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立據人欄偽造之「程清水」署名壹枚、印文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建勳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後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程建勳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能力欠佳,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程建勳於100 年1 月1 日前某日,向黃德龍、黃雅惠夫妻誆

稱:需要借錢支付其父之醫藥費等語,並於100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簽立票號CH525651號、CH525653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 日,到期日為10

0 年1 月3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2 紙交給黃德龍、黃雅惠作為擔保,以此詐術使黃德龍、黃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元給程建勳,。

㈡程建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讓渡書上立據人欄偽造祖父「程清水」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盜用程清水印文1 枚,而偽造程清水名義出具之讓渡書,以表示程清水願意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程建勳再於同年月5 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南市○○路國賓戲院旁,將其所簽立票號CH332076號、CH332077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5 日,金額均為

5 萬元之本票2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程清水之印鑑證明、程建勳之印鑑證明、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偽造之讓渡書,交付黃德龍、黃雅惠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黃德龍、黃雅惠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給程建勳,嗣後程建勳避不見面,黃德龍、黃雅惠逅討無著,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黃德龍、黃雅惠及程清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程建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證人黃德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4 紙、偽造之讓渡書影本、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程清水、程建勳)影本2 紙、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程清水之印章蓋印於讓渡書上及在讓渡書上偽造「程清水」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讓渡書復持以行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謀

生,竟以惡劣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雅惠夫妻詐取金錢,並偽造祖父程清水之簽名及指印,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亦破壞親屬、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黃德龍、黃雅惠達成和解,被害人程清水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未婚,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被告須扶養同住之祖父、母之家庭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讓渡書上立據人欄之程清水署名1 枚、印文1 枚及指印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讓渡書上本人欄所載之「程清水」,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又讓渡書既經被告交由黃德龍、黃雅惠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