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仁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勇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允諾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相關費用之利益,充當大陸地區人民葉麗芳之人頭老公,以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葉麗芳進入臺灣地區。2 人謀議既成,曾仁勇與「阿龍」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實際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葉麗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安排曾仁勇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葉麗芳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11568 號結婚證明書;嗣曾仁勇返回臺灣後,隨即由「阿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且於92年2 月6 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6282號證明書。「阿龍」復於92年3 月13日再委託不知情之黃桂芳持上開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葉麗芳」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曾仁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曾仁勇另於92年3 月1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遞交填寫日期為92年3 月6 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阿龍」再委託不知情之郭澤萍於92年3 月14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委託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曾仁勇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交付予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葉麗芳入境而行使,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曾仁勇與葉麗芳假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葉麗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機關等對於戶政業務及出入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葉麗芳遂於92年4 月19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曾仁勇居住,而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已於95年6月5 日出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仁勇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仁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內政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影印卷《下稱警影卷》第237 頁正面、反面)。
㈡、海基會92年2 月6 日(92)南核字第6282號證明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下稱雲檢偵卷》第23頁)。
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1 份(雲檢偵卷第25頁)。
㈣、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2年3 月1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雲檢偵卷第22頁)。
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警影卷第239 頁)。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警影卷第24
1 頁)。
㈦、被告曾仁勇之戶籍謄本1 份(警影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
㈧、92年3 月13日委任(同意)書1 份(雲檢偵卷第26頁)。
㈨、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通知單1 份(雲檢偵卷第27頁)。
㈩、92年3 月14日委託書1 份(警影卷第240 頁反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69號檢察官不起訴書1 份(雲檢偵卷第28頁) 。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6 月2 日南縣永警四字第0950400108號函1 份(警影卷第242頁反面)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 份(警影卷第242 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已將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㈤、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216 條、第21 4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9條第1 項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四、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53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仁勇(臺灣地區人民)與葉麗芳(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已經敘明如上,由此足見,被告與葉麗芳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縱令其2 人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其2 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該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葉麗芳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由被告與葉麗芳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申請葉麗芳來臺,非但被告與葉麗芳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2 人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非法入境。
五、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本件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虛構其與大陸女子即葉麗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為被告曾仁勇申請以配偶身分入境之許可,進而使葉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葉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葉麗芳、「阿龍」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仁勇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葉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兼衡被告自陳:除此次去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外,並無其他獲利,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妹,並未再婚,無小孩,工作為作業員,工作斷斷續續、不穩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