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富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671號、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全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全富(綽號頑皮豹)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㈡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就①案件減得之刑與②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
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黃全富,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全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2 時36分、50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陳修吉(綽號殺豬)來電後,陳修吉以暗語「一個人」,表示欲向黃全富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方約定於雲林縣虎尾鎮「亞虎電子遊戲場」見面,黃全富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修吉,並自陳修吉處得款1,000 元。
㈡、黃全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15時55分、56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陳修吉來電後,陳修吉以暗語「今日
539 簽41」,表示欲向黃全富購買價格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重),經黃全富應允後,雙方於通話後某許,在虎尾鎮某處見面,黃全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修吉,並自陳修吉處得款3,000 元。
㈢、陳修吉於101 年3 月14日16時19分前,在虎尾鎮某處,因知悉黃俊豪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16時19分以黃俊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黃全富聯絡,雙方約定於土庫鎮某「屠宰市場」見面,黃俊豪預先將購買毒品之1,000 元現金交付予陳修吉,並隨即駕車搭載陳修吉前往該處,俟黃全富於約10分鐘後抵達,由陳修吉下車與黃全富見面,黃全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該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修吉,並自陳修吉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500 元),陳修吉嗣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予黃俊豪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對黃全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其內容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見確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101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全富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修吉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10頁,101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另就101 年
3 月14日16時19分通話後(即事實欄二之㈢),究竟係何人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證人陳修吉於101 年9 月21日警詢中證稱:
該通通話後伊在虎尾鎮「屠宰市○○○○道路旁與頑皮豹(按即被告)購買「41」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0
0 元;該通通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頭家(按即黃俊豪)所有,該次交易毒品現場有伊、頑皮豹及頭家3 人在場等語(警卷第15頁),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中結證:該通通話係伊跟頑皮豹購買4 分之1 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虎尾的屠宰場,交易金額是3,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26頁),於101 年10月4 日偵訊中結證:上開通話後,錢是黃俊豪親自交給頑皮豹,毒品也是黃俊豪拿去,伊當時有在場,這次買4 分之1 錢3,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48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該通通話後,黃俊豪開車載伊到土庫市場,由黃俊豪下車直接跟頑皮豹接洽,有交易成功,伊在車上有看見黃俊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買4 分之1 錢3,500 元左右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2頁)。證人陳修吉於一開始證述時,並未提及係由黃俊豪直接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款項之情形,之後方為此證述。證人黃俊豪則於警詢中證稱:伊將1,000 元交給殺豬(按指陳修吉),他用伊的電話聯絡完即離開,約30分鐘後返回,並拿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訊中證稱:電話是陳修吉聯絡的,伊把1,000 元交給他,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伊開貨車載陳修吉過去「屠宰市場」,陳修吉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就從貨車走下去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載陳修吉回工廠時陳修吉交給伊的等語(他字卷第37頁)。證人黃俊豪雖就其是否有前往現場之證述前後有所不同,惟就係透過陳修吉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情,則證述始終一致。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話是伊與殺豬之通話,殺豬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前往虎尾鎮「屠宰市場」與殺豬見面等語(警卷第4 頁),與證人黃俊豪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相符,應屬實情。是此次交易證人黃俊豪與陳修吉雖有一同前往土庫鎮「屠宰市場」,惟實際上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款項之人應為陳修吉。至於此次毒品交易金額為何,因證人黃俊豪為實際支付款項之人,對於購毒金額理應較證人陳修吉清楚,是此次交易金額應為1,000 元,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
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修吉之通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多半係在詢問雙方所在地點,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並未提及其他具體事項,雖未提及交易之種類、價格,惟證人陳修吉已證稱各次通話後,其或黃俊豪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對價交付予被告等情,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陳修吉及黃俊豪關於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均不知被告販入各該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明確算得其等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有極重刑罰之條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給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不是專門在賣毒品,是拿回來如果朋友要,就撥給朋友,賺施用不用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中,一開始警方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被告聽,被告當時承認是與購買毒品者通話之內容,雖於偵訊時陳述沒有販賣毒品,然自其陳述內容可發覺被告應係記憶不清,而非不願自白,倘檢察官有再行偵訊,被告當時應會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另被告於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而勇於面對錯誤及承擔刑責,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 次,價金為7,500 元,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正視毒品之危害及販賣之嚴峻法律效果,一時意志不堅而犯罪。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家人分離多年之結果,恐因教養問題,產生更大社會負擔,亦可能使被告因心繫家人,難以接受監所之教化,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警方人員現在撥放通訊監察音檔內容是否為本人與購毒者通話內容?)是我與向我購買毒品者的通話內容等語,惟並未自白就各次通話後有為毒品交易,於偵訊中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修吉(警卷第2 至4 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未自白事實欄一之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訊問及此,有被告101 年9 月21日筆錄
1 份可參(偵字卷第28至29頁),可認並未給予其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犯行,則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
1 年臺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尚否認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且,被告因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各31次、9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繁多,於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仍繼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對象僅為2 人,時間均在同一日內所為,販賣所得款項共計5,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無法負擔施用毒品之費用,方販賣毒品,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機會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工作,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為50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18年,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功效甚低,並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亦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5,000 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1頁),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以之用於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全富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㈠ │事實欄一、㈠│黃全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所載販賣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安非他命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修吉之犯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㈡ │事實欄一、㈡│黃全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所載販賣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安非他命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修吉之犯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㈢ │事實欄一、㈢│黃全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載販賣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安非他命予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俊豪之犯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新臺幣)│ │├──┼────┼────┼────┼────┼────┼───────┤│ ㈠ │陳修吉 │101 年3 │虎尾鎮亞│甲基安非│1,000元 │ ││ │(綽號殺│月14日2 │虎電子遊│他命1包 │ │ ││ │豬) │時50分後│戲場 │ │ │ ││ │ │某時許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101/3/14│(A:被告黃全富;B:證人陳修吉) │A:0000000000││ │2:36:13 │B:喂。 │ ↑ ││ │ │A:喂。 │B:00-0000000││ │ │B:富哥啊? │(起訴書附表誤││ │ │A:嗯。 │載為00-0000000││ │ │B:我殺豬的。 │) ││ │ │A:嗯我知。 │警卷第29頁 ││ │ │B:我要找你甘好? │ ││ │ │A:嗯。 │ ││ │ │B:我要找你甘好? │ ││ │ │A:現在幾點? │ ││ │ │B:我嘛不知我無看時間呢。 │ ││ │ │A:嗯。 │ ││ │ │B:我在目仔場看人在賭博。 │ ││ │ │A:目仔場看人在賭博。 │ ││ │ │B:啊。 │ ││ │ │A:看人在賭博喔? │ ││ │ │B:朋友在賭。 │ ││ │ │A:這樣喔。 │ ││ │ │B:嘿啊、喂。 │ ││ │ │A:嗯。 │ ││ │ │B:啊我來找你嗯? │ ││ │ │A:你現在要來找我喔? │ ││ │ │B:啊? │ ││ │ │A:現在喔? │ ││ │ │B:你說怎樣? │ ││ │ │A:現在喔? │ ││ │ │B:嘿啊。 │ ││ │ │A:較等一下。 │ ││ │ │B:我擱多久? │ ││ │ │A:嗯。 │ ││ │ │B:嗯。 │ ││ │ │A:你半點鐘那。 │ ││ │ │B:半點鐘喔。 │ ││ │ │A:嗯。 │ ││ │ │B:好啦好。 │ ││ ├────┼───────────────────┼───────┤│ │101/3/14│A:喂? │A:0000000000││ │2:50:06 │B:喂。 │ ↑ ││ │ │A:嗯。 │B:00-0000000││ │ │B:喂。 │警卷第29頁 ││ │ │A:你怎樣? │ ││ │ │B:啊?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你隔壁7-11這。 │ ││ │ │A:阮隔壁7-11。 │ ││ │ │B:有無哪個? │ ││ │ │A:工專哪喔? │ ││ │ │B:嘿啊。 │ ││ │ │A:呦。 │ ││ │ │B:嘿啊。 │ ││ │ │A:你去亞虎啦。 │ ││ │ │B:啊? │ ││ │ │A:去亞虎等我。 │ ││ │ │B:亞虎喔。 │ ││ │ │A:嘿啦。 │ ││ │ │B:好啊、我跟你說的你不要嘿啦,聽有無│ ││ │ │ ? │ ││ │ │A:... │ ││ │ │B:啊? │ ││ │ │A:嘿啦。 │ ││ │ │B:喔。 │ ││ │ │A:啊你。 │ ││ │ │B:啊、你說怎樣? │ ││ │ │A:你幾個人? │ ││ │ │B:一個人啊。 │ ││ │ │A:一個人喔。 │ ││ │ │B:嗯。 │ ││ │ │A:喔。 │ ││ │ │B:好。 │ ││ │ │A:嗯。 │ │├──┼────┼────┬────┬────┬────┼───────┤│ ㈡ │陳修吉 │101 年3 │虎尾鎮某│甲基安非│3,000元 │A:0000000000││ │ │月14日15│處 │他命4 分│ │ ↑ ││ │ │時56分後│ │之1 錢 │ │B:00-0000000││ │ │某時許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101/3/14│(A:被告黃全富;B:證人陳修吉) │警卷第29至30頁││ │15:55:26│A:喂。 │ ││ │ │B:富哥啊、今日539簽41。 │ ││ │ │A:誰? │ ││ │ │B:539啦。 │ ││ │ │A:嘿啦我知啦,啊你誰? │ ││ │ │B:啊? │ ││ │ │A:你誰? │ ││ │ │B:殺豬的。 │ ││ │ │A:喔你在哪? │ ││ │ │B:啊?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外面怎樣? │ ││ │ │A:好啦你看你怎樣你在打給我。 │ ││ │ │B:啊要去找你有方便喔。 │ ││ │ │A:麥過來厝啊。 │ ││ │ │B:喔我說這樣你聽有嘸? │ ││ │ │A:我知你免說那個看你過來在說看怎樣啦│ ││ │ │ 。 │ ││ │ │B:好啦好。 │ ││ │ │A:好啦好好。 │ ││ ├────┼───────────────────┼───────┤│ │101/3/14│B:喂。 │警卷第30頁 ││ │15:56:41│A:啊你是你嘸出來。 │ │├──┼────┼────┬────┬────┬────┼───────┤│ ㈢ │黃俊豪 │101 年3 │虎尾鎮某│甲基安非│3,500元 │A:0000000000││ │ │月14日16│「屠宰市│他命4 分│ │ ↑ ││ │ │時19分後│場」 │之1 錢 │ │B:0000000000││ │ │某時許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101/3/14│(A:被告黃全富;B:證人陳修吉) │警卷第30頁 ││ │16:19:17│A:喂? │ ││ │ │B:大仔富哥。 │ ││ │ │A:怎樣? │ ││ │ │B:我殺豬的。 │ ││ │ │A:啊? │ ││ │ │B:你在哪?我去那找你。 │ ││ │ │A:你喔。 │ ││ │ │B:嘿啊。 │ ││ │ │A:你等一下過來那個屠宰市場。 │ ││ │ │B:屠宰市場這樣我嗯擱逛土庫。 │ ││ │ │A:嘿啊。 │ ││ │ │B:好好屠宰市場。 │ ││ │ │A:屠宰市場那等我口啊等我。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