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福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借據壹張上偽造之「蔡清泉」、「龔秀娥」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叁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借據壹張上偽造之「蔡清泉」、「龔秀娥」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叁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福於民國95年間,向龔秀娥陳稱:願意代為催討蔡清泉積欠龔秀娥之款項等語,龔秀娥遂將蔡清泉所開立之借據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均交付王建福,並告知蔡清泉餘款委由王建福收取。繼於95年1 、2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止,王建福即與蔡清泉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下稱虎尾圓環),蔡清泉每次繳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供清償欠款。詎王建福因經濟拮据,又適逢母親生病、住院繼而過世,無力支付母親醫療、喪葬等花費,雖業經龔秀娥同意,先行借用其向蔡清泉收取款項之其中5 萬元,然仍感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歷次收受蔡清泉交付之金錢後,均當場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而未轉交龔秀娥,前後侵占蔡清泉交付之款項共計約7 萬元。嗣龔秀娥因未見王建福催討成效,遂要求王建福返還本票及借據,然王建福因見蔡清泉經濟狀況欠佳,且亦對其已繳付相當金額之欠款,而心生同情,有意將其持有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蔡清泉,但思及其若未能將借據及本票歸還龔秀娥,又無法向龔秀娥提出其向蔡清泉收取之款項,其上開侵占犯行將為龔秀娥所發覺,其為掩飾犯行,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111 號其住處內,未經蔡清泉、龔秀娥之同意或授權,參照龔秀娥交付其之真實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偽造以蔡清泉為立據人之借據1 紙,並偽簽「蔡清泉」、「龔秀娥」之署名各1 枚,及蓋印其指印1枚用以表示蔡清泉署押之意,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本票

3 紙上,接續偽簽「蔡清泉」署名各1 枚及蓋印其指印各3枚,而簽發以蔡清泉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 紙。王建福並於偽造完成後之翌日,在虎尾圓環,將真正之借據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均返還蔡清泉;再於隔日在虎尾圓環郵局前,將偽造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3 紙交付龔秀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龔秀娥、蔡清泉及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龔秀娥對蔡清泉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案件偵辦後,確認龔秀娥持有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3 紙均非蔡清泉所開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辯稱其係在證人龔秀娥住處,將偽造之借據1 紙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交與龔秀娥,並非於虎尾圓環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龔秀娥證稱:伊與蔡清泉間有借貸關係,蔡清泉並簽立借據及本票3 張予伊,伊係幾年前將蔡清泉開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幫伊去跟蔡清泉處理,蔡清泉的錢都是給被告,被告討到的錢都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偵4320卷】第3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下稱偵緝47卷】第42頁至第4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下稱偵緝60卷】第38頁、第40頁),及證人蔡清泉證稱:伊有向龔秀娥借錢,後來龔秀娥帶被告與伊一起在莿桐鄉公所對面商討還款事宜,龔秀娥告訴伊直接跟被告處理,被告都是直接打伊的行動電話,跟伊約在虎尾圓環,伊拿了很多次錢給被告,每次約數萬元,還了約3 、4 個月,共計30萬元,被告才在虎尾圓環將本票3 紙及借據還給伊,龔秀娥提出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4320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6頁、偵緝47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緝60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9頁),情節相符,且有借據2 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 紙等物扣案可憑。

又證人蔡清泉提出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該借據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其上指紋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蔡清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3 紙上「叁」、「肆」、「拾萬元正」、「莿桐鄉五華村建治50號」等字跡,亦與證人蔡清泉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

101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47773號鑑定書暨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60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交付證人蔡清泉收執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確係由證人蔡清泉親筆書寫及開立,是被告交付證人龔秀娥收執之借據1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即為被告另行偽造之借據及本票甚明。

證人蔡清泉雖證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達30萬元,然為被告堅

詞否認,其辯稱:伊只有拿12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而查證人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手上的本票有壹百多萬,如果伊只有拿12萬給被告,被告哪有可能把本票交還給伊,像社會黑道在討錢,沒有拿一半或三分之ㄧ給他,他會給你(本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手中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額30萬元、30萬元及44萬元之本票各1 紙,若證人蔡清泉確係前後交付被告共計30萬元,則衡諸常情,被告僅需將其中1 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蔡清泉即可,尚不致將3 張本票均歸還,是被告此舉已可徵其返還借據及本票之原因,與證人蔡清泉支付之金額多寡並無直接關係。參以被告自始至終既均無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證人龔秀娥,自無需計較證人蔡清泉之還款比例,質之證人蔡清泉亦稱:伊拿錢到最後1 次,被告就將3 張本票都還給伊,以良心話說,被告這樣也是心腸軟,說這樣就可以,實在話被告也有心軟,被告也知道伊還有小孩,可能被告覺得伊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因為龔秀娥跟伊要本票,但伊同情蔡清泉,所以另外寫1 份給龔秀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將借據及本票均交還證人蔡清泉,應係因同情證人蔡清泉所致,而非因證人蔡清泉償還之金錢數量多寡。又查證人蔡清泉就其支付被告之確實款項,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是尚難以排除證人蔡清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證人蔡清泉處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又證人龔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伊,因為其母親過世需要錢,所以要先借用其向蔡清泉收取之5 萬元,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數應為7 萬元,附此敘明。

復查依被告自承:伊是跟蔡清泉收錢之後,伊母親才住院,

伊就陸陸續續把錢拿去用,後來伊母親過世,火葬場也要花錢,蔡清泉交付伊的錢,伊都拿去用在母親身上;伊跟蔡清泉收錢的時間大概3 個多月,不會超過4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而查被告母親係於95年1 月26日過世,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證被告向證人蔡清泉收取款項之時間應係在94年至95年間。再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開立時間為94年11月11日,而依證人蔡清泉自承:伊借款之後2 個月就陸續還給龔秀娥30萬元,後來伊跟龔秀娥說伊真的有困難,龔秀娥就委託被告來處理,伊花了3 、4 個月才拿到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4320卷第60頁),核與被告自承向證人蔡清泉收取金錢之時間約3 個多月等語相符。是證人蔡清泉應係於94年11月間左右向證人龔秀娥借款後,直接支付證人龔秀娥欠款約2 個月,嗣再交付被告3 、4 個月之金錢,可見證人蔡清泉最後1 次交付被告金錢並取得借據、本票之時間約為95年5 月間,此與被告自承在母親過世前後收取金錢之情節亦屬相符。至證人蔡清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龔秀娥借錢後,過了1 年以上龔秀娥才叫伊跟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且證人蔡清泉自承借款後約2 個內即支付證人龔秀娥30萬元,嗣相隔10個月以上證人龔秀娥才要求被告向證人蔡清泉收款,亦有違常理,尚難採信。反觀被告歷經母親過世,對此部分時間經過記憶應較深刻,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龔秀娥住處,將偽造之借據及本票

交付證人龔秀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05 頁)。惟查證人龔秀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交付地點係在虎尾圓環郵局前,係伊兒子于毓宏載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于毓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拿回本票及借據的地點在虎尾圓環等語相符(見偵緝60卷第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時為101 年9 月12日、28日,距離其交付偽造借據及本票之95年間,已間隔將近6 年,對於其交付地點,難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于毓宏、龔秀娥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而堪採信。至起訴書雖依據證人龔秀娥、于毓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320卷第53頁、第54頁),而認被告交付對象係證人于毓宏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龔秀娥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這是伊的債務,怎麼會透過于毓宏,係伊跟被告直接交涉的,于毓宏是載伊去,但是沒有下車,伊在車上就拿給于毓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于毓宏係證稱:「(問:你怎會拿到3 張本票和1 張借據?)那天晚上,時間不記得了,我去虎尾圓環郵局跟王建福拿一個牛皮紙袋,當時『我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被掉包。……。」等語(見偵緝60卷第39頁),可認證人龔秀娥、于毓宏確係一同前往虎尾圓環,是證人于毓宏上開證述應係指稱被告交付偽造借據及本票時,其亦在現場,然並非意指被告係將偽造之借據及本票直接交付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被告並無加重之原因,但其所犯之部分犯行,得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如後述),是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清泉」、「龔秀娥」之署名及蔡清泉之指印,而偽造上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3 張,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

均係藉由催討證人蔡清泉積欠證人龔秀娥欠款之機會為之,顯係為達同一侵占證人龔秀娥該筆債權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

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後,為掩飾其罪行,始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侵占被害人等之款項後,因被害人久候無著,一再催促,乃向他人購買偽造之收費憑證,交付被害人等以為搪塞等情,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非侵占罪之方法行為,亦非侵占罪之結果行為,自係事後希圖掩飾,另一犯意,殊無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然被告既自承係每次收受證人蔡清泉交付之金錢後,均旋即侵占入己,嗣因遭證人龔秀娥催討,不敢讓證人龔秀娥知悉其侵占犯行,又同情證人蔡清泉,欲將借據及本票交付證人蔡清泉,方才另行偽造借據及本票交付證人龔秀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119 頁),顯見被告侵占行為早已既遂,其嗣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係為了應付證人龔秀娥,藉以掩飾其所犯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間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牽連犯之1 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侵占證人蔡清泉欲交付證人龔秀娥之款項,使證人蔡清泉因此遭證人龔秀娥提告索償,對證人龔秀娥、蔡清泉均造成莫大之困擾,且被告因經濟窘困,業經證人龔秀娥同意先行挪用其向證人蔡清泉收取款項之其中5 萬元,顯見證人龔秀娥對被告心存同情,且有心相助,被告竟不知感謝,反陸續侵占其餘款項,且犯後分文未還,亦未企圖與證人龔秀娥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任何還款誠意,本不宜過度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其確有悔意,再其侵占款項為7 萬元,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自述係為支付母親醫療及喪葬費用而為本件侵占犯行,至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係基於同情證人蔡清泉及掩飾侵占犯行,犯罪動機均非惡劣,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未造成證人龔秀娥、蔡清泉額外之金錢損失,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小,其犯行相較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得利之徒而言,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末又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後,曾做過土水工作,然身無技藝,其雖上有2 名兄長,然早疏於連絡,僅餘其1 人與父親相依為命,而其罹患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特發進行性多發神經病變、多處骨折(骨盆及小腿)、雙下肢癱瘓,因神經功能退化及骨折影響,導致雙下肢肌肉萎縮完全無法行走,需人從旁24小時照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現均由社區基金會照護,並靠領取政府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共計每月8, 200元為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現身體及經濟狀況均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且被告係於99年2 月4 日始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見98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20頁雲林地檢署通緝書),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不予減刑,並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3 張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本票上偽造「蔡清泉」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3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偽造借據屬證人蔡清泉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故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然該偽造借據上「蔡清泉」、「龔秀娥」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一 │蔡清泉│TH0000000 │94年11月11日│95年2 月28日│440,000 元│├──┼───┼─────┼──────┼──────┼─────┤│二 │蔡清泉│TH0000000 │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1日│300,000 元│├──┼───┼─────┼──────┼──────┼─────┤│三 │蔡清泉│TH0000000 │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30日│300,000 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一 │蔡清泉│CH658682 │94年11月11日│95年2 月28日│440,000 元│├──┼───┼─────┼──────┼──────┼─────┤│二 │蔡清泉│CH658683 │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1日│300,000 元│├──┼───┼─────┼──────┼──────┼─────┤│三 │蔡清泉│CH658684 │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30日│300,0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