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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15號

00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直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直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直係址設雲林縣○○鎮○○路○ 段○○號之弘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泰公司之營運及資金調度事宜,茲因弘泰公司工程款未能如期回收,黃世直為彌補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遂於民國99年10、11月間,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0 號嘉龍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高煌坤,並委託高煌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知悉黃振德有意願放款,便於同年11月初某日,陪同黃振德一同前往弘泰公司與黃世直及弘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沈圻宏洽談借款事宜,黃振德了解弘泰公司營運狀況後表示可以借款130 萬元,並提出借款期限為3 個月、預扣3 個月利息,每月每萬元利息為500 元(月息5%即年息60% )以及由弘泰公司簽發票據、提供不動產擔保等條件,高煌坤則要求借款金額5%即相當1 個月利息之仲介費,黃世直礙於借款金額不如預期及借款條件過於苛刻等因素而不欲向黃振德借款,轉而另循其他管道放款,嗣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找到另一名金主同意以每月每萬元利息300 元(月息3%即年息36% )之條件借款50萬元,惟因前揭金額無法支應弘泰公司所需,黃世直為解決弘泰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只能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而說服弘泰公司掛名董事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 ○○○○ ○號(持分各4 分之1 )土地及同段204建號之2 層磚造房屋(基地座○○○鎮○○段○○○ ○號)供作借款擔保,黃世直並允諾蘇金龍在其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將按月支付10,000元予蘇金龍作為報酬,經蘇金龍同意後,黃世直旋與高煌坤聯絡表明同意以前揭條件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並由弘泰公司簽發130 萬元之支票及提供蘇金龍所有之前揭房地供作擔保,黃振德接獲高煌坤來電得知上情後,便與高煌坤一同去查看蘇金龍前揭房地現況,經黃振德認可後,高煌坤旋告知黃世直,黃世直則於同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持蘇金龍前揭房地所有權狀資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黃世直再於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完成後之同年12月9 日15時許,偕同沈圻宏、蘇金龍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上揭代書事務所,由蘇金龍與黃振德簽訂借款協議書(1 式2 份),蘇金龍並簽發面額

130 萬元之本票1 紙,且另與沈圻宏共同在黃世直以弘泰公司名義簽發之3 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3 月8 日,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WB0000000 號、45萬元;WB0000000 號、45萬元;WB0000000 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渠等2 人並均在收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得130 萬元現金,迨上開文件均簽妥後,黃世直則將1 份協議書及前揭4 張票據及

130 萬元之收據交予黃振德收執,黃振德旋即拿出每捆10萬元之千元大鈔13捆共130 萬元擺在桌上,經黃世直點算無訛,黃振德旋即要求黃世直先支付3 個月利息(每月每萬元利息500 元,即每月利息為65,000元,3 個月利息共195,000元)以及屆期未獲清償而將前開抵押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流抵約款)之代書費用(下稱過戶押金)10,000元共205,000 元,黃世直從桌上的現金拿起2 捆各10萬元之千元大鈔,並由另一捆10萬元之千元大鈔中算出5 張千元大鈔,共205,000 元交予黃振德。嗣高煌坤為向黃世直結算仲介費及代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費用,並預收日後流抵手續之費用,而持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書寫「5% 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 」等項目向黃世直請款,黃世直看過後表示其中「押(過戶)1000 0」此筆過戶押金已先付予黃振德,遂持黑色原子筆將高煌坤所寫的「押」及「10000 」劃去後在紙上寫「付73,000- 」,再從桌上的現金算出73,000元交予高煌坤,高煌坤旋以藍色原子筆在該紙上簽下「99.12.9 高煌坤收」,表示其已經收受黃世直交付之73,000元之意思,並交還予黃世直收執作為憑證(下稱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詎料黃世直為註記其已預付3 個月利息及過戶押金予黃振德乙情,明知未徵得立據人高煌坤之同意,對高煌坤收取73,000 元 之收據並無改作權,竟持黑色原子筆擅自在該收據上「付73,000-」與「99.12.9 高煌坤收」2 行文字間之空白處,添加「附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2 行文字,表示其在當日有預付3 個月利息及過戶押金共20,5000 元予黃振德之意思,並將前揭文件攜回弘泰公司供作內部會計帳務之憑證。嗣因弘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黃世直於

100 年3 月9 日邀約黃振德至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見面談論延期清償之可行性,惟遭黃振德拒絕,黃世直為阻止黃振德將弘泰公司簽發之3 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及拍賣蘇金龍提供抵押之房地,而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黃世直於同年4 月22日23時許,為警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陳稱原本借款130 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 個月後,黃振德僅交付1,022,000 元等語,並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將所攜帶之前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及黃世直預先在弘泰公司影印之影本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附於筆錄後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用以補強所指黃振德確有收取月息5%(即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信性。

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徵,事實是否起訴,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非以引用之法條為據。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被告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23時許,持上揭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處,向承辦員警陳志逢表示告訴人黃振德趁其需錢孔急之際,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022,000 元,而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涉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該等內容已變更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交付陳志逢而行使之,欲使陳志逢相信告訴人有預扣收據影本所列之利息,用以補強所指告訴人確有收取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信性,足生損害於高煌坤對是否有收取貸款金額5%之居間費用真實性及影響警方偵查黃振德有無牟取重利事實之方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業已載明被告涉嫌持其所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虛構告訴人收取重利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出告訴,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縱未就此部分記載罪名及所犯法條,亦應認此部分誣告犯行業經起訴,本院仍應據以為審判之範圍,特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本條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世直之辯護人主張:黃振德、高煌坤、蘇金龍及沈圻宏之警詢筆錄、高煌坤及陳志逢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黃振德、高煌坤警詢時所為陳述(黃振德部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高煌坤部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高煌坤、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高煌坤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陳志逢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內容(黃振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21頁;高煌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反面;陳志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

5 頁反面),核與黃振德及高煌坤於警詢時、高煌坤及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經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實質性差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蘇金龍、沈圻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蘇金龍部分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1頁;沈圻宏部分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渠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本院認渠等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同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渠等此部分警詢陳述(即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渠等於審判中各自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考量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時點所為,又係因被告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偵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出突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振德於偵查中本於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高煌坤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依法均毋庸具結,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黃振德、高煌坤前揭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據證明力則核屬另事,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振德、許家銘及沈圻宏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調偵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163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弘泰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事務,弘泰公司為購買挖土機、支付員工薪水及票款等而需約150 萬元資金應急,但弘泰公司因工程款約3 、4 百萬元未進帳,致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遂於99年11月間,透過代書高煌坤居間仲介與金主即告訴人黃振德磋商後,同意以預扣利息3 個月,每萬元月息5 分,並以票據及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並於99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煌坤之嘉德代書事務所內,收取黃振德交付之130 萬元後,分別與黃振德、高煌坤結算利息、過戶押金、仲介費及代書費用,並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2 行文字,且因屆期未能清償130 萬元借款,欲與黃振德協商延後3 個月還款遭拒,擔心黃振德軋票及拍賣蘇金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於100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嗣於100 年4 月22日經員警通知,持前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1 紙,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配合調查黃振德重利案件,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時,將前揭收據之原本及影本各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訛後,將前揭收據之影本1 紙留給陳志逢供作證據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9 日簽完借款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文件後,黃振德拿了130 萬元出來,黃振德說要預付3 個月利息195,000 元和10,000元的過戶押金,我就算了205,000 元給黃振德,之後高煌坤寫了請款單跟我請款,我看內容,上面記載的「押(過戶)10000 」已經付給黃振德了,所以把這個項目劃掉,在紙上寫「付73,000- 」後把錢交給高煌坤,由高煌坤在請款單上簽上「99.12.9 高煌坤收」,我就在高煌坤收取之請款單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這是為了要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帳,為了證明我有交付205,000 元給黃振德,我才會一併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請款單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證明我當日總共付出去278,000 元,實際收到的借款是1,022,000 元;另因屆期無力還款,於

100 年3 月9 日邀約黃振德見面洽談延期3 個月還款,並開了1 張3 個月利息共195,000 元的支票,拜託黃振德不要把弘泰公司簽發的3 張支票軋進去,但黃振德不答應,隔天就把支票軋進去,害得弘泰公司因此而倒閉,我才會檢舉黃振德重利,並在警察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提出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請款單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黃振德曾有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為了規避重利罪以及國稅局課予之利息所得,協議書上才會載明年息5%,但依一般民間短期借貸,借款未超過1 年的情況,不可能是以年息計算,最少也要以月息1 分計算,況本案居間仲介的高煌坤索取的仲介費高達65,000元,反觀黃振德證述拿了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放款之黃振德需承擔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卻僅收取16,251元的利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再依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南調解委員會)100 年4 月20日調解書載明借款月息3%即每月39,000元,益徵黃振德收取的利息係以月息計算,並非如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被告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並提出高煌坤請款之單據為證,而前開單據為高煌坤出具之請款單,為供弘泰公司內帳使用,被告在前開請款單上記載其已付給黃振德205,000 元之文字係核與事實相符,自無損害於高坤煌、黃振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

經查:

㈠被告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泰公司營運及資

金調度事宜,茲因弘泰公司標得嘉義縣大埔鄉之工程而需購買挖土機,但因資金短缺,被告遂透過多方管道洽借資金15

0 萬元周轉應急,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高煌坤,高煌坤與黃振德一同至弘泰公司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黃振德提出借款130 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預扣3 個月利息,並提供不動產抵押及開立弘泰公司票據擔保之要求,高煌坤則要求借款金額5%即相當1 個月利息之仲介費,被告認借款金額不如預期,且黃振德提出之借款條件太過苛刻而作罷,轉而另循其他管道放款。嗣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找到另一名金主借款50萬元,惟因前揭金額無法支應弘泰公司所需,被告為解決弘泰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只能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而說服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被告並允諾蘇金龍在其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將按月支付10,000元予蘇金龍作為報酬,經蘇金龍同意後,被告旋與高煌坤聯絡表明同意以前揭條件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其中不動產抵押部分則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抵押,高煌坤再與黃振德一同前往蘇金龍前揭住所查看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經黃振德認可後,高煌坤即聯絡被告,被告乃於同年12月初,將蘇金龍前揭房地資料交予高煌坤,委由高煌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9 日,偕同蘇金龍、沈圻宏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之嘉龍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因黃振德要求提供房地供擔保之蘇金龍簽訂借款契約,遂由蘇金龍與黃振德簽訂協議書(1 式2 份),另被告當場以弘泰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為WB0000000 、WB0000

000 、WB0000000 共3 張支票,由蘇金龍、沈圻宏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另由沈圻宏與蘇金龍分別在130 萬元收據1 紙簽名,迨上開文件均簽妥後,黃世直則將1 份協議書及前揭

3 張支票及130 萬元之收據交予黃振德收執,黃振德旋即拿出每捆10萬元之13捆千元大鈔共130 萬元放在桌上,經被告點收無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金龍、沈圻宏、黃振德與高坤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第37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並有弘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鎮○○段20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130 萬元之收據及票據號碼為WB0000

000 、WB0000000 、WB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蘇金龍於99年12月9 日借款當日,有以其名義開立130 萬元

本票一併交予黃振德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金龍、沈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83頁反面),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是黃振德要求蘇金龍開的,只有開1 張,面額是130 萬元,蘇金龍有跟我說,黃振德把本票弄丟了,這個本票在提出拍賣抵押物時,黃振德都沒有提出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再佐以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第5 點所載「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叁拾萬元本票」可知,黃振德已同意於被告返還130 萬元借款時,退還蘇金龍所開立之130 萬元本票1 紙,果若蘇金龍於99年12月9 日並未另行開立130 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予黃振德,黃振德豈會同意在被告黃世直清償130 萬元借款時退還前開本票,由此益徵證人蘇金龍、沈圻宏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是足認黃振德於99年12月9 日借款當日,的確要求蘇金龍開立130 萬元本票供作借款擔保,雖嗣後因不明原因未能提出前開本票,仍不影響蘇金龍曾開立13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黃振德收執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以弘泰公司名義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時所約定之

借款利息及99年12月9 日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數額乙節:⒈證人黃振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130 萬元,利息是年

息5%,預扣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等語(見他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詳加詰問仍為相同之證述,並稱因為沈圻宏是弘泰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所以在警詢時才會說是跟沈圻宏洽談借款事宜,實際上是跟被告談的,且是在弘泰公司確定要借款後,才去看蘇金龍的房子,警詢時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惟證人黃振德於警詢時證述:沈圻宏(實為被告,已如前述)於99年11月7 日向我表明要借挖土機,我就去看蘇金龍所要抵押之房子,99年11月9 日到弘泰公司談借款事宜,沈圻宏(實為被告,已如前述)說要借150 萬元購買挖土機,我只答應借款130 萬元,後來朋友即高煌坤說沈圻宏(實為被告,已如前述)不願意拿公司支票當保證,後來就沒有下文,我就說不願意就不勉強,99年11月11日朋友聯絡說利息太貴不願意借,99年11月21日朋友又說願意拿支票做保證,99年11月23日又說要借150 萬元,不是130 萬元,我就說不願意就不勉強,99年12月2 日又說要借130 萬元,願意拿蘇金龍房屋抵押設定以及以弘泰公司支票當保證,我才願意借款,條件符合,我就請高煌坤代書委辦房屋抵押及簽立協議書事務,之後才在99年12月9 日在嘉龍代書事務所內交款130 萬元借給蘇金龍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

3 頁),由證人黃振德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磋商過程中,曾分別因借款之數額、利息以及提供擔保品等問題而未答應借款,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黃振德於警詢時所稱:利息太貴不願意借等語,究竟在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出比年息5%更高之借息條件時,證人黃振德竟回答「這個過程我已經忘記,沒有記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黃振德既係放款之人,且經與被告就借款數額、利息以及擔保品等借款條件多次磋商,迨條件談定後,並至嘉龍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按理應對本件借款之磋商過程知之甚詳,且其既能對借款數額、提供何種擔保品、99年12月9 日辦理借款手續、交付借款及利息等情均能記憶清晰,前後證述一致,惟獨對於借款過程中就利息之約定有無高於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乙節失憶,顯係有所隱瞞,是證人黃振德所述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乙節,已非無疑。又衡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果若證人黃振德要求之借款利息為年息5%,換算借款130 萬元,每月收取之利息僅為5,417 元,相當於一般銀行放款及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被告既因需錢孔急,豈會以利息太貴為由而不願向證人黃振德借款,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向黃振德表明要以土地向其借款,黃振德提出的利息是每萬元每月500 元,因為利息太高,我就沒有要向黃振德借,而另外拜託賴武三找新的金主,有找到一個願意以每個月每萬元利息30

0 元,但因只能借款50萬元,根本不夠買挖土機及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我又回頭去找高煌坤說要跟黃振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始與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在借款後曾以弘泰公司名義與蘇金龍共同向斗南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0 年4 月20日,偕同沈圻宏、蘇金龍一同到場,經調解後,雙方達成清償條件如下:「⒈聲請人(即弘泰公司、沈圻宏及蘇金龍,下同)當場開具台灣中小企業潮州分行壹佰叁拾萬元及利息同行壹拾萬柒仟元支票,到期為100 年6 月8 日,交對造人(即黃振德,下同)收執。⒉100 年6 月8 日到期支票兌現後,對造人應退還抵押物、土地權狀、抵押權狀、蘇金龍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⒊退還壹佰叁拾萬收據。⒋返還利息叁萬玖仟元。⒋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叁拾萬元本票及弘泰公司

3 張支票共壹佰叁拾萬元。若屆期未兌現,由對造人實現抵押物」,有前揭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發票人為博仟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調解當日,提出博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2 張支票,分別供作支付利息117,000 元及借款本金130 萬元之用(其中面額為13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6 月8 日,另面額為117,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核與證人黃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調解書的內容,117,000 元是3 個月的利息,因為他們支票開錯了,所以當場達成協議,等他們還錢後,我這個錢會退給他,只會變成收2 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頁),可見證人黃振德接受被告所提100 年6月8 日償還借款130 萬元之提議,並同意先收取利息117,

000 元,迨弘泰公司還款後,再退還39,000元乙節為真,而前揭收取之3 個月利息117,000 元,換算借款本金後為月息3 分(即每月每萬元利息300 元),顯然已經超出證人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為年息5%,惟按調解之性質,係雙方對爭執事項,經由調解人從中磋商調停,當事人兩造之彼此讓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合致始能成立。則調解程序之本質既係希望當事人在調解委員勸諭下,某程度有所退讓以解決紛爭,倘若證人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係以年息5%計算乙情為真,則本件調解成立之利息約定改以月息3%計算,反而加重被告支付利息之負擔,而與調解之本質相悖;再者,依調解內容證人黃振德亦允諾如借款在100 年

6 月8 日清償,則將退還一個月利息39,000元,已如前述,此舉係為確保其債權能於100 年6 月8 日如期回收,而同意在借款利息部分作退讓,亦屬一般社會交易上常見之手段,而由證人黃振德前揭退還利息之約定,自可推認本件原先借款利息約定較月息3%為高。至證人黃振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是想說趕快貼補一點,因為感覺有被詐騙,所以想趕快多多少少把本錢拿回來,才會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證人黃振德為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磋商借款過程中,既已偕同高煌坤至弘泰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對於弘泰公司之營運情況應略知梗概,且已事先確認擔保品之現況,並有弘泰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足見證人黃振德事前已做足功課,況本件借款既有設定不動產抵押,倘屆期未獲清償,自可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獲清償,相較於利息收入,應較具有實益,證人黃振德斷無捨此而不為之理,由此可認證人黃振德所稱調解時欲以收取較高利息之方式補貼本金之損失之證述,尚屬無稽。被告所辯係以每月每萬元利息500 元向證人黃振德借款乙情,始與雙方事後調解情形相符。

⒊又證人黃振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交給被告130 萬元,

利息是被告收到錢後,算好之後再拿給我,利息是5%(預扣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係指年息)等語(見他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9 日在嘉龍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現場有被告、蘇金龍、沈圻宏及高煌坤等人在場,蘇金龍跟沈圻宏分別在收據以及3 張支票後面背書,我再跟蘇金龍簽1 份協議書,協議書內記載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經雙方確認後,我與蘇金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我先扣掉3 個月利息16,251元後,把剩餘的錢交給蘇金龍,蘇金龍就直接移給被告,被告完全沒有點收就把錢收起來,之後跟高煌坤結完帳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已見前後陳述不一,而就前揭不一致之部分,再質問證人黃振德,其又證稱:99年12月9 日借款當日,帶13捆千元大鈔到嘉龍代書事務所,我先把利息扣掉後把剩下的錢給對方,當時是拿一疊出來算16,000元,251 元就省掉了,剩下的錢就放在蘇金龍前面的桌上,蘇金龍把錢推到被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振德係借款之人,且借款當日有向借款之他方收取利息,則其對於收取之利息數額,應當最為清楚,惟其對於借款當日之利息究係收取16,251元或是16,000元,以及利息是直接從借款金額扣除後再交付借款金額,或是先交付借款金額再收取利息等節,前後證述顯有出入,由此益徵證人黃振德證述借款收取利息之數額以及收取利息之方式,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自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借款當日係實拿1,022,000 元(亦即借款13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195,000 元、過戶押金10,000元、仲介費65,000元、代書費8,000 元後之金額),被告所述顯然較為真實可採。

⒋另證人黃振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簽借

款協議書,也有簽收到130 萬元的收據,利息的部分為何沒有留下字據?)我不曉得,我們都是這樣子,就這樣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惟收取金錢後出具收據,表彰已收得款項後交予對方收執,以免衍生無謂爭議,此為社會上普遍之金錢往來習慣,倘若證人黃振德係收取年息5%之利息即每月5,417 元,3 個月利息共收取16,251元乙節為真,則出具收據並未增加證人黃振德之不利益,若非涉及不法,自無不敢出具收據之理,然證人黃振德反捨此而不為,卻於到庭作證時推託於一般習慣,是其所述,已有可疑;又參以證人黃振德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黃振德曾因重利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前車之鑑,為免再次觸法,自會在手法上小心處理,藉此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況證人黃振德於交付借款前即已要求蘇金龍、沈圻宏簽立收據1 紙(見警卷第44頁)表明已收受借款,業如前述,但就預扣3 個月利息部分,卻未出具收據交被告收執,而就被告有無要求證人黃振德簽收據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息的部分我有請他簽收,他說他們不簽收這個,我也不知道原因,我想說在斗南(即弘泰公司)已經談好同意付這個錢,就沒再要求他寫這個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可見證人黃振德極力避免留下收取利息超過協議書所虛填之年息5%之證據乙情,甚為明確。

⒌再者,證人高煌坤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間

許家銘跟我說被告要借款,我就去跟被告接洽,幫被告引薦金主黃振德,我有帶黃振德到弘泰公司看過,也有帶黃振德去看蘇金龍的房子,雙方談出利息的過程都沒有介入,只是按照他們雙方的意思製作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按照他們雙方講好的內容而製作,因為蘇金龍是物上保證人,所以列蘇金龍為借款人。當天有看到黃振德拿現金出來,但實際多少錢,因為不是我點的所以不清楚,當天有沒有交付利息這部分我印象比較糢糊,但是他們有完成借貸的話,應該是有付利息,這個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因為當中人,所以有拿到借款5%的仲介費65,000元,是被告付的,事後有分一半給許家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惟據證人黃振德於警詢時證述:99年11月9 日至12月2 日均由高煌坤聯絡我願不願借款,我並沒有親自聯絡,均是由高煌坤與對方聯絡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高煌坤跟我聯絡,他說被告公司需要借錢買挖土機,有跟高煌坤去弘泰公司談借款的事,當時被告說要拿公司支票跟我借款,但我要求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沒有共識,我就以為沒有要借了,後來我去大陸經商,高煌坤都會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我說如果要借就借,不借就不用勉強,之後決定要借,我才跟高煌坤去看蘇金龍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且衡酌居間仲介借款之人,按理應是在兩方間居中協調、傳遞2 方訊息,並就雙方互有歧見之處進行協調,殊無可能對於本件仲介借款洽談之過程以及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等情毫無知悉,是證人高煌坤前揭證述,已與常情相悖,又證人高煌坤與黃振德共同加入獅子會,彼此交情甚好乙情,亦經證人黃振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證人高煌坤極可能為免使黃振德因本件借款觸犯重利罪,而刻意避重就輕,是證人高煌坤顯係已權衡利害得失,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前揭證述自無從採信。

⒍綜上,證人黃振德、高煌坤固均為本件借款利息係年息5%

之證述,惟渠等因各有顧忌而為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證述,而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由卷內所附文書證據,並參酌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互相勾稽研判,適足以彰顯本件證人黃振德係透過形式上合法之借貸契約,俾脫免重利罪責,而以迂迴脫法之方式以月息5%貸以金錢,則證人黃振德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5%,以及證人黃振德於99年12月9 日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後,向被告收取3 個月共195,000 元利息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係因弘泰公司急需資金購買挖土機及支付其他費用,曾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申請以蘇金龍前揭房地借貸,但經過鑑價後,以蘇金龍之土地持分僅各四分之一為共有,且房屋老舊,虎尾農會估價後不願放款,才會向黃振德借款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核與證人蘇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目的係為購買挖土機,如果沒有工具的話,工程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急需資金紓困,而證人黃振德所收取之利息,遠超過法律規定之利息上限年息20 %許多,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苟未陷於急迫,豈有背負高額利息而向證人黃振德借款之理?證人黃振德既知被告急需用錢,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自有重利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振德收取月息5%之重利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至於證人蘇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弘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我會到弘泰公司的工地巡視,弘泰公司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利息是每月每萬元50

0 元,利息是被告跟高煌坤談的,他們談好才告訴我,簽協議書的當天是第一次與黃振德見面,因為房地是我提供的,黃振德要求我在協議時上簽名,另外,沈圻宏是掛名的負責人,所以也有在收據及支票上簽名,利息是被告拿給黃振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沈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弘泰公司的董事長,平時會到公司、工地看看,資金周轉是被告在負責,弘泰公司跟黃振德借130 萬元,利息是每月每萬元500 元,這是被告跟我說的,99年12月9 日借款當天,我也有去高煌坤的代書事務所,被告收了130 萬元之後,有付195,000元利息各10,000元過戶押金給黃振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惟證人蘇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但是我有聽到及看到黃振德拿給被告130 萬元,黃振德說利息呢,被告再拿20多萬元(詳細數目不知道),高煌坤代書並且向黃世直拿介紹費(金額不詳),被告拿給高煌坤代書後,我們就立刻離開了,我只是掛名約聘董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沈圻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利息怎麼計算,因為我有到外面抽菸,我只知道被告最後拿到100 多萬元(正確數目我不知道),我只是弘泰公司掛名的董事長等語(見警卷第24頁),由渠等警詢時陳述可知本件借款係由實際經營弘泰公司之被告一手主導,渠等僅分別配合被告提供房地辦理抵押以及相關借款手續,並未參與磋商,否則渠等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警詢時,應可清楚陳述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而非一問三不知,佐以人之記憶有限,按理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況證人沈圻宏證述:曾於10

1 年11月中風而頭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振德收取每萬元500 元之利息乙節指證歷歷,已有可疑,不無已受人干預而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證述,惟證人黃振德有收取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蘇金龍、沈圻宏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⒏另關於證人蘇進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及

高煌坤,99年12月9 日被告打電話問我高煌坤事務所之位置,我就帶被告、蘇金龍、沈圻宏及賴武三一起去,到場後黃振德把130 萬元放在桌上,自己拿走205,000 元,被告和蘇金龍都有點錢,我知道是3 個月利息共195,000 元以及10,000元代書費,他們有講到利息是5%,現場有簽支票,協議書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惟證人蘇進家對於交付利息過程之證述均在場證人蘇金龍、沈圻宏所證述係由被告點算黃振德交付之現金無誤後,再從桌上的現金算好205,000 元交給黃振德之情節迥異,且對於當日有簽署何種文件,已記憶糊糢,卻對於黃振德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證述甚詳,衡情,常人就日常生活中僅於特殊事件,始會印象特別深刻而記憶猶新,而證人蘇進家因地緣關係,臨時受託帶領被告一行人前往高煌坤之嘉龍代書事務所,並不清楚本件借款之來龍去脈,且因與本件借款無涉,按理不會十分深入了解借款相關細節,此由蘇金龍對於雙方簽署何種文件等情記憶糢糊可明,卻對被告所爭執之證人黃振德當日所收取3 個月利息之數額為195,000 元此一部分印象深刻,實啟人疑竇,再參以證人蘇進家證述其在賣車,被告曾向其購買車輛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其當日係受被告之託而帶被告一行人至高煌坤之代書事務所,足見其等本有一定之交情,不能排除證人蘇進家附和被告之說詞,圖使本件司法訴追落幕之可能性,是其前揭證述,自不足採,惟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⒐綜上論述,被告於99年11月間,委託高煌坤居間仲介,而

以弘泰公司名義向黃振德借款13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預扣利息3 個月,每月每萬元利息為500 元,並提供弘泰公司支票3 張及蘇金龍前揭房地供作擔保,嗣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之99年12月9 日,在高煌坤之嘉龍代書事務所內,完成借款手續後,由黃振德將13捆各10萬元之千元大鈔放在桌上,經被告點算無訛,再從中拿出205,000 元預付3 個月利息(195,000 元)及過戶押金(10,000元)共205,000 元交予黃振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有無變造私文書以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

⒈證人高煌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9 日被告拿

到黃振德的借款後,有付我仲介費、代書費共73,000元,被告叫我簽收據給他拿回去公司作帳,我用藍筆在紙上寫下「5% 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 」後交給被告,被告看一看說實行流抵約定時所需支付的過戶費10,000元已經付給黃振德,所以用黑色把「押」、「10000 」劃掉,並寫上「付73,000- 」,我就在紙上簽「

99.12.9 高煌坤收」,我簽名習慣上會押下面一點,不會緊貼著金額,簽完名之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同時把73,0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蘇金龍、沈圻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與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書,並由桌上的餘款拿出73,000元交予高煌坤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85頁正反面),復有高煌坤簽名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1 紙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認證人高煌坤係在被告與黃振德完成借款程序後未久,用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填寫仲介費、代書費及過戶費之各項費用,並持以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檢視後,因黃振德已收取高煌坤所請領之過戶費10,000元,遂持黑色原子筆將該項費用劃掉,並點算73,000元予高煌坤,再由高煌坤持藍色原子筆在該白紙上簽名表示已收取前揭收費無訛。

⒉黃振德向被告收取195,000 元之利息及10,000元之過戶押

金共205,000 元後,不願出具收取前揭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高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這2 行字不是我寫的,當時被告有叫我配合他寫一些數字,他回去好報帳,我把我的部分寫完後就簽名了,有一些我認為他自己可以寫的,我就不願意幫他寫了,被告是不是在我面前寫下這2行字,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正反面),足見前揭收據上之「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這2 行文字是被告在高煌坤簽名表示已收取73,000元後,由被告所寫上,其目的係供弘泰公司作帳使用,衡以,公司帳務管理有其時效性,被告既以公司名義向黃振德借款,且已收得黃振德交付之借款130 萬元,經分別支付黃振德205,000 元、高坤煌73,000元後,所餘現金為1,022,000 元,前開現金既需攜回公司入帳,並供作購買挖土機之用,被告自需取得相關憑證證明短少之278,000 元非挪作私人用途,且被告既已要求高煌坤出具收據,依常情判斷,一併在該張收據上註記已付給黃振德之費用,亦屬可以想像,且被告既已坦承「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為其所寫,就何時寫下上開文字乙節,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表示之必要,又前揭收據經送鑑定後,認:一、送鑑收據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其上筆跡均呈藍、黑色原子筆所書寫之筆墨特微,研判該收據應為原本。二、送鑑收據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發現其上「付73,000- 」筆跡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兩部分筆跡為不同支筆所書寫;至於兩者是否為同時間所書寫,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暨鑑定分析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前揭字據上劃去「押」、「10000 」以及「付73,000- 」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之墨色同為黑色,但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兩者是以不同支原子筆書寫而成,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在何時寫下「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此2 行文字,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 行字是高煌坤簽完名後,我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堪以採信。從而,證人高煌坤為向被告請領仲介費、代書費及過戶押金,而提出載有上開請款項目之字據,經被告確認後,支付證人高煌坤仲介費及代書費共73,000元,再由證人高煌坤簽收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因證人黃振德不願出具收取205,000 元之收據,而於前開字據之「付

73 ,000-」及「99.12. 9高煌坤收」中間之空白處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前開字據經高煌坤簽名後,性質已由單純之請款單據轉為表彰證人高煌坤已領得被告所交付各該項名目之金錢之憑證單據,自屬收據無訛。另公訴人認被告係在100 年4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收據影印後,在收據影本內「付73,000 -」、「99 .12.9高煌坤收」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煌坤於99年12月9 日下午,在嘉龍代書事務所內,向被告領得仲介費、代書費共73,000元後,在其出具之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得前開費用,並將前揭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業經認定如前,前揭收據既係表彰證人高煌坤已收取73,000元之意,而被告在前開收據之空白處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致內容有所改變,而更動該原本所欲表彰之意思,而被告並非該收據之製作權或改作權人,就該收據之內容並無更動之權,其在前開收據之空白處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之行為,使得原本文書之意思除表彰「高煌坤」收得73,000元,且「費用分別是「5% 65000」及「代書8000」乙情,另增加「付給『黃』3 個利息共205,000-」之事實,已使得文書原本的意思內容在事後被變更,以致於在證明方向上與變造前有所差異,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前揭收據上擅自添加「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之行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因該文書係高煌坤提出向其請款之用,且僅供

公司內部作帳使用,其加註行為並非變造他人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以理解的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或推斷出文書之製作者,並得彰顯其欲藉由該文書欲表達之涵義,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依上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在被告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前,其上載明「5% 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 」(其中押、10000 以黑色原子筆劃掉)、「付73,000- 」、「99.12.9 高煌坤收」,已如前述,綜合以觀,已足以彰顯高煌坤表示其已收得共73,000元,是該等文字係高煌坤表示一定之意思,對於一般人而言均能理解,且其上記載之內容表彰高煌坤已收受73,000元,足以與日常生活發生關連,而屬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自屬刑法概念之「文書」無訛,從而,被告因何原因取得此份文書,以及此份文書所欲使用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屬刑法概念之文書性質,是被告前揭辦稱顯屬無據。

⒌又被告雖辯稱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而係因公司內部作帳

之需求而加註前開文字云云,然由證人蘇金龍、沈圻宏、高煌坤等人均證述99年12月9 日借款當日,被告先與證人黃振德結算利息及過戶押金後,再與證人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費,已如前述,則由現場金錢交付之流程觀之,被告既是分別支付款項給證人黃振德、高煌坤,被告自可在其他紙張上記錄其付予黃振德之費用明細,再由在場之上高煌坤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確認黃振德已收得款項之數目無訛,但被告捨此不為,反倒特意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此2 行文字寫在「付73,000」及「99.1 2.9高煌坤收」中間之空白處,衡以,閱讀者對於文書之內容表示無異議,方有可能在該內容下方簽名以示負責,此由證人高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叫我配合他寫一些數字,他回去好報帳,有一些我認為他可以自己寫的,我就不願意幫他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高煌坤不願涉入其中,但被告卻在高煌坤簽名之上方空白紙,逕自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企圖形塑高煌坤見證上情之表徵,其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⒍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固於高煌坤出具之前揭收據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2 行文字,惟被告變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由前揭文字從字面上觀之,205,000 元係付給姓「黃」之人,既已清楚表明付款對象,並無使人誤認之風險,再者,前開加註之文字旁亦未載明「高煌坤代收」等文字,亦不致引起閱讀者誤認高煌坤除了收取73,000元外,亦代收「黃」之205,000 元,則高煌坤、黃振德並未因被告之變造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對公眾亦難認有何受損害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210 條及第216 條所要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應不得以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㈤被告有無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行為及犯意部分: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0 年4 、5 月間因檢察官發查交辦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我以被害人的身分通知被告來做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全部的錢加起來是278,000 元,是給黃振德的利息,並提出一份文書證明黃振德收了278,00

0 元,但我忘了是原本還是影本,當時我只有問被告這份文書全部的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並沒有問是誰寫的,也沒問這份文書是什麼文書,筆錄做完後,我請被告在該份文書上簽名蓋章,等被告走了以後,我用紅筆在該份文書上「99.12.9 高煌坤收」及「黃世直」之空白處寫上「99年12月9 日黃振德預收款共278 仟元」以及「指證人:

」,並把它附在被告的筆錄後面當作證據,紅筆寫的278,

000 元是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1

5 頁),並有卷附收據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書提出予員警,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使用變造之文書作為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帶原本跟影本去警局,因為公司要留底,我就在公司印了4 、

5 張,員警問我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收了278,000元,我說有,員警叫我拿影本給他,我也有拿原本給他核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並有前揭文書附卷可佐(見警卷27頁)。又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慮及員警可能質疑其提出之影本之真實性,為取信員警,而同時出示原本及影本,供員警核對確認無誤後,再將影本交予員警,足見被告謹慎行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縱證人陳志逢對於被告當日提出之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亦難逕認被告前揭供述為虛,從而,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證明其證述內容屬實,有出示原本予員警,經員警確認後,再把原本收回,另行提供影本1 份予陳志逢,並由員警附於警詢筆錄後以供證據使用,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變造證據係指就真實的證據加以變更改造,使其失

去原有的型態或內容,或減弱、改變原有之證據效能等;又所稱使用變造的證據,則指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程序中行使變造的刑事證據,以從事刑事程序。行為人只要提出變造的證據,供偵審機關參考,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於司法機關是否加以採信,而作為起訴或判決之依據,則非所問。是被告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上,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實際上已改變收據原本之內容,且被告對於已經其變造後之收據,仍持以向員警陳志逢行使,供作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之犯行,是其所為,客觀上已符合使用變造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將該變造之文書供作刑事證據使用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

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參照)。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理,承辦員警陳志逢即於100 年4 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於當日提出變造之私文書充作證據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志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第114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可認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竟擅自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

之收據上增添上開文字,而加以變造,而改變其證據力,並於其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黃振德提出重利告訴時,將前開經變造的收據提出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陳志逢作為證據使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黃振德拒不出具收受利息之收據,方出此下策,而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上自行註記上開文字加以自保,尚屬情有可原,且並未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犯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所經營之弘泰公司因黃振德軋票後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於100 年

3 月25日停止營業,另所營3 家營造廠,僅剩下1 家有營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出之前開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為

弘泰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業經承辦員警受收後,將之附在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見警卷第27頁),足認該經變造之文書影本1 份,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變造私文書及刑事證據,並持之行使之故意,明知其非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之改作權人,仍於99年12月9 日,在嘉龍代書事務所內,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內「付73,000」及「99、12、9 高煌坤收」2 欄間之空白處,未經原始製作人高煌坤之授權或同意,以黑色原子筆手寫方式加註「付黃(意指告訴人)利息205,000-(+3 個月)」、「以上無誤!」2 欄之文字,復於100 年4 月22日23時許,持上揭經變造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處,向承辦偵查佐陳志逢表示黃振德趁其需錢孔急之際,於交付借款時,除交予高煌坤代書費8,000 元及房屋過戶押金10,000元外,並預扣4個月利息26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1,022,000 元之現金,而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涉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等內容已變更之收據影本1 紙交付陳志逢而行使之,欲使陳志逢相信告訴人有預扣收據影本所列之利息,用以補強所指告訴人確有收取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信性,足生損害於高煌坤對是否有收取貸款金額5%之居間費用真實性及影響警方偵查告訴人有無牟取重利事實之方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逢、高煌坤之證詞、高煌坤收取之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4 月22日,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並將影本

1 份交予員警陳志逢充作證據之用等情,惟辯稱伊說的都是實話,並沒有誣告黃振德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向告訴人借款130 萬元,告訴人先扣代書費8,000 元、房屋過戶押金10,000元、

4 個月利息26萬元,實拿1,022,000 元,而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並提出前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予員警陳志逢以佐其說,並由員警陳志逢將前開收據影本附於警詢筆錄後供作證據使用,可見被告提出前揭經變造之私文書,且以文書之內容向員警主張告訴人僅交付1,022,000 元,卻收取每月65,000元之利息,實為收取重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行使行為無訛。惟被告變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高煌坤、黃振德均未因被告之變造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對公眾亦難認有何受損害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210 條及第216 條所要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應不得以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㈡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

於99年12月9 日,擅自在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上偽添不實之文字,予以變造私文書,嗣於100 年4 月2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陳志逢提出重利告訴,並交付上前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除構成前經論罪科刑之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外,尚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⒉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出前

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3,000元收據時,確有虛構事實以行誣告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具有明知其提出告訴之事實確屬虛偽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因此,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或同法第169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

⑴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

備刑法第21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 條第

2 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21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 項之餘地;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實為同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預備行為,即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所虛構不實的事實之前,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而言,倘若行為人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後,另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行為,則應僅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而不再論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以本案而言,倘若被告果真係基於意圖以虛構不實的事項,而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進而變造上開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收據,則因被告事後已於100 年4 月2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陳志逢提出告訴人涉嫌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高煌坤簽名收取73,000元之收據原本擅自增添「付

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並不影響高煌坤收取73,000元之事實,且前揭文字亦不致使人誤認高煌坤代收「黃」之205,000 元,致遭他人追討代收之205,000 元,可認高煌坤並未因被告加註前揭文字而負擔任何不利益;至於被告擅自增添之文字,雖已變更原本文書之內容,惟所加註之文字所指涉之情節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告訴人收取重利而受有損害,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即使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然其提出告訴,乃基於法律賦與之權利,況被告使用前開經變造之收據之目的,僅為佐證其前揭陳述過程,確屬有據,尚難論以誣告或準誣告罪。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承辦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

43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惟此部分係因檢察官認定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固難指有何瑕疵,但不能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所為申告的犯罪事實,確屬虛構,更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申告的事實,係屬虛構,而具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⑶被告固於100 年4 月22日當日,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就告訴人涉嫌重利案件配合調查時,就借款利息部分供稱告訴人收取4 個月利息26萬元,惟經本院質問其何以為前揭陳述,被告則供稱:當初我是找一個斗南陳姓男子幫我找金主,後來高煌坤來了之後,有表明是許先生叫他來的,高煌坤介紹告訴人到公司來談借款細節,利息部分是在99年11月初就談好,是每萬元每個月500 元,約定3 個月還款,但告訴人說要先收4 個月,告訴人一開始就提出這個條件,並說多收1 個月是要給高煌坤的仲介費,99年12月9 日借款當天,告訴人拿了205,000 元,我覺得奇怪,怎麼少拿了一個月利息沒拿,我再等1 、2 分鐘後,高煌坤拿了1 張請款單向我請款,我看上面寫「5% 65000」,我就知道這是當初約定4 個月的利息,因為告訴人在弘泰公司開口就說要4 個月利息,所以我認為4 個月利息都是要付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怎麼付給仲介是他的事,而且這種事情習慣上是用總金額在談借款,我沒有分開來談付你多少這種細節,而且警察也沒有問細節,我當然是用總金額來談這個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時說告訴人拿了278,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

135 頁反面、第136 頁),衡以,高煌坤既為被告引薦黃振德,並偕同告訴人至弘泰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細節,可見告訴人十分倚重高煌坤,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借錢給弘泰公司,一開始是我朋友高煌坤接洽的,我有跟高煌坤去弘泰公司談沒有結果,之後我就認為什麼都沒有了,當時我人在大陸經商,高煌坤都會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後來決定要借之後,我才和高煌坤去看蘇金龍的房子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事宜,大部分是透過高煌坤居間互相傳達各自之意思,足見高煌坤在本件借款中所扮演的角色舉足輕重,而高煌坤又是告訴人之友人,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實拿之1,022,000 元以外之金額,係由告訴人與高煌坤拆帳,亦與常情無違,且細繹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係稱:告訴人收取每月65,000元利息,我於99年12月9 日已先付4 個月,到期日應該是100 年4 月8 日,但是告訴人在100 年3 月8 日就要我再付3 個月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告訴人係收取每月利息為65,000元,只是誤稱高煌坤收取之仲介費65,000元亦為被告收取之利息,是難僅憑被告所述被告收取4 個月利息乙節,遽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另關於高煌坤因居間介紹本件借款及代辦抵押權設定而收取共73,000元之費用,核與本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完全無涉,縱使被告指述前揭費用為告訴人收取乙節不實,但在法律上亦不生刑事處分之問題,本難論以誣告或準誣告罪。

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借貸之初就知道月息5

分是重利,但因為弘泰公司急需這筆錢去買挖土機,工程順利完工,多付一點錢也值得,所以我們同意第一期(3個月)月息5%,第二期以後續借就是月息3%,但是後來告訴人不同意降低利息,又說要把弘泰公司開的3 張支票軋進去,我們沒有辦法才舉發這件事,是要阻止告訴人軋票及拍賣蘇金龍提供抵押的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可見被告因身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考量弘泰公司資金短缺,在急迫情形下,而以月息5%的利息,向告訴人借款130 萬元,嗣因無法按時還款,雖與告訴人協調延後還款,但因未獲告訴人同意,基於維護弘泰公司支票往來信用,以及避免蘇金龍提供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向雲林地檢署提出檢舉,希冀藉由司法手段使告訴人暫緩將弘泰公司開立之130 萬元支票(共3 張,合計金額為130 萬元)提示兌現,其提出告訴之目的,應係為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且申告之內容,尚非屬故意虛構之事,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以及誣告罪部分,尚乏所據,且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雲林地檢署移送併案理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案件,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除其中有罪部分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外,餘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見上揭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伍、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1月間某日,與該公司沈圻宏、蘇金龍等人,經由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0 號嘉龍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高煌坤介紹,得知黃振德願意借貸後,雙方即於同年12月9 日15時,在嘉龍代書事務所內,約定由黃振德貸予被告130 萬元,並預扣雙方事先約定之利息(即年息5%,預扣3 個月利息共16,251元)後,由被告交付高煌坤代書費8,000 元及貸款金額5%之仲介費65,000元,共計73,000元,另由高煌坤當場親自書寫載有「5% 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 」(過戶押金)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檢視後將過戶押金部分劃掉後,在「押(過戶)10000 」下方寫上「付73,000」,並交付73,000元予高煌坤,高煌坤旋於請款單斗寫下「99、12、9 高煌坤收」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在該收據原本「付73,000」及「99、12、9 高煌坤收」2 列字樣之空白處,以黑色原子筆手寫之方式,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 個月)」、「以上無誤!」2 列之文字。嗣被告因屆期無力清償,竟於100 年4 月22日23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陳志逢表示黃振德趁其需錢孔急之際,於交付借款130 萬元時,除要求被告給付高煌坤代書費8,000 元及過戶押金10,000元外,並向被告預扣4個月之利息共26萬元,實際上僅交付1,022,000 元之現金等情,而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並持前揭變造之收據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隨後警方即將該重利案件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辦。詎被告於10

0 年6 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該案件作證時,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重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高煌坤說要多拿1 個月利息錢65,000元及扣代書費8,000 元,另外本來利息是195,000 元,但再加10,000元,就是還要扣205,00

0 元,所以告訴人借的130 萬元扣除這些金額後,最後伊就只實拿1,022,000 元云云,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涉嫌重利罪嫌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該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10

1 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茍其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則其陳述即屬真實,自不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3號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及結文、證人黃振德、高煌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振德與蘇金龍於99年12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偵字第3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證犯嫌,並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收取每月每萬元利息500 元,換算年息已達60% ,已屬重利,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為實,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被告因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件,於100 年6 月2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證稱:在99年11月初,因為弘泰公司在嘉義縣大埔鄉有個1 千萬元的工程要買機械趕工,當時工程款約有3 、4百萬元還沒拿到而缺資金。我透過斗南的陳姓友人介紹高煌坤代書,並請蘇金龍提供私人土地給公司借款,在99年11月初有跟高煌坤代書談了借款利息及額度,當初評估出來是13

0 萬元,但我們是要借150 萬元,利息是5%,但當初沒有講很清楚,第2 次在12月初將相關證件交給高煌坤代書去辦理設定抵押。抵押完之後,當初就約定要拿130 萬元,這些都是跟高煌坤代書處理的,之前高煌坤在11月初有帶黃振德去我們斗南的弘泰公司看過1 次,看弘泰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經營。設定完後約在12月9 日下午2 點在高煌坤代書事務所,我跟沈圻宏、蘇金龍、黃振德及高煌坤都在場。高煌坤說就是要多拿1 個月利息錢65,000元及扣代書費8,000 元,然後黃振德的130 萬元就扣205,000 元,10,000元是含在205,00

0 元裡面的,利息是195,000 元,最後我實拿1,022,000 元等語,有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而由被告前開有關黃振德每月收取65,000元利息之證言以觀,被告係指證黃振德收取月息5%即年息6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倘被告前揭陳述係出於故意虛構,自足以影響偵查或司法審判機關對於黃振德涉及重利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是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即屬於該案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然被告就黃振德收取月息5%即年息60% 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揭貳、一之㈡部分),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對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5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