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並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按月支付各期金額之損害賠償,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慧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自任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首,陸續招募如附表二編號甲至丁所示之互助會共4 會(各合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金底標等,詳如附表二編號甲至丁所示),均採內標制,各會開標時,係由會員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蔡淑慧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復約定會員應將款項繳交蔡淑慧,再由蔡淑慧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蔡淑慧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開標日當天,在雲林縣○○鎮○○路○○號或雲林縣○○鎮○○路○○號內,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前揭被冒用者姓名及標金之方式,偽造雖未記載「標單」名稱,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並據以假冒彼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各該會活會會員(標單於得標後隨即丟棄,現已滅失)。迨蔡淑慧以此詐術方式得標後,即向其他誤認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與會之活會會員誤認前揭被冒標之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均遵期繳交各該期會款予蔡淑慧而得逞(被冒標之日期、會員、標息金額及各期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99年9 月3 日起,蔡淑慧因遭地下錢莊追債而避走他方,甲○○、乙○○、丙○○及丁○○等人經互相核對由蔡淑慧告知並自行記載之得標會員名單及金額後,發現蔡淑慧回報予其等之得標會員及各該次得標之金額均不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淑慧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於101 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甲會部分曾冒標3 次等語,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曾於甲會冒標1 次,顯見被告在起訴範圍外,另有2 次冒標之舉(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生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實則應予分論併罰),核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101 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就被告所涉甲會另外2 次冒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10月11日雲檢文模100 調偵389 字第26969 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1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件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得由本院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一併審理。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丁○○、戊○○、己○○(原名○○○)、庚○○、辛○○、壬○○、癸○○、申○○、酉○○、戌○○、亥○○、子○○、丑○○、寅○○等人於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3紙、剩餘活會會員名單6 紙、償還會款明細2 紙、合會會員資料1 紙、合會交付會款明細1 紙、合會會員聯絡資料4 紙、合會會員得標名單5 紙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坦承本案冒標之會員及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已標取會款之會款(包含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份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後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本人,則彼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彼等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彼等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據此,被告詐得會款總數為新臺幣(下同)682,200 元【計算式:(會金-標息)×(該次被詐欺之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各次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另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91年臺上字第5683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會員等人之署名,且在標單上填載出具標息之數字,而偽造標單,用以作為如附表三所示會員等人標取會款之證明,依照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偽造文書論,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期之合會金得手,也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會員等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會期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分別向
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各該次詐取冒標會款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會期中,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公正之
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本案互助會之正常運作,然其竟冒用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投標,致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期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不僅罔顧活會會員等人之信任,使得彼等遭被告冒標及倒會而受有不小之金錢損失,所作所為亦影響正常金融秩序,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足佐,被告積極處理本案所生損害之態度殊值肯定,另佐以被告自承在服飾店打工,每月收入22,000元,除留用生活費用外,其餘收入則需按前揭約定分別償還予被害人,且目前因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獨自在外生活,不敢與家人聯絡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所積欠之債務,有賴其在外工作償還,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不管是對被告或是其債權人來說,要屬弊多於利,並非債權人所樂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甲○○、乙○○、丙○○及丁○○之損害,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偽造之標單8 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於得標後丟
棄,佐以案發迄今已逾3 年,堪認各該標單均已滅失,則被告於各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會員等人之署押亦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56,600 元、乙○○148,400 元││、丙○○372,500 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自102 年1 月20日起,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118 期,每月20日││ 前各給付甲○○3,000 元;第119 期給付甲○○2,600 元;若有││ 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自102 年1 月20日起,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49期,每月20日前││ 各給付乙○○3,000 元;第50期給付1,400 元;若有1 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㈢自102 年1 月20日起,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123 期,每月20日││ 前各給付丙○○付3,000 元;第124 期給付丙○○3,500 元 ││ ;若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 ││被告應賠償丁○○47,600元,履行方式如下: ││自102 年1 月20日起,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丁○○1,000 元;若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甲、乙、丙、丁合會┌───┬─────────┬─────┬────┬──────┬─────┬────────┐│ 編號 │合會起迄日期總會數│每會金額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 標金底標 │ 備 註 ││ │(含會首) │(新臺幣)│ │ │(新臺幣)│ │├───┼─────────┼─────┼────┼──────┼─────┼────────┤│甲合會│自98年9 月10日起至│5,000 元 │每月10日│雲林縣北港鎮│ 500 元 │ ││ │99年11月10日止,共│ │ │○○路00號 │ │ ││ │15會 │ │ │ │ │ │├───┼─────────┼─────┼────┼──────┼─────┼────────┤│乙合會│98年12月20日起至99│10,000元 │每月20日│同上 │ 700 元 │第3 會得標之「怡││ │年11月20日止,共12│ │ │ │ │靜」為虛設會員。││ │會 │ │ │ │ │ │├───┼─────────┼─────┼────┼──────┼─────┼────────┤│丙合會│98年3 月25日起至99│20,000元 │每月25日│同上 │ 1,500 元 │第6 會得標之「欣││ │年8 月25日止,共18│ │ │ │ │萱」為虛設會員。││ │會 │ │ │ │ │ │├───┼─────────┼─────┼────┼──────┼─────┼────────┤│丁合會│99年6 月5 日起至 │10,000元 │每月5 日│雲林縣北港鎮│ 800 元 │第2 會得標之「靜││ │101 年2 月5 日止,│ │ │○○路00號內│ │伊」為虛設會員。││ │共21會 │ │ │ │ │ │└───┴─────────┴─────┴────┴──────┴─────┴────────┘
附表三:蔡淑慧詐得甲、乙、丙、丁合會之合會金一覽表┌──┬──────┬────────────┬─────┬─────────────────┐│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金││ │ │ │(新臺幣)│-標息)×該次被詐欺之會員數﹞ │├──┼──────┼────────────┼─────┼─────────────────┤│ 1 │99年4 月10日│子○○(甲合會第8 會) │1,000 元 │32,000元 ││ │ │ │ │(5,000-1,000 )×8 =32,000元) │├──┼──────┼────────────┼─────┼─────────────────┤│ 2 │99年7月10日 │丙○○(甲合會第11會) │1,000 元 │24,000元 ││ │ │ │ │(5,000-1,000 )×6 =24,000元) │├──┼──────┼────────────┼─────┼─────────────────┤│ 3 │99年8 月10日│乙○○(甲合會第12會) │1,000 元 │24,000元 ││ │ │ │ │(5,000-1,000 )×6 =24,000元) │├──┼──────┼────────────┼─────┼─────────────────┤│ 4 │99年3 月20日│姓名不詳(乙合會第4 會)│800 元 │82,800元 ││ │ │ │ │(10,000-800)×9 =82,800元) │├──┼──────┼────────────┼─────┼─────────────────┤│ 5 │99年4 月20日│姓名不詳(乙合會第5 會)│800 元 │82,800元 ││ │ │ │ │(10,000-800)×9 =82,800元) │├──┼──────┼────────────┼─────┼─────────────────┤│ 6 │99年5 月20日│姓名不詳(乙合會第6 會)│800 元 │82,800元 ││ │ │ │ │(10,000-800)×9 =82,800元) │├──┼──────┼────────────┼─────┼─────────────────┤│ 7 │98年10月25日│丙○○(丙合會第8 會) │2,000 元 │198,000 元 ││ │ │ │ │(20,000-2,000)×11=198,000 元)│├──┼──────┼────────────┼─────┼─────────────────┤│ 8 │99年7 月5 日│卯○○(丁合會第2 會) │1,800 元 │155,800 元 ││ │ │ │ │(10,000-1,800)×19=155,800 元)│├──┼──────┴────────────┴─────┴─────────────────┤│合計│①共詐得682,200 元。 ││ │②乙會第3 會得標之「怡靜」、丙會第6 會得標之「欣萱」固為虛設會員,但分別在被告冒標乙會││ │ 第4 、5 、6 會、丙會第8 會之前得標,自毋庸計入被告冒標各該會時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數。 ││ │③因被告就乙合會第4 、5 、6 會得標之會員,均稱已不復記憶,故無法列出被冒標之會員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