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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86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源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源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至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間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

5 時間)某時許,見蔡鳳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藍色、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後火車站附近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逞後,供己作為以下行為使用。

㈡林文源於101 年11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深

黑色安全帽、身穿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腳穿黑色拖鞋、背後背著1 個灰黑色背包(背帶為灰黑色、前方調整背帶長度處及上方小提帶處為白色),騎乘所竊得之000-00

0 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下午

1 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高中前,見李碧珠騎乘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將手提包1 只(價值約2 千元,內有健保卡及藥品)放在車前菜籃內,認有機可乘,遂騎乘000-000 號機車從李碧珠左後方經過,趁李碧珠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徒手搶奪李碧珠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乘000-000 號機車左彎迴轉駛離現場。

㈢林文源又於101 年1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

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及墨綠色外套,騎乘所竊得之000-000 號機車(時車身已經改裝為淺藍色),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當日下午2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見吳采陵與友人站在兩人前、後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邊談話,在前方吳采陵機車之腳踏墊上,放置吳采陵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總價值約2 萬元之物,包括錢包、化妝品、4 百元、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白色充電器1 個),認有機可乘,遂騎乘000-000 號機車從吳采陵左後方經過,趁吳采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采陵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乘000-00

0 號機車直行駛離現場。嗣經蔡鳳凰、李碧珠、吳采陵報警處理,警方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於101 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實施搜索,扣得車牌0 面(號碼為000-000 ),經查詢000-000 號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又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巷口,見林文源身穿紅色上衣、墨綠色外套、腳穿黑色拖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淺藍色機車行經該處,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林文源立即騎乘逃逸,旋因不慎摔車,為追捕在後之警方查獲,經實施附帶搜索,於林文源所持有之灰黑色背包(背帶為灰黑色、前方調整背帶長度處及上方小提帶處為白色)內,扣得其所有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1 件、吳采陵所有之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1 個,且發現該部機車之引擎號碼業已磨除,經比對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號,獲知是蔡鳳凰失竊之000-000 號機車,並調閱遭李碧珠、吳采陵搶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凰、李碧珠、吳采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2、13、1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1 年12月20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號碼為000-000 之車牌0 面,並於101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未懸掛車牌、經磨除引擎號碼、車身為淺藍色之000-000 號機車;又為警在其所持有之灰黑色背包內,扣得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1 件為其所有,並扣得1 個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000-000 號機車已經撞壞放在雲林縣○○鄉○○路旁邊,想說是別人報銷不要的,才載回去修理,沒有將引擎號碼磨除,車牌是撿來的;曾換裝000-000 號機車車殼,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騎乘機車搶奪李碧珠的人,機車的顏色為藍色,與伊騎乘的機車為淺藍色不同,且臉孔模糊,不是伊;又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是在垃圾桶撿來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騎乘機車搶奪吳采陵的人,也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蔡鳳凰被害之事實:

被害人蔡鳳凰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連同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鳳凰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3 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的兒子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後火車站附近路旁停放,即搭乘火車前往北部,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返回該處時,發現機車不見,伊乃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50分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卷,第66、67頁;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復有蔡鳳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000-000 號機車車牌0面、000-000 號機車)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6、38頁;偵卷第17、69、70頁;本院卷第34頁)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持有000-000 號機車及車牌之情形:

被告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 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000-

000 號車牌0 面,再於翌(21)日查獲被告騎乘1 部未懸掛車牌、車身為淺藍色之機車,並發現該部機車之引擎號碼業已磨除,從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比對為被害人蔡鳳凰報案失竊之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王文君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具結證稱查獲過程綦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亦據證人蔡鳳凰於警詢指述:(問:查獲的機車是否為證人所失竊?)經會同警方檢視該機車,顏色被變造成淺藍色,引擎號碼被磨損,從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辨識,應該是伊失竊的000-000 號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機車是藍色,車殼沒有壞掉,找到時車殼的顏色跟原來不一樣;(問:如何認出機車是證人所有?)最初是聽引擎的聲音,後來伊的兒子認出排氣管同一個地方,有被石頭或東西砸到後,呈現凹凸不平之情形,車身號碼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歷歷,復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以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

12 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各1 份、查獲000-000 號車牌之蒐證照片、查獲機車引擎號碼經磨損、車身號碼電解還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蒐證照片各1 張、查獲淺藍色機車外觀之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42、43頁;偵卷第16頁)附卷可佐,亦堪採認。

⒊被告雖否認涉犯竊盜000-000 號機車及車牌之犯行,惟被告

就其何以取得前揭000-000 號機車及其車牌,①先於101 年

12 月20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今日在伊住處查扣之000-000 號車牌0 面,是伊做資源回收,1 個人去「買」回來的等語,又稱:是「撿」回來要賣錢的,機車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同日偵查中則供陳:(問:車牌何來?)伊做資源回收,是「買」回來的,忘記在何處買的;(問:車牌做何用?)伊做回收的,放一堆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嗣②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警方於101 年12月21日查獲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000-000 號機車,該機車是今年伊○○○鄉○○村○○路旁,見其損壞棄置路旁,運回家中自行修復後使用,作為交通工具,是拾獲帶回去修復,不是竊取,時間忘記了;持有000-000 號車牌是要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9 、10頁);③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則供陳:(為何有000-000 號機車這臺機車?)時間忘記了,是從九芎村大埔路載回去修理,當成自己的交通工具;有些自己修理,伊有自己更換車殼,還有送到機車行維修,換機油、燈泡等,機車行在林內,地址、店名都不知道;(問:有無於101 年11月25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在斗六高中前,拿走1 名女子車前菜籃上的手提包?)伊才將這臺機車牽回來一、二個星期,沒有懸掛車牌;伊只是騎乘1 臺沒有懸掛車牌的機車,因為做資源回收,也是未懸掛車牌自己牽回去修理使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

17 頁 );④於本院101 年12月28日移審訊問時陳稱:000-000 號機車放○○○鄉○○路很久了,已經撞壞了,伊想說是人家報銷不要的,就載回去自己修理,要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再於本院102 年

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機車和車牌都是○○○鄉○○路,機車外殼爛爛的,伊載回來,換裝舊的車殼,電池換掉,也把前面的車輪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⑤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時辯稱:(問: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拆下來的嗎?)不是,當時車牌是跟機車丟在一起,伊撿回來的想說可以當作回收物賣錢;機車想說還可以騎乘,整理換好零件以後,就用來載資源回收等語,又稱:(問:機車換好零件以後,何以未將車牌鎖上?)想說是壞掉的車,就沒有裝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第

13 至15 頁)。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尤其對於何時取得000-000 號機車及車牌之說法,曾先推稱忘記,被問及是否騎乘該部機車涉犯搶奪被害人李碧珠手提包之犯行,才強調該部機車是在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才撿回來而已,本有可疑;況且,被告供述見到000-000 號機車已經撞壞,車牌未懸掛在機車上,放○○○鄉○○路很久,以為沒人要,才撿回去修理云云,卻於一開始被查獲持有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時,並未如實交代該部機車亦為其所持有,顯然心虛,才會刻意隱瞞,此說法亦與證人蔡鳳凰所述000-000 號機車失竊時沒有撞壞之情形,以及該車失竊到尋獲的時間約1個多月等事實迥異。從而,被告對於為何被害人蔡鳳凰遭竊之000-000 號機車及車牌,原來車況正常,失竊約1 個多月後,竟為警分別查獲被告持有之,且尋獲時車牌未懸掛在機車上,車身顏色業經改裝,引擎號碼也遭磨損乙節,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⒋綜此,應認本件竊取被害人蔡鳳凰所有000-000 號機車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關於本件被害人李碧珠、吳采陵被害之事實:

⑴被害人李碧珠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他人騎乘機車

搶走放在車前菜籃內手提包1 只(價值約2 千元,內有健保卡及藥品)乙節,業據證人李碧珠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3 月

7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並據證人李碧珠於前揭審理時具結指述:〈提示警卷第39頁101 年11月25日顯示13時18分4 秒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問:照片右上方騎乘腳踏車的人是證人嗎?)對;(問:照片所示有1 人騎乘機車,手把處有一個手提包,該手提包是否為證人所有?)是,認得出手提包為伊所有等語;〈提示警卷第39-1頁上方101 年11月25日顯示13時17分53秒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問:照片右方騎乘腳踏車的人是證人嗎?)是,伊的右側就是斗六高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復有101 年11月25日顯示13時17分53秒、18分4 秒、5 秒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39、39-1頁)附卷可憑,堪以採認。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吳采陵於上開時、地,遭搶

走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總價值約2 萬元之物,包括錢包、化妝品、4 百元、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白色充電器1個)乙節,業據證人吳采陵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2 、3 頁、第5 至11頁),並據證人吳采陵於前揭審理時具結指述:(問:搶走證人手提包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伊當時有看到歹徒的背影,從該人的體型、穿著外套等,判斷是男生;〈提示警卷第40頁101 年12月18日顯示14時11分42秒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問:照片所示位置與證人遭搶之位置是否為同一處?)這也是在菜市場,但不是在同一處,這張照片顯示的地方,已經要出巷子口,與伊被搶當時所在的距離大約是法庭的長度(經通譯當庭丈量約10.5公尺),伊認的出來照片上騎機車的人,就是當天搶走伊手提包的人等語歷歷(見前揭審理筆錄第5 、10、11頁),復有101 年12月18日14時11分42秒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采陵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 張(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附卷可憑,應可採信。至證人吳采陵雖曾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不注意時,1 位騎乘機車之男子,順手將伊放在機車上的手提包1只「偷」走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然觀之證人吳采陵於警詢所描述之被害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並無不一致,核於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即遭他人乘其不備,在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攫取尚在其支配範圍以內之物,並持以逃跑,當不至因證人吳采陵曾述及手提包遭「偷」等語,而影響其係遭人搶奪財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身穿紅色上衣、墨綠色

外套、腳穿黑色拖鞋,經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所持有之灰黑色背包(背帶為灰黑色、前方調整背帶長度處及上方小提帶處為白色)內,扣得其所有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

1 件及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1 個等情,有101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瑞如102 年1 月10日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機車置物箱、置物箱內灰黑色背包及其內上開長袖上衣、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之蒐證照片4 張、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墨綠色外套、腳穿黑色拖鞋、頭戴紅色安全帽,背著上開黑色背包之蒐證照片5 張及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墨綠色外套、頭戴紅色安全帽,背著上開黑色背包,坐在查獲淺藍色機車上之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41頁、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堪以採認。

⒊且查:

⑴依上開被害人李碧珠遭搶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所

示,該名犯嫌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著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背後背著1 個灰黑色背包(背帶為灰黑色、前方調整背帶長度處為白色),騎乘1 臺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機車,經比對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與①被告之背包內有1 件顏色為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②上開背包及背帶是灰黑色,為深色系,調整背帶長度處及上方小提帶處是白色,係淺色系、③被告穿著黑色脫鞋、④被告騎乘1 臺未懸掛車牌之機車、⑤被告背著背包,略有駝背之身型等特徵均吻合,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搶奪被害人李碧珠騎乘之機車顏色為藍色,恰與警卷第43、44頁所附之000-000 號機車照片,置物箱下方處、引擎上方處及後方握把下方處,有明顯殘留原來車身顏色為藍色之痕跡相符。

⑵依上開被害人吳采陵遭搶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所

示,該名犯嫌係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紅色上衣及墨綠色外套,並騎乘1 臺淺藍色之機車,比對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上半身同樣穿著紅色上衣、墨綠色外套,且所騎乘之機車顏色也是淺藍色,機車外觀(即機車前方檔版中間有大片淺凹槽,上方處有兩個橫向長型開口,上長下短等特徵)亦相同(詳警卷第41、43頁、第46至48頁之蒐證照片);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背包內有

1 個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恰與被害人吳采陵失竊物中有1個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吻合。

⑶據上相互勾稽,被告與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李碧珠、吳采陵

手提包之人,有多處特徵相吻合之處,應非屬巧合,是認被告就是騎乘機車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之人,且都是騎乘被害人蔡鳳凰遭竊之000-000 號機車,被告並在搶奪被害人李碧珠後,將000-000 號機車車身改裝為淺藍色。

二、綜上所述,證人蔡鳳凰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11月

11 日 下午1 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間某時許遭竊之前,車況正常,該部機車約失竊8 至14天,即遭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使用作為搶奪證人李碧珠之交通工具,此時車身尚未經改裝為淺藍色,又遭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使用作為搶奪證人吳采陵之交通工具,此時車身已遭改裝為淺藍色,且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000-000號車牌0 面,當天警詢時被告對於機車所在位置及狀況,一概推諉不知,嗣於102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000-000 號機車(此時車身為淺藍色),且該部機車引擎號碼業已遭磨損,已如前述,衡與機車搶匪通常會使用竊得之贓車作案,並以卸下車牌、改裝贓車之外觀(如車身顏色)、磨除引擎號碼等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之情形相符,益徵上開竊取被害人蔡鳳凰之000-000 號機車及搶奪被害人李碧珠、吳采陵手提包之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應成立

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縱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或出手攫奪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準,而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另因涉嫌於91年4 月25日犯準強盜等罪,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中,嗣後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與被告所犯前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11月28日確定)為準(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不影響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恐嚇、放火、妨害風化、傷害、強制猥褻、侵占及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因前揭竊盜、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約1 個月之時間,為本案1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蔡鳳凰、李碧珠、吳采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其中000-000 號機車及車牌已由被害人蔡鳳凰領回,HTC 廠牌白色充電器1 個則由被害人吳采陵領回,有前揭蔡鳳凰、吳采陵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家中僅有侄子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被告101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一至三),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4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被告定執行刑之依據。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詳附表編號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且經判處強

制工作後,仍不思以正當行為賺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不足,且有犯罪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⒈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旨;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又是否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⒉且查,本案被告前雖①於92年間,因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經

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兩案與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得減刑部分經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9年間,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行,距離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已達2 年以上,尚難以此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又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為犯1 次竊盜罪及2 次搶奪罪,所犯竊取機車部分,實係為取得贓車以掩飾其後2 次搶奪之犯行,且本案被告選擇搶奪財物之對象,是將手提物放置在腳踏車或機車上,而非背在身上者,應不致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是認其本案所為搶奪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情節重大。況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紅白黑橫條紋相間之長袖上衣

1 件,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係其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此亦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已發還給被告,有前揭102 年1月10日警員陳瑞如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一│事實欄一、│林文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㈠之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欄一、│林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㈡之部分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事實欄一、│林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㈢之部分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