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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玲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十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麗玲於民國96、97年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臺西通訊處(下稱臺西展)之業務副理、業務經理,負責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保戶服務等業務,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未經保戶莊美珍之同意,於96年0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雕刻莊美珍之印章而偽造其印章1枚(未扣案),足生損害於莊美珍。又未得保戶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呂雅雯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0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莊美珍為要保人、呂天駕及呂立旭分別為被保險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要保書內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天駕」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要保書內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立旭」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授權書之「要保人確認、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莊美珍」之署押即簽名1 枚,及於96年0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雅雯」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並於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保單號碼塗改處蓋用上開偽造「莊美珍」之印章,而偽造「莊美珍」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附表編號四、五、十、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0日,將該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要保書及授權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將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持向該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以辦理新保單送件投保及保單貸款之業務,嗣附表編號

四、五、十所示要保書及授權書經轉送國泰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審核,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林麗玲確有招攬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保險,分別據以核發林麗玲保險招攬佣金12,600元、9,800 元及業績獎金18,326元、14,256元,足生損害於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保單貸款部分,林麗玲則向吳慧玲佯稱保戶急需現金,要求保單貸款給付現金,致吳慧玲陷於錯誤,認為莊美珍有以投保之人壽保險辦理貸款意思而同意核貸,將貸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交付林麗玲,足生損害於莊美珍、呂雅雯及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保戶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吳慧玲知悉保戶必須親臨櫃臺辦理保單貸款,始能交付現金予保戶《下稱臨櫃件》,若保戶委託他人前來辦理保單貸款時,僅能將所貸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保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下稱代送件》,惟因與林麗玲有不錯交情,乃違反規定以臨櫃件方式交付保單貸款現金予林麗玲,並於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服務人員」欄書寫「林丽玲」之姓名,以示責任,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緩刑在案,上訴二審中)。㈡未得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天駕」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立旭」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私文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某時,將該2 份私文書同時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並向吳慧玲佯稱保戶急需現金,要求保單貸款給付現金,致吳慧玲陷於錯誤,認為莊美珍有以上開2 份投保之人壽保險辦理貸款之意而准予核貸,並將貸款現金12,000元、10,000元交付予林麗玲,足生損害於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及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保戶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吳慧玲因與林麗玲有不錯交情,乃違反規定以臨櫃件方式交付保單貸款現金予林麗玲,並在該2 份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書寫「林丽玲」姓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緩刑在案,上訴二審中)。

㈢未得莊美珍、呂雅雯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

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寫於97年01月0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保單補發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呂雅雯」之署押即簽名各

1 枚,復接續於97年01月0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莊美珍」之署押即簽名1 枚(起訴書誤寫為於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偽造莊美珍之署名各2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私文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01月03日某時,將該2 份文書同時持向該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以辦理保單補發、保單繳清及保全給付等業務,致吳慧玲陷於錯誤,認為保戶有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於同日將原本應給付保戶莊美珍及呂雅雯之保險年金15,000元,於扣繳償還上開㈠之貸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3,380 元後,交付林麗玲剩餘之保險年金620 元,並另以繳清清償借款、墊繳本息方式,扣繳償還上開㈠之貸款剩餘本金112,000 元,致使該保單之價值減少,均足生損害於莊美珍、呂雅雯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莊美珍、呂雅雯並未同意投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05月12日前(起訴書寫於97年07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雅雯」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及於「附加契約」欄上盜蓋「莊美珍」之印章,偽造莊美珍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私文書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05月12日某時,將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以辦理新保單送件投保,嗣吳慧玲再轉送該公司核保人員審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莊美珍、呂雅雯確有被林麗玲招攬投保該保險而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莊美珍、呂雅雯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莊美珍、呂天駕並未同意投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07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莊美珍」及「呂天駕」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七所示私文書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07月29日某時,將該要保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臺西展客服專員吳慧玲送件而行使,以辦理新保單送件投保,嗣吳慧玲再轉送該公司核保人員審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莊美珍、呂天駕確有被林麗玲招攬投保該保險而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莊美珍、呂天駕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莊美珍、證人吳慧玲、廖美惠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屬被告林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又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檢察官所引用證人莊美珍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

100年01月21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94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至8頁、第8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展臺西林麗玲清查報告」2 份(見他卷第71至74頁)、證人呂雅雯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卷第105頁),證人吳慧玲於99年08月31日、同年09月20日所書立之報告書各1 份(見他卷第115頁、第119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展臺西林麗玲冒辦保單貸款案」、「展臺西林麗玲後續處理案」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112至11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廖美惠於100 年08月03日、同年10月27日

、101 年03月20日、同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證人廖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自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其所述顯不可信,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惟證人廖美惠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結文於他卷第61頁、第167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第155 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吳慧玲於100年08月03日、101年03月20日

同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證人吳慧玲已遭起訴偽造文書,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吳慧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已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結文於他卷第62頁、偵卷第23頁、第137 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證人吳慧玲被訴部分係偽造本案被告之簽名,並非偽造被害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呂立旭等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呂天駕、呂雅雯於101 年09月27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指該等證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所述內容亦與事實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故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該次偵訊證人呂天駕、呂雅雯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其等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第246頁正面至第247 頁正面、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正面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所引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條碼:Z000000000 ,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該申請書上之保單號碼遭塗改,有可能遭告訴人串改、偽造或修正,且未勾選保單補發,卻有保單補發之收據,明顯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申請書業經告訴人提出原本供本院審核,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雖有以修正帶塗改之情形,然告訴代理人吳信隆陳稱:有時業務員填寫時會作更正,簽名部分絕對不能修正,至於保單號碼部分,如做受理的話,最主要還是要看申請書上有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且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申請書上的保單號碼遭立可帶塗改過,有可能寫錯,或後來拿出來才發現有錯才塗改,若簽名塗改,我就一定要求請她補章,但保單塗改可能當下就便宜行事,因為重寫又要讓客戶重跑一趟,服務人員與客戶一定都會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足見該申請書上保單號碼之塗改並非重要之點。又上開申請書上蓋有證人吳慧玲及證人黃清淵之職章,顯然經過經辦人員及主管之審核,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情報保補查詢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面),該次申請書確實有受理保單補發之情形。是該申請書應係告訴人公司受理之真正文書。其取得過程亦無違法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不可採,該申請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之事實及其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97年間任職告訴人公司臺西展之業務副理、業務經理,證人莊美珍為其服務之保戶,附表編號三保全給付申請書之送件人姓名欄、附表編號四、五要保書之「業務員簽名」欄及附表編號十之「送件人(確認人)簽名」欄上之「林丽玲」都是其簽名的,曾向證人莊美珍招攬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保單,並獲得事實欄所指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8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

4 份保單是我去向莊美珍招攬的,莊美珍表示她很忙,我先將要保書交給莊美珍,莊美珍事後才將簽好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呂雅雯等人名字的要保書交還給我,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保費也都不是我繳的,且附表編號六的保單上有寫錯蓋莊美珍的印鑑章,如果我沒有去招攬,為何會有她的印鑑章,又莊美珍如果不知道有這些保單存在,為何要變更住址回她住處,她不是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我拿空白變更申請書給她簽,她難道不會問到底是那些保單要變更地址,她說公司沒有跟她核對,責任不在我;⒉如附表編號一、

八、九所示之保單質借現金是臨櫃件,要本人拿雙證件去辦,不用經過我同意或辦理,上面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呂立旭等人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要問經辦小姐及保戶,服務人員欄的「林丽玲」也不是我簽的,該等借款123,000 元、12,000元、10,000元也沒有交給我,告訴人或吳慧玲亦均無法提出貸款簽收回條,以證明確實將現金交給我;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的「莊美珍」、「呂雅雯」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該保全給付申請也是臨櫃件,我也沒有經手,申請書送件欄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是我事先蓋好,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以便客戶申請時可以取用,不知道是否吳慧玲拿去的,要保人等資料不是我填寫的,我也沒有收到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後的剩餘保險金620 元;⒋我若要幫別人繳保費,我可以繳我自己家人的,且若第二年度保戶沒有續繳保費,我領得的佣金及業績獎金會被公司全部扣回,本件告訴人第二年就沒有續繳保費,所以我領得的佣金及業績獎金已經被扣回;⒌附表編號十所示文件上的「要保人確認、要保人簽章」欄上「莊美珍」之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該文件是與要保人送回的要保書一併送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保單臨櫃貸款為臨櫃件,保戶必須本人親自攜帶雙證件臨櫃

辦理才可,而本件被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都是臨櫃件,被告並非櫃檯經辦人員,根本無權辦理,保戶也無法授權被告代辦臨櫃貸款,但上面的服務人員都出現被告的名字,真正有權辦理臨櫃件的,是冒簽被告姓名之經辦人員吳慧玲才是。且按正常程序,保戶在辦理保全相關事務時,應由經辦人員核對確認客戶是否有辦理保全變更之情,若客戶當時並無異議,經辦人員也確實核對過,何以客戶事後才主張沒有辦理或稱其不知情呢?顯不合理。

⒉證人吳慧玲就其為何違反國泰人壽公司關於保單貸款之規定

,而讓被告領取貸款現金之說詞反覆不一,一下說基於信任原則,便宜行事,一下說客戶有急用,一下說被告業績很好,主管也要禮遇三分,合理懷疑其說詞閃爍是為了掩飾自身冒貸、偽造簽名等罪行,欲將罪行推給被告所辯之證詞,可信度低,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四、五要保書之新契約送件日期及繳費日期均為96

年05月10日,附表編號一保單借款借據則於96年05月11日始貸得現金123,000 元,根本不足以繳納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保費16萬元,證明證人吳慧玲所述並非事實,應是為了符合告訴人公司查核結果的說法即被告以保單貸款來寫新保單契約),才會如此回答。

⒋被保險人呂雅雯(即莊美珍之女兒)的要保書(指附表編號

六)上,蓋有莊美珍本人之印鑑章,因為當時係在保戶莊美珍家所填寫的,所以該要保書填寫錯誤的部分,才會蓋有莊美珍本人的印鑑章,否則寫錯就直接換一張新的要保書重寫即可,且被告也不可能會有莊美珍的印鑑章,故非如起訴書所稱被告明知未得莊美珍、呂雅雯同意,偽簽莊美珍及呂雅雯之署名等情。

㈢本院之判斷:

⒈附表編號一至十「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莊美珍

、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之簽名,並非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所親簽或證人莊美珍所代簽,業經證人莊美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5頁正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32頁正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第248 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證人呂立旭所親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原本,併同證人呂雅雯所親簽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等人當庭之簽名及本案卷內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等筆錄之簽名原本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之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簽名筆跡與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本人之親自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確係不同,此有本院102年07月04日雲院通刑敬決101訴968字第06539號函(稿)及該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0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1 頁),亦證該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簽名,並非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所親簽。又該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保單號碼塗改處之「莊美珍」印文並非證人莊美珍之印章所蓋印,亦據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面),並有其所提出留存之印章印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而經本院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莊美珍」印文與證人莊美珍所提出其所有而當庭留存之印章印文第一枚(兩者較相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印文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亦有該局103 年0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亦證該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莊美珍」印文並非被害人莊美珍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⒉附表編號四至七、十「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

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及附表編號六要保書上「莊美珍」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莊美珍之印章而偽造:

⑴被告固稱有向證人莊美珍招攬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保單

,並承認該4 件保單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調表)上業務員「林丽玲」為其本人所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正面),顯然該4 份保單均為其所送件投保。惟被告就該4 份保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及首期保費由何人繳納一情,於100 年01月04日之簽名確認書表示:「要保書皆由要保人親簽」、「客戶表示錢晚一點再給,也過了棄撤期,錢是我出的,至今都沒收到」云云(見他卷第8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自己寫的,四人都有簽到名;都是莊美珍叫我先幫她繳納的,這4 張的頭期保費總共有20幾萬元,因為為了業績我會先幫客戶墊錢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招攬保險時,莊美珍表示她很忙,先將要保書給她,她事後才將簽好名字的要保書交還給我,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保單的保費是誰繳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復就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保單之首期保費以陳報狀陳稱「是莊美珍拿給我繳交送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4 份保單的保費當然是客戶莊美珍繳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正背面),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其辯稱有向證人莊美珍招攬該4 份保單一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對其於100 年01月04日所簽署「展臺西業務經理林麗玲

文件簽名確認」1 紙(下稱簽名確認書,見他卷第83至84頁)之內容,雖辯稱:那些報告書都是打好的填充題,我處理這些填充題時,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填充,因為事實不是我做的,是廖美惠課長說反正客戶都說她沒有繳錢,只要說是我拿錢出來繳,事情就好辦了,公司頂多按一個未親簽的小過處分而已;裡面的內容是查核人員說要這麼寫的,上級主管他們教我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卷三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第154頁正面)。惟證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整個清查過程中,若總公司有派人到單位上,有跟被告做提問,基於當時是她的課長,我都在場;我們在了解整個事情的過程當中,被告有講保戶莊美珍否認投保的那4 份保單的保費是她先幫客戶墊繳的;簽名確認書手寫的內容是被告寫的,當時我有在場,公司人員在詢問被告的口氣也都OK,我們基於是她的主管,都會比較替被告講話,當時並沒有感覺是強迫被告做出這樣的回答,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承認該4 份保單的保費是她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第200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已當庭否認有要求被告為特定意思之書寫或表示。且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01月11日與證人蔡美質前往臺北總公司接受調查及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公司派員至證人莊美珍住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面),而告訴人公司所派員陳述喬前往證人莊美珍住處調查過程,並未要求被告為特定意思之回答,亦有該次調查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足見於100 年01月04日當時告訴人公司仍在清查整個案件之來龍去脈,對於實際案情尚在釐清階段,查核人員或證人廖美惠當不可能要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證人呂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媽媽有用我的名義投保國

泰人壽公司的保險,會告知我有投保,但沒有跟我提過要幫我投保「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依我年紀也不需要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證人呂天駕於本院審理證述:保險的部分都是我太太替我保,會跟我商量,會告知我,所以保險的事,我太太比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證人呂立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我們家的保險我媽媽會幫我們處理,會告知我們說,她要替我們投保哪些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正面),足見證人呂天駕、呂雅雯及呂立旭等人之保險事務均是由證人莊美珍所處理及決定。而證人莊美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先生和我兒子的部分,我沒有保基金的保單(指投資型保單),沒有用過林麗玲女兒的帳戶去繳過我的保險費,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保單都不是我讓林麗玲保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編號四至七之要保書,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保,也沒有拿到保單原本,被告曾跟我講過要業績的話,但是沒有幫我繳過第一期保費的情形,我也不曾委託別人拿帳戶去扣款來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第119 頁正背面、第122 頁背面),完全否認對於附表編號四至七之保單有任何印象或同意投保。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曾經叫被告把我所有的保單列明細表給我,其中她有將4 筆劃掉,劃掉後她用立可白塗改,可是號碼還看的到,我問她說這4 筆怎麼會劃掉,她跟我說拉錯了,別人的,我就說怎麼那麼剛好身分證號碼都一樣,她就沒有回應我,我看它的號碼去追查,就是這4 張(指本件遭冒名投保之4 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

121 頁正面)。且證人莊美珍發現其保險有問題,係在98年12月14日透過證人郭秋玲解錯約事件發生以後(見後述⒊、⑴),而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保單投保人均僅繳交首期保費,如證人莊美珍確實有意投保該4 份保單,何以未繳交第二年度以後之97、98年續期保費?足見證人莊美珍否認有投保該附表編號四至七等4 份保單,應可採信。

⑷附表編號五所示要保書及其自行生調表之被保險人資料均填

寫被保險人呂立旭之職位(職業)及工作內容為「學生」、「吳鳳技術學院」;該附表編號六所示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之被保險人資料均填寫被保險人呂雅雯之職位(職業)及工作內容為「護士」、「虎尾若瑟醫院」,有各該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在卷可參(自行生調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惟證人呂立旭係就讀大葉大學,並未曾就讀過吳鳳技術學院,證人呂雅雯於97年05月間係服務於慈愛綜合醫院(已改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也未曾在虎尾若瑟醫院工作過,此業經證人莊美珍、呂立旭、呂雅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32頁正面、第246頁背面),並有證人呂立旭之大葉大學學士、碩士證明書各1 紙、慈愛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各1 紙、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

102 年12月11日鳳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12月10日若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卷二第166 至167 頁),是該附表編號五、六之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中關於被保險人呂立旭及呂雅雯之個人資料有明顯的錯誤。而被告承認該等自行生調表上之業務員「林丽玲」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背面、卷三第153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我們成立要保書時,是保戶自己填寫資料,或是跟我們告知他的工作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又稱:莊美珍她兒子讀哪裡,一定要問過她,是她提供我們才能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然倘若證人莊美珍確有同意投保該2 份保單,實在難以想像其會告知被告其子女錯誤之個人資料或自己填寫錯誤之子女個人資料於要保書上?益徵該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要保書並非經證人莊美珍、呂立旭、呂雅雯之同意所投保。

⑸又該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保單分別有繳交首期保險費90

,000元、70,000元、60,282元、17,09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舊系統保費資料簡易查詢畫面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90至91頁),倘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已同意投保該4 份保單,並如被告於審理時陳報稱該等保費係證人莊美珍將錢交由被告繳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背面),則證人莊美珍及其家人如不願繼續繳納續期保費,只是令該4 份保單之價值較低,或使契約停效,可能沒有保障而已,對其等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其等何須否認已繳交23萬餘元之高額保費,而否認曾投保該4 份保險?又倘若是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莊美珍有意投保該附表編號四至七之保險,只是由被告先行墊繳該4 份保險之保費云云(見偵卷第19頁,此為證人莊美珍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則證人莊美珍是受被告之幫忙,理應心存感謝,當不致於否認有投保該4 份保單,且被告長期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在該保險棄撤期屆滿前,如未能收到證人莊美珍之保費,本即可撤回該等保單,豈會任令其棄撤期屆滿,而使自己負擔日後無法收取到保費之風險?復參酌附表編號四、五之保單投保時間為96年05月10日,附表編號六之保單投保時間為97年05月12日,附表編號七之保單投保時間為97年07月28日,各有該保險之要保書在卷可憑,倘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已代墊首期保費而未能如期向證人莊美珍收取到保費,其豈會在附表編號六及七之保險再次陸續為證人莊美珍代墊保費?是被告上開說法明顯不合情理,並不可採。

⑹被告坦承附表編號十所示授權書係以其女兒之帳戶扣款(見

偵卷第19頁),而該授權書為投保當時必備文件之一,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正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正面)。該授權書依其內容係針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投資型保單而為之授權,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莊美珍說她的帳戶及錢都被她先生控管,也怕家人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然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不曾以他人的帳戶繳納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且證人莊美珍及其家人之保險事務均係由證人莊美珍所處理、決定,已敘述如上,證人莊美珍既能決定其家人之保險事務,其帳戶及金錢豈會如被告所述遭其先生所控管?況證人莊美珍如有意投保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保單,為免日後陸續繳交保費須透過第三人之帳戶扣款,造成繳交保費之不便,自以填寫其本人或其家人之帳戶做為保險費扣款帳戶較為方便,何須透過被告之女兒上開帳戶做為保費扣款帳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證人莊美珍所證不符且與情理有悖,顯係事後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授權書顯係被告為掩飾其冒名投保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犯行所為。

⑺附表編號六要保書之附加契約欄上固蓋有證人莊美珍之印文

(見他卷第50頁),而該印文並據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印文是我所有彰化銀行的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正面)。然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送貨不方便時,曾經把我彰化銀行的印章及簿子交給被告,因為有時候錢下來不方便或是要繳錢不方便時,我都交給她處理,讓她從裡面拿錢,還是將錢存進去,當時很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復參酌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於保險實務上,保戶因信任保險業務員而將本身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付保險業務員代為處理金錢事務之情形,確屬常見,是以證人莊美珍上開證述於情理並無不合,應屬可信。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莊美珍已同意投保該保險。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六要保書上蓋有莊美珍之印鑑章,足見莊美珍確有要投保云云,並非可採。

⑻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①莊美珍如果不知道有這些保單

存在,為何要變更住址回她住處,她不是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我拿空白變更申請書給她簽,她難道不會問到底是那些保單要變更地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②我若要幫別人繳保費,我可以繳我自己家人的,且若第二年度保戶沒有續繳保費,我領得的佣金及業績獎金會被公司全部扣回,本件告訴人第二年就沒有續繳保費,所以我領得的佣金及業績獎金已經被扣回云云。然查:①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更地址是被告在貨車上說事情發生了,妳的住址要變回去嗎?我說我要變回去,她不知道是拿3張或4張給我簽名,她說那個是要變更地址用的,回去之後,告訴人公司才用兩張我簽名的,把所有的保單住址都變回去,告訴人公司也沒有跟我核對保單號碼,就跟我說,妳有變更住址嗎?我說有這樣而已,後來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才跟我說,一張就可以把所有的都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背面),足見證人莊美珍是於本案事發後,在被告詢問下才變更其名下保單之住址,對於所變更地址者為何保單,並未逐一核對,自難以其事後將其名下之保單地址變更為現住地,即認其事先有同意投保該等保單,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告訴代理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所否認保戶如果未續繳保費,被告所獲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會被扣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收展員各項扣款」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依該規定並無保戶第二年未續繳保費時會對業務員扣款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其日後何時被扣回多少佣金或業績獎金,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

⑼綜上各點所述,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要保書及附表編號

十之授權書既為被告所送件,而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均否認有經被告招攬投保或曾向被告表示有意投保該等保險,則顯然係被告未經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等之簽名於附表編號四至七之要保書及偽造證人莊美珍之簽名於附表編號十之授權書上,並盜蓋證人莊美珍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於附表編號六之要保書上,進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證人吳慧玲行使,應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一、八、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

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呂立旭」等人之簽名,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莊美珍」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

⑴證人莊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授權林麗玲將我的保單拿

去貸款,也沒有拿保單號碼0000000000去辦理過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我都沒有借過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張保單我根本沒有投保,麥寮這邊用保單借錢只有一條50萬元的,是我自己去櫃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第123 頁正背面),否認曾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過貸款,而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原本之批註欄並無任何貸款之批註事項,亦有證人莊美珍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之該保險單原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 頁、保單原本外放於雲林地檢署證物袋)。又證人莊美珍於偵訊時證述:我本來是要解另一張保單,結果解錯了,才發現這張保單(指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繳清了等語(見偵卷第152 至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本來不是要解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本保單放在家裡,我抄錯號碼而解到這件,是解錯了,郭秋玲說沒有保單要先簽一張申請書,解約以後,她告訴我說裡面剩下1 萬多元而已,我說哪有可能,我又沒有借錢,我就開始一直追查,當時公司也有來跟我稽查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郭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6至98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嘉冠展服務,擔任副理,認識莊美珍,她有去過嘉冠展跟我表示過要解除保險契約,她到公司有提供號碼給我,但沒有拿保單,因為要有保單才能解約,所以我就是拿兩份申請書給她,一份是保單申請補發,就是條碼Z000000000的申請書,一份是解約,請她簽名後,幫她送件,那時候我以為我解的這件保單是當時我招攬的,當時她所提供的保單號碼,不是我所招攬的保單,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刻意去查詢她這件保單到底是誰招攬的,解約之後,她就發現說為什麼有貸款,我才進去我的電腦裡面看,我招攬的那件保單還在,才知道是解錯件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正面至第257 頁正面),及證人李炳鋒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只知道莊美珍去櫃臺解約,解到林麗玲的件,解錯件了,才會產生後來保單引發所有的事情,是郭秋玲主動來跟我講這件事,跟我報告說是解約出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正面、第282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條碼Z000000000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98年12月14日)、保全給付紀錄查詢(不含保單借款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他卷第69頁),足見證人莊美珍是在無意中發現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有遭他人冒辦貸款之情形,始進而追查自己之保險狀況。又該保單僅有附表編號一之單次保單貸款紀錄,亦有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

0 頁)。而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莊美珍」印文確係遭偽造,已如上述。證人莊美珍既未曾以該保單辦理過任何貸款,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顯係遭他人偽造證人莊美珍及呂雅雯之簽名及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而冒辦貸款,應可認定。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莊美珍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錯約,第一個反應應該是找被告才對,何以事隔一年之久,當公司出來查核,才主張說是解錯張,又說沒有貸款、沒辦理繳清等情,顯然不合乎正常被害人之反應,況且證人莊美珍還另有幫她服務的證人郭秋玲可以協助,所以證人莊美珍的態度及對這件事的處理,顯有蹊蹺云云。惟證人郭秋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解錯約後,莊美珍有跟我反應這件保險有問題,因為這件不是我(招攬)的,我說我也沒辦法回答,內容怎麼樣也沒有辦法知道,應該是要去找原來招攬的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解錯約這件保單是郭秋玲拿單子給我簽,錢也是匯到銀行裡面,匯進去的時候,我有問郭秋玲為什麼只剩這些錢而已,我又沒有借錢,她說她也不知道,當時我也有問過林麗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相符,而證人莊美珍為一般保戶,對於保險並非有專業知識,其當時主觀上固懷疑該解錯約之保單有問題,然可能因為工作忙碌,或不知如何追查,或被告已給予一個解釋,以致於對該疑問未能即時探究,且依告訴人公司指派陳述喬於100 年01月20日前往證人莊美珍住處查核之過程,證人莊美珍及其家人對於告訴人公司及陳述喬並非友善,此有當日部分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足見證人莊美珍不可能與告訴人公司共同以此方式陷害被告,故要難因證人莊美珍對於其保單問題反應較為緩慢,即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⑵經辦附表編號一、八、九保單借款借據之證人吳慧玲於偵查

時證述:被告有拿附表編號一、八、九的保單借款借據向我臨櫃申辦貸款,拿到借據時上面的借款人、被保險人就寫好了,因為被告當時業績很好,她的主管也要禮遇她三分,她當時跟我說客戶有急用,不方便臨櫃,所以就拜託我這樣讓她辦理,(為何妳要幫被告簽名?)因為我要註記這是誰交給我的,所以我就幫被告簽名,我幫被告簽名在借據的服務人員那裡,我單純想法就是服務人員就是被告,她沒有寫,我就先幫她寫在上面,且錢也是她拿走的,我就想說先幫她註記起來等語(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134 至

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據上面的經辦人蓋我的章,是我承辦的,基本上業務人員是無法處理給付現金的部分,我基於同事情誼及信任關係,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客戶有急用或另有用途,或要處理新契約的部分,要我讓她方便,我看到這份借據時,上面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已經簽上去了,當時現金是交給被告,附表編號八、九的保單借款借據也是被告要求我處理的,我因為違反公司規定用現金給付給被告,事後我被公司發現違反規定,所以被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背面),明確證述該等保單借款借據均為被告所送件申請。復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借據左側「借款人(要保人)」欄上「莊美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呂雅雯」之字跡墨水螢光反應與右側「服務人員」欄上「林丽玲」之字跡墨水螢光反應不相符,此有該局102 年0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第99頁正面),足見該保單借款借據左側「莊美珍」、「呂雅雯」之簽名與右側「林丽玲」之簽名並非同一支筆所書寫,該左右兩側之簽名,顯非同一人同時所寫,核與證人吳慧玲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拿到借據時上面的借款人、被保險人就寫好,我再幫被告簽名在服務人員欄等情節相符,是證人吳慧玲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吳慧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同樣也認為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3 份保單借款借據係由被告想以臨櫃件方式送件申請貸款,證人吳慧玲則違反國泰人壽公司之臨櫃件貸款規定而便宜行事,逕將現金交付被告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27頁)。至於附表編號八、九之保單借款借據經本院併送鑑定之結果,雖認左側「借款人(要保人)」欄上「莊美珍」字跡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呂」、「駕」、「旭」字跡墨水螢光反應與右側「服務人員」欄上「林丽玲」字跡墨水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第99頁),然被告與證人吳慧玲為同事關係,其等工作場所並在同一層辦公室之開放性空間,已據證人吳慧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面),其等書寫所用之筆可能為公司內部同時採購之用筆,或是使用到同一支筆所書寫,致其墨水反應無明顯差異,此尚非不可能,故尚難因此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吳慧玲就其為何違反國泰人壽公司關於保單貸款之規定,而讓被告領取貸款現金之說詞反覆不一,合理懷疑其說詞閃爍是為了掩飾自身冒貸、偽造簽名等罪行,欲將罪行推給被告所辯之證詞,可信度低,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慧玲證述其因基於信任原則而便宜行事,或因被告說客戶有急用,或因被告業績很好,主管也要禮遇三分等情,以致違反告訴人公司關於保單貸款之規定讓被告領取保戶貸款現金,所述上開理由並無矛盾或相衝突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同時存在,且證人吳慧玲於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上簽寫被告之姓名,雖與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不符,然其所述在該欄位上書寫被告之姓名是為了「要註記這是誰交給我的」,尚難認與情理有違,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又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空白的保單借款借據是

放在固定的地方,讓服務人員自行取用,於寫好保單號碼,名字由客戶簽完,服務人員自己寫完就會送過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被告亦供稱:保單借款借據是開放給業務員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正面),足見該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是可以由告訴人公司人員任意拿取的。而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方保單號碼處有繕寫錯誤並以修正帶塗改,蓋用要保人「莊美珍」印文之情形,倘若該保單借款借據全係證人吳慧玲一人所偽造,則其大可直接重新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而重新偽造一張保單借款借據,何需大費週章另外偽造保戶莊美珍之印章,再蓋印於該保單借款借據之塗改處?反之,如係被告偽造保戶「莊美珍」印文於該借據上,再持以向證人吳慧玲辦理保單貸款,可使證人吳慧玲相信被告已受保戶之委託代為辦理貸款,以取信於證人吳慧玲,使保單貸款之程序更行順利。足見證人吳慧玲上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⑷另證人吳慧玲於偵查中證述:我把保單借款的錢交給被告以

後,被告就把新保險契約的保費交給我,並在前後或當天將新的保險契約交到公司來,即被告拿客戶的舊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據替客戶借款,拿到錢之後會撥到客戶新的保單契約,她給我的理由是客戶不方便過來,我也有看到客戶的新契約書,所以我才會相信她等語(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會同時拿借據及要保書來,說客戶要借錢來寫保險,不方便來領現金,希望把錢直接匯到公司去,我同時幫她做受理的動作;大部分她都會拿要保書及借據同時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而告訴人公司經介入調查後,亦以保戶之保單冒貸所得加上業務員之佣金核與新投保保單之保費相近,認為被告係以上開冒貸保戶保單貸款之方式來冒名投保保戶之新保險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廖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0 頁正面)。復觀諸附表編號一之借據係於96年05月11日向證人吳慧玲送件申請貸款,附表編號四、五之要保書則係與附表編號十之授權書一併於96年05月10日向證人吳慧玲送件,此有各該文書上經辦人員即證人吳慧玲之蓋章日期可憑,並據證人吳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76頁正面、卷三第137頁正面),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單之主約資訊各1 紙(見他卷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受理附表編號四、五之要保書及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僅相隔一日,而該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首期保費合計16萬元,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金額及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合計為17萬7,982元(123,000+12,600+18,326+9,800+14,256=177,982),亦有各該保險之要保書、匯入林麗玲薪資帳戶之莊美珍不承認之4 件保險佣金及業績獎金明細表1 紙、被告96年05月至08月之員工薪津表共4 紙、96年第05工作月佣金明細2 紙、舊系統保費資料簡易查詢畫面2 紙等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足見以附表編號一之保單貸款及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總和足以支付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單首期保費,並尚可取得17,982元之獲利,足見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動機,可佐證人吳慧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附表編號四、五之保單首期保費共16萬元,雖於96年05月10日即由被告繳付告訴人公司,而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則是96年05月11日才拿到貸款現金123,000 元,惟被告可先墊繳該附表編號四、五之首期保費後,再於隔日以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貸得現金123,000 元,及日後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保險招攬佣金及業績獎金,彌補其先行墊繳保費之金額,故此並不妨礙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保單借款之目的是為了平衡其於前一日冒名投保新保險所產生之資金支出。是辯護人僅以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貸得123,000 元,不足以繳納附表編號四、五保單之首期保費總和16萬元,而認證人吳慧玲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顯未加計被告可獲得招攬保險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數額,其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⑸附表編號四、五之要保書為被告所偽造,並向告訴人公司送

件投保一情,已如上述,附表編號八、九之文書則為該2 份要保書之保單借款借據,而該2 份保單借款借據於96年10月25日成立後,曾透過被告女兒蕭詩蓉之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支付借款利息10元及9 元(支付至96年10月31日之利息),此有利息收據、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各2 紙(見他卷第181 至

184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03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蕭○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在卷可憑。復上開2 份保單借款自97年起即均未繳納利息,有上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可佐,而證人廖美惠於偵查中證述:依規定使用保單借款應半年向保戶收取利息,但是被告從未向莊美珍收利息,本公司詢問被告,被告的說法是她不知道莊美珍用保單借款,所以她不好意思向莊美珍收利息等語(見他卷第58頁);證人蔡美質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我們會把當月一個月的整批保費及貸款收據印下來,然後發給業務員(指被告)跟保戶收取,再把收據給保戶,我們會做抽查的動作,會詢問業務員利息為何沒有收,但業務員說客戶還不要繳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公司方面已要求被告向證人莊美珍催繳該2 份保單借款之利息。然證人莊美珍不知有該2 份保單及保單借款情形存在乙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意掩飾該2 份保單借款,不欲讓保戶莊美珍知悉之情形。由此可知,該2 份保單借款借據應係被告所偽造而冒貸。

⑹該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莊美珍」之印文既非證人

莊美珍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且該保單借款借據係於96年05月11日向證人吳慧玲送件申請,有證人吳慧玲經辦章蓋印其上可憑,是以被告應是於96年05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莊美珍之印章後,蓋印於該保單借款借據上,亦堪認定。

⑺被告固辯稱:本件3 份保單借款借據係吳慧玲所偽造,現金

也是她拿走的,只因她是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的姪女,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受副總經理的壓力,為保全吳慧玲,才犧牲我云云。然證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查過程並沒有感覺被告有被強迫做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面);證人蔡美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09月20日報告書的草稿內容應該是被告她講的,我才寫在草稿裡面,因為一般公司來查,就會要求寫報告書,被告就說那妳幫我擬稿,我都會問說到底大概情形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正面);證人李炳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副總經理並沒有透過其他人轉述或拜託我說要好好處理被告跟吳慧玲的這件事,公司也沒有就這件事指示處理的方向,我並沒有因這件案子受到公司的壓力,協調的過程總公司的人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背面、第286頁正面、第291頁正面、第292頁背面),均未證述告訴人公司有對此案件施壓而保全證人吳慧玲之情形。且被告當時身為業務經理,證人吳慧玲僅為服務中心之客服專員,被告之職位顯然重要於證人吳慧玲之職位,而證人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業務很好,她有因為績優出國、高峰會都有,臺西展沒有人比她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證人李炳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我們公司是加分,她績效都很好,事實上我希望她能夠繼續在這家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業績甚佳,其對告訴人公司的貢獻顯然高過於證人吳慧玲甚多,而告訴人公司為國內首屈一指之人壽保險公司,各部門分工細密、分層負責,豈會為了保全證人吳慧玲而犧牲被告?況被告除了涉及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之爭議外,另亦涉有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保單招攬之爭議,已如上述,而證人吳慧玲就該等保單招攬業務僅係受理經辦轉送核保單位,並未涉及該等保單之爭議,故由此推論,被告亦涉及違失之情節較為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⑻本件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證人吳慧玲於

經辦過程,倘若均依告訴人公司之保單貸款規定辦理,當不致於發生本案爭議,就是因為證人吳慧玲違反告訴人公司之保單貸款相關規定,逕以臨櫃件方式,給付貸款現金予被告,才會發生本案被告與證人吳慧玲之責任糾紛。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之保單質借現金是臨櫃件,要本人拿雙證件去辦,不用經過我同意或辦理,上面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呂立旭等人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要問經辦小姐及保戶,該等借款123,000 元、12,000元、10,000元也沒有交給我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0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證人莊美珍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莊美珍之印文,及未經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呂立旭等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而持向證人吳慧玲申請保單貸款,並分別貸得123,000 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指「莊美珍」、「呂雅雯」之簽名應為被告所偽造: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為其所承辦(見

他卷第34頁),於100 年01月20日告訴人公司派員陳述喬向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及被告等人進行調查時,亦坦承該申請書為其所送件,有本院勘驗證人呂立旭所提供錄音光碟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背面)。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辯稱:附表編號二申請書送件欄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是我事先蓋好,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以便客戶申請時可以取用,不知道是否吳慧玲拿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面);或稱:陳述喬他當時給我看的是不是附表編號二之申請書是有疑問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惟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上之「服務人員簽名欄」已蓋有被告之小長方形章,而該章為告訴人公司之服務人員所用以代替簽名之情形,已據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背面),足見該章係服務人員之重要印章,足以表彰服務人員之簽名,被告事先蓋好該章於申請書上並任他人取用顯與一般情理有違,所辯已非可採;又告訴人公司指派陳述喬向被告調查該申請書時,已明白詢問96年12月28日之繳清申請書與97年01月03日之年金申請書,並一併提示予證人莊美珍及被告觀看,此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背面),被告當時對此申請書並無任何質疑,即明白表示絕對為其所送件,於本院勘驗證人呂立旭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後,卻否認該申請書之同一性,由被告上開先後辯稱,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二的申請書是我

受理經辦的,它同時做了一次保單補發與繳清的動作,這個服務同仁就可以直接送件,做轉送件,附表編號二與三之申請書是有關係的,因為它的應繳日(12月24日)已經過了,通常須領完年金才可以辦繳清,那保額才會是準確的,因為準備金下降,保額也跟著下降,公司設控就是這樣子,是公司強迫的,要讓客戶把這筆年金領走,這邊繳清才可以辦理,所以這是一定一併出來受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背面、第180 頁背面),且該附表編號二與三所示申請書之經辦受理日期均為97年01月03日,該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繳清作業-試算之日期亦為97年01月03日,有該二份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13頁、第63頁;偵卷第39頁正背面,原本外放於雲林地檢署證物袋),復參酌告訴人之契約情報保補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面),可知該2份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同時送件申請。而證人莊美珍就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未辦理任何貸款,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申請繳清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與領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年金之保全給付行為,足以清償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使保戶不易發現該保單有遭到冒貸之情形,被告確有偽造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之動機。是附表編號二及三之繳清申請與保全給付,應為被告所偽造辦理無誤,足見被告係未經證人莊美珍之同意下所為,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保單辦理繳清只能辦理一次,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單既已於96年05月31日辦理過繳清,何以於97年01月03日還能再以附表編號二之申請書辦理繳清一次,該附表編號二之申請書顯然有問題云云。然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情報保補查詢資料,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6年05月30日係辦理保單補發(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該次檔案號碼與偵卷第38頁右下角之受理單位年度序號相符),核與該次申請書後所附保單補發收據相符,且該保單之繳清始期係96年12月24日,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保單查詢繳清變更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且證人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條碼Z000000000號申請書(指附表編號二)的經辦是我,該申請書申請的目的是要繳清,可能因為在5 月的時候提出要繳清跟保單補發,因這件的應繳日為96年12月24日,我們要在當月或前一個月才可以提出辦繳清,所以有可能被告在5 月那時候有提出要繳清,被我打回不能辦理,因為電腦有設控,當下只能做補發的動作,她12月份才提出來辦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面),亦明確證述該條碼Z000000000號申請書(即96年05月31日受理經辦之申請書)是欲辦理繳清,但被打回票,只能辦理保單補發,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三之文書後,持向經辦小姐即證人

吳慧玲辦理之結果,使將原本應給付保戶之保險年金15,000元,於扣繳償還上開123,000元貸款之本金11,000元及利息3,380元後,尚可領取保險年金620 元;繳清部分則以清償借款、墊繳本息方式,扣繳償還上開貸款剩餘本金112,000 元,致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滿期保險金僅餘9,291 元,價值顯然減少,亦有該保單試算表列印處(繳清作業-試算)、年金提領記錄、保全給付紀錄查詢(不含保單借款記錄)、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第180 頁),自足生損害於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⒌證人莊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公司的清查報告,有

說到有一次林麗玲有去過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跟你對質,在公司人員到達的時候,在你的貨車裡面,林麗玲有從包包拿出一疊壹仟元鈔票丟給呂雅雯,你馬上就碰呂雅雯的手指,叫她把錢還給林麗玲,有沒有這回事?)當時公司在稽查時,本來被告是要拿錢給我,她說事情遇到了怎樣,她是冤枉的怎樣…,我們都不清楚,那個鄭先生就去我女兒上班那邊,說要去對質,那天她坐在我的貨車上,就要拿給我,叫我進去就跟調查的人說這4 張保單及借錢的,是我記錯了,是我借的,我也跟鄭先生講說這件事情,我壓力很大,之後她就跟我送貨去台中,回來到麥寮停車場,她就要拿錢給我女兒,我叫我女兒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核與證人呂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一次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那時候我們都還很混亂,不知道我們的什麼保單被簽、被借貸,國泰人壽公司課查的人員來之前,被告有來找我媽,就是去臺中送貨的過程中,我陪我媽一起去,被告也跟我們一起上車,然後被告就丟了一疊鈔票給我們,說這件事情就是這樣,我媽就是只是抬頭一下,要我把錢還給她,我就直接還,我說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只隱約知道是保險的事而已,她們調查員來跟我調查時,要我寫個聲明書,99年12月15日的聲明書就是我寫的,那時候我有感受到我媽媽有壓力,發現保險的事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好像硬要她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原來是保單有被盜、被簽或是被寫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以金錢賠償莊美珍是部長李炳鋒提議我私底下私了的云云。惟證人李炳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賠錢,我強調事實只有一個,被告跟莊美珍溝通之後,錢可能在交代不清的狀況下,我不知她們的金錢是怎麼交,怎麼可能去要求被告賠這個錢,重要的是跟客戶處理好就好,只有客戶沒有損失,也認同了,那應該也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背面),否認叫被告要私下賠償證人莊美珍金錢。而倘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莊美珍招攬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4 份保單,且未冒名辦理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保單借款借據,理應靜待告訴人公司調查之結果,其卻試圖以金錢賠償證人莊美珍之方式,平息紛爭,足見其心虛,益徵被告有為本案附表編號四至七、十冒用證人莊美珍及其家人之名義投保及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冒名申辦保單貸款之情形。

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足生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件,亦即公眾或他人所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即足。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要保書,證人莊美珍否認有交付首期保費之情形,其首期保費縱認係由被告所繳交,表面上似對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等人有利,然被告於該等要保書上偽造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等人之署押即簽名,及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使證人莊美珍、呂雅雯、呂天駕等人成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日後仍發生本案投保與否之爭議,對其等之權益自足生一定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不法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應堪認定。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要保書及附表編號十所示授權書,於96年05月10日向證人吳慧玲送件申請核保,並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於96年05月11日向證人吳慧玲送件申請保單貸款,其繳納之保費金額小於實際所取得之金額,尚有獲利17,982元,已如上開⒊之⑷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三之申請書,於97年01月03日持向證人吳慧玲送件申請保險年金之給付及保單貸款之繳清後,尚領有現金620 元;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八、九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證人吳慧玲辦理保單貸款,亦分別取得現金12,000元、10,000元,足見被告此等以偽造私文書持向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辦理相關保單核保、保單貸款、保全給付或保單貸款繳清等業務,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⒎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1 紙

、被告之任免遷調業務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之㈣、㈤,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章,進而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款借據,而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所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盜用證人莊美珍之印章於要保書,進而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偽造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雅雯、呂立旭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之保單借

款借據進行冒名貸款,並以所得之貸款現金,用以支付附表編號四、五之保單首期保費,故其於96年05月10日行使附表編號四、五、十之私文書及96年05月11日行使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行使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行使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要保書,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時間所送件行使,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係同時所送件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美珍、呂雅雯

、呂天駕、呂立旭等四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等三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犯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美珍、呂雅雯等二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事實欄一之㈤犯行同時偽造被害人莊美珍、呂天駕等二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因侵害多個個人法益,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他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金錢為其單一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又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部分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㈤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章、盜用證人莊

美珍之印章,及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於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十之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其自84年間即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迄至本案發生時已有10餘年之經驗,當知保戶對於保險業務員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更應本於誠信服務保戶,竟為增加自己之業績,多次偽造保戶之保單借款借據,冒用保戶名義申請保單貸款,及未徵得保戶之同意而多次偽造保戶之要保書以投保新保險,足生損害於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呂雅雯及告訴人等人,破壞保戶莊美珍及其家屬之信任,亦使保戶莊美珍及其家屬等人備受困擾,並參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獲有金錢利益,惟金額不高,所為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則尚難認為有獲得金錢利益(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將相關責任推給證人吳慧玲或保戶莊美珍,飾詞卸責,且毫無悔意,亦未能與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呂雅雯、告訴人公司等達成民事和解,尋求其等原諒,及被告已遭告訴人公司免職,其招攬之部分保險佣金、業績獎金無法繼續領取,本身亦受有相當之損失,可謂自食惡果,兼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尚有公婆、丈夫及5 個小孩,目前任職於全球人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文書,已經被告送交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相關業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惟該等文書上被告所分別偽造證人莊美珍、呂天駕、呂立旭及呂雅雯等人之署押即簽名,及所偽造證人莊美珍之印文,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為圖保險承攬佣金及績效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0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要保書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害人莊美珍、呂雅雯確有被招攬該筆保險業務,據以核發被告保險承攬佣金18,808元及業績獎金18,257元。

⒉被告為圖保險承攬佣金及績效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0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要保書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害人莊美珍、呂天駕確有被招攬該筆保險業務,並據以核發林麗玲保險承攬佣金1,765元及業績獎金2,000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

之供述;⒉證人莊美珍之證述;⒊證人呂天駕之證述;⒋證人呂雅雯之證述;⒌證人吳慧玲之證述;⒍證人廖美惠之證述;⒎員工查詢書面、外勤員工勞動契約;⒏附表編號六、七之要保書;⒐被告之報告書;⒑被告因承攬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保單業務而取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表;⒒被告之員工薪津表暨每月佣金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送件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保單,並分別獲取保險承攬佣金18,808元、1,765 元及業績獎金18,257元、2,

000 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㈣經查,證人吳慧玲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會拿客戶的舊保險

契約及保單借據替客戶借款,拿到錢之後會撥到客戶新的保單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會拿借據及要保書來,說客戶要借錢來寫保險,我同時幫她做受理的動作,有可能她是拿A去寫B,她跟我講說是她的親戚或是朋友,我也沒辦法確定,她大部分都會拿要保書跟借據同時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冒用保戶之名投保附表編號六、七之保單時,尚有向告訴人公司冒用保戶之名申請辦理保單貸款,以獲得資金而用以支付該附表編號六、七之保單保費,只能認定被告是單純冒名投保附表編號六、七之保單。又證人莊美珍否認有投保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保單,亦否認有交付首期保費予被告而轉交告訴人公司,然該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保單確已繳付首期保費60,282元、17,090元,有該2份保單之舊系統保費資料簡易查詢畫面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該首期保費應係被告所繳付。雖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保該附表編號六之保單,已獲取佣金18,808元及業績獎金18,257元,但其總合尚少於所繳付之保費60,282元;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保該附表編號七之保單,雖亦獲取佣金4,443 元及業績獎金5,036 元(起訴書誤載為佣金1,765 元及業績獎金2,000 元,見匯入林麗玲薪資帳戶之莊美珍不承認之4 件保險佣金及業績獎金明細表1 紙,偵卷第41頁),但其總合尚少於所繳付之保費17,090元。

是就該2 份保單而言,被告並無取得財物或獲得金錢利益之可言,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公訴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文書,而冒用他人名

義投保,於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倘若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為上開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證人吳慧玲蓋│於卷內之位置 │備 註││ │ │署押 │印之日期 │ │ │├──┼─────────┼─────────┼──────┼────────┼─────┤│一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⑴莊美珍之印章1 枚│96年05月11日│他卷第9頁(原本 │貸款金額:││ │碼0000000000號於96│(未扣案) │ │外放雲林地檢署證│123,000 元││ │年05月11日之保單借│⑵保單號碼處「莊美│ │物袋) │ ││ │款借據(條碼PE4000│ 珍」之印文1 枚 │ │ │ ││ │00000000) │⑶「借款人(要保人│ │ │ ││ │ │ )」欄「莊美珍」│ │ │ ││ │ │ 之署押即簽名1 枚│ │ │ ││ │ │⑷「被保險人簽名」│ │ │ ││ │ │ 欄「呂雅雯」之署│ │ │ ││ │ │ 押即簽名1 枚 │ │ │ │├──┼─────────┼─────────┼──────┼────────┼─────┤│二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⑴「要保人簽名」欄│97年01月03日│他卷第12頁、偵卷│ ││ │更/保單補發/集體彙│ 「莊美珍」之署押│(申請書之日│第39頁(原本外放│ ││ │繳申請書(簡稱保單│ 即簽名1 枚 │期為96年12月│雲林地檢署證物袋│ ││ │補發申請書,條碼M1│⑵「被保險人簽名」│28日) │) │ ││ │00000000)--保單號│ 欄「呂雅雯」之署│ │ │ ││ │碼0000000000號、申│ 押即簽名1 枚 │ │ │ ││ │請日:96年12月28日│ │ │ │ │├──┼─────────┼─────────┼──────┼────────┼─────┤│三 │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申請人」欄「莊美│97年01月03日│他卷第13頁(原本│ ││ │付申請書(條碼PB00│珍」之署押即簽名1 │ │外放雲林地檢署證│ ││ │00000000號)--保單│枚 │ │物袋)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四 │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⑴「要保人簽名」欄│96年05月11日│他卷第17至19頁(│首期保費:││ │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莊美珍」之署押│(要保書日期│原本外放雲林地檢│90,000元(││ │)要保書(保單號碼│ 即簽名1枚 │及自行生調表│署證物袋) │佣金:12,6││ │0000000000、條碼S6│⑵「被保險人簽名」│之收展員自調│ │00元、業績││ │00000000) │ 欄「呂天駕」之署│章日期均為96│ │獎金:18,3││ │ │ 押即簽名1 枚 │年05月10日)│ │26元) │├──┼─────────┼─────────┼──────┼────────┼─────┤│五 │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⑴「要保人簽名」欄│96年05月11日│他卷第20至22頁(│首期保費:││ │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莊美珍」之署押│(要保書日期│原本外放雲林地檢│70,000元(││ │)要保書(保單號碼│ 即簽名1 枚 │及自行生調表│署證物袋) │佣金:9,80││ │0000000000、條碼S6│⑵「被保險人簽名」│之收展員自調│ │0 元、業績││ │00000000) │ 欄「呂立旭」之署│章日期均為96│ │獎金:14,2││ │ │ 押即簽名1 枚 │年05月10日)│ │56元) │├──┼─────────┼─────────┼──────┼────────┼─────┤│六 │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⑴「要保人簽名」欄│97年05月12日│他卷第49至52頁,│首期保費:││ │保單專屬要保書(主│ 「莊美珍」之署押│(要保書日期│自行生調表見本院│60,282元(││ │契約:松柏長期看護│ 即簽名1 枚 │及自行生調表│卷二第33頁(原本│佣金:18,8││ │終身險、保單號碼90│⑵「被保險人簽名」│之自行生調章│外放雲林地檢署證│08元、業績││ │00000000號、條碼A2│ 欄「呂雅雯」之署│欄日期均為97│物袋及本院卷二證│獎金:18,2││ │00000000) │ 押即簽名1 枚 │年05月12日)│物袋) │57元) ││ │ │⑶「附加契約」欄「│ │ │ ││ │ │ 莊美珍」之印文1 │ │ │ ││ │ │ 枚 │ │ │ │├──┼─────────┼─────────┼──────┼────────┼─────┤│七 │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⑴「要保人簽名」欄│97年07月29日│他卷第44至48頁,│首期保費:││ │保單專屬要保書(主│ 「莊美珍」之署押│(要保書日期│自行生調表見本院│17,090元(││ │契約:松柏長期看護│ 即簽名1 枚 │及自行生調表│卷二第32頁(原本│佣金:4,44││ │終身險、保單號碼90│⑵「被保險人簽名」│之自行生調章│外放雲林地檢署證│3 元、業績││ │00000000號、條碼A2│ 欄「呂天駕」之署│欄日期均為97│物袋及本院卷二證│獎金:5,03││ │00000000) │ 押即簽名1 枚 │年07月28日)│物袋) │6元) │├──┼─────────┼─────────┼──────┼────────┼─────┤│八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⑴「借款人(要保人│96年10月25日│他卷第10頁(原本│貸款金額:││ │碼0000000000號於96│ )」欄「莊美珍」│ │外放雲林地檢署證│12,000元 ││ │年10月25日之保單借│ 之署押即簽名1枚 │ │物袋) │ ││ │款借據(條碼PE4000│⑵「被保險人簽名」│ │ │ ││ │00000000) │ 欄「呂天駕」之署│ │ │ ││ │ │ 押即簽名1 枚 │ │ │ │├──┼─────────┼─────────┼──────┼────────┼─────┤│九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⑴「借款人(要保人│96年10月25日│他卷第11頁(原本│貸款金額:││ │碼0000000000號於96│ )」欄「莊美珍」│ │外放雲林地檢署證│10,000元 ││ │年10月25日之保單借│ 之署押即簽名1枚 │ │物袋) │ ││ │款借據(條碼PE4000│⑵「被保險人簽名」│ │ │ ││ │00000000) │ 欄「呂立旭」之署│ │ │ ││ │ │ 押即簽名1 枚 │ │ │ │├──┼─────────┼─────────┼──────┼────────┼─────┤│十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要保人確認、要保│96年05月10日│他卷第96頁 │針對附表編││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人簽章」欄「莊美珍│ │ │號四、五保││ │(條碼0000000000--│」之署押即簽名1枚 │ │ │單之保險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授權自被告││ │號及0000000000號)│ │ │ │女兒之郵局││ │ │ │ │ │帳戶扣款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