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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梅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梅香原為址設○○縣○○鄉○○村○○路○○○ 號○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臺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該服務處於民國97年7 月間搬遷至○○縣○○鄉○○○路○○號),負責招攬保險、代客戶轉交保險費、辦理投保事宜、申請保單質押借貸及償還借款等與客戶保險有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自92年起,陸續接受黃梅香之招攬,欲以自身及親屬陳○○、林○○、林○○、林○○及武○○等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低風險性之儲蓄型保險,但該種保險給與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業績津貼,較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為少,詎黃梅香為取得較高成數之保險佣金及業績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投資型保險,並於下列之時間、地點,以下述之方式,偽造各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高風險之投資型保險之意,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較高額之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㈠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⒈連續於92年12月3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利用林○○、武○○之信任,持該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與林○○、武○○(均不知所簽係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簽名後,再自行在該要保書第3 頁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德勝德利國際債券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林○○及被保險人武○○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 萬770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連續於94年10月31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9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簽名

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德勝德利國際債券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5 萬6,954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連續於95年3 月15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10頁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及自行第3 頁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大聯新興市場成長基金、摩根士丹利拉丁美洲股票基金、安盛羅森保日本大型企業Alph a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3 萬4,553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連續於95年5 月3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玉琴之印章各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3 頁正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7 頁之投保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11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印章各1 枚,及在第3 頁反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自行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國泰基金、美林日本特別時機基金、大聯新興市場成長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陳○○及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3 萬4,273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

⒈於95年11月1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分別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在第3 頁正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1 枚及盜蓋陳○○之印章2 枚,第12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反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美林世界能源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1 萬6,499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於95年11月1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分別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9 頁投保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均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13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美林世界礦業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3 萬7,107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於96年1 月3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3 頁反面之告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及自行在第2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小龍基金、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聯博新興市場成長基金、摩根士丹利拉丁美洲股票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暨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6 萬5,767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於96年5 月11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分別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3 頁否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12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擅自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小龍基金、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5 萬718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⒌於96年8 月14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分別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

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9 頁一般財務報告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13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大中華基金、國泰科技生化基金、國泰小龍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20萬3,075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⒍於97年1 月23日,在位於○○鄉○○村○○路○○○ 號○樓之

國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

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林○○、林○○之署名各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7 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小龍基金、博聯新興市場成長基金、博聯美國收益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及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6萬7, 553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⒎於97年1 月23日,在位於○○鄉○○村○○路○○○ 號○樓之

國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

2 頁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林○○、林○○之署名各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簽造林○○之署名1 枚,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9 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國泰小龍基金、博聯新興市場成長基金、博聯美國收益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5 萬6,86 5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⒏於97年7 月2 日,在位於○○鄉○○村○○路○○○ 號○樓之

國泰人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在要保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要保人)」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第11頁保戶投保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及自行在第3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摩根士丹利美國價值股票基金、安盛羅森堡亞太大型企業Alpha 基金作為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陳○○、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3 萬5,310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⒐於97年11月6 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並在要保書第2 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13頁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適性問卷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第15頁保戶投保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林○○之署名1 枚,及自行在第3 頁正面之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選定有相當風險性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施羅德美國中小型股票基金、安盛羅森堡亞太大型企業Alpha 基金作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方式,偽造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虛偽表達林○○接受黃梅香之招攬,願意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暨要保人林○○及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進而發放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計9 萬9,74

0 元與黃梅香,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黃梅香向林○○招攬前開儲蓄型保險時,同時對林○○謊稱購買保險,如同定存一般,可以隨時領回投保金額,林○○亦因此同意投保。林○○投保後,因有使用資金之需求,便向黃梅香表示欲領回保險費使用,詎黃梅香為隱瞞其代林○○所投保之保險,無法在保險期間內隨時提領投保金額使用,遂另行起意,明知林○○並無取回保單帳戶內投資金額、解除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作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下列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取得投保金額,交給林○○使用:

㈠於94年10月19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偽簽林○○及武○○之署名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林○○及被保險人武○○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2 月5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違反林○○及林○○之授權及同意,利用林○○因信任黃梅香而先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簽名,但不知所簽係解除保險契約文書之機會,並逾越代理權限擅自填寫解除契約申請書之各項應記載資料,進而偽造該保全給付申請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解除保險契約並提領投保金頟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4 月3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林○○之署名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6年4 月10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第1 頁之「申請人」欄、第3頁之解約訪問報告單「要保人」欄上,偽簽林○○之署名各

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全給付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解除保險契約並取得投保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6年5 月31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林○○之署名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6年6 月6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分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各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變更要保人為林○○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6年10月4 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林○○之署名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97年10月2 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陳○○之授權及同意,於取得陳○○之印章後,在保單號碼00 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陳○○之指印及盜蓋陳○○之印章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林○○、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㈨於98年4 月29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偽簽林○○、林○○之署名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98年4 月29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林○○及林○○之署名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取回保單帳戶內部分投資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98年11月23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林○○之署名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約定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以保單作質向係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98年11月23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

司內,以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林○○、林○○之署名各1 枚,並自行填寫上開約定書各項應記載資料之方式,偽造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表達欲以保單作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出資人兼要保人林○○、被保險人林○○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保利益及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梅香於96年間再向林○○招攬保險,林○○同意投保並先後於96年2 月13日、3 月13日、4 月1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為400 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與黃梅香,預備充作自己或親屬之投保費用。然因該匯款單具有類同現金之效力,匯款單持有人(不限於匯款人)可直接持該匯款單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而將之充作自己所有。黃梅香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業務上侵占之行為:

㈠於96年2 月12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先持個人票據,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費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同年月13日,在林○○將200 萬匯入國泰人壽公司之帳戶並將匯款單交與黃梅香後,黃梅香遂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國泰人壽公司內,持該匯款單充作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並取回個人票據,而以此方式,將該200 萬元匯款單所表彰之1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接續於96年2 月16日,在上址之國泰人壽公司內,持上開200 萬元匯款單,以不知情之友人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費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而以此方式,將該匯款單剩餘之1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6年3 月13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持上開林○○於同日匯入國泰人壽帳戶內之100萬元匯款單,以不知情之友人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費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匯款單之1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6年4 月17日,在位於○○鄉○○路○○○ 號○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內,持上開林○○於同年月16日匯入國泰人壽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款單,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費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而以此方式,將該匯款單之1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黃梅香侵占上開款項不久後,便以將上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等方式取得資金,再分別於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8 日,將總計351 萬5,000 元之金額匯入林○○申設於○○鄉農會○○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林○○之子林○○申設於該農會之帳戶),而歸還上開大部分之侵占款項。

四、黃梅香於98年間復向林○○招攬保險,林○○同意投保並於98年5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與黃梅香,預備充作自己或親友之投保費用。詎黃梅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5 月13日,在位於○○鄉○○○路○○號之國泰人壽公司內,持上開匯款單,以其不知情之妹妹黃○○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費2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黃梅香侵占上開款項不久後,復以將上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等方式取得資金,再於99年4 月7 日以清償林○○所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歸還50萬5,031 元)、0000000000(歸還54萬9,832 元)、0000000000(歸還99萬

546 元)之保單借款之方式,歸還所有侵占款項總計204 萬5,409 元。嗣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進行客戶訪談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梅香所犯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上侵占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⒈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之(指)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他字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調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

⒉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證述(

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調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卷二第

131 頁至第134 頁)。⒊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調偵字卷第15頁、第51頁)。

⒋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調偵字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

⒌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⒍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⒎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⒏要保書影本①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書(部分提領

專用)影本各1 份(本院書證卷第3 頁至第15頁、警卷第73頁反面)。

②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書(解約專用

)影本各1 份(本院書證卷第16頁至第24頁、警卷第34頁)。

③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聲明

書(部分提領專用)、聲明書(解約專用)影本各1 份(本院書證卷第25頁至第36頁、警卷第44頁反面、第79頁、第79頁反面)。

④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37頁至第47頁、警卷第43頁反面)。⑤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卷第25頁)。⑥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62頁至第77頁、警卷第25頁)。⑦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78頁至第91頁、警卷第37頁)。⑧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1 份、聲明確認

書影本2 紙(本院書證卷第92頁至第107 頁、警卷第67頁正反面)。

⑨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書(部分提領

專用)影本各1 份(本院書證卷第108 頁至第127 頁反面、警卷第14頁)。

⑩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128 頁至第140 頁反面、警卷第32頁)。

⑪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警卷第32頁)。⑫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152 頁至第163 頁、警卷第18頁)。⑬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確認書影本各

1 份(本院書證卷第164 頁至第183 頁反面、警卷第58頁反面)。

⑭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1 份(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本院書證卷第185 頁至第194 頁)。

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1 份(本院書證卷第19

5 頁至第208 頁)。⑯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1 份(本院書證卷第20

9 頁至第218 頁)。⑰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1 份(本院書證卷第21

9 頁至第231 頁)。⑱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1 份(本院書證卷第23

2 頁至第249 頁)。⒐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

①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15頁)。

②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

251 頁)。③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35頁、警卷第36頁)。

④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書證卷第88頁、第90頁)。

⑤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106 頁)。

⑥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126 頁)。

⑦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139 頁、警卷第15頁)。

⑧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書證卷第182 頁)。

⑨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警卷第17頁反面)。

⒑聲明書2 份(警卷第56頁正反面)。

⒒雲林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3 紙影本(警卷第57頁)。⒓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⒔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他字卷第108頁)。

⒕告訴人提出之黃梅香侵害明細表(調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⒖林○○之雲林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調偵字卷第17頁)。

⒗陳○○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調偵字卷第18頁)。

⒘林○○之雲林縣○○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調偵字卷第19頁)。

⒙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2 年6 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

保險契約註銷退費明細1 紙、轉帳傳票4 紙、被告冒名辦理保全給付款項明細1 紙、600 萬元流向、帳戶明細1 紙(本院審卷一第130 頁至第138 頁)。

⒚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紙(本院審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

⒛被告黃梅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

1 頁至第5 頁;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調偵字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卷一第26頁至第41頁反面、第74頁至第8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201 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29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

㈡依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說給他做個業

績,我才投保,但我有跟他說,要像錢放在農會一樣不會賠錢的那種,我才同意,就是投保儲蓄型的那種保險,但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給我改到投資型的保險等語(本院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參以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們稽查之結果,發現被告向林○○招攬之保險種類,與林○○委任被告代為投保之保險種類不一致,而且被告有偽簽客戶簽名之行為,所以我們認為這些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公司就退錢給林○○。本件主要就是保險業務員違反客戶的授權擅自代為投保,並有偽簽客戶簽名之行為。另外,儲蓄型的保險單與投資型的保險單封面都一樣,但是內頁有所不同,我們看的出來,但是以林○○他們外行的,應該看不出來,所以林○○拿到保單時,應該不會有所懷疑等語(本院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及林○○所具之匯款聲明書內載匯款目的係:投保6 年期儲蓄型期滿領回保險、儲存生息等情(警卷第56、57頁),足見林○○原欲投保低風險性之儲蓄型保險,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之,詎被告竟為獲取較高額之保險佣金,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代林○○申購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並有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名及擅自選定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等行為,進而將各投資型保單偽造完成,持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開違反林○○之授權及同意所製作之要保書,均屬逾越代理權限所製作之偽造文書無疑。

㈢其後,被告為隱瞞其代林○○投保之保險,無法隨時提領金

額使用,明知林○○並無取回保單帳戶內投資金額、解除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作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竟利用林○○及其親屬之信任,違反林○○及其親屬之授權及同意,以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及擅自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之各項應記載事項等方式,替林○○取回部份投資金額、解除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作質之方式向國泰公司借款,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均係逾越代理權限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又縱使上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有部分簽名係林○○及其親屬本人所親簽,因均屬違反授權擅自製作之文書,故縱有親簽情事,亦無礙於偽造文書之認定。

㈣至陳○○、林○○、林○○、林○○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

未曾於上開文書上簽名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文書有部分是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的等語(本院審卷一第26頁至第41頁反面、第74頁至第8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201 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29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參以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保險全部都是我在決定是否投保,我家裡的人同意我去決定。保險中有一些簽名是我簽的,有一些是被告拿去給我的小孩簽的,因為被告當時跟我們說不會相害,所以我們就相信被告,被告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但我們不知道被告幫我們投保投資型之保險。我跟被告說要把錢拿回來用的時候,也不知道被告是用解除契約、變更契約內容等方式拿回我的錢,我不同意被告這麼做。陳○○之印章,應該是被告拿去蓋,陳○○對於保險都不懂,應該不會自己蓋等語(本院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壽保險中有體檢之部分,必須親自去醫生那邊體檢並簽名,這個部分應該是由本人親簽的。公司有到林○○家中比對林○○及其親屬之筆跡與保單之筆跡,發現有部分之筆跡,應該是被告所偽簽的,但是也有一部分保單可能是本人親簽的。有可能是因為一開始的要保書有些沒有問題,但是到後來因為要以解約、貸款之方式將錢提領出來,然後又再匯進去,所以後面的保單應該是被告偽簽的。實務上確實有些客戶簽了名之後,就相信業務員,交給業務員處理,然後業務員就違反授權,去投保一些佣金比較高的保險,本件就是這種情形,被告利用林○○之信任,違反授權,代為購保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並且有偽簽客戶簽名之行為等語(本院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再經本院核對林○○及其親屬於警詢時之簽名,與事實欄、所示各文書之簽名,有部分筆跡在筆觸、筆順確屬相同,且字跡外觀具有同一性,堪認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中,確實有部分簽名應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所親簽,陳○○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保險單太多,無法一一確實記憶所致。故就無法確定是被告偽簽之部分,應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均非屬被告所偽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及二之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抑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至所示之犯罪行為,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依修正前之刑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可能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及二之㈠所示犯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再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第3097號、83年臺上第3911號、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行為,係違反林○○申購低風險性儲蓄型保險之授權,擅自代林○○投保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此外,復有偽簽署名、偽造指印、盜蓋印章及擅自取回投資金額、解除保險契約及以保單作質借款等行為,所為均已逾越代理權限,就各個違反授權之契約而言,被告均無製作權限,卻擅自製作各契約,自應該當於偽造文書之要件。次查,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代顧客交繳保險費之業務,其因業務持有林○○匯入國泰人壽公司預備充作自己及親屬保費之匯款單,竟擅自以自己及人頭親友之名義投保,進而將匯款單表彰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故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各行為,均該當於業務上侵占罪。雖被告於侵占不久後,有返還侵占金額之情事,惟依前說明,返還侵占金額至多僅可作為量刑事由,尚無解於侵占罪之刑事責任。

㈢茲就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罪名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所示之行為,犯罪行為之時

間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是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達連續詐取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之目的而連續行使偽造之要保書,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之。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行為,亦在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係於林○○有資金需求時,為掩飾其代林○○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法任意取回投保金額,始另行起意,違反林○○授權及同意,為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以使林○○得取回資金使用,故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不同、觸犯法條有異,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⒐、二之㈡至、三之㈠至㈢

及四所示之行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⒐、二之㈡至、三之㈠至㈢及四所示之行為,其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⒐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廢除,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要保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保險業務員佣金及業績津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至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之㈠至㈢及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林○○於96年2 月13日匯入國泰人壽公司之匯款單,接續於96年2 月12日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同年月16日申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進而將上開匯款單所表彰之2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張匯款單所表彰之金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檢察官認上開侵占各匯款單之數行為應論以一罪,惟各匯款單具有獨立性,分別表彰匯款金額,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不同匯款單所表彰之金額,行為自應分別評價,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⒐、二之㈠至、三之㈠至㈢及四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與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之認定:

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所示之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其成立累犯之標準,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即92年12月3 日為成立累犯之標準日。則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應依公司規定誠實履行業務,竟為圖獲取較高額之保險佣金及業務員津貼,違反保戶林○○之授權,擅將林○○繳交之保費,申購高風險之保險,所為違背保險業務員誠實履行業務之義務,並使林○○受有損害,殊不可取。其後,為延續其向林○○訛稱該保險可隨時提領金額使用之謊言,掩飾其擅自申購高風險保險之犯行,並滿足林○○提領現金之需求,多次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等文書,持以提領金錢交付林○○,則是一錯再錯,陷於違法泥沼,難以自拔。甚者,在林○○將投保金額匯入國泰人壽公司後,竟持該匯款單充作自己及人頭親友之保險費,而侵占各匯款單表彰之金頟,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侵占不久後,在96年間已返還該年所侵占之大部份款項、在98年間亦已返還該年所侵占之全部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各項細節,勇於承擔自己之過錯,並與國泰人壽公司、林○○達成民事和解,渠等3 方同意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林○○之損害,再由被告賠償國泰公司之損害,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參(本院審卷二第96頁),和解後,使林○○之損失降到最小,再由被告工作分期償還詐領之保險佣金及業務員津貼與國泰人壽公司,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再被告前除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如因本案而處以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對被告之更生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利。而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已達成自103 年1 月15日起,每月賠償

1 萬元之和解條件,上開條件亦有賴被告工作後按時償還以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失,如被告入監服刑,恐亦有礙國泰人壽公司取得損害賠償之填補,對該公司亦未必有利。參以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林○○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卷二第91、144 頁),渠等

3 方和解時,國泰人壽公司及林○○均已表明對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本院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足見國泰人壽公司、林○○均無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再酌以被告自因本案遭國泰人壽公司稽查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歷時多年,已因本案付出失去工作、賠償高額賠償金、迭經訟累等代價,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再加以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足使其生警惕之心,預防其再蹈法網。並考量中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由前夫照謢,現因本案訴訟無法工作,僅靠之前存款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所詐得財物及侵占後將侵占款項返還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⒈至⒊、二之㈠至

㈣、三之㈠至㈢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各罪,於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26宣告刑部分,予以併合處罰。並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犯罪特徵,各犯罪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取較高額保險佣金及業務員津貼之整體犯罪責任,及被告除於88年有妨害婚姻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之人格特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個犯罪行為,單獨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茲分就被告各次犯行比較如下: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及二之㈠所示各罪,其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再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則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⒈至⒐、二之㈡至、三之㈠至㈢

、四所示各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現行刑法之折算標準,均係得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此部分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律,毋庸比較。

⒉又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

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與現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作為數罪併罰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 月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雖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核現行刑法與被告最初行為時之刑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故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執行刑逾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之宣告: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至22「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各署押,確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審卷一第26頁至第41頁反面、第74頁至第8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201 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29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刪除前)、第55條後段(刪除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後)、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1 │事實欄一、㈠⒈ │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附表編││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1 、2 、3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4 之要保書││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事實欄一、㈠⒉ │林○○」署名貳枚、「│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 ││ │ │林○○」署名貳枚、「│ 書9 頁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 ││ │ │陳○○」指印伍枚,均│ 表「要保人簽名」欄偽簽之│ ││ │ │沒收之。 │ 「林○○」署名1 枚。 │ ││ │ │ │ │ ││ ├────────┤ ├─────────────┤ ││ │事實欄一、㈠⒊ │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 ││ │ │ │ 書第10頁之價值試算表「要│ ││ │ │ │ 保人簽名」欄偽簽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事實欄一、㈠⒋ │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 ││ │ │ │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 ││ │ │ │ 之「陳○○」指印1 枚。 │ ││ │ │ │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之「林○○」署名1 枚。 │ ││ │ │ │③第3 頁正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 │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之指印1 枚。 │ ││ │ │ │④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 ││ │ │ │ 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 ││ │ │ │ 書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7 頁之投保聲明書「要保│ ││ │ │ │ 人簽名」欄之「陳○○」指│ ││ │ │ │ 印1 枚。 │ ││ │ │ │⑥第7 頁之「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林○○」署名1 枚。 │ ││ │ │ │⑦第11頁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 ││ │ │ │ 表「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5 要保書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之「陳○○」指印1 枚。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陳○○」指印1 枚。 │ ││ │ │算壹日。偽造之「陳○│③第3 頁重要事項告知書「要│ ││ │ │○」指印伍枚,均沒收│ 保人簽名」欄之「陳○○」│ ││ │ │之。 │ 指印1 枚。 │ ││ │ │ │④第8 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 ││ │ │ │ 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 ││ │ │ │ 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12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3 │事實欄一、㈡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6 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陳○○」指印1 枚。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之「陳○○」指印1 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③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算壹日。偽造之「陳○│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指印柒枚,均沒收│ ○○」指印1 枚。 │ ││ │ │之。 │④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 ││ │ │ │ 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 ││ │ │ │ 書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9 頁投保聲明書「要保人│ ││ │ │ │ 簽名」欄之「陳○○」指印│ ││ │ │ │ 1 枚。 │ ││ │ │ │⑥第9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之「陳○○」指印1 枚。 │ ││ │ │ │⑦第13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4 │事實欄一、㈡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3 頁反面之告知書「被│號7 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保險人簽名」之「林○○」│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署名1 枚。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造之「林○│ │ ││ │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5 │事實欄一、㈡⒋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8 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陳○○」指印1 枚。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陳○○」指印伍枚,│ 之「陳○○」指印1 枚。 │ ││ │ │均沒收之。 │③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 │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④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 ││ │ │ │ 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 ││ │ │ │ 書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12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6 │事實欄一、㈡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9 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陳○○」指印1 枚。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陳○○」指印柒枚,│ 之「陳○○」指印1 枚。 │ ││ │ │均沒收之。 │③第3 頁反面重要事項告知書│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④第8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 ││ │ │ │ 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 ││ │ │ │ 書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9 頁一般財務報告書「要│ ││ │ │ │ 保人」欄之「陳○○」指印│ ││ │ │ │ 1 枚。 │ ││ │ │ │⑥第9 頁「被保險人」欄之「│ ││ │ │ │ 陳○○」指印1 枚。 │ ││ │ │ │⑦第13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7 │事實欄一、㈡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10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林○○」署名1 枚。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林○○」署名肆枚、│ 之「林○○」署名1 枚。 │ ││ │ │「林○○」署名壹枚,│③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均沒收之。 │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④第6 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 ││ │ │ │ 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 ││ │ │ │ 人(要保人)」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⑤第7 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 │ │├──┼────────┼──────────┼─────────────┼──────┤│ 8 │事實欄一、㈡⒎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要保人簽名」欄│號11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林○○」署名1 枚。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林○○」署名肆枚、│ 之「林○○」署名1 枚。 │ ││ │ │「林○○」署名壹枚,│③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均沒收之。 │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④第6 頁之委託辦理結匯額度│ ││ │ │ │ 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 ││ │ │ │ 書人(要保人)」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⑤第9 頁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 │ │ │ 「要保人簽名」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 │ │├──┼────────┼──────────┼─────────────┼──────┤│ 9 │事實欄一、㈡⒏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書第2 頁之「要保人簽名」│號12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欄之「陳○○」指印1 枚。│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欄│ ││ │ │「陳○○」指印肆枚、│ 之「林○○」署名1 枚。 │ ││ │ │「林○○」署名壹枚,│③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均沒收之。 │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④第6 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 ││ │ │ │ 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 ││ │ │ │ 人(要保人)」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⑤第11頁保戶投保確認書「要│ ││ │ │ │ 保人簽名」欄之「陳○○」│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事實欄一、㈡⒐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書第2 頁「被保險人簽名」│號13要保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欄之「林○○」署名1 枚。│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②第3 頁反面之重要事項告知│ ││ │ │「林○○」署名貳枚、│ 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之「│ ││ │ │「林○○」署名貳枚,│ 林○○」署名1 枚。 │ ││ │ │均沒收之。 │③第13頁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 ││ │ │ │ 風險適性問卷「要保人簽章│ ││ │ │ │ 」欄之「林○○」署名1 枚│ ││ │ │ │ 。 │ ││ │ │ │④第15頁保戶投保確認書「要│ ││ │ │ │ 保人簽名」欄之「林○○」│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事實欄二、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1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名1 枚。 │書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武│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署名1 枚。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林○○」署名壹枚、「│ │ ││ │ │武○○」署名壹枚,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㈡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2 保全給付││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申請書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事實欄二、㈢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3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名1 枚。 │書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署名1 枚。 │ ││ │ │算壹日。偽造之「林○│ │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㈣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全│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給付申請書之第1 頁「申請│號3 保全給付││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欄之「林○○」署名1 │申請書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枚。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②第3 頁之解約訪問報告單「│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要保人」欄之「林○○」署│ ││ │ │算壹日。偽造之「林○│ 名1 枚。 │ ││ │ │○」署名貳枚,沒收之│ │ ││ │ │。 │ │ │├──┼────────┼──────────┼─────────────┼──────┤│  │事實欄二、㈤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7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名1 枚。 │書(5/31) ││ │ │「林○○」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3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陳○○」指│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印1 枚。 │書 ││ │ │「陳○○」指印貳枚,│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 ││ │ │均沒收之。 │ ○○」指印1 枚。 │ ││ │ │ │ │ │├──┼────────┼──────────┼─────────────┼──────┤│  │事實欄二、㈦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7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名1 枚。 │書(10/4) ││ │ │「林○○」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㈧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9 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陳○○」指│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印1 枚。 │書 ││ │ │「陳○○」指印壹枚,│ │ ││ │ │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㈨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10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名1 枚。 │書 ││ │ │「林○○」署名壹枚、│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林│ ││ │ │「林○○」署名壹枚,│ ○○」署名1 枚。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㈩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號13保險契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人簽章」欄之「林○○」署│內容變更申請││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名1 枚。 │書 ││ │ │「林○○」署名壹枚、│②「被保險人簽章」欄之「林│ ││ │ │「林○○」署名壹枚,│ ○○」署名1 枚。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人簽│號10保險單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名」欄之「林○○」署名1 │款約定書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枚。 │ ││ │ │「林○○」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起訴書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簽名│號11保險單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欄之「林○○」署名1 枚│款約定書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林○○」署名壹枚、│②「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林│ ││ │ │「林○○」署名壹枚,│ ○○」署名1 枚。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事實欄三、㈠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起訴書所載犯││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罪事實一、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 │事實欄三、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起訴書所載犯││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罪事實一、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 │事實欄三、㈢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起訴書所載犯││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罪事實一、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 │事實欄四、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起訴書所載犯││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罪事實一、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