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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營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張源鐘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張世強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林沐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

3 號、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裕營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張源鐘、張世強、陳建良、林沐吟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裕營為雲林縣土庫鎮(下稱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主辦土庫鎮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民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雲林縣農業災害,雲林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雲林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公告日翌日起10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土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業課課長之曾裕營承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農民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務。依據農委會上開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之第2 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經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各項農作物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其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依救助額度予以救助;受害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不予救助。

二、曾裕營於98年8 月間辦理上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時,明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實地勘查後認定申請之受災戶之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及勘查後應報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經審核通過後,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之資格,其針對農業課技士林春安已完成詳如附表所示農戶洪丁順等人(下稱本案受災戶)所在之土庫鎮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地段之現場勘查工作,以符合救助資格之農戶偏低為由,簽請鎮長張源鐘(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准予其再進行全面覆勘後,乃與張世強(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乘坐宋其良所駕駛之公務車,由林春安引導、張世強督導及其負責實地勘查受害率之判斷,而前往現場勘查本案受災戶之受害情形時,因距離風災過後已1 個月,依其經驗及能力已難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為形式上之勘查後,明知農民於災後補行種植種苗、施肥、施藥等「復耕」成本,不等同於農作物實際損失,不得作為農作物實際災損之認定依據,然其為使改行判定本案受災戶之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取得合理依據,乃自行設計本案受災戶之「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在土庫鎮公所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林沐吟(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及土庫鎮公所雇員陳建良(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協助製作上述本案受災戶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製作完成後,曾裕營即以切結書為形式上之依據,將附表所示農戶之受害率調整至如附表所示之受害率(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將此經調整後不實之受害率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8年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下稱本案勘查表)公文書內之「核定作物面積及救助金」欄中之受害率欄位內,再交由無犯意聯絡之林春安彙整製作「雲林縣98年莫拉克風災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之公文書後,呈報雲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發放災害救助金而行使之,致使難以判斷受害率確定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詳如附表所示洪丁順等95戶農戶,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救助金,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702,728 元,圖利如附表所示之洪丁順等95戶農戶,共計702,728 元,並足生損害於農委會、雲林縣政府及土庫鎮公所審查、核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曾裕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沈鈺嘉、游正良、林春安、宋其良、周進成、楊清池、賴榮輝、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鄭瑞雄、張永川等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詢問室由調查員詢問所為之證述及郭東焚、楊水旺、林慶和等人於警局所為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沈鈺嘉、游正良、林春安、宋其良、周進成、楊清池、賴榮輝、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鄭瑞雄、張永川、郭東焚、楊水旺、林慶和等人在地檢署詢問室或警局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情事,故上揭證人於地檢署詢問室或警局所為之證言對被告曾裕營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楊水旺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9他17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97頁;99他17號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99他17號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他17號卷二第8 頁、第62頁、第98頁;99他

17 號 卷三第46頁、第88頁、第110 頁、第55頁、第66頁、第77 頁 、第99頁;99他17號卷五第12頁、21頁、第32頁),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楊水旺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春安、宋其良、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楊水旺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除上開證人於地檢署詢問室由調查員所為之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裕營固坦承其為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因98年

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土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而由其負責主辦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36條、第11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認林春安所完成之地段受害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現場勘查工作,流於恣意,違反平等原則而損及人民權益,依上開法令,自得逕為,毋待不符救助規定之農民申請複查。㈡被告曾裕營已實際逐筆全新全面覆勘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地之受損情形,雖過程中未下車查看,惟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亦未實際下車查看抽查受災戶之農地受災情形,其抽查速度甚至比被告曾裕營還快,故此自難認被告曾裕營全面覆勘方法顯然不合常理,而認其無重新全面覆勘之實。㈢雖林春安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民實際受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然該地段因莫拉克颱風淹水嚴重,且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佐吳炳奇,針對莫拉克颱風造成之農業天然災害,曾為被告曾裕營及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上課,採取較寬鬆認定標準,故前開土地受損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曾裕營並未使農民取得不法利益。㈣被告曾裕營既自認行為時係撤銷林春安之恣意妄為之行政處分,且亦實際上為重新全面覆勘,並為免疏失,再佐以自行設計本案切結書,重新認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農民洪丁順等人所在農作,實際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自難認被告曾裕營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員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農業災害,雲林縣經農委會以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雲林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公告日翌日起10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土庫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業課課長之被告曾裕營承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農民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務,及關於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係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辦理等事實,除經被告曾裕營承認並表示針對本件現金救助之申請規定、作業程序、辦理期限及公所實地勘查等相關規定均清楚瞭解外,復有農委會98年

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紙暨檢附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1 份附卷可參(見本卷函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 份(見100 偵583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5 頁)、農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30頁至第1739頁)、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59-1 頁至第529 頁)、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1 冊(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530 頁至第743 頁)、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4 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8年9 月2 日雲南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4頁至第1715頁)、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9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

3 號卷八第17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7頁)、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二第54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8頁至第17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二第53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0頁至第1721頁)、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6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四第28頁、100 偵58

3 號卷八第172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3頁至第1724頁)、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其附件(見99他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10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6頁至第17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曾裕營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指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乃係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至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之性質固屬「行政規則」(有農委會98年8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 頁),惟觀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已明訂「農委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生產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可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並非僅屬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具體而言,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對於受災農戶得否申請現金救助或專案補助之權利,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四、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係關於受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專案補助(以下簡稱災害救助)之申報作業,內容包括㈠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㈡受理申請作業、㈢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㈣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㈤農委會核定及撥款與鄉(鎮、市、區)公所轉發救助金,其中㈢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規定之內容為:「申請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屬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公告之救助項目,且經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其應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受理申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動員人力協助辦理農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另依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第21頁所示,「鄉鎮區公所對於不符救助規定案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並給予申請複查時間」。

五、土庫鎮公所受託辦理本件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後,即於98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業務。另關於實地勘查部分,則分由各工作人員進行勘查,而由農業課技士林春安負責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地段之現場勘查工作,林春安隨即於98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先行勘查現場,瞭解上開地段農作物、農業設施受損情形,並針對不符救助規定之案件,以明信片通知農民,而有農民陳星鴻、陳延庭、郭寅、蘇老和、陳進成、陳竹、劉招和、張永川、劉吸、陳存生、黃固、陳朝省、王麗君、李清標、林奕溫、李國同、林文良等17位農民繳回明信片申請複查,再由林春安於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現場進行複查,而於98年8 月26日完成實地勘查作業。嗣於98年9 月1 日再由雲林縣政府、農糧署、臺南區改良場組成抽查小組,抽查農地受災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情形,並經審核通過等事實,亦經被告曾裕營坦承不諱(見本院筆錄卷一第42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見本院當事人主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林春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庫鎮農業課98年8 月11日簽呈1 紙(見99他17號卷一第20頁;100 偵58

3 號卷二第745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42頁反面、當事人主張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春安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1 份(見100 偵583號卷二第745-1 頁至第781 頁)、林春安負責勘查區域農民回擲申請複查之明信片17張(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82 頁至第798 頁)、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鎮○○○○○段繳回明信片申請複查一覽表2 紙(見100 偵583 號卷三第1168頁至第1169頁)、98年9 月1 日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抽查紀錄表【農產業】1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裕營此部分坦承之事實,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本案有無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3 日以證人林春安負責現場勘查之過

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7 地段,合格率偏低,為求慎重起見為由,簽請被告張源鐘核示是否全面覆勘乙節,有土庫鎮公所98年9 月3 日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9他17號卷一第25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5 頁至第806 頁)。

㈡全面覆勘性質類似複勘,而鄉鎮區公所對於不符救助規定案

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並給予『申請』複查時間,此有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第21頁所示,是複查原則上應係由受災農民提出申請,但關於得否由鄉鎮區公所自行決定全面複查,並未特別規定,考量實務上執行面的問題及保障受災農民申請救助之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例外時得由鄉鎮區公所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全面複查。

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災害救助之申報作業,內容包括㈠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㈡受理申請作業、㈢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㈣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㈤農委會核定及撥款與鄉(鎮、市、區)公所轉發救助金,可知上開內容係有一定之作業流程,換言之,必然是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實地勘查後且由縣(市)政府進行抽查作業後,始由農委會核定及撥款。而本案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7 地段,已由證人林春安於98年8 月26日完成現場勘查,並於98年9 月1 日由雲林縣政府、農糧署、臺南區改良場組成抽查小組,抽查農地受災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情形,並經審核通過等事實,已於前述。而鎮公所實地勘查、縣政府抽查作業及農委會撥款作業,得分批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曹昌文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38 頁反面),是土庫鎮公所自行決定全面覆勘,雖非法所不許(詳如後述),但在鎮公所實地勘查後,必經縣政府抽查作業後,始得撥款等情,亦經證人曹昌文、王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38 頁反面、第344 頁反面)。而上開過港、復興、菜園、光復、越港、港興、竹寮等7 地段,經被告曾裕營全面覆勘後,並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抽查之事實,復為被告曾裕營所坦承。是本件全面覆勘後未申報抽查之事實,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㈣被告曾裕營及張世強固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乘坐由土庫

鎮公所工友宋其良駕駛之公務車,由林春安引導,前往本案受災戶所在之上述過港等地段勘查,然上開勘查時間距離莫拉克風災1 個月,是否猶能看出農作物實際損失情形,顯非無疑。查:

⒈證人林春安在61年間起即在土庫鎮農會擔任農事指導員,

70年間轉任土庫鎮公所農業課技士,75年至77年間曾調任里幹事乙職,嗣於78年起又回任土庫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乙職至99年7 月16日退休,而其主要負責的業務包括農業農用、農業災害及農情調查等事實,業據其證述明確(見99他17號卷二第64頁),堪認其關於農業災害之判斷具有相當之經驗。其於偵查中證稱:依其專業與經驗,事隔1 個月之後再行複查,因為農地上的稻作幼苗已經自10幾公分成長到30至40公分,已經看不出來颱風來襲當時的受災情形(見99他17號卷二第67頁)。

⒉證人宋其良於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全

面覆勘時,都沒有下車查看,但有定點停留,而我本身也是大荖段的勘查員,當日是負責駕駛車輛,所以沒有注意看,但依當時情況,距離風災已經1 個月了,若由我負責現場勘查工作,我也看不出來農田受損情況(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發展科技士沈鈺嘉於審理時

證稱:因為8 月8 日是水稻的秧苗期,1 個多月以後,水稻已經長得比較高,勢必增加複查的困難度,很難看出實際受害率。又抽查時距離風災過後已有一段時間,有時比較無法看出當初受損的情況,所以說都還是以公所第一個時間點的認定為基準。且抽查時有會同改良場人員協助認定,所以在距離風災過後一段時間,在判斷損害時,會有上述困難,因此要請改良場人員協助認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⒋證人吳炳奇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服務,擔任技佐,負責水稻的育種、栽培工作,也去實地勘災過。若風災過後1 個月,也重新補植過時,因為水稻的生長發育很快,1 個月後那個變化很大,坦白講很難針對現場受損狀況去判斷當時的受害率。如果沒有補植的話,一定會有缺區,所以可以看得出來,倘剛補植完的話,實地去看也看得出來,但是若越早補植,時間拖的越久,就越看不出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⒌據上,可知具有多年實地勘災經驗之證人吳炳奇、林春安

、宋其良等人,均證稱風災過後1 個月很難或根本無法判斷當時的受害率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曾裕營亦曾供稱:「如果不是事隔40天,我們現場就可以判定。」「(問:你前述製作簽呈辦理覆勘,是否知悉你等覆勘時,已無法就相關農作物現況進行判斷風災受損情形?)有困難,因為相隔太久,農作物的成長及還原,都不一樣了。」(見99他17號卷四第4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猶能以現場情形判斷受害率乙節,是否可信,實啟人疑竇。另在判斷損害,若認定上有困難時,則要請改良場人員協助認定乙節,亦據證人沈鈺嘉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惟被告曾裕營在本案風災時,係首次擔任現場勘查人員,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49 頁反面),在針對風災過後1 個月之現場勘查情形,其經驗既不如吳炳奇等人,何以上開具有多年勘災經驗之證人均證稱1 個月後很難或無法判斷現場受害情形,反倒是首次進行現場勘查工作之被告曾裕營,得以看出現場受害情事,則被告曾裕營自98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止,針對過港等7 地段所為之現場勘查,是否僅形式上有至現場,但實際上無法為現場受害率之判斷,即非無疑。

⒍被告曾裕營亦供稱:距離風災發生1 個月,再行勘查時,

只知道稻米、花生等作物有受害,至於受害率有無達到百分之二十的補助標準,現場我無法精確判斷(見99他17號卷四第36頁至第52頁)。另關於判斷受害率的標準歷次供述為:去現場時,我先判斷是不是災前所種植的農作物,如果是災前所種植的農作物,再觀察其成長及補植的情形,去作判定,如果補植情形很多或是成長不良,我就認為符合救助標準(見99他17號卷四第40頁);我是依農作物成長及補植情形的經驗作為判斷受害率的標準(見99他17號卷四第48頁);確認損失比率,是依補植農作物生長過程及有無受到病蟲害來推估(見99他17號卷四第63頁)。

準此,可知被告曾裕營供稱是以補植及病蟲害情形來判斷現場之受害率,且其歷次供稱中均未提及農民有未補植之情形,故最容易由未補植產生缺區而看出受害率之情形,並不存在。再者,依證人吳炳奇前述證言可知,倘農民在風災過後不久就補植,因為農作物持續生長的緣故,時間越久也會越看不出受損情形。而關於農民何時補植乙節,亦據證人即農民林正昌證稱:水一退,我們就趕快去補植了,所以從8 月8 日颱風日,一直到9 月才去看現場時,已經看不出受到颱風影響的差別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0

6 頁);證人即農民林佑惠證稱:颱風過後沒幾天,我看到秧苗壞掉,就馬上重種(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58 頁至第

25 9頁);證人即農民林東證稱:莫拉克風災後,我等水退了,就馬上整理了,如果到9 月才整理,就都壞光了,整區不用收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證人即新興里里長王秀敏證稱:颱風過後,有的里民因為受損很嚴重,大部分會等確定申報災害後,由我們廣播讓他們何時可以耕種時,才會耕吧!因為他們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問公所,但是他們實際上何時補植的,我並不知道,可是有的里民也是會搶種(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

9 頁反面至第271 頁)。據上,可知親自從事農務之證人林正昌、林佑惠、林東等人均明確證稱風災過後不久,就馬上補植,其目的即在於避免損害擴大,故其等上述證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秀敏證稱有部分農民會等廣播確定補植乙節,不僅與實際從事農作之證人林正昌、林佑惠、林東等人證述不符外,復無法明確證稱究竟是那位農民有此情事(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72 頁反面),況其廣播的時間究竟是距離風災1 星期後或1 個月後,其亦證稱不知道(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73 頁),故由證人王秀敏之證詞,實無從判斷農民何時補植,自不能為農民是到當年9 月初時才補植之推斷。綜上說明,受災農民既於風災過後不久,即儘速進行補植工作,待至98年9 月8 日至9 日時,補植之農作物,已然經過相當之成長期間,至現場時實難看出農作物當初受損之實際狀況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裕營自行設計本案切結書之作用,究竟為何?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 月補助編印「農業災害查報救助

手冊」解釋函㈠農業類與綜合類函案例18針對農業災害救助得否以農民所交災害照片及切結書代替現場勘查,解釋如下:「一、農業天然災害辦理現金救助,其救助對象依農委會規定,所種植之辦理救助農作物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可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不予救助;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9 條規定,各鄉鎮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

二、建議以農民自行拍照之災害照片及切結書代替現場勘查並憑以核定乙節,由於近來報章媒體屢次反映有地方不肖農民以農作物受害之老舊照片或其他受害地區照片企圖魚目混珠,加以農作物損失受害情形以現場勘查認定最為明確,在法令規定未修正前,為避免流於浮濫、杜絕弊端,仍宜以現行規定辦理。」此有農林廳86年7 月7 日(86)農經字第7380號解釋函在卷可參(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

393 頁)。而證人林春安於98年7 月份拿到上開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後隨即將其中1 本交予被告曾裕營乙節,業據證人林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0頁)。準此,被告曾裕營於本案莫拉克風災前即已收到98年6 月份編印之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之事實,即可認定。而由上開手冊所附之解釋函即知依現行規定認定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的方法,除現場勘查外,別無其他替代方式,換言之,其他方式無從替代現場勘查時,則在現場勘查時針對損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有疑義時,得否以其他方式作為補充判斷乙節,此由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㈢⒊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可知,顯係採行具有更專業知識之人員配合作現場勘查鑑定之方式,並未採用其他替代方式。故其他方式究竟如何作為補充之判斷,即非無疑。

⒉被告曾裕營歷次供述如下:

⑴99年12月3 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等切結書製作完成

後,再依據我前述的現金救助勘查表(即工作底稿),評定受害率。」(見99他17號卷四第46頁)、「我所製作之複查清冊(亦即現金救助勘查表),其『核定作物』(設施)面積及救助金項下之「受害率」欄,是覆勘之後才填寫的,覆勘後加上切結書才填寫的。」(見99他17號卷四第46頁)、「而且我們是勘查回來後,還有請農民寫切結書,所以合格率才會那麼高。」(見99他17號卷四第50頁)、「還要農民簽立切結書,因為我是為了要讓數據更加精準。」(見99他17號卷四第51頁)、「在覆勘實地勘查時,仍可依生長狀況及補植情形做初步判斷,事後再參考切結書作出受害率認定。」(見99他17號卷四第5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現勘為主,切結書為輔,因

為我去看的時候,還有一些可能是臨界點或者說比較有爭議,我們請他們來做切結書的用途,就是說幫助我們再一次判斷的基礎這樣子。」(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0頁);切結書上的損失成本包含復耕損失,所以切結書上才會有「切結人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律責任」之記載(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0 頁至第451 頁);本院請其舉賴榮輝的例子說明切結書究竟如何輔助認定,其供稱:「…譬如說他工資是2,000 元,那我們就知道是說他大概是說用一點五日工或是用一日工下去做補植或者是施肥料,然後就是說像這樣的話,就是差不多用一天的工資下去做整理他的補植的這些,然後再來的話就是如果是補植種苗的話,是3,000 元,可是我在想是說這3,000 元,他可能有一點虛,就是報的比較高,那我們是參考他到我們實地去勘查的時候,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他所補植的話將近差不多有四分之一、五分之一的補植量。」(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1 頁反面)並供稱補植面積即為受損面積後,經本院問及既然受損面積大概是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則依照現場實際所看情形是否可認定受損率為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五?其亦答曰:「對。是這樣沒錯。」「(問:那實際上去看就可以認定受損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了,那為何還要這個切結書來輔助呢?)因為第一個切結書的時候,我們有時候那個農地,我們會勘查錯誤,我們雖然是帶了圖,去的時候,雖然林春安在旁邊的時候我們還是會害怕是說我們如果沒有找他來問,這塊地確實是否是你賴榮輝兩分地?是否你種植水稻?萬一如果看錯的話,這個對我們來講,這一次應該對我們來講是一個非常謹慎的一個作法,所以說我們是希望他來,來確定他那個農地是否是正確的,是否有受損了。」(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52頁反面)。

⑶據上,被告曾裕營雖然一再陳稱係以現場勘查為主,切

結書為輔,但是切結書究竟如何輔助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說詞先是含糊其詞,經本院就其疑點追問後,供稱切結書主要的作用在於確認某位農民是否實際上在某筆土地上耕作。可知切結書實際上是不具有輔助或參考作用,但被告曾裕營卻在現場勘查後等切結書製作完成後,方評定受害率之作法觀之,切結書之有無攸關被告曾裕營關於受害率評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據上可知,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的方法為現場勘

查,且可說是唯一方法,故簽不簽立切結書應該不影響受害率之判斷。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切結書可認定為人民意見之陳述,但本案切結書上明確記載「切結人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律責任。」顯係關於復耕損失之意見陳述,然「災後對作物進行補植、施肥及噴藥等增加之復育成本,屬一般田間管理作業,而災害救助係以作物損失二成之受災事實認定,二者意義不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故關於復耕損失之意見陳述實無從充作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判斷之參考。則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初至現場時面對難以判斷受害率之情境,何以參考切結書後,竟能作出受害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三

十一、三十二等如此精確之判斷,佐以有簽切結書之農民,經被告曾裕營複查後,原受害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均更改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而未簽立切結書之農戶黃木本、陳健忠、林致安、陳許金娥等4 人,原列入現金救助勘查表之名冊內,然因未簽立切結書,而由被告曾裕營指示被告陳建良抽掉之事實,除經被告曾裕營坦承外(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32 頁),亦據證人林春安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一第84頁),並有被告曾裕營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複查清冊底稿】(下稱本案勘查表底稿)(見100 偵583 號卷㈡第814 頁、第817 頁、第820 頁、第82 8頁)及本案勘查表(見100 偵583 號卷㈢第1152頁、第1155頁、第1158頁、第1166頁)附卷可參,對照本案勘查表底稿上有勾註「ˇ、○」者【打圈意旨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打勾意旨有再確認等情,亦據被告曾裕營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93 頁)】,在本案勘查表上所載之受害率即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而黃木本、陳健忠、林致安、陳許金娥等

4 人,在本案勘查表底稿上,原勾註「ˇ、○」部分經劃掉,而在本案勘查表上即無受害率之記載,故足認切結書之簽立與否攸關救助與否之決定,亦即切結書之簽立與否影響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判斷之認定。準此,被告曾裕營設計切結書之目的即在於作為判斷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之依據,而被告曾裕營以切結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實乃因98年9 月初至現場勘查時,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已難判斷農作物因本案風災遭受損害之程度,而其主觀上復強烈質疑甚至無法接受證人林春安所認定之損害率,方設計本案切結書。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初形式上雖有至現場勘查

,但實質上已難以判斷現場實際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竟設計切結書作為認定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依據,已然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有關實地勘查之規定,復於98年9 月初全面覆勘後,未依規定再報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亦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曾裕營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直接圖本案受災戶之不法利益,經查:

㈠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係以現場勘查為準,

並非以受災戶之意見陳述作為認定依據,故證人即受災戶林正昌、林景鴻、林幸修、陳秀容、林佑惠、王麗君、林東、林正清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受損情形嚴重,受害率已逾百分之二十等情(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02 頁、第214頁反面、第224 頁、第232 頁、第258 頁、第261 頁、第26

2 頁、第267 頁),惟依據上開說明,其等證述無從採為認定受害率達百分二十之依據,合先敘明。又本案受災戶係經證人林春安判定受害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而於被告曾裕營至現場勘查時,其等之受害率應屬難以判斷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況,已於前述。

㈡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救助對象為受害率明確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不包含難以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而本案難以判斷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受災戶等人,經被告曾裕營以切結書之方式認定受害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取得救助資格之事實,除經證人林春安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提供之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雲林縣政府層報並核轉之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697頁至第1713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受災戶已納入救助範圍並層報農糧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簽立切結書者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05 戶農戶,而此

105 戶農戶所領得之救助金額共為801,838 元,公訴意旨認應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已申請複查並經證人林春安複查判定符合救助金發放資格之陳星鴻等17人請領之49,510元,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金成、編號29林財福、編號36陳信榮、編號68陳新發等4 戶,經證人林春安勘查時受害率既認定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應符合救助資格,所獲得之救助金額,自非屬不法利益,故本案獲得不法利益之農戶應為詳如附表所示之95戶,非法得利之金額則為詳如附表所示之702,728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801,838 ,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49,510元,再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金成、編號29林財福、編號36陳信榮、編號68陳新發等請領之金額共49,600元,而得出上開金額。計算式:801,838 –49,510 –49,600 =702,728 】。

八、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曾裕營之辯護人辯稱: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30日內完成勘查即屬符合規定,換言之,自公告翌日起30日內均屬可以勘查之合理期限,故被告曾裕營在98年9 月8 日至9 日進行全面覆勘時尚在30日之合理期限內,至於是否能夠得到正確結果,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乙節。查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8 日至9 日進行全面覆勘時,固然係在公告翌日起30日之期限內,但在規定之30日期限內至現場勘查時是否均能判斷受害情形,自應以現場狀況為準,無從以在符合規定之30日期限內,即推論應可判斷現場之受害情形。且能否判斷,亦與其本身之經驗與能力有關,而證人林春安、吳炳奇相較於被告曾裕營而言,均屬具有較豐富之現場勘查經驗及能力之人,其等均表示在災害發生後逾

1 個月至現場勘驗時,已難以判斷當時受害情形等語明確,故自難以在公告翌日起30日內勘查係符合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認被告曾裕營至現場勘查時,猶能判斷現場之受害狀況。況遇到難以判斷之情形時,依據前開說明亦可由具有更專業知識人員配合作現場勘查鑑定,換言之,在30日期限內,能否判斷現場受害情形,重點在於專業之經驗及能力,30日內完成勘驗固符合上開規定,但不等同於30日內不論專業經驗及能力,均能判斷現場受害情形。

㈡關於抽查之規定,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係由縣(市)主管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亦即縣(市)主管機關必須『接到』鄉(鎮、市、區)公所陳報已完成實地勘查後,方能進行抽查程序。被告曾裕營於進行全面覆勘後,並未向雲林縣政府陳報已完成實地勘查,雲林縣政府自無從啟動抽查程序,故不能以抽查係屬雲林縣政府之權限,雲林縣政府不抽查,即認被告曾裕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於全面覆勘時,係由被告曾裕營負責現場勘查鑑定之工作,而證人林春安僅係負責導勘,故不能以此係屬林春安負責之工作,林春安不報請抽查,係林春安之疏失,與被告曾裕營無涉。

㈢本案固無從看出切結書上所載之損失成本金額與補助金額間

具有一定之比例關係,亦即誠如辯護人所言,二者係呈亂數關係,但切結書上所載之損失成本金額與補助金額是否有關聯,並非本案所重視者,亦即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曾裕營設計切結書之目的及作用何在,此部分已詳如前述。換言之,切結書之簽立與否攸關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而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規定即得請領補助金額,是「切結書」與補助金額間之關聯性,方為本案之重點,至於「切結書上所載之損失成本金額」與補助金額間之關聯性,非本案所欲探究者。準此,上開二者間呈亂數關係,充其量僅能推論「切結書上所載之損失成本金額」與補助金額間看不出關聯性為何,而「切結書」並不等同於「切結書上所載之損失成本金額」,故不能以此逕認「切結書」與補助金額間毫無關聯性。

㈣據上,被告曾裕營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裕營係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課長,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莫拉克風災期間負責主辦土庫鎮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具有切實勘查之職責,則其在「98年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公文書內之「核定作物面積及救助金」欄中之受害率欄位內,填載百分之二十以上(見100 偵583 號卷三第1145頁至第1167頁),再交由林春安彙整製作「雲林縣98年莫拉克風災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之公文書後,並據以行使而圖利詳如附表所示95戶農戶各詳如附表所示之補助金額,共計圖取不法利益702,72

8 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另農戶林金成、林福財、陳信榮、陳新發等4 戶所申請受損之農地,經證人林春安勘查時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實,有證人林春安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5- 1頁至第781 頁)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附卷可稽,是林金成、林福財、陳信榮、陳新發各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9、36、68所示之受損農地,經證人林春安勘查時受害率既認定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依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即符合現金救助之標準,是林金成、林福財、陳信榮、陳新發各獲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9、36、68所示之救助金額,自非屬不法利益,是被告曾裕營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犯罪。又「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辦理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一覽表」並非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乙節,詳如後述,故被告曾裕營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準此,被告曾裕營此部分所為,均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裕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 規定,其負有確實勘查受災情形之職權,竟在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勘查表上填載詳如附表所示農戶經勘查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不實內容,致使詳如附表所示農戶據以領取補助金額,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曾裕營利用無審核決定權且無犯意聯絡之承辦人林春安製作土庫鎮全鎮之「雲林縣98年莫拉克風災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曾裕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裕營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止雖非單一,惟均在緊接時間內為之,又出於相同救災目的,無從區別時間先後,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曾裕營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裕營使不具資格之農戶領取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填載不實之勘查表,致使政府據以核發救助金之犯罪手段;目前擔任土庫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基層公職,未能恪遵法律,使不符資格之人領取救助金,共計702,728 元,所造成之損害匪淺,惟自己並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源鐘、張世強、陳建良、林沐吟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源鐘於民國98年8 、9 月間,擔任土庫鎮鎮長,負責綜理全鎮行政事務;被告張世強則係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在土庫鎮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中,負責最後行政程序審核工作,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於辦理莫拉克風災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時,竟由被告張源鐘與被告強世強、曾裕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張世強與曾裕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張世強在被告曾裕營上呈之98年9 月3 日簽請再行實地勘查之簽呈內核章,並由被告張源鐘於98年9 月

4 日在上開簽呈內批示「請全面覆勘」。嗣被告張世強及曾裕營逕以由本案受災戶自行切結受害情況取代實地勘查,並以切結書為依據,由被告曾裕營在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勘查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勘查結果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登載,因而使得本案受災戶共領取752,328 元之現金救助金,因認被告張源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張世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另被告林沐吟於本件現金救助發放作業程序,係擔○○○鎮○○○段之勘查員;被告陳建良亦曾參與土庫鎮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其等均明知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中,並無由受災戶以上述切結書方式取代實地勘查受害狀況之作法,且若以上述切結書方式擔保受害率之結果,將造成後續填載之現金救助勘查表等公文書產生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仍與被告曾裕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裕營指示被告陳建良及林沐吟將不實之損失成本填入由曾裕營自行製作之本案受災戶切結書共105 份內,並通知本案受災戶前往土庫鎮公所用印於上述切結書內,以此方式完成上述105 份切結書。嗣被告曾裕營即以上述105 份切結書為依據,將本案受災戶之受害率調整至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將此不實之受害率登載於本案勘查表之公文書內,再由被告曾裕營指示被告陳建良將此不實受害率輸入電腦欄位內,製作並列印出不實之職務上所掌「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辦理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一覽表」公文書,因認被告林沐吟、陳建良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曾裕營、陳建良、林沐吟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沈鈺嘉、游正良、林春安、宋其良、周進成、楊清池、

郭東焚、賴榮輝、鄭曾準、林進川、陳新建、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楊水旺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㈠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辦理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一

覽表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21 頁;100 偵58

3 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42 頁)。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1 紙暨檢附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

㈢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55 頁)。

㈣農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100偵583號卷八第1730頁至第1739頁)。

㈤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一第259-1頁至第529 頁)。

㈥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1 冊(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530 頁至第743 頁)。

㈦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4 頁)。

㈧土庫鎮農業課98年8 月11日簽呈1 紙(見99他17號卷一第20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4 頁)。

㈨林春安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勘查表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745-1 頁至第

781 頁)。㈩林春安負責勘查區域農民回擲申請複查之明信片17張(見10

0 偵583 號卷二第782 頁至第798 頁)。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鎮○○○○ ○段繳回明信片申

請複查一覽表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三第1168頁至第1169頁)。

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勘察會議簽到簿1 紙(見99他17號卷五第61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799 頁)。

莫拉克颱風實地勘災注意事項1 紙(見99他17號卷五第62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0 頁)。

土庫鎮公所98年8 月24日簽呈及土庫鎮98年莫拉克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勘查工作人員分配表各1 紙(見99他17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99他17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1 頁至第802 頁)。

土庫鎮公所98年8 月25日簽呈及土庫鎮98年莫拉克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勘查工作人員分配表各1 紙(見99他17號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3 頁至第804 頁)。

土庫鎮公所98年9 月3 日簽呈影本1 紙(見99他17號卷一第25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5 頁至第806 頁)。

本案勘查表底稿1 冊(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7 頁至第82

9 頁)。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1 份(見99他17

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7 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30 頁至第837 頁)。

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暨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共105 份(見100 偵583 號卷二第838 頁至第1144頁)。

本案勘查表原本1 冊(見100 偵583 號卷三第1145頁至第1167頁)。

土庫鎮公所其他勘查人員製作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

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及申請複查明信片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四至卷七,共四冊)。

98年9 月1 日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抽查紀錄表【農業課】(

見99他17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693頁至第1694頁)。

農糧署中區分署提供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流程圖1 紙(見99他17號卷四第10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695頁)。

98年度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1 份(見100 偵58

3 號卷八第1697頁至第1698頁)。雲林縣政府層報並核轉之98年莫拉克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統

計表等相關公文資料1 份(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699頁至第1713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8年9 月2 日雲南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4頁至第1715頁)。

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9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6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1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7頁)。

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見99他17號卷二第54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18頁至第1719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30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二第53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0頁至第1721頁)。

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6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99他17號卷四第28頁;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2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3頁至第1724頁)。

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7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暨其附件(見99他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10頁;10

0 偵583 號卷八第1726頁至第1739頁)。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及其附件1 份(見100 偵583號卷八第1782頁至第1790頁)。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受理農戶林多惠、林正昌2 人申請98年莫

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相關公文資料1 份(見

100 偵583 號卷八第1791頁至第1825頁)。

伍、訊據被告張源鐘、張世強、林沐吟、陳建良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源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源鐘並無圖利犯意,其於98年9 月4 日在被告曾裕營所簽請之簽呈批示為慎重其事請全面覆勘,並非意圖圖利農民,係因被告張源鐘實際目睹災情。況事後被告張源鐘亦接到很多農民之電話或當面陳情,指責林春安勘查不實,被告張源鐘係為補救林春安之缺失,而批示全面覆勘,絕無圖利犯意。且被告曾裕營自行設計切結書乙節,被告張源鐘並不知情,遑論知悉被告曾裕營有無以切結書替代現場勘查之情等語。

二、被告張世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世強係因認為林春安勘查不實,造成農民權益之受損,故認同被告曾裕營之簽呈,加以實地複勘,確保農民權益,此作法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張世強從未表示得以切結書代替實地勘查,亦不知悉被告曾裕營有無以切結書代替實地勘查之情。更何況為確保實地複勘,被告張世強亦隨同前往現場督導,但被告張世強僅負責督導應實地勘查,至於實際上受害率之認定,被告張世強均係尊重農業課之判斷,故被告張世強主觀上無圖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圖利之行為及結果等語。

三、被告陳建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良僅係土庫鎮公所雇用之臨時人員,並不明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之流程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故被告陳建良並不知悉切結書之作用及製作目的,自無認識切結書係取代實地勘查受害狀況之認定,難謂其具備明知之直接犯意。且被告陳建良登載、製作之切結書並非公文書,又該文件亦非本案相關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被告陳建良亦未登載、製作土庫鎮「雲林縣98年莫拉克風災農產業現金救助統計表」等語。

四、被告林沐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沐吟係受直屬長官即被告曾裕營之命令協助農民填寫本案切結書,但被告林沐吟無從得知切結書之作用是否係欲以農民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代替實地勘查之認定,因而被告林沐吟自難知悉或判定上級公務員命令之內容是否違法,故被告林沐吟僅係聽從直屬長官命令,從事填寫切結書之行為,對於切結書之目的毫無所知。縱認被告曾裕營有以切結書代替勘查,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林沐吟主觀上亦無登載不實之認識,難謂有主觀上之犯意,亦不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張源鐘部分:㈠被告張源鐘批示「請全面覆勘」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

為⒈被告張源鐘固坦承於98年8 、9 月間,擔任土庫鎮鎮長,

負責綜理全鎮行政事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98年9 月4 日批示被告曾裕營上呈之簽文時,在上開公文內批示「請全面覆勘」等事實,並有土庫鎮公所98年9 月3 日簽呈影本

1 份(見99他17號卷一第25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5頁至第806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⒉本案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係屬農業課之業

務範圍,相關函文均由農業課代為決行(見本院函查卷第10頁至第182 頁),除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有關農民林多惠申請98年莫拉克颱風農作物災害現金救助案聯合會勘紀錄】(見100 偵583號卷八第18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98年9 月17日函文【關於林多惠申請案覆勘結果有疑義部分,定期再次會勘】(見100 偵583 號卷八第1818頁)、雲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未達現金救助規定之部分,建請予以產業輔導補助)外,並未呈送給被告張源鐘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裕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82 頁),並有本院函查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辦理98年8 月間莫拉克風災時,所有上級機關之相關來函公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9 頁至第188 頁),基於行政事務分層負責之原則,身為鎮長之被告張源鐘是否知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相關規定及上級來函公文之詳細內容,即非無疑。

⒊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3 日上簽之簽呈說明一記載:本次

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現場勘查作業從統計分析共分17人區域(如名冊),其中16人區域合格率近8 成,惟一人區域合格率是2 成6 極為特異,且不少農民指責本所審查嚴苛甚至從報紙媒體係報導林(君)至地檢署按鈴申告,為慎重起見,本所勢必將該人區域再次勘查判定,允予公平客觀之法;說明二記載:經查該人區域合格率為過港段百分之

三十四、復興段百分之二十、菜園段百分之二十四、光復段百分之七、越港段百分之二十八、港興段百分之三十七及竹寮段百分之十一均未達4 成,全部申報共計516 筆合格率135 筆,共合格率百分之二十六,未達到三成與其他人區域近八成合格率相比、落差十分嚴峻,再查本次莫拉克颱風之時於98年8 月12日本所鎮座曾率領本課同仁林沐吟與課長至部分受災農地巡查,故對此人區域勘查結果有所疑義?此有上開簽呈附卷可佐(見99他17號卷一第25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05 頁至第806 頁)。被告張源鐘從此簽文說明之內容,產生對林春安判定合格率是否妥適之懷疑,而批示全面覆勘之理由,尚難認其有何圖利農民之可言。

⒋證人即農糧署企畫組調查分析科科長王鎬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所針對不合格案件一定要通知農民申請複查,但實務上農民不見得主動會去申請複查,基於執行面的考量,公所是否要主動全面覆勘,規定上並無明文禁止(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45 頁)。是本院認為全面覆勘性質類似複勘,而鄉鎮區公所對於不符救助規定案件,應以書面通知農民,說明不符救助規定原因,並給予『申請』複查時間,此有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第21頁所示,是複查原則上應係由受災農民提出申請,但關於得否由鄉鎮區公所自行決定全面複查,並未特別規定,考量實務上執行面的問題及保障受災農民申請救助之權利,兼衡此次莫拉克風災造成損害普遍不輕等情,解釋上應認為例外時得由鄉鎮區公所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全面複查。是被告張源鐘批示「請全面覆勘」尚難認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⒌據上,被告張源鐘批示「請全面覆勘」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

㈡本件違背法令之行為係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初形式上雖有

至現場勘查,但實質上已難以判斷現場實際受害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竟設計切結書作為認定受害率達百分之二十的依據,已然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有關實地勘查之規定,復於98年9 月初全面覆勘後,未依規定再報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抽查,亦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已於前述,而被告張源鐘否認知悉切結書乙事,且其並未指示被告曾裕營使用切結書等情,亦據被告曾裕營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46 頁反面),且本案切結書上並無張源鐘之核章,亦有本案切結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張源鐘是否知悉被告曾裕營使用切結書乙節,即非無疑。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源鐘就以切結書替代現場勘查或未再報請抽查等情,與被告曾裕營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張源鐘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張源鐘犯罪所憑之上

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源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張源鐘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世強部分:㈠被告張世強雖與被告曾裕營於98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

有至附表所示農戶所在之上述過港等地段勘查,然被告張世強並非負責勘查實際受災情形,而係負責督導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春安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319 頁),復經被告曾裕營以證人身分證稱:雖可自己審核,但當時簽請由張世強共同審核,是因為林春安導勘時態度相當不好,還好有張世強在那邊督導,林春安的行徑才不會那麼囂張。關於受害率之判斷,張世強則尊重他的決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80 頁)。是被告張世強當日隨同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在於判斷受害率,而是因被告曾裕營恐無法指揮林春安而簽請被告張世強共同前往,是被告張世強是否知悉當時依被告曾裕營之經驗及專業能力已難判斷農作物因本案風災遭受損害之程度,即非無疑。

㈡被告張世強於本案之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上刻章批示「

視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陳述意見」,有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共105 份在卷可佐,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切結書之目的係農民之意見陳述乙節,即非無據。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世強就以切結書替代現場勘查或未再報請抽查等情,與被告曾裕營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張世強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張世強犯罪所憑之上

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張世強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張世強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建良部分:㈠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受被告曾裕營指示協助製作本案部分受災

戶之切結書,亦即由被告陳建良將損失成本填入105 份切結書中之部分切結書之事實,並經被告曾裕營供述詳實及證人林春安證述明確,復有105 份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建良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切結書內容關於損失成本及補助金額欄內數字之記載並非附表所示農戶實際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清池、郭東焚、賴榮輝、楊水旺、陳新建、鄭曾準、林進川、林慶和、鄭瑞雄、張永川等人證述明確(見99他17號卷三第45頁、第54頁、第65頁、第76頁、第87頁、第98頁、第109 頁;99他17號卷五第11頁、第20頁、第31頁;本院筆錄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一覽表(見99他17號卷

一第131 頁至第137 頁;100 偵583 號卷二第830 頁至第83

7 頁)非屬土庫鎮農業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據被告曾裕營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周進成證述土庫鎮公所並無此種公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又被告陳建良始終供稱不清楚切結書是否為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文件內容,對於切結書使用之用途並無認識等語。復經被告曾裕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全面覆勘以後,其指示周進成、林沐吟、陳建良等人協助完成切結書時,並未告知切結書之使用目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9 6頁反面)。證人周進成亦證稱:曾裕營指示他填寫切結書時,並未說明切結書之使用目的,而從切結書這份文件觀之,他並不知道也不了解切結書是要做什麼用途(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93 頁)。據上,被告曾裕營指示被告陳建良協助完成切結書時,並未告知切結書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且單就切結書之文字記載,實難認定被告陳建良知悉意在取代實際勘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良係土庫鎮公所工讀生之事實,有雲林

縣土庫鎮公所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1 紙、勞動契約1 份、職員出差請示單3 紙等附卷可參,其並未參與農業課現場勘查之工作,於被告曾裕營全面覆勘後,受被告曾裕營之指示協助填寫切結書內容,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建良明知切結書之使用目的,而有與被告曾裕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曾裕營將調整後之不實受害率,登載於被告曾裕營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勘查表之事實,自難逕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陳建良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被告陳建良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沐吟部分:㈠被告林沐吟固坦承受被告曾裕營指示協助製作詳如附表所示

農戶之切結書,亦即由被告林沐吟將損失成本填入105 份切結書中之部分切結書之事實,並經被告曾裕營供述詳實及證人林春安證述明確,復有105 份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沐吟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沐吟所製作之切結書,依上說明,確實為本案勘查表

公文書內關於「核定作物面積及救助金」欄中之受害率欄位內,決定調整為填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依據。另本案切結書上雖然係載明莫拉克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切結書,但切結書上亦載明「切結人如有不實之復耕損失申報,願意負法律責任」而復耕損失申報就是指受風災後所需投入復耕之成本,與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判斷是否符合標準無關,換言之,由切結書上客觀之記載,究竟是攸關現金救助抑或復耕成本,實有令人混淆之虞,而難以判斷。再者,被告曾裕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林沐吟覆勘之決定或使被告林沐吟知悉上開101 年9 月3 日簽呈之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97 頁反面),故被告林沐吟當無從知悉被告曾裕營究竟有無實際覆勘之情事。

㈢被告林沐吟始終供稱不知切結書之使用目的等語明確,核與

被告曾裕營以證人身份證述:「我是請農業課的人過來,因為農民來的時間不固定,所以就請農業課的人協助,並未告訴他們切結書的目的」(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97 頁反面至第

398 頁)等語相符。㈣綜上,被告林沐吟協助製作之文書係切結書,而起訴被告林

沐吟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並不包括切結書乙節,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詳述在卷(見當事人主張卷第59頁)。

而現金救助一覽表並非土庫鎮公所農業課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雲林縣土庫鎮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勘查表」,被告林沐吟並未登載而係由被告曾裕營所登載,承上開說明雖可認定切結書係將詳如附表所示農戶之受害率調整至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依據,但無法證明被告林沐吟明知切結書之使用目的,而有與被告曾裕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曾裕營將調整後之不實受害率,登載於被告曾裕營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勘查表之事實,自難逕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林沐吟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被告林沐吟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

叁、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

2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農戶姓名│農戶│ 申請受損地號 │補助金額│ 備註 ││ │ │編號├──────┬───┤ │ ││ │ │ │ 地 號 │ 面積 │ │ │├──┼────┼──┼──────┼───┼────┼─────────┤│1 │洪丁順 │2097│港興段13-1 │0.2 │6880 │ ││ │ │ │港港段204 │0.23 │ │ │├──┼────┼──┼──────┼───┼────┼─────────┤│2 │鄭瑞雄 │0920│港興段38 │0.22 │7040 │ ││ │ │ │港興段21 │0.22 │ │ │├──┼────┼──┼──────┼───┼────┼─────────┤│3 │陳寶守 │0466│港興段328 │0.17 │5440 │ ││ │ │ │港興段329 │0.17 │ │ │├──┼────┼──┼──────┼───┼────┼─────────┤│4 │高顏榮雲│1688│港興段1041 │0.1285│20160 │ ││ │ │ │港興段1042 │0.0319│ │ ││ │ │ │港興段376 │0.1585│ │ ││ │ │ │港興段375 │0.3629│ │ ││ │ │ │港興段1065 │0.0749│ │ ││ │ │ │港興段1064 │0.0741│ │ ││ │ │ │港興段1063 │0.1459│ │ ││ │ │ │港興段1062 │0.1429│ │ ││ │ │ │港興段1061 │0.1427│ │ │├──┼────┼──┼──────┼───┼────┼─────────┤│5 │林源興 │0932│港興段411 │0.15 │25280 │ ││ │ │ │光復段141 │0.2 │ │ ││ │ │ │光復段455 │0.06 │ │ ││ │ │ │光復段460 │0.11 │ │ ││ │ │ │光復段452 │0.24 │ │ ││ │ │ │港興段1019 │0.22 │ │ ││ │ │ │港興段1020 │0.22 │ │ ││ │ │ │過港段289-1 │0.26 │ │ │├──┼────┼──┼──────┼───┼────┼─────────┤│6 │謝金水 │0884│港興段491 │0.31 │4960 │ │├──┼────┼──┼──────┼───┼────┼─────────┤│7 │邱昆龍 │1437│港興段546 │0.15 │2400 │ │├──┼────┼──┼──────┼───┼────┼─────────┤│8 │陳登郎 │1470│港興段568 │0.27 │4320 │ │├──┼────┼──┼──────┼───┼────┼─────────┤│9 │陳延庭 │1725│港興段789 │0.13 │8000 │申請複查後其中港興││ │ │ │港興段788 │0.06 │ │段960 地號部分,經││ │ │ │港興段713 │0.31 │ │林春安複勘核定受害││ │ │ │ │ │ │率超過百分之二十 │├──┼────┼──┼──────┼───┼────┼─────────┤│10 │張李選仔│2117│港興段721 │0.31 │4960 │ │├──┼────┼──┼──────┼───┼────┼─────────┤│11 │陳守文 │1721│港興段724 │0.11 │ │ ││ │ │ │港興段725 │0.21 │8480 │ ││ │ │ │港興段726 │0.21 │ │ │├──┼────┼──┼──────┼───┼────┼─────────┤│12 │陳趂 │1467│港興段727 │0.1 │5920 │ ││ │ │ │港興段729 │0.17 │ │ ││ │ │ │港興段728 │0.1 │ │ │├──┼────┼──┼──────┼───┼────┼─────────┤│13 │陳進成 │0881│港興段770 │0.23 │3450 │ │├──┼────┼──┼──────┼───┼────┼─────────┤│14 │陳世宗 │1242│港興段775 │0.1585│13120 │ ││ │ │ │港興段777 │0.1585│ │ ││ │ │ │港興段589 │0.1811│ │ ││ │ │ │港興段776 │0.1585│ │ ││ │ │ │港興段774 │0.1585│ │ │├──┼────┼──┼──────┼───┼────┼─────────┤│15 │蘇老和 │0483│港興段911 │0.23 │5280 │申請複查後其中港興││ │ │ │ │ │ │段798-1、799-1、81││ │ │ │ │ │ │4、799等地號部分,││ │ │ │ │ │ │經林春安複勘核定受││ │ │ │ │ │ │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16 │陳塔 │0877│港興段811 │0.15 │10720 │ ││ │ │ │港興段528 │0.2 │ │ ││ │ │ │港興段579 │0.21 │ │ ││ │ │ │港興段529 │0.11 │ │ │├──┼────┼──┼──────┼───┼────┼─────────┤│17 │蘇金昌 │0988│港興段888 │0.26 │3900 │ │├──┼────┼──┼──────┼───┼────┼─────────┤│18 │蘇允當 │1998│港興段913 │0.2743│6880 │ ││ │ │ │港興段937 │0.1587│ │ │├──┼────┼──┼──────┼───┼────┼─────────┤│19 │謝王尖 │1434│港興段916 │0.15 │2400 │ │├──┼────┼──┼──────┼───┼────┼─────────┤│20 │王蔡菜 │2009│港興段945 │0.24 │3600 │ │├──┼────┼──┼──────┼───┼────┼─────────┤│21 │謝白金 │2372│港興段1007-1│0.08 │6720 │ ││ │ │ │港興段1007 │0.34 │ │ │├──┼────┼──┼──────┼───┼────┼─────────┤│22 │許福來 │1441│港興段1145 │0.1893│12930 │ ││ │ │ │港興段1046 │0.0436│ │ ││ │ │ │港興段1045 │0.2618│ │ ││ │ │ │港興段1044 │0.2662│ │ ││ │ │ │港興段1043 │0.0564│ │ │├──┼────┼──┼──────┼───┼────┼─────────┤│23 │林德在 │0258│港興段1096 │0.2 │3200 │ │├──┼────┼──┼──────┼───┼────┼─────────┤│24 │陳王慧英│0495│港興段1101 │0.19 │5280 │ ││ │ │ │港興段1165 │0.14 │ │ │├──┼────┼──┼──────┼───┼────┼─────────┤│25 │黃王廟 │0797│港興段1149 │0.17 │10700 │ ││ │ │ │港興段1136 │0.08 │ │ ││ │ │ │港興段1169 │0.2 │ │ │├──┼────┼──┼──────┼───┼────┼─────────┤│26 │楊清池 │0380│港興段1171 │0.21 │6720 │ ││ │ │ │港興段1171-1│0.21 │ │ │├──┼────┼──┼──────┼───┼────┼─────────┤│27 │賴榮輝 │0414│港興段1175 │0.2 │3200 │ │├──┼────┼──┼──────┼───┼────┼─────────┤│28 │陳樹根 │0375│港興段1176 │0.29 │4640 │ │├──┼────┼──┼──────┼───┼────┼─────────┤│29 │吳陳年春│1138│港興段1178 │0.18 │2880 │ │├──┼────┼──┼──────┼───┼────┼─────────┤│30 │郭春夏 │2075│菜園段19 │0.1 │1600 │ │├──┼────┼──┼──────┼───┼────┼─────────┤│31 │陳變 │2344│菜園段776 │0.11 │6720 │ ││ │ │ │菜園段775 │0.28 │ │ ││ │ │ │菜園段791 │0.27 │ │ ││ │ │ │菜園段898 │0.69 │ │ ││ │ │ │菜園段771 │0.28 │ │ ││ │ │ │菜園段752 │0.3 │ │ ││ │ │ │菜園段753 │0.08 │ │ │├──┼────┼──┼──────┼───┼────┼─────────┤│32 │廖林金鳳│1233│菜園段907 │0.26 │3900 │ │├──┼────┼──┼──────┼───┼────┼─────────┤│33 │李元俊 │1970│菜園段1088 │0.3893│15520 │ ││ │ │ │菜園段1053 │0.5794│ │ │├──┼────┼──┼──────┼───┼────┼─────────┤│34 │郭金山 │1890│菜園段1065-4│0.3144│10410 │ ││ │ │ │菜園段1067 │0.0436│ │ ││ │ │ │菜園段1068 │0.317 │ │ │├──┼────┼──┼──────┼───┼────┼─────────┤│35 │謝文通 │0749│菜園段1065-1│0.21 │3150 │ │├──┼────┼──┼──────┼───┼────┼─────────┤│36 │張秀雄 │1432│菜園段1065 │0.21 │3150 │ │├──┼────┼──┼──────┼───┼────┼─────────┤│37 │陳水池 │0006│菜園段1069 │0.28 │9150 │ ││ │ │ │菜園段1069-2│0.33 │ │ │├──┼────┼──┼──────┼───┼────┼─────────┤│38 │王麗君 │2400│菜園段1098 │0.46 │16488 │申請複查後其中過港││ │ │ │竹寮段380 │0.14 │ │段126-1地號部分, ││ │ │ │過港段242-34│0.33 │ │經林春安複勘核定受││ │ │ │竹寮段381 │0.1 │ │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39 │林文郎 │2414│過港段124-2 │0.37 │7680 │ ││ │ │ │過港段216-2 │0.11 │ │ │├──┼────┼──┼──────┼───┼────┼─────────┤│40 │林阿飛 │2069│過港段126-16│0.1 │4150 │ ││ │ │ │竹寮段79 │0.17 │ │ │├──┼────┼──┼──────┼───┼────┼─────────┤│41 │林佑惠 │2380│過港段211 │0.17 │8800 │ ││ │ │ │過港段208 │0.3 │ │ ││ │ │ │過港段209-1 │0.08 │ │ │├──┼────┼──┼──────┼───┼────┼─────────┤│42 │鄭劉秋蓮│1701│過港段214 │0.05 │5280 │ ││ │ │ │過港段213-1 │0.04 │ │ ││ │ │ │竹寮段355 │0.24 │ │ │├──┼────┼──┼──────┼───┼────┼─────────┤│43 │林聰碧 │0443│過港段218-3 │0.2 │3200 │ │├──┼────┼──┼──────┼───┼────┼─────────┤│44 │林涼庭 │0811│過港段233-9 │0.62 │9920 │ │├──┼────┼──┼──────┼───┼────┼─────────┤│45 │陳吉成 │1230│過港段224-2 │0.57 │10720 │ ││ │ │ │過港段234 │0.1 │ │ │├──┼────┼──┼──────┼───┼────┼─────────┤│46 │張永川 │1844│過港段234-9 │0.1 │1600 │申請複查後其中港興││ │ │ │ │ │ │段150 地號部分,經││ │ │ │ │ │ │林春安複勘核定受害││ │ │ │ │ │ │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47 │劉高林 │1502│過港段242-11│0.19 │13440 │ ││ │ │ │過港段235-13│0.35 │ │ ││ │ │ │過港段235-10│0.01 │ │ ││ │ │ │港興段180 │0.29 │ │ │├──┼────┼──┼──────┼───┼────┼─────────┤│48 │許瑞 │1684│過港段242-9 │0.32 │5120 │ │├──┼────┼──┼──────┼───┼────┼─────────┤│49 │林劉換 │0687│過港段301 │0.139 │2100 │ │├──┼────┼──┼──────┼───┼────┼─────────┤│50 │林東 │1245│過港段301 │0.14 │16950 │ ││ │ │ │竹寮段20-1 │0.25 │ │ ││ │ │ │竹寮段20-3 │0.25 │ │ ││ │ │ │竹寮段20-2 │0.25 │ │ │├──┼────┼──┼──────┼───┼────┼─────────┤│51 │吳冬和 │1975│過港段304 │0.1961│3200 │ │├──┼────┼──┼──────┼───┼────┼─────────┤│52 │鄭陳蓮 │1210│越港段380 │0.16 │7680 │ ││ │ │ │越港段63 │0.01 │ │ ││ │ │ │港興段1037 │0.02 │ │ ││ │ │ │港興段1038 │0.17 │ │ │├──┼────┼──┼──────┼───┼────┼─────────┤│53 │黃萬分 │0914│越港段91 │0.6598│14880 │ ││ │ │ │越港段108 │0.269 │ │ │├──┼────┼──┼──────┼───┼────┼─────────┤│54 │郭東焚 │0977│越港段94 │0.4 │10720 │ ││ │ │ │越港段95 │0.27 │ │ │├──┼────┼──┼──────┼───┼────┼─────────┤│55 │林陳玉秀│2105│越港段112 │0.26 │6400 │ ││ │ │ │越港段225 │0.14 │ │ │├──┼────┼──┼──────┼───┼────┼─────────┤│56 │林嘉瑞 │0478│越港段173 │0.3 │15970 │ ││ │ │ │越港段173-2 │0.26 │ │ ││ │ │ │竹寮段52 │0.26 │ │ │├──┼────┼──┼──────┼───┼────┼─────────┤│57 │林正昌 │0992│越港段403 │0.1 │21920 │ ││ │ │ │越港段436 │0.07 │ │ ││ │ │ │越港段437 │0.15 │ │ ││ │ │ │越港段402 │0.1942│ │ ││ │ │ │越港段435 │0.05 │ │ ││ │ │ │越港段419 │0.38 │ │ ││ │ │ │越港段66 │0.43 │ │ │├──┼────┼──┼──────┼───┼────┼─────────┤│58 │林新發 │1588│越港段413 │0.14 │2240 │ │├──┼────┼──┼──────┼───┼────┼─────────┤│59 │林水木 │1889│越港段415 │0.19 │4000 │ ││ │ │ │越港段416 │0.06 │ │ │├──┼────┼──┼──────┼───┼────┼─────────┤│60 │陳陣 │0866│光復段739 │0.33 │5280 │ │├──┼────┼──┼──────┼───┼────┼─────────┤│61 │李錦川 │0373│光復段759-1 │0.53 │7950 │ │├──┼────┼──┼──────┼───┼────┼─────────┤│62 │李清良 │1589│光復段766-2 │0.29 │11250 │ ││ │ │ │光復段767 │0.275 │ │ ││ │ │ │光復段879 │0.1866│ │ │├──┼────┼──┼──────┼───┼────┼─────────┤│63 │李國同 │0496│光復段879 │0.2488│9920 │申請複查後其中光復││ │ │ │光復段780-2 │0.37 │ │段777地號部分,經 ││ │ │ │ │ │ │林春安複勘核定受害││ │ │ │ │ │ │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64 │陳三合 │0452│光復段856 │0.26 │8640 │ ││ │ │ │光復段856-1 │0.09 │ │ ││ │ │ │光復段943 │0.15 │ │ ││ │ │ │光復段944 │0.04 │ │ │├──┼────┼──┼──────┼───┼────┼─────────┤│65 │郭國祥 │1476│光復段857 │0.1264│2080 │ │├──┼────┼──┼──────┼───┼────┼─────────┤│66 │王明煌 │0438│光復段868 │0.45 │14880 │ ││ │ │ │光復段877 │0.48 │ │ │├──┼────┼──┼──────┼───┼────┼─────────┤│67 │楊水旺 │1262│光復段879 │0.246 │3690 │ │├──┼────┼──┼──────┼───┼────┼─────────┤│68 │林奕溫 │0367│光復段899 │0.3162│4800 │ │├──┼────┼──┼──────┼───┼────┼─────────┤│69 │陳新建 │1523│光復段910 │0.15 │10240 │ ││ │ │ │光復段951 │0.3 │ │ ││ │ │ │光復段911 │0.02 │ │ ││ │ │ │光復段903 │0.17 │ │ │├──┼────┼──┼──────┼───┼────┼─────────┤│70 │林清安 │2314│光復段941 │0.032 │5760 │ ││ │ │ │光復段935 │0.1197│ │ ││ │ │ │光復段952 │0.2054│ │ │├──┼────┼──┼──────┼───┼────┼─────────┤│71 │林進川 │2239│光復段949 │0.14 │4160 │ ││ │ │ │光復段950 │0.12 │ │ │├──┼────┼──┼──────┼───┼────┼─────────┤│72 │陳瑞和 │1781│光復段953 │0.31 │13660 │ │├──┼────┼──┼──────┼───┼────┼─────────┤│73 │陳清助 │1521│光復段1034 │0.2 │11200 │ ││ │ │ │光復段1038 │0.2 │ │ ││ │ │ │港興段1126 │0.3 │ │ │├──┼────┼──┼──────┼───┼────┼─────────┤│74 │陳再興 │1485│光復段1112 │0.14 │2240 │ │├──┼────┼──┼──────┼───┼────┼─────────┤│75 │陳敏龍 │0665│復興段23 │0.375 │5700 │ │├──┼────┼──┼──────┼───┼────┼─────────┤│76 │王木生 │0830│復興段571 │0.05 │5250 │ ││ │ │ │復興段618 │0.3 │ │ │├──┼────┼──┼──────┼───┼────┼─────────┤│77 │郭灣謀 │2200│復興段613 │0.048 │5400 │ ││ │ │ │復興段578 │0.004 │ │ ││ │ │ │復興段579 │0.008 │ │ ││ │ │ │復興段614 │0.296 │ │ │├──┼────┼──┼──────┼───┼────┼─────────┤│78 │李麗媛 │0724│復興段628 │0.12 │1800 │ │├──┼────┼──┼──────┼───┼────┼─────────┤│79 │陳美雲 │1049│復興段640-3 │0.02 │6300 │ ││ │ │ │復興段640-2 │0.2 │ │ ││ │ │ │復興段640-1 │0.2 │ │ │├──┼────┼──┼──────┼───┼────┼─────────┤│80 │洪弘一 │2371│復興段657 │0.17 │2720 │ │├──┼────┼──┼──────┼───┼────┼─────────┤│81 │林奕發 │0388│竹寮段18 │0.005 │8640 │ ││ │ │ │竹寮段24 │0.04 │ │ ││ │ │ │竹寮段140 │0.3 │ │ ││ │ │ │竹寮段242 │0.16 │ │ ││ │ │ │竹寮段242-28│0.03 │ │ │├──┼────┼──┼──────┼───┼────┼─────────┤│82 │林清河 │2078│竹寮段161 │0.0688│3520 │ ││ │ │ │竹寮段35 │0.15 │ │ │├──┼────┼──┼──────┼───┼────┼─────────┤│83 │沈登財 │0430│竹寮段36 │0.22 │3520 │ │├──┼────┼──┼──────┼───┼────┼─────────┤│84 │陳劉通草│1561│竹寮段388 │0.2515│14720 │ ││ │ │ │過港段123-2 │0.4021│ │ ││ │ │ │竹寮段382 │0.107 │ │ ││ │ │ │竹寮段46 │0.16 │ │ │├──┼────┼──┼──────┼───┼────┼─────────┤│85 │鄭曾準 │2021│竹寮段48 │0.16 │6720 │ │├──┼────┼──┼──────┼───┼────┼─────────┤│86 │周文福 │1140│竹寮段53 │0.38 │6080 │ │├──┼────┼──┼──────┼───┼────┼─────────┤│87 │張進福 │2100│竹寮段90 │0.24 │6080 │ ││ │ │ │竹寮段91 │0.14 │ │ │├──┼────┼──┼──────┼───┼────┼─────────┤│88 │張碖 │0502│竹寮段111 │0.33 │5280 │ │├──┼────┼──┼──────┼───┼────┼─────────┤│89 │林麗昆 │0853│竹寮段119 │0.19 │17920 │ ││ │ │ │竹寮段119-1 │0.19 │ │ ││ │ │ │過港段224-3 │0.27 │ │ ││ │ │ │竹寮段124 │0.17 │ │ ││ │ │ │竹寮段125 │0.17 │ │ ││ │ │ │竹寮段126 │0.13 │ │ │├──┼────┼──┼──────┼───┼────┼─────────┤│90 │洪添福 │1883│竹寮段120 │0.3 │4800 │ │├──┼────┼──┼──────┼───┼────┼─────────┤│91 │林福興 │1358│竹寮段328 │0.24 │7110 │ ││ │ │ │竹寮段137 │0.17 │ │ │├──┼────┼──┼──────┼───┼────┼─────────┤│92 │林有福 │1887│竹寮段351 │0.17 │3000 │ ││ │ │ │竹寮段148-1 │0.03 │ │ │├──┼────┼──┼──────┼───┼────┼─────────┤│93 │林慶和 │1568│竹寮段333 │0.22 │5220 │ ││ │ │ │竹寮段335 │0.12 │ │ │├──┼────┼──┼──────┼───┼────┼─────────┤│94 │張大廷 │1388│竹寮段387 │0.12 │4960 │ ││ │ │ │竹寮段416-1 │0.19 │ │ │├──┼────┼──┼──────┼───┼────┼─────────┤│95 │林文良 │422 │竹寮段415 │0.16 │6720 │ ││ │ │ │越港段173-1 │0.26 │ │ │├──┴────┴──┴──────┴───┼────┼─────────┤│ 合 計│702728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