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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堂係李媽懿之子,李媽懿為李坤堂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坤堂因對李媽懿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等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大門前,先手持板凳砸向李媽懿腿部,再徒手毆打李媽懿頭部(未成傷),致使李媽懿受有右膝擦傷3 ×3 公分、左足踝擦傷5 ×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媽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坤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媽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13、14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1 年6 月14日12時54分)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兩種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且僅其中一舉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因其主觀上係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係實施一個犯罪,成立一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父親間之問題,枉顧其父業已年邁,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值非難,衡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6 、7 百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