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賜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2765號、第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竟於知悉甲○○(已審結)欲以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之毒物撈捕水產漁獲販售時,基於與甲○○、丑○○(已審結)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甲○○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每次出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先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縣○○○○○村○電線桿對面乙○○(已審結)之魚塭貨櫃屋,向乙○○購買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數包氰化鈉,再由辛○○前往該地點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藏放地點」欄所示之藏放地點藏放之。復於下列時間,由辛○○將出海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交由甲○○,甲○○與丑○○遂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毒魚約使用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載運至不知情之魚販商己○○位在○○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販賣。
甲○○因未告知己○○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己○○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甲○○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詳述如下:
㈠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繫出海事宜,同日某時,辛○○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甲○○位於○○縣○○鄉○○村○○○00號之○旁車庫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式毒魚採捕漁獲。甲○○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使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再由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上址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㈡10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己○○位上開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㈢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許、2 時54分許,甲○○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辛○○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交與甲○○,再由甲○○與丑○○,共同利用甲○○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金錢魚、小烏格、紅鱸魚、黃花魚、帕頭仔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13日凌晨0 時34分許,甲○○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辛○○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辛○○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己○○上開住處,使己○○陷於錯誤,予以收購,甲○○因而得款約17,173元,己○○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9 時許,員警埋伏在○○縣○○鄉○○太子廟附近,查獲戊○○(即檢察官起訴書及警、偵卷內記載之「○○○」,另與甲○○等人共犯使用毒物採補水產動物等罪,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毒物採捕之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橋攔查甲○○、丑○○,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使用之舢舨上及○○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己○○開立之收據20張、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縣○○鄉○○村○○○00號戊○○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⒍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
1 頁至第123 頁)。⒎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6 頁)。
⒏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0 頁)。
⒐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7 頁)。
⒑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⒒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⒓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⒕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 偵276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
⒖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
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1 偵27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
⒗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
6 頁、結文第167 頁)。⒘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⒚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
2765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 1頁)。
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
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6日
(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78頁、第7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
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表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126 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
同案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101 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同案被告甲○○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
同案被告乙○○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26 頁至第232 頁)。同案被告乙○○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
203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被告辛○○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第137 頁)。
同案被告戊○○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
154 頁至第158 頁)。同案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
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
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本院卷第106 頁)。
101 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內)。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
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第28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斤,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
保管收據(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雖記載被告為前往載運毒物及運送漁獲之人,但未記載同案被告甲○○將漁獲販賣與魚販商己○○。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己○○,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然①觀之101 年
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聲監352 號卷第8 頁),同案被告丑○○向同案被告甲○○稱:「今天有沒有要去」,同案被告甲○○答稱:「你,阿中,有阿」等語;該日下午2時34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101偵2765號卷㈡第68頁),同案被告甲○○向被告稱:「今晚同樣那個時間」,被告答稱:「好,怕會拖」,同案被告甲○○再答稱:「沒到拖,多打2 布袋」,被告答稱:「好」,同案被告甲○○答稱:「要多2 布袋」等語。②復稽之10
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同案被告甲○○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稱:「今天3 點要出去喔」等語;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話聯絡被告稱:「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稱:「今天200 多啦」,被告答以:「要進來了喔」,同案被告甲○○再回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同案被告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稱:「要到了」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上開對話,有答應出海、約定出海時間、提及漁獲數量及裝載方式等語;又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同案被告甲○○復又告知魚販己○○要到了等情,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出海前,先由同案被告甲○○通知被告載運氰化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被告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己○○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於3 月16日及4 月9 日出海並使用氰化鈉毒魚,取得漁獲前往己○○處販售之事。而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戊○○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
「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同案被告甲○○隨即於該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同案被告甲○○所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或2 所示之3 月16日或4 月9 日,同案被告甲○○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
㈣綜上所述,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搬運毒物及漁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就3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允諾同案被告甲○○之邀約,以每次2, 500元為代價,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實施以毒物採補水產動物及幫助同案被告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除影響水產資源之合理使用外,並危害購買該等漁獲者之健康及安全,殊不可取。然就被告參與本件同案被告甲○○毒魚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行為分擔部分,雖非下手實施毒魚之人,但負責載運毒物及漁獲,參與程度不低;所得雖僅為每次2,500 元之代價,所獲非豐;又被告前後僅參與3 次犯行,即未再繼續參與,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酌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尚不宜逕予嚴懲,或令入監獄施予矯治。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已與配偶離異,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從事養殖漁業及出海捕魚為職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手套1 雙、漁網6 目,係屬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實施違法採捕犯行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氰化鈉44包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毒魚所用之物;扣案之漁獲232 公公斤,係同案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毒魚所獲得之物(非本件犯罪所得),均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①無籍舢舨
1 艘:因漁船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3號亦同此見解);②船艙水1 罐、採樣水2 瓶:毒物檢測用;③己○○開立之收據20張:雖為同案被告甲○○丞持有,然並非漁具,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④青蛙裝、手套及袖套各1 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⑤在○○縣○○鄉○○村○○路○ 段○○號許木坤住處扣得之氰化鈉1 包,非本案被告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應另由主管機關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被告辛○○之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之內容 │├──┼─────┼──────────────────┤│ ㈠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㈠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㈡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㈡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 ㈢ │犯罪事實欄│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㈢所載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附表二:同案被告乙○○販賣氰化鈉事實一覽表┌──┬─────┬───┬─────┬────┬─────────┐│ │時間 │數量 │價格 │載運人員│藏放地點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3 月│6包 │4,800元 │辛○○ │○○縣○○鄉○○村││ │間某日 │ │ │ │○○頭○號之○旁車││ │ │ │ │ │庫 │├──┼─────┼───┼─────┼────┼─────────┤│ 2 │101 年4 月│8包 │4,800元 │辛○○ │同上 ││ │間某日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及持用者 │ 譯文出處 ││ │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3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一㈠ │16日中午12時│ │8 頁 ││ │50分 │ │101 偵2765卷㈡第68頁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34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一㈡ │9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辛○○)│18頁背面 ││ │35分 │ │101 偵2672卷第110頁 ││ │②同日晚上11│ │ ││ │時17分 │ │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甲○○)│101 偵2672卷第114 頁 ││一㈢ │12日下午2 時│ │101年 度聲監字第492 號第18││ │53分 │ │頁背面 ││ │②同日下午2 │ │ ││ │時54分 │ │ ││ │③同年月13日│ │ ││ │凌晨0 時34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