元一併返還周銘峰(即前述之㈡部分)。

三、嗣於100 年12月16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周銘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9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合計驗餘淨重2.04公克,於10

0 年12月15日購入,供前述之㈣部分販賣行為之用及另案施用後所剩餘,業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銷燬,惟尚未實際辦理銷燬),及周銘峰上揭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均業經檢察官另案發還周銘峰),暨周銘峰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止血帶1 條、塑膠鏟管4 支、分裝袋1 包等工具(前揭施用器具均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以及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亦經檢察官另案發還周銘峰)等物,周銘峰並經拘提及羈押在案。

四、周銘峰於前揭犯行均經起訴後,於101 年1 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時經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詎其竟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志於101 年3 月22日12時19分、12時26分,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卡於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向不知情之胞姊周素貞所借用),並相約至周銘峰前開保長路住處附近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周銘峰隨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

㈡陳建中於101 年3 月23日12時3 分、12時49分、13時25分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建志聯繫調取海洛因事宜,嗣兩人決定共同出資1,000 元向周銘峰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①、②、③所示),林建志乃於同日13時2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周素貞所有),並相約至周銘峰前開保長路住處附近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④所示),陳建中再於同日13時3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前往取貨時間(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⑤所示),陳建中、林建志旋即一同前往周銘峰前開保長路住處附近,於同日13時45分抵達後林建志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周銘峰至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⑥所示),迨周銘峰抵達後,即由林建志出面與周銘峰接洽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㈢陳建中於101 年3 月24日12時1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建志聯繫調取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⒊①所示),林建志乃於同日14時6 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周素貞所有),並相約至周銘峰女友陳雅惠前揭古坑鄉住處附近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⒊②所示),林建志再於同日14時17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建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⒊③所示),嗣兩人於同日稍後會合後即決定共同出資1,000 元向周銘峰購買海洛因,再一同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由林建志出面與周銘峰接洽並當場交付1,00

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陳美順於101 年3 月28日8 時8 分、8 時12分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⒋①、②所示),嗣兩人於同日稍後碰面後,陳美順將欲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交付林建志,託其代為調取海洛因,林建志乃於同日9 時14分、9 時25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以陳美順之手機」)撥打周銘峰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周素貞所有),並相約至雲林縣古坑鄉三角公園附近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⒋③、④所示),林建志、陳美順再一同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由林建志出面與周銘峰接洽並當場交付上開1,0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㈤陳建中於101 年3 月30日11時17分、12時23分、12時39分、

12時4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建志聯繫一同前往調取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嗣兩人於同日稍後會合後即決定共同出資1,000 元向周銘峰購買海洛因,並一同前往周銘峰女友陳雅惠前揭古坑鄉住處找周銘峰,抵達後由林建志在上址附近與周銘峰接洽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㈥程信彰於101 年4 月7 日10時11分、10時32分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調取海洛因及見面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⒍①、②所示),嗣兩人於同日稍後碰面後,決定共同出資1,500 元向周銘峰購買海洛因,遂由程信彰出資1,

200 元、林建志出資300 元後,由林建志於同日11時0 分、11時6 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周銘峰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周素貞所有)聯繫約定見面交易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⒍③、④所示),林建志再自行前往周銘峰女友陳雅惠前揭古坑鄉住處附近與周銘峰見面,抵達後由林建志當場交付上開1,5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

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㈦賴俊宏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晚上以公用電話與林建志聯繫

調取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志即前往賴俊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 號之住處,由賴俊宏交付欲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建志後,林建志再聯繫周銘峰至賴俊宏住處附近交易海洛因,迨周銘峰抵達後,即由林建志出面交付上開1,0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林建志此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㈧廖唯景於100 年5 月21日16時46分、16時59分、17時28分、

18時21分、18時5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兩人於同日稍後會合後,林建志向廖唯景借得1,000 元,林建志隨即聯繫周銘峰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活動中心見面,廖唯景即駕車搭載林建志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抵達後由林建志出面與周銘峰接洽並當場交付上開借得之1,000 元予周銘峰,周銘峰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建志而完成交易(其後林建志再無償轉讓1 支摻有海洛因溶夜之注射針筒予廖唯景施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五、周銘峰之友人張芳卿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53分、21時4 分、21時17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周素貞所有)向周銘峰聯繫調取海洛因事宜,而周銘峰明知張芳卿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詎周銘峰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電話中應允為張芳卿調取海洛因,並相約在周銘峰女友陳雅惠前揭古坑鄉住處附近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⒏①、②、③所示),迨兩人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由張芳卿將欲購買海洛因之價金6,000 元交付周銘峰,周銘峰即先行離去,並持上開6,000 元前去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約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再返回其女友陳雅惠上開住處附近將數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交付張芳卿,嗣張芳卿離去後發覺周銘峰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乃於同日21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銘峰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周銘峰為何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⒏④所示),兩人又於同日23時47分、23時57分、翌日(即15日)0 時2 分互以簡訊確認將再補足不足之海洛因數量(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⒏⑤、⑥、⑦所示),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周銘峰又承前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門口,接續交付數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予張芳卿,周銘峰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張芳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周銘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銘峰於101 年6 月24日18時許,在友人王景鴻位於雲林縣

斗南鎮新崙里溝心53號之住處內,將微量之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 公克)摻入香煙1 根內並無償轉讓予王景鴻點燃施用。

㈡周銘峰於101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其女友陳雅惠前揭古坑

鄉住處內,將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摻水後,分裝於

2 支針筒內,再將其中1 支針筒(其內之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 公克)無償轉讓予陳雅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

七、嗣於101 年6 月27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周銘峰前開保長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周銘峰所持用之上揭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並將周銘峰拘提到案;另於同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45之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建志上揭聯繫調取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

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三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警方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5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582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35 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66至68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266 號卷第6 至7 頁、10

1 年度聲監宇第450 號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周銘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64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卷㈡第22頁、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該監聽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240 號鑑定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51頁)及被告、林建志、王景鴻、陳雅惠等4 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4 份(見追加起訴部分警卷第90、92至94頁),均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6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卷㈡第22頁、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坦白承認(除犯

罪事實之㈢部分僅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147 至152頁、第163 至166 頁、第17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6頁反面、第59至65頁、第139 至141 頁、卷㈡第21頁、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進益、王淑美、蔡東洺、黃順興、張景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吳進益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73至77頁、101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45至48頁;王淑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9至72頁、第82至84頁;蔡東洺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0至55頁、65至67頁;黃順興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6至88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張景盛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24至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及10

0 年度聲監續字第55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582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66至68頁反面)、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55至56頁)、吳進益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反面)、王淑美指認被告及蔡東洺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反面)、蔡東洺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反面)、蔡東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巿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33之1 頁)、黃順興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9頁至反面)、被告與黃順興交易毒品現場照片2 張(見同上偵卷第90頁)、張景盛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反面)、被告與張景盛交易毒品現場照片5 張(見同上偵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等經過,亦有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0 至133 頁)在卷可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被告前揭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嗣後均經檢察官另案發還被告)扣案足以佐證被告前揭犯行。而上開海洛因4 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合計驗餘淨重2.0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240 號鑑定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51頁)存卷足憑,被告並供承上開海洛因係於100 年12月15日向江世源購入半錢,供前述之㈣部分販賣行為之用及另案施用後所剩餘乙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44頁至反面)。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參以證人即購毒者吳進益、王淑美、蔡東洺、黃順興、張景盛等人前揭迭次證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為自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⒉至被告與證人黃順興、張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證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第296 頁)。因被告與證人黃順興、張景盛均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亦未區分之,而證人黃順興、張景盛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可能持以販賣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順興、張景盛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所交易之毒品「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雙方亦無特殊交情存在,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證人吳進益、王淑美、蔡東洺、黃順興、張景盛等人均為一般朋友關係,業據證人吳進益等人於前揭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販賣毒品予吳進益等人,堪認被告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部分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事實部分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白承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66至7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46至51頁、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21頁、第45至48頁);且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志(見101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第191 至206 頁、第209 至21

4 頁、第219 至2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58至62頁、第93至94頁)、犯罪事實之㈡、㈢、㈤部分之購毒者陳建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04 至110 頁、第112 至11

6 頁)、犯罪事實之㈣部分之購毒者陳美順(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2頁)、犯罪事實之㈥部分之購毒者程信彰(見同上他字卷第72至75頁、第77至82頁)、犯罪事實之㈦部分之購毒者賴俊宏(見同上他字卷第260 至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犯罪事實之㈧部分陪同林建志前往購毒之廖唯景(見同上偵卷第80至83頁、第85至87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張芳卿之證述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

245 至248 頁、第254 至257 頁);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人王景鴻(見同上他字卷第142 至145 頁)、陳雅惠(見他字卷第132 至134 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35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通訊監察書(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266號卷第6 至7 頁、101 年度聲監宇第450 號卷第44至45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卷第10頁)、被告、林建志、王景鴻、陳雅惠等4 人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4 份(見追加起訴部分警卷第86至88、90、92至94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林建志於101 年6 月27日分別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等經過,亦有受搜索人為林建志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01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86 至190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64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所持用供上揭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林建志所持用供上揭聯繫調取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扣案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販賣及幫助施用洛因洛等犯行。而另案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之㈡、㈢、㈣、㈤、㈥、㈦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之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經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41、3784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02 至104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均相吻合,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之認定:

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雙方亦無特殊交情存在,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已詳如前述。查證人陳建中、陳美順、程信彰、賴俊宏等人均係透過另案被告林建志與被告接洽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見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情,另案被告林建志則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藉由前揭證人委其調貨之機會,一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在此等交易過程中,須透過層層聯繫轉交毒品與買賣價金,致交易之風險大增,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販賣毒品予林建志、陳建中、陳美順、程信彰、賴俊宏等人,自堪認被告購入之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⒊關於犯罪事實之㈠被告將海洛因置於香煙1 根內無償轉

讓予王景鴻施用;㈡被告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1 支內無償轉讓予陳雅惠施用等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王景鴻、陳雅惠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上開2 次轉讓海洛因之確實數量為何,然依卷存資料尚不能證明上開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業已逾5 公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均尚未逾5 公克。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部分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事實部分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部分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之㈠至㈣,及之㈠至㈧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之

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一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將

同一次幫張芳卿所調取之海洛因,在時間緊密之2 日內,分為2 次接續交付張芳卿,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㈢被告先後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販賣之複次行為,分屬包括

1 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 罪,顯有誤會。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

5 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更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據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存資料尚不能證明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業已逾5 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均尚未逾5 公克,已如前述,自均毋庸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幫助張芳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至㈣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㈠至㈧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就各該犯行均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前揭犯罪事實、部分

犯行(即起訴部分)後,即遭羈押在案,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100 年12月27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製作2 份警詢筆錄:⑴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 分之筆錄中供稱販賣毒品來源係住在彰化縣二水鄉綽號「阿元」之男子,100 年12月15日向其購買海洛因1 包乙情,並指認江世源之照片,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且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調查;⑵於100 年12月27日15時49分至16時33分之筆錄中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之上源為蕭俊源,於100 年11月21日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包,於同年11月30日向其購買海洛因1 包,於同年12月2 日向其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指認蕭俊源之照片,且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調查。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

1 年1 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時經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其後被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再犯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並於

101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而江世源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1 年4 月3 日警詢中亦坦承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其購買海洛因1 包之事實,嗣後江世源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6、2632號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該署檢察官並於101 年6 月7 日以雲檢文公

101 偵293 字第15156 號函回覆稱:「本署因被告周銘峰之供述而偵辦江世源、蕭俊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江世源部分已起訴貴院審理中,惟蕭俊源部分現仍偵辦中」等語;另蕭俊源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1 年5 月24日經警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被告亦於同日經執行搜索且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該次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於10

1 年4 月22日向蕭俊源購買海洛因乙情,而蕭俊源於101年6 月18日警詢中亦坦承其於100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101 年4 月22日先後4 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08、3542號就蕭俊源涉嫌於100 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100 (該案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2 日、101 年4 月22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犯行提起公訴,上開各情有雲林地檢署101 年

6 月7 日雲檢文公101 偵293 字第15156 號函及所檢送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2632號起訴書(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91至100 頁)、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江世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江世源於101 年4 月3 日之警詢筆錄、被告100 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認江世源住處及其手機號碼照片(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02 至11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蕭俊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8號、第3542號起訴書、被告100 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蕭俊源住處及其手機號碼照片、被告繪製蕭俊源租屋處之位置圖、被告

101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蕭俊源101 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68 至第228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5 至13頁)等件附卷可查,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起訴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100 年3 、4 月

份之毒品來源是江世源,之後毒品來源為蕭俊源,100 年

10、11月份毒品來源為蕭俊源,最後1 次12月直到收押前

1 日(即指100 年12月15日之犯行),毒品的來源為江世源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40 頁反面),再對照被告最初欲供出毒品來源時,於100 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分別指述蕭俊源於100 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於100 年11月30日及同年

12 月2日販賣海洛因予伊,及江世源於100 年12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伊等情,可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被告自100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所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應為蕭俊源;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所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應為江世源;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被告自100 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應為蕭俊源無誤,且江世源、蕭俊源2 人皆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並遭提起公訴,亦經雲林地檢署函覆在案,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各該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亦為江世源及蕭俊源,故各該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48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4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經查獲後即遭收押,並於100 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江世源、蕭俊源2 人,則自斯時起,江世源、蕭俊源2人已為檢、警偵辦調查中,並持續監聽蒐證中(詳前揭江世源、蕭俊源毒品案件卷證),其後被告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於101 年1 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時經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後,被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再犯犯罪事實、、部分犯行,並於101 年6 月27日遭查獲,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如前述,被告雖供稱追加起訴案件中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仍為江世源、蕭俊源2 人,然因江世源、蕭俊源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自100 年12月27日起早已為檢、警偵辦調查中,則其後江世源、蕭俊源2 人分別遭破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被告在追加起訴之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已不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因江世源、蕭俊源2 人遭查獲之事實,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輝」、「漢傑」等男子及郭建宏部分,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據該署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地檢署101 年8 月27日雲檢文愛101偵3541字第22708 號、101 年10月12日雲檢文愛101 偵3541字第27094 號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28、37、170 、174 頁)存卷可考。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

、、部分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減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㈨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至㈣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之㈢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此追加起訴之8 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各1,000 至1,500 元,所得總計8,500元,而販賣之對象均為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從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觀之,就其上揭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在與起訴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將使前揭起訴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獲得之減刑均喪失意義,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部分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起訴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乙節,惟因犯罪事實之㈠至㈣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之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各該犯行在依法減輕其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㈧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⒏部分)完全相同,顯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本院審酌被告先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海洛因2 次、幫助施用海洛因1 次等犯行,令購毒者吳進益、「阿弟仔」、王淑美、蔡東洺、黃順興、張景盛、林建志、陳建中、陳美順、程信彰、賴俊宏、受讓毒品之王景鴻、陳雅惠及被幫助施用海洛因之張芳卿等人繼續沉淪於毒海而無法自拔,且被告所提供之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況被告在本案起訴後,仍未能悔悟,再犯追加起訴之數次犯行,益見被告受毒品之操控甚深,若非經相當時間入監隔離,實不足以靠其自身力量脫離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部分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在偵辦後因而查獲被告之上游江世源、蕭俊源2 人,對於檢、警打擊毒品犯罪、遏止毒品繼續流通有所助益,參以被告染上毒癮已達10年以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從最初僅施用毒品,後因經濟能力已不足供應長期購買毒品所耗費之鉅資,始鋌而走險,開始從事小額、零星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售金額不過500 元至2,000 元之間,藉由每次為他人調取毒品之跑腿行為,從中獲取部分利潤支應自身所需施用之毒品,所得有限,並非有規模之中、大盤商,且被告供稱其在本案遭查獲前在旭銷子公司工作,由外包廠商僱用,每月工資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8頁),可見被告當時尚有固定工作,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維生,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亦非高學歷之人,其父母及姊姊現均罹病需人照料,而被告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等家庭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52至58頁),足見被告尚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行為雖須加以嚴懲,但過長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合計驗餘淨重2.04公克),係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江世源購入後,供前揭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販賣行為之用及另案施用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 包,因同時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前經本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6 月29日雲檢文強字第1752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136 頁、卷㈡第52頁、第10頁),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 包,實際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集中保管,並排定於明年4 、5 月份始辦理銷燬,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63頁),故顯然尚未因檢察官之執行而立即銷燬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包裝袋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之㈣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㈢、之㈠部分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43頁反面),而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6日扣案後,雖經檢察官執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時處分發還被告具領,已由被告領回,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6 月29日雲檢文強字第1752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14頁),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插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雖亦係供被告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係由黃順興申請後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61頁反面至62頁、卷㈡第43頁反面),並有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56頁)附卷為憑,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㈣、之㈡、㈢部分聯絡販賣毒品事

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61頁反面、卷㈡第45頁),並有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㈠第55頁)存卷可考,而該行動電話(含SI

M 卡)於100 年12月16日扣案後,雖經檢察官執行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44 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時處分發還被告具領,已由被告領回,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6 月29日雲檢文強字第1752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14頁),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101 年6 月27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之㈠、㈡、㈢、㈣、㈥部分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係被告胞姊周素貞所有之物,並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48頁、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卷㈡第47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卷第10頁)附卷足以佐證該門號之申請人確為周素貞,是以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亦係供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聯絡幫助施用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但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⒋前揭犯罪事實之㈠、㈡、㈢、之㈠、㈡、㈢、之㈠

至㈧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序為1,000 元、1,

000 元、1,5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1,

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

5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16,0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黃順興之犯行,因黃順興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100 年12月16日扣案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止血帶1 條、塑膠鏟管4 支、分裝袋1 包等工具((均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及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亦經檢察官另案發還周銘峰),均與本案無關;而另案被告林建志於101 年6 月27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對象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⒈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行動電話││ │之㈠部分(│吳進益、│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阿弟仔│1 項販賣第一│三五五七0二號)沒收之,如全││ │之㈢部分│」 │級毒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⒉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行動電話││ │之㈡部分(│吳進益、│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阿弟仔│1 項販賣第一│三五五七0二號)沒收之,如全││ │之㈣部分│」 │級毒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⒊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行動電話││ │之㈢部分(│王淑美、│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蔡東洺 │1 項販賣第一│三五五七0二號)沒收之,如全││ │之㈥部分│ │級毒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⒋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 │之㈣部分(│黃順興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 │即起訴事實│ │1 項販賣第一│肆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公││ │之㈦部分│ │級毒品罪 │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序號0000000000││ │ │ │ │六四五二六號,內含0九二六一││ │ │ │ │七八二一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行動電話││ │之㈠部分(│吳進益 │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 │2 項販賣第二│三五五七0二號)沒收之,如全││ │之㈤部分│ │級毒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⒍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行動電話││ │之㈡部分(│張景盛 │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 │2 項販賣第二│七六四五二六號,內含0九二六││ │之㈠部分│ │級毒品罪 │一七八二一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⒎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行動電話││ │之㈢部分(│張景盛 │條例第4 條第│壹支(序號000000000││ │即起訴事實│ │2 項販賣第二│七六四五二六號,內含0九二六││ │之㈡部分│ │級毒品罪 │一七八二一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 │) │ │ │M卡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⒏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㈠部分(│林建志 │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⒈部分)│ │ │ ││ │ │ │ │ │├──┼─────┼────┼──────┼──────────────┤│ ⒐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㈡部分(│陳建中、│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林建志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⒉部分)│ │ │ ││ │ │ │ │ │├──┼─────┼────┼──────┼──────────────┤│ ⒑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㈢部分(│陳建中、│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林建志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⒊部分)│ │ │ ││ │ │ │ │ │├──┼─────┼────┼──────┼──────────────┤│ ⒒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㈣部分(│陳美順 │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⒌部分)│ │ │ ││ │ │ │ │ │├──┼─────┼────┼──────┼──────────────┤│ ⒓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㈤部分(│陳建中、│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林建志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⒋部分)│ │ │ ││ │ │ │ │ │├──┼─────┼────┼──────┼──────────────┤│ ⒔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之㈥部分(│程信彰、│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林建志 │1 項販賣第一│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⒍部分)│ │ │。 ││ │ │ │ │ │├──┼─────┼────┼──────┼──────────────┤│ ⒕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㈦部分(│賴俊宏 │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⒎部分)│ │ │ ││ │ │ │ │ │├──┼─────┼────┼──────┼──────────────┤│ ⒖ │犯罪事實│買受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之㈧部分(│林建志 │條例第4 條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即追加起訴│ │1 項販賣第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之㈡│ │級毒品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⒏部分及│ │ │ ││ │移送併辦部│ │ │ ││ │分) │ │ │ │├──┼─────┼────┼──────┼──────────────┤│ ⒗ │犯罪事實│幫助施用│刑法第30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即追│對象張芳│1 項前段、毒│ ││ │加起訴事實│卿 │品危害防制條│ ││ │之㈢部分│ │例第10條第1 │ ││ │) │ │項幫助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罪 │ │├──┼─────┼────┼──────┼──────────────┤│ ⒘ │犯罪事實│受讓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㈠部分(│王景鴻 │條例第8 條第│ ││ │即追加起訴│ │1 項轉讓第一│ ││ │事實之㈠│ │級毒品罪 │ ││ │101 年6 月│ │ │ ││ │24日行為部│ │ │ ││ │分) │ │ │ │├──┼─────┼────┼──────┼──────────────┤│ ⒙ │犯罪事實│受讓人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㈡部分(│陳雅惠 │條例第8 條第│ ││ │即追加起訴│ │1 項轉讓第一│ ││ │事實之㈠│ │級毒品罪 │ ││ │101 年6 月│ │ │ ││ │25日行為部│ │ │ ││ │分) │ │ │ │└──┴─────┴────┴──────┴──────────────┘附表二:起訴部分即101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備 註 ││號│ │ │方向│ │ │ │├─┼───────┼─────┼──┼─────┼─────────────────┼───────┤│⒈│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大耶。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3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阿峰。 │ ㈠。 ││ │08:28:14 │ │ │ │A:嘿大耶。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 出處:101 年││ │ │ │ │ │A:我現在在台大耶。 │ 度偵字第293 ││ │ │ │ │ │B:台大喔。 │ 號卷第34頁。││ │ │ │ │ │A:嘿啊。 │ ││ │ │ │ │ │B:好啊,我過去找你啊。 │ ││ │ │ │ │ │A:好啊。 │ ││ │ │ │ │ │B:我過去到麥當勞。 │ ││ │ │ │ │ │A:你到位再打給我啦 │ ││ │ │ │ │ │B:好啦好啦,我馬上到。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大耶。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3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我在雲林路。 │ ㈠。 ││ │09:19:35 │ │ │ │A:好啦好。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你在那。 │ 出處:同上偵││ │ │ │ │ │A:你在麥當勞嗯。 │ 卷第34頁。 ││ │ │ │ │ │B:還沒到麥當勞。 │ ││ │ │ │ │ │A:好啦,不然你在麥當勞等我啦。 │ ││ │ │ │ │ │B:好。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大耶。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3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到了啊。 │ ㈠。 ││ │09:25:06 │ │ │ │A:你在那了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嘿。 │ 出處:同上偵││ │ │ │ │ │A:好啦好啦,我馬上到。 │ 卷第34頁。 │├─┼───────┼─────┼──┼─────┼─────────────────┼───────┤│⒉│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大耶。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4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阿峰喔。 │ ㈡。 ││ │16:04:41 │ │ │ │A:嘿啊,我手機就是中午放在我弟的│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車上。 │ 出處:同上偵││ │ │ │ │ │B:害我中午跑一趟…。 │ 卷第34頁至反││ │ │ │ │ │A:嘿啊,我一直打你電話都打錯,我│ 面。 ││ │ │ │ │ │ 就說中午在那邊等,我在那邊等耶│ ││ │ │ │ │ │ ,等你沒。 │ ││ │ │ │ │ │B:你在那邊等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我就是要跟你說我到位了,打你電│ ││ │ │ │ │ │ 話都打不通。 │ ││ │ │ │ │ │A:我就沒有電話,放在我弟車上,我│ ││ │ │ │ │ │ 在國小那邊等你,你又沒去。 │ ││ │ │ │ │ │B:我就是告訴你到7-11那邊,想說打│ ││ │ │ │ │ │ 電話給你,電話又打不通,我才沒│ ││ │ │ │ │ │ 有進去,後來我再去斗六繞了一圈│ ││ │ │ │ │ │ ,吃飯再打給結果你還是不通。 │ ││ │ │ │ │ │A:嘿啊我在那邊等你。 │ ││ │ │ │ │ │B:這樣喔,好啦,不然等一下看怎樣│ ││ │ │ │ │ │ 啦。 │ ││ │ │ │ │ │A:今天我要加班耶,要到8 點耶,你│ ││ │ │ │ │ │ 如果有要過來找我,到麥當勞那邊│ ││ │ │ │ │ │ 等我。 │ ││ │ │ │ │ │B:現在我問一下。 │ ││ │ │ │ │ │A:8 點多啦。 │ ││ │ │ │ │ │B:我再打電話跟你說啦。 │ ││ │ │ │ │ │A:好好,不好意思啦,大耶。 │ ││ │ │ │ │ │B:不會啦。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耶,怎樣。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4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我朋友現在要過去啦。 │ ㈡。 ││ │16:10:18 │ │ │ │A:現在我在上班耶。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差不多5 點那邊。 │ 出處:同上偵││ │ │ │ │ │A:我在上班耶,今天加班。 │ 卷第34頁反面││ │ │ │ │ │B:加到幾點(背景聲:5 點半在7-11│ 至第35頁。 ││ │ │ │ │ │ )不然5點半在7-11相等。 │ ││ │ │ │ │ │A:加班耶,不然我跟你說,你5 點在│ ││ │ │ │ │ │ … │ ││ │ │ │ │ │B:幾點。 │ ││ │ │ │ │ │A:5 點在保長國小等我。 │ ││ │ │ │ │ │B:那個他不知道路啦!(背景聲:他│ ││ │ │ │ │ │ 朋友家那邊也好)不然我們昨天去│ ││ │ │ │ │ │ 的那裡好嗎? │ ││ │ │ │ │ │A:沒啦,現在我就不能走。 │ ││ │ │ │ │ │B:保長國小。 │ ││ │ │ │ │ │A:嘿啦,問人家一下啦。 │ ││ │ │ │ │ │B:(和旁人說話:你再問人一下啦)│ ││ │ │ │ │ │ 在那附近而已啦,7-11彎過去那附│ ││ │ │ │ │ │ 近而已啦。 │ ││ │ │ │ │ │A:嘿啦。 │ ││ │ │ │ │ │B:5 點在那相等啦(背景聲:保長國│ ││ │ │ │ │ │ 語怎麼說啦) │ ││ │ │ │ │ │A:保長啦。 │ ││ │ │ │ │ │B:保長國小啦,5 點在那邊相等嗯。│ ││ │ │ │ │ │A:嘿啦。 │ ││ │ │ │ │ │B:我朋友自己要騎摩托車過去喔。 │ ││ │ │ │ │ │A:叫他在那邊等一下喔。 │ ││ │ │ │ │ │B:看他可不可以多用… │ ││ │ │ │ │ │A:好啦好啦,大耶那個不用分付啦。│ ││ │ │ │ │ │B:嘿啦,那個再補一下啦。 │ ││ │ │ │ │ │A:好啦,不要說那個。 │ ││ │ │ │ │ │B:好啦。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啦有啦。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4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啥。 │ ㈡。 ││ │17:23:22 │ │ │ │A:你朋友有來找我了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有找你了喔。 │ 出處:同上偵││ │ │ │ │ │A:有啦,你說的工作我有叫他回去跟│ 卷第35頁。 ││ │ │ │ │ │ 你講了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⒊│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王淑美│B:阿發喔。 │ ㈢。 ││ │15:42:30 │ │ │ │A:嫂啊,怎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過來虎尾。 │ 出處:同上偵││ │ │ │ │ │A:我現在沒有在我們這耶,我在彰化│ 卷第58頁。 ││ │ │ │ │ │ 這邊耶。 │ ││ │ │ │ │ │B:哇 │ ││ │ │ │ │ │A:嘿啊,我如果有過去在打給發啊,│ ││ │ │ │ │ │ 好嗎? │ ││ │ │ │ │ │B:你是阿峰還是阿發。 │ ││ │ │ │ │ │A:峰耶。 │ ││ │ │ │ │ │B:你是峰耶喔。 │ ││ │ │ │ │ │A:嘿。 │ ││ │ │ │ │ │B:你還在彰化來到這不會太晚了嗎。│ ││ │ │ │ │ │A:我現在就在彰化忙啊。 │ ││ │ │ │ │ │B:那發耶呢。 │ ││ │ │ │ │ │A:阿發我不知道耶。 │ ││ │ │ │ │ │B:他電話幾號啊。 │ ││ │ │ │ │ │A:0000000 。 │ ││ │ │ │ │ │B:他不曉得要不要載我啊。 │ ││ │ │ │ │ │A:我不知道,你打給他好嗎。 │ ││ │ │ │ │ │B:0000000 。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A:喂,他現在打電話要找你啦。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B:他又不在家,找我? │ ㈢。 ││ │16:00:37 │ │ │ │A:他說你來,怎麼馬上就走了。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就在那喊不到人啊。 │ 出處:同上偵││ │ │ │ │ │A:他說你來,馬上又走了。 │ 卷第58頁至第││ │ │ │ │ │B:我再去他家,亂死了,你在那。 │ 59頁。 ││ │ │ │ │ │A:我在別位啦。 │ ││ │ │ │ │ │B:別位那裡。 │ ││ │ │ │ │ │A:彰化。 │ ││ │ │ │ │ │B:這樣那有辦法。 │ ││ │ │ │ │ │A:嘿啦。 │ ││ │ │ │ │ │B:那也要等你下班啊,你在彰化那裡│ ││ │ │ │ │ │ ? │ ││ │ │ │ │ │A:在彰化遠了。 │ ││ │ │ │ │ │B:那等你下班啦。 │ ││ │ │ │ │ │A:嘿啦。 │ ││ │ │ │ │ │B:你5 點下班打電話給我啦。 │ ││ │ │ │ │ │A:沒啦,7 、8 點了啦。 │ ││ │ │ │ │ │B:要到7 、8 點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好啦。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A:你好。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B:我要如何去找你,一直亂啊。 │ ㈢。 ││ │16:10:50 │ │ │ │A:我也沒辦法啊,在忙阿,問題就不│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在我們這啊,我等一下過去林內啦│ 出處:同上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B:再多久。 │ ││ │ │ │ │ │A:林內耶。 │ ││ │ │ │ │ │B:嘿,我過去林內那啊。 │ ││ │ │ │ │ │A:再半小時我會過去林內啦。 │ ││ │ │ │ │ │B:那我出發剛好啊。 │ ││ │ │ │ │ │A:好啦好啦。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B:你現在在…。 │ ㈢。 ││ │16:57:35 │ │ │接聽 │A:我在福懋耶。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福懋喔。 │ 出處:同上偵││ │ │ │ │ │A:嘿福懋。 │ 卷第59頁。 ││ │ │ │ │ │B:我現在已經要到林內的這裡了耶。│ ││ │ │ │ │ │A:那你繞回頭來到斗六的福懋。 │ ││ │ │ │ │ │B:往石榴班那…。 │ ││ │ │ │ │ │A:對,那一間公司。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B:喂,福懋的這一個天橋這喔。 │ ㈢。 ││ │17:04:51 │ │ │接聽 │A:你一直開過來就會看到我站在路邊│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了啦。 │ 出處:同上偵││ │ │ │ │ │B:喔你站在路邊喔。 │ 卷第59頁至第││ │ │ │ │ │A:嘿啦,你直直開過來啦。 │ 60頁。 ││ │ │ │ │ │B:好啦。 │ ││ ├───────┼─────┼──┼─────┼─────────────────┼───────┤│ │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B:我就已經開過頭了,沒有看到你啊│ ㈢。 ││ │17:07:47 │ │ │接聽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福懋耶。 │ 出處:同上偵││ │ │ │ │ │B:對阿,福懋的大門口我已經開過去│ 卷第60頁。 ││ │ │ │ │ │ 了啊。 │ ││ │ │ │ │ │A:嗯,我站在旁邊你沒有看到,我沒│ ││ │ │ │ │ │ 有看到你過去啊。 │ ││ │ │ │ │ │B:我駛白的那一台,不是駛黑耶。 │ ││ │ │ │ │ │A:哭么啊,我就站在路邊啊,福懋的│ ││ │ │ │ │ │ 旁邊這而已,快啦,我要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還有事。 │ ││ │ │ │ │ │B:好啦好啦。 │ ││ ├───────┼─────┼──┼─────┼─────────────────┼───────┤│ │⑦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我就看你開過去,你又開過去,│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8 日│A:周銘峰│ │B:蔡東洺│ 喔。 │ ㈢。 ││ │17:09:38 │ │ │接聽 │B:在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你實在…氣死了,不然不要拿了啦│ 出處:同上偵││ │ │ │ │ │ ,我實在…就看到你開過去了。 │ 卷第60頁。 ││ │ │ │ │ │B:你在那啦,我就沒看到啊。 │ ││ │ │ │ │ │A:喔,你實在…福懋邊啊啦福懋邊啊│ ││ │ │ │ │ │ 的紅綠燈,喔你。 │ ││ │ │ │ │ │B:我就在這,沒有看到你啊,我在福│ ││ │ │ │ │ │ 懋的大門。 │ ││ │ │ │ │ │A:福懋的大門你一直駛來啦。 │ ││ │ │ │ │ │B:是從斗六那一直駛過來喔 │ ││ │ │ │ │ │A:嘿啦,從斗六來啦。 │ │├─┼───────┼─────┼──┼─────┼─────────────────┼───────┤│⒋│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哥哥我想現在過去找你明天在那個│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15日│A:周銘峰│ │B:黃順興│ 可以? │ ㈣。 ││ │19:11:11 │ │ │ │A:沒關係,好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出來沒帶錢出來,我不敢跟我│ 出處:同上偵││ │ │ │ │ │ 老婆開口向別人拿。明天再好嗎?│ 卷第88頁。 ││ │ │ │ │ │A:明早呢? │ ││ │ │ │ │ │B:明早再那個,我現在先過去找你,│ ││ │ │ │ │ │ 這樣可以嗎? │ ││ │ │ │ │ │A:好啦。 │ │├─┼───────┼─────┼──┼─────┼─────────────────┼───────┤│⒌│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7日│A:周銘峰│ │B:吳進益│A:喂大耶,怎樣。 │ ㈠。 ││ │11:37:24 │ │ │ │B:我要找你耶。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好啦,見面再說啦。 │ 出處:同上偵││ │ │ │ │ │B:喔,好啦。 │ 卷第35頁反面││ │ │ │ │ │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0月27日│A:周銘峰│ │B:吳進益│B:我現在在7-11這,國小我不知道怎│ ㈠。 ││ │12:31:45 │ │ │ │ 麼走。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喔我昏了,你不知道怎麼走。 │ 出處:同上偵││ │ │ │ │ │B:嘿。 │ 卷第35頁反面││ │ │ │ │ │A:你在那裡的7-11。 │ 。 ││ │ │ │ │ │B:台大外面的7-11啦。 │ ││ │ │ │ │ │(餘額不足) │ │├─┼───────┼─────┼──┼─────┼─────────────────┼───────┤│⒍│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4 日│A:周銘峰│ │B:張景盛│B:峰哥。 │ ㈡。 ││ │19:37:20 │ │ │ │A:嘿我到了呢。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你在那啦,不然就不要了啦。 │ 出處:同上偵││ │ │ │ │ │A:無啦到啊啦,現在你們這個大學這│ 卷第16頁。 ││ │ │ │ │ │ 個路沒辦法過啊,我現在繞這邊過│ ││ │ │ │ │ │ 去。 │ ││ │ │ │ │ │B:喔你快點啦,不然就不要了。 │ ││ │ │ │ │ │A:好啦,我5 分鐘後隨到。 │ ││ │ │ │ │ │B:喔再5 分。 │ ││ │ │ │ │ │A:3 分啦。 │ ││ │ │ │ │ │B:好啦。 │ │├─┼───────┼─────┼──┼─────┼─────────────────┼───────┤│⒎│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15日│A:周銘峰│ │B:張景盛│B:峰哥。 │ ㈢。 ││ │15:27:25 │ │ │ │A:你怎麼沒有接電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和他老婆在做工,你在睡覺? │ 出處:同上偵││ │ │ │ │ │A:沒有。 │ 卷第18頁至第││ │ │ │ │ │B:你要工錢? │ 19頁。 ││ │ │ │ │ │A:是的。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人在古坑。 │ ││ │ │ │ │ │B:你在古坑我要怎麼拿給你。 │ ││ │ │ │ │ │A:不然你人在那邊我過去就好。 │ ││ │ │ │ │ │B:你多久會到,我還要工作呢? │ ││ │ │ │ │ │A:我馬上過去 │ ││ │ │ │ │ │B:你看你多久會到,我在九灣工作 │ ││ │ │ │ │ │A:九灣哦 │ ││ │ │ │ │ │B:是 │ ││ │ │ │ │ │A:那我們就到過溪那個國小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A:差不多十分鐘內 │ ││ │ │ │ │ │B:十分鐘內? │ ││ │ │ │ │ │A:過溪那國小 │ ││ │ │ │ │ │B:過溪那國小 │ ││ │ │ │ │ │A:賣冰那裡 │ ││ │ │ │ │ │B:我知道,我就不順路了 │ ││ │ │ │ │ │A:怎麼沒順路? │ ││ │ │ │ │ │B:你拿一天給我,我順便拿一天工錢│ ││ │ │ │ │ │ 給你 │ ││ │ │ │ │ │A:幾天 │ ││ │ │ │ │ │B:一天,我順便一天工錢拿給你,好│ ││ │ │ │ │ │ 嗎? │ ││ │ │ │ │ │A:隨便。 │ ││ │ │ │ │ │B:一天的可不可以弄好一點弄足一點│ ││ │ │ │ │ │ ,工資哦。 │ ││ │ │ │ │ │A:見面再講。 │ ││ │ │ │ │ │B:好啦。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騎到裡。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15日│A:周銘峰│ │B:張景盛│A:溪過那國小前面。 │ ㈢。 ││ │15:45:25 │ │ │ │B:你騎來往崙阿。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那個崙阿。 │ 出處:同上偵││ │ │ │ │ │B:我們厝仔那邊。 │ 卷第18頁反面││ │ │ │ │ │A:你說直直走? │ 。 ││ │ │ │ │ │B:是的。 │ ││ │ │ │ │ │A:直走要往街阿進去? │ ││ │ │ │ │ │B:什麼。 │ ││ │ │ │ │ │A:往糖廠? │ ││ │ │ │ │ │B:溪過往江厝這個方向。 │ ││ │ │ │ │ │A:溪過對面這條路直走? │ ││ │ │ │ │ │B:是的,進來是不是到江厝。 │ ││ │ │ │ │ │A:好的,你在路邊嗎? │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你到那邊等我比較│ ││ │ │ │ │ │ 快。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到江厝這邊。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12月15日│A:周銘峰│ │B:張景盛│B:你在那邊。 │ ㈢。 ││ │15:52:46 │ │ │ │A:江厝這邊,我們那邊。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那邊江厝。 │ 出處:同上偵││ │ │ │ │ │A:我來到江厝神經病院。 │ 卷第18頁反面││ │ │ │ │ │B:哦你怎麼要去到那邊。 │ 。 ││ │ │ │ │ │A:不然我就不知道怎麼走。 │ ││ │ │ │ │ │B:你現在人在神經病院? │ ││ │ │ │ │ │A:是的,我調頭了。 │ ││ │ │ │ │ │B:不用了,我跑到那邊去好了。 │ ││ │ │ │ │ │A:不然怎麼走我也不知道。 │ ││ │ │ │ │ │B:你現在待在那邊,我到那邊。 │ ││ │ │ │ │ │A:好的。 │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即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備 註 ││號│ │ │方向│ │ │ │├─┼───────┼─────┼──┼─────┼─────────────────┼───────┤│⒈│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大的;你在哪兒。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3 月22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我在斗六這邊! │ ㈠。 ││ │12:19:54 │ │ │ │A:你要出來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你過來再說。 │ 出處:101 年││ ├───────┼─────┼──┼─────┼─────────────────┤ 度聲監字第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到了。 │ 266 號卷第24││ │101 年3 月22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哦。 │ 頁。 ││ │12:26:45 │ │ │ │A:我在門口。 │ │├─┼───────┼─────┼──┼─────┼─────────────────┼───────┤│⒉│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想說你今天會回來?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你在幹嘛?在吃飯嗎? │ ㈡。 ││ │12:03:17 │ │ │ │A:是啊剛到家。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有嗎? │ 出處:101 年││ │ │ │ │ │A:我現在身上沒有。 │ 度聲監字第 ││ │ │ │ │ │B:我回去再打給你。 │ 266 號卷第25││ │ │ │ │ │A:好等你電話。 │ 頁至第26頁。││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廁所 │ ││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好了嗎? │ ││ │12:49:12 │ │ │ │A:我好了安怎? │ ││ │ │ │ │ │B:你問你朋友… │ ││ │ │ │ │ │A:那見面再說。 │ ││ │ │ │ │ │B:你聽我說,你跟他說我這沒有現金│ ││ │ │ │ │ │ ,「船頭一槳」啦 │ ││ │ │ │ │ │A:哦!瞭解! │ ││ │ │ │ │ │B:那你等一下打給我。 │ ││ │ │ │ │ │A:好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說了安怎 │ ││ │13:25:59 │ │ │ │A:人家可能無法接受。 │ ││ │ │ │ │ │B:如果一半一半有嗎? │ ││ │ │ │ │ │A:這樣就比較有辦法。 │ ││ │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去我哥的公司│ ││ │ │ │ │ │ 一下。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有回來斗六嗎? │ ││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有。 │ ││ │13:26:59 │ │ │ │A:等一下我們過去找你,我到門口再│ ││ │ │ │ │ │ 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了。 │ ││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出來啊。 │ ││ │13:36:46 │ │ │ │A:好。 │ ││ ├───────┼─────┼──┼─────┼─────────────────┤ ││ │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的!我到了。 │ ││ │101 年3 月23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好。 │ ││ │13:45:35 │ │ │ │ │ │├─┼───────┼─────┼──┼─────┼─────────────────┼───────┤│⒊│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3 月24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你那邊還有嗎? │ ㈢。 ││ │12:16:06 │ │ │ │A:我今天沒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出處:101 年││ ├───────┼─────┼──┼─────┼─────────────────┤ 度聲監字第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大的!你去找老闆了嗎 │ 266 號卷第26││ │101 年3 月24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好了,去跟他說好了。 │ 頁至第27頁。││ │14:06:34 │ │ │ │A:你在斗六還是… │ ││ │ │ │ │ │B:在你嫂子這。 │ ││ │ │ │ │ │A:那我過去。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到了嗎? │ ││ │101 年3 月24日│A:林建志│ │B:陳建中│B:到了。 │ ││ │14:17:33 │ │ │ │A:沒有看到。 │ │├─┼───────┼─────┼──┼─────┼─────────────────┼───────┤│⒋│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恁家是哪一條巷子?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3 月28日│A:林建志│ │B:陳美順│A:第22條啦。 │ ㈣。 ││ │08:08:10 │ │ │ │B:好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101 年││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真不知恁家是這麼走。 │ 度聲監字第 ││ │101 年3 月28日│A:林建志│ │B:陳美順│A:不然你在全家那邊等。 │ 266 號卷第27││ │08:12:26 │ │ │ │B:好啦! │ 頁至第28頁。││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大的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01 年3 月28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好啦! │ ││ │09:14:10 │ │ │ │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後壁啊。 │ ││ │101 年3 月28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好啦!我去廁所一下。 │ ││ │09:25:19 │ │ │ │ │ │├─┼───────┼─────┼──┼─────┼─────────────────┼───────┤│⒌│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回來了嗎?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3 月30日│A:林建志│ │B:陳建中│A:沒有。 │ ㈤。 ││ │11:17:39 │ │ │ │B:你回來去找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101 年││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回來了嗎? │ 度聲監字第 ││ │101 年3 月30日│A:林建志│ │B:陳建中│A:快了 │ 266 號卷第30││ │12:23:11 │ │ │ │B:我在附近了 │ 頁。 ││ │ │ │ │ │A:好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了嗎? │ ││ │101 年3 月30日│A:林建志│ │B:陳建中│A:到橋了。 │ ││ │12:39:59 │ │ │ │B:過橋有看到水族館嗎? │ ││ │ │ │ │ │A:好。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那? │ ││ │101 年3 月30日│A:林建志│ │B:陳建中│A:水族館 │ ││ │12:42:18 │ │ │ │B:我怎沒看到你 │ ││ │ │ │ │ │A:有啦。 │ ││ │ │ │ │ │B:你家巷口之水族館哦 │ ││ │ │ │ │ │A:出來了 │ │├─┼───────┼─────┼──┼─────┼─────────────────┼───────┤│⒍│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7 日│A:林建志│ │B:程信彰│B:你到醫院了嗎 │ ㈥。 ││ │10:11:03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出處:101 年││ │101 年4 月7 日│A:林建志│ │B:程信彰│B:你回頭:我身上好像夠 │ 度聲監字第 ││ │10:32:13 │ │ │ │ │ ││ ├───────┼─────┼──┼─────┼─────────────────┤ 266 號卷第37││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頁至第38頁。││ │101 年4 月7 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你那邊方便嗎 │ ││ │11:00:32 │ │ │ │A:我還要…;你等10分鐘給你回答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4 月7 日│A:林建志│ │B:周銘峰│B:有嗎? │ ││ │11:06:33 │ │ │ │A:有;你人在那?要一尾 │ ││ │ │ │ │ │B:我在外環路這;我身上沒… │ ││ │ │ │ │ │A:我先騎機車回去向我母親拿。加減│ ││ │ │ │ │ │ 湊。你到巷口那邊福利中心。 │ ││ │ │ │ │ │B:有嗎? │ ││ │ │ │ │ │A:有 │ │├─┼───────┼─────┼──┼─────┼─────────────────┼───────┤│⒎│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5 月21日│A:林建志│ │B:廖唯景│B:你下班時找得到你朋友嗎? │ ㈧。 ││ │16:46:02 │ │ │ │A:伊還沒回來;我沒錢可以打給你才│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沒打過去告訴你。 │ 出處:101 度││ │ │ │ │ │B:下班有無辦法 │ 聲監字第450 ││ │ │ │ │ │A:差不多伊就回來了 │ 號卷第102 頁││ ├───────┼─────┼──┼─────┼─────────────────┤ 、第103 頁。││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5 月21日│A:林建志│ │B:廖唯景│B:你下班直接到你朋友那!我直接去│ ││ │16:59:11 │ │ │ │ 那等你 │ ││ │ │ │ │ │A:好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到那了 │ ││ │101 年5 月21日│A:林建志│ │B:廖唯景│A:還沒到6 點下班 │ ││ │17:28:05 │ │ │ │B:我以為5 點下班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府文路口之7-11等你 │ ││ │101 年5 月21日│A:林建志│ │B:廖唯景│A:那裡 │ ││ │18:21:43 │ │ │ │B:縣政府出來的7-11;快一點 │ ││ │ │ │ │ │A:好啦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5 月21日│A:林建志│ │B:廖唯景│B:你去長頸鹿那等我 │ ││ │18:56:33 │ │ │ │A:你有看到我嗎 │ ││ │ │ │ │ │B:有 │ ││ │ │ │ │ │A:我在7-11這 │ ││ │ │ │ │ │B:好 │ │├─┼───────┼─────┼──┼─────┼─────────────────┼───────┤│⒏│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B:芳卿! │ 。 ││ │20:53:15 │ │ │ │A:嘿、嘿。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阿「朋友」! │ 出處:101 年││ │ │ │ │ │A:嘿 │ 度聲監字第 ││ │ │ │ │ │B:有在我們這兒嗎? │ 450 號卷第72││ │ │ │ │ │A:有咧!在薑母鴨這 │ 頁至第73頁。││ │ │ │ │ │B:在薑母鴨那? │ ││ │ │ │ │ │A:是!在薑母鴨對面吃東西 │ ││ │ │ │ │ │B:那我20分鐘後回去;到時再打給你│ ││ │ │ │ │ │A:好啦!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伊那!旺來很甜4 粒裝要多少│ ││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 錢 │ ││ │21:04:02 │ │ │ │A:來見面再說 │ ││ │ │ │ │ │B:好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B:我到了 │ ││ │21:17:02 │ │ │ │A:我在阮某這條 │ ││ │ │ │ │ │B:好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B:哦!你是「拿對包還是不對包」!│ ││ │21:33:49 │ │ │ │ 那是八的(指八一量)還是四的(│ ││ │ │ │ │ │ 指四一量);量哪有可能差那麼多│ ││ │ │ │ │ │ ? │ ││ │ │ │ │ │A:剛剛那是九! │ ││ │ │ │ │ │B:沒有到九 │ ││ │ │ │ │ │A:有啦!我在那當場看的! │ ││ │ │ │ │ │B:那個量只是八的;不可能是四的。│ ││ │ │ │ │ │A:嘸啦!真正是九啦 │ ││ │ │ │ │ │B:嘸啦你跟伊講;這樣一趟而已。 │ ││ │ │ │ │ │A:好啦我跟伊講;真的我當場看的。│ ││ │ │ │ │ │B:如果這樣真的一次而已。 │ ││ │ │ │ │ │A:好啦!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份量真太扯!好朋友我也不│ ││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好意思退回,明天看怎麼處理讓我可跟│ ││ │23:47:32 │ │ │ │朋友交待!…芳卿 │ ││ ├───────┼─────┼──┼─────┼─────────────────┤ ││ │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真的很不好意思竟然拿錯│ ││ │101 年5 月14日│A:周銘峰│ │B:張芳卿│了你告訴朋友我很抱歉明天我請他吃飯│ ││ │23:57:14 │ │ │ │。 │ ││ ├───────┼─────┼──┼─────┼─────────────────┤ ││ │⑦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沒關係兩邊都是好朋友!明│ ││ │101 年5 月15日│A:周銘峰│ │B:張芳卿│天讓我能跟朋友交待,別讓我丟臉失面│ ││ │00:02:21 │ │ │ │子就OK!明天跟我聯絡。 │ │└─┴───────┴─────┴──┴─────┴─────────────────┴───────┘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