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輝
陳云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銘輝、陳云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銘輝因與其表姊陳云汝合作欲以法院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並搭建倉庫使用,遂由陳云汝出資,周銘輝借用其母周黃綉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民國100 年7 月
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共同拍得99年度執字第14338 號案件中債務人林世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舊庄段000 之0 地號)土地(拍賣筆錄載明周黃綉線、陳云汝持分分別為5 分之1 及5 分之4 ),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於同年8 月
3 日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周黃綉線、陳云汝名下,權利範圍分別為5 分之1 及5 分之4 (後於同年11月18日再變更登記所有人為陳云汝,權利範圍全部)。又上開土地於拍賣時,其上尚有樹木數棵,及因年久失修,致大範圍之屋頂及牆壁塌陷、傾倒,屋內並長出雜樹,無法遮蔽風雨,不適於人起居出入,已非屬建築物之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前○○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於11年5 月7 日建造,當時構造為1 層樓磚造平房,於94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陳林桂梅、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等8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起訴書誤載為僅登記在林世其1人名下,且誤載林世其已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拍賣公告中並載明上開建物及其占用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且周銘輝、陳云汝於投標前均已至現場查看而知悉上開土地現狀,詎兩人於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後,為便利後續之開發、利用,明知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之內,亦未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達成僱工整地以剷除上開土地上建物及樹木之合意,並由周銘輝出面僱請不知情之鍾廣合及透過鍾廣合所聯繫之工人即不知情之李晉笙、陳銀輝及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2 名不詳姓名工人),上開5 名工人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左右至下午5 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8 月3 日下午),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在鍾廣合之指揮下,由李晉笙駕駛小型挖土機(俗稱怪手)1 台將上開建物拆除、剷平(磚塊仍留置現場),並將土地上樹木全部挖倒,再由陳銀輝鋸斷已倒樹木,及由鍾廣合駕駛山貓1 台加以集中,最後由2 名不詳姓名工人駕駛2 台拼裝車載運樹木離開(現場仍殘留小部分已倒樹木枝幹),周銘輝、陳云汝則在場監督,整地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事後由陳云汝出資、周銘輝付款,周銘輝、陳云汝即以此方式共同毀棄、損壞上開建物(至於被訴毀損樹木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陳林桂梅、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等8 人(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林桂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 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31 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2 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因合作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欲搭建
倉庫利用,遂由被告陳云汝出資,被告周銘輝借用其母周黃綉線名義,向本院共同拍得上開土地並登記在周黃綉線及被告陳云汝名下;又被告2 人於投標前均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上開土地上尚有樹木數棵及無人居住、使用之上開建物存在,亦知悉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建物及其占用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該建物並不在拍賣範圍之內,亦未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之同意,即合意僱工進行整地,並由被告周銘輝僱請駕駛山貓之鍾廣合、駕駛怪手之李晉笙、負責鋸樹之陳銀輝及駕駛
2 台拼裝車之司機2 人,至上開土地整地,致其上建物及樹木均遭剷除,被告2 人亦有到場觀看,整地費用事後係由被告陳云汝出資、被告周銘輝付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周銘輝辯稱:一開始我就認定是廢墟,才會去標土地及整地,我問鄰居及老村長,他們說現場沒有住人,是老宅院,因為上面有8 個共有人,我不曉得要怎麼聯絡,而且裡面還有1 個所有人林世其是債務人本身,我有問代書了解他們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在排除後,我們才進場,出發點不是刻意要毀損他們的建物,是想說取得所有權,樹在那邊,有左鄰右舍在那邊住很不好,要把它清乾淨,所以我叫鍾廣合叫小怪手,進場時,想說既然是廢墟,我們機器及工人進去,應該會有人有意見,不料都沒人,在砍樹過程中因為牆壁都倒了,想說不好處理,就通通把它整平,我們進行差不多時,鄰居林獻富才出面說這是有人管理,因為代書說可以代位滅失,我們隔天才去辦理,我只是大意,不是故意,事後也有和共有人林白蓮洽談和解,她說可以代表其他人,雙方並簽立協議同意書,但後來他們姊妹意見不一,因此無法解決此事云云;被告陳云汝則辯稱:被告周銘輝跟我說拍這塊土地沒有問題,因為土地沒有住人,是廢墟,當初想說已經標到土地,不知道整理土地會出問題,不知道標到不能拆除建物,後來我也有跟被告周銘輝一起去跟共有人林白蓮及其姊夫洽談和解,雙方寫了協議同意書,但後來共有人陳林桂梅不同意,要用舊房子和我們換土地,我不能接受此方案云云。
㈡經查,被告2 人因合作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欲搭建倉庫
利用,遂由被告陳云汝出資,被告周銘輝借用其母周黃綉線名義,於100 年7 月7 日向本院共同拍得99年度執字第1433
8 號案件中債務人林世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拍賣筆錄載明周黃綉線、陳云汝持分分別為5 分之1 及5 分之4 ),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周黃綉線、陳云汝名下,權利範圍分別為5 分之1 及5 分之4 (後於同年11月18日再變更登記所有人為陳云汝,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2 人於投標前均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上開土地上尚有樹木數棵及無人居住、使用之前揭○○段0 ○號建物存在,且拍賣公告中亦載明該建物及其占用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詎被告2 人未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之同意,即合意僱工進行整地,並由被告周銘輝出面僱請駕駛山貓之鍾廣合及透過鍾廣合所聯繫之駕駛怪手司機李晉笙、鋸樹工人陳銀輝及2 名駕駛拼裝車之司機等
5 人,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左右至下午5 時左右,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由李晉笙駕駛怪手1 台將上開建物拆除、剷平(磚塊仍留置現場),並將土地上樹木全部挖倒,再由陳銀輝鋸斷已倒樹木,及由鍾廣合駕駛山貓1 台加以集中,最後由2 名司機駕駛2 台拼裝車載運樹木離開(現場仍殘留小部分已倒樹木枝幹),被告2 人於整地過程中有到場觀看,整地費用事後係由被告陳云汝出資、被告周銘輝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㈡第
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廣合、李晉笙、陳銀輝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鍾廣合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5頁;李晉笙部分見同上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陳銀輝部分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執行卷宗(含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他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及影卷1 本)、本院100 年7 月14日雲院恭執戊字第1433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字卷第101 頁)、上開土地重測前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陳云汝及周黃綉線共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51頁)、被告陳云汝於100 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28頁)、告訴人陳林桂梅所提出整地後之現場照片3 張(他字卷第9 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100 年
8 月11日勘查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稽。
㈢至起訴書依告訴人陳林桂梅告訴狀之記載,而認被告2 人僱
工進行整地之時間為100 年8 月3 日下午乙節。惟查,告訴人陳林桂梅既未於整地當時在場見聞此事,其告訴狀所指時間顯係傳聞或推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證人李晉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來開庭前有看放在家裡的記事本,依我的記事本是100 年8 月1 日去現場施工,我有寫「鍾廣合、崙背、毀樹、一天、6,500 」,這本記事本平常在紀錄工作的日期,是從100 年使用到現在,當天好像8 點就到了,做到大概4 、5 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反面);證人鍾廣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現場工作的時間是2 年前,月份忘記了,從早上8 點做到下午5 點半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至反面);證人陳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現場工作的詳細日子不記得,當天大概早上8 點做到下午5 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第54頁至反面),衡情上開3 名證人關於受僱至現場工作之時間之證述,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李晉笙之證述並非僅憑記憶,尚有其他可輔佐回憶之物件為憑,其可信性甚高。再者,依卷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螺資地字第4387
0 號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即100 年螺測建字第2580號複丈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08 頁)、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周銘輝係於100 年8 月2 日代理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周黃綉線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位建物所有人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勘查確認該建物已全部滅失而准予為滅失登記,則依常理判斷,被告2 人倘若尚未進行整地而拆除上開建物,自不可能先向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是被告
2 人僱工進行整地之日期應在100 年8 月2 日之前,而不可能為起訴書所指之100 年8 月3 日甚明。勾稽以上,已可認定被告2 人僱工進行整地之時間應為100 年8 月1 日上午8時左右至下午5 時左右,起訴書所指整地時間尚有誤會。因此,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周銘輝雖辯稱:整地的出發點不是刻意要毀損他們的
建物,是想說取得所有權,樹在那邊,有左鄰右舍在那邊住很不好,要把它清乾淨,所以我叫鍾廣合叫小怪手,進場時,想說既然是廢墟,我們機器及工人進去,應該會有人有意見,不料都沒人,在砍樹過程中因為牆壁都倒了,想說不好處理,就通通把它整平,我們進行差不多時,鄰居林獻富才出面說這是有人管理,因為代書說可以代位滅失,我們隔天才去辦理云云。然查,證人李晉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就是鍾廣合聯絡我去施工,聯絡的時候跟我說樹跟房子要挖一挖,沒有提到是什麼樣的房子,房子到現場才看到,我的怪手是小怪手,可以處理磚造平房那種,從頭到尾都是鍾廣合跟我聯繫,鍾廣合叫我去做的時候跟我說樹要弄掉,房子也要弄掉,當時我就先從旁邊雜樹先弄掉,再弄房子,當時我開怪手,在機器上面,我不知道被告周銘輝怎樣跟鍾廣合講,但是是鍾廣合來跟我講的,當天施工都是鍾廣合告訴我要如何施作及指揮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
6 頁反面);證人鍾廣合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周銘輝是跟我說要鋸樹木、挖樹木,要山貓、鋸樹木、怪手這3 種工具進去才可以,他沒有叫我弄房子,那是怪手鉤樹木,鉤到後來就那樣,我只是負責樹木,拆房子是被告周銘輝跟怪手溝通,我只是幫他叫人,指揮是被告周銘輝指揮,到現場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被告周銘輝到現場看要怎樣做,再分配我們3 人如何工作,周銘輝跟我講,我再跟陳銀輝講,怪手的部分是周銘輝跟怪手師傅講,他沒有跟我講要把現場廢棄建物推倒及剷平,他是另外跟怪手講的,這是我自己猜測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衡之證人李晉笙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暨上開建物其餘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僅單純受僱至上開土地駕駛怪手進行整地工作,若非獲得業主之授權及指示,豈有可能擅自拆除上開建物;而被告2 人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之目的,既係為了日後搭建倉庫使用,其等僱工進行整地,如未拆除上開建物,當無法搭建倉庫使用,基於工程效益,亦不可能先施工剷除上開土地上之樹木,日後再次施工剷除上開建物,而耗費2 次工程之人力、時間、費用;況且,如依被告周銘輝所辯,本案是工人在剷除樹木過程中不慎弄倒牆壁,並非被告2 人一開始就要剷除上開建物,則在場觀看之被告2 人理當立即命工人停止破壞上開建物之行為,被告周銘輝豈有繼續命工人剷平上開建物之理;再由被告周銘輝不迨與上開建物所有人溝通協調,旋於整地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理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周黃綉線代位申請辦理上開建物之滅失登記乙情,益可佐證被告2 人最初僱工進行整地之目的即係剷平上開建物,而非工人於整地剷除樹木時不慎弄倒上開建物甚明,因此,本院認證人李晉笙所證述鍾廣合最初聯絡其前往施工時即告知樹及房子均要挖掉,且現場施作時亦係由鍾廣合指揮乙節較為真實可信,至於證人鍾廣合所證述:被告周銘輝沒有叫我弄房子,那是怪手鉤樹木,鉤到後來就那樣,拆房子是被告周銘輝跟怪手溝通,並由被告周銘輝指揮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並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綜上可認,被告2 人最初僱工進行整地之目的即在一併剷除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及上開建物,被告周銘輝因而與鍾廣合聯繫,並請鍾廣合聯繫所需相關工人及機械,而現場施工亦係由鍾廣合指揮操作。被告周銘輝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前揭○○段0 ○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 ○號,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於11年5 月7 日建造,當時構造為1 層樓磚造平房,於94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陳林桂梅、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等8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此有臺灣省雲林縣○○鄉○○段○ ○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字卷第48頁)、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他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上開建物重測後之異動索引(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重測前之異動索引(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上開建物重測前、後之異動清冊及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78 頁)存卷足憑。而上開建物在被告2 人僱工整地後已完全滅失,並於100 年8 月11日准為滅失登記在案,業如前述。又據證人即上開建物共有人林白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某日早上接獲鄰居林獻富通知有怪手在拆除上開建物,並提供被告周銘輝電話,才得知共有之建物遭拆除乙事,其係家中第1 位得知此事之人,當時有問其他姊妹,也沒有人知道此事,其與被告周銘輝電話理論後,於100 年8 月27日與被告
2 人在淡水捷運站伯朗咖啡店洽談此事,在姊夫張源一見證下,由其與被告周銘輝簽立協議同意書,但後來其他姊妹有人不同意該協議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林獻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認識林白蓮,因為他們田地之前由他們祖先交代我們管理,田地在他們舊房子後面,房子也請我看好裡面的東西,不要讓別人隨便弄裡面的東西,房子已經沒辦法住人,但田地的電是從房子裡接出來,抽水機在房子後面,那天我去田地工作,看到有工人在施工,有怪手和拼裝車,樹被砍掉,房子也被清理掉,日期沒有印象,我問工人誰叫他們來開怪手,他們說是被告周銘輝,當時被告周銘輝在路邊看他們施工,我就去問他為什麼要拆光,這土地是別人交代我管理,你弄的時候有無跟地主講,沒有的話,到時我要如何跟地主交代,他說這是法院拍賣他買的,他可以用,我就跟被告周銘輝討名片,並打電話跟林白蓮說,看他們要不要下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13
8 頁至第142 頁),並有林白蓮於100 年8 月4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周銘輝之翻拍照片(本院卷㈠第39頁)、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70頁)、協議同意書及其草稿(他字卷第6 頁、第101 頁反面)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2 人在整地前確實未取得上開建物共有人之同意,而共有人之一林白蓮是在整地後經由鄰居林獻富通知才得知上開建物遭拆除乙事,並與被告2 人協議後續處理事宜無誤。
㈥被告2 人所僱工拆除之上開建物是否符合刑法第353 條所稱
建築物之要件?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
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2 人僱工整地所拆除之上開建物之使用狀況,前
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974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經當時任職本院之書記官朱克文督同執達員於98年2 月3 日由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代理人引導至債務人林世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執行查封,並於查封筆錄記載:「據地政人員指界:舊庄段201 之2 (即上開土地)、1323之1 (即重測後庄內段34地號)地號土地為相鄰二地,地上有廢棄建物及雜樹坐落其上。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如下: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廢棄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8年3 月20日陳報執行標的使用情形之照片14張,其中編號1 至7 之照片為四週道路情形,編號4 、6 之照片標示整區樹木坐落處為標的,編號8之照片為建物上所懸掛「崙背鄉○○村○○00號」之門牌,編號9 之照片標示「標的上廢棄廁所」(已無屋頂、僅餘部分牆壁),編號10之照片標示「廢棄建物」(已無屋頂、僅餘部分牆壁),編號11之照片為建物殘壁與樹木交雜情形,編號12之照片為樹木叢生情形,編號13、14之照片標示「廢棄建物」(該建物坐落在樹林中,外觀老舊、荒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97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查封筆錄見該影卷第9 頁至反面、民事陳報狀及照片見該影卷第10頁至第15頁)。證人朱克文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當時情形已不太有印象,如果筆錄寫廢棄建物就是屋瓦不全,或是牆壁不全,或沒有窗戶,比較大的殘缺,比如不容易遮風蔽雨,可能當時判斷東西在裡面會淋到雨,應該是裡面沒有看到人,如果稍微破損應該還不至於會寫廢棄建物,這件法院查封時沒有拍照,是由債權人拍照並補陳法院,當時有確認為查封標的,並呈事務官然後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顯見上揭執行債權人所陳報本院之照片確為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及另筆庄內段3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且照片中建物確為前揭○○段0 ○號即門牌號碼崙背鄉○○村○○00號建物,該建物於98年2 月3 日即已呈現廢棄、無人使用狀態,且因屋頂、牆壁有大範圍破損、塌陷情形,樹木已侵入屋內,已無法遮蔽風雨,顯然不適於人之起居。另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9年7 月21日由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代理人引導至債務人林世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執行查封,該查封筆錄亦記載:「據地政人員指界○○○鄉○○段34 、38 地號為長滿雜草、雜木,並有廢棄之磚造平房。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如下:
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而查封時所拍照片2 張則顯示該處樹木叢生情形,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3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查封筆錄、照片見該影卷第13頁至反面、第15頁),足以佐證前揭○○段0 ○號建物迄至99年7 月21日仍為廢棄、無人使用之狀態無訛。
⒊另證人李晉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的房子好像以前三
合院好幾間隔間,已經很舊,很破爛,好像好幾十年沒有住,屋頂都塌了,不可能住人,樹木都從旁邊長出來,我認為不可能住人,關於97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卷中債權人陳報照片編號9 的廁所,我去的時候廁所好像沒有這麼好,有看到照片編號10的部分,照片編號14就是這棟房子的正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7 頁);證人陳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1 棟房子,已經很爛,好像是磚造的,都壞掉了,屋頂掉下來了,可能久無人居住,屋子裡面都長樹木、雜草,長到房子周圍,比房子還高,有看到97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卷中債權人陳報照片編號
9 的廁所,及照片編號10至14的房子,這就是壞掉的房子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8頁);證人鍾廣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看到1 棟房子,有隔間,有一邊倒掉,連瓦都塌下來,房屋四周都有樹木,裡面也有生出樹木,旁邊還有倒下去的矮房子,看不出作用,有看到97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卷中債權人陳報照片編號9 的部分,記得是放馬達,也有看到照片編號10的磚牆、編號14的建物,編號14的建物就是當庭所畫現場的房子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至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至反面),並有證人鍾廣合當庭所繪製並標示「矮屋塌陷、屋頂破損、樹木」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考(本院卷㈡第71頁)。則依實際於現場施工之證人李晉笙、陳銀輝、鍾廣合前揭證述,益證前揭○○段0 ○號建物於渠等進行整地當時,已因年久失修,致大範圍之屋頂及牆壁塌陷、傾倒,屋內及房屋四周均有樹木生長,已無法遮蔽風雨,不適於人起居出入之事實。
⒋告訴人陳林桂梅雖稱:房子的屋頂好好的,只是老舊一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第116 頁),惟所提出之上開建物照片2 張(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不能證明拍照日期為何時,自難據以認定上開建物遭拆除時之狀態。另證人林白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注意被拆掉房子的屋況如何,但我們有打算把它重新弄好,我們回去常常都在附近走一走,只知道有1 個房子在這邊,將來要重整,我記得被拆房子的前1 年有回去,沒有進去,只是路過看一下,房子那時候在,什麼狀況我沒有特別去記,我只知道我們的房子以前是1 棟裡面有7 間房間,在房子左側有磚頭蓋的豬寮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依其所述,其已長久未靠近上開建物並注意其實際屋況,自不能證明該建物遭拆除時仍適於人起居出入之事實。而證人即舊庄村村長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知道被拆除的房子在哪邊,拆除那天沒有看到,那陣子有經過,房子有屋頂,很舊了,不知道牆壁情形,屋頂是好幾年前看到,半年前有看到屋頂,那裡是荒廢的,沒有人住,以正確來說屋頂不完整,算是破破爛爛,我是在外面看的,遠遠看到,確定有1 間房子,裡面內容我沒有經過,因為我距離1 百多公尺,就只稍微看一下,沒有注意,屋頂是像有又好像沒有,住人沒有辦法,我遠遠所看只有房子的形狀,內容我不曉得,只能說不適合人居住,因為旁邊有樹木,記不起來最後1 次看到房子的外觀是何時,以前還記得清楚是1 棟1 棟形狀像三合院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則證人林正雄對於最後看到上開建物外觀之時間,先稱半年前有看到屋頂云云,旋又改稱記不起來何時看到云云,所述已有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依其所述,其僅有在遠處看到上開建物存在,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屋況亦未加以注意,則依證人林正雄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在遭拆除之情形。
⒌又依證人林獻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弄倒的房子以前是
四合院,那時候牆壁都有,主要屋頂有掉下來,因為裡面有樹本,他們屋頂某部分破掉,住可以,但是要整理,屋頂要蓋起來,如果屋頂沒有蓋起來,下雨怎麼辦,連勉強住都不行,房子的外牆還算完整,只是有脫落,舊舊的,可以看到磚塊,97年度執字第3197號執行卷中債權人陳報照片編號4 照片右側是我的田地,左側樹木是本案地點,房子在樹木裡面,照片編號8 門牌是這棟房子,照片編號
9 是廁所,旁邊有馬達,田地的電從房子裡面接出來到廁所安裝總開關,再接到抽水馬達,房子正面3 間,旁邊還有房間,右邊有1 間塌陷,一點點破損,這邊絕對不能用,其他房間屋頂還可以用,要修理,最旁邊的房間是儲藏室,放一些長生板,屋頂也是破損,我沒注意是否很嚴重,是8 年前有看到長生板,我在被告找人來施工前1 、2個月或2 、3 個月有進去房子裡面,破損都有,100 年8月間房子在修理前不能住人,人睡在裡面,東西放在裡面,下大雨會淋濕,颱風來人住在裡面應該會危險,樹有一些長到房子裡面,但客廳那邊沒有,他們是沒有人住,不記得門是否完整、有無鎖,窗戶沒有玻璃等語(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獻富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且於其上標明房屋破損處(本院卷㈡第166 頁),其雖證稱房子的外牆還算完整,只是有脫落等語,然亦證稱該建物有右側房間屋頂塌陷,樹木長到房子裡面,窗戶沒有玻璃,在修理前房屋完全無法住人,無法遮蔽風雨之情形存在,且所繪上開現場圖上房屋在正廳及其左、右兩側房間均有標示破損處,破損情形顯然已遍及房屋大部分,是由其前揭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遭拆除時仍適於人起居出入之事實。
⒍綜上論述,前揭○○段0 ○號建物於被告2 人僱工進行整
地而遭拆除當時,確已因年久失修,致大範圍之屋頂及牆壁塌陷、傾倒,屋內有樹木生長,已無法遮蔽風雨,不適於人起居出入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依當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上開建物在遭拆除當時已非刑法上之建築物至明,則被告2 人僱工拆除上開建物,應不成立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所毀棄、損壞之上開建物仍屬同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
㈦被告2 人於投標前均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上開土地上尚有樹
木數棵及無人居住、使用之前揭○○段0 ○號建物存在,且拍賣公告中亦載明該建物及其占用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應明知該建物並不在法院拍賣範圍之內,詎渠等竟未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之同意,亦未透過法院合法程序排除地上物,即合意僱工進行整地而拆除上開建物,由被告周銘輝出面僱請工人,且整地時被告2 人均有到場觀看,顯係監督工人施工情形,事後並由被告陳云汝出資、被告周銘輝支付整地工資,亦如前述,則由被告2 人前揭所為,已足以認定其等就毀損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陳林桂梅、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等8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生損害於上開所有權人(惟林世其、林娥、洪林春梅、林宏儒、張林枝梅、陳林月梅、林白蓮部分未據告訴,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被告2 人否認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2 人僱工將告訴人陳林桂梅共有之非屬刑法上建築物之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僅餘磚頭留存現場,使上開建物完全滅失,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全部喪失其效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晉笙、鍾廣合(其亦有指揮李晉笙
拆除上開建物)毀損上開建物,為間接正犯。至於陳銀輝及
2 名不詳姓名工人僅負責剷除、清運樹木部分,故被告2 人並未利用其等遂行毀損上開建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建物不在法院拍賣範圍,且未取
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便利自己開發、利用土地之手續,竟跳過合法途徑,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立即僱工拆除坐落其上之上開建物,並代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罔顧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使該建物在一夕之間滅失,而無從回復原狀,損及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對該建物之多年情感,並使所有權人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無從保留關於該建物價值之證據,增加日後求償之困難,而被告2 人犯後雖與共有人林白蓮進行協調,並簽立協議同意書,然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致協議破裂,迄今仍未能圓滿處理本案紛爭,告訴人陳林桂梅及共有人林白蓮到庭時仍忿忿不平,無法原諒被告2 人,且被告2 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欲以前揭辯詞脫罪,合理化所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所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宜過低,以免被告2 人心存僥倖,認為可以繳納少許刑事易科罰金金額,加以彌補本案擅自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並逃避日後將面臨之民事責任,再念及被告2 人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良好,兼衡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僱工剷除上開土地上之樹
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其之繼承人陳林桂梅(因林世其尚未死亡,此部分所稱林世其之繼承人,亦屬誤載),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2 人雖有於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後僱工剷除上開土地上樹木之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2 人當時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登記為周黃綉線所有部分係借名予被告周銘輝),亦如前述,則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亦屬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2 人所有,因此,其等剷除上開土地上之樹木,要屬毀損自己之物,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係有無侵害他人之採收權,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而告訴人陳林桂梅既非上開土地上樹木之所有人,即非犯罪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自非合法,故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顯然欠缺訴追條件,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