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勳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施信同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480號、第2511號)、以書面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9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勳】犯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含「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應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信同】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書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3 個電池輪流使用,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再使用電子磅秤及塑膠杓子作為販出前秤重分裝之工具,而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許書勳於101 年3 月29日17時27分、4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宮旁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㈡許書勳於101 年3 月31日14時25分、4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佳文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外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述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佳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許書勳於101 年3 月31日17時52分、53分、54分、18時7 分
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後方廣場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述約定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㈣許書勳於101 年4 月5 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0
分、47分、54分、5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後方廣場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推由同具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非施信同)前往上揭碰面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㈤許書勳於101 年4 月5 日20時9 分、39分、21時8 分、17分
、2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豐富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悅豪KTV 外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揭碰面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豐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㈥許書勳於101 年4 月7 日8 時57分、9 時1 分、24分、41分
、51分、57分及10時4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萬頓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外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萬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㈦許書勳於101 年4 月7 日9 時4 分、1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前路旁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㈧許書勳於101 年4 月7 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0
分、13分、1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進富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號房內見面。廖進富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上揭地點,由許書勳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廖進富,再讓廖進富賒欠
500 元之價款(迄未償還),完成交易。㈨許書勳於101 年4 月7 日14時13分、35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陳佳文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佳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二、施信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也不知悔悟,因平日吃住均由許書勳提供,也為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施用(許書勳轉讓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竟與許書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待購毒者來電欲購買海洛因時,由許書勳提供販賣之海洛因,再由許書勳或施信同負責接洽交易,販毒所得則全歸許書勳所有,而共同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細節詳如下述):
㈠施信同(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勳,施信同部分經追加起訴)於
101 年3 月16日17時7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萬頓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外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萬頓(起訴書誤認本次係許書勳自行出面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㈡施信同(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勳,施信同部分經追加起訴)於
101 年3 月16日20時32分、4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進富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廖進富,並讓廖進富賒欠價款500 元(迄未償還),完成交易。
㈢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7日12時1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福全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許福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㈣施信同(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勳,施信同部分經追加起訴)於
101 年3 月17日19時19分、2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萬吉(受胞兄林萬頓之託代為聯絡購毒,涉犯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林萬頓接聽)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宮附近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萬頓(起訴書誤認係許書勳出面交易),林萬頓則賒欠500 元價款(業於日後清償完畢,未扣案),完成交易。
㈤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8日17時4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福全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許福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㈥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 日)10時15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志加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汽車旅館外某處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碰面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志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㈦許書勳(起訴書誤載為施信同)於101 年3 月19日11時11分
、2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佑祖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復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佑祖,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㈧施信同(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勳,施信同部分經追加起訴)於
101 年3 月19日22時8 分、2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李豐富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確認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前見面交易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起訴書誤載為許書勳出面)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後前往上開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豐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㈨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0日19時45分、4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西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郵局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金西,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㈩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1日12時9 分、13分、41分許,持用本
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昭賢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昭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1日17時7 分、1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佑祖(起訴書誤載為林昭賢)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某雜貨店外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佑祖,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3日17時51分、18時8 分、12分許,持
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福全(起訴書誤載為林延隆)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許福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4日12時0 分、39分、53分、13時1 分
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昭賢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汽車旅館前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昭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施信同於101 年3 月27日18時10分、4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上某雜貨店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施信同自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再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許書勳於101 年3 月28日18時6 分、7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曾義翔聯絡後(通話內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上某雜貨店見面。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由許書勳將海洛因交給施信同,再由施信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495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曾義翔,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販毒所得(未扣案)則交回許書勳。
三、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警方復於101 年5 月2 日,在雲林縣○○鄉○○路麥寮農會前拘提許書勳到案,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塑膠杓子1 支(均查扣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案件中),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30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8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248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許書勳、施信同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各該譯文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曾義翔、陳佳文、李豐富、林萬頓、廖進富、許福全、謝志加、林佑祖、林金西、林昭賢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182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
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0紙在卷可參(見他182 號卷第70頁、第84頁、第102 頁、第115 頁、第130頁、第142 頁、第158 頁、第172 頁、第189 頁、第204 頁),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他182 號卷第206 頁、第234 頁、第236 頁、第240頁、第267 頁;偵2480號卷第39頁、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曾義翔、陳佳文、李豐富、林萬頓、廖進富、許福全、謝志加、林佑祖、林金西、林昭賢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82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
9 頁至第14 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1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與曾義翔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查某ㄟ」、「半支ㄟ」、「500 底」、「1 張」、「小罐」等),甚至在談妥交易地點或數量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二人與曾義翔等人通話或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此外,另有被告許書勳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塑膠杓子1 支扣案(另案扣押)可資佐證。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㈣之部分,起訴書係記載許書勳接聽電
話後與林萬頓見面交易。惟林萬頓於警詢中陳稱:何人接聽電話我不知道,是許書勳出面交易(見他182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於偵查中證稱:跟我見面的都是許書勳,(
3 月17日這1 次)是我叫我弟林萬吉打電話的等語(見他18
2 號卷第186 頁)。被告施信同卻於警詢中供稱:這二次是林萬頓打電話給我向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182 號卷第21
7 頁至第218 頁)。是以,此二次之交易細節究竟如何?顯有不明。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認定此二次均係被告施信同接聽無誤(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施信同於聽取通訊監察錄音細細回想後亦坦承係其前去與林萬頓交易(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再觀之林萬頓於到場後在電話中向被告施信同表示「開門」,被告施信同隨即回應「好」,可認被告施信同已經準備好要與之交易。依上判斷,此二次當係被告施信同接聽林萬頓、林萬吉之來電後,由被告施信同出面交易,林萬頓所證可能記憶有誤。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不免誤會,應予更正。
㈢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起訴書係記載許書勳接聽電話後與
林萬頓見面交易。廖進富固於警詢中指稱:電話是我打給許書勳,由許書勳接聽(見他182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但被告施信同於警詢中供稱:是廖進富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182 號卷第221 頁)。則其二人所述顯有齟齵。本院因此於於審判中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被告二人辨識確認後,均一致供稱係被告施信同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又被告施信同亦於審判中坦承此次前去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4 頁),對照廖進富於警詢中供稱本次交易沒有成功之不實證述(見他182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當以被告施信同所供較為可信。準此,本次應係被告施信同接聽廖進富之來電後,由被告施信同出面交易。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當有違誤,亦有更正之必要。
㈣針對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起訴書記載係施信同接聽電話後
出面與林佑祖見面交易。惟林佑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確定是何人接聽電話,是施信同與我交易等語(見他182號卷第163 頁、第170 頁)。是以,本次交易究係何人接聽林佑祖之來電?則非無疑。本院乃於審判中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被告二人辨識確認後,此次係被告許書勳接聽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被告許書勳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是林佑祖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他182 號卷第244 頁),另被告施信同也於審判中坦承本次由其出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故此次交易乃係被告許書勳接聽林佑祖之來電後,推由被告施信同前去交易。起訴書前揭記載應有違誤,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其中犯罪事實㈧之部分,起訴書係記載被告許書勳接聽電
話後出面與李豐富交易。惟李豐富於警詢中陳稱:電話開剛始是許書勳接的,後來由施信同接聽,我與施信同約見面交易(見他182 號卷第92頁);於偵查中作證稱:一開始第一通電話是許書勳接的,我向許書勳說我是施信同朋友,許書勳叫施信同接電話確認一下,後來是許書勳出面等語(見他
182 號卷第100 頁)。被告施信同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次通話是李豐富與其聯絡交易,我與李豐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182 號卷第210 頁)。為辨明本次交易細節,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被告二人辨識確認後,被告二人供稱第一通(101 年3 月19日22時8 分許)是先由被告許書勳先接聽後再轉交給被告施信同,第二通(101年3 月19日22時27分許)則為被告施信同接聽(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又被告許書勳既一開始不認識李豐富而需由被告施信同代為接洽、約定交易,依常理研判,本次交易自係由被告施信同自己出面,故被告施信同前述供詞應屬正確可信,李豐富於偵查中之指證,應屬記憶混淆。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本院據以更正。
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是販毒行為人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由,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許書勳於審判中供稱其賣1 包500 元的海洛因可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也得明瞭,故被告許書勳應有從各次買賣中賺取價差而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之。
㈦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之,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信同各次交易若有所得便會交回被告許書勳,固為被告施信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施信同因此可從被告許書勳處取得海洛因施用,或由許書勳供應平日吃住乙情,也為被告施信同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施信同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再者,被告施信同對外與購毒者聯絡海洛因交易數量、地點,甚至赴約交付毒品海洛因或收取價金等各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就被告施信同參與之部分,其也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正犯《另不詳成年男子受被告許書勳委託代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犯罪事實㈣),同屬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許書勳就犯罪事實㈠至㈨、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信同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許書勳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間;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許書勳之辯護人雖主張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集合犯論處,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辯護人前述主張,本院不採,併此陳明。
四、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就本案被訴事實(含追加起訴之部分),被告二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經敘明如上,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0人,各次販賣金額均不超過1,000 元,可認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再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許書勳也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本身有毒癮,所賺的錢都用在我們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他182 號卷第240 頁),可信渠等均係沈淪毒海,飽受毒品折磨之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七、「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即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均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另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待日後渠等從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可能因為脫離社會太久而有更難以復歸社會之危險,對於社會的警示或教化也沒有功用,暨被告二人均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沾染毒品而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兼衡被告許書勳販毒次數較多,且負責毒品之供應,又被告施信同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許書勳,堪認被告許書勳為主要獲利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書勳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並就被告施信同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則:
㈠被告許書勳就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
指實際取得之部分,不含讓他人賒欠且最終未取得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書勳之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應諭知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書勳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指
實際取得之部分,不含讓他人賒欠且最終未取得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二人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輪流使用之3 個電池),為被告許書勳所有,業據被告許書勳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現已另案扣押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案同時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及塑膠杓子1 支,為被告許書
勳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之物,也據被告許書勳供認明確(見他182 號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38 頁),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許書勳雖於審判中改稱其餘物品(含塑膠杓子)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但單持電子磅秤顯無法分裝毒品,故被告許書勳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㈤另案同時查扣之空白夾鏈袋191 只、葡萄糖9 包及黑色小皮
包1 只,為被告所有準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許書勳供述在卷(見他182 號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38頁),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職權沒收之物」。本院考量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已宣告沒收,此有該確定判決書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九、末以,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許書勳於另案同時扣押之疑似海洛因2 包,固經送驗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但為被告許書勳供己施用而已(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與本案販賣無關,也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1 年3 月29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27分07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喂,比ㄟ啦。 │ 1-A ),交易對象曾││ │ │A:對,怎樣? │ 義翔。 ││ │ │B:差50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亨。 │ 見他182 號卷第61頁││ │ │B:差50喔。 │ 。 ││ │ │A:差50,是怎樣差? │ ││ │ │B:剩450而已。 │ ││ │ │A:你在施厝寮大廟。 │ ││ │ │B:啥。 │ ││ │ │A:你在施厝寮大廟那裡。 │ ││ │ │B:大廟喔,在全家邊啊等你啦。│ ││ │ │A:好啦。 │ ││ │ │B:你多久會到? │ ││ │ │A:差不多10分鐘啦。 │ ││ │ │B:我10分鐘過來,隨到。 │ ││ │ │A:嗯 │ ││ ├───────┼───────────────┤ ││ │101 年3 月29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7時40分36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你不是說10分鐘要到。 │ ││ │ │A:到了,我現在在廟口啦。 │ ││ │ │B:那? │ ││ │ │A:你在那? │ ││ │ │B:我在全家打電話,你沒看到。│ ││ │ │A:我在車裡面,你走來廟就有看│ ││ │ │ 到我了。 │ ││ │ │B:好啦。 │ │├──┼───────┼───────────────┼──────────┤│ 2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時25分57秒許│B:0000000000(陳佳文) │ 4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A:喂,妹阿,安那。 │ 3-A ),交易對象陳││ │ │B:同ㄟ喔 │ 佳文。 ││ │ │A:嘿、安那、你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阿文啦、我阿文。 │ 見 他182 號卷第110││ │ │A:阿文喔,多少? │ 頁。 ││ │ │B:5。 │ ││ │ │A:你由那裡來? │ ││ │ │B:橋頭。 │ ││ │ │A:阿文喔? │ ││ │ │B:嘉文、你說嘉文就知啊。 │ ││ │ │A:阿文喔,你怎麼拿這支電話,│ ││ │ │ 這支電話不是雄阿的。 │ ││ │ │B:對,我向他借的,我在他這。│ ││ │ │A:你叫雄阿聽。(換林昭雄說)│ ││ │ │ 雄阿喔。 │ ││ │ │B:對。 │ ││ │ │A:那你朋友喔。 │ ││ │ │B:喔,對。 │ ││ │ │A:那你不來。 │ ││ │ │B:蛤。 │ ││ │ │A:你有要順便嗎? │ ││ │ │B:我沒法度呢。 │ ││ │ │A:不然你帶他來啊。 │ ││ │ │B:喔,那? │ ││ │ │A:我在麥寮西濱啦。 │ ││ │ │B:喔,好啦。 │ ││ │ │A:看有沒有多處理一下啦。 │ ││ │ │B:我告訴他啦。 │ ││ │ │A:你帶他過來啊,快一點。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4時41分47秒許│B:0000000000(陳佳文) │ ││ │ ├───────────────┤ ││ │ │B:到了啊。 │ ││ │ │A:西濱嘛,你騎機車或開車。 │ ││ │ │B:騎機車。 │ ││ │ │A:好啦。 │ │├──┼───────┼───────────────┼──────────┤│ 3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52分46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比ㄟ啦。 │ 1-B ),交易對象曾││ │ │A:對,安怎? │ 義翔。 ││ │ │B:1張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你來麥寮。 │ 見他182 號卷第61頁││ │ │B:我就沒車呢。 │ 。 ││ │ │A:好,我馬上。 │ ││ │ │B:1張喔。 │ ││ ├───────┼───────────────┤ ││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7時53分19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要去那等? │ ││ │ │A:你誰,麥寮。 │ ││ │ │B:我就沒車過。 │ ││ │ │A:阿是說不夠啦,不夠找一個(│ ││ │ │ 2 字不清)好多遍,拿去、拿│ ││ │ │ 去,改天不要再找我調了 │ ││ ├───────┼───────────────┤ ││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7時54分13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我坐車過去喔 │ ││ │ │A:你要來就來,不來就算了。 │ ││ │ │B:蛤 │ ││ ├───────┼───────────────┤ ││ │101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8時7 分21秒許│B:0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到了喔。 │ ││ │ │A:喂。 │ ││ │ │B:比ㄟ啦。 │ ││ │ │A:比ㄟ,你在那? │ ││ │ │B:早上去的那裡啊。 │ ││ │ │A:你來海豐堡啦。 │ ││ │ │B:早上去的那裡嘛。 │ ││ │ │A:對。 │ ││ │ │B:好。 │ │├──┼───────┼───────────────┼──────────┤│ 4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時20分7 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二、編號子││ │ │B:喂,在那? │ ),交易對象曾義翔││ │ │A:誰? │ 。 ││ │ │B:比ㄟ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麥寮。 │ 見他182 號卷第61頁││ │ │B:叨位? │ 至第62頁。 ││ │ │A:安那? │ ││ │ │B:要過去,500。 │ ││ │ │A:好。 │ ││ │ │B:那裡?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3時20分35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叨位? │ ││ │ │A:西濱啦。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3時47分03秒許│B:0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我比ㄟ,我到了。 │ ││ │ │A:你在那? │ ││ │ │B:門口,快點。 │ ││ │ │A:你西濱再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3時54分43秒許│B:0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外面等你,計程車在催。 │ ││ │ │A:你在叨位啦。 │ ││ │ │B:外面啊,西濱外口這啊。 │ ││ │ │A:沒拉,你來海豐堡啦。 │ ││ │ │B:海豐堡喔。 │ ││ │ │A:對,後壁啦。 │ ││ │ │B:你隨下來、隨下來。 │ ││ │ │A:好。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3時59分22秒許│B:0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A:有人下去,有人拿下去了。 │ │├──┼───────┼───────────────┼──────────┤│ 5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0時9 分18秒許│B:0000000000(李豐富) │ 3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2 ││ │ │B:喂,大ㄟ喔。 │ ),交易對象李豐富││ │ │A:你誰? │ 。 ││ │ │B:我阿同他朋友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安那? │ 見他182 號卷第93頁││ │ │B:要和你說工作,感方便? │ 。 ││ │ │A:什麼工作? │ ││ │ │B:查某ㄟ。 │ ││ │ │A:要多大的? │ ││ │ │B:要做1工。 │ ││ │ │A:好,你來麥寮。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0時39分46秒許│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B:喂 │ ││ │ │A:喂 │ ││ │ │B:我現在載我朋友,我到再打給│ ││ │ │ 你好否 │ ││ │ │A:要到了嗎?(A問B) │ ││ │ │B:還沒,我現在才要載他而已 │ ││ │ │A:從哪裡,喔、趕快啦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1時8 分17秒許│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B:大ㄟ。 │ ││ │ │A:你現在在那? │ ││ │ │B:我現在從褒忠要過去。等我10│ ││ │ │ 分鐘好嗎? │ ││ │ │A:等你多久了。 │ ││ │ │B:10分鐘就好,我現在衝過去。│ ││ │ │A:較緊勒喔。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1時17分47秒許│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A:嘿 │ ││ │ │B:你現在在那? │ ││ │ │A:對。 │ ││ │ │B:我現在在加油站這十字路。 │ ││ │ │A:十字路,你怎、再直直、17線│ ││ │ │ 再直直啦。 │ ││ │ │B:農會喔。 │ ││ │ │A:農會,那是農會,要去台西沒│ ││ │ │ 、17線啦。 │ ││ │ │B:轉過另外那邊喔。 │ ││ │ │A:對。外環ㄟ。 │ ││ │ │B:要在那? │ ││ │ │A:悅豪阿、悅豪KTV。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5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1時20分50秒許│B:0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B:悅豪那間KTV喔。 │ ││ │ │A:悅豪、對。 │ ││ │ │B:是嗎? │ ││ │ │A:悅豪對面。 │ ││ │ │B:我現在停在外面。 │ ││ │ │A:好。 │ │├──┼───────┼───────────────┼──────────┤│ 6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時57分38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9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阿勳唷,我「永助ㄟ」(音譯│ 4-C ),交易對象林││ │ │ )啦,過去找你方便嗎? │ 萬頓。 ││ │ │A:我在麥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蛤。 │ 見 他182 號卷第183││ │ │A:有啦。在麥寮啦。 │ 頁。 ││ │ │B:過要隨。 │ ││ │ │A:隨有啦,你要處理多少? │ ││ │ │B:1張啦。 │ ││ │ │A:海豐堡。 │ ││ │ │B:蛤。 │ ││ │ │A:海豐堡。 │ ││ │ │B:喔、那喔。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1 分10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B:你有法度跑一段啊嗎? │ ││ │ │A:你說怎樣? │ ││ │ │B:你有法度跑一段啊嗎?不然我│ ││ │ │ 騎摩托車呢。 │ ││ │ │A:我在這沒車也沒摩托車,都沒│ ││ │ │ 有半台。 │ ││ │ │B:這樣喔。 │ ││ │ │A:對。我自己一人和我七阿而已│ ││ │ │ ,都沒有人。 │ ││ │ │B:好啦。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24分45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A:「助ㄟ」(音譯)你過來沒 │ ││ │ │B:沒車過去 │ ││ │ │A:你在哪裡阿 │ ││ │ │B:在橋頭我女兒的店。 │ ││ │ │A:沒車能過來喔,娃,等你好嗎│ ││ │ │ 、好啦,你若有車你就過來,│ ││ │ │ 我若借有車換我過去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41分45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A:你在那? │ ││ │ │B:我在橋頭。 │ ││ │ │A:橋頭那裡? │ ││ │ │B:不用了,我過去就好。 │ ││ │ │A:好,緊勒。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51分38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B:到沙崙後了。 │ ││ │ │A:喔。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57分24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B:在樓下。 │ ││ │ │A:我在樓下,在後壁呢。你在前│ ││ │ │ 面是嗎,後壁呢 │ ││ │ │B:後壁嘛。 │ ││ │ │A:對啊。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0時4 分9 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 │ ├───────────────┤ ││ │ │B:你在幾樓? │ ││ │ │A:3樓。 │ ││ │ │B:那一間? │ ││ │ │A:人還沒來,你不要跑起來,會│ ││ │ │ 找沒人。 │ ││ │ │B:還沒來啦,他回頭會打電話給│ ││ │ │ 我,我隨下去。 │ ││ │ │A:309。 │ │├──┼───────┼───────────────┼──────────┤│ 7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9 時4 分11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我比ㄟ啦。阿有否? │ 1-C ),交易對象曾││ │ │A:同款麥寮。 │ 義翔。 ││ │ │B:要去麥寮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對。 │ 見他182 號卷第62頁││ │ │B:好啦。 │ 。 ││ │ │A:多久,多少? │ ││ │ │B:我借機車,500 啦,每天向你│ ││ │ │ 拿那麼多。 │ ││ │ │A:不要說那些啦,支掰。 │ ││ │ │B:好啦。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9 時17分52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比ㄟ啦,到麥寮了,叨位? │ ││ │ │A:海豐堡。 │ ││ │ │B:好,馬上到。 │ │├──┼───────┼───────────────┼──────────┤│ 8 │101 年4 月7日 │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2時0 分44秒許│B:0000000000(廖進富) │ 10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小虎啦。 │ 5-B ),交易對象廖││ │ │A:對。 │ 進富。 ││ │ │B:有方便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都乾乾呢。 │ 見 他182 號卷第199││ │ │B:蛤。 │ 頁。 ││ │ │A:還沒來啦。 │ ││ │ │B:要等多久? │ ││ │ │A:要處理多少? │ ││ │ │B:整罐ㄟ啦。 │ ││ │ │A:你來麥寮西濱啦。 │ ││ │ │B:西濱,你不知還要等多久,你│ ││ │ │ 告訴我一個時間。 │ ││ │ │A:馬上到了。 │ ││ │ │B:馬上到是多久?不要像上次讓│ ││ │ │ 我等整個小時。 │ ││ │ │A:不會啦,那天把你丟著就忘記│ ││ │ │ ,不好意思。 │ ││ │ │B:好啦,我隨到喔。 │ ││ │ │A:好,慢慢騎喔。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2時13分26秒許│B:0000000000(廖進富) │ ││ │ ├───────────────┤ ││ │ │B:大ㄟ,我小虎。 │ ││ │ │A:小虎喔。 │ ││ │ │B:我到位了呢。 │ ││ │ │A:你進來202啊。 │ ││ │ │B:202喔。 │ ││ │ │A:對。 │ ││ ├───────┼───────────────┤ ││ │101 年4 月7 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22時16分7 秒許│B:0000000000(廖進富) │ ││ │ ├───────────────┤ ││ │ │B:大ㄟ喔,又沒看到你ㄟ人勒。│ ││ │ │A:202呢,進來。 │ ││ │ │B:對啊。我進來裡面又沒半個人│ ││ │ │ 。 │ ││ │ │A:202,你沒半個人。 │ ││ │ │B:202呢。 │ ││ │ │A:我把你開門啦。 │ ││ │ │B:202呢。 │ ││ │ │A:對202 ,我在西濱呢。你跑去│ ││ │ │ 那一邊。 │ ││ │ │B:喔,西濱,好。 │ ││ │ │A:對。 │ │├──┼───────┼───────────────┼──────────┤│ 9 │101 年4 月7日 │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時13分15秒許│B:00-0000000(陳佳文) │ 4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阿勳喔。 │ 3-B ),交易對象陳││ │ │A:誰? │ 佳文。 ││ │ │B:我阿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阿文喔,安那? │ 見 他182 號卷第110││ │ │B:敢有閒? │ 頁。 ││ │ │A:安那,你那一個阿文? │ ││ │ │B:那天阿賢帶我去那個啦。 │ ││ │ │A:蛤。 │ ││ │ │B:阿賢帶我去那個沒。 │ ││ │ │A:對,安那? │ ││ │ │B:對啦。 │ ││ │ │A:啥米款ㄟ? │ ││ │ │B:5佰,軟ㄟ。 │ ││ │ │A:沒啦,要等一下喔。 │ ││ │ │B:等多久? │ ││ │ │A:差不多要20分鐘。 │ ││ │ │B:好。 │ ││ ├───────┼───────────────┤ ││ │101 年4 月7日 │A:0000000000(許書勳) │ ││ │14時35分12秒許│B:00-0000000(陳佳文) │ ││ │ ├───────────────┤ ││ │ │B:我阿文。 │ ││ │ │A:還沒,等一下。 │ ││ │ │B:要多久? │ ││ │ │A:15分鐘。 │ ││ │ │B:安那看要在那等我先過,因為│ ││ │ │ 我等一下要去高雄做工作。 │ ││ │ │A:你要處理多少? │ ││ │ │B:5佰,我就告訴你5佰。 │ ││ │ │A:好啦。麥寮。 │ ││ │ │B:在那? │ ││ │ │A:麥寮。 │ ││ │ │B:麥寮那? │ ││ │ │A:隨便你麥寮那裡等我。 │ ││ │ │B:麥寮。 │ ││ │ │A:隨便,你再打給我。 │ ││ │ │B:沒阿,因為我用公用電話,你│ ││ │ │ 告訴我說看要在那裡,我直接│ ││ │ │ 過去。 │ ││ │ │A:西濱啦。西濱汽車旅館。 │ ││ │ │B:那我直接過去喔。 │ ││ │ │A:好啦。 │ │├──┼───────┼───────────────┼──────────┤│ │101 年3 月16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7 分12秒許│B:0000000000(林萬頓) │ 9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喂,我阿水。 │ 4-A ),交易對象林││ │ │A:是,水哥阿。 │ 萬頓。 ││ │ │B:要去那裡找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租屋的,要打1000底的,還是│ 見 他182 號卷第183││ │ │ 500底的? │ 頁。 ││ │ │B:等一下,1000的。 │ ││ │ │A:好。 │ ││ │ │B: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A:好。 │ │├──┼───────┼───────────────┼──────────┤│ │101 年3 月16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0時32分1 秒許│B:0000000000(廖進富) │ 10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喂,我小虎。 │ 5-A ),交易對象廖││ │ │A:啥。 │ 進富。 ││ │ │B:現在有方便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怎樣? │ 見 他182 號卷第199││ │ │B:我說有方便嗎? │ 頁。 ││ │ │A:有阿,你要打1000底的還是 │ ││ │ │ 500底的? │ ││ │ │B:打500的就好。要去那裡? │ ││ │ │A:你知道施厝寮租屋的嗎? │ ││ │ │B:喔,我知道。 │ ││ │ │A:好。 │ ││ ├───────┼───────────────┤ ││ │101 年3 月16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20時43分28秒許│B:0000000000(廖進富) │ ││ │ ├───────────────┤ ││ │ │B:喂,我到了呢。 │ ││ │ │A:好。 │ │├──┼───────┼───────────────┼──────────┤│ │101 年3 月17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時16分10秒許│B:0000000000(許福全) │ 2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2-││ │ │B:要打2圈嗎?要打2圈 │ 甲),交易對象許福││ │ │A:要打1000底還是500 底的,我│ 全。 ││ │ │ 那知道你要打多大的。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看你那裡用什麼底的啦,看用│ 見他182 號卷第79頁││ │ │ 什麼底的啦。 │ 。 ││ │ │A:阿就1000底和500 底的阿 │ ││ │ │B:你人在那裡? │ ││ │ │A:上次這裡啊。 │ ││ │ │B:昨天那裡嗎? │ ││ │ │A:對啊。 │ ││ │ │B:7-11旁邊屋子嗎? │ ││ │ │A:一間厝啦 │ ││ │ │B:你說的我找不到啊。 │ ││ │ │A:一間宮啦。你就有來過。 │ ││ │ │B:那間我就找不到,你去7-11啦│ ││ │ │ 。 │ ││ │ │A:1000底的嗎? │ ││ │ │B:1千5百底的,我只剩800。 │ ││ │ │A:給你賭1000啦。 │ ││ │ │B:喔,好啦。 │ │├──┼───────┼───────────────┼──────────┤│ │101 年3 月17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19分28秒許│B:0000000000(林萬吉) │ 9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一、編號 ││ │ │B:你大ㄟ叫我打給你。 │ 4-B ),交易對象林││ │ │A:要打1000底的還是500底的。 │ 萬頓。 ││ │ │B:500 底的。看他怎麼向你說的│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看我要去那裡找你。 │ 見 他182 號卷第183││ │ │A:租屋的。 │ 頁。 ││ │ │B:好,我去那裡再打給你,你再│ ││ │ │ 開門。 │ ││ ├───────┼───────────────┤ ││ │101 年3 月17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9時24分59秒許│B:0000000000(林萬吉) │ ││ │ ├───────────────┤ ││ │ │B:開門。 │ ││ │ │A:好。 │ │├──┼───────┼───────────────┼──────────┤│ │101 年3 月18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47分29秒許│B:0000000000(許福全) │ 2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2-││ │ │B:有賭可博嗎? │ 乙),交易對象許福││ │ │A:有啊。 │ 全。 ││ │ │B:來你家博啦。博個1000的。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好啦,我家你知道嗎。 │ 見101 他字第182 號││ │ │B:我知道啦,同款那裡嘛。 │ 卷第79頁。 ││ │ │A:快一點喔。 │ ││ │ │B:我知道啦,你昨天告訴我的那│ ││ │ │ 裡嘛。 │ ││ │ │A:對啦。 │ │├──┼───────┼───────────────┼──────────┤│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時15分3 秒許│B:0000000000(謝志加) │ 6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5 ││ │ │B:我到了。 │ ),交易對象謝志加││ │ │A:好、好,你要多少?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見 他182 號卷第136││ │10時15分31秒許│B:0000000000(謝志加) │ 頁。 ││ │ ├───────────────┤ ││ │ │A:你要打1000底的,還是500 底│ ││ │ │ 的。 │ ││ │ │B:小罐的啦。 │ │├──┼───────┼───────────────┼──────────┤│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時11分8 秒許│B:0000000000(林佑祖) │ 8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 由書附表三、編號7-││ │ ├───────────────┤ 甲),交易對象林佑││ │ │B:在那? │ 祖。 ││ │ │A:你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雷厝助ㄚ啦。 │ 見 他182 號卷第166││ │ │A:你來到華盛頓打給我,麥寮。│ 頁。 ││ │ │B:麥寮喔。 │ ││ │ │A:對,騎來一下,讚的啦。 │ ││ │ │B:麥寮再打給你喔。 │ ││ │ │A:華盛頓門口打給我啦。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1時26分11秒許│B:0000000000(林佑祖) │ ││ │ ├───────────────┤ ││ │ │B:我到了。 │ ││ │ │A:你誰? │ ││ │ │B:我助ㄚ啦。 │ ││ │ │A:阿弟啊喔。 │ ││ │ │B:對啦。 │ ││ │ │A:你等一下要怎樣? │ ││ │ │B:就那個阿。 │ ││ │ │A:我知啦,是5還是1。 │ ││ │ │B:5啦。 │ ││ │ │A:好。 │ │├──┼───────┼───────────────┼──────────┤│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22時8 分9 秒許│B:00-0000000(李豐富) │ 3 犯罪事實(補充理││ │ │C:0000000000(許書勳) │ 由書附表三、編號3-││ │ │D:不明男子 │ 甲),交易對象李豐││ │ ├───────────────┤ 富。 ││ │ │B:喂、喂、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C:喂、阿你、你誰? │ 見他182 號卷第92頁││ │ │B:我啦。 │ 。 ││ │ │C:嘿、怎樣? │ ││ │ │B:阿可有方便嗎?阿要去哪裡找│ ││ │ │ 你? │ ││ │ │C:有阿,你誰? │ ││ │ │B:我是阿同的朋友阿。(嗶1 聲│ ││ │ │ ) │ ││ │ │C:你等一下、等一下。【換阿同│ ││ │ │ 說】 │ ││ │ │A:喂 │ ││ │ │B:喂,我啦,我豐富啦。 │ ││ │ │A:喔(這樣),怎樣。 │ ││ │ │B:我手機不能打啦,我現在塞鼻│ ││ │ │ 甲。我要過去那裡找你。喂、│ ││ │ │ 嘿 │ ││ │ │A:現在喔,嘶、等一下,你等一│ ││ │ │ 下(你那擱有否)(D:有,│ ││ │ │ 多少)。 │ ││ │ │B:因為我明天要上班哩。 │ ││ │ │A:你要、打 │ ││ │ │B:大罐的、大罐的,嘿。 │ ││ │ │A:喔(一千啦)好啦,ㄟ來麥寮│ ││ │ │ 華盛頓那 │ ││ │ │B:過去哪、過去哪、 │ ││ │ │A:麥寮啦 │ ││ │ │B:蛤、街上唷 │ ││ │ │A:華盛頓啦 │ ││ │ │B:喔好、好。我到打給你。 │ ││ │ │A:喔、好 │ ││ ├───────┼───────────────┤ ││ │101 年3 月19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22時27分29秒許│B:00-0000000(李豐富) │ ││ │ ├───────────────┤ ││ │ │B:喂、華盛頓,我現在到了。 │ ││ │ │A:嘿、你現在到那裡? │ ││ │ │B:我現在到農會這個轉角這裡。│ ││ │ │A:好啦、好啦。 │ ││ │ │B:我還向人問呢,你現在出來。│ ││ │ │A:好啦。 │ │├──┼───────┼───────────────┼──────────┤│ │101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45分47秒許│B:0000000000(林金西) │ 5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4 ││ │ │B:要在那裡? │ ),交易對象林金西││ │ │A:哪個郵局。 │ 。 ││ │ │B:橋頭這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對。 │ 見 他182 號卷第124││ ├───────┼───────────────┤ 頁。 ││ │101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9時48分46秒許│B:0000000000(林金西) │ ││ │ ├───────────────┤ ││ │ │B:我到了。 │ ││ │ │A:好。 │ │├──┼───────┼───────────────┼──────────┤│ │101 年3 月21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時9 分53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7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6-││ │ │A:喂,你誰? │ 甲),交易對象林昭││ │ │B:阿賢啦。 │ 賢。 ││ │ │A:阿賢、安那。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有閒嗎? │ 見 他182 號卷第152││ │ │A:來全家。 │ 頁。 ││ │ │B:蛤 │ ││ │ │A:全家 │ ││ │ │B:那裡的。 │ ││ │ │A:施厝的全家。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21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13分42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 │ ├───────────────┤ ││ │ │B:我快到了。 │ ││ │ │A:好。 │ ││ ├───────┼───────────────┤ ││ │101 年3 月21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41分54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 │ ├───────────────┤ ││ │ │A:我要過去了,你在那裡? │ ││ │ │B:我過去啦,我過去、我過去 │ ││ │ │A:啥 │ ││ │ │B:我過去啦 │ ││ │ │A:聽沒 │ ││ │ │B:我過去啦,我有機車,我過去│ ││ │ │ 。 │ ││ │ │A:你在那啦? │ ││ │ │B:我在橋頭啦,你不是叫我騎機│ ││ │ │ 車過去。 │ ││ │ │A:對啦,騎過來,快一點。 │ ││ │ │B:那? │ ││ │ │A:全家啦。 │ ││ │ │B:馬上到喔,好。 │ │├──┼───────┼───────────────┼──────────┤│ │101 年3 月21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7 分31秒許│B:0000000000(林佑祖) │ 8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7-││ │ │B:你在那? │ 乙),交易對象林佑││ │ │A:你誰? │ 祖。 ││ │ │B:我雷厝。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你來你雷厝下來那個雜貨店,│ 見 他182 號卷第166││ │ │ 施厝寮那個轉角那裡。 │ 頁。 ││ │ │B:喔,我知道。 │ ││ │ │A:喔,你要洗大工ㄟ還是小工ㄟ│ ││ │ │ ? │ ││ │ │B:到再說好嗎? │ ││ │ │A:不要再說了,好不好。 │ ││ │ │B:小腳的。 │ ││ │ │A:啥? │ ││ │ │B:小腳ㄟ啦。 │ ││ ├───────┼───────────────┤ ││ │101 年3 月21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7時13分50秒許│B:0000000000(林佑祖) │ ││ │ ├───────────────┤ ││ │ │B:我到了呢。 │ ││ │ │A:我隨到。 │ │├──┼───────┼───────────────┼──────────┤│ │101 年3 月23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7時51分47秒許│B:0000000000(許福全) │ 2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2-││ │ │B:我現在過去7-11找你。 │ 丙),交易對象許福││ │ │A:你要打1000底的,還是500 底│ 全。 ││ │ │ 的。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500底就好了啦。 │ 見他182 號卷第79頁││ │ │A:我現在在麥寮。 │ 。 ││ │ │B:我在全家呢。 │ ││ │ │A:我現在在麥寮,回去再打給你│ ││ │ │B:阿靠夭,我已經來到全家,你│ ││ │ │ 才跟我說你 │ ││ │ │A:我在麥寮,沒辦法,你晚一點│ ││ │ │ ,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B:你就要過來了嗯,蛤,喂 │ ││ │ │A:好 │ ││ ├───────┼───────────────┤ ││ │101 年3 月23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8時8 分45秒許│B:0000000000(許福全) │ ││ │ ├───────────────┤ ││ │ │A:全家啦。 │ ││ │ │B:喂。 │ ││ │ │A:施厝寮全家啦。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23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8時12分51秒許│B:0000000000(許福全) │ ││ │ ├───────────────┤ ││ │ │B:到了啦。 │ ││ │ │A:你到了。 │ ││ │ │B:到了啦。 │ │├──┼───────┼───────────────┼──────────┤│ │101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時0 分56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7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6-││ │ │A:你誰? │ 乙),交易對象林昭││ │ │B:阿賢。 │ 賢。 ││ │ │A:沒啦,較晚勒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較晚勒喔。 │ 見 他182 號卷第152││ │ │A:對啦,較等一下。 │ 頁。 ││ │ │B:差不多多久? │ ││ │ │A:差不多半小時。 │ ││ │ │B:好。 │ ││ ├───────┼───────────────┤ ││ │101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39分53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 │ ├───────────────┤ ││ │ │A:過來麥寮。 │ ││ │ │B:不然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 ││ │ │A:你過來,因為等一下我這邊還│ ││ │ │ 有事。 │ ││ │ │B:喔,好啦。 │ ││ ├───────┼───────────────┤ ││ │101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2時53分54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 │ ├───────────────┤ ││ │ │A:西濱啊。 │ ││ │ │B:好,要到了打給你。 │ ││ │ │ │ ││ ├───────┼───────────────┤ ││ │101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3時1 分13秒許│B:0000000000(林昭賢) │ ││ │ ├───────────────┤ ││ │ │B:喂,到了喔。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101 年3 月27日│A:0000000000(施信同)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8時10分41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1-││ │ │B:怎樣?還沒喔、蛤 │ 甲),交易對象曾義││ │ │A:喂,怎樣,你要打哪個。 │ 翔。 ││ │ │B:安那,我施厝寮這個啦。怎樣│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怎樣,我煞不知。 │ 見他182 號卷第61頁││ │ │B:還沒嗎? │ 。 ││ │ │A:你要打1000底、1000底喔。 │ ││ │ │B:500 底的啦,就沒錢,你就知│ ││ │ │ 。 │ ││ │ │A:要較晚一點。 │ ││ │ │B:多久? │ ││ │ │A:半小時。 │ ││ │ │B:半小時過去那裡嗎?半小時 │ ││ │ │A:怎樣,沒啦,我在別處呢,你│ ││ │ │ 要來嗎? │ ││ │ │B:沒啦,半小時過去那邊等嗎?│ ││ │ │A:嘿啦,半小時你再打給我。嘿│ ││ │ │ 啦 │ ││ │ │B:好啦。 │ ││ ├───────┼───────────────┤ ││ │101 年3 月27日│A:0000000000(施信同) │ ││ │18時43分35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有沒。 │ ││ │ │A:有啦,你先去那裡。 │ ││ │ │B:我先過,5分鐘到那。 │ ││ │ │A:好啦。 │ │├──┼───────┼───────────────┼──────────┤│ │101 年3 月28日│A:0000000000(許書勳) │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 │18時6 分53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1 犯罪事實(補充理││ │ ├───────────────┤ 由書附表三、編號1-││ │ │B:有嗎? │ 乙),交易對象曾義││ │ │A:誰? │ 翔。 ││ │ │B:施厝寮比ㄟ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施厝寮,你能騎過來麥寮嗎?│ 見他182 號卷第61頁││ │ │B:沒法度。 │ 。 ││ │ │A:好啦,多少?拿1張啦。 │ ││ │ │B:就沒那麼多錢,495而已。 │ ││ │ │A:好。 │ ││ │ │B:就差5元。 │ ││ │ │A:好啦。 │ ││ ├───────┼───────────────┤ ││ │101 年3 月28日│A:0000000000(許書勳) │ ││ │18時7 分42秒許│B:00-0000000(曾義翔) │ ││ │ ├───────────────┤ ││ │ │B:是你要過來還是誰要過來? │ ││ │ │A:你喔,你要過來喔。 │ ││ │ │B:我騎鐵馬,怎樣過去。 │ ││ │ │A:好啦,你再30分打給我。 │ ││ │ │B:那又減5元去了。 │ ││ │ │A:好啦,老地方啦。 │ ││ │ │B:30分到那裡啦。 │ │└──┴───────┴───────────────┴──────────┘附表二:被告許書勳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㈠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曾│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義翔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㈡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陳│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佳文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㈢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曾│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義翔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㈣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曾義翔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該不詳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㈤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李│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豐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㈥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林│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萬頓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㈦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曾│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義翔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㈧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廖│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進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 │├──┼─────┼──────┼─────────────────┤│ 9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㈨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海洛因予陳│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佳文之犯行│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㈠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萬頓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㈡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廖進富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㈢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㈣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萬頓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㈤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㈥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謝志加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㈦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佑祖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㈧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李豐富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㈨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金西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㈩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予林昭賢之│一級毒品罪 │與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 │犯行 │ │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佑祖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昭賢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曾義翔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施信同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曾義翔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與施信同││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施信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三:被告施信同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㈠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萬頓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㈡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廖進富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㈢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㈣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萬頓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㈤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㈥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謝志加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㈦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佑祖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㈧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李豐富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㈨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金西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㈩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昭賢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佑祖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許福全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林昭賢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曾義翔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書勳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諾基││ │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搭配使用門號││ │販賣海洛因│1 項之販賣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與││ │予曾義翔之│一級毒品罪 │電池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杓子││ │犯行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與許書勳││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許書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