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治
王國豐上二人共同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莊適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2777號、第2898號、第3401號、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國豐】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適仲】犯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4日3 時12分許,持用非其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曾於本案查扣,但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發還蔡阿治,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持用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為莊適仲之父親所有,下稱乙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弘業電子遊藝場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蔡阿治前往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適仲,莊適仲則交付2,800 元之價金(未扣案)與蔡阿治收訖(餘款700 元則暫賒欠,迄未清償),完成交易。
二、王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並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也不知悔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非其所有仿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雙卡手機,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而先後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王國豐於101 年3 月15日17時25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搭
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約在嘉義市○○○○道附近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王國豐前往約定地點,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適仲,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㈡王國豐於101 年3 月16日22時45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搭
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約在嘉義市○○○○道客運站附近巷弄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王國豐前往約定地點,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適仲,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王國豐於101 年5 月21日16時12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搭
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何明城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約在嘉義市某處附近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王國豐前往約定地點,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何明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三、莊適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亦不知悔悟,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乙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莊適仲於101 年3 月15日17時59分、18時2 分、21時4 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峻葦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000000000 號房內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峻葦,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㈡莊適仲於101 年3 月17日3 時22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峻葦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相約在莊適仲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住處附近之一品香麵包店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峻葦,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莊適仲向蔡阿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 年4 月5 日17
時25分、28分、31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偉志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便利商店汽車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偉志,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㈣莊適仲於101 年4 月14日7 時43分、8 時18分、43分、46分
、48分、9 時3 分(起訴書贅載10時34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峻葦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門口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峻葦,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㈤莊適仲於101 年4 月17日6 時15分、30分、59分、7 時9 分
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峻葦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內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峻葦,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㈥莊適仲於101 年4 月21日20時32分、21時10分、33分、52分
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譚雅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莊適仲前開住處外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住處前之車上,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譚雅玲,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㈦莊適仲於101 年4 月27日14時25分、15時3 分、4 分、19分
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英俊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000000000 號房內碰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莊適仲在上開地點,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英俊,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㈧莊適仲於101 年5 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國碩
電子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莊適仲前開住處路邊)與譚雅玲偶遇,便當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譚雅玲,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四、嗣警方持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中查悉莊適仲、王國豐涉嫌販賣毒品情事,並於101 年5 月22日持搜索票至莊適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行動電話,莊適仲又供出其犯罪事實㈢之毒品上游為蔡阿治。警方遂於101 年6 月21日持搜索票至蔡阿治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行動電話。最後,警方再於101 年7 月16日持搜索票至王國豐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執行搜索,扣得丙行動電話,全案因而破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係警方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6 、24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192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有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蔡阿治、王國豐、莊適仲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各該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7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莊適仲(針對被告蔡阿治及王國豐涉案部分)、何明城、李峻葦、莊偉志、李英俊、譚雅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2732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377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2732號卷第77頁、第86頁、第101 頁、第132 頁、第158 頁、第207 頁、第216 頁;偵3772號卷第14頁),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2732號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340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772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7 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適仲(針對被告蔡阿治及王國豐涉案部分)、何明城、李峻葦、莊偉志、李英俊、譚雅玲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2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3772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至之通話內容,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三人對外通話或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再者,被告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渠等均有對外取得毒品之管道。此外,另有乙、丙行動電話(甲行動電話曾於本案查扣,但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發還)扣案可資佐證。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是販毒行為人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由,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王國豐於審理中供稱:賣6,000 元或7,000 元(毒品)都是賺500 元等語可明(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另關於被告蔡阿治及莊適仲部分,渠等一致供稱:都是「賺吃」的,就是買進來吃一點再原價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則被告蔡阿治、莊適仲被告將購入之毒品留下少許供己施用後,以相同價格販出,賺取其中「量差」,以免除或減少自身購買毒品之花費,亦可認其等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阿治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王國豐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被告莊適仲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國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被告莊適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三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至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經認定如上,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渠等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阿治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以涵」、「王永祥」;被告王國豐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李純良」(綽號總仔);被告莊適仲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蔡阿治」(犯罪事實㈢)及「王國豐」(犯罪事實㈠至㈡、㈣至㈧),渠等之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蔡阿治部分: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說明是
否確有其事,該局函覆結果略以(涉及目前仍在偵查中部分,不於判決中公開揭露):目前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則關於被告蔡阿治部分,縱警方有所懷疑並已積極偵查,但既未確實查獲其人其事,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蔡阿治於審理中改稱其本案販賣予莊適仲之毒品來源僅「林以涵」(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至第22
9 頁),惟「林以涵」與被告莊適仲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莊適仲所是認(見偵2732號卷第148 頁反面),則被告蔡阿治向「林以涵」拿取毒品後販賣予被告莊適仲,在人情事理上,即難讓人採信,一併敘明。
㈡被告王國豐部分: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
明是否屬實,該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國豐所指李純良販毒之電話為外勞卡,無通聯紀錄,再調閱李純良名下無持有任何電話門號可調閱比對其涉嫌販毒之證據。又本案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申請搜索票,惟嘉義地院認為僅有證人單一指訴,故未核准搜索,以致本局並無查緝李純良販毒事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7頁)。由上可認被告王國豐也不符合該條項之減刑要件。
㈢被告莊適仲部分:
⒈本案係因被告莊適仲之供述查獲被告蔡阿治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蘇榮彬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故毒品上游即被告蔡阿治確係因被告莊適仲供述才查獲,兩者間有前後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之。惟就被告王國豐部分,該職務報告記載略為:本案經對被告莊適仲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莊適仲以該門號聯絡毒品上游即被告王國豐購買毒品,才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故本案係對被告王國豐實施通訊監察在先,查緝被告莊適仲到案在後,並非因被告莊適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國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警員蘇榮彬也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先對莊適仲實施通訊監察,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莊適仲有與上游聯絡,上游電話的申登人有一個是王國豐,另一個是李俊旭,但兩支電話聽起來都是王國豐的聲音,我們大概聽了半個月就知道(是王國豐持用)了,我們有告訴承辦檢察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又本院調閱檔存101 年度聲監字第243 號卷宗核閱可知,警方早於101 年5 月8 日便已決定對被告莊適仲之毒品上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而檢察官也係在101 年6 月4 日便將被告王國豐簽分販毒案件偵辦(見他227 號卷第110 頁),以上均早於被告莊適仲於101 年
6 月6 日供出被告王國豐涉案之時(見偵2732號卷第168 頁)。依此可認檢警早已掌握被告王國豐之涉案事證,並非因被告莊適仲之供述才查獲。
⒉是以,針對被告莊適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偉志之部分(
犯罪事實㈢),被告莊適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蔡阿治使檢警順利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該罪之刑【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莊適仲本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莊適仲其餘犯行(犯罪事實㈠至㈡、㈣至㈧),其供稱係向被告王國豐所購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則就本案其他犯行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莊適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莊適仲已供出被告蔡阿治,自應就其各次犯行均予減刑云云。惟本院認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次可分,刑法上應予數罪併罰,則各行為是否具有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分別獨立判斷,故該條項所稱「毒品來源」,自係指「該次」被訴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寓有此意),否則販賣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可能不只一端,一旦供出其一,便認全部被訴犯行均有適用,將可能使被告充分供述之動機降低,而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準此,被告莊適仲之辯護人執此辯解,本院不採。
六、被告蔡阿治、王國豐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之後,已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併陳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蔡阿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被告王國豐為3 次,被告莊適仲為8 次,次數均屬不多,犯罪所得也難認豐碩,可認被告三人販毒之惡性仍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另被告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渠等均係沈淪毒海之人,為求施用毒品無虞才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暨被告蔡阿治自承有6 個小孩,與先生已經離婚,以撿拾青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國豐自承已經離婚,之前幫忙別人養鴿子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莊適仲自承與老婆已經離婚,之前以做飼料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兼衡被告三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阿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國豐、莊適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刑。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王國豐、莊適仲於本案所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但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分別就被告王國豐、莊適仲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㈠被告三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指已經收取之部分),均未扣
案,應適用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三人之財產分別抵償之。
㈡本案供販毒聯絡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乙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丙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與本條項沒收之要件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王國豐供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王國豐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要另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末以,被告蔡阿治遭查扣之空夾鏈袋8 只、玻璃吸管1 支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被告王國豐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塑膠軟管1 條及塑膠分裝鏟1 支,亦為被告王國豐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前述物品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基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1 年3 月24│A:0000000000 (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 │日3 時12分30│B:0000000000 (蔡阿治) │ 交易對象莊適仲。 ││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背景聲:一包3500,磅1.1 ,連│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袋子1.08這樣算很重,很重對嗎,│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水晶,四哥說水晶,他的東西不錯│ 3 頁至第3 頁反面、││ │ │,看他有沒有) │ 第13頁。 ││ │ │A:喂還沒睡喔 │ ││ │ │B:還沒 │ ││ │ │A:你朋友方便嗎,聽不懂,說清│ ││ │ │ 楚一點、你幫我找一下人 │ ││ │ │B:好啦 │ ││ │ │A:就41啦,41號公路,喔,打台│ ││ │ │ 4色100啦,馬上打給你 │ │├──┼──────┼───────────────┼──────────┤│ 2 │101 年3 月15│A:0000-000000 (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㈠││ │日17時25分48│B:0000-000000 (王國豐) │ ,交易對象莊適仲。││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10││ │ │A:喂你到了嗎 │ 00000000號警卷第22││ │ │B:我到了到了 │ 頁至第23頁、雲警刑││ │ │ │ 偵2 字第0000000000││ │ │ │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0││ │ │ │ 頁 │├──┼──────┼───────────────┼──────────┤│ 3 │101 年3 月16│A:0000000000 (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㈡││ │日22時45分44│B:0000000000 (王國豐) │ ,交易對象莊適仲。││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10││ │ │A:我到了 │ 00000000號警卷第 ││ │ │B:你在樓下嗎,在那裡 │ 24頁至第25頁、雲警││ │ │A:要彎進去,喔好 │ 刑偵2 字第00000000││ │ │ │ 22號警卷第13頁。 │├──┼──────┼───────────────┼──────────┤│ 4 │101 年5 月21│A:0000000000(王國豐)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㈢││ │日16時12分24│B:0000000000(何明城) │ ,交易對象何明城。││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10││ │ │B:喂 │ 00000000號警卷第16││ │ │A:你現閒了喔 │ 頁至第17頁、第45頁││ │ │B:對阿怎樣 │ 。 ││ │ │A:好阿,你要過來喔 │ ││ │ │B:對阿 │ ││ │ │A:我現在 │ ││ │ │B:在那 │ ││ │ │A:我現在月眉 │ ││ │ │B:月眉 │ ││ │ │A:對阿,我騎回來,你來 │ ││ │ │B:不用不用,你在月眉那邊等我│ ││ │ │ 就好了 │ ││ │ │A:我在華濟那邊7-11超商等你 │ ││ │ │B:好好 │ │├──┼──────┼───────────────┼──────────┤│ 5 │101 年3 月15│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㈠││ │日17時59分29│B:0000000000(李峻葦) │ ,交易對象李峻葦。││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A:你到那了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B:我再3分鐘到大門口 │ 19頁反面、第50頁。││ │ │A:你到205 │ ││ │ │B:205喔我去他會收錢嗎 │ ││ │ │A:不會拉只有你 │ ││ ├──────┼───────────────┤ ││ │101 年3 月15│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8時2 分35│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B:喂 │ ││ │ │A:你到對面買瓶涼的及2支吸管 │ ││ │ │B:好好 │ ││ ├──────┼───────────────┤ ││ │101 年3 月15│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21時4 分29│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 │ ││ │ │B:你在那 │ ││ │ │A:三好拉,一樣 │ ││ │ │B:我過去找你 │ │├──┼──────┼───────────────┼──────────┤│ 6 │101 年3 月17│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㈡││ │日3 時22 分 │B:0000000000(李峻葦) │ ,交易對象李峻葦。││ │35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我到了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A:你到那裡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B:我到一品香 │ 19頁反面、第50頁反││ │ │A:我就沒有看到你 │ 面。 │├──┼──────┼───────────────┼──────────┤│ 7 │101 年4 月5 │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㈢││ │日17時25分40│B:0000000000(莊偉志) │ ,交易對象莊偉志。││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B:喂,吸管的阿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A:是 │ 第16頁反面、第29頁││ │ │B:你人在那裡 │ ││ │ │A:在雲林阿 │ ││ │ │B:機掰,我人快死了,裝笑喔 │ ││ │ │A:我喔 │ ││ │ │B:機掰,透早做你落跑 │ ││ │ │A:林娘我去撞到人,你以為人都│ ││ │ │ 閒閒喔。你人在那 │ ││ │ │B:我在做工作這邊 │ ││ │ │A:你在做工作那邊打給我做啥 │ ││ │ │B:阿你那邊這尼 │ ││ │ │A:阿你就在做工作 │ ││ │ │B:你在那我過去找你 │ ││ │ │A:過來國碩(遊樂場)找我快點│ ││ │ │B:好 │ ││ ├──────┼───────────────┤ 。 ││ │101 年4 月5 │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7時28分54│B:0000000000(莊偉志) │ ││ │秒許 ├───────────────┤ ││ │ │A:喂 │ ││ │ │B:你在那裡拉 │ ││ │ │A:我在家裡要過去了拉 │ ││ │ │B:快點 │ ││ ├──────┼───────────────┤ ││ │101 年4 月5 │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7時31分56│B:0000000000(莊偉志) │ ││ │秒許 ├───────────────┤ ││ │ │A:喂 │ ││ │ │B:我在你家旁的7-11超商 │ ││ │ │A:好,聽到 │ │├──┼──────┼───────────────┼──────────┤│ 8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㈣││ │日7 時43分13│B:0000000000(李峻葦) │ ,交易對象李峻葦。││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怎樣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A:過來六十六有一間國泰人壽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B:我要等一下要先去斗南 │ 20頁反面至第21頁、││ │ │A:是過去那邊再回來,好 │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 。 ││ ├──────┼───────────────┤ ││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8 時18分30│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怎樣 │ ││ │ │B:我麻煩一件事好嗎 │ ││ │ │A:你說 │ ││ │ │B:你能每人走一半路 │ ││ │ │A:不要啦我很累我車子沒油 │ ││ │ │B:不要這樣 │ ││ │ │A:你過來讓你吃到飽,好嗎 │ ││ │ │B:襖啦我現在從斗南要過去到交│ ││ │ │ 流道我再打電話看你人在那裡│ ││ │ │A:好啦 │ ││ ├──────┼───────────────┤ ││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8 時43分42│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 │ ││ │ │B:我從交流道過來 │ ││ │ │A:過來我在國泰人壽 │ ││ │ │B:那裡國泰人壽 │ ││ │ │A:國泰人壽力大保齡球館不是有│ ││ │ │ 一間國泰人壽 │ ││ │ │B:是不是在燦坤 │ ││ │ │A:還未到燦坤,全家對面這家 │ ││ │ │B:我知道 │ ││ │ │A:愛琴海外面打給我 │ ││ │ │B:愛琴海外面打給你喔,好 │ ││ ├──────┼───────────────┤ ││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8 時46分48│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 │ ││ │ │B:到了 │ ││ │ │A:你幫我買一包峰的好嗎,買一│ ││ │ │ 包峰的跟飲料 │ ││ │ │B:買一包峰的跟什麼 │ ││ │ │A:一罐涼隨便都可以 │ ││ │ │B:好啦 │ ││ ├──────┼───────────────┤ ││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8 時48分38│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門口等我我走出去了 │ ││ ├──────┼───────────────┤ ││ │101 年4 月14│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9 時3 分2 │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 │ ││ │ │B:國隆有在問你你不要說我有去│ ││ │ │ 找你 │ ││ │ │A:喔國隆找我我也不理他,討厭│ ││ │ │B:你不要說到我 │ │├──┼──────┼───────────────┼──────────┤│ 9 │101 年4 月17│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㈤││ │日6 時15分 │B:0000000000(李峻葦) │ ,交易對象李峻葦。││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A:回來了嗎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B:我回來土庫了 │ 21頁反面、第56頁反││ │ │A:好拉 │ 面。 ││ │ │B:我等下打給你我要大便 │ ││ │ │A:好拉好拉 │ ││ ├──────┼───────────────┤ ││ │101 年4 月1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6 時30 分 │B:0000000000(李峻葦) │ ││ │47秒許 ├───────────────┤ ││ │ │A:喂 │ ││ │ │B:你在那 │ ││ │ │A:七彩湖(西螺鎮的汽車旅館)│ ││ ├──────┼───────────────┤ ││ │101 年4 月1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6 時59分38│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B:喂 │ ││ │ │A:你到那了 │ ││ │ │B:我回到這了 │ ││ │ │A:回到我們這了喔 │ ││ ├──────┼───────────────┤ ││ │101 年4 月1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7 時9 分9 │B:0000000000(李峻葦) │ ││ │秒許 ├───────────────┤ ││ │ │A:喂 │ ││ │ │B:我到了 │ ││ │ │A:我到國碩了,你到國碩外面 │ │├──┼──────┼───────────────┼──────────┤│ │101 年4 月21│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㈥││ │日20時32分13│B:0000000000(譚雅玲) │ ,交易對象譚雅玲。││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瓜子的老婆)聊天後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B:我要問你那邊有錢嗎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A:要借多少 │ 13頁至第13頁反面、││ │ │B:你那邊有嗎 │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 │ │A:我有阿 │ 。 ││ │ │B:有錢嗎 │ ││ │ │A:我有阿 │ ││ │ │B:你聽懂我的意思喔 │ ││ │ │A:是阿你要借多少告訴我阿,我│ ││ │ │ 才能留給你 │ ││ │ │B:500可以嗎 │ ││ │ │A:你500不夠發啦1000啦,好嗎 │ ││ │ │B:1000喔你在虎尾那裡 │ ││ │ │A:我在虎尾街上約半個小時就回│ ││ │ │ 去 │ ││ │ │B:你懶叫每次都說半鐘頭,都拖│ ││ │ │ 到三更半夜 │ ││ │ │A:不可能我這次馬上就回去了,│ ││ │ │ 我現在沒有跟人在一起,我馬│ ││ │ │ 上回去了 │ ││ │ │B:我等一下打手機又是你老子接│ ││ │ │ 的 │ ││ │ │A:不會我接的 │ ││ │ │B:你說半小時現在幾點 │ ││ │ │A:約9點多 │ ││ │ │B:9點多你沒有沒接喔 │ ││ │ │A:好OK好 │ ││ │ │B:每次都這樣 │ ││ ├──────┼───────────────┤ ││ │101 年4 月21│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21時10分15│B:0000000000(譚雅玲) │ ││ │秒許 ├───────────────┤ ││ │ │A:我現在在嘉義要回去 │ ││ │ │B:你說你人在那裡 │ ││ │ │A:我在嘉義跟朋友聊天馬上回去│ ││ │ │ ,我在麥當好買好了要回去了│ ││ │ │B:你回來約幾點 │ ││ │ │A:我回去約10點阿 │ ││ │ │B:10點 │ ││ │ │A:是喔我再打給你 │ ││ ├──────┼───────────────┤ ││ │101 年4 月21│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21時33分5 │B:0000000000(譚雅玲) │ ││ │秒許 ├───────────────┤ ││ │ │聊天後 │ ││ │ │A:10點後鐵門我會開開我會等你│ ││ │ │B:你母親有在家 │ ││ │ │A:不會他們在樓上 │ ││ │ │B:還是我留我的手機 │ ││ │ │A:剛才你手機有顯示 │ ││ │ │B:0000000000你確定有 │ ││ │ │A:我確定有 │ ││ │ │B:我怕鐵門關了又出去會被罵 │ ││ │ │A:好 │ ││ ├──────┼───────────────┤ ││ │101 年4 月21│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21時52分33│B:0000000000(譚雅玲) │ ││ │秒許 ├───────────────┤ ││ │ │A:喂我回來了 │ ││ │ │B:你現在在那裡 │ ││ │ │A:現在回到家 │ ││ │ │B:在家我去你家拿 │ ││ │ │A:喔好OK好 │ ││ │ │B:你母親有在那裡嗎 │ ││ │ │A:沒有我在車上我停在隔壁 │ ││ │ │B:喔好 │ │├──┼──────┼───────────────┼──────────┤│ │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莊適仲) │①佐證犯罪事實三、㈦││ │日14時25分01│B:0000000000(李英俊) │ ,交易對象李英俊。││ │秒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喂朋友 │ 見雲警刑偵2 字第 ││ │ │A:喂,怎樣你打給我喔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B:嗯妹阿有在那邊嗎 │ 14頁反面至第15頁、││ │ │A:誰 │ 第39頁至第40頁。 ││ │ │B:妹妹 │ ││ │ │A:有拉怎麼辦 │ ││ │ │B:我問你還有嗎 │ ││ │ │A:有阿 │ ││ │ │B:有喔 │ ││ │ │A:有阿 │ ││ │ │B:你過來 │ ││ │ │A:不要拉,那邊那麼恐怖 │ ││ │ │B:莿桐唷 │ ││ │ │A:對阿莿桐最恐怖 │ ││ │ │B:饒平、饒平 │ ││ │ │A:樹腳最恐怖 │ ││ │ │B:阿不然你在那邊 │ ││ │ │A:我在西螺這邊 │ ││ │ │B:我問妹妹那邊有沒有 │ ││ │ │A:有阿 │ ││ │ │B:我叫5 千的跟你說 │ ││ │ │A:好阿好阿 │ ││ │ │B:喂吸管阿 │ ││ │ │A:對 │ ││ │ │B:有方便嗎 │ ││ │ │A:沒方便那邊太恐怖,我不可能│ ││ │ │ 過去 │ ││ │ │B:不然沒關係看要去那 │ ││ │ │A:西螺阿 │ ││ │ │B:好阿那我過去 │ ││ │ │A:好好 │ ││ │ │B:西螺那邊找你 │ ││ │ │A:我家附近 │ ││ │ │B:好好 │ ││ ├──────┼───────────────┤ ││ │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5時3 分42│B:0000000000(李英俊) │ ││ │秒許 ├───────────────┤ ││ │ │A:喂 │ ││ │ │B:隔壁7-11 │ ││ │ │A:7-11喔 │ ││ │ │B:YES │ ││ │ │A:好 │ ││ ├──────┼───────────────┤ ││ │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5時4 分57│B:0000000000(李英俊) │ ││ │秒許 ├───────────────┤ ││ │ │B:喂 │ ││ │ │A:喂我現在在加油站我看過去四│ ││ │ │ 哥那,過來四哥那好嗎 │ ││ │ │B:喔 │ ││ │ │A:麻煩一下,我就在加油,三好│ ││ │ │ 這邊比較近 │ ││ │ │B:什麼三好喔 │ ││ │ │A:三好我加油加過好了我過去四│ ││ │ │ 哥,過去那邊比較不會恐怕 │ ││ │ │B:你有帶喔 │ ││ │ │A:嘿嘿嘿 │ ││ │ │B:好好 │ ││ ├──────┼───────────────┤ ││ │101 年4 月27│A:0000000000(莊適仲) │ ││ │日15時19分45│B:0000000000(李英俊) │ ││ │秒許 ├───────────────┤ ││ │ │B:喂人在趕時間唷 │ ││ │ │A:我剛跟你傳那樣,要在還你多│ ││ │ │ 少錢 │ ││ │ │B:3千五喔 │ ││ │ │A:還要還3 千5 給你喔,我知道│ ││ │ │ ,我去借一下馬上到 │ ││ │ │B:馬上到喔 │ ││ │ │A:嗯 │ │└──┴──────┴───────────────┴──────────┘附表二:被告王國豐所犯罪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 │㈠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命予莊適仲│二級毒品罪 │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行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㈡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莊適仲│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 │㈢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命予何明城│二級毒品罪 │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行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莊適仲所犯罪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㈠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李峻葦│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㈡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李峻葦│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㈢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莊偉志│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㈣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命予李峻葦│二級毒品罪 │抵償之。 ││ │之犯行 │ │ │├──┼─────┼──────┼─────────────────┤│ 5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㈤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李峻葦│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6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㈥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譚雅玲│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7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㈦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李英俊│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 8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㈧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甲基安非他│2 項之販賣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命予譚雅玲│二級毒品罪 │之。 ││ │之犯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