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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信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763、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信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施信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與許書勳(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許書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再推由施信同持其姊贈與其使用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迨施信同接獲購毒者來電,約妥交易金額及地點,即向許書勳拿取毒品前往交易,嗣後再將所收取之金錢全數交與許書勳,許書勳另以每日無償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供施信同施用之方式,供作施信同販賣毒品之報酬,而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販賣海洛因與李豐富部分:

⒈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1日12時14分、34分、42分許,持用本

案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豐富來電後,雙方以暗語「要找你方便嗎?」、「大罐的還是小罐的?」、「大罐的嗎?」、「對」,達成由李豐富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合意,並相約於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由施信同在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李豐富,並自李豐富處得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取之1,000 元交給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5日20時4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豐富來電後,李豐富以暗語「大罐的」,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意,並聯絡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施信同在雲林縣麥寮鄉郵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李豐富,並自李豐富處得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取之1,000 元交給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⒊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7日17時5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豐富來電後,李豐富以暗語「我要找你講工作」、「大罐的」、「用好一點、工作我自己要做的」,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意,施信同應允後,2 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7-11便利商店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於同日18時許,施信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李豐富,並向李豐富收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⒋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8日16時1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豐富來電後,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嗣於同日稍後,施信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某7-11便利商店與李豐富見面,並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李豐富,李豐富當場交付500 元與施信同,施信同再將收得之5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㈡販賣海洛因與林延隆、林豐洋部分:

⒈施信同、許書勳於101 年3 月13日12時15分、28分許,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延隆來電,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施信同租屋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嗣於同日13時許,由施信同在其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向林延隆收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4日16時4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

聽使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林延隆以暗語「叫女工」、「大工ㄟ」,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意,施信同應允後,雙方相約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某全家便利商店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嗣於同日17時許,由施信同在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林延隆則當場交付1,000 元與施信同,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⒊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5日18時21分、3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雙方相約在前開施信同租屋處外交易毒品,林延隆並以暗語「大罐的女工」,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意,經施信同應允(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9(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8時,本院逕予更正)時許,由施信同在其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向林延隆收款1,

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⒋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6日12時48分、13時5 分許,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豐洋來電後,林豐洋以暗語「要女人工」、「大罐的」,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之意,並相約在施信同前揭租屋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林豐洋偕林延隆一同到場,即由施信同在其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豐洋、林延隆,並向林豐洋收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⒌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7日18時35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

聽使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林延隆以暗語「小罐的」,表示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之意,施信同並以「一樣在那裡」與其確認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9時許,由施信同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向林延隆收款5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5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⒍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8日19時6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

聽使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林延隆以暗語「叫女工」、「大工ㄟ」、施信同則以暗語「要打1,

000 底」、「一樣這裡」,相互確認交易內容為林延隆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及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施信同在其租屋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向林延隆收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⒎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9日11時3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段○○號之西濱商務汽車旅館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2時許,由施信同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自林延隆處得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⒏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0日14時1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接聽使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林延隆來電後,2 人相約在西濱大橋往橋頭方向之橋上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施信同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海洛因1 包與林延隆,並向林延隆收款1,0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1,0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㈢販賣海洛因予許福全部分:

⒈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4日19時2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

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福全來電後,許福全以暗語「我要喝個燒酒」、「高梁的啦,58啦」、施信同則以暗語「大罐的嗎?」、「施厝寮的大廟切個魯菜」,相互確認交易內容為許福全欲向施信同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及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19時許,施信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某全家便利商店後方與許福全碰面,惟施信同見許福全現金不足,遂另行分裝成小包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許福全,許福全則當場交付500 元與施信同,施信同再將收得之5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⒉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1日18時31、50分、22日0 時8 分許,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福全來電後,2 人相約在施信同前揭租屋處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嗣於同年3 月22日0 時8分之稍後(起訴書誤載為3 月21日0 時許,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施信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許福全,並自許福全處得款5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5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助部分:

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7日9 時43、4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信助來電後,

2 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郵局前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同日稍後,由施信同在前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由許書勳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陳信助,並向陳信助收款500 元,施信同再將收得之500 元交與許書勳(價金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嗣施信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上開犯行,另於101年5 月10日警方詢問時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書勳,因而查獲許書勳共同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雲警螺偵字第1011000412號卷《下稱警卷》第62、63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施信同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豐富、林延隆、許福全及陳信助等4 人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101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也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50頁、第111 頁、第131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上開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他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

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豐富、林延隆、許福全、陳信助及林豐洋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1頁、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63頁、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參以證人李豐富、林延隆、許福全、陳信助及林豐洋前述迭次證言均相一致,且與被告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㈡而參諸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其等不時使用暗語(例

如:「要找你方便嗎」、「大罐的還是小罐的」、「用好一點,工作我自己要做的」、「叫女工」、「大工還是小工」、「要打1,000 底」、「大罐的女工」、「喝個燒酒」、「大瓶的,還是小瓶的」、「大罐啤酒」、「施厝寮的大廟切個魯菜」、「要去哪裏找你」),而前揭對話均係暗指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並表明欲購買之數量、金額之意,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李豐富證稱「大罐、女工一天」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小罐、女工半天」是指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證人林延隆證稱「女工」為海洛因。「大工」、「大罐」就是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小工」、「小罐」就是要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大罐(大瓶)」是指1,000 元,「小罐(小瓶)」就是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

109 頁)互核相符。由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有無現貨、約定見面地點、所需時間、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徵其等通話及邀約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交易毒品無疑。

㈢復以,證人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及陳信助於警

詢或偵訊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60頁、他卷第95頁、偵卷第109頁、第130 頁),並有證人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及陳信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而上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接近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之施用毒品紀錄,然此係因其等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等各自採尿時點已逾一週以上,有其等警詢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60頁、他卷第95頁、偵卷第109 頁、第130 頁),可見其等體內之毒品至採尿時均已代謝完畢,非可因此推論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陳信助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信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毒毒品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陳信助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則因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屬同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況且,被告、同案被告許書勳與購毒者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陳信助彼此間並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給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陳信助等人,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同案被告許書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500 元海洛因之利潤約200 元,販賣1,000 元海洛因之利潤則為3 、400 元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再參佐同案被告許書勳得以每日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方式,僱請被告對外販賣海洛因,若非有利可圖,同案被告許書勳豈有自掏腰包一再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其資力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替同案被告許書勳販賣海洛因,並獲取可無償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至為明確,亦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書勳確有藉由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㈤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與共犯許書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就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成癮,因此替同案被告許書勳販賣

海洛因,藉以無償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進而查獲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拘提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嗣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芬」之許書勳,並加以指認,復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書勳到案後,許書勳亦坦不諱,因而查獲許書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 年8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1000883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他卷第79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堪認被告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許書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在檢警已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查知許書勳販賣毒品之情形,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乙節,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在被告供出海洛因來源為許書勳之前,檢警單位有因其自身情資而查獲許書勳涉及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是被告就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故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⒉再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被告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少,且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本刑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情狀而言,已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豐富、林延隆、林豐洋、許福全及陳信助,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其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入監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中僅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狀況,暨其販賣毒品之期間為101 年

3 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販毒之金額僅500 元至1,

000 元不等,且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許書勳,藉此取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此外,其自身亦因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為施用毒品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非獲取其他暴利,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25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至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書勳共同販賣海洛因15次之所得,共計12

,500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就各次販賣所得應分別在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與許書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係以施素貞之名義申設,有該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6頁),但被告供承該晶片卡已歸其所有,毋庸返還(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前揭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供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上開之物確屬供其販賣毒品之工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押之不明粉末4 包(送鑑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120 頁)、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顆、塑膠鏟子

1 支、塑膠勺子2 支等物,經被告否認為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許書勳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買受人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1 │犯罪事實一│ 李豐富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㈠⒈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㈠⒉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㈠⒊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㈠⒋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一│ 林延隆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⒈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⒉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⒊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犯罪事實一│林延隆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⒋部分│林豐洋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9 │犯罪事實一│林延隆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㈡⒌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⒍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 林延隆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⒎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 林延隆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㈡⒏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 許福全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㈢⒈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一│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㈢⒉部分│ │ │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 陳信助 │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㈣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條例第4 條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1 項共同販賣│號晶片卡壹張)與許書勳連帶沒││ │ │ │第一級毒品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撥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方式│ │ │├──┼───────┼──┼───────────────┼──────────┤│ 1 │101 年3 月11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2時14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⒈。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 │ │ │B:我啦,我豐原阿,要找你方便 │ 19頁。 ││ │ │ │ 嗎? │ ││ │ │ │A:大罐的還是小罐的? │ ││ │ │ │B:阿。 │ ││ │ │ │A:大罐的嗎? │ ││ │ │ │B:對。 │ ││ │ │ │A:來麥寮。 │ ││ │ │ │B:街上嗎? │ ││ │ │ │A:不用,到麥寮打給我。 │ ││ │ │ │B:好好。 │ │├──┼───────┼──┼───────────────┤ ││ 2 │101 年3 月11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34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 │ │ │A:喂。 │ ││ │ │ │B:我現在在農會這裡。 │ ││ │ │ │A:農會喔。 │ ││ │ │ │B:要在哪裡? │ ││ │ │ │A:你在那邊等。 │ ││ │ │ │B:甚麼? │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 │ │B:好好。 │ │├──┼───────┼──┼───────────────┤ ││ 3 │101 年3 月11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42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 │ │ │A:喂,快要到了。 │ ││ │ │ │B:好,麻煩。 │ │├──┼───────┼──┼───────────────┼──────────┤│ 4 │101 年3 月15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20時47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⒉。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5頁。 ││ │ │ │B:喂。 │ ││ │ │ │A:你大罐的、還是小罐的? │ ││ │ │ │B:大罐的。 │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 │ │B:多久啦。 │ ││ │ │ │A:我馬上到。 │ │├──┼───────┼──┼───────────────┼──────────┤│ 5 │101 年3 月17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7時58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⒊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8頁。 ││ │ │ │B:喂,我啦,我要找你講工作, │ ││ │ │ │ 要去哪裡找你? │ ││ │ │ │A:來後安的7-11。 │ ││ │ │ │B:跑到那邊去喔,好啦,用到好 │ ││ │ │ │ 的大罐的呢。 │ ││ │ │ │A:大罐的。 │ ││ │ │ │B:用好一點,工作我自己要做的 │ ││ │ │ │ 。 │ ││ │ │ │A:好。 │ │├──┼───────┼──┼───────────────┼──────────┤│ 6 │101 年3 月18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6時18分 │ │B:0000000000(李豐富) │ ⒋。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9頁。 ││ │ │ │B:喂,你在哪裡?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B:我現在在我們這邊的大有,快 │ ││ │ │ │ 到興化寮這裡。 │ ││ │ │ │A:你來六輕第一個…。 │ │├──┼───────┼──┼───────────────┼──────────┤│ 7 │101 年3 月13日│B→A│A :0000000000(施信同、許書勳│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2時15分 │ │ ) │ ⒈ ││ │ │ │B :0000000000(林延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他卷第21頁。 ││ │ │ │B:喂。 │ ││ │ │ │A:怎樣?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施厝啦。 │ ││ │ │ │B:阿。 │ ││ │ │ │A:在施厝寮啦。 │ ││ │ │ │B:在施厝寮。 │ ││ │ │ │A:恩啦。 │ ││ │ │ │B :你等一下。 │ ││ │ │ │(換許書勳接聽):喂。 │ ││ │ │ │A :施厝寮啦,上次你們過來的這│ ││ │ │ │ 裡。 │ ││ │ │ │B :好啦、好啦。 │ │├──┼───────┼──┼───────────────┤ ││ 8 │101 年3 月13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28分 │ │B:0000000000(林延隆) │ ││ │ │ │ │ ││ │ │ │A:喂。 │ ││ │ │ │B:出來。 │ ││ │ │ │A:開下來。 │ ││ │ │ │B:阿。 │ ││ │ │ │A:來呀,你開下來呀。 │ ││ │ │ │B:那個在開車的,我不知道,掰 │ ││ │ │ │ 掰。 │ ││ │ │ │A:嗯、嗯。 │ │├──┼───────┼──┼───────────────┼──────────┤│ 9 │101 年3 月14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6時40分 │ │B:00-0000000(林延隆) │ ⒉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怎樣? │ 他卷第22頁。 ││ │ │ │B:叫女工。 │ ││ │ │ │A:恩,大工還是小工? │ ││ │ │ │B:大工ㄟ。 │ ││ │ │ │A:來全家,施厝寮全家。 │ ││ │ │ │B:好啦。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101 年3 月15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8時21分 │ │B:0000000000(林延隆) │ ⒊。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4頁反面。 ││ │ │ │B:喂。 │ ││ │ │ │A:怎樣? │ ││ │ │ │B:阿。 │ ││ │ │ │A:施厝寮。 │ ││ │ │ │B:阿。 │ ││ │ │ │A:跟上次一樣轉彎進來那裡。 │ ││ │ │ │B:彎下來。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B:到了打給你。 │ ││ │ │ │A:好啦。 │ │├──┼───────┼──┼───────────────┤ ││  │101 年3 月15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8時30分 │ │B:0000000000(林延隆) │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到了嗎? │ ││ │ │ │B:快到了,大罐的女工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好啦。 │ │├──┼───────┼──┼───────────────┼──────────┤│  │101 年3 月16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2時48分 │ │B:0000000000(林豐洋) │ ⒋。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要大罐的還是小罐的? │ 他卷第26頁。 ││ │ │ │B:我要女人工。 │ ││ │ │ │A:大罐的、還是小罐的? │ ││ │ │ │B:大罐的。 │ ││ │ │ │A:好啦好啦,上次你來的這裡, │ ││ │ │ │ 你大哥知道。 │ ││ │ │ │B:你們要粉搖嗎,我是沒有要炸 │ ││ │ │ │ 給你們吃喔,要你們要不要吃 │ ││ │ │ │ ,你們要吃我等一下拿過去給 │ ││ │ │ │ 你們。 │ ││ │ │ │A:你幫我煮。 │ ││ │ │ │B:我就不會煮,你叫我煮。 │ ││ │ │ │A:你就粉蛤炒一炒,幫我拿過來 │ ││ │ │ │ 。 │ ││ │ │ │B:我不會煮。 │ ││ │ │ │A:ㄚ好好。 │ ││ │ │ │B:不要這樣子,我拿去給你,你 │ ││ │ │ │ 自己炒。 │ ││ │ │ │A:我自己租房子,我怎麼炒。 │ ││ │ │ │B:你不用吃飯喔? │ ││ │ │ │A:我都吃外面。 │ ││ │ │ │B:我現在吐沙,我明天再拿去給 │ ││ │ │ │ 你。 │ ││ │ │ │A:喔快來啦。 │ ││ │ │ │B:對,我告訴你,你先幫我裝15 │ ││ │ │ │ 刻度的。 │ ││ │ │ │A:裝你的姬芭。 │ ││ │ │ │B:你沒在怕。 │ ││ │ │ │A:我就沒有筆。 │ ││ │ │ │B:用你的筆。 │ ││ │ │ │A:不要啦,快點啦我要掛掉了我 │ ││ │ │ │ 在忙啦。 │ ││ │ │ │B:好啦。 │ │├──┼───────┼──┼───────────────┤ ││  │101 年3 月16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3時5 分 │ │B:0000000000(林豐洋) │ ││ │ │ │ │ ││ │ │ │A:喂。 │ ││ │ │ │B:出來。 │ ││ │ │ │A:好、好。 │ │├──┼───────┼──┼───────────────┼──────────┤│  │101 年3 月17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8時35分 │ │B:00-0000000(林延隆) │ ⒌。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8頁反面。 ││ │ │ │B:喂。 │ ││ │ │ │A:你剛有打電話給我嗎? │ ││ │ │ │B:恩。 │ ││ │ │ │A:怎樣? │ ││ │ │ │B:你睡著了喔? │ ││ │ │ │A:沒有啦。 │ ││ │ │ │B:一樣在那裡嗎? │ ││ │ │ │A:恩,要大罐,還是小罐的? │ ││ │ │ │B:小罐的。 │ ││ │ │ │A:一樣在那裡。 │ ││ │ │ │B:好。 │ │├──┼───────┼──┼───────────────┼──────────┤│  │101 年3 月18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9時6 分 │ │B:00-0000000(林延隆) │ 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9頁。 ││ │ │ │B:叫女工。 │ ││ │ │ │A:大工,還是小工? │ ││ │ │ │B:大工ㄟ。 │ ││ │ │ │A:要打1000底。 │ ││ │ │ │B:恩。 │ ││ │ │ │A:好啦,一樣這裡。 │ ││ │ │ │B:到了,我打給你。 │ │├──┼───────┼──┼───────────────┼──────────┤│  │101 年3 月19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1時38分 │ │B:0000000000(林延隆) │ ⒎。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9頁反面。 ││ │ │ │B:喂,你說在哪裡,我不知道。 │ ││ │ │ │A:你就台17線往麥寮方向。 │ ││ │ │ │B:17線要往麥寮。 │ ││ │ │ │A:你來十字路口,西濱你知道嗎 │ ││ │ │ │ ? │ ││ │ │ │B:西濱我知道阿。 │ ││ │ │ │A:汽車旅館壓,在那等我。 │ ││ │ │ │B:我從西濱進去嗎? │ ││ │ │ │A:恩,你到西濱汽車旅館那裡等 │ ││ │ │ │ 我。 │ ││ │ │ │B:到了。 │ ││ │ │ │A:你到了,好。 │ │├──┼───────┼──┼───────────────┼──────────┤│  │101 年3 月20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4時13分 │ │B:00-0000000(林延隆) │ ⒏。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哪裡? │ 他卷第31頁。 ││ │ │ │B:一樣。 │ ││ │ │ │A:恩。 │ ││ │ │ │B:橋頭在下來,一個空地。 │ ││ │ │ │A:喔。 │ ││ │ │ │B:施厝寮。 │ ││ │ │ │A:喔。 │ ││ │ │ │B:你哪個是大工還是小工? │ ││ │ │ │A:我是大工。 │ │├──┼───────┼──┼───────────────┼──────────┤│  │101 年3 月14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19時20分 │ │B:0000000000(許福全) │ ⒈。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人勒? │ 他卷第22頁。 ││ │ │ │A:朋友,你好。 │ ││ │ │ │B:我要喝個燒酒勒。 │ ││ │ │ │A:你要喝大瓶的,還是小瓶的? │ ││ │ │ │B:高梁的啦,58啦。 │ ││ │ │ │A:阿。 │ ││ │ │ │B:58啦。 │ ││ │ │ │A:你要喝大罐啤酒,還是小罐的 │ ││ │ │ │ ,大罐的嗎? │ ││ │ │ │B:嗯、嗯。 │ ││ │ │ │A:你來廟裡切個魯菜。 │ ││ │ │ │B:哪個廟? │ ││ │ │ │A:施厝寮的大廟切個魯菜。 │ ││ │ │ │B:好啦。 │ │├──┼───────┼──┼───────────────┼──────────┤│  │101 年3 月21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18時31分 │ │B:0000000000(許福全) │ ⒉。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人? │ 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A:在麥寮。 │ 。 ││ │ │ │B:現在。 │ ││ │ │ │A:好啦!我等一下就回家。 │ ││ │ │ │B:回來就打電話給我。 │ ││ │ │ │A:好。 │ │├──┼───────┼──┼───────────────┤ ││  │101 年3 月21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18時50分 │ │B:0000000000(許福全) │ ││ │ │ │ │ ││ │ │ │A:喂。 │ ││ │ │ │B:人列? │ ││ │ │ │A:一直騎,騎到加油站。 │ ││ │ │ │B:那裡加油站? │ ││ │ │ │A:施厝寮加油站。 │ ││ │ │ │B:我現在在你家門口。 │ ││ │ │ │A:沒有,不要去哪裡,騎回來 │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22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0 時8 分 │ │B:0000000000(許福全) │ ││ │ │ │ │ ││ │ │ │A:要騎去哪裡?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A:裡面。 │ ││ │ │ │B:我進去就沒有看到人。 │ ││ │ │ │A:到再開門。 │ │├──┼───────┼──┼───────────────┼──────────┤│  │101 年3 月17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9 時43分 │ │B:0000000000(陳信助)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卷第27頁反面。 ││ │ │ │B:你人在哪? │ ││ │ │ │A:橋頭阿。 │ ││ │ │ │B: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去郵局。 │ ││ │ │ │B:阿。 │ ││ │ │ │A:去哪裡等我,我等一下去帶你 │ ││ │ │ │ ,先去郵局等我。 │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17日│B→A│A:0000000000(施信同) │ ││ │9 時48分 │ │B:0000000000(陳信助) │ ││ │ │ │ │ ││ │ │ │A:喂。 │ ││ │ │ │B:我在郵局這裡。 │ ││ │ │ │A:好啦,你在哪裡等我一下。 │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