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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芽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芽犯竊水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春芽前因恐嚇取財、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路00號)住處(原水號0G-00-0000-000號,已經除籍),業於98年8 月5 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並拔除水表,封住連接該公司供水水管之水表開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水之決意,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101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尖嘴鉗1 支,至其住處路邊,先徒手將該處地面即水表開關四周之土壤挖開,復持上開尖嘴鉗1 支,將其所有之塑膠軟管1 條連接自來公司供水水管與住處水管,以此方式控制水表開關,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供己使用得逞。迄至101 年8 月16日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臺西營運所業務股長龔錦章,會同修漏人員前往○○路00號查看後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連接在上開自來水公司供水水管之塑膠軟管1 條,嗣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當庭扣得吳春芽提出之尖嘴鉗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委託龔錦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錦章於警詢、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吳關念(被告之弟弟)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欠費資料查詢、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場略圖等書證,雖均屬被告吳春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吳關念於警詢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據證人龔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1 年8 月16日在○○路00號,發現原水表位置(斷水處)有加裝1 條塑膠軟管,可以控制○○路00號拔除水表之開關;該處業經公司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停水處分及拔除水表,僅留水表開關,並於2 年後自動將水號除籍等語歷歷(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15頁),復有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欠費資料查詢、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9至28頁)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被告同學之孫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認識吳春芽,以前一起唸書,知道○○路00號有人出入等語(見調偵卷第

11、47、48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吳順義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於○○路00號是吳春芽的老家,有人在那裡出入等語(見調偵卷第48、55頁);證人即飛沙村村民鄭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認識吳春芽,只知道○○路00號有人出入等語(見調偵卷第15、47、54頁),益徵○○路00號確有人出入;此外,有扣案之尖嘴鉗1 支、塑膠軟管1 條可資佐證。

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同學吳再興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吳春芽是同學,吳春芽今年(101 年)過年前曾找伊去○○路00號,那裡的廁所要從桶子舀水沖等語,然亦稱:農曆過年後伊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以國曆101 年之農曆大年初一為

1 月23日,而被告係被訴於101 年3 月3 日為本案之犯行,是證人吳再興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

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選擇1 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觀諸自來水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商業發達,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且該法第98條特別列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等情形為竊水者,加以處罰,應隱含使用工具所為之情形,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較,應認自來水法有其特別考量。從而,苟行為人竊水之行為,同時符合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因竊水罪即含有使用工具竊盜罪之本質,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論處。又被告係在住處(原水號0G-00-0000-000號)經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並拔除水表,封住連接自來水公司供水水管之水表開關後,於前揭時、地,擅自徒手將住處路邊地面,該水表開關四周土壤挖開,復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尖嘴鉗1 支,將塑膠軟管1 條連接自來水公司供水水管與○○路00號住處之水管,以此方式控制水表開關而竊水,應屬未經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供己使用,而非繞越所裝量水器(水表業經拔除)私接水管之情形。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為竊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持兇器(誤載為凶器)加重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為竊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01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1 年8 月6 日經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傷害、毀損、恐嚇

取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貪圖私利,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以在該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之方式,竊水供己使用,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竊水之時間約5 個多月,自陳目前以撿拾保特瓶維生,家中只有自己1 人,未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案發後已與自來水公司調解成立,迄今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民刑調字第189 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存根聯影本、補開收據列印影本各1 份(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至22頁)在卷可憑,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尖嘴鉗1 支及塑膠軟管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調偵卷第50、51頁;本院審理筆錄第7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