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吉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歐恒佐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許富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王尚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
3 號、第1312號、第1605號、第3560號、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又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振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歐恆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許富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其他被訴共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內政部於民國95年間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填墓遷移計劃」編列96年度預算,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提出「96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墓遷葬計畫」,獲得補助預算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口湖鄉民代表會於同年7 月12日通過該墳墓遷移計畫之工程經費墊付案,口湖鄉公所依據該預算,分別辦理「口湖鄉第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口湖鄉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下稱「第七公墓群靈堂工程」)。
二、林泰億(98年3 月2 日歿,原名林元和,綽號「阿和」)係水電工程業者,其於97年間知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訊息後,因工程涉及撿骨業務,乃詢問永盛殯葬禮儀社負責人即其妻舅吳永發此工程有無利潤,經吳永發計算後,認為利潤頗豐,林泰億遂起意參與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兩人在陳明水介紹下,認識從事土木工程設計監造業之歐恒佐,林泰億便詢問歐恒佐有無非法管道得以確保標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其願意提供工程得標金額之二成現金做為行賄相關承辦公務員之對價。歐恒佐獲知此訊息後,認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機會,乃聯繫住於口湖鄉之友人王振吉,王振吉亦認可從中獲利,其且表示口湖鄉公所之工程收賄事宜都是由連任三屆鄉代表(從91年開始擔任迄今)之王尚謙擔任白手套,而王振吉與王尚謙熟識,遂決定與歐恒佐前往王尚謙住處,詢問王尚謙是否可以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讓林泰億順利得標。
三、王尚謙自91年間起擔任口湖鄉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享有參與議決口湖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王振吉、歐恆佐於97年6 月10日前,至王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號住處拜訪,並提及上情,欲藉由王尚謙之鄉民代表職務之便違法獲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底價,王尚謙知悉王振吉、歐恆佐之意後,明知其並無管道獲悉工程底價,卻利用其身為鄉民代表之職務上機會,對王振吉、歐恆佐訛稱沒有問題,但需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之賄款打點公務員等語之不實詐術,致王振吉、歐恆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確定林泰億願意提出二成代價確保得標後,認其二人可從中得到差額零點五成牟利,遂與林泰億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答應王尚謙之要求,而向王尚謙行求賄賂。
四、另一方面,林泰億因無營造業工程牌照,於97年6 月17日前某日,向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 樓之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竣堅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莉朱,下稱榮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智(原名許家稱)借牌參與投標,但許富智當場予以回絕,表示其公司牌照向來不借給他人投標,林泰億便向許富智表示「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是有口湖鄉民意代表在處理收賄事宜,且渠等與該民意代表已達成一定謀議,若許富智有意參與投標,可合夥共同參與投標,並安排與處理該工程收賄事宜之人士見面,許富智經評估後,認為確實利潤頗豐,翌日乃在林泰億之陪同下,與王振吉、歐恒佐見面,詳談由許富智、林泰億、吳永發以合夥方式參與此標,並以榮城公司做為得標廠商。為使榮城公司能順利得標,王振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教唆許富智須借得1 間營造公司牌做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許富智因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 號2 樓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吳偉堃及仲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借用仲台公司名義、執照及相關資料,做為「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陪標廠商,而吳偉堃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仲台公司名義、執照等資料,且為避免遭檢調查獲,約定由吳偉堃代為購買此工程之押標金,讓許富智參與投標。97年6 月26日開標前幾日,王振吉、歐恆佐與王尚謙碰面,王尚謙為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告知以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至九成五參與投標即可,王振吉並向王尚謙表示已安排榮城公司得標,請王尚謙關照。王振吉得知此訊息後,旋向許富智通知,許富智於97年6 月17日,在榮城公司內製作榮城公及仲台公司標單等投標文件,並以預算金額約九成五之價格(18,305,000×95%=17,389,750),分別填寫榮城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1,730 萬元, 另在仲台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標價1,760 萬元,吳偉堃於同年6 月25日購買押標金後,再交由不知情、許富智之妻子陳朱莉至麥寮郵局郵寄榮城公司及仲台公司之標單,參與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五、詎97年6 月26日開標時,意外遭周怡君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公司)以1,598 萬8 千元得標此工程(俗稱破標)。
王振吉、歐恒佐不甘渠先前謀議可獲得之利潤就此損失,遂詢問林泰億是否有意願以轉包方式施作此工程,然林泰億此時已罹患癌症,無意參與,透過吳永發詢問許富智意願,許富智表示願意,而吳永發因無資金,又無工程相關背景,亦不再參與,林泰億將此訊息告訴王振吉。王振吉、歐恒佐知悉許富智仍有意承攬後,接續前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與王尚謙進行磋商,詢問若以轉包方式進行,要多少賄款,王尚謙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知悉許富智以轉包方式施作此工程,可獲得之價款較少,佯稱金額降價為100 萬元可以處理等語。王振吉、歐恒佐告知許富智支付300萬元做為賄款及轉包費用,就可以轉包方式取得「第七公 墓基地工程」之施作權,許富智評估後,認為仍有利潤,明知支付300 萬元款項中,一部分將交付王尚謙,用以避免口湖鄉公所人員發現或刁難違法轉包之行為,並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可以打點人士,確保工作順利,遂與王振吉、歐恆佐接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同意支付300萬元,做為行賄承辦公務人員及轉包工程之用。
六、王振吉、歐恒佐確認許富智之承攬意願後,共同基於意圖使得標廠商後轉包,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6日開標後,數次與立嵌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怡君及其男友徐項堅進行聯繫,渠等向周怡君、徐項堅恫嚇稱:該工程是口湖鄉民意代表在處理,你們立嵌公司進來破標,以後工程不見得會順利,並稱立嵌公司如要施作,須拿出300 萬元來擺平,脅迫立嵌公司轉包此工程,周怡君、徐項堅心生畏懼,經協調後,被迫答應以80萬元,將此工程轉包予許富智施作。周怡君在王振吉、歐恒佐之陪同下,於同年7 月9 日在許富智所經營之春富鋼鐵廠,由許富智所經營另外一間通翰公司與周怡君簽立轉包契約,簽約後,許富智即依約交付轉包費用80萬元給周怡君,並交付220 萬元給王振吉,王振吉、歐恒佐在王振吉口湖鄉住處,交付100 萬元給王尚謙,其餘120萬元則由王振吉分得70萬元、歐恒佐分得50萬元。
七、許富智於施作「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工程中,其所實際經營之榮城公司於97年9 月18日,另以453 萬元得標口湖鄉公所「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王尚謙知悉後,認有機可乘,食髓吃味,於97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為鄉代會代表之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王振吉佯稱該「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係代表會工程,且已安排某特定廠商得標,何以先前合作之榮城公司要前來破標等語,並要王振吉向許富智表示,須支付得標金額一成五之款項之不實詐術,許富智經王振吉傳達後,基於對「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合作模式認知,誤認「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亦有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相同操作模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求工作順利,經與王尚謙協調後,同意支付27萬元予王尚謙做為賄款,希冀「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王振吉遂在97年10月21日,陪同許富智至王尚謙住處,由許富智將該27萬元款項交付給王尚謙,使王尚謙以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27萬元。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林泰億邀約被告許富智合夥,被告
許富智經評估後認為確實利潤頗豐,因而在林泰億協同下,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見面,經詳談後,被告許富智與林泰億、吳永發同意以合夥方式參與此標,並以榮城公司做為得標廠商,但被告王振吉告知須借得1 間營造公司牌做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部分等情,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王振吉亦涉犯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僅於102 年10月7 日論告時陳述被告王振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本院卷六第159 頁),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理由欄亦論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智此部分之證述,則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意旨,並審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應可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王振吉上開教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審判程序諭知被告王振吉另涉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名而保障其之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是此部分亦屬本案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陳述被告歐恆佐亦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教唆犯,經審酌起訴書全部內容,難認起訴書有認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歐恆佐被訴及應審理之範圍自不包括此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㈡歐恆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⒈被告王振吉100 年1 月20日調查站之供述與證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100 年1 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100 年2 月18日、100年3 月2 日、100 年1 月31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⒉被告許富智100 年3 月2 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⒊證人陳明水100 年3 月7 日於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⒋證人吳永發100 年3 月11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⒌證人周怡君99年11月9 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⒍證人徐項堅100 年11月18日、12月1 日分別在調查站及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⒎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7 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⒏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7 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⒐被告暨證人王振吉100 年3 月14日在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歐恆佐對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歐恒佐於偵訊中之供述(100 年1 月20日、1 月31日,對被告歐恆佐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吉(100 年2 月18日、3 月2 日、3 月
7 日、3 月14日)、許富智(100 年3 月2 日)、證人吳永發(100 年3 月14日)、周怡君(99年11月9 日)、徐項堅(100 年12月1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歐恆佐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歐恆佐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歐恆佐而言,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歐恆佐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王振吉(100 年1 月20日、1月31日)之偵訊筆錄未經與被告歐恆佐對質,被告王尚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偵訊筆錄未經與被告王尚謙對質,屬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查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到庭,本無庸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歐恆佐、王尚謙或其等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歐恆佐、王尚謙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上開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歐恆佐而言,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尚謙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㈤關於證人陳明水、吳永發、周怡君、徐項堅於調查站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於調查站中證述,對被告歐恆佐(指被告王振吉、許富智之陳述)、王尚謙(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陳述)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振吉、許富智於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歐恆佐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王尚謙無證據能力。然各該被告、證人之調查站證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被告王振吉部分:
被告王振吉固坦承於97年間,被告歐恆佐為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與其聯繫,其曾聽聞被告王尚謙為口湖鄉公所白手套,而一同詢問被告王尚謙可否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並在開標前告知工程底價,讓林泰億順利得標,被告王尚謙表示沒有問題,但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作為賄款,之後並與被告許富智見面商談,被告許富智除了以榮城公司投標外,尚向仲台公司借牌投標,開標前,其與被告歐恆佐、王尚謙碰面,被告王尚謙告知用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九成五投標即可投標,其一併告知是榮城這支牌,投標時,榮城公司、仲台公司分別以1,730 萬元、1,760 萬元投標,卻遭周怡君經營之立嵌公司破標,嗣因林泰億已經得癌症,透過吳永發問被告許富智意願,經林泰億表示被告許富智有轉包之意願,其與被告歐恒佐出面詢問立嵌公司多少錢要轉包,協調結果轉包費用是80萬元,再跟被告王尚謙進行磋商,詢問被告王尚謙如果用轉包方式進行要拿多少賄款,被告王尚謙要求100 萬元,被告許富智為取得施作權,支付300萬之後,其中80萬元支付給周怡君,在其住處由被告歐恆佐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餘款120 萬元,由其分得70萬元,歐恒佐分得5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辯稱:林泰億自己提出以得標金額二成款項作為行賄對價,我與歐恆佐是中間人,賺多出來零點五成,至於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由林泰億操作,我並未參與,轉包部分,亦是林泰億問是否有熟識、盤過來做,因被告歐恒佐說他有熟,才去協商,並沒有脅迫,轉包費用300 萬元,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是林泰億決定以二成作為疏通的費用,由被告王振吉跟歐恒佐前去仲介運作,坊間傳聞被告王尚謙係口湖鄉公所白手套,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因而前往拜會,告以林泰億意願,被告王尚謙順勢要求二成五費用,作為將來打點公務員的費用,因尚有零點五成仲介利潤可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即答應被告王尚謙要求,被告王尚謙告知用工程預算的九成四、九成五去投標,結果並未得標,而由立嵌公司得標,原約定即作罷。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前去請託被告王尚謙,僅係預備若得標,工程施工不順,請被告王尚謙加以疏通,才會有行賄公務員的動作,至多僅能視為預備行賄。本件無不詳公務員存在,亦無使榮城公司得標之事實跡象,自無期約賄賂不詳公務員之情;被告許富智交付之300 萬元,包括轉包費用、仲介費用及將來工程不順時,準備處理地方人士或疏通公務員打點費用(即預備行賄)等等費用,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因地方傳聞誤認被告王尚謙係白手套,而應要求交付之100 萬元,係事先交付被告王尚謙準備將來打點的費用,至多預備行賄,被告王尚謙實際上有無行賄,非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可知,依事後工程發生請款困難尚另行疏通之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王尚謙拿錢不辦事,是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給付王尚謙100 萬元,主觀上既非以被告王尚謙為行賄對象,而有誤認受騙之情,無所謂共同受賄,被告王尚謙亦無任何職務行為可違背,此100 萬元亦非用以疏通被告王尚謙不要在代表會開會時質詢轉包情事之對價。被告歐恒佐、王振吉一開始透過管道,透過認識的朋友引介來談轉包之事,係徐項堅一再的灌輸周怡君危險意思,導致周怡君也很害怕,他們的怕是自己想像出來的怕,而不是因為被脅迫而害怕,沒有所謂因為強暴或脅迫而轉讓本件工程之事,另外周怡君的隱名合夥人譚琳平建議不花成本讓渡他人施工,周怡君才決定轉包,雖然周怡君一再否認,但從周怡君80萬元談成之後,扣除成本,餘款分一半給譚琳平的過程,很典型是一個合夥的法律關係,而非叫人出來喬事情,喬的人是要拿喬的費用的一半,而不是扣掉成本的一半,周怡君可能因為被查整個工程是轉包出去的,立嵌公司本身這支牌會不會因為這樣而被處分,區利弊害下的說詞。至於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的罪名,被告王振吉根本跟被告許富智不熟識,如果要他去找陪標,應該要叫他找兩支而不是找一支,自不能單憑被告許富智片面指述,即入人於罪云云。
⒉被告歐恆佐部分:
被告歐恆佐固坦承從事土地工程設計監造業,97年間,因林泰億欲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而與被告王振吉一起拜訪被告王尚謙,詢問被告王尚謙可否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讓林泰億順利得標此工程,被告王尚謙表示沒有問題,但是需要得標金額一成五作為賄款,伊知悉款項用途,但認為可行,便與被告王振吉答應條件,後經林泰億介紹而認識被告許富智,被告王尚謙在投標前跟被告王振吉說用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九成五投標即可以得標,被告許富智便分別以榮城公司、仲台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價分別是1,730 萬元、1,760 萬元,開標時,卻由周怡君經營的立嵌公司得標。
在知悉被告許富智有轉包之意,再跟被告王尚謙進行磋商,用轉包方式進行之可行性,被告王尚謙提出100 萬元之要求。伊認為付100 萬元的理由,是讓被告王尚謙打點公所讓轉包可以順利進行。開標後三星期左右,伊與被告王振吉對被告許富智表示只要拿300 萬元出來當作賄款及轉包費用就可以拿到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施作權,被告許富智同意,於是在伊與、被告王振吉陪同下,和周怡君去被告許富智鋼鐵廠,由被告許富智經營的另一家通翰公司跟周怡君簽約轉包等情,然否認有行賄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受到林泰億拜託,因為有兩成利潤可以提供給仲介的人,我認為有利可圖,才會去拜託被告王振吉瞭解這個事情,把這訊息告訴被告王振吉,被告王振吉有提到說要瞭解這個案子,要瞭解口湖鄉代表王尚謙,沒有說到他擔任白手套這部分,二成是林泰億提的,被告王尚謙提一成五,我和被告王振吉可以賺差價零點五成仲介費,我不知道投標如何運作,開標後一星期,林泰億問是否可以轉包或分包,我才去找被告王振吉說林泰億想轉包,再跟立嵌公司談轉包、分包事情,300 萬元的金額也是林泰億說的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告歐恆佐雖於立嵌公司得標後,撥打電話給周怡君、徐項堅相約碰面,但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周怡君有疑慮的話是來自於徐項堅,並非被告王振吉或是歐恒佐。周怡君原初的證詞,刻意隱略掉譚琳平,譚琳平是被告歐恒佐是舊友,如果不是周怡君介紹的話,被告歐恒佐再怎麼想也想不到要去跟譚琳平這個人接觸。譚琳平跟周怡君間有資金的往來,但她主動引入譚琳平來做折衝、談判,所以沒有強暴、脅迫,周怡君之所以把工程盤出,是基於生意上盤算及利害的考量。再者,投標之前,被告王尚謙說依預算金額的九成四、九成五來投標,這個在業界是一個常識而已,沒有洩密的犯行,沒有違背職務的行為,被告許富智交300 萬元,是為轉包工程、仲介費和希望本工程在地方能順利推動之傭金,被告王尚謙拿了其中100 萬元,中間並沒有對價的關係,是期望被告王尚謙發揮在地民意代表的作用,處理抗議的事情本來就是鄉代表該做的事情,這是一個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即便被告歐恒佐有交100 萬給被告王尚謙,在97年間也不會違背職務的行為,也不會構成行賄罪云云。
⒊被告許富智部分:
被告許富智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行賄犯行,辯稱:那不是賄款云云。辯護人辯稱:許富智答應交付工程款二成,是為了得標後工程、請款順利,在未得標後,盤工程而給付300 萬元,是為了給付給牌主、仲介費及為了施作工程、請款能順利,被告許富智對於交付之300 萬元,並不知道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如何分配,也不知道其中100 萬元要給被告王尚謙,亦未認知轉包為違法情事,自無使被告王尚謙違背職務不檢舉轉包之事。又政府採購法在修定之後增訂第5 項借牌投標的規定,1 到4 項有處罰未遂,但是第5項是不處罰借牌投標的未遂,本案即使被告許富智不去借仲台公司投標,其實也有很多家投標,已經達到3 家廠商去投標,而且被告許富智也確實沒有得標,應該沒有發生影響政府採購的行為,因第5 項沒有處罰未遂,是不是有未遂的情形,請一併審酌。
⒋被告王尚謙部分:
被告王尚謙固坦承自91年起擔任口湖鄉代表至今,及向被告許富智騙得27萬元等事實,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理由跟被告王振吉拿100 萬元,可能是被告王振吉拿去花掉了云云。辯護人辯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乃鄉長吳慕禹之職權範圍,依法僅有吳慕禹負有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職務義務,其餘人士除非與吳慕禹有共同洩漏底價之犯意聯絡,否則縱因其他原因而得知底價並予以洩漏之行為,應僅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不因此該當「違背職務」之要件。本件即使被告王尚謙在開標前告知依工程預算九成四、九成五投標一事屬實,工程預算金額乃公開資訊,被告王尚謙亦無不法,況且本件並未查無洩漏底價之公務員,被告王尚謙自不可能與具有職務身分人公務員共同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又被告王振吉係代表會主席王溪邊身邊之人,被告王振吉若介入工程謀利,受益之人絕不可能是被告王尚謙,被告許富智因請款不順時,係由被告王振吉帶同拜託王溪邊,可見被告王尚謙並非解決工程疑難雜症之人。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發包作業屬口湖鄉公所之職權,與代表會無涉,被告王尚謙縱有向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答允會讓榮城公司得標、索取得標價一成五款項、告知依工程預算九成四、九成五投標等行為,亦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罪責。如口湖鄉公所發現轉包,依法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惟此項權利乃鄉公所之職權,非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亦非一旦轉包就一定要解除契約,即使被告王尚謙得知轉包未為舉發,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另外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一再供稱交付被告王尚謙100萬元部分,其中過程細節,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供述不一,況且榮城公司未得標,被告王振吉豈會再相信被告王尚謙?又被告許富智自承交付款項時,根本不知轉包會有可能被解除契約等等情事,是交付100 萬元之目的並未包含要包庇工程轉包之事,因此並無對價,被告王尚謙不可能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此外,「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估驗、付款及驗收等非屬被告王尚謙職務範圍,即使被告許富智交付
100 萬元係希望施工、請款順利,因非屬被告王尚謙職務範圍,亦無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被告王尚謙承認以榮城公司破標取得「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為藉口,向被告許富智騙取27萬元,因事實上並無破標之事,被告王尚謙也非該工程之發包及監造單位人員,自非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被告王尚謙也非使用恫嚇或脅迫手段,讓對方感到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僅該當詐欺罪,因被告王尚謙已與被告許富智和解並賠償27萬元,請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㈡本院之判斷:
查內政部於95年間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填墓遷移計劃」編列96年度預算,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提出「96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墓遷葬計畫」,獲得補助預算,口湖鄉民代表會先於同年7 月12日通過該墳墓遷移計畫之工程經費墊付案,口湖鄉公所再依據該預算,分別辦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及「第七公墓群靈堂工程」。又「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於97年6 月10日上網公開招標,於同年6 月26日在口湖鄉公所二樓會議室開標,計有仲台公司、榮城公司、立嵌公司、山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得公司)及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仲台公司1,760 萬元、榮城公司1,
730 萬元、立嵌公司1,598 萬8 千元、山得公司1,773 萬元,俊得公司未附電子標及資源統計判定為無效標,因立嵌公司報價最低,且在底價以內而得標。然立嵌公司於得標後,負責人周怡君以80萬元之代價轉包給被告許富智,由榮城公司人員施工;又榮城公司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施工期間,再標得「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被告許富智因得標此工程,支付27萬元給被告王尚謙等事實,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王尚謙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第102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
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周怡君、梁寶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9他745 號卷第59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第164 頁、第170 頁正反面、第29
0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7年6 月26日及9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9他745 號卷第86頁、100 偵612 號卷㈡第60頁)、「96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墓遷葬計畫」及修正版(100偵1605號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100 偵3650 號 卷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口湖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 偵613 號卷㈠第155 頁至161 頁反面)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100 偵613 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許富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承,為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施作權,含轉包費用一共支付300 萬元給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等語(99他745 號卷第158 頁反面、第177 頁;100 偵613 號卷㈡第
45 頁 正反面;100 偵131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151 頁正反面),此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所不爭執,被告許富智未得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卻實際施作,其已標得「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卻額外支付被告王尚謙27萬元,其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商議、舉動涉及其等如何行求賄賂、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王尚謙如何取得款項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A.關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部分:⒈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行求賄賂部分:
①被告許富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投標前,從事
水電工程的朋友林泰億及他妹婿吳永發(綽號師公發)來找我,林泰億告訴我這件工程有人在操作,他想要承攬,要借用我榮城的牌照,我表示牌照沒有借過別人,與其借人倒不如我自己承攬,林泰億同意,並表示細節會找人來跟我接觸,我並上網預覽空白標單,覺得利潤不錯,後來他帶王振吉、歐恆佐來我辦公室,林泰億介紹王振吉是口湖鄉代表會主席王溪邊的人,有能力去處理工程,歐恆佐則是系爭工程的設計業者,王振吉表示他是口湖鄉下崙的人,跟主席、鄉長都很熟。王振吉告訴我這件工程他們從頭到尾都會處理,但是叫我拿二成出來,王振吉有明確告訴我這二成的錢,是要處理代表會、公所、監造等人,王振吉要求我這二成的錢,要在得標後簽約前付清,錢都要交給王振吉去處理,另外王振吉叫我再借1 支營造牌,連同我的公司是2 支,另外的廠商他會安排,開標前王振吉告訴我用工程預算九成五左右投標,我在6 月17日將工程底價1,730 萬元填載在投標文件上,仲台公司的工程標單也是我在同日製作,請仲台公司的吳偉堃購買押標金,再由我太太陳莉朱投遞,但開標結果卻由立嵌公司得標,後來被告王振吉表示,他已經跟立嵌公司談妥,要立嵌公司把工程讓出來,問我要不要再拿回去施作,我表示可以,就由他牽線,被告王振吉使用什麼手段要立嵌公司讓出承攬權我不清楚,但他要我拿出300 萬元讓他處理立嵌公司讓出承攬權的損失,及打點相關人士,我也確實拿出300 萬元交給被告王振吉,這300 萬元是依據立嵌公司得標工程總金額的二成左右計算的,與立嵌公司周怡君簽約當天,另提領16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交付周怡君,陳莉朱記載在帳冊中的「公墓遷移履約保證金1,600,000 」及「公墓遷移手續費3, 000,000」之款項,就是給付給周怡君及被告王振吉的款項等語(99他745 號卷第158 頁、第160 頁正反面;偵1312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
102 頁)。②本件被告許富智知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事宜,除其
表示係由林泰億處得知外,證人吳永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泰億先有投標之意,但無牌照,才提及向被告許富智借牌之事,再轉為介紹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居中商量等情(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此與被告王振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被告歐恆佐表示林泰億願意提供二成工程款作為得標代價,希望其等二人居中牽線,其因而找上被告王尚謙,被告王尚謙要求一成五工程回扣款等語相符(偵61
3 號卷㈠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㈣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可以認定被告許富智是被動知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事宜,在初估「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成本及利潤後,始決定投標,同意支付投標金額二成代價,再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居中與被告王尚謙牽線等情屬實。
③關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利潤如何計算,被告許富智供
稱:本件工程利潤主要來自撿骨(人力遷葬撿骨入甕及進塔)部分,如以1,200 萬元投標,還有1 成利潤,大約120 萬元,如果以1730萬元得標支付二成346 萬元後,還有1384萬元,當時預計利潤大約就是120 萬加184 萬元,計304 萬元(99 他745號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偵1312號卷第15頁、第110 頁)等語。林泰億係因吳永發表示該工程撿骨利潤頗豐,因而決定投標之事實,已據證人吳永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 頁),證人徐項堅亦證稱:以立嵌公司的投標金額計算,成本約1,300 萬元,利潤大約30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利潤最高的施工項目是「人力遷葬撿骨入甕及進塔」等語(99年745 號卷第59頁)。上開有民投標之人士,對於欲投標工程內容及獲利,當錙銖必較、再三計算,關於該工程利潤主要來源及大概利潤為多少,所述大致相符,可以認定「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成本約在1,200 萬元至1,300 萬元上下。在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牽線後,被告許富智自行評估之投標金額扣除成本,可獲得約600 餘萬元左右利潤,同意支付投標金額二成作為代價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代價竟占去其自行評估可獲利潤一半以上,而被告許富智又自陳尋求同案被告吳偉堃借牌投標,則被告許富智對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勢在必得,並且不惜犯法。
④被告許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承認願意以投標金額
二成之代價交付被告王振吉處理,然否認支付代價有賄賂公務員之意。惟查,被告許富智有強勢得標意願,已敘如上,於偵查中對於何以被告王振吉要求二成的錢證述稱:王振吉有明確告訴我這二成的錢,是要處理代表會、公所、監造等人,並且要求我這二成的錢,要在得標後簽約前付清(偵1312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泰億借牌之後當天,我就先行上網線上閱覽空白標單並列印,知道該工程預算1,80
0 餘萬,估算用1,200 萬元承攬即有1 成的利潤。林泰億於第1 次找我隔天,就立刻帶王振吉與我認識,由王振吉向我表示我可以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的工程,但是要給二成的回扣,王振吉不是公務員,但是王振吉於第1 次與我見面時就向我表示,他與口湖鄉公所的人及代表會的公務員都很熟,他都可以說得通,而且林泰億也向我表示,口湖鄉公所的工程都是王振吉在處理的,可以相信等語(偵1312號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以被告許富智自承之內容,可知在初接觸「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時,被告許富智即認知被告王振吉與口湖鄉公所的人及代表會的公務員很熟、可以打通關節,並且在處理鄉公所的工程,因此當被告王振吉提出二成之代價,即便占去利潤的一半以上,被告許富智仍予以同意,被告王振吉所為之「處理」顯然必須是與經辦或有影響力之公務員有關,對未完成工程施工所必需,才有可能令被告許富智甘願交付占去利潤一半以上之款項換取之,被告許富智為經商人士,也非第一次參與工程標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衡情當能預見此應與政府工程標案有關之付款,係行賄公務員之賄款。
⑤觀之「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十
五項記載「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底價,則於97年6 月24日由承辦單位逐層上呈底價單給會辦單位,最後由鄉長核定,此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口湖鄉公所採購底價單在卷可憑(偵613 號卷㈠第157 頁反面、偵613 號卷㈡第61頁),是「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底價除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及鄉長外,他人難以查悉。而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及鄉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如能由相關公務員處得知底價,自能運作,而使內定廠商在不超過底價情形下,獲取最大之利潤而得標,而底價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不得洩漏之事項,如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洩漏底價,自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項。又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富智除自陳借用仲台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亦陳稱被告王振吉會再負責找一家等語,當然希望承辦公務員對於此情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使辦理採購公務員對於借牌情事,故意予以忽視,其等對於該等公務員所求,自屬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3 款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被告王振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開標前,林泰億先向榮
城公司許富智接洽,表示以得標金額二成做為回扣,許富智有意承攬,林泰億與被告歐恆佐先行討論後,林泰億來邀我去找被告王尚謙表示,有公司有意承攬該工程,如果要順利承攬需要多少?我及被告歐恆佐前去與被告王尚謙接洽,被告王尚謙表示要拿得標金額一成五的回扣等語(見99他745號卷第185 反面、第193 頁;偵613 號卷㈠第30頁反面、第
40 頁 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1312號卷第81頁),至於被告王振吉如何向被告王尚謙提出對價,被告王振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歐恆佐問我口湖鄉地方的工程是否有人介入處理,我說口湖鄉地方的工程,被告王尚謙有在處理,因為就我所知,王尚謙係代表口湖鄉公所的白手套,專門在幫鄉公所處理工程的問題等語(偵1312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王振吉對被告王尚謙為白手套之認知,加上其與被告許富智對承辦「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公務員有所求,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因而向被告王尚謙提出對價,自然是希望藉由白手套得知只有相關採購人員始能知悉之事項
(即底價)及藉由白手套擺平公務員審標發現借牌一情,其等自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無誤。
⑦被告歐恆佐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對於其對「第七公墓基地工
程」之認識深淺及參與何事,先供稱:招標時,並沒有仲介參與,也沒有跟被告王振吉商議,是在決標後,才參與商議分包云云(99他745 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偵613號卷㈠第17頁;偵1312號卷第26頁);也一再否認在「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期間與被告王振吉一同進行之行動(偵131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後改稱:林泰億確實在本件工程招標前一、二個月左右就來找我,在王碧壽住處談到要標口湖鄉公所的工程案,問我及王碧壽是否可以幫忙,我表明在開標前,因為是公開的,無法幫忙,但是可以幫他瞭解看看,我即去找被告王振吉幫忙,被告王振吉帶我去找被告王尚謙瞭解是否可以事先知道底價,被告王尚謙表示如果要幫忙必須要付工程總價的一成五作為佣金,隔天我與林泰億碰面,將與被告王振吉一起去見被告王尚謙的情形轉告,並表明被告王尚謙同意如果幫忙取得工程承攬權,必須要提供工程價金一成五作為回扣,我並表示是否要參與競標,由林泰億自行決定。林泰億確實在本件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前,就告訴我要以提供工程價金二成之回扣作為取得本件工程的承攬條件,我也確實有轉告給被告王振吉知道,而被告王尚謙的部分亦確實無誤確實係約定以提供工程價金一成五的回扣給被告王尚謙作為打通口湖鄉公所的公務人員,但是我不知道要打通那些公務員云云(偵131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再改稱:工程開標前,係被告王尚謙告訴我及被告王振吉該工程發包事宜,因為林泰億先前有先口頭詢問我如果有相關政府採購案工程可以承攬,可以告知他,他有意願要投標承攬,且可以提供得標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我認為林泰億這樣表示,如果我能提供相關採購案訊息給他,我本身也有利潤,所以我就向被告王振吉告知此事,後來我就與被告王振吉主動找被告王尚謙,詢問有無相關工程可以承攬,前後總共與被告王振吉找被告王尚謙
3 次,第3 次(大約在前述採購案開標前1 個月左右),被告王尚謙明確告知,有前述工程名稱、大約發包月份,表明本件工程渠有把握可以居間牽線承攬,但是有告知我們,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作為他打點口湖鄉公所之回扣費用,我得知後,就聯繫林泰億,告知口湖鄉公所有前述工程準備發包,詢問是否有意承攬,林泰億表示可以。開標前林泰億帶我及被告王振吉到被告許富智位於麥寮的春富鐵工廠,並向被告許富智介紹被告王振吉係時任口湖鄉代表會主席的親戚,我係設計業者的代表,因為林泰億當場介紹錯誤,我向許富智更正我是工程顧問業者的代表,在場有討論口湖該工程相關事宜,事後林泰億有向我表示,他和被告許富智係股東關係,要一起合作承攬該工程,但我只知道林泰億要找被告許富智合作,不知道要用何家公司投標云云(偵1312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告歐恆佐原先供稱在商議轉包時才參與,再又改稱林泰億、被告王尚謙分別向其表示可否提供工程發包訊息、要提供工程發包訊息,於是予以牽線,或稱林泰億在開標前找其幫忙,其因而與被告王振吉一同找被告王尚謙,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然而先有設計監造標案後,才會有工程之標案,關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依起訴書所載已於96年11月7 日決標,被告歐恆佐既自陳從事土木工程設計監造業(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依其專業敏感度,當無需經由被告王尚謙告知才知有工程發包訊息,況且依被告王振吉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牽線經過,是林泰億找上被告歐恆佐,再經由被告歐恆佐找上被告王振吉,再經由被告王振吉找上被告王尚謙(偵613 號卷㈠第46頁;偵1312號卷第86頁),如被告王尚謙確曾對被告歐恆佐告知有發包事宜可供牽線之事,即表示被告歐恆佐與被告王尚謙間有一定之熟識度及信任感,被告歐恆佐自無需拉攏與被告王尚謙同鄉之被告王振吉分一杯羹,被告歐恆佐所陳商議轉包之參與及關於林泰億、被告王尚謙分別向其表示可否提供工程發包訊息、要提供工程發包訊息,於是予以牽線之版本說詞難以採信,而應係以被告王振吉前開證述牽線緣由為真。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均證稱:引線時,林泰億沒有說出工程名稱,是剛好被告王尚謙提到有口湖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云云(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證人吳永發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從事水電工程之林泰億何以知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事宜已無記憶(本院卷㈣第4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言詞閃爍,一再推托係對方處理,此部分之證詞均難以獲得支持。
⑧依前認定之牽線過程即林泰億找上被告歐恆佐,被告歐恆佐
找上被告王振吉,復由被告王振吉找上被告王尚謙之經過,復參酌在林泰億找上被告許富智借牌、接觸,被告許富智表態有投標之意後,同時介紹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與被告許富智碰面,直至被立嵌公司破標後提出轉包之事,被告歐恆佐始終參與,業經被告許富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白(偵1312號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亦與被告王振吉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613 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歐恆佐既然始終參與,其本身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王振吉找被告王尚謙之目的就是問王尚謙有無辦法查知底價,用意就是要得標等語(本院卷四第102 頁),對於被告王振吉、許富智間所欲為之事,知之甚詳且積極參與,堪認被告歐恆佐與被告王振吉、許富智間,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⑨至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開標後,立嵌公司報價1,598 萬
8 千元最低,且在底價以內而得標,然而實際施作時,卻由被告許富智派員穿著榮城公司制服施工,為證人即榮城公司工地主任梁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64 頁、第169 頁反面),顯然被告許富智以榮城公司名義投標但未得標,卻以其他方式取得施工權利。於此被告許富智陳稱:開標結果由立嵌公司得標,後來王振吉向我表示,他已經跟立嵌公司談妥,要立嵌公司跟我訂約,將該工程全部讓給我施作,王振吉使用什麼手段要立嵌公司讓出承攬權我不清楚,但王振吉向我表示,要我拿出300 萬元讓他處理立嵌公司讓出承攬權的損失,我也確實有拿300 萬元交給王振吉,
300 萬元是依據立嵌公司得標工程總金額的二成左右計算的等語明確(99他745 號卷第158 頁正反面)。關於此部分,被告王振吉於調查站中陳稱:開標結果,榮城公司並未得標,係由立嵌公司以低價破標,林泰億詢問我是否認識立嵌公司,我表示不認識,約開標後一週,被告歐恆佐向我表示他與立嵌公司人員熟識,並先以電話聯繫立嵌公司人員,又邀我一起出面協調要求立嵌公司讓出承攬權,我先與被告歐恆佐至立嵌公司處所拜訪徐項堅、周怡君協商讓出承攬權事宜,徐項堅口頭表示同意,但尚未討論讓渡金額,我與被告歐恆佐便向林泰億報告,林泰億當時因為身體狀況不佳,遂指派吳永發作為與我們聯繫窗口,另林泰億透過吳永發詢問被告許富智是否願意承攬本案工程,被告許富智表示願意承攬,且同意以300 萬元回扣款與讓渡費取得實際承攬權,在與被告許富智確認無訛後,數日後,我再與被告歐恆佐至立嵌公司與徐項堅、周怡君討論讓渡事宜經協商後將讓渡費用減價至80萬元,我與被告歐恆佐再去找被告王尚謙,被告王尚謙表示既然被告許富智要承攬,還是要支付100 萬元打點公所人員,我與被告歐恆佐表示同意這個價錢等語(偵613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依被告王振吉、許富智所陳內容,參酌證人徐項堅證述先由被告歐恆佐與其接洽之證言(99他745 號卷第68頁)及被告歐恆佐未曾否認林泰億欲轉包時,其先與立嵌公司接洽等情以觀,協調立嵌公司轉包之事,應由林泰億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居於主動地位,被告許富智則因被動告知後同意以轉包方式進行,是前開被告許富智所證述參與源由及經過應與事實相符。
⑩有疑義者為原先尋求被告王尚謙之用意在於獲取「第七公墓
基地工程」之底價及相關公務員之支援,決標時既已由立嵌公司得標,何以轉包之事,仍要再找被告王尚謙?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歐恆佐相信被告王尚謙有能力打點公所,所以在轉包工程後,我和被告歐恆佐向被告王尚謙表示本案還是由榮城公司施作並問要多少回扣,被告王尚謙表示要100 萬元;因為我不要被告王尚謙誤會說立嵌公司是我們安排去破標的,而且我想說本件工程如果要做得順利,也是要被告王尚謙的幫忙等語(偵613 號卷㈠第52頁;偵1312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他【指被告王尚謙】有辦法處理好鄉公所的人員?)對。」、「(檢察官問:這件後來轉包給榮城去做,是不是你們也有去處理鄉公所的人,讓他們接受轉包的行為?)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還要拿多少錢給王尚謙?)盤好的時候我們不要讓人家覺得我們好像是抽人家的後腳。」、「(檢察官問:為什麼就這件事情,不要讓人家覺得你們抽人家的後腳,就要給他100 萬?)我跟歐恒佐去有問他,問說沒有中,現在又盤回來做,是不是還要給你們,希望以後的工作可以順利。」、「(檢察官問:但是你心理想得就是要讓他去處理公務員的事情,不是你說抽人家的後腳?)沒有,意思是這樣,我們的想法是這樣,避免讓人家誤會我們自己繞一圈又自己回來做,100 給他讓他自己去處理,包括公務員人員什麼的,我們不管他怎麼處理,他去處理。」、「(檢察官問:也是包括要給他去處理公務員的錢?)不管他怎麼處理,我們不管他如何處理。」、「(檢察官問:但是你想到,你自己也想到還要處理公務員?)我們的想法一定這樣想。」等語(本院卷四第20
7 頁至第209 頁);被告歐恆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檢察官問:為什麼最後盤這個工程還要給他【指被告王尚謙】100 萬?)後來有一些其它的。」、「(檢察官問:這100 萬的目的是不是也是要讓他打通鄉公所的人員?這100 萬是不是也是相同的目的?)後來的目的應該這樣的狀況,不是以這個為前提,後來應該是要他做一些協調的事情,因為工程盤已經過來做了,剛剛檢察官講的是其中一個原因而已。」、「(檢察官問:這100 萬部分的錢,也是要給他去打通公所的人員?)可能對象不一樣。」、「(檢察官問:對象那裡不一樣?)施作監造的人員,實際上監造的人員,對象會不一樣,還有請款的人員。」、「(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打通請款的人員?)因為工作一定會拖到。」、「(檢察官問:你給他100 萬的部分也包括要打點鄉公所的人員,請款、監工?)是。」等語(本院卷四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依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所述之內容及其等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時積極接洽被告王尚謙,起初其等有求於被告王尚謙,是希望經由被告王尚謙從辦理採購公務員處獲得底價及該等公務員之支援,而於致力於轉包之事時,亦希望藉由被告王尚謙打點公務員,以便得到公務員之支援。被告歐恆佐、許富智雖辯稱不知轉包是違法云云,惟查,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富智有投標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且「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轉包給被告許富智施工後,工程上與口湖鄉公所往來之會議、文件或請款程序,均由周怡君以立嵌公司名義行之,此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所不爭執,顯示與口湖鄉公所往來所有行政事務均受制於周怡君,請領工程款亦由陳莉朱陪同周怡君將匯入立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交付陳莉朱,為證人周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9他745 號卷第59頁;本院卷四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第308 頁),處處綁手綁腳,受限於人,苟若不知轉包違法,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自可大方向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立嵌公司同意將得標之工程讓出,再由鄉公所與被告許富智簽訂工程契約,名符其實,過程簡便,豈不皆大歡喜?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等人卻未採取此方式,反而遮遮掩掩,所稱不知轉包違法乙節,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轉法為違法等語(本院卷四第296 頁反面),轉出得標權利之一方知悉違法,欲取得施工權另一方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再找上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被告許富智於周怡君額外要求文書、列印費用及稅金,仍同意支付(偵1312號卷第113 頁、第117 頁反面),態度退讓、配合,更可證其等所為均為避免轉包一事東窗事發,更遑論被告許富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陳知道轉包施作有被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危險等語(偵613 號卷㈡第65頁),均足以認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均知悉轉包為違法,而欲藉由交付被告王尚謙100 萬元打通公務員不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亦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之刊登政府公報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規定處理,該辦理採購之公務員如予以包疪自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違背職務行為。
⑪依前所述,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於招標之時,欲藉
由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得知底價及獲得承辦公務員支援,於轉包之時,同樣欲藉由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獲得公務員支援,其等於招標之時,向被告王尚謙提出工程款一成五代價而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轉包之時,亦對被告王尚謙提出100 萬元之代價,顯係承前同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被告許富智固辯稱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不曉得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如何分配,所以不知道其中100 萬元要給被告王尚謙云云。然查,被告許富智知悉轉包屬於違法已如前述,原先約定交付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投標金額二成做為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代價,轉包時則改為交付300 萬元,被告許富智自承300 萬元是依據立嵌公司得標工程總金額的二成左右計算出(99他745 號卷第158 頁反面)等語,立嵌公司因投標價錢較低,被告許富智認如仍支付原訂其投標金額二成,其施工後可得之利潤過低,因而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出價,喬到300 萬元等情,為證人許富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顯然被告許富智對於轉包之事雖被動參與,然於參與後,仍不失商人在商言商之本性,進而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議價,對於高達300 萬元用途是否用於刀口上,當然不可能不加查探,其稱不知300 萬元用途,自難以採信。此外,證人許富智於偵查中證稱:我給付被告王振吉300 萬元,被告王振吉當時向我表示,他要將這300 萬元拿去打點相關人士,才能取得這件工程,並表示會支付一些款項給得標的立嵌公司等語(99他745 號卷第180 頁),其嗣後標得「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時,被告王振吉轉述被告王尚謙稱其破別人的標,應支付款項補償,其仍依轉達之指示,由被告王振吉陪同至被告王尚謙處支付27萬元給被告王尚謙等情,為證人許富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13 號卷㈡第65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被告許富智在其後自行計算價額投標之「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中得標,遇被告王尚謙索取錢財,未為任何抗拒,甚至本人親自送上27萬元交由被告王尚謙收受,毫不避諱,可證被告許富智對於王尚謙有一定程度之意會,顯然來自先前之經驗,即被告許富智在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轉包權利所支付300 萬元中,有100萬元送至被告王尚謙手中屬實。由上可知,被告許富智所辯不知300 萬元用途部分,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均辯稱:二成是林泰億提的,而且沒有得標,可見被告王尚謙對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根本沒有影響力,因為公墓施工本來就會有紛爭,給被告王尚謙100 萬元,只是希望被告王尚謙發揮地方民意代表作用,協助處理抗爭云云。然而,不論二成之數額究由誰提起,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既與林泰億均以之為基礎,與被告許富智、王尚謙洽談,自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另外,在未得標之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即積極連繫被告王尚謙,在可否得標尚在未定之天,有無抗爭也無從預斷情形下,就仍無著落之事佈署拜託民意代表解決紛爭,豈非是杞人憂天?更何況被告王振吉與王尚謙有私交,從小就認識,像兄弟一像之情誼,為被告王振吉與王尚謙自承在卷(聲羈14 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被告王尚謙身為鄉民代表,理應關心地方事,以被告王振吉與王尚謙間情誼,被告王振吉於榮城公司得標後,遇有民眾抗爭時,開口拜託被告王尚謙排解,仍不嫌遲,以其等交情,於排解抗爭之後,再設宴款待或餽贈符合社會禮儀之物也符常情,然在尚未得標前,卻出現一開價就是工程款的1 成5 、100 萬元之情形,代價之高,殊難想像。又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如認被告王尚謙無影響力,自不可能積極接洽連繫,也不可能白白奉上高額現金,當然不能以事後榮城公司未獲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標案,倒果為因的認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認為被告王尚謙無影響力。
⑫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欲藉由被告王尚謙
使相關採購人員違背職務,已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而行求賄賂,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⒉被告王尚謙收受100 萬元部分:
①被告王尚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
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或許富智接觸,亦否認收受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交付之100 萬元。惟查,被告許富智確實有支出
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許富智自承如前,復有陳莉朱記載之竣堅營造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可證,其上摘要及支出金額分別記載「公墓遷移履約保證金、1,600,000 」、「公墓遷移手續費、3,000,000 」、「口湖群靈堂270,000 」,日期依續為97年7 月9 日、7 月9 日及10月21日(偵613 號卷㈡第53頁、第55頁),而周怡君係於97年7 月9 日自被告許富智手中取得履約保證金160 萬元,為證人周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99他745 號卷第59頁),另「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係於97年9 月18日開標,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7年9 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憑(偵613 號卷㈡第60頁),該等記載與周怡君所述一致,復與發生時間密切連結,可以認定該等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再參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交付被告王尚謙100 萬元等語(偵613 號卷㈠第48頁;偵1312號卷第87頁、第155 頁、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134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在本案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罪名之一為與被告王尚謙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不利於己事項,當無必要虛構,況且被告王振吉與王尚謙間有一定之交情,被告王振吉亦無誣陷之動機,此外,被告許富智在其後自行計算價額投標之「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中得標,遇被告王尚謙索取錢財,未為任何抗拒,甚至本人親自送上27萬元交由被告王尚謙收受,毫不避諱已如前述,堪認在收受27萬元之前,被告許富智主觀上認被告王尚謙意在幫助,非有心加害,自足以認定被告王尚謙確有收受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交付由被告許富智支出之款項100 萬元屬實。
②「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開標之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
富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與所謂之白手套即被告王尚謙見面商談,被告王尚謙先索工程款之一成五款項,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願意以投標金額之一成五代價交付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於開標後,因未得標改以轉包方式取行「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施工權時,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承同一行求賄賂之犯意,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再與被告王尚謙見面磋商後,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願意以100萬元之代價交付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之經過,均如前述,被告王尚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否認上情,惟查,被告王尚謙於調查站中陳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上網公告後,被告王振吉及歐恆佐約我至被告王振吉住處,向我表示有意承攬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希望在施工期間若有造成地方民眾困擾,我能夠幫忙協調,我表示在能力範圍內會幫忙,是被告王振吉介紹,才認識被告歐恆佐,開標前,被告王振吉另介紹被告許富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表示要與被告許富智一起承攬「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所以才介紹給我認識。開標後,王振吉主動告知該工程他們2 人沒有得標,我才知道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係立嵌公司得標。開標後,王振吉及歐恆佐2 人找過我至少2 次,第1 次是跟我說沒有標到本案工程,第2 次問我是否認識得標廠商立嵌公司,希望我出面要他們讓出承攬權,我說我不認識立嵌公司,沒辦法幫忙等語(偵160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在口湖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開標前有找過我,被告歐恆佐是監造,他說有意思要標這一件工程,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我就告訴他說這是公開招標的,誰都可以去標,被告歐恆佐有說如果有標到,以後施工如果有什麼困難要我幫一下忙等語(偵1605號卷㈠第18頁),其於偵查中能明確表示經由被告王振吉介紹才認識被告歐恆佐、許富智,及知悉得標廠商是立嵌公司,可見被告王尚謙對於上開「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並非完全不了解,故被告王尚謙一再否認索取100 萬元部分顯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與被告王尚謙接觸經過及被告王振吉所述被告王尚謙提出一成五、100 萬元代價等情可信。
③被告王尚謙雖先提出工程款一成五 代價,於論及轉包時改索
100 萬元代價,然由下述事項可知被告王尚謙並未由辦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採購之公務員處獲取底價及支援:
⑴周怡君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公告後,親自至口湖鄉公
所購買標單一情,為證人周怡君、徐項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9他745 號卷第86頁、本院卷四第290 頁反面、第321 頁),如被告王尚謙確實買通辦理採購人員,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自然可以獲知親自領標之立嵌公司投標可能性,而有操作之空間,一般投標之廠商如知悉有顧標或圍標一事,為避免招致麻煩,當然可能放棄投標,證人徐項堅便是如此(本院卷四第76頁)。
⑵觀之立嵌公司投標之標單內容與其他投標廠商格式不同,
(偵613 號卷㈠第59頁至第117 頁),如被告王尚謙確實買通辦理採購人員,自然有機會由承辦人員在審查階段予以剔除。
⑶被告許富智於「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施工期間,曾發現請
款不順、承辦人員刁難情事,因而才發生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證述:於施作本案工程初期,被告許富智向我表示本件工程受公所承辦人王為國刁難,我有先請被告王尚謙向王為國表示不要刁難,被告王尚謙向我表示已要求王為國不要刁難。數日後,被告許家稱向我表示王為國仍在刁難,要我問王為國要多少錢才能讓工程順利進行,我曾於某次餐敘場合詢問王為國,要如何才能不受刁難,王為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隨即表示榮城公司每次申請估驗及驗收時,均同意支付2 萬元作為免遭刁難之代價,王為國同意。我便向報告前述情形;數日後,榮城公司工地主任梁寶成便拿著要給王為國的2 萬元現金和茶葉至我住處,要我陪同前往王為國住處交付賄款與茶葉,當天王為國不在家並未致送,我便向梁寶成表示自行與王為國聯絡後致送,至於梁寶成前後致送多少現金給王為國我不清楚等情事(偵613 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梁寶成將該2 萬元侵占入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證人周怡君亦證稱被告許富智請款過程被刁到不行,因而慶幸未由立嵌公司實際施工等語(本院卷四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可見被告王尚謙對於承辦公務員無任何指揮或影響能力。
⑷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一致證稱被告王尚謙告知之投標金額
為預算金額9 成4 至9 成5 ,並非明確之數額,此與被告王尚謙允諾告知底價一情,差異甚大。
由上述情況可知,榮城公司不但未得標,在非法轉包後,一再發生受到承辦人員刁難情形,此與被告王尚謙允諾打點公務員應產生之結果大相逕庭。又被告王尚謙為鄉民代表,基於權力分立,對鄉公所承辦人員行政裁量,沒有指揮權利,然而媒體經常播放民意代表因個案或利益,在議事殿堂質詢行政首長或科室主管,又或以杯葛預算之方式達成施壓之目的,亦有民意代表在關說員警不要對特定對象依法執行取締職務時,對員警出言「將你調職」一語之新聞,未曾間斷,不論是這樣的形象大量播送使民眾認為民意代表職務範圍或職務影響力包山包海,抑或是民意代表表現出無限上綱之職務影響力,若欲影響鄉公所人員,透過具鄉民代表之被告王尚謙為之,自屬容易可行,此當時被告王尚謙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被告王尚謙知悉鄉公所業務非其職務範圍,顯然樂於因其鄉民代表身分之一切事機及衍生之機會,予以利用,使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認其可以對承辦公務員指揮或買通,因而在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欲經由其獲取「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時,佯稱可以打點公務員之不實詐術,使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陷於錯誤,而願意接續以工程款一成五款項、再以100 萬元款項之代價行賄,由被告王尚謙打點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是被告王尚謙先前開口工程款一成五價,後改要求100 萬元
,顯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其於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有亟欲獲取「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時,利用身為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誆稱可以打通公務員、告知底價等情,致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工程款一成五代價或100 萬元,嗣後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王尚謙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不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尚謙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①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與收受賄賂者,彼此相互有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或不為一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支付投標金額一成五及100 萬
元代價給被告王尚謙,係讓被告王尚謙打通公務員乙情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偵613 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為取得「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出面與被告王尚謙交涉,由許富智出資,將金額之一部款項交給被告王尚謙打點鄉公所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但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賄賂罪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於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向被告王尚謙為行賄之意思表示時,罪即成立,然而被告王尚謙本無受賄意思,係利用職務上影響力及衍生之機會,向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詐稱可以打點公務員,予以承諾,即便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已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收受,仍只為行求賄賂。
③起訴書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收受220 萬元(即自
被告許富智處收取300 萬元扣除周怡君收取之轉包費用80萬元餘額)部分,雖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以起訴,並認口湖鄉不詳之公務員洩漏工程底價給被告王尚謙,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與該不詳之公務員員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惟被告王尚謙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收受
100 萬元已認定如上,且檢察官亦未證明有該等不詳公務員存在,被告許富智因後續請款事宜不順利,或「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交付27萬元款項之事向被告王振吉抱怨或請託、轉達時,被告王振吉並無避不見面或相應不理情事,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對於被告王尚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自行就剩餘款項分配,分別收取70萬元、50萬元部分,為其等代被告許富智行賄之代價,亦與該罪無關,是被告許富智就行賄部分,行賄金額亦僅為100 萬元,起訴書認賄款金額為220 萬元,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許富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王振吉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僅希望被告王尚謙在工程不順或發生抗爭時,以地方人士立場解決糾紛,若認是疏通公務員,也不過屬於預備階段云云;被告歐恆佐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王尚謙沒有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開標後才收受100 萬元,其中並沒有對價性,交付100 萬元是希望被告王尚謙發揮在地民意代表作用處理抗議事項,是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在當時即97年間,也不會構成行賄罪云云。然查,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向被告王尚謙提出100 萬元並已實際交付,因未與被告王尚謙達成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顯非屬預備階段或期約,且踐履賄求被告王尚謙之特定行為亦非獨指處理抗議事項,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指自難採信。
⒋關於被告許富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
①被告許富智為榮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吳偉堃借用仲台公
司投標之犯行,業據被告許富智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12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78 頁 、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偉堃於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560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7年6月26日及9 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9他745 號卷第86頁、100 偵612 號卷㈡第60頁)、仲台公司、榮城公司投標之標封及內附之雲林口湖鄉公所資源統計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總表〔標單〕、投標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同意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押標金本行支票(偵
613 號卷㈠第95頁至第117 頁)、竣堅營造有限公司帳冊(偵61 3號卷㈡第52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許富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第87條第5 項增列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該條第5 項規定雖未有如修正後同條第6 項:「第
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即處罰未遂之情形,然自該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一旦行為人主觀上有前述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並確為投標者,其犯罪即已完成,除非被告向廠商借牌後遭拒絕,方有已著手然結果未遂者,是該條第5 項解釋上並未有如同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未遂犯,而應評價對廠商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是否著手後未完成,廠商是否確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以圍標,然最終並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即該條第5 項應不涉及最後其他廠商是否有無法投標、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判斷。是「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部分,於97年6 月26日開標時,除被告許富智之榮城公司及借牌之之仲台公司外,尚有立嵌公司、山得公司及俊得公司投標,已如前述,然被告許富智既已自承確有向仲台公司借牌,該情並經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陳明在卷,則無論以仲台公司陪標之行為於實際投標時是否發生增加廠商數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開標資格之效果,被告許富智向具有投標資格而毫無投標意願之吳偉堃借用仲台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依據上開說明,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許富智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關於被告王振吉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部分:
被告王振吉矢口否認教唆借牌犯行,辯稱是由林泰億處理云云。查證人許富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振吉叫我再借1 支營造牌,連同我的公司是2 支,另外的廠商他會安排等語(偵1312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稱要有三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等語,而榮城公司、仲台公司標單上列印日期為同一日,亦同由麥寮郵局投遞(掛號函件回執連號),竣堅營造有限公司帳冊(偵
613 號卷㈡第52頁)確已載明「97年6 月25日、押標金手續費30元」共2 筆,可認被告許富智向吳偉堃借用仲台公司名義投標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以被告許富智自承之要有三家廠商才能開標乙情,如由被告許富智負責全部圍標廠商,當有其他蛛絲馬跡可見其他投標廠商與榮城公司或仲台公司之同質性,然觀之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並無此等情形,,可見由欲取得得標權利之被告許富智負責商借一家,欲藉此機賺取錢財而居間之被告王振吉負責其他,自屬公平、合理,且較無破綻,是被告許富智所稱因被告王振吉要求因而借得仲台公司牌投標,另由被告王振吉安排一家等語,自有可信度,是被告王振吉涉嫌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堪以認定。
⒍關於脅迫轉包部分;①證人周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接觸的對象是被告王振
吉及歐恆佐。被告王振吉當時向我表示,那件工程他們事先已經處理,圍好了,但被立嵌公司「破標」,立嵌公司要做可以,須拿出300 萬元解決。因為沒利潤,所以我拒絕,後來被告王振吉等又提議,兩公司投標金額相差130 萬,不然雙方各損失60萬元,他願降為240 萬元,這個提議我不願接受,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也不願再降價,所以僵持不下。後來我看到對方很強硬要拿一筆錢,否則立嵌公司去口湖施工也不會順利,我從頭到尾都不願付錢,就表示那立嵌不做了,因為他們一定要拿錢,我說我們也標到了,也不能說不做就算了,就問他有沒有人要出來做,我就提議將承攬權讓出,當時被告王振吉就說,工程讓出給其他廠商施作時,我們立嵌公司還需要配合文書、勞安、工地、管理等費用,問我開價多少?我想這件工程至少有400 萬元的利潤,當時就隨口表示120 萬元,被告王振吉回去考慮後表示不同意,我又降為100 萬元,他也不同意,最後我說至少也要80萬元,否則立嵌公司從斗南每日跑至口湖鄉配合你們,連基本工錢及油錢都沒有了,後來被告王振吉說可以,才帶我們去找被告許富智(時間是在他拿給我160 萬元的那一天97年7 月9日),這個時候,我才知道要這件工程的,是當初與立嵌競標的榮城公司等語(99他745 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那天,知道有5 家投標,1 家廢標,其他3 家金額都很接近,1 千多萬元的標案差這樣的價錢,那天就覺得有人在處理。徐項堅跟被告王振吉碰面後,我們有討論這件事,對方說有在處理這件工程,之後徐項堅告訴他們由我來談,第一次談的情況是告訴我說,如果我們要做也行,但是不見得會順利,因為他們有在處理,後來被告王振吉給我兩個方式,因為他們有在處理,處理金額是300 萬元,第一個就是要我拿出300 萬元,第二個就是我讓給他們做,我當然選第二個,硬大家沒有好處,我那時候想法最基本的就是我顧好人身安全,我以管理費計算讓渡金額,因為名義上還是立嵌公司在做,以後出狀況還是立嵌公司負責,所以我收管理費,他們跟我說沒辦法,一個工程要處理很多事情,因為我鋼筋都訂了,我告訴他們底限是80萬元(本院卷四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06 頁、卷六第38頁)。
②證人徐項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是於97年6 月初
上網公告招標,我當時是立嵌公司負責人,由周怡君前去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97年6 月26日開標,由立嵌公司得標。
在立嵌公司得標後數日,被告歐恆佐有先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斗六見面,我與被告歐恆佐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歐恆佐有自己介紹他叫「阿佐」,當時他在電話中有略提起有關口湖工程的事要與我談,約在斗六見面,赴約時被告歐恆佐表明來意,直接問我是不是有標到前述工程,我表示確實是我們立嵌公司得標。被告歐恆佐向我表示,這件工程「口湖地方人士在處理」。我反問被告歐恆佐「地方人士要處理什麼」?他說他不是很清楚,當下馬上打一通電話問口湖那邊的人,然後說「口湖那邊的人」要求我去口湖一趟,有人要跟我見面。被告歐恆佐要我過去時,我沒有立刻答應,因為我怕赴約有危險,所以我跟被告歐恆佐說,我要找一名友人陪我一起去口湖。當天下午我與一位工地的工人(但這個工人是誰我忘記了)駕駛我自己的車子跟在被告歐恆佐的車後面,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歐恆佐要帶我去口湖見誰,到了之後,被告歐恆佐自己沒進去,只跟我說這是被告王振吉的家,是被告王振吉要跟我談,我就自己進去跟被告王振吉談,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進去而已,這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王振吉見面。當時被告王振吉向我表示,他要我看該工程標單,就知道他們是抱3 隻標進去圍標的,所以那3 隻標的投標價很接近,立嵌公司是進來破標的,該工程有內定得標廠商,且該廠商已拿錢出來將「地方」處理好了,如果立嵌公司想要接手做,要拿出原先廠商拿出來的錢,也就是該工程預算金額的二成(即300 萬元左右)。我當時反問被告王振吉,「地方人士」指誰?他沒有明說,要我自己去打聽;我又反問,自己平時耳聞有些地方工程有在圍標,但立嵌公司投標這件工程,故意請周怡君親自領標、投標,如果被告王振吉說地方真的有先「處理」,為什麼立嵌公司投標當時沒有人阻止,要求不要投?被告王振吉回答我說,目前抓圍標很緊,他們不可能再派人現場截標,但「地方」確實有先處理了,看3 支標單就知道。我當下不敢直接回絕,但也沒答應,只向被告王振吉表示,我要回去與股東談論。被告王振吉看我不想配合,所以在我離開前向我表示,這件工程已處理了,該工程還是讓地方來做會比較好做。我與周怡君都有去打聽被告王振吉的背景,一來避免被騙,二來是瞭解被告王振吉代表何人在喬口湖鄉工程。我們得到很明確的答案,知道被告王振吉是王溪邊的人,代表王溪邊在喬口湖鄉地方工程,是我和周怡君從同樣在做工程的朋友那邊得來的消息。我與周怡君談論該工程時,曾告訴周怡君要注意、考慮施工過程會不會遇到地方勢力被告王振吉或王溪邊等之阻礙,包含我們載運至口湖鄉施工的機具、怪手會不會無端被放火燒掉?材料會不會被偷?工程或估驗款會不會難請款,及撿骨時認定門數會不會遭業主(即口湖鄉公所)故意找麻煩,這些事情都會影響公司的營運。如果完全不理會王溪邊、被告王振吉等人,等立嵌公司決定自己施作,去口湖鄉都可能遭遇這些麻煩。在第一次我與被告王振吉碰面後隔一、二日後,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有來立嵌公司找我與周怡君。我有告訴被告王振吉,這件工程未來要做,由周怡君處理,有什麼事可以找周怡君談。被告王振吉說,這件工程2 個方案給立嵌公司選擇,第一是由立嵌公司自己做,但之前口湖鄉地方勢力出面協調該工程由內定廠商施作,該「內定廠商」已拿出工程預算金額二成(約300 萬元)之回扣,立嵌公司必須還給該內定得標廠商;第二方案是立嵌公司放棄承攬施作,由他人實際承作,立嵌公司必須配合相關文書作為,實際承作廠商可與立嵌公司談判,拿出一筆錢作為立嵌公司讓出該工程承攬權之補償等語(99他偵745 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得標以後,被告歐恆佐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要我隔天去口湖跟被告王振吉談,被告王振吉他們的意思是說,這件工程是他們準備要接下來做的工程,因為我們進去破標,希望可以把這件工程回歸給他們做,我們如果要做的話,我們要把那些他需要處理的錢拿出來給他。金額的部分因為當下我已經想要離開立嵌公司,所以後面的動作,一些金錢的部分都是由周怡君去跟他們說的,我們得標時,馬上買鐵、水泥,原本就有自己施作的意思(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8頁、第70頁)等語。
③依證人周怡君、徐項堅所證述之內容,立嵌公司得標後,被
告歐恆佐即出面聯繫,並由被告王振吉表示有人在處理了,因當時徐項堅已有離開立嵌公司之意,爾後將工程轉讓之事,均由周怡君處理乙情,在得標初期,周怡君與徐項堅確有自行施作之訂購原料動作,可見有施作之意,才有投標之動作,何以將工程轉讓給被告許富智施作,自令人生疑。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固坦承由被告歐恆佐出面聯繫,然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而施以脅迫之犯行,且均以透過股東譚琳平協調,並非以脅迫方式使周怡君轉讓「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置辯。證人譚琳平於本院審理時就曾與徐項堅、周怡君合夥一事到庭結證稱:多年前曾與徐項堅、周怡君合夥口湖鄉公所的一件工程,那時是說一起標,有標到,出資一人一半,得標後,他們將工程轉包給別人做,是透過我去協調,那時我人在大陸,由我女朋友、員工江坤霖、周怡君、王振吉、歐恆佐協調,內容他們都有告訴我,協調過程中,都有通電話,轉包出去後,扣掉文書等費用,周怡君分給我
30 萬 元(本院卷六第4 頁至第7 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然查,譚琳平係琩育預拌混泥土有限公司及合群不動產之負責人,其未曾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於95、96間,因徐項堅、周怡君承攬斗六鎮公所外排水溝才認識等情,為證人譚琳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第4 頁至第13頁),譚琳平雖一再證稱雖非立嵌公司股東,但與徐項堅、周怡君合夥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然而就徐項堅、周怡君各占立嵌公司多少股份、立嵌公司所營事業、立嵌公司一年可施工多少工程、每年營業額、曾標得何項工程、「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工程內容或利潤或投標金額如何計算或押標金多少均不知悉,關於此合夥,亦仍未出資,自與一般合夥人必有出資且對合夥事業或合夥內容關心程度有別,即使譚琳平稱「在我認為一、兩千萬元也是很小件」,因而忘記「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工程預算及工程履約金,然而卻又何以對數額更小的轉包金額80萬元、周怡君分給他30萬元的金額仍有記憶?又周怡君、徐項堅並不認為其等與譚琳平就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有合夥乙情,為徐項堅、周怡君證述明確,周怡君復證稱:請問合夥的定義是不是應該有共同出資才叫合夥,可是譚琳平從頭到尾沒有給我過一毛錢怎麼會是合夥等語,且稱:可能是我們在聊話的過程中有提起要不要合作,我常常這樣,都是閒談、練肖話(臺語),因有真的合夥應該有後續動作(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第44頁)等語,於此與徐項堅所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在你離開之前,你們跟譚琳平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是沒有合夥,你離開之前你確定你們是沒有跟譚琳平合夥?)到我要離開的時候,譚琳平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工作要繼續合夥還是怎樣,我離開之後,好像不知道一個星期還是兩個星期,他才打一通電話,他是問我跟周小姐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所以也不是在談合夥的事?)沒有。」、「(檢察官問:那你為什麼回答律師說譚琳平有答應要合夥,你們有答應他?)他是說當初是否在哲源(指譚琳平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說的時候,他有答應要合夥,可是實際上他有無合夥,到我離開的時候,我是確定他跟這件工程沒有合夥的關係。」、「(檢察官問:你說他有口頭答應說要合夥,是當面聊天還是做什麼,他有當面承諾這件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他要跟你們合夥?)其實聊天的時候,有時候笑話,大家是一個笑話也不一定,實際上有無合夥也是要依公司,他到底跟公司這邊有無合夥的關係。」(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之內容尚屬一致。依徐項堅、周怡君、譚琳平所言,其等應係在談天時談到口湖公墓時,提及合夥一事,譚琳平認既已同意,合夥自已生效,但以徐項堅、周怡君之認知,譚琳平尚未支付任何出資,亦未敘及後續,甚至以「練肖話」或笑話視之,合夥自不生效力,其兩方對於是否有合夥之事,認知不同,自難認有合夥一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或徐項堅、周怡君自接受本件調查之初起,均未曾提及譚琳平為股東且參與轉包之事,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始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提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王振吉來找我,我給他徐項堅的電話,他直接打電話給一個叫江坤霖的人,江坤霖是譚琳平的人,江坤霖又打電話問徐項堅是否有標到工程,所以我們才請譚琳平出來幫忙喬事情,因為一開始王振吉來的時候告訴我,他們這件有在處理,要300 萬,我怎麼可能拿得出300 萬,因為你們之前都沒有問到譚琳平,我在調查局,去了5 、6 次,也都沒有遇到譚琳平,也沒有講到江坤霖,所以自然而然我也就沒有去提起,你們既然這次要講,事實上的關鍵點應該是那個江坤霖,因為一開始是他接到電話,一開始是他告訴徐項堅口湖那邊在找人,一開始是他跟徐項堅去口湖找他們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徐項堅亦證稱:江坤霖跟我說口湖那邊有人來找他,問這件工作是不是我們標到的,是歐恒佐先聯絡江坤霖的,問說我們這間公司他是否認識,因為這樣我拜託他跟我一起過去口湖(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再依被告歐恆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開始也不認識他們,只知道有這家公司是在做類似工程,剛好是他們得標,林泰億問我說是否可以去跟他們轉包,這部分就由我來接洽,因為有認識部分可以溝通協調,第一次我就去找立嵌公司是周怡君、徐項堅在,但是徐項堅比較聽周怡君部分,請周怡君來跟我談,就談一些認識的人出來說,變成說他認識的部分我也認識,有這點認識關係,在談的部分我也告知他說一開始是有人要標,你們去把他們破標,你們是有無這意願轉包或是分包給別人做,因為本身在斗南這邊離口湖也蠻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徐項堅、周怡君所證述由第三人牽線部分與被告歐恆佐所提找認識的人出來說部分恰好相符,如譚琳平確以股東身分參與轉包之事,被告歐恆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可表明剛好認識股東,而非以「認識的人出來說」或「他認識的部分我也認識」等語表示,況且譚琳平證稱與被告歐恆佐是十幾年朋友、跟王振吉是超過十年的朋友(本院卷六第15、16頁),於95、96年間才認識徐項堅、周怡君(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可見譚琳平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認識更久,如譚琳平與立嵌公司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有合夥關係,周怡君可以因股東跟對方有長時間交情,而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立於對等地位商談,而非讓周怡君認為有「硬的來軟的也來、怎麼有辦法不讓」及請譚琳平出來喬事情之想法(本院卷六第41頁反面),可見譚琳平並非立於股東立場,而係以「喬事」之身分介入。被告王振吉辯護人雖以譚琳平收取之30萬元,是周怡君將轉包費用80萬元扣除成本20萬元後平分之價錢,認定是一人一半合夥分配之利潤,亦稱「喬事」費用是80萬元的一半云云,並沒有舉出相當實例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④被告歐恆佐確曾對徐項堅表示「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已有人
在處理了一語,為被告歐恆佐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42 頁、卷四第104 頁反面),徐項堅因而前往被告王振吉住處與被告王振吉碰面,被告王振吉、歐恆佐雖一再陳稱是協調,衡情,協調屬有求於人,主動表態之一方,自會展現誠意,以促成兩方均能接受之良好結果,然而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卻是高姿態的要求徐項堅前往口湖見面,非禮貌性一同前往立嵌公司拜訪、探求真意,徐項堅甚至因為害怕要求江坤霖同行,在返回後,並向周怡君提及工人、機具不安全之事,顯見徐項堅已有憂心,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舉,與「協調溝通有間,與常情顯有違背。又徐項堅自陳已離開立嵌公司,與周怡君間亦已分手,當無虛偽陳述或偏頗之理,其與周怡君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出面表示有人在處理及交涉經過,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周怡君認為若不將標得之「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讓出易生困擾一情,合於常理,故徐項堅、周怡君此部分證詞證明力亦屬無疑。
⑤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開標前積極洽詢被告王尚謙,且自認
會由被告許富智經營之榮城公司得標、施作,其等對「第七公墓基地工程」顯勢在必得,惟竟遭立嵌公司標得該工程,被告歐恆佐復要求徐項堅、周怡君碰面,而有後續協調轉包情事,而此等協調過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行逕,是否已屬脅迫之行為?徐項堅、周怡君是否因此有心生畏怖之心?查:徐項堅、周怡君之所以投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即係為親自施作工程,可因此為立嵌公司獲得利益約3 、400萬元,若非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前來,周怡君豈會有放棄上開豐厚之利潤,而僅以80萬元之價格即將該工程轉讓予榮城公司之理?再者,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於初接洽徐項堅、周怡君時,即表明「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有人在處理等情,並進而表示若要由立嵌公司施作要拿出300 萬元,且不見得順利等語,徐項堅、周怡君曾耳聞工程圍標或避免投標有人在「處理」之工程等情(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在求慎重、試水溫地親自領標、投標並得標後,面對不熟識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開口即為此等表示,若非惡害之通知,徐項堅怎會聯想到工人、機具或其本身安全問題?若非心生畏懼,怎會同意讓出工程並讓毫無關聯之譚琳平介入喬事,再分30萬元給譚琳平?被告王振吉辯護人固辯稱係由徐項堅灌輸周怡君危險意思,導致周怡君很害怕,他們的害怕是自己想像出來的怕而非被脅迫而害怕云云。辯護人此辯護內容忽視徐項堅何出此言植基之前提事實,自難以採信。
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僅需意圖使得標廠商
轉包而施脅迫即可,並無規定需達到使人致使不能抗拒之地步。只要他人以惡害通知傳達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即可構成。經查,依上開所述,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是以透過上開所述方式施壓,將徐項堅、周怡君若不同意轉包將有工程應拿出300 萬元、不見得會順利等後果之惡害傳達給徐項堅、周怡君感受,再引入譚琳平「喬事」,周怡君心生如果再堅持不將該工程轉包,除難以獲利外,連生命安全亦受威脅之畏懼,始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許富智,故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上開之舉自屬脅迫無疑。是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確有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施脅迫之犯行,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B.「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被告王尚謙收受27萬元部分:⒈被告王尚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27萬元是向被告許富智騙來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卷六第156 頁反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謙此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何以在得標「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後,被告許富智要支付27萬元給被告王尚謙,被告許富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振吉跟我講說我破別人的標,這件工程人家已經談好了,要拿錢給口湖鄉代表會,是王振吉帶我拿27萬元去被告王尚謙家給被告王尚謙等語(偵613 號卷㈡第65頁;偵1312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1 頁、第274 頁反面);於此被告王振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已經在做時,被告王尚謙打電話給我說為何群靈堂的工程會被破標,我回答去問看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許富智,隔幾天後,我帶被告許富智去被告王尚謙的鋁門工廠要拿錢給被告王尚謙,錢是他們自己談的等語(偵1312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206 頁正反面)。被告許富智、王振吉就被告王尚謙以破標一事向被告許富智要求金錢部分,所證互核一致,並有竣堅營造有限公司帳冊記載「口湖鄉群靈堂手續費、270,00
0 」(偵613 號卷第55頁)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王振吉與被告王尚謙素有交情,無誣陷動機,堪認被告王尚謙確實有以破標一事向被告許富智開口索取金錢,並收受被告許富智交付之27萬元。
⒉被告許富智在接獲被告王振吉通知「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
程」破標之事時,未曾就破標一事是否屬實查證,為被告許富智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30 頁反面),被告王尚謙於「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開標後,得以知悉係由榮城公司得標,榮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莉朱,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偵613 號卷㈠第103 頁),被告王尚謙卻能在茫茫人海中,知曉經由被告王振吉可以聯繫上被告許富智,亦信賴被告王振吉轉告前情不會節外生枝,可見被告王尚謙對於口湖鄉內發包工程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與被告王振吉、許富智必定曾經交涉,也曾因工程發包之事有金錢之往來,此等金錢之往來必然是對於身於鄉民代表之被告王尚謙有所求而生,此判斷當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⒊被告許富智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去破標,我怕工作不好
做會被刁難,所以想說要付錢才能順利施工、儘速領款等語(偵1312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尚謙是代表,才要付27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77 頁),被告王尚謙向被告許富智索討27萬元時,顯然亦承襲「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模式,另行起意,利用鄉民代表身分之一切事機及衍生之機會,佯稱破標之不實詐術,使被告許富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7萬元給被告王尚謙甚明,是被告王尚謙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尚謙非請託之人或只是替死鬼云云,尚難採信;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就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之細節供述不一,且榮城公司未得標,被告王振吉豈會再相信王尚謙云云置辯,惟被告王振吉就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部分,於偵查均一致證稱用類似公文紙袋裝著,由被告歐恆佐接手交給被告王尚謙等語(偵613 號卷㈠第48頁;偵1312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亦同證稱:200 萬元用2 個牛皮紙袋裝著,再裝在茶葉紙袋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31 頁正反面、第219 頁至第22
0 頁),被告歐恆佐復證稱紙袋並未離開其視線,且其於偵查中表示不知裏面是錢部分是不實等語(本院卷四第134 頁),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就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王尚謙部分,重要事實之內容,所證相符,照於情節過程亦大致相符,再者證人證詞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影響,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在某些細節上難免會有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之處,則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不得因依其等記憶所為之陳述,對於部分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又榮城公司未得標,被告王振吉仍請託被告王尚謙之緣由已詳述如前,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王尚謙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27萬元之犯行甚明。
⒋起訴書雖就被告王尚謙收受27萬元部分,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然被告王尚謙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認定如前;另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王尚謙縱然不是對於口湖鄉代表會所承做的工程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但係假借係代表會代表身分,並且握有被告許富智轉包立嵌公司得標「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把柄而要脅被告許富智必須給付款項部分,被告許富智、王振吉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被告王尚謙以權勢或轉包「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為藉可施行恫嚇,而索取27 萬元之事,檢察官論告所引法條漏未斟酌上情,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C.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行求賄賂、被告王振吉教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行為、被告許富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行為、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行為及被告王尚謙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第七公墓群靈堂新建工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所辯各情,並無可採,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另同條例第11條亦於同日修正,其構成要件、刑度仍均不變,而增列第2 項規定,並將其餘條文依序挪為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予以調整更移,非屬法律變更,均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王尚謙所犯之罪,分敘如下:
㈠核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行求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王振吉教唆被告許富智,使被告許富智實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妨害投標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王振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教唆妨害投標罪。
㈡核被告許富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
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㈢被告王尚謙知悉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等人交付款項
之目的在於買通公務員,竟不嚴加拒絕,反佯稱可以打點公務員而施以詐術,故核被告王尚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許富智於上開行為時係榮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該
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許富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榮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就收受220 萬元賄
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尚謙就收受27萬元賄款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等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臺上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亦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及101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出賄款後,遭公務員拒收,該公務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為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鄉民代表會之代表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鄉民代表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是鄉民代表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王尚謙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起訴書雖記載口湖鄉公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與被告王尚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聯絡,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案之工程底價告訴被告王尚謙,再由被告王尚謙告知被告王振吉乙情,然檢察官始終未證明是否有該名公務員存在,況且被告王尚謙係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施以詐術,其本身並未由何處獲悉工程底價,已如前述,被告王尚謙自無從與口湖鄉公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該罪名,被告王尚謙當然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因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王尚謙不成立該罪,無特定身分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亦不可能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對於被告王尚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自無與被告王尚謙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反而於立嵌公司得標,為轉包一事積極穿梭於被告許富智與徐項堅、周怡君間,為使立嵌公司轉包而施脅迫也在所不惜,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復為被告許富智轉包之事,對被告王尚謙提出賄賂之行求,顯然是與被告許富智間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就收受220 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王尚謙就收受27萬元賄款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等罪嫌,容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富智所犯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因該罪與與交付賄賂罪為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為獲取「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先提出工程款一成五代價,後提出100 萬元之代價,時間、地點密接,均係出於同一行求賄賂目的,被告王尚謙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亦於密接時間、地點施以詐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了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王尚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為賺取傭金、被告許富智為獲取政府機關標案,不思正當途逕為之,竟冀以公務員包庇之方式,對被告王尚謙行求賄賂,同時亦有借牌投標之舉動,於得標不成時,被告王振吉、歐恆佐再以脅迫方式,使得標廠商轉包給被告許富智,可見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為達目的,在所不惜,無視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爭制度,欲以一私侵害依法得標廠商之權利,且在實際施工後遇請款不順時,試圖以金錢收買公務員(此部分未據起訴已如前述),被告王尚謙身為鄉民代表,不思為民謀福,竟為一己之私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不實詐術,向被告許富智分別詐得100 萬元、27萬元,惡性均非輕;另參酌被告王振吉目前從事土方、運輸工作,與妻子、2 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歐恆佐目前無業,與妻
子、1 子1 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富智為榮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與妻子、4 名兒女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尚謙仍為鄉民代表,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許富智、王尚謙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王振吉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及被告許富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所併科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振吉所犯行求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歐恆佐、王尚謙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許富智於上開行為時,係榮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莉朱),而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榮城公司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王振吉、許富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王振吉、許富智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須經被告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分別就被告王振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教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併執行之,就被告許富智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檢察官求刑時固表示就被告歐恒佐、王振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部分建議均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新台幣60萬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脅迫轉包的部分,建議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王振吉的部分併科發金新台幣150 萬元,被告歐恒佐的部分併科100 萬元。教唆借牌的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合併定12年,被告王振吉併科210 萬元,被告歐恒佐併科160 萬元。就被告王尚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部分,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20 萬元,褫奪公權6 年,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20年,併科320 萬元,褫奪公權7 年。就被告許富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的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就借牌的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王振吉、歐恆佐、王尚謙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罪部分已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且經審酌後,認對被告等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本件被告王尚謙收取之1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27萬元部分既已返還被告許富智(本院卷三第111 頁),已無所得,此部分勿庸沒收追繳。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尚謙明知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鄉民代表提案,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且工程底價於決標前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不得洩漏,其竟憑藉著其連任三屆代表之身分,且與時任鄉長吳慕禹具有姻親關係,認為可輕易從與其配合之口湖鄉公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違法獲悉「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招標案之工程底價,於被告王振吉、歐恆佐詢問可否處理「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時,向被告王振吉及歐恒佐回答沒問題,但需要得標金額之一成五的賄款,王振吉與歐恒佐認為可行,且其二人亦可從中牟利後,遂答應王尚謙之要求,在97年6 月26日開標前幾日,口湖鄉公所該位與王尚謙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即將工程底價告訴被告王尚謙,被告王尚謙再告知被告王振吉以工程預算金額九成四至九成五參與投標。因認被告王尚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尚謙涉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以
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王尚謙有能力打點口湖鄉公所,是被告王尚謙表示抓工程預算金額九成五等語(偵613 號卷㈠第47頁;偵1312號卷第40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王尚謙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經查,依被告王振吉、歐恆佐之證詞及起訴意旨,均指明被告王尚謙所告知者,係填寫工程預算九成四至九成五,並無任何指及被告王尚謙洩露工程底價之情形,則起訴意旨指被告王尚謙洩露該工程底價即無所據。另被告王尚謙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對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施以詐術,亦查無該不詳公務員存在,已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王尚謙果有告知填寫投標金額為工程預算九成四至九成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自有權核定者處得悉底價。另該工程之預算總價為18,305,000元,核定之底價為18,190,000元,此有雲林縣口湖鄉採購底價單(偵61 3號卷㈡第61頁),成數約為百分之九十九,亦不符被告王尚謙所告知之九成四至九成五。況被告王振吉、歐恆佐所知者,本非「底價」,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尚謙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且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間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自無起訴書所主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