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賢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吳昱民
鄭東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文賢其餘被訴部分免刑。
吳昱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鄭東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96年間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特考,同年8 月分發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嗣後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村0 ○00號)擔任管理員(監所內部稱為「主管」),並擔任夜勤管理員(該監夜勤人員原係連續值勤24小時後休息2 日,即所謂「勤一休二」制,後改為「勤一休一,再勤一休三」制,工作內容為夜間舍房巡查,日間待命、備勤;日勤人員則是日間上班,夜間下班,週六日休假,初任管理員時通常先擔任夜勤人員,日後再調整為日勤人員),98年1 月起擔任日勤搬運隊管理員(搬運隊係該監內從事搬運各工場作業所需材料之編組,由管理員帶領替代役男戒護受刑人搬運作業材料),100 年1 月起擔任日勤工場「交待」(日語發音)主管(監獄內設置工場,由受刑人為民間事業從事手工代工,工場受刑人活動範圍限於工場內,每一工場配置1 名正班管理員管理、戒護工場作業,不配置替代役男協助戒護,工場「交待」主管係沿襲日本獄政制度,為工場正班管理員之代理人,於正班管理員每日間歇休息時間代理正班管理員管理工場,每次代理時間為1 時30分),100 年9 月7 日起擔任日勤陶藝班管理員迄101 年6 月12日。依監獄組織通則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黃文賢主管、監督受刑人之下列事項:①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②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與保管;③行為狀況考察;④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⑤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⑥身體、物品之搜檢;⑦受刑人賞罰之執行;⑧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⑨其他有關戒護之事項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矯正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昱民於98年12月21日入伍,99年1 月分派至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至99年12月21日退伍;鄭東哲於99年6 月4 日入伍,於同年7 、8 月間經分派至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至100 年6月4 日退伍。渠等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
吳昱民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採「勤四休八」,即值勤4 小時、休息8 小時)崗哨(崗哨係於圍牆崗哨上值勤,負責週遭人事物之警戒監視)、夜勤中央台備勤(中央台備勤係在中央台值勤,受中央台主任或值班科員指揮,執行助勤勤務或巡邏勤務)、日勤(上、下午共值勤8 小時)複驗站助勤(複驗站助勤係在複驗站【搬運隊】值勤,協助戒護收容人運送作業材料至各工場,再將作業成品運回複驗站)等勤務;鄭東哲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日勤檔案室助勤(檔案室助勤係在該監檔案室協助辦理文件歸檔、電腦輸入等業務)、夜勤中央台備勤、日勤車檢站助勤(車檢站助勤為擔任代為駕駛廠商車輛進入戒護區之工作)、日勤複驗站助勤、日勤接見室助勤(接見室助勤係在該監接見室協助辦理接見登記、寄物寄菜等業務)等勤務。渠等於執行上開勤務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黃文賢、吳昱民、鄭東哲均經政風、法紀教育訓練,明知①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第2 款、第
85 條 分別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 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
1 百張、草紙2 包。圖書雜誌每次3 本,報紙每天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③法務部中華民國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 1 號 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誨淫圖刊(色情書刊)、管制藥物等物均列為違禁品。
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替代役役男獎懲要點第參點懲罰事項(二十四)規定:擅自為收容人傳遞或攜帶違禁品給予收容人者,記過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3 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六)規定:攜帶違禁、危險物品或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者,記過1 至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3次 ,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七)規定:向收容人收取或接受餽贈者,記過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
3 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因此,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監獄內部設置合作社,販賣香菸、茶葉、電池等日常生活用品,受刑人得填寫申購單後,由合作社管理員、替代役帶領雜役將申購物品分送工場、舍房受刑人;雜役係監獄內舍房、工場受刑人之幹部,係受刑人中服刑表現較為良好、累進處遇等級較高者,名單經監所提報法務部核定後,得在監獄內部從事跑腿、處理雜事等服務其他受刑人之工作),親友遞送之物品亦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詎黃文賢、吳昱民、鄭東哲竟仍違背上揭法令而分別為下列圖利犯行:
㈠吳昱民於99年5 月間擔任雲林二監搬運隊之戒護工作,與搬
運隊雜役受刑人楊振重(綽號「豆腐」)因此熟識,而楊振重與其尊稱大哥之陳龍通(綽號「通哥」)均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吳昱民則居住在鄰近之南港區,楊振重遂請託吳昱民於放假返回臺北市時,與陳龍通聯繫並轉達楊振重所需夾帶入監之物品,由陳龍通備妥上開物品或購買之款項交由吳昱民處理並伺機夾帶入監,經吳昱民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楊振重及自己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而應允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昱民於99年5 、6 月間某日休假返回臺北市時,持楊振
重親寫手稿及陳龍通手機號碼與陳龍通聯繫,並告知楊振重需要香菸及茶葉後,與陳龍通相約在臺北市○○○路底某處見面,由陳龍通交付吳昱民價格為每臺斤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茶葉共10斤(分裝為20包,價值18,000元)及供吳昱民日後為楊振重購買香菸之款項現金6,000 元,吳昱民則以夾鍊袋將上開茶葉分裝成小包裝,並持該款項陸續購買香菸後,利用在雲林二監服勤而得接觸楊振重之職權機會,分批接續帶入雲林二監交與楊振重,嗣吳昱民退伍前,茶葉部分已全數夾帶完畢,而該購買香菸之款項仍剩餘約1,500 元,遂經楊振重同意作為吳昱民購買「退伍菸」請客之用,吳昱民即以此方式圖得楊振重價值共計22,500元之茶葉及香菸之不法利益,並圖得自己不法利益1,5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該不法利益)。
⒉吳昱民於99年7 、8 月間某日休假返回臺北市之前,經楊
振重再次請託其與陳龍通聯繫並為楊振重夾帶茶葉及內衣褲乙事,吳昱民應允後,即於返回臺北市後與陳龍通聯繫,並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茶葉行見面,吳昱民向陳龍通拿取價格為每臺斤1,800 元之茶葉共10斤(分裝為20包,價值18,000元),且告知楊振重需購買「紅螞蟻」牌內褲(每件約600 元)及「555 」牌內衣(每件約700 元)後,陳龍通即交與吳昱民現金10,000元作為為楊振重購買所需物品之款項,吳昱民則以夾鍊袋將上開茶葉分裝成小包裝,並持該款項於雲林縣虎尾鎮,以每件600 元之價格購買「紅螞蟻」牌內褲及每件700 元之價格購買「555 」牌內衣共10餘件(餘款約1,500 元),吳昱民再利用在雲林二監服勤而得接觸楊振重之職權機會,分批接續帶入雲林二監交與楊振重,嗣吳昱民退伍前,均已全數夾帶完畢,至於該購買內衣褲之餘款1,500 元則經楊振重同意作為吳昱民購買「退伍菸」請客之用,吳昱民即以此方式圖得楊振重價值共計26,500元之茶葉及內衣、褲之不法利益,並圖得自己不法利益1,5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該不法利益)。
㈡吳昱民因擔任雲林二監搬運隊之戒護工作,協助戒護受刑人
搬運貨物至各工場,因而與擔任第八工場膳食代表之雜役受刑人吳家和熟識,而吳家和在第217 室舍房之室友許冬和(綽號「冬瓜」)於99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吳家和為求得較好之物質享受,遂請託吳昱民於休假外出時與許冬和聯繫,向許冬和拿取吳家和所需物品並為其夾帶入監,經吳昱民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吳家和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年12月11日21時34分與許冬和聯繫上開事宜後,於同年12月18日(週六)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斗南火車站附近,向許冬和拿取休閒服1 套(衣、褲各1 件)、毛帽1 頂、內衣褲數件、「Airwaves」口香糖數條、沐浴乳1 罐及香皂數塊等物(價值共約2,000 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退伍前某日,利用其在雲林二監服勤而得接觸受刑人之職權機會,將上開物品夾帶入監並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雜役轉交後,吳家和僅收到香皂2 塊(約40元),吳昱民即以此方式圖得吳家和價值40元之香皂2 塊之不法利益。
㈢鄭東哲於擔任雲林二監搬運隊助勤期間,為吳昱民之學弟,
與搬運隊雜役受刑人楊振重及林景偉(綽號「龍眼」,98年
3 月18日入雲林二監,100 年1 月5 日假釋)熟識。而甲○○於99年12月21日退伍後即無法繼續為楊振重夾帶茶葉,楊振重為持續享用品質較佳之茶葉,遂央請鄭東哲協助日後之夾帶入監事宜,鄭東哲亦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楊振重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之,楊振重乃於林景偉假釋前,告知林景偉會有人寄送茶葉至其住處,請其收受後交由鄭東哲處理等語。迨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楊振重寫信通知陳龍通將茶葉寄送至林景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陳龍通即寄送價格為每臺斤1,800 元之茶葉共5斤(分裝成10包,價值9,000 元)與林景偉,林景偉乃持至鄭東哲位於嘉義縣○○鄉之住處交與休假中之鄭東哲,鄭東哲再利用在雲林二監服勤而得接觸楊振重之職權機會,接續以每次攜帶1 至2 包茶葉之方式,向雲林二監門衛佯稱係自行使用而夾帶入監並轉交楊振重(已全數轉交完畢),鄭東哲即以此方式圖得楊振重價值9,000 元之茶葉之不法利益。
㈣鄭東哲分發至雲林二監擔任替代役前,即因與該監受刑人賴
宗瑜(綽號「小哥」、「濤哥」、「阿瑜」,自99年3 月1日起於雲林二監服刑,後於101 年4 月10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之胞兄賴昆志為同鄉而交情甚篤,並以兄弟相稱。賴昆志為使服刑中之賴宗瑜獲得較佳之物質享受,即以每次先行購買「七星」牌或「卡斯特」牌香菸1條(共10包)後,持至鄭東哲位於嘉義縣○○鄉之住處交付休假中之鄭東哲之方式,請託鄭東哲夾帶入監交與賴宗瑜,鄭東哲則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賴宗瑜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而應允之,並於下列期間,以每次攜帶1 、2 包香菸之方式,向雲林二監門衛佯稱係自行使用而夾帶入監,再利用其在雲林二監執行搬運隊勤務經過賴宗瑜所在之第七工場之職權機會,趁機交與賴宗瑜:
⒈於99年11、12月間,鄭東哲以每次夾帶1 、2 包香菸之方
式,接續夾帶「七星」牌香菸1 條(共10包,價值900 元)予賴宗瑜,而圖得賴宗瑜價值900 元之「七星」牌香菸
1 條之不法利益。⒉於100 年4 月間,鄭東哲以每次夾帶1 、2 包香菸之方式
,接續夾帶「卡斯特」牌香菸1 條(共10包,價值1,300元)予賴宗瑜,而圖得賴宗瑜價值1,300 元之「卡斯特」牌香菸1 條之不法利益。
⒊於100 年5 月間,鄭東哲以每次夾帶1 、2 包香菸之方式
,接續夾帶「卡斯特」牌香菸1 條(共10包,價值1,300元)予賴宗瑜,而圖得賴宗瑜價值1,300 元之「卡斯特」牌香菸1 條之不法利益。
㈤黃文賢於擔任雲林二監搬運隊管理員期間,與擔任搬運隊助
勤之替代役役男鄭東哲交好,鄭東哲則與雲林二監受刑人賴宗瑜之胞兄賴昆志交情甚篤,黃文賢於飲宴中經由鄭東哲之介紹而認識賴昆志,賴昆志為使賴宗瑜於100 年6 月4 日鄭東哲退伍後仍得持續保有較佳之物質享受,即請託已退伍之鄭東哲經由黃文賢夾帶物品予賴宗瑜,經鄭東哲與黃文賢以電話聯絡後,達成對於黃文賢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賴宗瑜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鄭東哲於100 年7 月初至8 月9 日間某日,先後向賴昆志
拿取「卡斯特」牌香菸共4 條(每條10包,共40包,價值5,200 元),再前往雲林二監黃文賢之宿舍交與黃文賢,黃文賢即接續以每次攜帶1 、2 包之方式夾帶入監,並於輪值第七工場之「交待」主管期間伺機交與賴宗瑜,至10
0 年8 月10日前已全數轉交完畢,鄭東哲、黃文賢即以此方式圖得賴宗瑜價值5,200 元之「卡斯特」牌香菸4 條之不法利益。
⒉鄭東哲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先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千
統」書局,以500 元購得有男女性交內容之色情書刊1 本後,再於同年8 月11日晚間前往雲林二監黃文賢之宿舍,惟因當時尚有其他職員在場,黃文賢遂指示鄭東哲將該書刊放置在黃文賢之轎車中,而黃文賢取得該書刊後即放入公事包中,再夾帶進入雲林二監管制區,並伺機在第七工場交與受刑人廖昱銓(綽號「阿欽」,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轉交賴宗瑜,而圖得賴宗瑜價值500 元之色情書刊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廖昱銓亦為黃文賢、鄭東哲之圖利對象,由本院逕予更正)。
㈥黃文賢自100 年9 月7 日起,調任為雲林二監陶藝班管理員
,因而與陶藝班之文書雜役受刑人陳登岳熟識,迨於同年11月下旬,時序進入冬季,氣溫趨寒,陳登岳為蓋用羊毛被保暖,於同年12月6 日告知前來會客之配偶陳玟婷為其添購羊毛被後交由陳登岳之友人王沛宇處理,陳登岳再請託黃文賢與王沛宇聯絡以配合夾帶入監,黃文賢即基於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陳登岳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年12月6 日18時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沛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王沛宇於會見陳登岳前先將羊毛被放置在雲林二監附近之「阿坤檳榔攤」(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村0 號,係由李長坤、王淑娟夫妻共同經營),王沛宇即通知陳玟婷購買羊毛被,陳玟婷遂至臺中市之「家樂福」量販店,以2,000 元購得羊毛被
1 件(內含被單1 件)後交與王沛宇,王沛宇乃於同年12月
9 日(週五)前往雲林二監接見陳登岳,且於會客前先將上開羊毛被寄放在「阿坤檳榔攤」,並於會見陳登岳時告以上情,陳登岳再轉告黃文賢前往「阿坤檳榔攤」拿取,黃文賢即於同年12月12日(週一)上班前,先至「阿坤檳榔攤」準備拿取上開羊毛被,惟黃文賢見該羊毛被體積過大,難以夾帶入監,遂僅取走其中被單1 件,並摺為A4紙張大小放置在個人公事包中,再帶入雲林二監陶藝班交與陳登岳,而圖得陳登岳上開被單之不法利益。
㈦黃文賢於101 年5 月23日獲知將於同年6 月14日調往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任職後,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清理職務宿舍時,因尚有價格為每臺斤700 元之半斤裝茶葉共2 包(價值共700 元)尚未使用,即基於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陳登岳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先將上開茶葉2 包放置在公事包中,再夾帶入監,並於同年6 月12日前,在陶藝班內,接續2 次各給與陳登岳1 包,而圖得陳登岳價值700 元之茶葉2 包之不法利益。又黃文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犯行前,於101 年7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黃文賢、黃文賢、黃文賢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甲○○部分: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㈡第39頁、 告甲○○、黃文賢部分: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卷㈡第23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上開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黃文賢具犯罪事實部分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權內
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㈦等4 次圖利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賴昆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賴昆志請託同案被告黃文賢將違禁物品交付被告黃文賢夾帶入監交付賴宗瑜等事實。
⒉證人賴宗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43 頁至第
150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被告黃文賢在第七工場交付香菸與賴宗瑜,及經由廖昱銓轉交色情書刊與賴宗瑜等事實。
⒊證人廖昱銓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㈤之⒉部分同案被告黃文賢經由被告黃文賢將色情書刊夾帶入監後經由廖昱銓轉交賴宗瑜之事實。
⒋證人陳登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㈥、㈦部分被告黃文賢受託而夾帶被單入監交付陳登岳,及另自行夾帶茶葉交付陳登岳等事實。
⒌證人王沛宇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㈥部分被告黃文賢與王沛宇聯絡為陳登岳夾帶物品事宜後,王沛宇即通知陳玟婷購買羊毛被,王沛宇再於會客前持至「阿坤檳榔攤」,由被告黃文賢前往拿取等事實。
⒍證人陳玟婷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221 頁至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至第232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㈥部分陳玟婷前往雲林二監會見陳登岳時受託購買羊毛被,其後於接獲王沛宇通知後,即前往購買羊毛被交由王沛宇處理夾帶入監交付陳登岳事宜等事實。
⒎同案被告鄭東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3136卷㈠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本院卷㈡第23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佐證犯罪事實之㈤部分同案被告鄭東哲退伍後透過被告黃文賢夾帶香菸及色情書刊與雲林二監受刑人賴宗瑜等事實。
⒏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
㈠第37頁至第54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暨證明前揭譯文為合法監聽之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98 號(監聽電話: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21日)、100 年聲監字第342 號(監聽電話:同案被告鄭東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3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337 號(監聽電話: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
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3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380 號(監聽電話: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381 號(監聽電話:同案被告鄭東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7 日)及電話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㈤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第47頁至反面),佐證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鄭東哲以電話聯繫為雲林二監受刑人夾帶物品事宜(附表五編號⒈①至⑧、⑩、⑬部分),及同案被告鄭東哲與賴昆志以電話聯繫欲請託被告黃文賢為雲林二監受刑人夾帶物品事宜(附表五編號⒈⑨、⑪、⑫、⑭部分),暨犯罪事實之㈥部分被告黃文賢與王沛宇以電話聯繫為受刑人陳登岳夾帶物品事宜(附表五編號⒉部分)等事實。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7 月27日雲二監戒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陳登岳之接見明細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205 頁至第208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㈥部分陳玟婷於100 年12月6 日及王沛宇於同年月9 日分別至雲林二監接見陳登岳等事實。
⒑同案被告陳志豪所繪雲林二監內部環境簡圖1 張(他字卷第85頁),佐證雲林二監內部環境及管制情形。
⒒被告黃文賢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20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㈡第23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佐證被告甲○○具犯罪事實部分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權內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㈦等4 次圖利犯行等事實。
⒓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黃文賢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被告黃文賢有罪之證據。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㈤之⒉部分雖記載被告黃文賢及同案被告鄭東哲共同圖利之對象尚有廖昱銓乙節,惟觀諸被告黃文賢、同案被告鄭東哲、證人賴昆志、廖昱銓、廖昱銓等人前揭陳述可知,同案被告鄭東哲之所以將該色情書刊交由被告黃文賢夾帶入監,係受受刑人賴宗瑜之兄賴昆志所託,而與受刑人廖昱銓無關,故被告黃文賢及同案被告鄭東哲主觀上所欲圖利之對象應僅有賴宗瑜,而無廖昱銓,又廖昱銓雖在代為轉交該色情書刊予賴宗瑜後,曾與賴宗瑜共同觀看該書刊,然此已非被告黃文賢及同案被告鄭東哲所能預見,應屬賴宗瑜取得該書刊之不法利益後之自行處分行為,是被告黃文賢及同案被告鄭東哲該次圖利行為之對象應僅有賴宗瑜,而無廖昱銓,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予更正。勾稽以上,被告黃文賢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㈦等4 次圖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吳昱民具犯罪事實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
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㈡等3 次圖利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陳龍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3136號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被告吳昱民於休假返回臺北市時與陳龍通聯絡並相約見面,由陳龍通將茶葉交付被告吳昱民夾帶入監交與受刑人楊振重,及陳龍通另將為楊振重購買香菸及內衣褲之款項交付被告黃文賢處理等事實。
⒉證人楊振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31頁至第2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楊振重請託被告吳昱民於休假返回臺北市時與陳龍通聯絡並為其夾帶茶葉、香菸、內衣褲入監,及楊振重同意被告吳昱民將購買香菸及內衣褲之餘款作為其購買「退伍菸」請客之用等事實。
⒊證人吳家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吳家和請託被告吳昱民於休假時與假釋出監之許冬和聯繫而為吳家和夾帶所需物品入監,但最後吳家和僅收到香皂2 塊等事實。
⒋證人許冬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62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被告吳昱民於休假時與假釋出監之許冬和聯繫為吳家和夾帶所需物品入監事宜,並相約在斗南火車站附近見面,由許冬和將休閒服1 套(衣、褲各1 件)、毛帽1 頂、內衣褲數件、「Airwaves」口香糖數條、沐浴乳1 罐及香皂數塊等物(價值共約2,000 元)等物交付被告黃文賢夾帶入監,而其中之香皂2 塊價值約40元,至於吳家和所請託夾帶之安眠藥部分,被告黃文賢並未收受等事實。
⒌郵戳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
4 月8 日,署名分別為「錦龍」、「明星級家和」、「家和」寄予許冬和之信函及信封各3 份(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㈡第179 頁至第184 頁),佐證受刑人吳家和有寄信給已出監之許冬和之事實。
⒍被告吳昱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他字卷第59頁),佐證上開門號為被告甲○○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⒎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
㈡第185 頁至第190 頁),及證明前揭譯文為合法監聽之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487 號(監聽電話:被告吳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99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 日)、99年聲監續字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同上,監察期間:99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及電話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㈤第3 頁至第6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被告吳昱民與許冬和以電話聯繫為受刑人吳家和夾帶物品入監事宜之事實。⒏同案被告陳志豪所繪雲二監內部環境簡圖(他字卷第85頁),佐證雲林二監內部環境及管制情形。
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 年1 月29日雲二監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昱民於該監獄服替代役期間之職務資料各1 份(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反面),佐證被告吳昱民具犯罪事實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犯行係利用上開職權機會而圖利受刑人或自己。
⒑扣案之被告吳昱民犯罪所得3,000 元(雲林地檢101 年度
保管字第1007號;本院卷㈠第126 頁扣押物品清單),佐證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被告吳昱民各圖得之不法利益1,500 元均已繳回之事實。
⒒被告吳昱民101 年7 月6 日之自白狀(101 年度偵字第31
36 號 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被告吳昱民圖利受刑人吳家和之事實。
⒓被告吳昱民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㈡第1 頁至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21
1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至第223 頁、第233 頁至第23
4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
104 頁、卷㈡第23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佐證被告吳昱民具犯罪事實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容,暨其利用上開職權機會而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㈡部分等3次圖利犯行等事實。
⒔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昱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被告吳昱民有罪之證據,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㈡等3 次圖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鄭東哲具犯罪事實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
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㈢、㈣之⒈、⒉、⒊、㈤之⒈、⒉等6 次圖利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陳龍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3136號卷㈡第224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
2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㈢部分陳龍通將茶葉寄送至林景偉位於斗六市之住處,由林景偉處理夾帶入監交給受刑人楊振重之事宜之事實。
⒉證人楊振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楊振重於林景偉假釋前即請託林景偉出監後代為夾帶茶葉入監,並通知陳龍通將茶葉寄給已出監之林景偉,再由被告鄭東哲夾帶該茶葉與楊振重等事實。
⒊證人林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93 頁至第
197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楊振重在林景偉假釋前即請託林景偉出監後將寄送至其住處之茶葉交付被告鄭東哲為楊振重夾帶入監,林景偉出監後將所收受之茶葉交付休假中之被告黃文賢處理等事實。
⒋證人賴昆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
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4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賴昆志請託被告鄭東哲夾帶香菸入監交付受刑人賴宗瑜,及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賴昆志請託被告鄭東哲將違禁物品交付同案被告夾帶入監交付賴宗瑜等事實。⒌證人賴宗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43 頁至第
150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被告鄭東哲在搬運隊交付香菸與賴宗瑜,暨犯罪事實之㈤部分同案被告黃文賢在第七工場交付香菸與賴宗瑜,及經由廖昱銓轉交色情書刊與賴宗瑜等事實。
⒍證人廖昱銓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
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佐證犯罪事實之㈤之⒉部分被告黃文賢經由同案被告黃文賢將色情書刊夾帶入監後經由廖昱銓轉交賴宗瑜之事實。
⒎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文賢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
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20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㈡第23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佐證同案被告黃文賢具犯罪事實部分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權內容,暨其與退伍後之被告黃文賢共犯犯罪事實之㈤部分等2 次圖利犯行等事實。
⒏如附表五編號⒈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
第3136號卷㈠第37頁至第54頁),暨證明前揭譯文為合法監聽之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98 號(監聽電話:同案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
100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21日)、100 年聲監字第342號(監聽電話:被告鄭東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3日)、10
0 年聲監續字第337 號(監聽電話:同案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3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380 號(監聽電話:同案被告黃文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100 年聲監續字第381 號(監聽電話:被告鄭東哲持用之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
8 月11日)及電話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㈤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佐證犯罪事實之㈤部分同案被告黃文賢與被告鄭東哲以電話聯繫為雲林二監受刑人夾帶物品事宜(附表五編號⒈①至⑧、⑩、⑬部分),及被告鄭東哲與賴昆志以電話聯繫欲請託同案被告黃文賢為雲林二監受刑人夾帶物品事宜(附表五編號⒈⑨、⑪、⑫、⑭部分)等事實。
⒐同案被告陳志豪所繪雲二監內部環境簡圖(他字卷第85頁),佐證雲林二監內部環境及管制情形。
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 年1 月29日雲二監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東哲於該監獄服替代役期間之職務資料各1 份(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反面),佐證被告鄭東哲具犯罪事實部分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容,暨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㈢、㈣部分犯行係利用上開職權機會而圖利受刑人。
⒒被告鄭東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101 年度偵字第3136卷㈠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本院卷㈡第23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佐證被告鄭東哲具犯罪事實之替代役身分及其勤務內容,暨其利用上開職權機會而犯犯罪事實之㈢、㈣部分等2 次圖利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之㈤部分被告鄭東哲於退伍後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文賢共犯2 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等事實。
⒓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東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被告黃文賢有罪之證據。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㈤之⒉部分誤載被告鄭東哲與同案被告黃文賢共同圖利之對象尚有廖昱銓乙節,業經本院更正該次圖利行為之對象應僅有賴宗瑜,而無廖昱銓,詳如前述。勾稽以上,被告鄭東哲所犯犯罪事實之㈢、㈣⒈、⒉、⒊、㈤之⒈、⒉等6 次圖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或免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年5 月5
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 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文賢於96年間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監所
管理員特考,並分發至雲林二監擔任管理員,已如前述,依監獄組織通則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被告黃文賢主管、監督受刑人之下列事項:①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②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與保管;③行為狀況考察;④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⑤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⑥身體、物品之搜檢;⑦受刑人賞罰之執行;⑧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⑨其他有關戒護之事項等,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矯正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查被告吳昱民於98年12月21日入伍,99年1 月分派至雲林二
監服替代役,至99年12月21日退伍;被告鄭東哲於99年6 月
4 日入伍,於同年7 、8 月間經分派至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至100 年6 月4 日退伍,業如前述。渠等均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又被告吳昱民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夜勤崗哨、夜勤中央台備勤、日勤複驗站助勤等勤務;被告鄭東哲在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曾擔任日勤檔案室助勤、夜勤中央台備勤、日勤車檢站助勤、日勤複驗站助勤、日勤接見室助勤等勤務,亦如前述,渠等係依前揭法令而執行上開勤務,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㈣按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
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第2 款、第85條分別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 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百張、草紙2 包。圖書雜誌每次3 本,報紙每天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法務部中華民國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或非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菸類、誨淫圖刊(色情書刊)、管制藥物等物均列為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替代役役男獎懲要點第參點懲罰事項(二十四)規定:擅自為收容人傳遞或攜帶違禁品給予收容人者,記過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3 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六)規定:攜帶違禁、危險物品或行動電話進入戒護區者,記過1 至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3 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二十七)規定:向收容人收取或接受餽贈者,記過2 次,禁足2 天,取消散步假3 次,情節嚴重者移送法辦。依前揭法令,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亦須通過檢查,方得交與受刑人,是監所管理員及替代役男倘為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即屬夾帶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令甚明。
㈤被告黃文賢部分:
⒈查被告黃文賢為雲林二監管理員,依前揭說明,關於違禁
品或管制物品攜入監獄之查禁,係被告黃文賢之職務,且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故核被告黃文賢就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㈦等4 次對於其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法令,仍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而圖得受刑人不法利益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
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3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黃文賢就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部分犯行,與當時已退伍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文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⒊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文賢就犯罪事實之㈤之⒈部分以每次夾帶1 、2 包香菸入監交付受刑人賴宗瑜之方式共計圖利賴宗瑜香菸4 條,及犯罪事實之㈦部分以每次夾帶1 包茶葉入監交付受刑人陳登岳之方式共計圖利陳登岳茶葉2 包等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實施圖利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黃文賢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
①被告黃文賢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等3 次對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均無所得,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黃文賢所犯罪事實之㈦部分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⒋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犯行前,於101 年7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㈠第75頁至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黃文賢此部分犯行係於職務調動前整理宿舍時,將其個人未使用之半斤裝茶葉2 包(價值700 元)夾帶入監送給與其友好之受刑人陳登岳使用,並非受受刑人之親友所託而為,亦無任何所得,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免刑之諭知,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於主文第2 項為免刑之諭知。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文賢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等3 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為各該受刑人所圖得財物各為價值5,200 元之香菸4 條、價值500 元之色情書刊1 本、被單1 件(與未夾帶入監之羊毛被合計價值2,00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黃文賢前開各次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⒎關於被告黃文賢所犯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㈥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文賢身為監獄管理員,理應嚴守相關法令,不得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以維監所安全,竟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擅自夾帶香菸、色情書刊、被單及茶葉入監交付受刑人,影響監所對於受刑人之管理及人身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罪動機均係出於人情而為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物品,個人並無所得,且依所夾帶入監物品之性質,對監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在擔任監所管理員前,曾從事水泥工、大貨車司機、夜市擺攤等工作,於96年間開始任職雲林二監管理員,本案發生後因自覺有愧於國家及服務機關,業於101 年10月間自行辭去監所管理員之職務,放棄公務員身分,目前於夜市擺攤販賣果汁維生,收入不甚穩定,且其妻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已進行手術切除全子宮,目前仍須追蹤治療,並有賴其照料,兩人所生育之
2 名女兒現均就讀大學中等情(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黃文賢在本案發生後已深切悔悟,並辭去公務員工作而自行阻絕再犯之後路,全心投入照顧家庭之責任,肩負家庭經濟支柱之重擔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
⒏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除諭知免刑者外,併分別宣告被告黃文賢褫奪公權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
⒐被告黃文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犯各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狀,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黃文賢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而當庭求處其上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本院卷㈡第254 頁),本院認此求刑尚屬適當,爰就被告黃文賢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⒑查被告黃文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216 頁至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黃文賢記取緩刑之教誨,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認有課予被告黃文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⒒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賢所犯前揭各罪均無所得,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昱民部分:
⒈查被告吳昱民行為時為雲林二監服役中之替代役男,其於
執行雲林二監前揭輔助勤務(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時,對於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之規定知之甚詳,惟違禁品或管制物品夾帶入監之查禁並非替代役男之職務範圍,而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其仍係基於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而為上開輔助勤務。是核被告吳昱民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㈡部分3 次利用前揭職權機會圖利受刑人或自己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鐘宏浚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等2 次圖利犯
行,均係在同一次受託為受刑人楊振重夾帶物品入監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各該次受託交付之茶葉及香菸(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茶葉及內衣褲(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等物品分批夾帶入監交付楊振重,且最後均經楊振重同意將購買香菸之餘款1,500 元及購買內衣褲之餘款1,500 元作為被告吳昱民購買「退伍菸」請客之用,顯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而接續實施同一圖利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吳昱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昱民所犯上開3 罪,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其中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之所得各1,500 元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另所犯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則無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昱民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為受刑人楊振重圖得價值共計22,500元之茶葉及香菸,並為自己圖得1,500 元;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為楊振重圖得價值共計26,500元之茶葉及內衣褲,並為自己圖得1,500 元;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為受刑人吳家和圖得價值40元之香皂2 塊,各次犯行圖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黃文賢前開各次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吳昱民於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未能謹守監
所規範,僅因受刑人之請託,即利用職權機會擅自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影響監所對於受刑人之管理及人身安全之維護,其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並貪圖小利而分別圖得自己各1,500 元之不法利益,惟念其行為時僅20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易受監所複雜環境及受刑人之影響而把持不住,以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且依所夾帶入監物品之性質,對監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上開所得之不法利益,參以被告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退伍後身兼2 份廚師工作,薪水約4 、5 萬元,其因本案遭收押期間,由父親借貸支付律師費用,其後又因母親過世,家中尚有財產紛爭,故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薪資均交由父親管理,每月生活費僅餘6,500 元,但仍會分送食物給臺北橋下遊民等情(本院卷㈡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 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㈡第260 頁至第262 頁),足見被告黃文賢在本案發生後已深切悔悟,且退伍後已有正當職業,努力維持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生活,日後亦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吳昱民各次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反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至被告吳昱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及生效,詳如前述,惟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犯各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 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狀,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查被告吳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21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⒏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昱民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之所得各1,500 元,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其所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既無所得,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鄭東哲部分:
⒈被告鄭東哲就犯罪事實之㈢、㈣⒈、⒉、⒊部分,係於
雲林二監服替代役而執行前揭輔助勤務(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時,明知依相關法令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物品,仍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查禁違禁品或管制物品夾帶入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而圖利受刑人,核其上開
4 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鄭東哲就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部分,於退伍後,
已不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時,仍與任職雲林二監管理員之同案被告黃文賢(屬身分公務員)共同對於同案被告黃文賢所主管及監督之查禁違禁品或管制物品夾帶入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法令,而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因而圖得受刑人不法利益,渠等就上開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鄭東哲上開2 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黃文賢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並依同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東哲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鄭東哲為權利告知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⒊被告鄭東哲就犯罪事實之㈢、㈣之⒈、⒉、⒊、㈤之⒈
部分等5 次圖利犯行,均係在同一次受託為各該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各該次受託交付之茶葉(犯罪事實之㈢部分)及香菸(犯罪事實之㈣之
⒈、⒉、⒊、㈤部分)等物品由自己(犯罪事實之㈢、㈣之⒈、⒉、⒊部分)或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文賢(犯罪事實之㈤之⒈部分)分批夾帶入監交付各該受刑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以難以強行分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同一圖利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鄭東哲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東哲所犯上開6 罪,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均無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東哲所犯犯罪事實之㈢部分,為受刑人楊振重圖得價值共計9,000 元之茶葉;犯罪事實之㈣之⒈、⒉、⒊部分分別為受刑人賴宗瑜圖得價值共計900 、1,300 、1,300 元之香菸;犯罪事實之㈤之⒈、⒉部分分別為受刑人賴宗瑜圖得價值共計5,200 元之香菸及500 元之色情書刊,各次犯行圖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鄭東哲前開各次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鄭東哲就犯罪事實之㈢、㈣之⒈、⒉、⒊部
分,於雲林二監服替代役期間,未能謹守監所規範,僅因受刑人之請託,即利用職權機會擅自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就犯罪事實㈤之⒈、⒉部分,業已退伍,仍未拒絕受刑人家屬之請託,與雲林二監管理員即同案被告黃文賢共同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前揭各次所為圖利犯行均影響監所對於受刑人之管理及人身安全之維護,惟念其行為時僅19歲,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易受監所複雜環境及受刑人之影響而把持不住,以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且依所夾帶入監物品之性質,對監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鄭東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退伍後擔任營造業工程師,薪水約3 萬元,家境尚可,經過本案學到很大教訓,現在很努力工作,希望不要讓父母擔心,並可以分擔家計等情(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妹妹之學生證、工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工作狀況之量刑參考資料為憑(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鄭東哲在本案發生後已深切悔悟,且退伍後已有正當職業,努力維持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生活,日後亦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鄭東哲各次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附表三所示,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㈡第
254 頁反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鄭東哲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及生效,詳如前述,惟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犯各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狀,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查被告鄭東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21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被告鄭東哲所犯前揭各罪均無所得,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被告黃文賢所犯罪名及其科刑或免刑之諭知┌──┬──────┬──────┬─────┬────────┐│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科刑或免刑之諭知│├──┼──────┼──────┼─────┼────────┤│1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共同犯對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㈤之⒈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管監督事務│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4 款、第3 │圖利罪 │。 ││ │㈦之⒈部分 │條 │ │ │├──┼──────┼──────┼─────┼────────┤│2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共同犯對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㈤之⒉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管監督事務│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4 款、第3 │圖利罪 │。 ││ │㈦之⒉部分 │條 │ │ │├──┼──────┼──────┼─────┼────────┤│3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主管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㈥部分即起訴│第6 條第1 項│督事務圖利│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之㈧部│第4 款 │罪 │。 ││ │分 │ │ │ │├──┼──────┼──────┼─────┼────────┤│4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主管監│免刑。 ││ │㈦分即起訴事│第6 條第1 項│督事務圖利│ ││ │實之㈨部分│第4 款 │罪 │ ││ │ │ │ │ │└──┴──────┴──────┴─────┴────────┘附表二:被告吳昱民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㈠之⒈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5 款 │利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 │㈢之⒈部分 │ │ │壹仟伍佰元沒收。│├──┼──────┼──────┼─────┼────────┤│2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㈠之⒉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5 款 │利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 │㈢之⒉部分 │ │ │壹仟伍佰元沒收。│├──┼──────┼──────┼─────┼────────┤│3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㈡部分即起訴│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之㈧部│第5 款 │利罪 │。 ││ │分 │ │ │ │└──┴──────┴──────┴─────┴────────┘附表三:被告鄭東哲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㈢部分即起訴│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之㈤部│第5 款 │利罪 │。 ││ │分 │ │ │ │├──┼──────┼──────┼─────┼────────┤│2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㈣之⒈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5 款 │利罪 │。 ││ │㈥之⒈部分 │ │ │ │├──┼──────┼──────┼─────┼────────┤│3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㈣之⒉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5 款 │利罪 │。 ││ │㈥之⒉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犯對非主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㈣之⒊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監督事務圖│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5 款 │利罪 │。 ││ │㈥之⒊部分 │ │ │ │├──┼──────┼──────┼─────┼────────┤│5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共同犯對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㈤之⒈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管監督事務│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4 款、第3 │圖利罪 │。 ││ │㈦之⒈部分 │條 │ │ │├──┼──────┼──────┼─────┼────────┤│6 │犯罪事實之│貪污治罪條例│共同犯對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㈤之⒉部分即│第6 條第1 項│管監督事務│月,褫奪公權貳年││ │起訴事實之│第4 款、第3 │圖利罪 │。 ││ │㈦之⒉部分 │條 │ │ │└──┴──────┴──────┴─────┴────────┘附表四:被告吳昱民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備 註 ││號│ │ │方向│ │ │ │├─┼───────┼─────┼──┼─────┼─────────────────┼───────┤│⒈│99年11月0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是誰? │①對應犯罪事實││ │20:49:58 │A:吳昱民│ │B:許冬和│B:「小民」喔! │ 之㈡即起訴││ │ │ │ │ │A:你是誰? │ 事實之㈣部││ │ │ │ │ │B:「小民」喔! │ 分。 ││ │ │ │ │ │A:你是誰?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冬瓜」! │ 出處:101 年││ │ │ │ │ │A:啥? │ 度偵字第3136││ │ │ │ │ │B:現在有空出來吃飯嗎? │ 號卷㈡第185 ││ │ │ │ │ │A:現在…可能明天好嗎? │ 頁至第190 頁││ │ │ │ │ │B:啥? │ 。 ││ │ │ │ │ │A:明天好嗎? │ ││ │ │ │ │ │B:我聽不太懂耶! │ ││ │ │ │ │ │A:明天好不好?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明天中午啦! │ ││ │ │ │ │ │B:明天中午大概幾點? │ ││ │ │ │ │ │A:看你啊! │ ││ │ │ │ │ │B:我是都閒閒的啦! │ ││ │ │ │ │ │A:那明天我大概早上中午再打給你!│ ││ │ │ │ │ │B:啥?你要打給我嗎? │ ││ │ │ │ │ │A:11點打給我好嗎? │ ││ │ │ │ │ │B:好!不然你11點打給我,我再那個│ ││ │ │ │ │ │ …我們再出來吃飯! │ ││ │ │ │ │ │A:好! │ ││ │ │ │ │ │B:OK喔? │ ││ │ │ │ │ │A:OK! │ │├─┼───────┼─────┼──┼─────┼─────────────────┤ ││⒉│99年11月0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2:23:03 │A:吳昱民│ │B:許冬和│B:小民喔!現在方便過去那裡嗎?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斗六耶! │ ││ │ │ │ │ │A:啥? │ ││ │ │ │ │ │B:斗六! │ ││ │ │ │ │ │A:是喔!可能要在斗南耶!你可以嗎│ ││ │ │ │ │ │ ? │ ││ │ │ │ │ │B:啥? │ ││ │ │ │ │ │A:可能要約在斗南耶! │ ││ │ │ │ │ │B:我過去斗南這樣嗎? │ ││ │ │ │ │ │A:嘿啊! │ ││ │ │ │ │ │B:沒關係啊! │ ││ │ │ │ │ │A:好啊!那看要約幾點你說! │ ││ │ │ │ │ │B:你…你方便就好! │ ││ │ │ │ │ │A:車站…看你啊!你1 點能到嗎? │ ││ │ │ │ │ │B:現在過去…馬上過去這樣嗎? │ ││ │ │ │ │ │A:嘿啊! │ ││ │ │ │ │ │B:嗯!應該可以!因為要差不多要…│ ││ │ │ │ │ │ 半小時就可以到那裡了!慢慢騎這│ ││ │ │ │ │ │ 樣! │ ││ │ │ │ │ │A:好啊!不然我們約車站好嗎?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 │B:好!我在車站那邊,我到了再打給│ ││ │ │ │ │ │ 你! │ ││ │ │ │ │ │A:斗南喔! │ ││ │ │ │ │ │B:好! │ ││ │ │ │ │ │A:好!拜拜! │ │├─┼───────┼─────┼──┼─────┼─────────────────┤ ││⒊│99年11月0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我快到了! │ ││ │12:43:10 │A:吳昱民│ │B:許冬和│B:我在大門這邊…大門口這裡… │ ││ │ │ │ │ │A:那個對面有一間藥局… │ ││ │ │ │ │ │B:對!有! │ ││ │ │ │ │ │A:你在藥局等我! │ ││ │ │ │ │ │B:好! │ │├─┼───────┼─────┼──┼─────┼─────────────────┤ ││⒋│99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冬瓜」! │ ││ │11:15:03 │A:吳昱民│ │B:許冬和│B:嘿! │ ││ │ │ │ │ │A:你有拿了嗎? │ ││ │ │ │ │ │B:啥? │ ││ │ │ │ │ │A:拿好了嗎? │ ││ │ │ │ │ │B:好啦啊! │ ││ │ │ │ │ │A:是喔!我晚上要回部隊再打給你好│ ││ │ │ │ │ │ 嗎?我們約晚上好嗎? │ ││ │ │ │ │ │B:晚上嗎? │ ││ │ │ │ │ │A:嘿啊!我現在在忙啊! │ ││ │ │ │ │ │B:好!OK!沒關係! │ ││ │ │ │ │ │(中略,B說要跟太太出去玩) │ ││ │ │ │ │ │A:反正我差不多…我今天晚上10點才│ ││ │ │ │ │ │ 收假,我差不多7 、8 點就會出門│ ││ │ │ │ │ │ 了,我們一樣約在那裡,我○○○│ ││ │ │ │ │ │ (聽不清楚)! │ ││ │ │ │ │ │B:那我7、8點打給你就對了! │ ││ │ │ │ │ │A:我會打給你!沒關係!我要出門時│ ││ │ │ │ │ │ 會打給你! │ ││ │ │ │ │ │B:好!OK! │ ││ │ │ │ │ │A:好!拜拜! │ ││ │ │ │ │ │B:好!拜拜! │ │├─┼───────┼─────┼──┼─────┼─────────────────┤ ││⒌│99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冬瓜」!你在哪裡? │ ││ │19:37:23 │A:吳昱民│ │B:許冬和│B:我在家! │ ││ │ │ │ │ │A:啥? │ ││ │ │ │ │ │B:我在家裡! │ ││ │ │ │ │ │A:你在家裡喔?差不多了! │ ││ │ │ │ │ │B:這樣喔!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我到│ ││ │ │ │ │ │ 了打給你,快到了打給你! │ ││ │ │ │ │ │A:好! │ │├─┼───────┼─────┼──┼─────┼─────────────────┤ ││⒍│99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9:55:11 │A:吳昱民│ │B:許冬和│B:喂!我到了喔!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B:好!OK! │ │├─┼───────┼─────┼──┼─────┼─────────────────┤ ││⒎│99年12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冬瓜喔!我阿民啦! │ ││ │21:34:50 │A:吳昱民│ │B:許冬和│B:嘿嘿!阿民!你好! │ ││ │ │ │ │ │A:「二哥」有跟你聯絡嗎? │ ││ │ │ │ │ │B:誰? │ ││ │ │ │ │ │A:「二哥」啊! │ ││ │ │ │ │ │B:他有跟我聯絡,但後來都沒有…他│ ││ │ │ │ │ │ 有問我說要去哪裡處理而已,他又│ ││ │ │ │ │ │ 沒有那個了! │ ││ │ │ │ │ │A:處理什麼? │ ││ │ │ │ │ │B:他不是要「愛睏藥」嗎? │ ││ │ │ │ │ │A:嘿啊! │ ││ │ │ │ │ │B:對啊! │ ││ │ │ │ │ │A:因為他說要聯絡我,結果都沒聯絡│ ││ │ │ │ │ │ ,因為我下禮拜要退伍了,「家和│ ││ │ │ │ │ │ 」說他的「衣」、「褲」重要的先│ ││ │ │ │ │ │ 拿進去,那些簡單的先拿進去! │ ││ │ │ │ │ │B:衣跟褲我就就不知道… │ ││ │ │ │ │ │A:你有「二哥」的電話嗎? │ ││ │ │ │ │ │B:他的電話…我知前…我現在換新的│ ││ │ │ │ │ │ (手機),現在這支…之前的我沒│ ││ │ │ │ │ │ 輸入電話,都消除了! │ ││ │ │ │ │ │A:那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喔! │ ││ │ │ │ │ │B:好! │ ││ │ │ │ │ │A:因為他都不跟我聯絡了,我想說你│ ││ │ │ │ │ │ 跟他聯絡比較快! │ ││ │ │ │ │ │B:好啊!他之前有過來虎尾拿,要去│ ││ │ │ │ │ │ 我那間拿哩! │ ││ │ │ │ │ │A:啥? │ ││ │ │ │ │ │B:他有說要來虎尾,去「廖寶全」那│ ││ │ │ │ │ │ 邊拿耶! │ ││ │ │ │ │ │A:是喔!沒關係啦!你先跟他說拿「│ ││ │ │ │ │ │ 衣」跟「褲」,還有「內衣」啦 │ ││ │ │ │ │ │ 0000000000,他這支有沒有,「家│ ││ │ │ │ │ │ 和」說這支是「二哥」外面的女人│ ││ │ │ │ │ │ 的,所以你打這支也找不到「二哥│ ││ │ │ │ │ │ 」啦!你就說要找「二哥」就可以│ ││ │ │ │ │ │ 了! │ ││ │ │ │ │ │B:這樣喔!好! │ ││ │ │ │ │ │A:你幫我問「二哥」,看怎樣,若不│ ││ │ │ │ │ │ 方便,因為我最近家裡有事,所以│ ││ │ │ │ │ │ 沒辦法去那邊幫他拿啦!你跟他說│ ││ │ │ │ │ │ 看你是否有時間,先拿給你,你再│ ││ │ │ │ │ │ 拿給我,明天趕快給我! │ ││ │ │ │ │ │B:好啊! │ ││ │ │ │ │ │A:因為我要退伍了,那些是比較趕的│ ││ │ │ │ │ │ 東西,「內衣」、「內褲」、「休│ ││ │ │ │ │ │ 閒服」跟「毛帽」,一些他冬天要│ ││ │ │ │ │ │ 穿的! │ ││ │ │ │ │ │B:我跟他說這樣…應該之前「家和」│ ││ │ │ │ │ │ 就有跟他交代了嘛!(後略) │ │├─┼───────┼─────┼──┼─────┼─────────────────┤ ││⒏│99年12月1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前略)「二哥」沒有嗎? │ ││ │18:13:10 │A:吳昱民│ │B:許冬和│A:啥? │ ││ │ │ │ │ │B:「二哥」! │ ││ │ │ │ │ │A:你有打給他嗎? │ ││ │ │ │ │ │B:有啊!他也有打給我,他說要處理│ ││ │ │ │ │ │ ,他說要打給你啊!沒打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那天晚上有打給我,又打給我… │ ││ │ │ │ │ │A:他沒打給我,我一直在等他電話,│ ││ │ │ │ │ │ 他叫我等他電話啊! │ ││ │ │ │ │ │(後略) │ │├─┼───────┼─────┼──┼─────┼─────────────────┤ ││⒐│99年12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冬瓜!我阿民啦! │ ││ │12:06:04 │A:吳昱民│ │B:許冬和│B:嘿!我知道! │ ││ │ │ │ │ │A:「藥」有幫他拿嗎? │ ││ │ │ │ │ │B:沒有耶! │ ││ │ │ │ │ │A:沒有喔? │ ││ │ │ │ │ │B:我下午去拿! │ ││ │ │ │ │ │A:下午拿好了,我幫他拿最後一次!│ ││ │ │ │ │ │B:好啊!OK啊!我下午去幫他拿! │ ││ │ │ │ │ │A:「二哥」有打給你嗎? │ ││ │ │ │ │ │B:誰? │ ││ │ │ │ │ │A:「二哥」啊! │ ││ │ │ │ │ │B:沒有啊!那次打給我之後就沒打了│ ││ │ │ │ │ │ ! │ ││ │ │ │ │ │A:是喔?我打給他也都不接…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幹什麼嘛! │ ││ │ │ │ │ │A:對啊! │ ││ │ │ │ │ │B:沒關係啦!沒那個的話再給「家和│ ││ │ │ │ │ │ 」交待就好啦!我下午去處理這樣│ ││ │ │ │ │ │ 啦! │ ││ │ │ │ │ │A:你處理好明天再拿給我好了! │ ││ │ │ │ │ │B:好!OK!我再打電話給你!OK!好│ ││ │ │ │ │ │ !拜拜! │ │└─┴───────┴─────┴──┴─────┴─────────────────┴───────┘附表五:被告鄭東哲、黃文賢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⒈│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東哲!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0 年06月26日│A:黃文賢│ │B:鄭東哲│B:庭昇沒有接,可能已經睡了! │ 之㈤即起訴││ │01:01:54 │ │ │ │A:喔!他何時打給你的? │ 事實之㈦部││ │ │ │ │ │B:他昨晚打給我的啊! │ 分。 ││ │ │ │ │ │A:他昨晚打給你,跟你說怎樣?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他跟我問戒護科的電話,他說他都│ 出處:101 年││ │ │ │ │ │ 退伍了,怎麼還收到這樣的東西?│ 度偵字第3136││ │ │ │ │ │A:哦哦哦!昨天嘛!昨天打給你…白│ 號卷㈠第37頁││ │ │ │ │ │ 天還是何時? │ 至第54頁。 ││ │ │ │ │ │B:下午…快5 、6點了! │ ││ │ │ │ │ │A:那不是差不多我們在收風的時候?│ ││ │ │ │ │ │B:嗯! │ ││ │ │ │ │ │A:他既然昨天打給你,這樣我跟你說│ ││ │ │ │ │ │ ,這樣我很確定…我很確定他愈沒│ ││ │ │ │ │ │ 開庭! │ ││ │ │ │ │ │B:他還沒開啦! │ ││ │ │ │ │ │A:所以我為何會說吳昱民說謊你知道│ ││ │ │ │ │ │ 嗎?他多好笑你知道嗎?他打電話│ ││ │ │ │ │ │ 跟我說莊庭昇跟小麥,還有一個叫│ ││ │ │ │ │ │ 什麼的… │ ││ │ │ │ │ │B:阿強啦!楊富強啦! │ ││ │ │ │ │ │A:嘿!對對對對! 他說他們有收到傳│ ││ │ │ │ │ │ 票去開庭了,說他們去開庭時跟他│ ││ │ │ │ │ │ 們說,意思是小麥跟吳昱民說,說│ ││ │ │ │ │ │ 開庭時檢座問他們說什麼裡面職員│ ││ │ │ │ │ │ 誰誰誰誰誰有在貪污嗎? 小麥說很│ ││ │ │ │ │ │ 多人,但他只記得…那些人的名字│ ││ │ │ │ │ │ 只認識我、康文賢、陳國華、林玄│ ││ │ │ │ │ │ 立啦!你想如果他講的話,職員怎│ ││ │ │ │ │ │ 麼可能只認識我們4 個? │ ││ │ │ │ │ │B:不可能啦! │ ││ │ │ │ │ │A:他打電話給我,可能在探我知道什│ ││ │ │ │ │ │ 麼事情,你知道嗎? │ ││ │ │ │ │ │B:但是莊庭昇的意思是說,會不會是│ ││ │ │ │ │ │ 陳志豪那件事還沒結束?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A:有可能!我猜想黃文賢那件事可能│ ││ │ │ │ │ │ 有卡到誰啊! │ ││ │ │ │ │ │B:吳昱民! │ ││ │ │ │ │ │A:吳昱民!你信嗎? │ ││ │ │ │ │ │B:我信啦!一定有卡到,不然為什麼│ ││ │ │ │ │ │ 要叫他們,誰叫他們自己要收! │ ││ │ │ │ │ │A:吳笠民之前在裡面都說什麼人有拍│ ││ │ │ │ │ │ 到誰的相片,那都是他自己編出來│ ││ │ │ │ │ │ 的啦! │ ││ │ │ │ │ │B:我不知道!他都說他手裡有誰的相│ ││ │ │ │ │ │ 片,我聽一聽而已,我也不相信啊│ ││ │ │ │ │ │ !他還說「培翔」已經幫他把事情│ ││ │ │ │ │ │ 都處理完了,但處理什麼事情他也│ ││ │ │ │ │ │ 沒跟我說啊! │ ││ │ │ │ │ │A:我跟你講啦!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 ││ │ │ │ │ │ 編的啦!那個我連聽都不想聽啦!│ ││ │ │ │ │ │B:我也是笑笑而已! │ ││ │ │ │ │ │(中略) │ ││ │ │ │ │ │A:我跟你說志豪的事,他還有一件事│ ││ │ │ │ │ │ ,我不知道你有印象嗎?他工廠好│ ││ │ │ │ │ │ 像有跟人家收,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8 工的」啦! │ ││ │ │ │ │ │A:他說…我去「交代」,…他有收,│ ││ │ │ │ │ │ 沒幫人家拿!不是要叫你幫忙拿嗎│ ││ │ │ │ │ │ ?我不是跟你說不行? │ ││ │ │ │ │ │(中略) │ ││ │ │ │ │ │A:現在我在猜吳昱民…「豆腐」他也│ ││ │ │ │ │ │ 有啦!他好像也拿2 萬還是3 萬啦│ ││ │ │ │ │ │ ! │ ││ │ │ │ │ │B:有跟「豆腐」拿的樣子喔! │ ││ │ │ │ │ │A:跟他「大仔」拿啦!拿不知道2 萬│ ││ │ │ │ │ │ 還是3 萬啦!阿賢也知道啦!說都│ ││ │ │ │ │ │ 是拿一次1 萬啦!拿了之後來都跟│ ││ │ │ │ │ │ 人家「通哥」蓋說沒辦法啦!裡面│ ││ │ │ │ │ │ 出什麼事,還跟人家拿1 、2 萬啦│ ││ │ │ │ │ │ ! │ ││ │ │ │ │ │(中略) │ ││ │ │ │ │ │B:「豆腐」那時候都私打下跟我說的│ ││ │ │ │ │ │ 啦! │ ││ │ │ │ │ │(中略,吳昱民說要幫人家做事,錢拿│ ││ │ │ │ │ │一拿後來卻沒做,住水上的「阿賢」也│ ││ │ │ │ │ │知道這件事) │ ││ │ │ │ │ │B:還一次更好笑!賢哥!我講給你聽│ ││ │ │ │ │ │ 好嗎? │ ││ │ │ │ │ │A:嗯! │ ││ │ │ │ │ │B:他之前在工廠8 工…吳昱民退伍那│ ││ │ │ │ │ │ 個禮拜,我就被政風室叫去問了!│ ││ │ │ │ │ │A:這樣喔! │ ││ │ │ │ │ │B:他們問我說有幫人家帶「藥」進去│ ││ │ │ │ │ │ 嗎?「FM2 」喔!那種東西喔!我│ ││ │ │ │ │ │ 說我都沒有那種東西的來源,也不│ ││ │ │ │ │ │ 知道這些,你問我這些是什麼意思│ ││ │ │ │ │ │ ?他說有人來講啦!我說不然你們│ ││ │ │ │ │ │ 來查,他們就惦惦。但是「8 工的│ ││ │ │ │ │ │ 」之前都有說昱民之前都有幫他們│ ││ │ │ │ │ │ 拿「睡前藥」給他們,我在猜「睡│ ││ │ │ │ │ │ 前藥」會不會就是那種東西,我是│ ││ │ │ │ │ │ 在煩惱這個,那時候主任說一說,│ ││ │ │ │ │ │ 他也沒跟我說什麼,他查不到,我│ ││ │ │ │ │ │ 也沒做,他要查什麼?那時候我自│ ││ │ │ │ │ │ 己就嚇到了,為什麼他一退伍我事│ ││ │ │ │ │ │ 情就這麼多?我才進來沒一個禮拜│ ││ │ │ │ │ │ 就這麼多事! │ ││ │ │ │ │ │(中略,黃文賢跟鄭東哲叮嚀絕對不能│ ││ │ │ │ │ │跟別人收錢) │ ││ │ │ │ │ │B:小民…吳昱民…我知道「豆腐」那│ ││ │ │ │ │ │ 個他有跟人家拿啦!不知道是2 萬│ ││ │ │ │ │ │ 還是3 萬,總共啦!前前後後啦!│ ││ │ │ │ │ │A:哼!幹你娘!真的是垃圾! │ ││ │ │ │ │ │B:我真的自己那時候…後來我去8 工│ ││ │ │ │ │ │ ,人家才說給我聽,是那個政風叫│ ││ │ │ │ │ │ 我去,我才嚇到,我回來說給「豆│ ││ │ │ │ │ │ 腐」聽,「豆腐」也說就是黃文賢│ ││ │ │ │ │ │ 啦! 只有他會亂講話而已啦! │ ││ │ │ │ │ │A:我跟你說,我去8 工「交待」,人│ ││ │ │ │ │ │ 家怎麼跟我說你知道嗎?人家是跟│ ││ │ │ │ │ │ 我說跟人家收,結果他跟人家說退│ ││ │ │ │ │ │ 伍後要叫你拿! │ ││ │ │ │ │ │B:退伍後要怎麼拿?他說要叫我拿啦│ ││ │ │ │ │ │ !後來我去接8 工,8 工跟我熟了│ ││ │ │ │ │ │ 之後他說要叫我拿,結果隔天就被│ ││ │ │ │ │ │ 政風叫去問了!我去也跟8 工的說│ ││ │ │ │ │ │ ,「家和」!你們是叫黃文賢帶什│ ││ │ │ │ │ │ 麼?不然政風問我說要帶「藥」給│ ││ │ │ │ │ │ 你們,我當場也跟「家和」講,後│ ││ │ │ │ │ │ 來講一講,「家和」說抱歉啦! 他│ ││ │ │ │ │ │ 也沒說什麼,他說就害到我啦!我│ ││ │ │ │ │ │ 說那是沒關係啦!因為我什麼也沒│ ││ │ │ │ │ │ 做,我也不怕說我什麼,但重點是│ ││ │ │ │ │ │ …因為真正知道這事的,也只有吳│ ││ │ │ │ │ │ 昱民知道而已!(後略,B 說工廠│ ││ │ │ │ │ │ 裡很多人不喜歡吳昱民) │ ││ │ │ │ │ │B:我一直到後來才知道為什麼吳昱民│ ││ │ │ │ │ │ 堅持要叫我接他這個缺,接腿個缺│ ││ │ │ │ │ │ 就是他要叫我做這些事!後來我也│ ││ │ │ │ │ │ 是都擋掉…(後略,A 說已將吳昱│ ││ │ │ │ │ │ 民電話設為拒絕來電,B 說他認為│ ││ │ │ │ │ │ 吳昱民的電話一定有被監聽,鄭東│ ││ │ │ │ │ │ 哲後來提到吳昱民曾向「豆腐」、│ ││ │ │ │ │ │ 「家和」收錢。〕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賢哥! │ ││ │100 年06月26日│A:黃文賢│ │B:鄭東哲│A:我跟你講啦!他這樣的話穩死的啦│ ││ │01:30:45 │ │ │ │ !你要信嗎? │ ││ │ │ │ │ │B:唉!我知道啊! │ ││ │ │ │ │ │A:幹你娘!四處跟人家拿錢…幹你娘│ ││ │ │ │ │ │ !我跟你說,雌算…我們今天在這│ ││ │ │ │ │ │ 裡說就算了,就算…就算…就算「│ ││ │ │ │ │ │ 檢仔」(檢察官的意思)辦他不動│ ││ │ │ │ │ │ ,要放他一馬,黑道也不會放過他│ ││ │ │ │ │ │ ,人家外面的兄弟也不放過他啦!│ ││ │ │ │ │ │B:我知道啊!這我很早就跟他說過了│ ││ │ │ │ │ │ ,我跟他說昱民啊!你是我學長,│ ││ │ │ │ │ │ 有事就老實說,你還要蓋我,這樣│ ││ │ │ │ │ │ 就很不高興了啊! 我也是笑笑而已│ ││ │ │ │ │ │ ! │ ││ │ │ │ │ │A:剛剛他打給我,我也是問他說「吳│ ││ │ │ │ │ │ 昱民,我去8 工交待,聽說你有跟│ ││ │ │ │ │ │ 人家收錢喔!」他打給我嘛!就在│ ││ │ │ │ │ │ 電話跟我講,我若說到重點,他就│ ││ │ │ │ │ │ 把電話切斷,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意思了! │ ││ │ │ │ │ │A:後來又打來,我就馬上跟他補充說│ ││ │ │ │ │ │ ,說完他就沒辦法掛電話了,你知│ ││ │ │ │ │ │ 道意思嗎? │ ││ │ │ │ │ │B:我知道啦!他應該已知道是自己的│ ││ │ │ │ │ │ 問題啦! │ ││ │ │ │ │ │A:我跟吳昱民說,若你說被傳去開庭│ ││ │ │ │ │ │ …對對對!他還跟我說一件事很好│ ││ │ │ │ │ │ 笑,他說「學長!你去問裡面的役│ ││ │ │ │ │ │ 男,應該都知道啦!裡面的役男若│ ││ │ │ │ │ │ 閒閒的,都例行性被「檢仔」叫去│ ││ │ │ │ │ │ 問裡面職員的問題,都是例行性的│ ││ │ │ │ │ │ 啦!」 │ ││ │ │ │ │ │(中略,B 跟黃文賢繼續聊吳昱民、陳│ ││ │ │ │ │ │志豪的為人,B 說吳昱民得罪不少雲二│ ││ │ │ │ │ │監的人) │ ││ │ │ │ │ │B:說一句真的啦!他對我好,也只是│ ││ │ │ │ │ │ 要利用我可能要幫他處理「黑面」│ ││ │ │ │ │ │ 那件事啦!鋪路你聽得懂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們就笑笑就好啦!他現在自己在│ ││ │ │ │ │ │ 怕啦! │ ││ │ │ │ │ │(後略,黃文賢也向B 說明陳志豪夾帶│ ││ │ │ │ │ │違禁品並得罪林玄立之事,也提到「猴│ ││ │ │ │ │ │山仔」之事。)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賢哥!可以處理煙給誠一的麼?│ ││ │100 年06月30日│A:黃文賢│ │B:鄭東哲│ │ ││ │19:55:30 │ │ │ │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賢哥!有辦法拿煙給誠一的麼?│ ││ │100 年06月30日│A:黃文賢│ │B:鄭東哲│ │ ││ │21:46:36 │ │ │ │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東哲…退伍了,不要一天到晚亂│ ││ │100 年07月02日│A:黃文賢│ │B:鄭東哲│ 搞,星期三那晚你來找我,結果│ ││ │14:33:00 │ │ │ │ 是要說那事,說真的我不太舒服│ ││ │ │ │ │ │ ,但是朋友一場我一樣會挺你,│ ││ │ │ │ │ │ 但是下次不要了。 │ ││ ├───────┼─────┼──┼─────┼─────────────────┤ ││ │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 │ ││ │100 年07月04日│A:黃文賢│ │B:鄭東哲│B:賢哥!我等一下用簡訊傳信給你!│ ││ │21:38:36 │ │ │ │A:怎麼了?什麼事情? │ ││ │ │ │ │ │B:就那個…要進去那個啊! │ ││ │ │ │ │ │A:你不要弄奇奇怪怪的!你老師的!│ ││ │ │ │ │ │ 是怎麼樣啦? │ ││ │ │ │ │ │B:他可能要找一天進去啊! │ ││ │ │ │ │ │A:雞掰啊! │ ││ │ │ │ │ │B:賢哥!不然晚一點我再跟你說好了│ ││ │ │ │ │ │ ! │ ││ │ │ │ │ │A:好啦! 好啦! │ ││ ├───────┼─────┼──┼─────┼─────────────────┤ ││ │⑦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你不是要拿一本清涼書和香菸給│ ││ │100 年07月14日│A:黃文賢│ │B:鄭東哲│ 我嗎? │ ││ │20:38:23 │ │ │ │ │ ││ ├───────┼─────┼──┼─────┼─────────────────┤ ││ │⑧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賢哥,你不是說最近很辣,先別│ ││ │100 年07月14日│A:黃文賢│ │B:鄭東哲│過嗎? │ ││ │23:02:04 │ │ │ │ │ ││ ├───────┼─────┼──┼─────┼─────────────────┤ ││ │⑨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哥!怎麼樣? │ ││ │100 年07月19日│A:黃文賢│ │B:賴昆志│B:你在家喔? │ ││ │18:43:48 │ │ │ │A:嘿啊! │ ││ │ │ │ │ │B:那個有沒有…「3005」(受刑人編│ ││ │ │ │ │ │ 號)那個啊!說那個都沒有耶! │ ││ │ │ │ │ │A:是喔!因為這陣子我沒去監裡(雲│ ││ │ │ │ │ │ 二監),前一陣子我有交代了啊!│ ││ │ │ │ │ │ 4 個啊! │ ││ │ │ │ │ │B:幹!那麼久了,都說沒有啊! │ ││ │ │ │ │ │A:是喔!他還在裡面嗎? │ ││ │ │ │ │ │B:啥? │ ││ │ │ │ │ │A:他還在裡面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在想說這禮拜我去找賢哥(黃文│ ││ │ │ │ │ │ 賢),再請賢哥處理比較快啦! │ ││ │ │ │ │ │B:嘿! │ ││ │ │ │ │ │A:嘿啊!這樣我們也比較放心啊! │ ││ │ │ │ │ │B:喔! │ ││ │ │ │ │ │A:嘿啊!二哥!你看這樣好嗎? │ ││ │ │ │ │ │B:叫他(指黃文賢)處理這樣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那個備報的不是都是那些「雜役」│ ││ │ │ │ │ │ 嗎? │ ││ │ │ │ │ │A:我是不知道會不會是雜役們去…因│ ││ │ │ │ │ │ ? 我也是交代「雜役!啊! │ ││ │ │ │ │ │B:裝孝維!幹! │ ││ │ │ │ │ │A:嘿啊!哥!不好意思啦!我是有交│ ││ │ │ │ │ │ 代啦! │ ││ │ │ │ │ │B:好啦! 這樣…「主仔」好像也要下│ ││ │ │ │ │ │ 工廠了! │ ││ │ │ │ │ │A:他差不多再2 個禮拜,那天賢哥有│ ││ │ │ │ │ │ 跟我說差不多再2~3個禮拜! │ ││ │ │ │ │ │B:怎麼那麼久? │ ││ │ │ │ │ │A:不知道耶!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哥!你回來了喔? │ ││ │ │ │ │ │B:還沒!我還在路上哩! │ ││ │ │ │ │ │A:喔! │ ││ │ │ │ │ │B:不然回去再講啦! │ ││ │ │ │ │ │A:好好!哥!這邊在下雨喔! │ ││ │ │ │ │ │B:我這邊沒有啦! │ ││ │ │ │ │ │A:民雄這邊在下雨! │ ││ │ │ │ │ │B:好! │ ││ │ │ │ │ │A:哥!開慢一點喔! │ ││ ├───────┼─────┼──┼─────┼─────────────────┤ ││ │⑩ │0000000000│→ │0000000000│A:賢哥!我東哲啦! │ ││ │100 年08月09日│A:鄭東哲│ │B:黃文賢│B:我知道啦! │ ││ │17:46:13 │ │ │ │A:就想說順便拿那個給你啊! │ ││ │ │ │ │ │B:何時? │ ││ │ │ │ │ │A:看明天還是怎樣?你明天有空嗎?│ ││ │ │ │ │ │B:有啊!我明天下班後有空! │ ││ │ │ │ │ │A:那我明天過去找你啊! │ ││ │ │ │ │ │(後略,A 說他會跟一位高監的朋友一│ ││ │ │ │ │ │起去找B ,另A 邀請B 8 月22日到他家│ ││ │ │ │ │ │作客) │ ││ ├───────┼─────┼──┼─────┼─────────────────┤ ││ │⑪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那個…香菸就先2 條…?有嗎?│ ││ │100 年08月10日│A:鄭東哲│ │B:賴昆志│ 剩2盒,其他的再處理! │ ││ │00:48:59 │ │ │ │A:好!OK!OK!你早點休息啊! │ ││ │ │ │ │ │B:你跟賢哥說下禮拜三我再過去,你│ ││ │ │ │ │ │ 說明天會客菜我處理,看多少錢再│ ││ │ │ │ │ │ … │ ││ │ │ │ │ │A:不用啦!他那個沒關係啦! │ ││ │ │ │ │ │B:哭么! │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啦! │ ││ ├───────┼─────┼──┼─────┼─────────────────┤ ││ │⑫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回來喔? │ ││ │100 年08月11日│A:鄭東哲│ │B:賴昆志│A:還沒!等一下就回去了! │ ││ │20:35:52 │ │ │ │B:在吃飯嗎? │ ││ │ │ │ │ │A:沒有!跟他來餐廳(春吉快炒- 在│ ││ │ │ │ │ │ 虎尾若瑟醫院附近)而已,沒有吃│ ││ │ │ │ │ │ 飯啊!他是跟我們裡面的職員出來│ ││ │ │ │ │ │ 啊! │ ││ │ │ │ │ │B:這樣啊! │ ││ │ │ │ │ │A:嘿啊!我等一下我東西…等一下要│ ││ │ │ │ │ │ 拿給他,不然這裡都是職員,怕不│ ││ │ │ │ │ │ 好拿,我有跟他說東西我有帶過來│ ││ │ │ │ │ │ ,他說好啊!他等一下會先放到車│ ││ │ │ │ │ │ 上,我說等一下我就要回去了!二│ ││ │ │ │ │ │ 哥!剛好你打電話來,不然我就不│ ││ │ │ │ │ │ 用離開了,我就說可能是家人在催│ ││ │ │ │ │ │ 了,他就說好啊!不然你先回去啊│ ││ │ │ │ │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⑬ │0000000000│← │0000000000│B:東哲喔! │ ││ │100 年08月17日│A:鄭東哲│ │B:黃文賢│A:賢哥! │ ││ │21:36:35 │ │ │ │B:你有可能找「宗瑜」的二哥(賴昆│ ││ │ │ │ │ │ 志)嗎? │ ││ │ │ │ │ │A:怎麼了嗎? │ ││ │ │ │ │ │B:沒有啦!就今天大家聚餐,要送主│ ││ │ │ │ │ │ 任的… │ ││ │ │ │ │ │A:送什麼? │ ││ │ │ │ │ │B:沒有啦!他們現在要續攤,要去「│ ││ │ │ │ │ │ 花都」啦! │ ││ │ │ │ │ │A:誰要去? │ ││ │ │ │ │ │B:很多啦!科長啦! │ ││ │ │ │ │ │A:要找二哥(賴昆志)做什麼? │ ││ │ │ │ │ │B:嘿啦! 你…你…你找他啦! 叫他「│ ││ │ │ │ │ │ 處理」一下啦!說是我講的! │ ││ │ │ │ │ │A:要處理什麼?你跟他說要處理,也│ ││ │ │ │ │ │ 不知道處理什麼? │ ││ │ │ │ │ │B:帳目啦!處理什麼! │ ││ │ │ │ │ │A:喂!喂! │ ││ │ │ │ │ │B:處理帳目啦! │ ││ │ │ │ │ │A:喔!要跟他講喔?那要多少? │ ││ │ │ │ │ │B:多少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你…你…你先打給他啦!看怎樣打│ ││ │ │ │ │ │ 給我! │ ││ │ │ │ │ │A:算說…喔!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那│ ││ │ │ │ │ │ …這樣要渦去嗎? │ ││ │ │ │ │ │B:要來也沒關係! │ ││ │ │ │ │ │A:我們去科長在那裡,怎麼辦? │ ││ │ │ │ │ │B:沒差啦!科長到時候又在那裡…不│ ││ │ │ │ │ │ 會啦!不會啦!不會啦!… │ ││ │ │ │ │ │A:是喔! │ ││ │ │ │ │ │B:不會啦! │ ││ │ │ │ │ │A:不然等一下我接觸到他的人再打給│ ││ │ │ │ │ │ 你! │ ││ │ │ │ │ │B:好好! │ ││ ├───────┼─────┼──┼─────┼─────────────────┤ ││ │⑭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二哥喔!賢哥剛剛打渦來,他│ ││ │100 年09月01日│A:鄭東哲│ │B:賴昆志│ 調陶藝班! │ ││ │22:42:27 │ │ │ │B:誰? │ ││ │ │ │ │ │A:賢哥啊! │ ││ │ │ │ │ │B:喔!呵呵! │ ││ │ │ │ │ │A:他那個缺換「阿立,了!(林玄立│ ││ │ │ │ │ │ ) │ ││ │ │ │ │ │B:哇!這樣怎麼辦? │ ││ │ │ │ │ │A:我不知道!我是想說因為禮拜二…│ ││ │ │ │ │ │ 我想說再去外面看一下面好不好,│ ││ │ │ │ │ │ 不然幫這禮拜處理處理,下禮拜二│ ││ │ │ │ │ │ 就調了! │ ││ │ │ │ │ │B:調了就不能那個喔? │ ││ │ │ │ │ │A:可以啦!但一定比一般的還少啊!│ ││ │ │ │ │ │ 可能一個禮拜…看一個禮拜就…能│ ││ │ │ │ │ │ 不能一次,這樣應該沒什麼差吧?│ ││ │ │ │ │ │B:嗯!「立仔」是誰? │ ││ │ │ │ │ │A:林玄立啊! │ ││ │ │ │ │ │B:好嗎? │ ││ │ │ │ │ │A:就那一天我們跟賢哥去那次啊!遇│ ││ │ │ │ │ │ 到的那個啊! │ ││ │ │ │ │ │B:嗯嗯嗯! │ ││ │ │ │ │ │A: 就帶「外清」那個主管啊! │ ││ │ │ │ │ │B:嗯嗯嗯!我改天再處理就好了! │ ││ │ │ │ │ │A:好啊! 好啊! │ │├─┼───────┼─────┼──┼─────┼─────────────────┼───────┤│⒉│100 年12月0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女) │①對應犯罪事實││ │18 :16:25 │A:黃文賢│ │B:王沛宇│A:「沛宇」在那邊嗎? │ 之㈥即起訴││ │ │ │ │ │B:你等一下喔! │ 事實之㈧部││ │ │ │ │ │A:好! │ 分。 ││ │ │ │ │ │B:喂!(男)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喂!「沛宇」喔! │ 出處:101 年││ │ │ │ │ │B:嘿嘿嘿! │ 度偵字第3136││ │ │ │ │ │A:我賢哥啦! │ 號卷㈠第181 ││ │ │ │ │ │B:嘿嘿嘿! │ 頁至第182 頁││ │ │ │ │ │A:你叔仔說…說叫你禮拜五來,找一│ 。 ││ │ │ │ │ │ 個王先生,他有跟他拿茶葉啦!他│ ││ │ │ │ │ │ 說叫你拿1萬7千6給他! │ ││ │ │ │ │ │B:好好! │ ││ │ │ │ │ │A:順便跟他拿6 斤的茶葉! │ ││ │ │ │ │ │B:好! │ ││ │ │ │ │ │A:他說你…你…我先唸給你,你先記│ ││ │ │ │ │ │ 著! │ ││ │ │ │ │ │B:這樣喔!來! │ ││ │ │ │ │ │A:嗯!0000000000。他現在的意思是│ ││ │ │ │ │ │ 你拿1萬7千6給他! │ ││ │ │ │ │ │B:嘿!跟他拿6 斤茶葉回來就對了!│ ││ │ │ │ │ │A:嘿!對!然後還有寄在那邊的的那│ ││ │ │ │ │ │ 幾罐酒,再加你原本的8 罐,不是│ ││ │ │ │ │ │ 12罐嗎? │ ││ │ │ │ │ │B:嘿! │ ││ │ │ │ │ │A:說你把… │ ││ │ │ │ │ │B:我聽不太清楚…12罐怎麼樣? │ ││ │ │ │ │ │A:你原本那邊不是還有8 罐酒? │ ││ │ │ │ │ │B:嘿啊!我知道啊!再加那4 罐就12│ ││ │ │ │ │ │ 罐啊! │ ││ │ │ │ │ │A:把這12罐酒跟向王先生拿的6 斤茶│ ││ │ │ │ │ │ 葉都拿去「阿立」他家就好了! │ ││ │ │ │ │ │B:「阿立」那邊就對了? │ ││ │ │ │ │ │A:嘿!對對對! │ ││ │ │ │ │ │B:12罐再6 斤就對了! │ ││ │ │ │ │ │A:對對!他說你那羊毛就跟○○的「│ ││ │ │ │ │ │ 冬片子」…你再拿去檳榔攤那邊就│ ││ │ │ │ │ │ 好! │ ││ │ │ │ │ │B:好好!「冬片子」說要這陣子冬天│ ││ │ │ │ │ │ 冷過去才有這樣啦! │ ││ │ │ │ │ │(後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