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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賜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2765號、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竟於知悉甲○○(已審結)欲以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之毒物撈捕水產漁獲販售時,基於與甲○○、丑○○(已審結)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甲○○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每次出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先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縣○○○○○村○電線桿對面乙○○(已審結)之魚塭貨櫃屋,向乙○○購買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數包氰化鈉,再由辛○○前往該地點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藏放地點」欄所示之藏放地點藏放之。復於下列時間,由辛○○將出海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交由甲○○,甲○○與丑○○遂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毒魚約使用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載運至不知情之魚販商己○○位在○○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販賣。

甲○○因未告知己○○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己○○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甲○○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詳述如下:

㈠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繫出海事宜,同日某時,辛○○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甲○○位於○○縣○○鄉○○村○○○00號之○旁車庫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式毒魚採捕漁獲。甲○○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使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上址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㈡10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位上開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㈢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許、2 時54分許,甲○○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金錢魚、小烏格、紅鱸魚、黃花魚、帕頭仔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13日凌晨0 時34分許,甲○○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己○○上開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7,173元,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9 時許,員警埋伏在○○縣○○鄉○○太子廟附近,查獲戊○○(即檢察官起訴書及警、偵卷內記載之「○○○」,另與甲○○等人共犯使用毒物採補水產動物等罪,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毒物採捕之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橋攔查甲○○、丑○○,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使用之舢舨上及○○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己○○開立之收據20張、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縣○○鄉○○村○○○00號戊○○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⒍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

1 頁至第123 頁)。⒎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6 頁)。

⒏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0 頁)。

⒐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7 頁)。

⒑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⒒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⒓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⒕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 偵276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

⒖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

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1 偵27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

⒗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

6 頁、結文第167 頁)。⒘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⒚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 1頁)。

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

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6日

(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78頁、第7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

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表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126 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

同案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101 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同案被告甲○○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

同案被告乙○○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26 頁至第232 頁)。同案被告乙○○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03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被告辛○○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第137 頁)。

同案被告戊○○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

154 頁至第158 頁)。同案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

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

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本院卷第106 頁)。

101 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內)。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

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第28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斤,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

保管收據(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雖記載被告為前往載運毒物及運送漁獲之人,但未記載同案被告甲○○將漁獲販賣與魚販商己○○。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己○○,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然①觀之101 年

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聲監352 號卷第8 頁),同案被告丑○○向同案被告甲○○稱:「今天有沒有要去」,同案被告甲○○答稱:「你,阿中,有阿」等語;該日下午2時34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101偵2765號卷㈡第68頁),同案被告甲○○向被告稱:「今晚同樣那個時間」,被告答稱:「好,怕會拖」,同案被告甲○○再答稱:「沒到拖,多打2 布袋」,被告答稱:「好」,同案被告甲○○答稱:「要多2 布袋」等語。②復稽之10

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同案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稱:「今天3 點要出去喔」等語;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話聯絡被告稱:「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稱:「今天200 多啦」,被告答以:「要進來了喔」,同案被告甲○○再回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稱:「要到了」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上開對話,有答應出海、約定出海時間、提及漁獲數量及裝載方式等語;又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同案被告甲○○復又告知魚販己○○要到了等情,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出海前,先由同案被告甲○○通知被告載運氰化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被告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己○○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於3 月16日及4 月9 日出海並使用氰化鈉毒魚,取得漁獲前往己○○處販售之事。而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戊○○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

「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同案被告甲○○隨即於該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同案被告甲○○所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或2 所示之3 月16日或4 月9 日,同案被告甲○○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

㈣綜上所述,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搬運毒物及漁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就3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允諾同案被告甲○○之邀約,以每次2, 500元為代價,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實施以毒物採補水產動物及幫助同案被告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除影響水產資源之合理使用外,並危害購買該等漁獲者之健康及安全,殊不可取。然就被告參與本件同案被告甲○○毒魚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行為分擔部分,雖非下手實施毒魚之人,但負責載運毒物及漁獲,參與程度不低;所得雖僅為每次2,500 元之代價,所獲非豐;又被告前後僅參與3 次犯行,即未再繼續參與,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酌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尚不宜逕予嚴懲,或令入監獄施予矯治。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已與配偶離異,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從事養殖漁業及出海捕魚為職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手套1 雙、漁網6 目,係屬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實施違法採捕犯行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氰化鈉44包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毒魚所用之物;扣案之漁獲232 公公斤,係同案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毒魚所獲得之物(非本件犯罪所得),均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①無籍舢舨

1 艘:因漁船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3號亦同此見解);②船艙水1 罐、採樣水2 瓶:毒物檢測用;③己○○開立之收據20張:雖為同案被告甲○○丞持有,然並非漁具,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④青蛙裝、手套及袖套各1 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⑤在○○縣○○鄉○○村○○路○ 段○○號許木坤住處扣得之氰化鈉1 包,非本案被告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應另由主管機關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被告辛○○之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之內容 │├──┼─────┼──────────────────┤│ ㈠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㈠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㈡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㈡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㈢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㈢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附表二:同案被告乙○○販賣氰化鈉事實一覽表┌──┬─────┬───┬─────┬────┬─────────┐│ │時間 │數量 │價格 │載運人員│藏放地點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3 月│6包 │4,800元 │辛○○ │○○縣○○鄉○○村││ │間某日 │ │ │ │○○頭○號之○旁車││ │ │ │ │ │庫 │├──┼─────┼───┼─────┼────┼─────────┤│ 2 │101 年4 月│8包 │4,800元 │辛○○ │同上 ││ │間某日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及持用者 │ 譯文出處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3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一㈠ │16日中午12時│ │8 頁 ││ │50分 │ │101 偵2765卷㈡第68頁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34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一㈡ │9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辛○○)│18頁背面 ││ │35分 │ │101 偵2672卷第110頁 ││ │②同日晚上11│ │ ││ │時17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偵2672卷第114 頁 ││一㈢ │12日下午2 時│ │101年 度聲監字第492 號第18││ │53分 │ │頁背面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54分 │ │ ││ │③同年月13日│ │ ││ │凌晨0 時34分│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