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定丞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林海宏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蔡亨中
侯豐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2765號、第3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定丞】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千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林海宏】幫助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亨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仟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侯豐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仟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定丞為輕易捕獲水產動物販售得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決意使用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毒魚而撈捕漁獲,其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仍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刻意予以隱瞞,另以每次出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邀約黃永賜(另行審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即檢察官起訴書及警、偵卷內所載之「洪伯然」,因洪伯然本人到庭辯稱遭冒用身分,尚待查證,暫以甲男稱之,另行審結)、蔡亨中、侯豐榮等人加入,余定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78電線桿對面林海宏之魚塭貨櫃屋,向林海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氰化鈉,林海宏明知余定丞購買氰化鈉之目的係為毒魚,並加以販售,竟基於幫助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販售之,再由與余定丞有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黃永賜或甲男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藏放地點,復於下列時間,由黃永賜或甲男將出海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再由余定丞與有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蔡亨中、侯豐榮,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約使用
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黃永賜或甲男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不知情之魚販大盤商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169號住處。余定丞因未告知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許玉裕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余定丞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分敘如下:
㈠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余定丞使用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亨中聯繫出海事宜,同日某時,黃永賜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余定丞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頭39號之9 旁車庫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余定丞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使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再由黃永賜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
169 號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㈡101 年4 月9 日11時35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黃永賜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余定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黃永賜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位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㈢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許、2 時54分許,余定丞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玉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黃永賜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金錢魚、小烏格、紅鱸魚、黃花魚、帕頭仔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13日凌晨0 時34分許,余定丞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黃永賜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7,173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㈣101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59分許,余定丞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聯絡出海之事,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要出海,甲男便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瓜仔魚、朱過魚、紅鱸魚、小金目鱸魚、花枝、金錢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
4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許,余定丞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甲男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甲男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70,18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㈤10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許,余定丞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出海之事,甲男於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海鱸、花枝、朱過魚、小烏格、紅鱸魚、烏仔、帕頭魚、金錢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甲男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於同月27日某時許,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67,106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㈥101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男出海之事,甲男再駕駛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並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以其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許玉裕出海一事後,余定丞與蔡亨中便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小烏格、朱過魚、點記魚、紅鱸魚、金錢魚、帕頭魚、虎鰻、雜魚等漁獲,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余定丞以同一行動電話通知甲男返回陸地,甲男接獲電話後,駕駛車輛至岸邊與余定丞會合後,載運毒魚漁獲,前往許玉裕上開住處,余定丞於4 月30日凌晨0 時28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告知許玉裕漁獲快運到,使許玉裕陷於錯誤,在漁獲運至時,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98,773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㈦101 年5 月5 日8 時29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甲男於同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返回陸地後,甲男復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至許玉裕前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㈧101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男出海之事,甲男再於同日某時駕駛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尖梭、牛尾、紅鱸魚、小烏格、黃花、朱過、帕頭魚、鯊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由甲男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85,83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魚販楊麗娥、林國書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或自行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楊丞霖、蔣宏杰、黃蔡素琴、蔡志成等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㈨101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8分,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聯絡隔天上午10時出海事宜,甲男再於翌日即同月23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5 包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上開方式毒魚而獲取漁獲,余定丞於同日晚上8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男將返回陸地,甲男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岸邊與余定丞等人會合,甲男復將前述漁獲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前往許玉裕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埋伏員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洲子太子廟附近,查獲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橋攔查余定丞、蔡亨中,經余定丞同意搜索後,在余定丞使用之舢舨上及東石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許玉裕開立之收據20張、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甲男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許玉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黃博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⒊證人陳英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⒋證人王勳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⒌證人許木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⒍證人黃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
1 頁至第123 頁)。⒎證人楊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6 頁)。
⒏證人蔣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0 頁)。
⒐證人林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7 頁)。
⒑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⒒證人吳尚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⒓證人鍾佳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⒔證人李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⒕被告余定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 偵276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
⒖被告林海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1 偵27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
⒗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結文第167 頁)。
⒘被告黃永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⒙被告侯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⒚被告蔡亨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
1 頁)。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
試殘字第101260219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1010012930
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1010013529
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6日
(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78頁、第7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1010024624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第1010057739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
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
10106218號函及檢附表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126 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
被告余定丞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101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被告余定丞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
被告林海宏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
被告林海宏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
被告黃永賜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第137 頁)。
被告甲男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被告林海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
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
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本院卷第106 頁)。
101 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內)。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
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第28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斤,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
保管收據(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堪認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2 、7 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㈠、㈡、㈦部分),均未記載被告余定丞販賣漁獲給證人許玉裕之詐欺部分,被告余定丞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許玉裕,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被告余定丞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然觀之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永賜通話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余定丞於4 月9 日11時35分許,先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今天3 點要出去喔。」,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今天200 多啦」,同案被告黃永賜答以:「要進來了喔?」,被告余定丞再回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被告余定丞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要到了。」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之對話,有出海,並提及數量、要進來之事,在被告余定丞告知同案被告黃永賜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被告余定丞復又告知魚販即證人許玉裕要到了乙節,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出海前,由被告余定丞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甲男載運氰化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甲男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許玉裕之過程相符,堪認4 月9 日當次出海,應使用氰化鈉毒魚,並有取得漁獲販售。而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許及10時46分許,被告余定丞亦以相同門號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關於出海時間之事(見
101 偵第2762號卷第156 頁),模式亦屬相同;再者,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通知甲男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
「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被告余定丞隨即於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余定丞所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2或7 所示之4 月9 日或5 月5 日,被告余定丞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從而,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⒈核被告余定丞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部分,均係違反漁
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余定丞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蔡亨中、共同被告黃永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㈨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余定丞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定丞所犯前揭9 次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犯行、8 次詐欺取財犯行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林海宏所為,均係犯幫助共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海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林海宏有如附表二所示4 次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每1 次販售氰化鈉之行為,均幫助被告余定丞數次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其所犯4 次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海宏幫助被告余定丞犯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核被告蔡亨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違反漁業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蔡亨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定丞、同案被告黃永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㈥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定丞、同案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㈨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定丞、侯豐榮、同案被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亨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蔡亨中所犯9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侯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㈧所為,均係違反漁業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侯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㈨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定丞、蔡亨中、同案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侯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侯豐榮所犯3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余定丞為獲取漁獲,竟自101 年3 月間開始向被告林海宏購買氰化鈉毒魚,復邀約被告蔡亨中、侯豐榮、黃永賜及甲男加入,被告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為獲取利益,亦允諾並共同或幫助實施,由犯罪事實欄所見,被告余定丞向被告林海宏購買之氰化鈉逾60包,以毒魚方式獲取之漁獲逾千公斤,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氰化鈉,共重1,121.5 公斤(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甲男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各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在余定丞使用之船屋扣得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被查獲之漁獲有232 公斤,規模不小,顯因獲利容易,才一再出海毒魚,毒害海洋生態環境,亦使不知情而食用之消費者產生健康上危害,並造成國民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懼,惡性重大;另參酌:
①被告余定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悉所為對社會大眾及家人之傷害,態度尚可,其自陳原從事廚師工作,考有廚師證照,因父親在養殖,故回家幫忙父親,已離婚,3 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三年級及幼稚園,均與前妻同住,其每月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復積欠卡債而產生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余定丞與父、母同住,本院審理期間,其姐余睿淇代其與被害人許玉裕、陳英美、黃蔡素琴、蔣宏杰、楊承霖、林國書、蔡志成等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可見家人對其仍十分關心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林海宏前於89年間,同樣以氰化鈉毒魚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判決書(101 偵2765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被告林海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海宏經該次偵、審程序,當知以氰化鈉毒魚為法所不許,其明知被告余定丞購買氰化鈉之目的,係為毒魚,竟未記取前次判決之教訓,為己利而販售之,銷售之數量逾60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及國民健康,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案,並具狀自白氰化鈉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55 頁),略顯悔意,其以養殖蛤仔、龍膽石斑及兼賣飼料維生,自陳一年收入僅一、二十萬元,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2兒1 女,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及小學四年級,父、母均生病無法工作,妻子現罹甲狀腺癌等情,顯擔負家中重擔,受經濟壓力所苦,因而開始販賣氰化鈉之犯罪動機,另參酌被告林海宏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蔡亨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被告蔡亨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平日以撿、挖牡蠣維生,每日收入約1 千元,因受被告余定丞以每次出海2,500 元之報酬邀約,因而參與毒魚犯行等情,犯罪情節較被告余定丞輕,另參酌其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因要清償家中貸款之故,國中畢業即未再升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被告侯豐榮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被告侯豐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務農維生,於農閒時,想體驗出海人生活,因而與被告余定丞一同出海等情,其參與之犯行共3 次,犯罪情節較被告余定丞、蔡亨中為輕,又被告侯豐榮與奶奶、父、母、妹妹、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就被告林海宏部分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3 年,就被告侯豐榮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手套1 雙、漁網6 目,係屬被告余定丞所有,並供其與蔡亨中、侯豐榮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漁獲232 公斤,為被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同案被告甲男等人於101 年5 月23日所採捕之漁獲物,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此外,為警於101 年5 月23日扣得之氰化鈉44包(總重1,121.
5 公斤,在被告余定丞之船屋上扣得1 包【重25.5公斤】、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甲男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各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為被告余定丞所有,供其等預備毒魚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下列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①無籍舢舨1 艘:因漁船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3號亦同此見解);②船艙水1 罐、採樣水2 瓶:毒物檢測用;③許玉裕開立之收據20張:雖為被告余定丞持有,然並非漁具,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④青蛙裝、手套及袖套各1 件:是否為甲男所有,尚待調查;⑤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許木坤住處扣得之氰化鈉1 包,非本案被告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應另由主管機關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被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之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之內容 │├──┼─────┼──────────────────┤│ ㈠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㈠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㈡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㈡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㈢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㈢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詐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㈣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㈣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㈤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㈤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㈥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㈥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㈦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㈦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 ├──────────────────┤│ │ │侯豐榮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㈧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㈧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又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 ├──────────────────┤│ │ │侯豐榮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㈨ │犯罪事實欄│余定丞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之㈨所載│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 │ │(總重壹千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 │ │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 │ ├──────────────────┤│ │ │蔡亨中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 │ │(總重壹千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 │ │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 │ ├──────────────────┤│ │ │侯豐榮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 │ │(總重壹千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 │ │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附表二:林海宏販賣氰化鈉事實一覽表┌──┬─────┬───┬─────┬────┬─────────┐│ │時間 │數量 │價格 │載運人員│藏放地點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3 月│6包 │4,800元 │黃永賜 │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 │間某日 │ │ │ │屯子頭39號之9 旁車││ │ │ │ │ │庫 │├──┼─────┼───┼─────┼────┼─────────┤│ 2 │101 年4 月│8包 │4,800元 │黃永賜 │同上 ││ │間某日 │ │ │ │ │├──┼─────┼───┼─────┼────┼─────────┤│ 3 │101 年4 月│10幾包│4,800元 │甲男(即│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 │中、下旬某│ │ │起訴書所│新結厝11號 ││ │日 │ │ │載之「洪│ ││ │ │ │ │伯然」)│ │├──┼─────┼───┼─────┼────┼─────────┤│ 4 │101 年5 月│40包 │5,125元 │甲男(即│同上 ││ │10日 │ │ │起訴書所│ ││ │ │ │ │載之「洪│ ││ │ │ │ │伯然」)│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及持用者 │ 譯文出處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3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一之㈠ │16日中午12時│ │8 頁 ││ │50分 │ │101 偵2765卷㈡第68頁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34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一之㈡ │9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黃永賜)│18 頁 背面 ││ │35分 │ │101 偵2672卷第110頁 ││ │②同日晚上11│ │ ││ │時17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偵2672卷第114 頁 ││一之㈢ │12日下午2 時│ │101年 度聲監字第492 號第18││ │53分 │ │頁背面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54分 │ │ ││ │③同年月13日│ │ ││ │凌晨0 時34分│ │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聲監字第352 號第20頁││一之㈣ │24日12時59分│0000000000(甲男) │背面 ││ │②同日下午3 │ │101 年聲監字第471 號第15頁││ │時14分 │ │背面 ││ │③同年月25日│ │ ││ │凌晨1 時14分│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聲監字第352 號第21頁││一之㈤ │25日下午1 時│0000000000(甲男) │背面 ││ │22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 │101 聲監字第471 號第16頁背││一之㈥ │29日凌晨2 時│0000000000(余定丞) │面、第17頁 ││ │②同日凌晨3 │ │ ││ │時3分 │ │ ││ │③同日晚上11│ │ ││ │時24分 │ │ ││ │④101 年4 月│ │ ││ │30日凌晨0 時│ │ ││ │28分 │ │ │├─────┼──────┼──────────┼─────────────┤│犯罪事實欄│101 年5 月5 │0000000000(余定丞)│101 偵2762卷第156 頁 ││一之㈦ │日上午8 時29│ │ ││ │分 │ │ │├─────┼──────┼──────────┼─────────────┤│犯罪事實欄│101 年5 月6 │0000000000(余定丞)│101 偵2762卷第157 頁 ││一之㈧ │日上午8 時54│ │ ││ │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5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偵2765㈠第19頁、第20頁││一之㈨ │22日下午5 時│ │ ││ │18分 │ │ ││ │②101 年5 月│ │ ││ │23日晚上8 時│ │ ││ │7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