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竺裕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竺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鍾木煌」、「謝秀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共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竺裕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竺裕為向他人借款,於民國97年8 月12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未經其父鍾木煌及其母謝秀蓮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紙本票正面第一組「發票人」欄內簽立自己姓名,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位置偽造「鍾木煌」及「謝秀蓮」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使鍾木煌及謝秀蓮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鍾竺裕並即當時持上開本票,向綽號「小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本票流通之文義性,及生損害於鍾木煌、謝秀蓮。嗣該本票在外流通,執票人陳俊傑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鍾木煌及謝秀蓮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木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鍾木煌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係由檢察官訊問而作成,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訊問之情狀,本院審酌並無不能做為證據之情況,當可做為證據。
卷附之本票影本4 張為書證,係由被害人鍾木煌提出,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形式真實性,本院認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竺裕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未經其父即被害人
鍾木煌及其母即被害人謝秀蓮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張本票上分別偽造「鍾木煌」與「謝秀蓮」之簽名各4 枚及指印各4 枚,並坦承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票據之犯意。辯稱:伊借款時就打算要自己還,對方要求伊在本票上寫父母的名字當作連帶保證,伊就寫上父母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自願負擔借款債務,簽名後有向父母報告,父母也都同意,且被告業已將本票債務還清,只是執票人不知此事,逕執該4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父鍾木煌及其母謝秀蓮之
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張本票上分別偽造「鍾木煌」與「謝秀蓮」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鍾木煌、謝秀蓮在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且與證人鍾木煌之偵訊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卷附4 張本票影本互核相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由保證人簽名,此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若僅在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票據客觀效力觀察,被告將被害人2 人之姓名簽立於本票正面,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由票據文義觀之,將使其2 人皆負本票發票人之債務。觀諸卷附之本票影本4 張,該本票格式係在中央設有發票金額欄位,中央偏下依序立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發票人」、「地址」、最末行由左至右為日期及「簽章」欄,其中「發票人」與「地址」欄上下鄰接,字距不寬,自第一組「發票人」欄至第二組「地址」欄共4 欄之欄位高度,僅足以容納被告手寫3 行文字。衡諸一般人書寫及閱讀習慣,係對照印刷欄位之次序書寫、閱讀,堪可認為被告偽簽其父母姓名之位置分別係「發票人:鍾木煌」及「簽章:謝秀蓮」(如附表編號一)、「發票人:鍾木煌、謝秀蓮」(如附表編號二)、「發票人:鍾木煌」及「發票人:謝秀蓮」(如附表編號三)、「發票人:鍾木煌」及「簽章:謝秀蓮」(如附表編號四),並且在各該偽造之「鍾木煌」、「謝秀蓮」之簽名上蓋指印。被告既在「發票人」或「簽章」欄內偽簽其父母姓名,當足以推認其當時主觀上真意即係將其父母共同列為發票人。被告雖辯稱其在本票正面偽簽父母姓名,僅是為了使其父母成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客觀上選定「發票人」、「簽章」等欄位偽造簽名,且未記載保證意旨之行為,顯然與其所辯之主觀意思相悖,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訊問本票發票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時,答稱:「(你在這4 張本票上簽你父母名字的目的為何?)是對方說我沒有財產,要寫我父母的名字當連帶保證」、「(連帶保證是什麼意思?)我如果沒有還的話,我父母他們就要還」、「(既然要當連帶保證人,為何本票上沒有寫保證人,只有簽父母的名字?)那個我不懂,對方要我直接簽名字而已」、「(當保證人跟一起當發票人有何不同?)我不知道」、「(如果你爸媽也當發票人,你爸媽的責任是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見被告知悉其簽立本票後,其父母可能因其所偽簽之本票債務而被追償,至於其是否自始決定自行還清債務,使父母免受追償本票債務,則係其防免損害結果發生之計畫,與其主觀上偽簽共同發票人,致生損害於該本票為流通證券、文義證券之構成要件無涉,此觀被告縱已清償債務,然仍因放任該票據在外流通,終至被害人鍾木煌、謝秀蓮再次被追償之結果甚明。而被告既能知悉其將其父母之姓名書寫於「發票人」、「簽章」欄,將導致其父母因票據債務受追償,則其法律知識是否足以辨別連帶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有何異同,應不影響其主觀上已有偽造本票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張本票上,分別偽造「鍾木煌」、「謝秀蓮」之簽名各4 枚之偽造文書行為、蓋指印各4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本票後行使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1 筆借款之目的,應同一貸款人之要求偽簽4 張本票,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7年8 月12日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簽發本票後業已自行還清貸款,可知其並非罔顧自己債務與責任,其僅因法律知識不足,未當場取回本票,終至該本票輾轉流通至第三人陳俊傑處,而使被害人鍾木煌、謝秀蓮陷於受第三人陳俊傑執本票追償之境,被害人鍾木煌、謝秀蓮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1 年2 月15日和解在案,雙方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他字卷第13頁),故被害人鍾木煌、謝秀蓮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行為實與惡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使受冒用名義之人負擔債務、或使收受本票之人求償無門之行為甚有區別,其惡性及可責性皆遠低於上開情狀。本案雖係因被害人鍾木煌告訴(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檢察官始予偵辦,然被害人鍾木煌於提出告訴隔日即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訴(他字卷第7 頁),輔以證人謝秀蓮於本院證稱:伊與鍾木煌在房子被查封時本來要告執票人,但鍾木煌到法院問志工,卻誤會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是隔天就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8頁)等情,可見被害人2 人本意並非欲追訴此犯罪行為,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未造成實際損害,若非被害人鍾木煌提出告訴,被發現及追訴之可能性甚低。衡以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各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且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該罪其刑。
本院考量上述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之原因係為買
汽車,然因當時收入不穩定,於是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貸18萬元支付頭期款,被告未能慮及本票具有流通性,擅自偽簽父母姓名將父母列為共同發票人,已使其父母曝於本票債務之風險下,其行為輕率固不可取,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係肇因第三人重複使用該原因債務已消滅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非因被告惡意行為所致。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自承貸款買車時比較愛玩,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但現在已有固定工作,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在西螺果菜市場載菜,已經從事此業2 、3 年,月薪穩定,有存一點錢等情,且被告供稱與家人互動良好,其父母被害人鍾木煌、謝秀蓮皆表示希望法院盡量從輕量處,不要使被告入監而影響其工作等情,堪認其家庭功能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本票4 張,經證人謝秀蓮證稱由其收存(本院卷第
53頁),而該本票中偽造「鍾木煌」、「謝秀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鍾木煌」、「謝秀蓮」簽名各4 枚、指印各4 枚,皆附著於該本票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發票日期│偽簽「鍾木煌」位置│偽簽「謝秀蓮」位置││ │ │臺幣) │ │ │ │├──┼─────┼────┼────┼─────────┼─────────┤│一 │WG0000000 │4萬元 │97年11月│本票正面印刷第二組│本票正面印刷「簽章││ │ │ │22日 │「地址」欄;手寫「│」欄內。 ││ │ │ │ │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 ││ │ │ │ │忠孝路27號」下方。│ │├──┼─────┼────┼────┼─────────┼─────────┤│二 │WG00000000│8萬元 │97年8 月│本票正面印刷「簽章│本票正面印刷「簽章││ │ │ │22日 │」欄上方;手寫「雲│」欄上方;偽簽「鍾││ │ │ │ │林縣西螺鎮中興里忠│木煌」下方。 ││ │ │ │ │孝路27號」右方。 │ │├──┼─────┼────┼────┼─────────┼─────────┤│三 │WG00000000│3萬元 │97年10月│本票正面印刷第二組│本票正面印刷「簽章││ │ │ │4日 │「發票人」與「地址│」欄上方;手寫「雲││ │ │ │ │」欄中間;手寫「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忠││ │ │ │ │林縣○○鎮○○里○○○路○○號」右方。 ││ │ │ │ │孝路27號」下方。 │ │├──┼─────┼────┼────┼─────────┼─────────┤│四 │WG00000000│3萬元 │98年3 月│本票正面印刷第二組│本票正面印刷「簽章││ │ │ │2 日 │「地址」欄;手寫「│」欄上方;「鍾竺裕││ │ │ │ │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簽名上方。 ││ │ │ │ │忠孝路27號」下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