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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玲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翁炎興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余添茂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許雄霖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3、3019、3466、3915、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玲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附表五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⒉、附表五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炎興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⒎之金屬塊①、③及編號⒒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添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雄霖無罪。

事 實

一、葉秀玲(綽號「阿寶」、「小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秀玲之男友王仁宏(綽號「阿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於93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經營「原宿模型精品」商店(下稱原宿模型店),從事玩具槍零售業等業務,葉秀玲亦在店內協助經營,嗣王仁宏因案於99年9 月16日搭機逃亡中國後,該店即由葉秀玲接手經營,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葉秀玲再於100 年9 月26日辦理店名變更登記為「六育模型玩具」(下稱六育模型店)。翁炎興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宗明」塑膠模具工廠(下稱宗明模具廠,兼翁炎興住處)之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及放電刻印工作。

二、王仁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意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槍枝(下稱P99 仿造槍)販賣,以牟取豐厚利潤,遂基於製造、販賣及持有上開仿造槍之犯意,於99年間,先委請不知情之模具製造業者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各1 具,再與不知情之宇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存公司,從事塑膠射出業務,後於99年底結束營業,於101 年1 月17日登記解散)課長陳春吉接洽,並將上開3 具模具在宇存公司交付陳春吉,而接續委託宇存公司以1 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以上開3具模具灌製P99 仿造槍之玻璃纖維槍身(含內部塑膠軟墊及零件)共約300 組,王仁宏另找與之具有製造上開仿造槍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製造P9

9 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模具各1 具,並用以灌製鐵製槍管及滑套各約200 餘支,王仁宏再先後持均刻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 9mmx19」反面字樣、該行術語稱為「電擊」之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③所示之鐵製印(下稱鐵電擊)及模組①所示之銅製印(下稱銅電擊)各1 個,與灌製完成之槍管數支,至翁炎興所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委請翁炎興利用其廠內如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放電機1 台,使上開電擊與槍管接觸後通電,進而在槍管外緣刻印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正面字樣,而翁炎興明知王仁宏所委請加工之鐵製槍管係用以大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為賺取工錢,竟仍基於幫助製造上開仿造槍之犯意,於99年間,以每支100 元之價格,每次刻印約50支槍管,接續以上開銅電擊及放電機在宗明模具廠內為王仁宏在槍管外緣刻印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正面字樣,共計刻印完成200 支槍管(至於鐵電擊部分經試作後因無法完成刻印而未用於加工),用以表彰係仿造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事成後並向王仁宏收取共約2 萬元之報酬。王仁宏另持槍身號碼電擊數個委請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槍管及滑套各4 、5 支上以相同方式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同時持分別刻有「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反面字樣之電擊各1 個委請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上開4 、5支滑套上以相同方式試行刻印出「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正面字樣,惟經翁炎興刻印完成後,以此部分加工手續過於耗費工時,而拒絕為王仁宏進行槍管及滑套上槍身號碼及滑套上廠徽之大量加工。王仁宏另將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金屬彈殼1 顆、編號⒊所示金屬滑套2 個、編號⒋所示槍管12支(其中5 支為貫通之槍管)、編號⒍所示之槍管基座1 個等槍枝零件(均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交付翁炎興保管,預備供日後委請翁炎興開模之用。翁炎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王仁宏製造P99 仿造槍。嗣經王仁宏分別完成P99 仿造槍各部零件之生產及加工手續,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各1 支。

三、王仁宏逃亡中國後,仍持續與在臺灣經營原宿模型店(後改名六育模型店)之葉秀玲聯繫,葉秀玲並以金錢資助王仁宏在中國之開銷。於100 年5 月初某日,王仁宏之友人鄒建惠前往原宿模型店,適葉秀玲正在該店2 樓與在中國之王仁宏進行網路視訊,葉秀玲遂引領鄒建惠至2 樓,並陪同鄒建惠以網路視訊與王仁宏進行洽談,視訊過程中,王仁宏、葉秀玲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之犯意聯絡,由王仁宏以10萬元之價格向鄒建惠兜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並指示葉秀玲取出王仁宏先前藏放於店內之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仿造槍1 支及已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1 支(如將該已貫通之槍管更換於上開P9

9 仿造槍即係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槍枝)供鄒建惠觀看,且告以購買後自行換裝槍管即可發射子彈使用,經鄒建惠同意以上開價格向王仁宏、葉秀玲購買,且與葉秀玲約定於翌日交付買賣價金及槍枝。於翌日下午5 、6 時,鄒建惠依約前往原宿模型店,並給付10萬元予葉秀玲,葉秀玲則當場交付上開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仿造槍1 支及已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1 支予鄒建惠,經鄒建惠返家後,自行換裝該已貫通之槍管,而組裝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嗣因鄒建惠於100 年5 月23 日 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裝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制式子彈數顆),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P99 仿造槍(內裝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制式子彈數顆)交付王西杰,而夥同王西杰、劉宗勝等人向李明峰催討債務,後於雙方拉扯中,鄒建惠不慎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1 顆子彈,王西杰則取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P99 仿造槍,與鄒建惠共同剝奪李明峰之行動自由,後經警循線於100 年6 月15日將鄒建惠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及制式子彈11顆(鄒建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制式子彈暨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有罪)。

四、余添茂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其與王仁宏及葉秀玲為舊識,因王仁宏曾認余添茂前妻洪春香為乾姊,故王仁宏、葉秀玲均稱呼余添茂「姊夫」,雙方交情良好,王仁宏逃亡中國後,余添茂、葉秀玲仍以電話保持聯繫。而余添茂之友人王類達(另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平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及新北市五股區兩地居住,因王類達知悉余添茂有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及供該槍使用之子彈,欲向余添茂購買上開槍彈,遂於101 年4 月11日19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余添茂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插卡於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以「你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我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等暗語邀約余添茂北上至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洽談購買槍彈事宜,而余添茂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販賣上開槍彈之犯意,應允王類達(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⒈①所示譯文),並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搭乘日統客運北上,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抵達新北市五股區與王類達見面,經雙方確認買賣槍彈事宜,余添茂並先向王類達拿取4 萬元之訂金,嗣余添茂於同年月13日搭乘日統客運返回雲林縣西螺鎮途中,於同日16時11分許,葉秀玲以0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余添茂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余添茂即在電話中告知葉秀玲「我晚點去找你,我坐10點的」、「我找你」、「我先拿一些錢給你」、「我有事跟你講」、「過去再說」、「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⒉①所示譯文),迨余添茂回到雲林縣西螺鎮後,再於同日20時5分許搭乘國光號客運南下,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經葉秀玲委請友人前去搭載余添茂至六育模型店(原名原宿模型店),余添茂當晚即夜宿六育模型店,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11時31分許,王類達再以前揭門號去電通知余添茂「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等語,意指所欲購買P99 仿造槍之數量為1 支,余添茂則回應「好啦,還沒好,我人還在這裡」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⒊①所示譯文),至同日11時34分許,余添茂回電王類達進行確認,經王類達表示「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要」等語,質疑槍枝品質,余添茂則回應「要叫漂亮一點」等語,表示會確保槍枝品質良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⒊②所示譯文),通話完畢後,余添茂即在六育模型店內與葉秀玲接洽購買P99 仿造槍事宜,而葉秀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販賣上開P99 仿造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取得王仁宏前所留下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及如附表五編號⒈、⒎所示之P99 仿造槍金屬滑套各1 個、編號⒍之⑴所示之金屬撞針8 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附表五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之槍身含板機、編號⒊所示P99 仿造槍之彈匣、編號⒋所示P99 仿造槍之槍身各1 個、編號⒌所示之金屬板機等物、編號⒍之⑵所示之金屬撞針1 個(前端斷裂)等槍枝零件(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在六育模型店內向余添茂先收取4 萬元之訂金,且約定伺余添茂將P99仿造槍交付買家取得款項後再給付餘款,交易談妥後,葉秀玲即在該店內,將分解為槍身、滑套、槍管、複進簧各1 個及彈匣2 個狀態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交付余添茂而完成交易。隨後王類達又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前揭門號去電余添茂表示「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等語,欲暫緩購槍事宜,惟余添茂回應「弄好了」等語,表示業已取得王類達所欲購買之槍枝,雙方並約定由余添茂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北上交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⒊③所示譯文),余添茂旋於同年月14日下午攜帶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P99 仿造槍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余添茂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計19顆,至同年月15日14時10分許,王類達再以前揭門號去電余添茂,雙方確認於同日晚上在王類達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交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⒋所示譯文),余添茂遂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子彈19顆及編號⒉所示之P99 仿造槍(分解狀態)放置在手提紙袋內,而於同日18時40許,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紙袋在雲林縣西螺鎮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迨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靠站下車時,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之警員循線拘提到案,並在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子彈19顆及編號⒉所示之P99 仿造槍(分解狀態)而販賣槍彈未遂,余添茂並經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年月16日0 時許,為警扣得其所持用供聯絡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張),另於同年月16日18時40分許,在余添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而王類達因遲遲未等到余添茂前來交付槍彈,自同年月16日10時26分許至13時39分許陸續撥打余添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 通,因均未接聽,王類達因而懷疑余添茂侵吞其購買槍彈之款項,遂於同年月17日12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陸續發送11通簡訊至余添茂前揭門號表示「你那錢拿去要幹嘛有啥因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等語(詳如附表十編號⒍所示譯文)。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6 月4 日15時10分,至六育模型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前往葉秀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另經警依鄒建惠所供述王仁宏前曾帶其至翁炎興經營之宗明模具廠乙情,於101 年6 月4 日15時25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宗明模具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編號⒎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再經警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帶同翁炎興至宗明模具廠進行P99 仿造槍廠徽之採樣,由翁炎興現場操作而以如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放電機及編號⒎模組①所示之銅電擊,打印出如附表七編號⒎金屬塊

②、④所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正面字樣並予以扣押在案 。

七、陳春吉於宇存公司於99年底結束營業前,將王仁宏所交付之如附表八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各1 具寄放在不知情之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9 之名揚企業社(從事塑膠射出業務)內,並告知曾經為王仁宏維修上開槍身模具之翁炎興,以備日後王仁宏得以取回,嗣翁炎興到案後,再經警依翁炎興之供述,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名揚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各1 具。

八、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之標題雖記載「王仁宏、葉秀玲共同販賣及許雄霖幫助販賣南韓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P99 手槍各1 支予鄒建惠部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惟觀諸該段起訴書內容,全無關於被告許雄霖幫助販賣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意及行為之記載,另起訴書關於被告許雄霖之論罪部分,亦僅提及「被告許雄霖知悉葉秀玲係販售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協助葉秀玲先將該支P99 手槍撞針處以電鑽車通,並換裝長撞針,使之得以撞擊子彈底火後擊發。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手槍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9頁至第20頁),而無關於被告許雄霖涉犯幫助販賣上開韓國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行為之論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許雄霖部分起訴範圍限於幫助販賣P99 仿造槍予鄒建惠部分,不包括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依上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標題所記載「許雄霖幫助販賣南韓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予鄒建惠」部分,應屬誤載,是被告許雄霖被訴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僅有幫助販賣P99 仿造槍予鄒建惠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以外,應觀察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功能等情況,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例如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資判斷,並於理由內敍明其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未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或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逕謂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程序之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04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又主張有此種嚴格限制條件存在之辯方,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指出原委,以便法院進行調查,倘竟無憑無據、空口白話,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56號判決參照)。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㈤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第171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未修正)亦有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102 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㈧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條文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時,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翁炎興、證人鄒建惠(本案部分)、陳春吉、楊守正之警詢筆錄;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翁炎興、證人鄒建惠(本案部分)之偵訊筆錄;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9 月26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於101年9 月2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之自白書,均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0 頁;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卷五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59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

容,雖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不符,惟與其於101 年5 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則大致相符,因此其上開警詢筆錄顯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應不具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除關於「(101 年4 月14日12時32分與王類達通話譯文中所謂工作弄好了係指何意?)工作是指我要去跟阿宏拿槍,弄好了是指我已經拿好了」等語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不符外,其餘供述均與審判中大致相符,而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至於上揭與審判中供述不符部分,觀察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亦難認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可信性」要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5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

年月11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雖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不符,惟觀察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尚難認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可信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於101 年6 月15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鄒建惠就本案於101 年5 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

,關於其向被告葉秀玲及王仁宏購買槍枝情節部分,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鄒建惠同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翁炎興加工槍枝零件情節部分,則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惟觀察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尚難認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可信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春吉於101 年6 月22日、證人楊守正於同年月21日之

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7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7日、證人鄒建惠就本案於101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僅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依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余添茂、翁炎興、鄒建惠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及給予被告葉秀玲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偵訊具結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5 月30日、證人即同案

被告翁炎興於101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30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且在法律上並無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且觀其內容,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即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稱「我跟警察說『工作』就是指要跟葉秀玲拿槍枝給我防身」、「槍是王仁宏的,是葉秀玲本人交給我的」等語;及證人翁炎興稱「手槍滑套2 支、槍管半成品12支、模型彈殼1 顆是阿彬的」等語部分)但欠缺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存在;或與審判中陳述大致相符(即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翁炎興其餘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判斷,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9 月26日、證人即同案被告

翁炎興於101 年9 月2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余添茂、翁炎興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及給予被告葉秀玲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而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炎興之自白書,係其於101 年6 月11日到

案後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㈨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葉秀玲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筆錄及文書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被告翁炎興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證人鄒建惠就本案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卷五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鄒建惠就本案於101 年5 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

,關於其向被告葉秀玲及王仁宏購買槍枝情節部分,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鄒建惠同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翁炎興加工槍枝零件情節部分,則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惟觀察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尚難認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故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可信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鄒建惠就本案於101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

同年7 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被告翁炎興及其辯護人僅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依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鄒建惠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及給予被告翁炎興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翁炎興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偵訊具結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翁炎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翁炎興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翁炎興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筆錄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被告余添茂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卷五第4 頁至第6頁反面),則關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附之傳聞證據,被告余添茂及其辯護人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余添茂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認對被告余添茂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既係諭知被告許雄霖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許雄霖犯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許雄霖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葉秀玲部分:

⑴訊據被告葉秀玲固坦承:其曾協助男友王仁宏經營原宿模型

店,嗣王仁宏因案逃亡中國後,該店即由其接手經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又變更店名為六育模型店,其與在中國之王仁宏有以電話及網路視訊聯絡,並有匯款至中國給王仁宏;同案被告余添茂有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1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告知準備南下屏東及有「好康」的事,嗣余添茂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後,隨即前往六育模型店與其見面,余添茂有在該店交付金錢予其,並於翌日午後始離開該店;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至六育模型店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所持有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03 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惟否認有事實欄部分與王仁宏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予鄒建惠之犯行,及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余添茂暨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槍枝,只有跟鄒建惠交易過1 支3,000 元的玩具槍而已,鄒建惠沒有在店內2 樓與王仁宏視訊;余添茂是拿之前欠王仁宏的2 萬元來還給我,他講好康的事就是他拿錢還給我,我沒有拿P99 手槍給他;如附表五編號⒈、⒎所示滑套是客人留下來,沒有丟,就放在那邊,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是客人拿來修的,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彈匣是一般玩具槍用的彈匣,是以前的道具槍,店裡沒有賣就放在店裡擺著,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槍身是客人留下來的,放在店裡很久,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金屬板機等物是玩具槍零件,店裡在賣的,跟廠商叫就有,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撞針是以前留下來擺在那邊沒有理它,這些物品在100 年

3 月海巡署搜索過程中就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

205 頁反面、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⑵被告葉秀玲之辯護人以下列辯護要旨請求為被告葉秀玲無罪之諭知:

①被告葉秀玲並無與王仁宏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葉秀玲與王仁宏係交往多年男女朋友,王仁宏因在屏東市○○路開設原宿模型店,與製造生產模型槍零組件之廠商時有生意往來,被告葉秀玲陪同王仁宏拜訪廠商,其對於王仁宏與廠商間交易情形及王仁宏有無改造槍枝零件,均不知情,此由證人陳春吉、翁炎興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故實際與槍枝零組件廠商交涉者係王仁宏而非被告葉秀玲。依與被告葉秀玲同在六育模型店工作之證人許雄霖於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葉秀玲並無改造P99 仿造槍之能力。雖證人陳春吉、翁炎興於審理時均承認曾為王仁宏開模及放電打印,證人陳春吉復於審理時指證本案自余添茂、鄒建惠處分別扣案之P99 仿造槍2 把含握把部分下半部槍身確實係王仁宏委託其生產無訛,然證人陳春吉、翁炎興均證稱是王仁宏委託做模型槍用的,否認有配合王仁宏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意圖,是縱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有取得上揭陳春吉、翁炎興生產之模型槍零組件,惟王仁宏如何從模型槍進一步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中有無他人(包含被告葉秀玲)參與?此等關鍵環節,本案尚乏積極證據推定事實。至於證人鄒建惠在偵查中提到許雄霖有用電鑽把撞針孔打通乙節,但市面上流通及查獲之P99 仿造槍應該都是王仁宏出境前請人開模、打印,自己從無到有做出來並通流在外,不是單純從模型槍店取得模型槍去改造,則王仁宏當初開模時就應該將撞針孔開始,不可能如鄒建惠所述留到最後讓許雄霖收尾,因此,鄒建惠審理中證述較符實情,他看到的可能是許雄霖在做一些維修動作,不是他向葉秀玲買槍時,由許雄霖鑽洞。依上,自難推論被告葉秀玲有與王仁宏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葉秀玲否認販賣南韓DEA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及P99 仿造槍各1 支予鄒建惠:根據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50、6356、6895號另案被告鄒建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鄒建惠係於98年底自屏東縣內埔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處,以14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韓國DEAWOO廠DP51型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而非法持有,此有鄒建惠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可佐,明顯與鄒建惠於本案之證詞不符,且鄒建惠在另案遭羈押後,與律師接見後所提出之陳報狀也只有供出P99 仿造槍之來源為被告葉秀玲,並沒有提到韓國手槍之來源為被告葉秀玲,後來經過轉折才將2 支槍都推給被告葉秀玲,之後在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又額外提到其在屏東扣案之13顆子彈也是被告葉秀玲提供,其證詞存在諸多矛盾,況且,王仁宏的興趣是P99 仿造槍,為何會在SKYPE 中詢問鄒建惠是否要韓國手槍?而鄒建惠在陳報狀中提到韓國手槍是之前1 個朋友請王仁宏修理的舊槍,則縱使該朋友出事,之後也可能回來主張該槍之權利,王仁宏怎會毫不遲疑將該槍賣給鄒建惠?又鄒建惠既然嫌棄該槍太舊,而要被告葉秀玲再拿1 支槍出來,為何最後仍然全部購買,且韓國手槍購買的價格14萬元還高於P99 仿造槍?且鄒建惠已向法院陳報經濟狀況不佳,為何可以馬上拿出24萬元交付被告葉秀玲?又鄒建惠於本案2 次偵訊中所提及其購槍資金之陳述前後不一,復缺乏資金流動明細可佐,且其既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何須隨時身懷數十萬元鉅款?另鄒建惠之前已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其所述購買槍枝時沒有詢問子彈,事後回去問朋友沒有子彈,才又問被告葉秀玲有無子彈,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見鄒建惠前揭所述均不合常理。又本案除鄒建惠單一指述外,檢視卷附被告葉秀玲及相關證人及共犯之供述,與本案於各處所搜索扣押物件,均未有被告葉秀玲與王仁宏經營之模型店涉及改造或販賣韓國DEA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跡證,益證鄒建惠此部分指述分外突兀而不可信。

③被告葉秀玲否認販賣P99 仿造槍1 支予余添茂:同案被告余

添茂於101 年4 月13日前往六育模型店,係因被告葉秀玲催討而清償其先前積欠王仁宏之債務4 萬元,並自行取回王仁宏寄藏之P99 仿造槍,並非向被告葉秀玲購買手槍之對價。

余添茂對槍枝如何取得,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始終均未指證其有以支付4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葉秀玲購買P99 仿造槍。

而證人王類達於警詢就其與余添茂通聯紀錄內容提及之傳播妹,明確稱:「就是傳播坐檯小姐」、「我本來要請余添茂帶傳播小姐上來台北的卡拉OK坐檯」等語,於審理時亦否認有委託余添茂購買槍枝,實難憑余添茂、王類達之陳述認定被告葉秀玲有販賣P99 仿造槍予余添茂之事實。另關於檢方所憑余添茂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觀諸余添茂與被告葉秀玲、王類達間從101 年4 月10日至14日之通聯譯文,均無提及有關欲交易槍枝之品項、價錢事宜,實難憑偵辦單位對通話者間對話語彙之引伸附會而認定被告葉秀玲有販賣槍枝之犯行。

④被告葉秀玲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應非本案起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葉秀玲涉嫌販賣槍枝予鄒建惠及余添茂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葉秀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嫌,並未起訴被告葉秀玲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販賣槍枝」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存在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模型槍店有這些零件也很正常。

⒉被告翁炎興部分:

⑴訊據被告翁炎興固坦承:其係宗明模具廠之負責人,從事塑

膠射出工作,王仁宏有至宗明模具廠委託其利用廠內之放電機及王仁宏所提供之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①所示之銅電擊,以每支100 元之代價,在王仁宏交付之槍管上放電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字樣共約200 支(而王仁宏最初所提供之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③所示之鐵電擊則無法完成刻印),王仁宏另有提供數字電擊委託其以上開放電機在王仁宏所交付之槍管及滑套各4 、5 支上放電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以及提供電擊委託其以上開放電機在4 、5 支滑套上放電試行刻印出「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至於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金屬彈殼

1 顆、編號⒊所示金屬滑套2 個、編號⒋所示槍管12支、編號⒍所示之槍管基座1 個等物,均係王仁宏所交付預備供日後開模之樣品,又其曾經維修如附表八所示之槍身模具,嗣後陳春吉在宇存公司結束營業時有告知其如附表八所示模具之寄放地點,經警依其供述而查獲上開模具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否認有事實欄部分幫助王仁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沒有金屬車床,來復線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機器可以做來復線,鄒建惠只有去我工廠1 次,他是看到我在放笑臉在槍管上,他只看一下子就走了,至於鄒建惠所說的打造來復線工具是我工廠在用的鉸刀,是做塑膠的頂出針,王仁宏交給我的槍管都沒有貫通,他有拿名片給我,他是賣模型槍的,扣案槍管12支是王仁宏拿來讓我估價要開模的樣品,他拿給我的是鐵製的,但他要我開模具是射塑膠,是玩具槍要用的,不可能有殺傷力,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不知道是否有在鄒建惠及余添茂被查扣之P99 仿造槍上加工,因為圖樣放電起來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至反面、第187 頁、卷四第111 頁反面、卷五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⑵被告翁炎興之辯護人以下列辯護要旨請求為被告翁炎興無罪之諭知:

①被告翁炎興坦承有受王仁宏之託,利用其廠內之放電機及銅

電擊,在王仁宏所提供之槍管外緣刻出「WALTHER N 人形笑臉9mmx19」正面字樣,惟並無在滑套上刻印、打通槍管及打製來復線等行為:依證人鄒建惠於101 年5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先稱打槍枝、槍管、滑套編號及P99 廠徽、槍管來復線皆係在高雄市大寮家樂福大賣場旁1 間車床工廠內加工等語,之後卻僅陳述:親眼看到1 位師傅在那裡操作工具打槍枝號碼和槍徽等語,亦即並未親眼目睹打槍管及來復線等行為,故被告翁炎興自承有在槍管外緣刻出「WALTHER N 人形笑臉9mmx19」正面字樣,而無打槍管及來復線等行為應屬真實。又證人鄒建惠於上開警詢中證述:有在被告翁炎興之工廠看到拉來復線的工具等語,嗣後於101 年7 月17日偵訊中又稱:來復線是用人工打造等語,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顯然矛盾。再依證人鄒建惠於審判時先證稱:有看到被告翁炎興用螺旋刀與鐵鎚打膛線等語,復陳述:被告翁炎興只是打2下解釋角度給王仁宏聽,連1 支也沒有打,只有示範這樣很難打等語,依其嗣後陳述之情狀較為清晰與詳細,顯具有較可信之理由,足見被告翁炎興並無為王仁宏所提供之槍管打製來復線之行為。又鄒建惠所稱螺絲刀實係一般塑膠射出工廠皆存在之鉸刀,係製作塑膠模具所必要之工具,被告翁炎興之工廠內之鉸刀亦不只1 支,均未被認為係犯罪工具而遭警員搜索扣押,可見被告翁炎興並無法利用鉸刀而有打造膛線之行為。且證人鄒建惠於審判中先證述:被告翁炎興之工廠為車床工廠等語,復證述:其不認識車床等語,其證述顯不具任何價值,證明力極低。另證人鄒建惠於審判中先陳述:其有靠近看,始看到槍管內有6 條膛線等語,惟依其同日嗣後之證詞,其與被告之距離為255 公分,依一般經驗法則,此距離並不能觀測到槍管內有6 條膛線,故其所稱被告翁炎興有打膛線之行為,顯不足採。又依證人鄒建惠於審判中證述:「(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看翁炎興半小時做好1 支槍管?)不是,他是跟王仁宏講說半小時的話整天打不完」、「(實際上你沒有看到翁炎興花半小時打好槍管,只是翁炎興跟王仁宏說打1 支要半小時?)對,只是有打好放在旁邊」等語,足見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翁炎興有打通槍管之行為。再依鄒建惠於審判中先證述:有靠近看到打印的圖案等語,復陳稱:機器有火花看不出來,是打好放在旁邊才知道什麼圖案等語,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無價值。末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被告翁炎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依本局實務經驗,認無法打造前揭槍枝之槍管來復線」等語,亦可證被告翁炎興並無打造來復線之行為。綜上應認,被告翁炎興並無在滑套上刻印、打通槍管及打製來復線等行為,其僅利用放電機及電擊在槍管上打印出「WALTHER N 人形笑臉9mmx19」標誌,並無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被告翁炎興所為並非初製,亦非加工,並不該當「製造」之要件。

②本件於被告翁炎興處扣押之物品,依內政部回函之說明,均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其所為亦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況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提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為限,反之,如自始即提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過於嚴苛,應非立法原意。依被告翁炎興之供述,因王仁宏係經營模型玩具店業者,故委請其在槍管上打印商標圖樣,其認為王仁宏係為組成玩具槍使用,故被告翁炎興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故意。

⒊被告余添茂部分:

⑴訊據被告余添茂固坦承:其與王仁宏為舊識,交情良好,因

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王類達於101 年4 月11日19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邀約其北上洽談,其旋於同日晚間北上找王類達,並向王類達拿取40,000元,再於同年月13日16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葉秀玲聯繫告知有好康的事要南下屏東找葉秀玲,並搭乘客運於同日晚間抵達屏東火車站,再前往六育模型店找葉秀玲,至翌(14)日11時31分許,王類達有以電話告知其「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等語,又其在六育模型店期間有交付葉秀玲4 萬元,亦有取得分解為槍身、滑套、槍管、複進簧各1 個及彈匣2個狀態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1 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攜帶上開槍枝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至同年月15日晚上,其再將上開槍枝(分解狀態)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子彈19顆放置在手提紙袋內,並攜帶該手提紙袋搭乘客運北上找王類達,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統聯客運停靠站下車時,為警實施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後再為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事實(本院卷一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至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卷五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惟否認有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王仁宏出國前留給我防身,我放在六育模型店,扣案子彈19顆是100 年3 、4 月間我朋友潘國華過世前在西螺果菜市場送給我的,王類達打電話給我叫我北上,是要介紹養鴿子的工作給我,我就北上並向他借4 萬元要還款給葉秀玲,我在電話中告知葉秀玲有好康的事情就是要還錢給她,因為7 、8年前王仁宏借我21萬元,他叫葉秀玲跟我討錢,我去屏東是因為我家小狗要生產,以及拿4 萬元還給葉秀玲,後來我沒錢還人家又跟她借2 萬元,槍是我自己去拿出來的,不是葉秀玲交給我的,我在屏東時,王類達打電話給我說要叫傳播妹給我,我說不要,我說要叫漂亮的是在開玩笑,我說弄好了是指我要去台北工作,才將家裡的事情交代好,我們沒有買賣槍彈,我帶槍、彈北上是因為向錢莊借錢未還要防身,我被收押後,王類達傳簡訊給我是要跟我討以前跟他借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卷五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⑵被告余添茂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①證人鄒建惠於偵訊中言之鑿鑿確定被告余添茂有向葉秀玲購

買槍枝,然於審理時證述:伊僅見過被告余添茂2 次,第1次是吃飯,第2 次是在模型店,第2 次見面時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不符,經鈞院提示其偵訊中證詞後,其方改稱:伊有看到被告余添茂拿袋子,但未看見係葉秀玲所交付,亦未看見袋子裡面的西,未曾看見被告余添茂向葉秀玲拿過槍枝等語,可見證人鄒建惠係要迎合檢察官所想要之不利被告余添茂之證詞,以求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另案槍砲案件得以順利交保或供出槍枝來源而獲減刑之免。且被告余添茂一直居住在西螺鎮,並未曾居住於北港鎮,然證人鄒建惠竟於鈞院具結後肯定表示葉秀玲曾找過伊要去北港向被告余添茂追討購買槍枝的錢等語,此顯係證人鄒建惠虛構之情節,而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鄒建惠之證詞顯不可採,自不得據其證詞而為被告余添茂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余添茂與證人王類達之通聯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槍枝買賣

或交付槍枝之文字敘述,只有提到傳播妹叫1 個等語,然被告余添茂及證人王類達均堅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槍枝買賣之對話,其中之款項亦係借款而非購買槍枝之價款等語,雖被告余添茂與證人王類達對於細節之敘述或有出入之處,被告余添茂亦無法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令鈞院信服之說法,惟不得以被告余添茂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說法,即推論被告余添茂與證人王類達之對話係槍枝買賣對話。況且,被告余添茂與葉秀玲間之通聯譯文自101 年4 月3 日22時21分即有提及貸款乙事,隨後於4 月7 日15時30分、4 月8 日、9 日亦有提及,於4 月10日22時10分之對話,葉秀玲亦因需繳房租而向被告余添茂催討款項,4 月11日22 時19 分、4 月12日16時0 分、20時50分之對話,亦有葉秀玲向被告余添茂催促貸款之通話,是被告余添茂辯稱交付葉秀玲之款項係返還先前積欠王仁宏之部分借款並非無據。

③被告余添茂確實有積欠當舖款項,此有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偵查報告第3 頁所載「余添茂有向永安當舖借款」等語可資為憑,故被告余添茂辯稱因積欠永安當舖款項而遭討債為求防身而持有槍枝等語尚非無據。

④綜上,證人鄒建惠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證明被

告余添茂有與葉秀玲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余添茂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余添茂持有槍彈部分已坦承犯行,惟其所持有之槍枝係仿造槍而非制式手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則被告余添茂持有之槍枝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其持有槍彈行為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翁炎興事實欄部分犯行⑴關於被告翁炎興係宗明模具廠之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工作

,而王仁宏於99年間有至宗明模具廠,先委託被告翁炎興以其廠內如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放電機及王仁宏所提供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③所示之鐵電擊,在王仁宏交付之鐵製槍管上刻印,因兩者材質相同而無法完成刻印,王仁宏再交付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①所示之銅電擊予被告翁炎興,由被告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及銅電擊順利在槍管外緣刻印出「WALTHER(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 19 」字樣,被告翁炎興即以每支100 元之代價,每次刻印約50支之數量,而陸續為王仁宏刻印完成共約200 支槍管,並收取報酬;期間王仁宏另有提供數字電擊委託被告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王仁宏所交付之槍管及滑套各4 、5 支上放電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王仁宏亦有提供電擊委託被告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4 、

5 支滑套上放電試行刻印出「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惟被告翁炎興刻印完成後,以此部分加工手續過於費時,而拒絕為王仁宏進行大量加工;另王仁宏有將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金屬彈殼1 顆、編號⒊所示金屬滑套

2 個、編號⒋所示槍管12支(其中5 支為貫通之槍管)、編號⒍所示之槍管基座1 個等槍枝零件交付被告翁炎興保管,作為日後欲委請被告翁炎興開模之樣品;又王仁宏曾經請宇存公司之陳春吉與被告翁炎興聯絡,而請被告翁炎興維修如附表八所示之槍身模具,嗣後陳春吉在宇存公司於99年底結束營業時有將如附表八所示模具之寄放在名揚企業社乙事告知被告翁炎興,被告翁炎興於101 年6 月4 日為警實施搜索而在宗明模具廠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再經警依被告翁炎興之供述而至名揚企業社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模具等事實,業據被告翁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⑵又據證人陳春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宇存公司擔任課長

,99年間,同行的射出廠接到1 個案子趕不出來,聯絡我過去看,到場時王仁宏和他女友也在場,之後由同行的業務王詩翔將3 具模具帶到宇存公司,並聯絡王仁宏到場,王仁宏叫我幫他用模具射出產品,原料尼龍加15% 玻璃纖維是王仁宏指定的,每次射出50組或80組,先後共製作300 支左右模型槍塑膠手把及零件,1 組費用300 元,王仁宏均已付清,他女友有時會陪他來,99年底王仁宏有帶翁炎興去找我看如何修理模具,翁炎興看完後,有把模具吊到翁炎興的模具店處理,處理完再送回宇存公司繼續生產,宇存公司要收起來之前,我聯絡不上王仁宏和他女友,就請楊守正保管這3 具模具,楊守正同意後於99年11月左右去宇存公司載走,卷內查獲照片(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上模具就是王仁宏請我生產時所交付的模具等語,且當庭指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

9 仿造槍各1 支含握把部分的下半部槍身、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扣案物編號1-2 )之下半部握把及槍身(不包括上面金屬彈室部分)及編號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等部分均為王仁宏委託其生產的產品(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宇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395 號卷第36頁)在卷足參;而證人陳春吉所述復核與證人楊守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所有名揚企業社曾經收到陳春吉借放的3 組模具,因為他公司關廠就把模具放在我那邊,直到警察來搜索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60頁)相符。

⑶另被告翁炎興所自白及證人陳春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有

下列扣案物及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等資料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①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至宗明模具廠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七編

號⒈、⒊、⒋、⒍等槍枝零件、編號⒎之模組①銅電擊、模組③鐵電擊各1 個、金屬塊①、③(此部分依被告翁炎興之供述,係搜索前被告翁炎興在廠內為王仁宏加工時試行放電部分)、編號⒒之放電機1 臺等物,及警方於同年月11日帶同被告翁炎興至宗明模具廠進行P99 仿造槍廠徽採樣所得如附表七編號⒎金屬塊②、④各1 個扣案可證,暨受搜索人為翁炎興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翁炎興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206 頁至第

212 頁)、翁炎興於101 年6 月11日書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翁炎興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4 頁至第21

7 頁)、宗明模具廠搜索照片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共49張、翁炎興偕同警方至宗明模具廠採樣照片5 張(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50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08 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放電機以外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附表七編號⒊(扣案物編號4-2 )部分(2 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編號⒋(扣案物編號4-3 )部分(12支),其中7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另5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編號⒈(扣案物編號4-4 )部分(

1 個),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⒍(扣案物編號4-6 )部分(1 個),認係金屬槍管基座;編號⒎(扣案物編號4-

7 )部分(9 個),4 個,認均係金屬塊,5 個,均係金屬模組(僅模組①、③與本案有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58張(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憑。至於被告翁炎興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⒈、⒉至⒑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存卷可查。

②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鄒建惠於100 年6 月15日遭查扣之P99

仿造槍1 支扣案可證,及受搜索人為鄒建惠之100 年6 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鄒建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上開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於102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槍枝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四第34頁、第45-1頁至第45-9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憑。

③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5日遭查扣之P99

仿造槍1 支扣案可證,及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5日書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余添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警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102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槍枝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5頁、卷四第3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813,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憑。至於本院於102 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時,上開槍枝滑套上雖出現槍號020335,惟此係因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後,該再將各機關扣案之同型P99 仿造槍與本案扣案之槍身模具進行比對過程中,將上開槍枝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02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許春萬案件中扣案之P99 仿造槍之滑套互置所致,不影響原槍枝鑑定結果,經調取兩槍進行更換完成後,上開槍枝之槍號確為020813,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101 年11月14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證影像紀錄光碟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

④101 年6 月4 日在六育模型店所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

槍身含板機(扣案物編號1-2 )及編號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各1 個(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扣案可證,及受搜索人為葉秀玲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葉秀玲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1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

5 頁至第199 頁)、101 年6 月4 日六育模型店搜索照片18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3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附表五編號⒉(扣案物編號1-2 )部分,認係塑膠槍身(含金屬彈室);編號⒋(扣案物編號1-4 )部分,認係塑膠槍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58張(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憑。

⑤101 年6 月21日在名揚企業社所查扣如附表八示P99 仿造槍

之槍身、軟墊、零件模具各1 具扣案可證,及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子○○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扣案模具組之查獲照片7 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

⑥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檢驗余添茂槍砲案之P9

9 仿造槍(即附表二編號⒉部分)及葉秀玲槍砲案查扣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即附表五編號⒋部分)化學成分,均檢出耐綸(Nylon )樹脂及玻璃纖維(Glass Fiber )等成分;該科就實驗室現有各委鑑機關送鑑之P99 仿造槍共10支(含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余添茂扣案P99 仿造槍)及葉秀玲槍砲案查扣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即附表五編號⒋部分)進行比鑑,均發現5 處型態相符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扣案槍身模具(即附表八中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該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鑑識科便箋及所附槍身比對情形照片(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在卷足考。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就各委鑑機關送鑑之P99 仿造槍20枝(含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余添茂扣案P99 仿造槍)槍身進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葉秀玲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即附表八中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紋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亦有該局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槍身比對情形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情形,兩者在槍身外觀特徵上,除各自有不同槍號外,其餘特徵均相符,故綜合證人陳春吉之證述,及前揭鑑定、勘驗結果,再參以證人鄒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00 年5 月初前往六育模型店(應為原宿模型店之誤)以網路視訊方式,向在中國之王仁宏及在該店之葉秀玲洽談而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乙情(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8頁反面,至於鄒建惠於另案中其餘相異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及證人余添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

101 年4 月13日前往六育模型店找葉秀玲,並於翌日午後攜帶在該店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離開乙情(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21 頁),衡之六育模型店原名原宿模型店,原係由王仁宏經營,嗣王仁宏於99年9 月16日前往中國後始由其女友葉秀玲接手經營並更換店名乙節,亦據證人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38 頁),由此可見,前揭扣案槍枝及槍身之來源均與王仁宏有密切關係,足認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仿造槍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在六育模型店所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扣案物編號1-2 )及編號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等物,其中槍身部分(不含金屬部分)均係王仁宏委託陳春吉在宇存公司以王仁宏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模具所製造,且嗣後王仁宏亦進而製造完成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各1 支無誤。因此,證人陳春吉所證述王仁宏於99年間在宇存公司交付如附表八所示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各1 具而委請其以1 組300 元之價格,以上開模具灌製P9

9 仿造槍之玻璃纖維槍身(含內部塑膠軟墊及零件)共約30

0 組乙情,應為真實可信。再以證人陳春吉所證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王仁宏交付之原宿模型店名片(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38 頁),可認陳春吉對於王仁宏委請其製造P99 仿造槍槍身之目的係為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並無認識,即陳春吉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而參與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身部分。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王仁宏係委由何人製造如附表八所示模具,惟以王仁宏個人應無製造上開模具之專業能力及設備,是應認其係以製造模型槍為藉口而委請不知情之模具製造業者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模具。

⑦再依被告翁炎興前所自白其曾以每支100 元之代價,利用王

仁宏所提供之電擊,為王仁宏在200 支鐵製槍管上刻印「WALTHER N 人形笑臉9mmx19」字樣,且曾利用王仁宏所提供之電擊為王仁宏在槍管及滑套各4 、5 支上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及在4 、5 支滑套上試行刻印出「P99 」、「WALT

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等情,及王仁宏委託陳春吉製造之P99 仿造槍玻璃纖維槍身數量共約300 組,可見王仁宏係大量製造P99 仿造槍各零組件再加以組裝之行為模式,並足以推論王仁宏在將槍管及滑套交付被告翁炎興進行刻印前,業已覓得與其有製造上開仿造槍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模具各1 具,並用以灌製鐵製槍管及滑套至少各200 支之事實。

⑧綜上論述,足認被告翁炎興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⑷關於王仁宏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鄒建惠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各1 支,究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應成立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犯行,或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本院稱: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係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查本局數次實驗結果,「仿造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至於該類槍枝於法律適用疑義,請逕「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洽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此有該局101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查。而內政部雖函覆本院稱上開2 支槍枝係仿造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有內政部101 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81頁至反面)存卷足憑。惟按,「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同屬該條例所稱槍砲,然就其持有行為,則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且刑度差異極大,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衝鋒槍」等同條例第7 條列舉之槍枝,其威力與殺傷力強大,倘不重罰,難以戢止持槍行兇而無法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安全。參諸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修正理由「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復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衝鋒槍」,並無殺傷力之字樣,雖非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衝鋒槍」縱無殺傷力亦應加以處罰,然亦考量制式槍枝屬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其結構精密,並經品質管制,威力強大,係專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因而毋庸再就其殺傷力贅為規定。足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衝鋒槍」,則僅限於制式衝鋒槍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83號案件判決結果均同此認定。另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70號、第3636號、第2107號及第119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則以仿造手槍非屬制式手槍,應歸類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以制式與否為判別為「手槍、衝鋒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明確,且符合立法意旨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現行司法實務係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含仿造制式槍枝製造而成之仿造槍);反之,同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則限於制式手槍,亦即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手槍而言,故王仁宏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各1 支,既非制式手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至內政部前揭函文雖稱上開2 支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手槍」,惟此一行政機關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依法認定事實之效力,是內政部前揭函文應非可採。則王仁宏先委請不知情之業者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再委請不知情之陳春吉灌製P99 仿造槍之槍身約300 組,及找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模具並灌製出槍管及滑套各約200 支,復將上開槍管交付被告翁炎興刻印所仿造之廠徽,嗣王仁宏分別完成P99 仿造槍各部零件之生產及加工手續,進而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各1 支之所為,應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公訴意旨認王仁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犯行,尚有誤會。

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翁炎興曾以每支100 元之代價,每次刻印約50支之數量,在其所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放電機及王仁宏所提供如附表七編號⒎模組①所示之銅電擊在王仁宏所交付之槍管外緣刻印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字樣,而陸續為王仁宏刻印完成共約200 支槍管,並收取報酬;期間王仁宏另有提供數字電擊委託被告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王仁宏所交付之槍管及滑套各4 、5 支上放電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王仁宏亦有提供電擊委託被告翁炎興以上開放電機在4 、5 支滑套上放電試行刻印出「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惟被告翁炎興刻印完成後,以此部分加工手續過於費時,而拒絕為王仁宏進行大量加工;另王仁宏有將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金屬彈殼1 顆、編號⒊所示金屬滑套2 個、編號⒋所示槍管12支(其中5 支為貫通之槍管)、編號⒍所示之槍管基座1 個等槍枝零件交付被告翁炎興保管,作為日後欲委請被告翁炎興開模之樣品,業如前述,觀諸被告翁炎興前揭所為,僅係在原已製造出之P99 仿造槍零件上刻印廠徽,而增加該仿造槍外形之美觀及逼真度,並非製造P99 仿造槍之各部零件,亦未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而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翁炎興所參與者應係王仁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助成王仁宏上開犯行實現之行為,可以認定。

⑹被告翁炎興雖辯稱:王仁宏交給我的槍管都沒有貫通,他有

拿名片給我,他是賣模型槍的,扣案槍管12支是王仁宏拿來讓我估價要開模的樣品,他拿給我的是鐵製的,但他要我開模具是射塑膠,是玩具槍要用的,不可能有殺傷力,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出處詳前)。惟查,被告翁炎興經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⒋所示槍管12支中,其中7 支內具阻鐵,另5支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已如前述,亦即上開12支槍管中,有5 支係貫通之槍管,因此,被告翁炎興所辯:王仁宏交給我的槍管都沒有貫通等語,已非事實。再參以被告翁炎興曾於警詢中供稱:(阿宏拿了哪些物品請你幫他放電印壓?)他每次都拿大約4 、5 支的槍管(裡面未通可是已經抓出中心點,有助於以後加工通管使用),都印壓P99 手槍廠徽等語(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7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在槍管上打字是二邊都有打字嗎?)不是,只有打一邊,打二邊的話,那個電擊就不一樣了。王仁宏馬上來就是要馬上拿東西,我要馬上幫他處理,我才會跟他收比較高的價錢等語(同上卷第15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仁宏請你打印為何馬上來就請你馬上做出來?)我不知道。他來都臨時來很趕說幫我弄一下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則依被告翁炎興上開所述,被告王仁宏交付其打印廠徽之200 支槍管,緃使係未貫通之槍管,但被告翁炎興亦明知王仁宏日後要將上開槍管加工通管,參以被告翁炎興曾經為王仁宏維修其交由宇存公司之陳春吉灌製P99 仿造槍槍身之模具,業經被告翁炎興供述及陳春吉證述如前,故被告翁炎興當知王仁宏係意圖打造完整槍枝,而非單純製造槍枝之某部分零件,況且,王仁宏委託被告翁炎興在槍管上刻印廠徽,若係作為合法用途,如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王仁宏又何需要求被告翁炎興在每次受託之後立即趕工交貨,並支付較高代價,此舉亦違反交易常情,反而可見王仁宏因從事不法行為而小心翼翼,極力避免留下犯罪事證,以致增加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以被告翁炎興之年紀及社會歷練,對於王仁宏之意圖亦當了然於胸,勾稽以上,足認被告翁炎興主觀上明知王仁宏所欲製造者,絕非無殺傷力之模型槍,而係先製造P99 仿造槍之各部零件,再經過加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再審酌被告翁炎興就本案所收取之報酬僅共約2 萬元(200 支×100 元/ 支=2 萬元),及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是分5 、6 次拿給我的,有時1 次40、50拿支給我,數量不一定,這個打印的速度很快,50支的話2 個多小時就可以放電、打印完成等語(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106 頁),可見被告翁炎興係因經營宗明模具廠維生,見王仁宏上門委託在槍管上刻印之工作,雖明知王仁宏欲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貪圖於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該工作以賺取小利,始出於幫助王仁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而為王仁宏在共約200 支槍管上刻印廠徽及在少數槍管、滑套上試行刻印槍枝號碼、在少數滑套上試行刻印廠徽,另收受王仁宏所交付預供日後開模樣品之槍枝零件,並以參與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王仁宏實現犯罪,被告翁炎興主觀上並非以與王仁宏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此,被告翁炎興前揭所為,應僅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炎興與王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應係誤會。被告翁炎興及辯護人前揭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詞,亦無足採。

⑺綜上論述,被告翁炎興就事實欄部分幫助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炎興有打製200 支槍管之來復線,及在約195 、196 支【即起訴之200 支扣除本院認定之4 、

5 支】槍管、滑套上刻印槍枝號碼,並在該部分滑套上刻印P99 仿造槍廠徽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被告葉秀玲事實欄部分犯行⑴被告葉秀玲之男友王仁宏於93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經營原宿模型店,從事玩具槍零售業等業務,被告葉秀玲亦在店內協助經營,嗣王仁宏因案於99年9 月16日搭機逃亡中國後,該店即由被告葉秀玲接手經營,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被告葉秀玲再於100年9 月26日辦理店名變更登記為六育模型店,後以月薪4 萬元僱用許雄霖在該店工作,而王仁宏至中國後,仍持續以電話及網路視訊與被告葉秀玲聯繫,被告葉秀玲並有匯款至中國資助王仁宏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03 頁、第

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六育模型玩具」商業登記歷史暨現況資料(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 年聲監續字第20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 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以上係監聽被告葉秀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日期至101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9 日,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 頁)、101 年聲監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 年聲監續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

1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以上係監聽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所使用之SKYPE 帳號go.yang 、tagaloy88 ,監聽日期至101 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見警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網路帳號tagaloy88 、go.yang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卷附上開SKYPE 帳號go.yang 、tagaloy88 之申登人資料(本院卷四第1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⑵另案被告鄒建惠於100 年5 月2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

韓國DAEWOO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制式子彈數顆),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P99 仿造槍(內裝制式子彈數顆)交付另案被告王西杰,而夥同王西杰、另案被告劉宗勝等人向另案告訴人李明峰催討債務,後於雙方拉扯中,鄒建惠不慎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1 顆子彈,王西杰則取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仿造槍,與鄒建惠共同剝奪李明峰之行動自由,後經警循線於100 年6 月15日將鄒建惠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

2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及制式子彈11顆等事實,業據鄒建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4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屏東地院另案槍砲案件)中坦白承認(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受搜索人為鄒建惠之100 年6 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鄒建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上開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且鄒建惠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6356號、第6895號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16 頁至第12 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200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查。

⑶又鄒建惠前揭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之槍枝,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號為BA70367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其中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憑。再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P99 仿造槍既非制式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

⑷關於鄒建惠前揭扣案槍、彈之來源,證人鄒建惠於屏東地院

另案槍砲案件中先後供述及具狀,以及於本案偵、審中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屏東地院另案槍砲案件中100 年6 月16日警詢供述:90手

槍是我在98年底時,向屏東縣內埔鄉1 名叫「平哥」之男子,以14萬元所購買,手槍包含12發子彈一起買的。另P99 之槍管也是「平哥」送我的,之後我再上網購買P99 道具手槍,再自行換過槍管,即可使用等語(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二第45頁反面)。

②於上開案件中提出100 年7 月18日陳報狀稱:扣案之2 支槍

枝,其中1 支係向綽號「平哥」所購買,另支即P99 型槍枝,事實上係其向在瑞光路經營原宿模型店之友人王仁宏於今年5 月間,經雙方以SKYPE 聯繫後,以10萬元之價格,由王仁宏女友黃惠鈴(應為葉秀玲之誤)於王仁宏之瑞光路之店內交付等語(本院卷五第51頁)。

③於上開案件中100 年8 月15日偵訊供述:制式那1 支是八八

水災那一年(98年)年底跟「平哥」買的,他在內埔交給我的,我買了就放在廣東路的家裡。改造那1 支是在瑞光路的原宿模型店買的,時間是今年5 月初,是王仁宏的女朋友在店裡交給我的,他的女朋友叫惠玲(應為秀玲之誤),我用10萬元買的,我的購買方式是用他的店裡2 樓的電腦連線到網路,再用SKYPE 與在大陸的王仁宏聯絡,講好價錢我隔天拿錢給葉惠玲(應為葉秀玲之誤),她將槍交給我等語(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而因該案於100 年6 月17日遭收押之鄒建惠於該日偵訊後,即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有上開偵訊筆錄及鄒建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

④於上開案件中提出101 年1 月29日答辯狀稱:仿德國WALTHE

R 廠P99 型口徑9mm 之改造手槍和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係以10萬元和14萬元向王仁宏和其女友葉秀玲於100 年5 月初由原宿模型店處由葉秀玲交付給被告,仿德國P99 是王仁宏開模具自己製造,於高雄家樂福旁一家車床工廠那裡打上膛線,由該處老闆用放電機台幫王仁宏打滑套上的槍枝號碼,因王仁宏曾帶被告(即鄒建惠)去過

2 次,被告也有帶辦案人員去過該工廠(即翁炎興經營之宗明模具廠)。韓國製之槍枝是有客人拿去給王仁宏重新噴漆整理,但客人因案被捕入獄而放在該模型店沒去取,而王仁宏跟我在模型店2 樓的電腦用SKYPE 講的(王仁宏因案而跑到大陸),談好價錢後由其女友葉秀玲交付給被告,被告也將2 支24萬元交付給葉秀玲,被警查獲時被告一時不知怎麼交待來源而亂說一個叫「平哥」的,實際並無此人。其子彈13顆是葉秀玲交給我的。韓國製之槍機屬很舊的槍,因被告對於槍很感興趣,故常上網路看圖片,相信能整理的也唯有王仁宏專業技術才有辦法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⑤於本案101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7日偵訊

先後具結證述:在王仁宏位於瑞光路的模型店裡,我共買了24萬,我買了2 支,1 支是韓國製的,另1 支是P99 ,與我交易的人是葉秀玲,王仁宏當時人在大陸,我們是用視訊通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我是在100 年5 月初以24萬元跟葉秀玲買韓國制式手槍及P99 手槍各1 支,當時王仁宏在大陸,我是用原宿模型店裡2 樓電腦的SKYPE 上網跟王仁宏視訊聯絡買到的,24萬元跟王仁宏講的,韓國制式手槍14萬元,P99 手槍10萬元,當時葉秀玲也在場,因為SKYPE 是葉秀玲開的,我不知道那個怎麼用,我跟王仁宏視訊講完隔天我就去跟葉秀玲拿槍,並一手交錢給葉秀玲,我有看到店員(當庭有指認被告許雄霖照片)把整支P99 手槍組裝好交給葉秀玲,裡面是裝1 支實心的槍管,撞針的地方是店員鑽孔好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交給我,我在樓下等,葉秀玲去2 樓拿另1 支打通的裡面有來福線的槍管給我,我回去自己再把打通的槍管換裝到P9

9 手槍,24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有飼養台灣鯛,錢是我自己賺的,我好像有在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領8 萬元,再跟我身上的現金湊成24萬元交給葉秀玲,我沒有買子彈,被查扣子彈11顆是跟朋友調的,不是跟王仁宏買的,我不想講跟哪個朋友調的等語(同上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在屏東地院審理中之持有韓國DAEWOO廠51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仿德國廠WALTHER P99 型手槍案件,該2 支手槍是向葉秀玲及王仁宏以24萬元購得,是葉秀玲親手交給我的,韓國製手槍跟店員許雄霖沒有關係,許雄霖是組裝P99 手槍,他沒有把打通的槍管裝上去,他當著我的面用電鑽把撞針處鑽孔換撞針後,把P99 手槍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P99 手槍槍管是葉秀玲去另一個地方拿的,許雄霖沒有接觸到這個槍管,24萬元是我平常就有在養台灣鯛,經常都要結清飼料錢,我手頭上通常都會有幾十萬元(同上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等語。

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前我開卡拉OK,王仁宏去我那邊喝酒

,我才知道他開原宿模型店,我常去他那邊買日本的槍枝書籍,王仁宏去大陸前,我們已認識1 、2 年,王仁宏曾帶我去家樂福旁邊那間工廠,就是我帶辦案人員去的工廠,我才知道王仁宏有在賣真槍,我是透過王仁宏認識葉秀玲,因為我去模型店很多次,葉秀玲都在看店,王仁宏去大陸後,我去六育模型店(應為原宿模型店之誤),進去時店裡都沒有人,葉秀玲從監視器看到我進去,下來跟我說她在跟王仁宏講話,問我要不要去2 樓跟王仁宏講話,我說好,她就帶我去2 樓跟王仁宏聊天,是用SKYPE ,葉秀玲已經打通了,我上來已經有螢幕,透過電腦就可以通話,我跟王仁宏視訊時,葉秀玲在旁邊,王仁宏問我去那裡做什麼,我說找槍枝的書,他開玩笑說真的不玩,看那個書,這樣才談到槍的事情,王仁宏問我要不要,我猶豫一下說好,他叫葉秀玲拿1 支很舊的給我看,是組裝完成的,葉秀玲好像是到樓上拿,我說那麼舊,他說還有新的,叫葉秀玲拿新的P99 出來,葉秀玲跑兩個地方,到樓下又到樓上,拿出來的P99 手槍是組裝好的,但中間槍管是實心沒有打通的,是一般模型槍,再附

1 支貫通槍管是用紙包起來拿給我看,王仁宏說槍管換過去就好了,我跟王仁宏說如果不能用我不要,他有答應如果不能用可以拿去還他,王仁宏知道我那陣子不是很有錢,他說便宜一點賣給我,我問他價錢,他說P99 要賣10萬塊,那支舊的是人家拿去修理的,那個人出事情被抓在關,沒有去拿,那支是制式的,所以14萬,一共24萬,當時葉秀玲也在旁邊,那支制式的就是我被扣到的韓國手槍,那時候我不知道是韓國的,當天在現場用視訊談好要買這兩支槍,因為當天我沒帶那麼多錢,我跟葉秀玲說我明天下午差不多5 、6 點再過來拿,隔天差不多5 、6 點過去,我把24萬現金放在櫃台交給葉秀玲,她沒有點錢,這24萬元是我本來有別的用途,我忘記要做什麼,我跟我爸拿了10萬元,買槍前幾天我也有去土地銀行領6 到8 萬,還有我身上湊的,1 個10萬塊是用白紙綁的,是我爸給我的,另外10萬塊是我用橡皮筋綁的,還有4 萬塊是散開的,葉秀玲拿好1 個紙袋,裡面放用塑膠袋包的韓國制式手槍1 支,許雄霖用塑膠袋把P99 手槍圍起來再放入紙袋裡面,這支P99 手槍組裝和加工我都沒有看到,許雄霖繼續在那裡組裝另1 支槍,用電鑽鑽另1 支滑套上撞針的小洞,要拿撞針去用,葉秀玲一手把袋子交給我,另一手拿放在旁邊報紙包的槍管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回去打開袋子裡面P99 手槍是實心槍管,我把滑套拿開,再把另1 支打通槍管放進去組合上去就可以擊發。扣案11顆子彈,這兩支槍都可以用,子彈是購槍之後我跟別人討的,不是跟王仁宏、葉秀玲這邊拿來的,當初買槍時我想說跟別人拿就有等語(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40頁);復就扣案子彈來源部分改稱:拿槍回去隔天晚上我又去六育模型店(應為原宿模型店之誤),在1 樓店面,跟葉秀玲說我沒有子彈,跟她要子彈,因為我去向別人要沒有要到,才回去跟她要,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晚上都是葉秀玲顧店,她說她要找看看,她去1 樓往2 樓樓梯下面堆東西地方找,13顆子彈是她給我的,沒有包起來,就散散的拿給我,沒有跟我算錢,我猜測是以前王仁宏留下來,拿回來我有看能不能發射,有打掉1顆,我持槍去討債時,走火擊發1 顆,剩下扣案11顆子彈,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沒問我就沒有主動說,就說是跟朋友要的,因為這樣也會有罪等語(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

⑸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建惠就其前揭扣案槍彈之來源固曾提出上開數個不同版本,惟其所述是否可採,仍應依全案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判斷,且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查鄒建惠於另案最初到案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制式手槍、子彈12發是在98年底向「平哥」以14萬元一起購買,另P99 槍管是「平哥」贈送後,自己上網購買P99 道具槍再更換槍管(即如附表一編號⒈之P99 仿造槍)等語,但未能提出「平哥」之真實資料以供調查;嗣經收押後,其具狀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之P99 仿造槍是在100 年5 月間至原宿模型店向王仁宏以SKYPE 聯繫後,以10萬元購買,並由王仁宏女友葉秀玲(當時誤稱黃惠鈴)交付乙情,但就另

1 支扣案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仍稱係向「平哥」所購買等語;後經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制式手槍是在98年底向「平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之P99 仿造槍是100 年5 月間在原宿模型店2 樓向王仁宏以SKYPE 聯繫談妥價格10萬元後,隔天拿錢給葉秀玲,並由葉秀玲交付該槍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惟其後鄒建惠再提出答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⒈之P99 仿造槍及編號⒉之制式手槍均係於

100 年5 月初至原宿模型店分別以10萬元及14萬元向葉秀玲、王仁宏所購買,方式是在該店2 樓以SKYPE 與王仁宏談妥價錢後,由葉秀玲交付槍枝及收款,子彈13顆也是葉秀玲交付等語,並供出王仁宏開模製造P99 仿造槍,且曾帶其去過翁炎興之工廠,及附表一編號⒉制式手槍則係之前客人交給王仁宏整理,後因案入獄未能取回等情;嗣於本案偵、審中作證時則均維持如附表一編號⒈之P99 仿造槍及編號⒉之制式手槍均係於100 年5 月初至原宿模型店(審理中誤稱六育模型店)經葉秀玲帶至2 樓和王仁宏以SKYPE 聯繫,談妥分別以10萬元及14萬元購買後,翌日交付價金予葉秀玲並由葉秀玲交付槍枝(其中P99 仿造槍部分是交付1 支實心槍管之槍枝並附1 支貫通槍管,回家自行更換槍管)之說法,但對於扣案11顆子彈部分,先稱是跟朋友拿的等語,經質之何以與另案101 年1 月29日答辯狀所述內容不符後,又改稱13顆子彈是買槍隔天去原宿模型店(誤稱六育模型店)向葉秀玲要的,後打掉1 顆及走火1 顆,餘11顆扣案子彈等語。而證人鄒建惠就其先後所述槍彈來源不一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送去地檢之前的警詢槍枝來源部分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不想害別人,我被羈押禁見,在裡面快崩潰,同房同學告訴我供出來源可以減刑,律師也有講,同房同學跟我說照實講就不會禁見,那時候我也想交保,律師來見我,我才請律師具狀說我要據實說來源,平哥是死掉的,我亂講的,沒那個人,子彈的部分,檢察官沒問,我就沒主動說,就說是跟朋友要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4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可知鄒建惠確實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供出槍彈來源之減刑利益及免除羈押、禁見之不利益等動機,而更易其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惟王仁宏確有委請不知情之模具業者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並交付宇存公司之陳春吉而委請該公司灌製P99 仿造槍之槍身(含內部塑膠軟墊及零件)共約300 組,王仁宏又另找不詳之人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模具,及灌製鐵製槍管、滑套各約200 支,再委由同案被告翁炎興在約200 支槍管上刻印P99 廠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再者,鄒建惠於100 年6 月15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與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5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及101 年6 月4 日在六育模型店所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扣案物編號1-2)及編號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等物,其中槍身部分(不含金屬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本院勘驗前開扣案物外觀特徵情形,均可認定係由王仁宏委託陳春吉在宇存公司以王仁宏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模具所製造而成,是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與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各1 支均係王仁宏所製造完成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再參以王仁宏因案逃亡中國後確有利用SKYPE 帳號與被告葉秀玲進行聯繫乙情,為被告葉秀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SKYPE 帳號go.yang 、tagaloy88 之通訊監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足以佐證;而鄒建惠若未經被告葉秀玲帶至原宿模型店2 樓與在中國之王仁宏以SKYPE 進行視訊,又何以能準確指證出被告葉秀玲與王仁宏聯繫之管道?此外,為王仁宏在P99 仿造槍槍管上刻印P99 廠徽之同案被告翁炎興之所以到案,確實係因鄒建惠供出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經營之宗明模具廠位置,經警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鄒建惠具狀供述如前,並有同案被告翁炎興前揭搜索扣押資料為憑,顯見鄒建惠所稱因王仁宏曾帶其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其目睹同案被告翁炎興利用放電機為王仁宏進行P99 仿造槍部分零件之加工情形(至於鄒建惠所指述同案被告翁炎興當時加工部分是否可採,詳同案被告翁炎興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而得知王仁宏有製造P99 仿造槍以供販賣乙節應屬事實。再者,王仁宏既大量製造P99 仿造槍零件,並以合法模型店掩飾其製造、販賣槍枝犯行,則其為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事先在店內備妥內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仿造槍,另將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藏匿他處,再伺機一併提出予買方,且囑咐買方於購買槍枝後自行換裝槍管,此乃安全又高明之犯罪手法,因此,鄒建惠所述王仁宏指示被告葉秀玲取出供其觀看及販售之P99 仿造槍是內裝未貫通槍管,另附

1 支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須於買受後自行更換槍管始可擊發子彈,若事後無法使用仍可退還乙節,係與常理相符。勾稽以上,鄒建惠前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是在王仁宏去中國後,其前往王仁宏前所經營、後由其女友被告葉秀玲接手經營之原宿模型店,經由被告葉秀玲帶至2樓與在中國之王仁宏以SKYPE 視訊談妥買賣內容後,由其翌日返回該店交付價金,並向被告葉秀玲拿取上開槍枝等情節,已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⑹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建惠所述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

式手槍及另案扣案制式子彈11顆之來源,雖然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減刑利益及免除羈押、禁見之不利益等動機,但鄒建惠在另案檢察官當庭釋放前所提出之陳報狀中業已改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是在100 年5 月間到原宿模型店以視訊與王仁宏談妥10萬元之價格後,由被告葉秀玲交付而購買乙情,卻仍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是在98年底向「平哥」所購買等語,嗣另案檢察官提訊時,仍維持相同說法,並獲得當庭釋放,而鄒建惠所稱「平哥」之人固然無從查證,然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果真係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相同來源,則鄒建惠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減刑利益及免除羈押、禁見之不利益等相同條件下,為何選擇只供出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予伊之事實,仍保留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之真實來源,等到經另案檢察官釋放後才具狀指稱上開兩支槍枝均係同一次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所購買,其中轉折,已有可疑。再者,警方於

101 年6 月4 日至六育模型店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有受搜索人為葉秀玲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葉秀玲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101 年6 月4 日六育模型店搜索照片18張(雲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於102 年

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之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上開在六育模型店搜索扣得之物品中均無與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有關之證物。另依證人鄒建惠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原宿模型店(誤稱六育模型店)視訊中王仁宏問伊是否要買槍,然後先叫被告葉秀玲拿1 支很舊的即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給伊看,因伊嫌舊,王仁宏再叫被告葉秀玲拿出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換裝槍管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給伊看,王仁宏開價制式手槍14萬元、P99 仿造槍10萬元,並表示制式手槍是客人拿去修理,後因案入獄而未取回,最後伊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2 支槍枝,惟查,王仁宏既自行製造P99 仿造槍以供販售,為何一開始不直接向鄒建惠兜售P99 仿造槍?且該制式手槍若係客人委託維修並因事後入獄而未取回,則日後該客人仍有可能委託他人前來取回或待出獄後再自行取回,王仁宏為何擅自出售予鄒建惠,而不怕日後衍生其他糾紛?再者,鄒建惠既然已嫌該制式手槍過於老舊,以致王仁宏再囑咐被告葉秀玲取出P99 仿造槍,何以最後鄒建惠反而願意將上開2 支槍枝均一併購買,且就該制式手槍反而支出超出P99仿造槍之價金?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其此部分說詞。至於另案扣案制式子彈11顆部分,另案被告鄒建惠最初供稱係向「平哥」買上開制式手槍時一起取得等語;嗣經另案檢察官釋放後才提出答辯狀稱子彈13顆是被告葉秀玲所交付等語,但其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時,檢察官已質之被查扣11顆子彈如何取得,其卻稱是跟朋友調的,不是跟王仁宏買的,不想講出是哪個朋友等語;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先稱是購槍後向別人討的,不是跟王仁宏、被告葉秀玲拿的等語,旋又改稱是拿槍隔天晚上再去原宿模型店(誤稱六育模型店)向被告葉秀玲要子彈,被告葉秀玲在店內找到13顆並送給伊等語,先後所述反反覆覆,況且,鄒建惠在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槍枝時,如自身未持有子彈,或無管道取得子彈,應當一併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或索取子彈,豈有在買賣雙方銀貨兩訖之後,他日再向被告葉秀玲索取子彈之理?其此部分所述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故鄒建惠所述扣案11顆子彈係被告葉秀玲所交付乙節,實難以採信。綜上論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建惠所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是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所販售予伊,而另案扣案制式子彈11顆是被告葉秀玲所交付予伊等節,非但所述疑點重重,且均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葉秀玲之犯罪證據(被告葉秀玲被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予鄒建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另案扣案制式子彈11顆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僅附此敘明)。

⑺至證人鄒建惠前揭於本案101 年6 月8 日偵訊中所證稱:我

有看到店員(指被告許雄霖)把整支P99 手槍組裝好交給葉秀玲,裡面是裝1 支實心的槍管,撞針的地方是店員鑽孔好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交給我,我在樓下等,葉秀玲去2 樓拿另1 支打通的裡面有來福線槍管給我等語;及於同年7 月17日偵訊中所證稱;韓國製手槍跟店員許雄霖沒有關係,許雄霖是組裝P99 手槍,他沒有把打通的槍管裝上去,他當著我的面用電鑽把撞針處鑽孔換撞針後,把P99 手槍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P99 手槍槍管是葉秀玲去另一個地方拿的,許雄霖沒有接觸到這個槍管等語,均對於其有目睹同案被告許雄霖在被告葉秀玲交付其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換裝槍管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前,有先組裝該內裝實心槍管之P9

9 仿造槍並將撞針洞鑽孔後再交付被告葉秀玲乙節指證歷歷,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一反前詞,改稱:許雄霖用塑膠袋把P99 手槍圍起來再放入紙袋裡面,這支P99 手槍組裝和加工我都沒有看到,許雄霖繼續在那裡組裝另1 支槍,用電鑽鑽另1 支滑套上撞針的小洞,要拿撞針去用,葉秀玲一手把袋子交給我,另一手拿放在旁邊報紙包的槍管給我,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觀其偵、審中證詞顯然天差地別,而難以採信。又六育模型店內雖有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⒑所示鑽頭工具、編號⒒、⒓所示鑽頭、編號⒔所示電鑽等物,惟被告葉秀玲及同案被告許雄霖均否認有用以進行P99 仿造槍撞針洞鑽孔行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稱無法臆測此等扣案工具是否可以車通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與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為相同模具製造)之撞針洞並換裝撞針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1 頁、第195 頁),是前揭扣案物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許雄霖有使用前揭扣案物進行P99 仿造槍撞針洞鑽孔之行為。且證人鄒建惠所指證同案被告許雄霖涉案部分,除證人鄒建惠之單一片面指述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因此,證人鄒建惠所述同案被告許雄霖在被告葉秀玲交付其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前,有先組裝該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並將撞針洞鑽孔後再交付被告葉秀玲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屬實,而無從採信(同案被告許雄霖無罪部分詳後述)。

⑻另證人鄒建惠對於其購槍資金來源之陳述雖然先後或有不同

,然未經許可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法行為,衡情買家對於資金來源,如背後是否另有金主,或來源亦屬不法所得,或平日即懷有鉅款在身等內情,本難據實以告,因此,在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經一再追問之下,即可能出現矛盾或不合情理之供述。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建惠所稱其以24萬元一起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及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部分,業經本院不予採納,而認定其僅以10萬元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之事實,則證人鄒建惠所述其如何籌措購買上開2 支槍枝共24萬元之價金之證詞當然係憑空捏造而不足採信,且證人鄒建惠究竟如何籌措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之資金乙節,亦非本案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共同販賣上開P99 仿造槍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細節自無浪費司法資源繼續加以追查之必要,被告葉秀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鄒建惠與其父於100 年5 月間之金融帳戶明細以證明其是否有金錢購買槍枝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⑼綜上論述,被告葉秀玲就事實欄部分與王仁宏共同非法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予鄒建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被告葉秀玲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

⒊被告葉秀玲、余添茂事實欄部分犯行⑴被告余添茂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其與王仁宏及王仁宏女友

即被告葉秀玲為舊識,因王仁宏曾認被告余添茂前妻洪春香為乾姊,故王仁宏、被告葉秀玲均稱呼余添茂「姊夫」,雙方交情良好,王仁宏逃亡中國後,被告余添茂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葉秀玲保持聯繫;另在雲林縣虎尾鎮及新北市五股區兩地居住之王類達亦為被告余添茂之友人,被告余添茂也有持用上開門號與王類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余添茂坦白承認(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17 頁反面),並經證人王類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余添茂相識及交往經過在卷(本院卷四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4 頁反面),且被告余添茂與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2 人熟識情形,亦為被告葉秀玲所不爭執(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35頁、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

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被告余添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日期至101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8日,見警卷第162 頁至反面)、被告余添茂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部分內容如附表十所示)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⑵依附表十所示被告余添茂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王

類達於101 年4 月11日19時3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余添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你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我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等語邀約被告余添茂北上至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洽談事情,經被告余添茂應允王類達(如附表十編號⒈①所示譯文),同日21時4 分、21時56分,雙方再以前揭電話聯繫確認被告余添茂北上時間,被告余添茂告知王類達其將搭乘同日晚間22時10分之日統客運北上(如附表十編號⒈②、③所示譯文),至同年月12日0 時39分,被告余添茂再以前揭電話告知王類達其所搭乘之客運即將下三重交流道乙事(如附表十編號⒈④所示譯文);而被告余添茂於同年月13日16時11分返回雲林縣西螺鎮途中時(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被告葉秀玲以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余添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余添茂即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葉秀玲「我晚點去找你,我坐10點的」、「我找你」、「我先拿一些錢給你」等語,被告葉秀玲詢問「沒辦法用滙的嗎」等語,被告余添茂表示「我有事跟你講」等語,被告葉秀玲再詢問「是哦,你要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被告余添茂稱「過去再說」等語,被告葉秀玲詢問「你說這樣我很緊張,不好的嗎」等語,被告余添茂則表示「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等語(如附表十編號⒉①所示譯文);被告葉秀玲於同日20時24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余添茂上開門號確認其抵達方式及時間,被告余添茂表示已搭乘同日20時5 分之國光號客運,將於同日22時多抵達(如附表十編號⒉②所示譯文),同日21時48分,被告葉秀玲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余添茂上開門號,被告余添茂表示約半小時後抵達,被告葉秀玲則請被告余添茂抵達車站後來電,並表示要去載被告余添茂(如附表十編號⒉③所示譯文);同年月14日11時31分許,王類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余添茂上開門號表示「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好啦,還沒好,我人還在這裡」等語,王類達則再次叮嚀「叫1 個就好了」等語(如附表十編號⒊①所示譯文),至同日11時34分許,被告余添茂回電王類達,王類達表示「昨天打給我,我在忙,說有點問題,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要」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要叫漂亮一點,好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如附表十編號⒊②所示譯文),同日12時32分,王類達再去電余添茂表示「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弄好了」等語,王類達表示「剛有人來我這裡」等語,被告余添茂再稱「喔,都弄好了」等語,王類達即詢問「好,何時上來」等語,被告余添茂答覆「明天」等語,王類達亦表示「好」(如附表十編號⒊③所示譯文);至同年月15日14時10分許,王類達再去電被告余添茂詢問「你人在哪裡」等語,被告余添茂表示「我晚上才有上去,我在等人,晚上我去那裡就好了,直接去家裡」等語,王類達亦稱「你直接來家裡,我人在大溪」等語,被告余添茂則表示「我直接去家裡我再打電話給你」等語(如附表十編號⒋所示譯文);王類達於同年月16日10時26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26分、13時39分陸續撥打被告余添茂上開門號,均未接聽(如附表十編號⒌所示譯文),王類達於同年月17日12時14分、12時22分、12時52分、14時26分、16時54分、20時55分、同年月18日0 時55分、9 時9 分、11時5 分、11時35分、12時10分,陸續發送11通簡訊至余添茂前揭門號表示「你那錢拿去要幹嘛有啥因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等語(如附表十編號⒍所示譯文),且被告余添茂、葉秀玲及證人王類達均不爭執前揭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

⑶被告余添茂坦承:王類達於101 年4 月11日19時32分,打電

話邀約其北上洽談,其旋於同日晚間北上找王類達,並向王類達拿取4 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16時11分,打電話告知被告葉秀玲有好康的事要南下屏東找被告葉秀玲,並搭乘客運於同日晚間抵達屏東火車站,經被告葉秀玲請友人將其接至六育模型店,當晚其住在該店內,至翌(14)日11時31分、34分、12時32分,其尚在六育模型店時,有與王類達通電話,且其在六育模型店期間有將向王類達拿取之4 萬元交付被告葉秀玲,亦有取得分解為槍身、滑套、槍管、複進簧各1個及彈匣2 個狀態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1 支,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攜帶上開槍枝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至同年月15日晚上再將上開槍枝(分解狀態)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子彈19顆放置在手提紙袋內,並攜帶該手提紙袋搭乘客運北上找王類達,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統聯客運停靠站下車時,為警實施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後再為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本院卷一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至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卷五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王類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

4 月11日有打電話邀約被告余添茂北上見面,見面後,有交付被告余添茂4 萬元,同年月14日、15日有再與被告余添茂講電話,並約被告余添茂於15日晚上北上見面乙情(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3 頁反面)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1 年4 月13日跟拍被告余添茂於16時40分自新北市搭乘日統客運返抵雲林縣西螺鎮,復於同日晚間於屏東火車站外等車,再搭乘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六育模型店,由被告葉秀玲在店門口等候,2 人再進入店內之蒐證照片29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95頁至第109 頁)、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5日書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余添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受執行人為余添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1 年4 月15日拍攝之查緝余添茂現場照片、手槍鑑識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41頁至第54頁)、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之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9頁至第51頁)、於102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槍枝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⑷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813,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時,上開槍枝滑套上雖出現槍號020335,惟此係因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後,該再將各機關扣案之同型P99 仿造槍與本案扣案之槍身模具進行比對過程中,將上開槍枝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02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許春萬案件中扣案之P99 仿造槍之滑套互置所致,不影響原槍枝鑑定結果,經調取兩槍進行更換完成後,上開槍枝之槍號確為020813,業如前述(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再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上開槍枝既非制式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另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揭未經試射之子彈13顆,經本院再送請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該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16 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其中18顆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可以認定。

⑸被告葉秀玲坦承:被告余添茂有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11分

在電話中告知其準備南下屏東及有「好康」的事,嗣被告余添茂於同日22時30分許搭乘國光號客運抵達屏東火車站後,其請友人前往搭載被告余添茂至六育模型店與其見面,當晚被告余添茂即住在店內,至翌日午後始離開該店,被告余添茂在該店期間有交付其金錢,後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至其所經營之六育模型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等情(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卷四第125 頁至第129 頁),核與被告余添茂前揭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受搜索人為葉秀玲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葉秀玲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95 頁至第

199 頁)、101 年6 月4 日六育模型玩具店搜索照片18張(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

⑹關於被告葉秀玲於六育模型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

槍枝零件部分,經鑑定結果,附表五編號⒈(扣案物編號1-

1 )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⒉(扣案物編號1-2 )部分,認係塑膠槍身(含金屬彈室),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⒊(扣案物編號1-3 )部分,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⒋(扣案物編號1-4 )部分,認係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⒌(扣案物編號1-8 )部分,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撞針、金屬撞針擋板及金屬槍管基座等物,其中金屬扳機及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⒍(扣案物編號1-9 )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其中

1 支前端斷裂),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支前端斷裂之土造金屬撞針【即編號⒍之⑵】除外);編號⒎(扣案物編號1-10)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58張(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6 頁)、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存卷足憑。因此,前揭扣案物中如附表五編號⒈之滑套1 個、編號⒍之⑴之撞針8 支、編號⒎之滑套1 個等物,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以認定。再依本院於102 年

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情形,亦可知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⒋、⒎等槍枝零件上均有「P99 」或「WALT

HER 」等字樣,可認均屬P99 仿造槍之零件。至被告葉秀玲於六育模型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⒕所示之粉末,淨重0.88公克,取0.1 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未檢出火藥或炸藥之相關爆炸物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130 頁)在卷可查,自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敘明。

⑺被告葉秀玲之男友王仁宏前經營原宿模型店,並於99年間委

請不知情之模具業者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軟墊模具及零件模具,並交付宇存公司之陳春吉而委請該公司灌製P99 仿造槍之槍身(含內部塑膠軟墊及零件)共約300 組,王仁宏又另找不詳之人製造P99 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模具,及灌製鐵製槍管、滑套各約200 支,再委由同案被告翁炎興在約200 支槍管上刻印P99 廠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再者,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與被告余添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及被告葉秀玲在六育模型店經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扣案物編號1-2 )及編號⒋槍身(扣案物編號1-4 )等物,其中槍身部分(不含金屬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本院勘驗前開扣案物外觀特徵情形,均可認定係由王仁宏委託陳春吉在宇存公司以王仁宏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模具所製造而成,故王仁宏確有製造完成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與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各1 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翁炎興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又王仁宏嗣後雖於99年9 月16日因案逃亡中國,但仍與被告葉秀玲保持連繫,被告葉秀玲並接手經營原宿模型店(後改名六育模型店)且資助王仁宏在中國之開銷,更於100 年5 月間在六育模型店讓另案被告鄒建惠與王仁宏以網路視訊洽談購買槍枝事宜,且依王仁宏之指示,取出王仁宏先前所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販售予另案被告鄒建惠等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葉秀玲事實欄部分之理由),依上可見,被告葉秀玲在王仁宏逃亡中國後,仍有管道可以取得王仁宏先前所製造之P99 仿造槍及其零件。

⑻被告葉秀玲雖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予

被告余添茂之犯行;而被告余添茂亦否認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予王類達,因而向被告葉秀玲購入該槍之犯行,惟查:

①觀諸被告余添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被告余添茂、

葉秀玲所自白之情節,及證人王類達之證述可知,王類達於

101 年4 月11日19時32分,先去電被告余添茂並以「你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我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等語邀約被告余添茂北上至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洽談事情,被告余添茂即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搭乘日統客運北上,於翌日即12日凌晨抵達,而與王類達見面,被告余添茂向王類達拿取4 萬元後,於同年月13日返回雲林縣西螺鎮途中,即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葉秀玲「我晚點去找你,我坐10點的」、「我找你」、「我先拿一些錢給你」等語,被告葉秀玲詢問「沒辦法用滙的嗎」等語,被告余添茂表示「我有事跟你講」等語,被告葉秀玲再詢問「是哦,你要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被告余添茂稱「過去再說」等語,被告葉秀玲詢問「你說這樣我很緊張,不好的嗎」等語,被告余添茂則表示「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等語,被告余添茂旋於同日20時5分搭乘客運南下屏東,抵達後即前往六育模型店與被告葉秀玲見面,並夜宿六育模型店,至翌日即14日11時31分許,王類達去電被告余添茂表示「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好啦,還沒好,我人還在這裡」等語,王類達則再次叮嚀「叫1 個就好了」等語,至同日11時34分許,被告余添茂回電王類達,王類達表示「昨天打給我,我在忙,說有點問題,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要」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要叫漂亮一點,好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同日12時32分,王類達再去電余添茂表示「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等語,被告余添茂回應「弄好了」等語,王類達表示「剛有人來我這裡」等語,被告余添茂再稱「喔,都弄好了」等語,王類達即詢問「好,何時上來」等語,被告余添茂答覆「明天」等語,王類達亦表示「好」,又被告余添茂在六育模型店期間有將向王類達拿取之4 萬元交付被告葉秀玲(至被告余添茂嗣後改稱有再向被告葉秀玲借款2 萬元等語,及被告葉秀玲供稱被告余添茂只有交付2 萬元予伊等語,均非可採,詳如後述),被告余添茂並自六育模型店取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於同年月14日中午與王類達通話完畢後,即攜帶上開P99 仿造槍離開,先返雲林縣西螺鎮,再於同年月15日晚上攜帶上開P99 仿造槍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搭乘客運北上欲與王類達見面,甫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停靠站,即為警查獲,其後王類達於同年月16日陸續撥打5 通電話給被告余添茂,均未接聽,王類達再於同年月17日、18日,陸續發送11通簡訊給被告余添茂,內容均為「你那錢拿去要幹嘛有啥因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等語。而被告葉秀玲於被告余添茂被查獲且經收押後,先於101 年4 月20日以其與王仁宏共同使用之SKYPE網路帳號go.yang 撥打被告余添茂前妻洪春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葉秀玲):阿姐,我阿宏那個。B (即洪春香):怎樣,我知道,你靜靜聽,你可以用公用電話打給我,他禁見了啦,你不知道嗎?A :我不知道。B :你也有問題,我也有問題。A :為何這樣?B :我不知道,他被人抓到了,問題怎樣我也不瞭解。A :我就找不到他人。B :他被人抓去禁見了。A :我也不知道。B :你們這個問題,我也不是很瞭解,我也不知道你們是什麼情形。A :是哦。B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跟人家黑白來黑白來,講不聽,我也沒辦法。A :

真糟糕,為何這樣?B :嗯,他可能連你也講出來啊。A :

沒有吧。B :你也不要打電話給我啦。A :是喔。B :我收到人家消息就這樣,我酒醉會打給他,他手機不通、不通、不通。A :是喔,算了,我電話也是這樣用,我想說簽約的時間到了,電話那樣啊,想叫他幫我取消。B :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好了。……」(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申登人資料及譯文出處均詳前);又被告葉秀玲經洪春香告知被告余添茂被查獲之消息後,復於同年月21日使用其兄葉修銘所申設之ADSL網路帳號T0000000至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以「海巡署破獲余改造槍枝」、「海巡署破獲改造槍枝」、「余添茂」、「余添茂改造槍枝」、「改造槍枝」、「林文正改造槍枝」、「雲林破獲林文正改造槍枝」、「台北改造槍」、「破獲余嫌改造槍枝」、「破獲余改造槍枝」、「破獲P99 改造槍枝」、「破獲余嫌P99 改造槍枝」、「破獲P99 改造槍枝」、「破獲P99 」、「破獲余添茂」、「破獲余添茂改造槍枝」等關鍵字進行查詢,惟均無所獲,此有網路帳號T0000000通訊監察網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 號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

157 號卷附之上開帳號之申登人資料、葉修銘與被告葉秀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上開網路帳號,監察時間自101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8日,見警卷第162 頁至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秀玲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

綜觀被告余添茂、葉秀玲及證人王類達在被告余添茂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前之通聯、見面情形,及被告葉秀玲、證人王類達在被告余添茂遭查獲後之反應、舉動,已足以合理推論王類達最初去電被告余添茂所稱「你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我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等語,即係邀約被告余添茂洽談購買槍枝事宜,所提及「傳播的坐檯」即槍枝之代號,而被告余添茂北上向王類達拿取之

4 萬元即王類達欲購買槍枝之款項(又依前述另案被告鄒建惠係以10萬元之價格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購買P99 仿造槍

1 支,以此交易行情判斷,王類達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然僅為訂金而已),嗣被告余添茂與王類達達成買賣合意並取得購槍訂金後,旋與有P99 槍枝管道之被告葉秀玲聯繫並告知「我先拿一些錢給你」、「我有事跟你講」、「過去再說」、「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等語,且前往六育模型店與被告葉秀玲見面,此時,王類達再以電話告知被告余添茂「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叫1 個就好了」等語,表示其僅欲購買1 支槍之意思,而由被告余添茂當時所回應「好啦,還沒好,我人還在這裡」等語,可知當時其與被告葉秀玲尚在接洽中而未完成交易,其後,王類達又在電話中向被告余添茂表示「昨天打給我,我在忙,說有點問題,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要」等語,顯係質疑槍枝品質不佳,而被告余添茂所回應「要叫漂亮一點,好啦,我再打給你」等語,應係向王類達保證會確保槍枝品質,王類達再去電余添茂表示「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等語,顯欲暫緩購槍事宜,但由被告余添茂所回應「弄好了」等語,及雙方接著確認於翌日北上見面,可見斯時被告余添茂業已向被告葉秀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交付訂金4萬元而完成交易行為無疑,因此,當被告余添茂攜帶上開槍枝北上,未及與王類達見面並交付槍枝即為警查獲,王類達撥打被告余添茂電話又均未接聽,遂懷疑被告余添茂係侵吞購槍款項避不見面,而傳送簡訊要被告余添茂退還款項,同時間,被告葉秀玲亦因無法聯繫被告余添茂,未能取得槍枝尾款,遂與被告余添茂前妻洪春香聯絡,在得知被告余添茂遭查獲收押且可能供出其犯罪情節後,亦心急而上網查詢被告余添茂遭查獲P99 改造槍枝之新聞等事實。

②至被告余添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是

王仁宏出國前留給伊防身,伊因有防身需求而取回,另伊給付給被告葉秀玲之4 萬元係償還之前積欠王仁宏之款項等節,惟被告余添茂於偵訊中先具結證稱:槍是「阿宏」(王仁宏)交給我後,我沒有用到,我又不敢拿回家,我就放在「阿寶」(即被告葉秀玲)那邊,後來因為我被催債,我就再去「阿寶」那邊拿回來,「阿宏」(王仁宏)跟我說那是土製改良的,沒有多少錢,我跟「阿宏」(王仁宏)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我不好過,是免費送我的,因為那時我沒有用到,我拿回家危險,以前「阿宏」(王仁宏)跟「阿寶」是住在一起,他們都住在店裡,放在「阿寶」那邊就等於是放在「阿宏」(王仁宏)那邊是一樣的。因為我養的母狗要生了,我要下去跟她(即被告葉秀玲)請教養狗的事,就順便把P99 手槍拿上來,叫她把P99 手槍拿給我,P99 手槍是「阿寶」在101 年4 月14日中午左右在模型店裡面交給我的,她拿給我的P99 手槍是拆開的,我沒有組裝,我被警察查扣時就是沒有組裝的,就是當初「阿寶」交給我時的情形,我不知道該P99 手槍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睡起來在那邊泡茶,她就拿來給我,「阿寶」有把P99 手槍攤開給我看過。我有拿4 萬元給「阿寶」,是以前欠她的等語(雲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為警查獲之手槍是我親手向葉秀玲拿的,但槍是王仁宏的。該手槍是我在101 年4 月14日中午在屏東葉秀玲店裡取得,以前王仁宏就要給我,我不要。店員在外面養狗,他沒有看到,他不知道我有跟葉秀玲拿槍這件事。我拿槍想要自殺。我是要去找工作,找到工作後再把槍枝丟掉等語(同上卷第158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P99 手槍是以前王仁宏還沒有出國就留下來要給我,我放在王仁宏的店裡面,因為我沒有用,王仁宏有親手把手槍交給我,然後我又還給王仁宏,又放在店裡。葉秀玲打電話給我,她說小狗要生了沒有,我順便跟她講說,我7 、8 年前跟她老公借的錢,順便要還他,那王仁宏以前留給我的東西拿給我好不好,她說好,我有跟葉秀玲提過我放在哪邊,我將槍放在1 個角落,1 個箱子,算是沙發,都包起來,是我跟葉秀玲說放在哪裡,她拿給我的,槍是我分開的,如果我有找到工作,我就要丟掉了,分開比較好丟,我在那邊將槍通通拆開,然後葉秀玲幫我包一包,拿給我的,因為我在睡覺,我就請葉秀玲保管,葉秀玲拿去放,隔天才拿給我。我去屏東拿4 萬元給葉秀玲,是我以前跟她男朋友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4 萬元還葉秀玲,以前王仁宏要送給我這支槍枝,他說土造的,要給我防身,沒有什麼殺傷力,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我有收下,但一直放在六育模型店裡面的沙發下面,這次我去拿錢給葉秀玲時,葉秀玲叫我把槍拿回去,不要放在那邊,然後葉秀玲就從沙發那裡拿出槍枝放在袋子裡交給我,我就帶回來,葉秀玲拿給我的槍沒有組裝,以前就是這樣放著,就是查獲時的狀態,葉秀玲是101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在六育模型店將槍枝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嗣本院審理中證稱:差不多3 、4 年沒有見過王仁宏,以前王仁宏送我改造的那支改造的P99 手槍,說要給我防身,因為我3、4年前欠永安當舖錢,人家跟我要,我借65萬元,每個月去繳利息4 、5 萬,5 、6 萬,繳差不多2 、3 年,差不多1 、

2 年繳不出來,我就跑了。3 、4 年前王仁宏在店門口外面交付手槍給我,他送我,我沒有用,就拿去原宿模型店亂放,沒有拿回去。101 年4 月13日晚上我坐國光號到屏東火車站,葉秀玲叫1 個朋友接我到她店裡,我在那邊睡覺,14日起來我就自己去拿王仁宏以前送我的手槍,就這邊翻找、那邊翻找,拿了就走了,2 樓也有,3 樓也有,4 樓也有,我以前放的我知道,我翻出來是分開的零件,沒有組合,王仁宏當時交給我的是零件。葉秀玲沒有看到我去拿,我沒有跟葉秀玲說我拿走。那晚我下去就在店裡拿4 萬元還給她,隔天要回來的時候,想一想我欠他人2 萬,先叫她拿2 萬給我,我還給別人,如果有再還給她,那2 萬本來想要先還當舖,後來出事情被抓了,沒有還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9 頁)。

則關於上開P99 仿造槍如何取出乙節,被告余添茂先稱上開P99 仿造槍係被告葉秀玲在六育模型店親手交付予伊,不知被告葉秀玲從何處取出等語;復改稱伊先前把槍放在店內1個角落的沙發,伊有告知被告葉秀玲放在該處,被告葉秀玲將該槍取出拿給伊,伊睡覺時請被告葉秀玲保管,隔天再交給伊等語;嗣又改稱:伊在模型店睡起來後,自己分別去2、3 、4 樓翻找以前藏的槍枝零件,拿了就走了,被告葉秀玲沒有看到,伊也未告知被告葉秀玲等語,先後所述互有矛盾,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實難以採信。且依被告余添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其借宿六育模型店內,卻未經主人同意,即擅自到2 、3 、4 樓各處翻找物品後逕行取走,而被告葉秀玲竟全然不知,所述顯然違反常理,可見其係刻意推翻先前所稱被告葉秀玲有取出槍枝並親手交付予伊之事實,以脫免被告葉秀玲所涉本案刑責。再者,被告余添茂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詞101 年4 月13、14日在六育模型店期間係交付被告葉秀玲4 萬元,經本院質以為何所述與被告葉秀玲不符時(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余添茂仍未更易其詞,或作何解釋,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改稱係先償還被告葉秀玲4 萬元後,再向被告葉秀玲借款2 萬元等語,對照被告葉秀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101 年4 月13日晚上余添茂來看我,拿2 萬元來還我,之前他有跟王仁宏借錢等語,經本院質之「為何被告余添茂說那天是交4 萬元給你」,被告葉秀玲仍堅稱:就2 萬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未提及被告余添茂有先還款4 萬元再借款2 萬元之經過,由此可見,被告余添茂、葉秀玲2 人所述該次還款金額自始即不相符,被告余添茂因此於本院審理中為配合被告葉秀玲所述金額,始捏造其於還款後再借款2萬元之情節。參以被告余添茂該次前往六育模型店找被告葉秀玲之動機,如係如其所稱為了還款及詢問小狗生產之事,且兩人見面前在電話中所稱「好康」即指還款乙事,為何被告余添茂在電話中會支吾其詞表示「我有事跟你講」、「過去再說」等語,被告葉秀玲則表示「你這樣說我很緊張」等語,而不敢明白表示是為了還款及詢問小狗生產之事要相約見面,由此可見,被告余添茂前往六育模型店找被告葉秀玲之動機絕對另有隱情存在,兩人所辯稱還款乙節,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被告余添茂對於王仁宏出國前即贈送P99 槍枝以供防身之用之說詞,雖舉其與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永安當舖間有債務糾紛而有防身需求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相關調解資料,而依本院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所調取之調解書所示,被告余添茂因於99間涉嫌對陳志騰詐欺,而同意賠償65萬元,雙方於100 年3 月31日調解成立,此固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1 年10月1 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地檢署100 年3 月14日雲檢文寬100 偵緝50字第07163 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3 月11日調解案件轉介單、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0 年3 月31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6 月2 日雲院恭民虎甲10

0 虎核字第886 號函、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100 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但以被告余添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王仁宏係在其作證前3 、4 年贈送其P99 仿造槍供防身之用,但其在作證前3 、4 年前向永安當舖借款65萬元後,仍有按月繳息2 、3 年,是在作證前1 、2 年才無法繳款,則被告余添茂在其所述王仁宏贈送P99 仿造槍之時間點即作證前3 、4年,顯然尚無因未能還款給永安當舖而有防身之需求,故被告余添茂此部分所述,亦有瑕疵,而無從採信。況且,被告余添茂先稱此次前往六育模型店取槍是為防身,後又稱是想要自殺,再稱等找到工作,就要把槍丟掉,觀其前後所述反反覆覆,毫無邏輯可言,顯然均係掩飾其因王類達欲向其購買槍枝而前往六育模型店向被告葉秀玲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P99 仿造槍之事實。綜上,被告余添茂所辯其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之緣由,及至六育模型店給付4 萬元給被告葉秀玲之原因,均非可採。

③被告余添茂另辯稱王類達邀約伊北上是要介紹工作給伊,伊

與王類達在電話中所談及「傳播」是王類達要叫傳播妹給伊等語,證人王類達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證述:其係幫被告余添茂應徵養鴿子工作,被告余添茂有向其借款4 萬元,說種菜要買一些種子,收成就還款,錢是其之前向朋友阿義借的,要繳台北房租,因朋友之間有困難互相幫忙所以借給被告余添茂,後來因別人在催,才打電話找被告余添茂詢問何時要還款。電話中問被告余添茂「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是說朋友在一起,如果信用好或許可以貸款還其那一筆錢。被告余添茂之前就多多少少向其借1 、2 千元,那是小錢,欠其沒有幾千元,如果貸款好的話,怎麼知道他要用去哪邊。「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就是朋友喝酒請客。

被告余添茂去其住處那天,沒有介紹傳播坐檯給他,貸款的事後來就沒有說。電話中說「傳播叫1 個」就是因為被告余添茂沒有上來,所以才叫1 個就好,被告余添茂知道其叫的小姐醜,當然不要,被告余添茂沒有幫其弄工作,他說事情弄好是說如果他要去台北就順便去其住處拿土豆上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42 頁反面至第154 頁)。惟證人王類達證稱最初打電話問被告余添茂「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等語是要叫被告余添茂貸款償還積欠其之款項,但以證人王類達所證稱當時被告余添茂僅欠其幾千元而已,又稱那是小錢,如辦妥貸款也不知道用途,後來被告余添茂北上後兩人也沒有再提到貸款的事,可見證人王類達在電話中所詢問「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等語,所指根本並非貸款乙事。而證人王類達所稱「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等語如係指所謂喝酒坐檯的傳播妹,何以證人王類達會在被告余添茂到六育模型店期間,告知被告余添茂「傳播叫1 個就好了」等語,又稱「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要」等語,被告余添茂則回應「要叫漂亮一點」等語,證人王類達再稱「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等語,被告余添茂則稱「都弄好了」等語,可見當時證人王類達確有交代被告余添茂某項工作,並使用「傳播叫1 個」作為暗語,隨後被告余添茂亦有完成該項工作,因此,兩人在通話中所稱「傳播」絕非指喝酒坐檯的傳播妹,而係被告余添茂在六育模型店向被告葉秀玲購得P99 仿造槍1 支乙事。再者,證人王類達既證稱因要繳房租而向朋友借得4 萬元,但其未供己用,卻於101 年4 月11日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余添茂購買種菜之種子,且約定收成時再還款即可,其後竟然於短短6 天後即同年月17日即以簡訊催促被告余添茂把錢拿回來,此一借款經過顯然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毋寧係掩飾其有支付4 萬元訂金予被告余添茂,但事後未取得槍枝而欲討回該款項之真相。綜上,被告余添茂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王類達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④綜上論述,被告余添茂確係因接到王類達之來電後,北上與

王類達洽達而達成購買P99 仿造槍之合意,並收受王類達所交付之4 萬元訂金,被告余添茂再南下屏東至六育模型店向被告葉秀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支付4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葉秀玲,且攜帶上開槍枝北上欲交付王類達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秀玲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予被告余添茂之犯行,及被告余添茂否認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予王類達,因而向被告葉秀玲購入該槍之犯行,均不足採。又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秀玲在被告余添茂此次購買上開P99仿造槍之前,即已另基於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而先持有該槍枝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葉秀玲係在被告余添茂此次與其接洽購槍事宜後,始出於販賣上開P99 仿造槍之犯意,而自不詳地點取得王仁宏前所留下之上開P99 仿造槍,並販售予被告余添茂之事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尚無證據認定王仁宏有參與此部分販賣行為,附此敘明)。

⑼關於被告葉秀玲於101 年6 月4 日在六育模型店經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⒈之滑套1 個、編號⒍之⑴之撞針8 支、編號⒎之滑套1 個等物,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⒋、⒎等槍枝零件,均屬P99 仿造槍之零件,業如前述;如附表五編號⒌之金屬板機等物亦為槍枝零件,被告葉秀玲亦不否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持有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五編號⒈、⒎所示滑套是客人留下來,沒有丟,就放在那邊,編號⒉所示槍身含板機是客人拿來修的,編號⒊所示彈匣是一般玩具槍用的彈匣,是以前的道具槍,店裡沒有賣就放在店裡擺著,編號⒋所示槍身是客人留下來的,放在店裡很久,編號⒌所示金屬板機等物,是另一把玩具槍零件,編號⒍所示撞針是以前留下來擺在那邊沒有理它,這些物品在100 年3 月海巡署搜索過程中就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反面、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惟經本院調取六育模型店在100 年3 月3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前往搜索之案件資料所示,當日經被告葉秀玲陪同執行搜索後,於該處所內並未發現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此有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368 號卷附之受搜索地點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

0 年4 月1 日嘉義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 日報告書各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100 年3 月30日搜索筆錄、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31 號卷附之公訴蒞庭簡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4 月1 日嘉義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 日報告書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3 月29日拘票(本院卷三第133 頁至第

142 頁反面)在卷可查,因此,被告葉秀玲所辯前揭扣案物於100 年3 月海巡署搜索過程中就存在等語,亦無實據而無從採信。再由王仁宏前揭開模、製造槍枝零件、加工、組裝進而販售P99 仿造槍之犯罪模式,及附表五編號⒉、⒋之槍身係王仁宏委託陳春吉在宇存公司以如附表八所示模具所製造,業如前述,應可合理認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⒋、⒎之P99 仿造槍零件均係王仁宏為製造、販賣P99 仿造槍而生產製造無誤,是被告葉秀玲辯稱前揭扣案物係客人留下來或店內以前販售物品等語,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又依被告葉秀玲在六育模型店內販售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

9 仿造槍予被告余添茂後不久,即為警在該店內查獲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⒋、⒎之P99 仿造槍零件,佐以槍枝零件需附著於槍枝始能發生作用,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認被告葉秀玲係因被告余添茂欲向其購買P99 仿造槍,始一併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如附表五編號⒈、⒉、⒊、⒋、⒎之P99 仿造槍零件暨其他扣案之槍枝零件,因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仿造槍及如附表五編號⒈之滑套1 個、編號⒍之⑴之撞針8 支、編號⒎之滑套1 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葉秀玲否認此部分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葉秀玲關於事實欄部分為販賣P99 仿造槍予被告余添茂,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如附表五編號⒈之滑套1 個、編號⒍之⑴之撞針8 支、編號⒎之滑套1 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予被告余添茂等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P99 仿造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故被告葉秀玲前揭販賣該仿造槍之所為,應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犯行,尚有誤會。

⑽被告余添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其

中18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之來源,雖供稱係友人潘國華於100 年11月過世前之同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贈送予伊乙節(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惟被告余添茂既稱潘國華業已死亡,復未能提供潘國華之真實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其所為上開供述顯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況且,子彈必需配合槍枝使用始發其效用,如未持有槍枝,單純持有子彈,亦毫無用處,故被告余添茂所稱其自100 年3 、4月間即持有上開子彈,長達1 年期間,迄101 年4 月15日始攜帶北上而為警查獲,顯非合理。再參以被告余添茂南下屏東至六育模型店向被告葉秀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仿造槍後,係先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再持上開仿造槍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北上欲與王類達見面,旋為警查獲前揭槍彈,已如前述,可見前揭槍彈均係王類達該次欲向被告余添茂一併購買之物品,且子彈部分係被告余添茂自六育模型店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後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余添茂關於事實欄部分為販賣槍彈予王類達而向被告葉秀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未及交付前揭槍彈予王類達即遭查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余添茂被訴販賣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本院25年非字第12

3 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決議亦經決議不再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參。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為說明,然於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應均有適用,亦即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查被告余添茂為販賣槍彈予王類達而向被告葉秀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未及交付前揭槍彈予王類達即遭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余添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槍枝及持有前揭子彈,並在前往交付槍彈予買受人之過程中即遭查獲,則被告余添茂已著手販賣槍彈行為,因未完成交付行為,以致販賣槍彈未遂,所為應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犯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犯行,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翁炎興部分⒈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翁炎興與王仁宏為非法製造槍枝之共同正犯,及誤認王仁宏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各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因認被告翁炎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而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翁炎興幫助他人實行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應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翁炎興經營宗明模具廠維生,過去僅有犯過失致死案件及因犯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卷四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素行尚佳,其因貪圖於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工作以賺取小利,而以廠內生財工具放電機為王仁宏在共約200 支槍管上刻印廠徽及在少數槍管、滑套上試行刻印槍枝號碼、在少數滑套上試行刻印廠徽,另收受王仁宏所交付預供日後開模樣品之槍枝零件,以此方法幫助王仁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翁炎興犯後已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如實供出其所知王仁宏製造槍枝所用模具放置地點,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上開模具,並與扣案槍枝進行比對,可認被告翁炎興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對本案之水落石出有所助益,且被告翁炎興因上開幫助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共約2 萬元,以其所加工之槍管數量觀之,並未有從中牟取暴利之情形,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謂重大,綜合上情,被告翁炎興所犯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輕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 年6 月以上,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院審酌被告翁炎興上開各項犯罪情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仍就讀大學,其在本案交保後即結束宗明模具廠之經營,改至大美生物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本院卷五第120 頁反面),又被告翁炎興現年已51歲,原有正常家庭生活及事業,本性應屬良善,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在本案偵查中並經羈押將近

2 月,嚴重影響其原有人生,日後應能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而避免再度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翁炎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 頁、卷四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應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翁炎興深刻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翁炎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⒌沒收部分⑴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物,係被告翁炎興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⒎之金屬塊①、③所示之物,

係被告翁炎興於查獲前在廠內試行放電所得之物,屬被告翁炎興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⒎之金屬塊②、④所示之物,係被告翁炎興遭查獲後,陪同警方採樣所得之物,非被告翁炎興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⒈、⒊、⒋、⒍所示之物,係

王仁宏交付被告翁炎興保管,預備供日後委請被告翁炎興開模之用,雖係供被告翁炎興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翁炎興所有,亦非違禁物(經鑑定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⒎之模組①、③所示之物(即

銅電擊與鐵電擊),雖係供被告翁炎興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王仁宏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翁炎興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⒎之模組②、④所示之物,係被告翁炎興之宗明模具廠內原有電擊,依其上字樣,顯然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翁炎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顯然與本案

無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⒌所示之物,經鑑定雖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查,但被告翁炎興供稱:係其模具廠內塑膠模鑽孔工具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如附表七編號⒏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金屬塊(詳同上鑑定書);如附表七編號⒐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遭截斷之金屬彈室(詳同上鑑定書),惟被告翁炎興供稱:係其模具廠內放電輔助工具,幫王仁宏放電時並不需要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如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金屬字模(詳同上鑑定書),惟被告翁炎興供稱:是工廠內道具,沒有拿來幫王仁宏刻印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及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之P99 仿造槍上槍管及滑套部分之槍枝號碼數字大小明顯較被告翁炎興扣案上開金屬字模數字為小,上開槍枝號碼顯然非由被告翁炎興扣案之金屬字模所打印,有本院102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83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確屬被告翁炎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工具,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葉秀玲部分⒈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葉秀玲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而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葉秀玲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販賣該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王仁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葉秀玲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而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葉秀玲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販賣該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基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該槍枝及如附表五編號⒈之滑套1 個、編號⒍之⑴之撞針8 支、編號⒎之滑套1 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葉秀玲有如事實欄部分所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葉秀玲部分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加重其刑。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秀玲雖否認前揭販賣P99 仿造槍之犯行,且未能供出槍枝來源,惟此緘默權之行使既係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保障之權利,本院認本件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之加重其刑之餘地。

⒍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葉秀玲就事實欄部分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本院審酌被告葉秀玲雖未參與男友王仁宏製造P99 仿造槍之

行為,但其在王仁宏逃亡中國後,替王仁宏接手經營玩具槍模型店並資助王仁宏,以合法掩護非法,透過網路視訊方式與王仁宏共同販賣王仁宏前所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P99仿造槍予鄒建惠以共同牟利,復單獨販賣王仁宏前所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予余添茂以牟利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助長王仁宏所製造槍枝之流通,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全盤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甘願維護王仁宏犯罪,復參以被告葉秀玲自陳與王仁宏交往15年,現已無經營六育模型店,在家幫忙哥哥帶小孩,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五第120 頁反面至第

12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沒收部分⑴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P99 仿

造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P99 仿

造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葉秀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⒍之⑴、⒎所示之物,均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葉秀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⒉、⒊、⒋、⒌、⒍之⑵所示

之物,均屬槍枝零件,且為其所有供事實欄部分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葉秀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⒏至⒕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1 支,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葉秀玲本案犯行無關(被訴販賣上開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㈢被告余添茂部分⒈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關於所犯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余添茂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且誤認其基於販出之意思而販入該槍枝,即屬販賣既遂,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其變更後之法條而保障其防禦權)。至於所犯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已達既遂階段,亦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既係同一法條,僅認定之犯罪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余添茂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而著手販賣前揭槍彈且均未達既遂之結果,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前揭槍彈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余添茂利用與王類達及同案被告葉秀玲友好之

機會,為販賣槍彈予王類達以牟利而向同案被告葉秀玲購入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並另向他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未及交付前揭槍彈予王類達即遭查獲,所為助長非法槍彈之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僅對於遭當場查獲前揭槍彈部分坦承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對販賣未遂犯行則矢口否認,並任意捏造槍彈來源,以迴護同案被告葉秀玲之犯罪事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參以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以種菜維生(本院卷五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⑴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具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

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余添茂所犯事實欄部分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非制式子彈19顆,均經送驗試射完畢

,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且前揭子彈於試射後均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附表三編號

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係供被告余添茂聯絡本案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余添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SIM 卡係其兒子之女友蔡宜瑾申請後,由其兒子交給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88頁至反面),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 頁至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余添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SIM 卡,因非被告余添茂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翁炎興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炎興與王仁宏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王仁宏將灌製完成之槍管及滑套各約20

0 支交予被告翁炎興在宗明模具廠內打製槍管內右旋來復線

6 條,用以增加子彈射擊之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並利用其廠內之放電機1 台及電擊在槍管及滑套上刻印6位數槍身號碼,在滑套上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P99 」字樣(有罪部分已認定被告翁炎興就槍管及滑套上槍枝號碼及滑套上廠徽部分有為王仁宏試行刻印4 、5 支,業如前述)。因認被告翁炎興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翁炎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鄒建惠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P99 仿造槍)、101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P99 仿造槍)、警方至宗明模具廠搜索及扣案物蒐證照片、警方採樣照片、另案被告鄒建惠及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之P99 仿造槍各1 支、在宗明模具廠查扣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炎興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金屬車床,來復線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機器可以做來復線,鄒建惠只有去我工廠1 次,他是看到我在放笑臉在槍管上,他只看一下子就走了,至於鄒建惠所說的打造來復線工具是我工廠在用的鉸刀,是做塑膠的頂出針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187 頁、卷五第111 頁反面至第11

2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辯護(詳有罪部分辯護要旨)。

⒋經查,由前揭鑑定書(出處詳前)及扣案之P99 仿造槍,僅

能證明另案被告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及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P99 仿造槍各1 支,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子彈使用,而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翁炎興有打造上開槍枝之槍管內來復線之事實。另被告翁炎興雖在宗明模具廠遭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有警方至宗明模具廠搜索及扣案物蒐證照片、警方採樣照片附卷可稽(出處詳前)及上開扣案物可證,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稱:被告翁炎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依本局實務經驗,認無法打造前揭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槍枝)之槍管來復線,有該局102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95 頁)。

另據至宗明模具廠執行搜索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許文政出具職務報告稱:本案於101 年6 月4 日本分局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被告翁炎興住處及1 樓鐵工廠執行搜索,現場無車床設備,但有銑床、電光機械等設備等語,亦有102 年1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75 頁)。因此,由警員搜索宗明模具廠時所見情形及前揭扣案物,顯然均無足以打造來復線之工具,是公訴意旨以前揭扣案工具推論被告翁炎興有打造來復線之能力,已有誤會。再者,如附表七所示扣案物中亦僅有編號⒎之模組①、③為本案P99 仿造槍之電擊,其上均為一體成形之「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字樣,並無查扣到關於前揭P99 仿造槍上關於槍枝號碼之數字電擊及滑套上所刻印「P99 」、「WALTHER (波浪圍巾狀)」字樣之電擊,如王仁宏果真有委託被告翁炎興大量刻印槍枝號碼及滑套上P99 廠徽,為求便利,理當將所需使用之相關電擊,如同槍管外緣刻印所需之如附表七編號之模組①、③等電擊一併留存在宗明模具廠內,況且,被告翁炎興既已坦承為王仁宏在約200 支槍管外緣刻印之犯罪事實,就槍枝號碼及滑套上廠徽部分如有一併承作刻印工作,當無加以否認之動機,由此可見,被告翁炎興所辯關於槍枝號碼及滑套部分,其僅有為王仁宏試打4 、5 支,因加工過於費時,而未答應為王仁宏大量刻印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⒌關於證人鄒建惠所述其目睹被告翁炎興為王仁宏加工情形:

⑴於101 年5 月11日警詢中陳稱:槍管和滑套是在高雄市大寮

區家樂福大賣場旁1 間車床工廠內加工,打槍管、滑套的號碼及P99 槍徽。槍管來復線也是在那裡打造。我於99年王仁宏跑去大陸前之1-2 月,王仁宏載我去那家車床工廠,我看到很多支槍管、滑套、拉來復線工具,打槍枝號碼和槍徽工具,我有親眼看到1 位師父在那裡操作工具打槍枝號碼和槍徽等語(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97頁)。

⑵於101 年6 月8 日偵訊中證稱:王仁宏做槍管、打號碼的地

方應該是在鳳山的家樂福附近。那邊剛好是在鳳山跟大寮的交界處。王仁宏帶我去時,翁炎興就是在打槍管、打印槍枝編號,當時有1 台放電的機器在打印槍枝號碼。我當時看到是在打膛線、槍管及滑套號碼及MARK都是在那個工廠做的,是翁炎興這個車床師傅做的(同上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⑶於101 年7 月17日偵訊中證稱:翁炎興在槍管、滑套都有加

工,我有看過他在槍管上打MARK、號碼,滑套是打號碼還有P99 的圖樣。槍管上的來復線也是在這邊打的,是先用模具做好空心的槍管後,再拿到翁炎興那邊,用人工、用1 支螺旋狀的刀子慢慢打出來的,出來後就是有來復線的槍管。我有親眼看到翁炎興打來復線。我有親眼看到翁炎興在滑套上打印英文WALTHER 、P99 、「N 」、笑臉及號碼20813 ,就是1 台放電的,放油下去慢慢打印。我親眼看到翁炎興在做的槍管就有幾十支,都是有打通的槍管、有來復線的。用手工打通1 支來復線的槍管要半個小時左右。打來復線沒有用機器。我在那邊2 個小時,我看他做2 支滑套。我看他半個小時做好1 支槍管,但旁邊放有幾十支已打通、做好的槍管。我去翁炎興那邊看他做槍管及滑套,看過1 次,是王仁宏去大陸的前2 個月等語(同上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⑷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過翁炎興1 次,是王

仁宏99年9 、10月去大陸前2 、3 個月帶我去他工廠,是家樂福旁那間我帶辦案人員去的高雄市○○區○○路○○○ 巷○○號工廠,那天王仁宏邀我去喝酒,他在路上接到電話才過去那裡,王仁宏有拿槍管、滑套給翁炎興代工,翁炎興說膛線常常做壞掉,王仁宏這樣會損失很多錢,還有說打MARK的深度,所以打電話叫王仁宏過去看,他就直接載我過去。翁炎興在現場解釋東西給王仁宏聽,翁炎興有看到我,我沒有跟他交談,我站在旁邊看而已,那個工廠在做車床、放電,是鐵工廠,我不認識車床,現場有1 台用電打MARK的噴油機器自己在運轉,機器上有1 個滑套有火花一直噴在打P99 的MARK,翁炎興沒有操作機器,我沒有看到他換滑套,他有過去看,機器旁有放其他零零落落的滑套,有打好的1 、2 支,還有沒有打好的,打好的放這邊,沒有打好的零散丟在那邊,機器打時有火花看不出來在打什麼圖案,看旁邊打好的成品上面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圖案,就知道是P99滑套,我沒有看到打槍管的圖案。我有看到1 支支的P99 槍管,槍管是用1 支螺旋刀子用鐵鎚直接撞擊在槍管裡面打膛線,放1 支有點旋轉像鑽子的刀子,1 條條斜線的鑽子放上去,放在1 塊鐵上面打膛線,因為這樣打壞掉很多,所以他才打電話給王仁宏,我們才一起到那裡去,我才知道那裡的。我在翁炎興工廠待了1 個多小時,那是自動的,我沒有算做了幾支滑套,槍管本來就都是貫通的,膛線有固定6 條線,刀子穿進去,用鐵鎚打,槍管有時候會少那個線就不能用,就淘汰掉。地上很多支打膛線的刀子,我沒有算,好像是王仁宏去訂作的,翁炎興拿刀子插進槍管裡面拿鐵鎚在敲時,我離他差不多這邊到電風扇距離(丈量結果為255 公分),刀大概原子筆長(丈量結果為17公分),沒有柄,整支都是鐵(當庭繪製),下面是1 條條,手握上面,翁炎興沒有拿給我看,我有靠近稍微看一下,因為壞掉就會不利要換別支,如果分開我也不知道那要做什麼,是他放在那邊敲,我買回來時候看到槍管裡面有6 條線,就理解是用那個打出來的。現場有很大塊的白鐵的洞,槍管放上去,下面有很多鐵屑,我自己在想,把鐵屑敲出來然後用我畫的那支工具旋轉下去,好像會造成很多膛線出來。我在那邊看到翁炎興比給王仁宏看,就示範1 支槍管打2 下淺淺的而已,說這樣角度打下去就壞掉,他不敢再弄下去,怕都弄壞掉,我沒有看到他打到完成,在那裡連1 支也沒有打。現場有打好的槍管,散亂放在那裡,從斜斜角度看下去,打好的槍管口就有稜角,旁邊還有放沒有打的槍管,分兩邊放在地上,一共加起來約一、二十支而已。現場有打好的在旁邊,有壞掉的在旁邊,他跟王仁宏說如果1 支半小時的速度,整天打不完,10支的情況會損失6 支,王仁宏說我如果這樣給你用會破產,他們兩個討論一些技術問題,說要磨到底還是怎麼樣,我沒有去聽,因為那不是我的事情,後來王仁宏有叫他先停下來,他再找他等語(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其當庭繪製之打造來復線工具圖在卷為憑(同上卷第42頁)。

⒍被告翁炎興固不否認證人鄒建惠曾與王仁宏一同前往其所經

營之宗明模具廠1 次之事實,惟否認有證人鄒建惠所述之加工情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又查,證人鄒建惠於警詢中先稱:槍管和滑套是在高雄市大寮區家樂福大賣場旁1 間車床工廠內加工,打槍管、滑套的號碼及P99 槍徽,我有親眼看到1 位師父在那裡操作工具打槍枝號碼和槍徽等語;復於偵訊中證述:王仁宏帶我去時,翁炎興就是在打槍管、打印槍枝編號,當時有1 台放電的機器在打印槍枝號碼等語;繼之再證稱:翁炎興在槍管、滑套都有加工,我有看過他在槍管上打MARK、號碼,滑套是打號碼還有P99 的圖樣等語;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現場有1 台用電打MARK的噴油機器自己在運轉,機器上有1 個滑套有火花一直噴在打P99 的MARK,翁炎興沒有操作機器,我沒有看到他換滑套,他有過去看,機器旁有放其他零零落落的滑套,有打好的1 、2 支,還有沒有打好的,打好的放這邊,沒有打好的零散丟在那邊,機器打時有火花看不出來在打什麼圖案,看旁邊打好的成品上面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圖案,就知道是P99 滑套,我沒有看到打槍管的圖案等語。則證人鄒建惠對於其與王仁宏該次一同前往被告翁炎興之宗明模具廠時,其所見廠內放電機加工刻印之槍枝零件究係滑套或槍管,或兩者均有,先後各次所述互有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鄒建惠於偵訊中先證稱:我在那邊2 個小時,我看他做2支滑套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現場有1 台機器上有

1 個滑套在打MARK,我沒有看到他換滑套,機器旁有打好的滑套1 、2 支,我在翁炎興工廠待了1 個多小時,那是自動的,我沒有算做了幾支滑套等語,其先後所述關於目睹被告翁炎興當場加工之滑套數量亦有不符。況且,以證人鄒建惠當時並非事主,僅單純陪同王仁宏前往,而廠內正在運轉中之放電機,亦因有火花而無法看清楚所打印之圖案為何,衡情,證人鄒建惠應不至於會特別注意放置旁邊之滑套或槍管上所打印之圖案為何,其顯然係因事後向王仁宏及同案被告葉秀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知悉其上槍管及滑套上有打印P99 廠徽等字樣,再據以推測、想像其先前至被告翁炎興之宗明模具廠內所見放電機加工情形,以致歷次所述內容均無法吻合,因此,本院尚難以證人鄒建惠前揭先後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翁炎興有在200 支槍管及滑套上刻印槍枝號碼,及在前揭滑套上刻印P99 廠徽之事實。⒎至於證人鄒建惠指述被告翁炎興有打造槍管來復線乙節,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翁炎興之工廠為車床工廠等語,但又證述:其不認識車床等語,則其所述該工廠為車床工廠乙節,已無從採信。另證人鄒建惠於偵訊中先證述:是先用模具做好空心的槍管後,再拿到翁炎興那邊,用人工、用1 支螺旋狀的刀子慢慢打出來的,出來後就是有來復線的槍管,我有親眼看到翁炎興打來復線,我親眼看到翁炎興在做的槍管就有幾十支,都是有打通的槍管、有來復線的,用手工打通

1 支來復線的槍管要半個小時左右,我在那邊2 個小時,我看他半個小時做好1 支槍管,但旁邊放有幾十支已打通、做好的槍管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在翁炎興工廠待了1 個多小時,我有看到1 支支P99 的槍管,都是貫通的,地上很多支打膛線的刀子,槍管是用1 支螺旋刀子用鐵鎚直接撞擊在槍管裡面打膛線,我看到翁炎興比給王仁宏看,就示範1 支槍管打2 下淺淺的而已,說這樣角度打下去就壞掉,他不敢再弄下去,連1 支也沒有打,現場有打好的槍管,散亂放在那裡,從斜斜角度看下去,打好的槍管口就有稜角,旁邊還有放沒有打的槍管,分兩邊放在地上,一共加起來約一、二十支而已,現場有打好的、有壞掉的,他跟王仁宏說如果1 支半小時的速度,整天打不完等語,則依證人鄒建惠於偵訊中所述,其在宗明模具廠之2 個小時中,有親見看見被告翁炎興以手工打造來復線,且係半小時完成1 支,何以於本院審理中竟然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翁炎興只有試打

2 下給王仁宏看,就不敢再打,連1 支槍管的來復線都沒有打造完成,且先前所稱半小時打1 支是被告翁炎興向王仁宏解釋如以半小時打1 支之速度進行,整天會打不完等語,因此,被告翁炎興究竟有無證人鄒建惠所指在宗明模具廠內以手工為王仁宏打造槍管來復線之行為,顯有疑問。再依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之P99 仿造槍之槍管內來復線結果,從槍管口往內看共有來復線6 條,均略呈斜線狀,但槍管內完整情形則無從判別,此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則本院以如此近距離自槍管口觀察槍管內情形,始得約略看見槍管內部分來復線情形,而依證人鄒建惠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在宗明模具廠內所看到打好來復線的槍管是散亂放在地上,且地上還有沒有打的槍管及打壞來復線的槍管,則以證人鄒建惠之視線觸及地上之槍管時,根本不可能目睹槍管內部情形,遑論辨別所見究竟是已打好來復線、打壞來復線或尚未打來復線的槍管,是其所述被告翁炎興有以手工打造槍管來復線乙節,顯然不足以採信。另被告翁炎興辯稱:證人鄒建惠所繪工具圖係其工廠內使用之鉸刀,是塑膠鑽洞的頂出針,是做模具必備的工具,工廠內有十幾支不同尺寸,最小約60釐米,最大約250 釐米,這些工具在搜索當天也在工廠內等語(本院卷五第111 頁反面至第11 2頁),則設若被告翁炎興確係以上開工具為王仁宏打造來復線,何以警方前往搜索時竟未加以扣押,可見證人鄒建惠在宗明模具廠內所見上開工具並非供被告翁炎興持以打造槍管之來復線,證人鄒建惠前揭所述被告翁炎興有持上開工具打造槍管之來復線乙節,顯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翁炎興之認定。

⒏綜上論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翁

炎興有公訴意旨所指在王仁宏所交付之200 支槍管及滑套上,打製槍管內右旋來復線6 條,及利用其廠內之放電機1 台及電擊在槍管及滑套上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在滑套上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P99 」字樣等行為(關於槍枝號碼及滑套部分,其僅有為王仁宏試打4 、5 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為被告翁炎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部分被告翁炎興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葉秀玲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於100 年5 月初某日,鄒建惠有意購買具有

殺傷力手槍,遂至六育模型店與被告葉秀玲洽談,被告葉秀玲引領鄒建惠至2 樓,並開啟網路視訊,由鄒建惠與藏匿在中國之王仁宏洽談。視訊中,鄒建惠與王仁宏、被告葉秀玲達成買賣協議,鄒建惠同意以14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南韓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以1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買賣定案後,被告葉秀玲將上開兩槍於翌日交與鄒建惠,鄒建惠並當場給付24萬元現金予被告葉秀玲(被告葉秀販賣P99 仿造槍即事實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葉秀玲就上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制式手槍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葉秀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鄒建惠之證述、鄒建惠另案槍砲案件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出處詳前)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秀玲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辯護(詳有罪部分辯護要旨)。

⒊經查,另案被告鄒建惠雖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槍枝,

且該槍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另案被告鄒建惠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槍枝係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同次前往六育模型店經被告葉秀玲帶至2 樓與在中國之王仁宏以視訊達成買賣合意後,由被告葉秀玲於翌日交付槍枝而一併購入等情,業如前述,惟另案被告鄒建惠在另案檢察官當庭釋放前所提出之陳報狀中業已改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是在100 年5 月間到原宿模型店以視訊與王仁宏談妥10萬元之價格後,由被告葉秀玲交付而購買乙情,卻仍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是在98年底向「平哥」所購買等語,嗣另案檢察官提訊時,仍維持相同說法,並獲得當庭釋放,而鄒建惠所稱「平哥」之人固然無從查證,然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果真係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相同來源,則鄒建惠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減刑利益及免除羈押、禁見之不利益等相同條件下,為何選擇只供出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予伊之事實,仍保留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之真實來源,等到經另案檢察官釋放後才具狀指稱上開兩支槍枝均係同一次向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所購買,其中轉折,已有可疑。再者,警方於101 年6月4 日至六育模型店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與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有關之證物。另依證人鄒建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原宿模型店視訊中王仁宏問伊是否要買槍,然後先叫被告葉秀玲拿1 支很舊的即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給伊看,因伊嫌舊,王仁宏再叫被告葉秀玲拿出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換裝槍管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給伊看,王仁宏開價制式手槍14萬元、P99 仿造槍10萬元,並表示制式手槍是客人拿去修理,後因案入獄而未取回,最後伊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2 支槍枝,惟查,王仁宏既自行製造P99 仿造槍以供販售,為何一開始不直接向鄒建惠兜售P99 仿造槍?且該制式手槍若係客人委託維修並因事後入獄而未取回,則日後該客人仍有可能委託他人前來取回或待出獄後再自行取回,王仁宏為何擅自出售予鄒建惠,而不怕日後衍生其他糾紛?再者,鄒建惠既然已嫌該制式手槍過於老舊,以致王仁宏再囑咐被告葉秀玲取出P99 仿造槍,何以最後鄒建惠反而願意將上開2 支槍枝均一併購買,且就該制式手槍反而支出超出P99 仿造槍之價金?凡此均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其此部分說詞。綜上,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建惠所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是王仁宏及被告葉秀玲所販售予伊乙節,已有可疑,且均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葉秀玲之犯罪證據。

⒋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葉秀玲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制式手槍予鄒建惠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葉秀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部分被告葉秀玲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余添茂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添茂就前揭事實欄部分,其將如附表

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連同來源不明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其中18顆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並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放置在手提袋內,在西螺鎮搭乘統聯客運北上,嗣經警實施拘提而查獲,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余添茂就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另1 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犯行云云。

⒉經查,被告余添茂關於事實欄部分為販賣槍彈予王類達而

向被告葉秀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未及交付前揭槍彈予王類達即遭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後,其中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遭查獲之上開19顆子彈均具殺傷力,顯有誤會,則關於被告余添茂被訴販賣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部分被告余添茂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許雄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0 年5 月初某日,鄒建惠有意購買具有殺傷力手槍,遂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六育模型店與葉秀玲洽談,葉秀玲遂引領鄒建惠至2 樓,並開啟網路視訊,由鄒建惠與藏匿在中國之王仁宏洽談。視訊中,鄒建惠與王仁宏、葉秀玲達成買賣協議,鄒建惠同意以14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以10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1 支。買賣定案後,葉秀玲即指示知情之被告許雄霖組裝具有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並將該手槍撞針處以電鑽車通,換裝長撞針,使之得以撞擊同口徑子彈底火後擊發子彈,葉秀玲再拿取由翁炎興打製來復線之P99 仿造槍槍管1 支,連同上開韓國DAEWOO廠之DP51廠制式手槍,於翌日交與鄒建惠,鄒建惠並當場給付24萬元現金予葉秀玲。鄒建惠取得上揭槍枝2 支後,先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嗣因持用上揭槍枝2 支從事妨害自由犯行,為警於100 年6 月15日拘獲,並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2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各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因認被告許雄霖上開幫助販賣P9

9 仿造槍予鄒建惠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雄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鄒建惠於本案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及指認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於另案100 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10

0 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101 年2 月4 日之答辯狀。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秀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移審時法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㈢受搜索人為鄒建惠之100 年6 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鄒建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刑案照片、鄒建惠另案槍砲案件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6356號、第689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受搜索人為葉秀玲之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葉秀玲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6 月4 日六育模型店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2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槍枝與槍身模具鑄模比對情形及刑案關聯資料、102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扣案物之筆錄及所附扣案物照片、本院102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勘驗鄒建惠、余添茂扣案P99 仿造槍及上開2 支槍枝下槍身末端與扣案金屬字模比對等照片、扣案模具組之照片、屏東縣政府

101 年10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六育模型店商業登記歷史暨現況資料。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及附表五所示之物。㈤被告許雄霖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雄霖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0 年4 月底、5 月初起,以月薪40,000元受僱於葉秀玲在六育模型店上班,她是透過夜市朋友找到我的,我只有維修及組裝合法玩具槍並放在櫃台展示,以及幫葉秀玲賣店裡的玩具槍,鄒建惠有來店裡買過1 次鎮暴槍,我沒有用電鑽車通手槍撞針處及換裝長撞針,滑套是金屬製,無法用電鑽去鑽通,我在六育模型店工作用不到電鑽,店內的P99 玩具槍是葉秀玲進貨,我不清楚是從哪裡進貨,也不會去過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卷五第114 頁至第115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雄霖涉犯上開重罪僅憑鄒建惠1 人證詞,而鄒建惠一開始說槍是從「平哥」而來,其被羈押後從律師及受刑人處得知若供出槍枝因此破獲可以得到交保及減刑,才改口稱槍是從葉秀玲來的,且依鄒建惠之前科資料,他本來就有槍砲來源,衡諸常情,他以前有長久合作槍砲來源的人,因為交情較熟,可能不會供出此人,其為了得到交保或減刑,想要找1 個人來當做供出上游來源,所以想到交情不熟的葉秀玲,法院如認定因此而破獲上游,即可獲得交保減刑,萬一未達到目的亦無差別,所以他一開始說葉秀玲拿槍部分,直到101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可能認為葉秀玲是1 個弱女子,沒有人幫她組槍,為何有辦法拿出這槍,又叫鄒建惠指認許雄霖,鄒建惠才說許雄霖就是幫葉秀玲組槍的人,經檢察官訊問:許雄霖有當你的面組好這2 支槍交給你?鄒建惠亦很篤定陳述:許雄霖組好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交給我等語,他是為了把整個事情合理化才誣賴許雄霖,其後鄒建惠於審理中又說葉秀玲拿給鄒建惠的槍不是許雄霖組的,許雄霖組的是另一部分,葉秀玲拿給鄒建惠的部分本來就已經弄好了等語,所述亦與偵訊中陳述不同,足見鄒建惠證詞反覆,自無法作為被告許雄霖犯罪之證據,且本案單憑鄒建惠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雄霖犯罪,自應為被告許雄霖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葉秀玲之男友王仁宏於93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 段○○○ 號經營原宿模型店,從事玩具槍零售業等業務,同案被告葉秀玲亦在店內協助經營,嗣王仁宏因案於99年9月16日搭機逃亡中國後,該店即由同案被告葉秀玲接手經營,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同案被告葉秀玲再於100 年9 月26日辦理店名變更登記為六育模型店,後以月薪40,000元僱用被告許雄霖在該店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頁、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六育模型玩具」商業登記歷史暨現況資料(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許雄霖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鄒建惠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前往原宿模型店,經同

案被告葉秀玲帶領至該店2 樓與在中國之王仁宏進行網路視訊,王仁宏以10萬元之價格向鄒建惠兜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1 支,並指示同案被告葉秀玲取出王仁宏先前藏放於店內之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仿造槍1 支及已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1 支(如將該已貫通之槍管更換於上開P99 仿造槍即係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槍枝)供鄒建惠觀看,且告以購買後自行換裝槍管即可發射子彈使用,經鄒建惠同意購買上開槍枝,且於翌日下午5 、6 時,前往原宿模型店給付1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同案被告葉秀玲,同案被告葉秀玲則當場交付上開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仿造槍1 支及已貫通之P99 仿造槍槍管1 支予鄒建惠,經鄒建惠返家後,自行換裝該已貫通之槍管,而組裝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P99 仿造槍,其後因鄒建惠持上開槍枝另犯他案,為警於100 年6 月15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槍枝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同案被告葉秀玲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理由)。

㈢證人鄒建惠雖於本案101 年6 月8 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

店員(指被告許雄霖)把整支P99 手槍組裝好交給葉秀玲,裡面是裝1 支實心的槍管,撞針的地方是店員鑽孔好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交給我,我在樓下等,葉秀玲去2 樓拿另1支打通的裡面有來福線槍管給我等語(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及於同年7 月17日偵訊中證稱;韓國製手槍跟店員許雄霖沒有關係,許雄霖是組裝P99 手槍,他沒有把打通的槍管裝上去,他當著我的面用電鑽把撞針處鑽孔換撞針後,把P99 手槍交給葉秀玲,葉秀玲再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P99 手槍槍管是葉秀玲去另一個地方拿的,許雄霖沒有接觸到這個槍管等語(同上卷第15

6 頁至第158 頁),而對於其有目睹被告許雄霖在同案被告葉秀玲交付其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換裝槍管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前,有先組裝該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並將撞針洞鑽孔後再交付同案被告葉秀玲乙節指證歷歷,惟被告許雄霖堅詞否認有鄒建惠所指述之上開行為,同案被告葉秀玲亦未曾供述被告許雄霖有此行為,而證人鄒建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許雄霖用塑膠袋把P99 手槍圍起來再放入紙袋裡面,這支P99 手槍組裝和加工我都沒有看到,許雄霖繼續在那裡組裝另1 支槍,用電鑽鑽另1 支滑套上撞針的小洞,要拿撞針去用,葉秀玲一手把袋子交給我,另一手拿放在旁邊報紙包的槍管給我,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觀其偵、審中證詞顯然天差地別,而難以採信。又六育模型店內雖有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⒑所示鑽頭工具、編號⒒、⒓所示鑽頭、編號⒔所示電鑽等物,惟同案被告葉秀玲及被告許雄霖均否認有用以進行P99 仿造槍撞針洞鑽孔行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稱無法臆測此等扣案工具是否可以車通余添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P99 仿造槍(與鄒建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為相同模具製造)之撞針洞並換裝撞針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1 頁、第195 頁),是前揭扣案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雄霖有使用前揭扣案物進行P99 仿造槍撞針洞鑽孔之行為。再者,證人鄒建惠所指證被告許雄霖涉案部分,除證人鄒建惠之單一片面指述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因此,證人鄒建惠所述被告許雄霖在同案被告葉秀玲交付其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及1 支貫通槍管前,有先組裝該內裝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並將撞針洞鑽孔後再交付被告葉秀玲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屬實,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論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

雄霖有公訴意旨所指依同案被告葉秀玲之指示而組裝具有實心槍管之P99 仿造槍,並將該槍撞針處以電鑽車通,換裝長撞針,使之得以撞擊同口徑子彈底火後擊發子彈,而幫助同案被告葉秀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P99 仿造槍予鄒建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雄霖有何幫助販賣上開P99 仿造槍之犯行,則被告許雄霖被訴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許雄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5條、第42條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鄒建惠於100 年6 月15日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2 樓之住處為警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依職權勘驗││ │ │ │ │ │之結果 │├──┼────────┼──┼───────────┼───────────┼───────────────┤│ ⒈ │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屏東地院102 年度成保管│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①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P99 型口徑9mm 制│ │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 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 。 ││ │式半自動手槍 │ │即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槍│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②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 │ │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 WALTHER 廠P99 型口徑│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 │ │編號⒉,見屏東地檢100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WALTHER ULM/DO 字樣。 ││ │ │ │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第3 │ 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③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 │ │頁;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圍巾狀」字樣。 ││ │ │ │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④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第6356號卷二第57頁)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6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4」、「N 人形笑臉」、「0206││ │ │ │ │ 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 14」、「MADE IN GERMANY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N 人形笑臉AD+ 羽毛圖案」及││ │ │ │ │ 鑑定書,見雲林地檢10│ 「WARNING :READ SAFETY ││ │ │ │ │ 1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 MANUA L ACHTUNG WARNHINWEISE││ │ │ │ │ 第149 頁至第152 頁)│ BEACH TEN 」字樣。 ││ │ │ │ │②內政部參據內政部警政│⑤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底部有「WALT││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 HER (波浪圍巾狀)」及「P99 ││ │ │ │ │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8│ 」字樣。 ││ │ │ │ │ 335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⑥下槍身末端上有「020614」字樣││ │ │ │ │ :「一、㈡1 支〈槍枝│ 。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5至37-15 ││ │ │ │ │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本院卷四第45-1頁至第45-9頁)││ │ │ │ │ 國WALTHER 廠P99 型口│ ││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 ││ │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⒉ │韓國DAEWOO廠DP51│1 支│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槍保│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制編號0000000000〉,│ ││ │自動手槍 │ │號⒈(參屏東地檢署100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 ││ │ │ │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第3 │ 動手槍,為韓國DAEWOO│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 廠DP51型口徑,槍號為│ ││ │ │ │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BA703678,槍管內具6 │ ││ │ │ │6356號卷二第57頁)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 ││ │ │ │ │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8│ ││ │ │ │ │ 3350號鑑定書,見雲林│ ││ │ │ │ │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4│ ││ │ │ │ │ 6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 ││ │ │ │ │ 2 頁反面) │ │└──┴────────┴──┴───────────┴───────────┴───────────────┘附表二: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聯客運停靠站前為警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 │之結果 │├──┼────────┼──┼───────────┼───────────┼───────────────┤│ ⒈ │非制式子彈(已全│19顆│101 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①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共19顆(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 ,││ │部試射完畢,僅餘│ │押物品清單編號⒉(參本│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本院卷三第39頁) ││ │彈殼) │ │院卷二第38頁,扣押物品│ 殼組合直徑8.9±0.5mm│ ││ │ │ │目錄表見警卷第220 頁)│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 ││ │ │ │ │ 顆試射:5 顆,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見雲林地檢10│ ││ │ │ │ │ 1 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 ││ │ │ │ │ 第125 頁至第129 頁)│ ││ │ │ │ │②送鑑子彈19顆(實係20│ ││ │ │ │ │ 顆,含1 顆前未送鑑之│ ││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其│ ││ │ │ │ │ 中未試射子彈13顆(本│ ││ │ │ │ │ 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鑑驗結果二),均經│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 ││ │ │ │ │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14│ ││ │ │ │ │ 0188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 │ 卷二第116 頁) │ │├──┼────────┼──┼───────────┼───────────┼───────────────┤│ ⒉ │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①送鑑手槍〈含彈匣二個│①含彈匣2 個,管制編號:110206││ │P99 型口徑9mm 制│ │押物品清單編號⒗(參本│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6539。 ││ │式半自動手槍 │ │院卷二第40頁,扣押物品│ 0000000000〉,認係仿│②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 │ │目錄表見警卷第220 頁)│ 造槍,為仿德國WALTHE│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 │ │ │ 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 WALTHER ULM/DO 字樣。 ││ │ │ │ │ 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③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 │ │ │ 號為020813,槍管內具│ 圍巾狀」字樣。 ││ │ │ │ │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④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3 ││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35」(此部分槍號不一致原因為││ │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本案槍枝鑑定完成後,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各機關扣案之││ │ │ │ │ 5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 同型P99 仿造槍與本案扣案之槍││ │ │ │ │ 048978號鑑定書,見雲│ 身模具進行比對過程中,將本案││ │ │ │ │ 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槍枝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02 ││ │ │ │ │ 2133號卷第125 頁至第│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許春萬案件││ │ │ │ │ 129 頁) │ 中扣案之P99 仿造槍之滑套互置││ │ │ │ │ │ 所致,經更換完成後槍號為0208││ │ │ │ │ │ 1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2050││ │ │ │ │ │ 0342號函及附件、102 年8 月12││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 │ │ │ │ 院卷四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 │ │ │ │ │ 192 頁至第194 頁)、「N 人形││ │ │ │ │ │ 笑臉」、「020335」(此部分槍││ │ │ │ │ │ 號不一致原因同上,經更換完成││ │ │ │ │ │ 後槍號為020813)、「MADE IN ││ │ │ │ │ │ GERMANY 」、「N 人形笑臉AD+ ││ │ │ │ │ │ 羽毛圖案」及「WARNING READ ││ │ │ │ │ │ SAFETY MANUAL ACHTUNG ││ │ │ │ │ │ WARNHINWEISE BEACHTE N」字樣││ │ │ │ │ │ 。 ││ │ │ │ │ │⑤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及另外放置之││ │ │ │ │ │ 彈匣底部均有「WALTHER (波浪││ │ │ │ │ │ 圍巾狀)」及「P99 」字樣。 ││ │ │ │ │ │(以上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1 至││ │ │ │ │ │2-13 , 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⑥下槍身末端上有「020813」字樣││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46頁下方照片) │└──┴────────┴──┴───────────┴───────────┴───────────────┘附表三: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被告余添茂於101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之││ │ │ │ │結果 │├──┼────────┼──┼────────────┼────────────────┤│ ⒈ │SAMSUNG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上蓋銀色,機身黑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⒖(參本院卷│②手機反面上貼有標籤,記載:「SA││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MSUNG手機1 支、IMEI:000000000││ │ │ │錄表見警卷第225 頁) │ 000000000、SN:RUIZA57146F 、 ││ │ │ │ │ 門號0000000000」(惟該標籤所記││ │ │ │ │ 載門號有誤,實際搭配門號為附表││ │ │ │ │ 三編號⒉所示門號)。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1 至3-6 ,本││ │ │ │ │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 ⒉ │SIM 卡 │1 張│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門號:0000000000。 ││ │ │ │物品清單編號⒗(參本院卷│②IF遠傳3G易付一塊卡(卡號:0213││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00000000000)。 ││ │ │ │錄表見警卷第225 頁)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6 ,本院卷三││ │ │ │ │第48頁) │└──┴────────┴──┴────────────┴────────────────┘附表四: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101 年4 月16日在被告余添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0000000號2 樓之││住處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之││ │ │ │ │結果 │├──┼────────┼──┼────────────┼────────────────┤│ ⒈ │MOTOROLA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銀白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⒘(參本院卷│②IMEI:357387/00/370735/3。 ││ │ │ │二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MO││ │ │ │見警卷第230 頁) │ TOROLA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卡片1 片、電池1 個」││ │ │ │ │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4-1 至4-6 ,本││ │ │ │ │院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 ⒉ │SIM 卡 │1 張│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門號:0000000000。 ││ │ │ │物品清單編號⒙(參本院卷│②IF遠傳3G易付一塊卡(卡號:0213││ │ │ │二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000000000)。 ││ │ │ │見警卷第230 頁)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4-2 、4-6 ,本││ │ │ │ │院卷三第49頁、第51頁) │└──┴────────┴──┴────────────┴────────────────┘附表五: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葉秀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之六育模型店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 │之結果 │├──┼────────┼──┼────────────┼───────────┼───────────────┤│ ⒈ │滑套(1-1 槍機滑│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①正面有「P99 」及「WALTHER (││ │套) │ │物品清單編號⒈(參本院卷│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②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1││ │ │ │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08」字樣。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本院│(當日勘驗照片編號5-1 至5-8 ,││ │ │ │ │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頁) │ ││ │ │ │ │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 │ 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 ⒉ │槍身含板機(1-2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塑膠槍身〈含金屬彈│①槍柄正反面有「WALTHER (波浪││ │槍身) │ │物品清單編號⒉(參本院卷│ 室〉。(內政部警政署│ 圍巾狀)」字樣。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②板機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見警卷第198 頁) │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巾狀)cal.9x19mm」字樣。 ││ │ │ │ │ 5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③槍身反面有「NO L097257」、「││ │ │ │ │ 一第164 頁至第179 頁│ WARNING :READ SAFETY MANUAL││ │ │ │ │ ) │ 」、「F」及「S 」字樣。 ││ │ │ │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當日勘驗照片編號6-1 至6-6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 ││ │ │ │ │ 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⒊ │彈匣(1-3 彈匣)│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金屬彈匣。(內政部│底部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物品清單編號⒊(參本院卷│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及「P99 」字樣。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當日勘驗照片編號7-1 至7-2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59頁) ││ │ │ │ │ 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 ││ │ │ │ │ 179 頁) │ ││ │ │ │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 ││ │ │ │ │ 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⒋ │槍身(1-4 槍身)│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塑膠槍身。(內政部│①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波││ │ │ │物品清單編號⒋(參本院卷│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浪圍巾狀)」字樣。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②槍身正面有「CARL WALTHER ULM││ │ │ │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DO 」字樣。 ││ │ │ │ │ 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③槍身反面有「WARNING:READ SA││ │ │ │ │ 179 頁) │ FETY MANUAL ACHTUNG WARNHINW││ │ │ │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EISE BEACHTEN」、「MADE IN G││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ERMANY」及「N 人形笑臉AD+ 羽││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毛圖案」字樣。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當日勘驗照片編號8-1 至8-9 ,││ │ │ │ │ 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 ││ │ │ │ │ ) │ │├──┼────────┼──┼────────────┼───────────┼───────────────┤│ ⒌ │1-8 金屬板機等物│8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復│1 組內含8 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 │ │ │物品清單編號⒌(參本院卷│ 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9,本院卷三第64頁)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卡榫、金屬撞針、金屬│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撞針擋板及金屬槍管基│ ││ │ │ │ │ 座等物。(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 ││ │ │ │ │ 頁) │ ││ │ │ │ │②其中金屬扳機及金屬撞│ ││ │ │ │ │ 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 ││ │ │ │ │ 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 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 ││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 至第67頁) │ │├──┼────────┼──┼────────────┼───────────┼───────────────┤│ ⒍ │撞針(1-9 ) │⑴ │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其│其中1 支前端斷裂(當日勘驗照片││ │ │8 支│物品清單編號⒍(參本院卷│ 中1 支前端斷裂〉。(│編號10-1至10-3,本院卷三第65頁││ │ │完整│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至第66頁)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164 │ ││ │ ├──┤ │ 頁至第179 頁) │ ││ │ │⑵ │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1 支│ │ 成零件〈1 支前端斷裂│ ││ │ │前端│ │ 之土造金屬撞針除外〉│ ││ │ │斷裂│ │ 。(內政部101 年10月│ ││ │ │ │ │ 5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 ││ │ │ │ │ 2130號函,見本院卷二│ ││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 ⒎ │滑套(1-10)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①正面有「P99 」、「WALTHER (││ │ │ │物品清單編號⒎(參本院卷│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②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5││ │ │ │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39」字樣。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本院│(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1-1至11-4,││ │ │ │ │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頁) │ ││ │ │ │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 ⒏ │1-5 銅刷 │11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2,本院卷三││ │ │ │物品清單編號⒈(參本院卷│ │第68頁) ││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 │├──┼────────┼──┼────────────┼───────────┼───────────────┤│ ⒐ │1-6 拆卸工具 │7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3,本院卷三││ │ │ │物品清單編號⒉(參本院卷│ │第69頁) ││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 │├──┼────────┼──┼────────────┼───────────┼───────────────┤│ ⒑ │1-7 鑽頭工具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59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4-1至││ │ │ │物品清單編號⒊(參本院卷│ │14-2,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8 頁) │ │ │├──┼────────┼──┼────────────┼───────────┼───────────────┤│ ⒒ │1-11鑽頭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48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5-1至││ │ │ │物品清單編號⒋(參本院卷│ │15-2,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9 頁) │ │ │├──┼────────┼──┼────────────┼───────────┼───────────────┤│ ⒓ │1-12鑽頭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8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6-1至││ │ │ │物品清單編號⒌(參本院卷│ │16-2,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9 頁) │ │ │├──┼────────┼──┼────────────┼───────────┼───────────────┤│ ⒔ │1-13電鑽 │5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 │共5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7-1至││ │ │ │押物品清單編號⒍參本院卷│ │17-2,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卷第199 頁) │ │ │├──┼────────┼──┼────────────┼───────────┼───────────────┤│ ⒕ │1-14未知粉末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未檢出火藥或炸藥之相關│粉末為灰色(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8││ │ │ │物品清單編號⒎(參本院卷│爆炸物成分(內政部警政│-1至18-2,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頁) ││ │ │ │見警卷第199 頁)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 ││ │ │ │ │130 頁)。 │ │└──┴────────┴──┴────────────┴───────────┴───────────────┘附表六: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葉秀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查扣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之結果 │├──┼────────┼──┼────────────┼───────────────┤│ ⒈ │Anycall 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上蓋紅色,機身黑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⒏(參本院卷│②品牌:SAMSUNG,含台灣大哥大 ││ │ │ │二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 │ │見警卷第205 頁) │ 051 )。 ││ │ │ │ │③手機IMEI:354621/04/598888/3││ │ │ │ │ 。 ││ │ │ │ │④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09││ │ │ │ │ 00000000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9-1至19-4,││ │ │ │ │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 │├──┼────────┼──┼────────────┼───────────────┤│ ⒉ │Anycall 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銀黑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⒐(參本院卷│②品牌:SAMSUNG ,含台灣大哥大││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 │ │錄表見警卷第205 頁) │ 364 )。 ││ │ │ │ │③手機IMEI:359587/03/319405/4││ │ │ │ │。 ││ │ │ │ │④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09││ │ │ │ │ 00000000」。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0-1至20-4,││ │ │ │ │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 ⒊ │SAMSUNG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紅黑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⒑(參本院卷│②含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卡號││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0000000000000 )。 ││ │ │ │錄表見警卷第205 頁) │③手機IMEI:352973/03/097175/0││ │ │ │ │。 ││ │ │ │ │④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09││ │ │ │ │ 00000000」。 ││ │ │ │ │⑤手機電池槽內置有一紙條記載:││ │ │ │ │ 「柯廷駿、70.9.12 、T0000000││ │ │ │ │ 79、屏縣○○鄉○○○街○○號、││ │ │ │ │ 0000000000」。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1-1至21-4,││ │ │ │ │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 │├──┼────────┼──┼────────────┼───────────────┤│ ⒋ │SONY ERICSSON 手│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銀黑色。 ││ │機 │ │物品清單編號⒒(參本院卷│②含中華電信SIM 卡1 張(卡號:││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21E078U458380 )。 ││ │ │ │錄表見警卷第205 頁) │③手機IC:4170B-A0000000。 ││ │ │ │ │④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09││ │ │ │ │ 00000000」。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2-1至22-3,││ │ │ │ │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 ⒌ │IPHONE手機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白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⒓(參本院卷│②含中華電信SIM 卡1 張。 ││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③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錄表見警卷第205 頁) │④手機反面上貼有標籤,記載「09││ │ │ │ │ 00000000」。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3-1至23-3,││ │ │ │ │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 │├──┼────────┼──┼────────────┼───────────────┤│ ⒍ │SONY ERICSSON 手│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①黑白色。 ││ │機 │ │物品清單編號⒔(參本院卷│②含輕鬆打SIM 卡1 張(卡號:88││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000000000000)。 ││ │ │ │錄表見警卷第205 頁) │③手機正面上貼有標籤,記載「35││ │ │ │ │ 000000000000000(序號)」。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4-1至24-3,││ │ │ │ │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 │└──┴────────┴──┴────────────┴───────────────┘附表七: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翁炎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宗明模具廠(兼住處)查扣││(編號⒎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 │之結果 │├──┼────────┼──┼────────────┼───────────┼───────────────┤│ ⒈ │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101 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押│①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5,本院││ │4-4 ) │ │物品清單編號⒈(參本院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卷三第85頁) ││ │ │ │二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見警卷第210 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164 │ ││ │ │ │ │ 頁至第179 頁)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⒉ │行動電話4-1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①黑銀色。 ││ │ │ │物品清單編號⒕(參本院卷│ │②門號:0000000000。 ││ │ │ │二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 │③品牌:ZIKOM ,含遠傳SIM 卡1 ││ │ │ │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6-1至26-4,││ │ │ │ │ │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 ⒊ │滑套(4-2 ) │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①其中1 個滑套正面有「U.S. 9mm││ │ │ │物品清單編號⒏(參本院卷│ 不具撞針〉。(內政部│ M-9-ARMED FORCES-65490 PP (││ │ │ │二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PP外有以一圓圈圈起)」字樣,││ │ │ │見警卷第210 頁) │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 反面有「FS -9911 MADE BY Y.T││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CORP 」 字樣。 ││ │ │ │ │ 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②另1 個滑套正面有「Nucleo ope││ │ │ │ │ 179 頁) │ rativo Centrale di Sicurezza││ │ │ │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字樣,反面有「P.P.MOD.93 R││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AFFICA-Cal.9mm Parabellum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字樣。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7-1至27-6,││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 ││ │ │ │ │ 頁) │ │├──┼────────┼──┼────────────┼───────────┼───────────────┤│ ⒋ │槍管(4-3 ) │12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7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黑色6 支、銀色6 支(當日勘驗照││ │ │ │物品清單編號⒐(參本院卷│ 〈均內具阻鐵〉;5 支│片編號28,本院卷三第90頁) ││ │ │ │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見警卷第210 頁) │ 半成品。(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 ││ │ │ │ │ 頁) │ ││ │ │ │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⒌ │撞針(4-5 ) │4 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4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9,本院││ │ │ │物品清單編號⒑(參本院卷│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卷三第91頁) ││ │ │ │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 ││ │ │ │見警卷第210 頁)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64 頁至第179 頁)│ ││ │ │ │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⒍ │槍身(4-6 槍管基│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金屬槍管基座。(內│(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0,本院卷三││ │座) │ │物品清單編號⒒(參本院卷│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91頁) ││ │ │ │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 ││ │ │ │見警卷第210 頁)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 │ │ │ │ 至第179 頁)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⒎ │4-7 槍身模組 │模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4 個,認均係金屬塊;│①模組計5 個,另加4 個金屬塊,││ │ │①、│物品清單編號⒓(參本院卷│ 5 個,認均係金屬模組│ 合計9 個。 ││ │ │②、│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②模組5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③、│見警卷第210 頁) │ 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 ⑴模組①即本案銅電擊: ││ │ │④、│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兩面均為「WALTHER (波浪圍││ │ │⑤ │ │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突││ │ │共5 │ │ 164 頁至第179 頁) │ 起字樣。 ││ │ │個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⑵模組②: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一面為「FM(FM外以一菱形框││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起)APPROVED」突起字樣,另││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面無字樣。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 ⑶模組③即本案鐵電擊: ││ │ │ │ │ 67頁) │ 一面為「WALTHER (波浪圍巾││ │ │ │ │ │ 狀)N 人形笑臉9mmx 19 」突││ │ │ │ │ │ 起字樣,另一面無字樣,有一││ │ │ │ │ │ 圓形柱缺孔。 ││ │ │ │ │ │ ⑷模組④: ││ │ │ │ │ │ 一面為「PANEW-9900I.D.:30││ │ │ │ │ │ 16244 」突起字樣,另一面無││ │ │ │ │ │ 字樣。 ││ │ │ │ │ │ ⑸模組⑤: ││ │ │ │ │ │ 一面為「Y2KSEAL 」突起字樣││ │ ├──┤ │ │ ,另一面無字樣。 ││ │ │金屬│ │ │③金屬塊4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塊①│ │ │ ⑴金屬塊①: ││ │ │、②│ │ │ 一面有數個WALTHER (波浪圍││ │ │、③│ │ │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④│ │ │ 「020102」、「020316」、「││ │ │共4 │ │ │ 320 」等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個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 │ │ │ │ │ 人形笑臉9mmx19」、「0205 ││ │ │ │ │ │ 」、「020601」、「020124」││ │ │ │ │ │ 、「020137」、「00311 」等││ │ │ │ │ │ 字樣,另一面有數個WALTHER ││ │ │ │ │ │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 9mm x19 」、「020102」、「││ │ │ │ │ │ 02031 6 」、「320 」等字樣││ │ │ │ │ │ 。 ││ │ │ │ │ │ ⑵金屬塊②(於101 年6 月11日││ │ │ │ │ │ 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上有一圓形缺孔,其中一面有││ │ │ │ │ │ 數個「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 │ │ )N 人形笑臉9mmx19」、「02││ │ │ │ │ │ 0124」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 │ │ │ │ │ 形笑臉9mmx19」、「020101 ││ │ │ │ │ │ 」字樣(惟數字部分非當日所││ │ │ │ │ │ 採樣)。 ││ │ │ │ │ │ ⑶金屬塊③: ││ │ │ │ │ │ 兩面均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 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020104」等字樣。 ││ │ │ │ │ │ ⑷金屬塊④(於101 年6 月11日││ │ │ │ │ │ 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兩面各有1 個「WALT HER(波││ │ │ │ │ │ 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 │ │ │ 」字樣。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1-1至31-25 ││ │ │ │ │ │,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04頁) │├──┼────────┼──┼────────────┼───────────┼───────────────┤│ ⒏ │4-8 槍身固定模組│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2 個,認均係金屬塊。│(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2-1至32-2,││ │(金屬塊)【扣押│(扣│物品清單編號⒔(參本院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 ││ │物品清單誤載為「│押物│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 ││ │槍管固定模組(遭│品清│見警卷第210 頁)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截斷之金屬彈室)│單誤│ │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 ││ │」】 │載為│ │ 4 頁至第179 頁) │ ││ │ │1 個│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 ││ │ │ │ │ 67頁) │ │├──┼────────┼──┼────────────┼───────────┼───────────────┤│ ⒐ │4-9 槍管固定模組│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1 個,認係遭截斷之金│(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3-1至33-2,││ │(遭截斷之金屬彈│(扣│物品清單編號⒕(參本院卷│ 屬彈室。(內政部警政│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室)【扣押物品清│押物│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單誤載為「槍身固│品清│見警卷第210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定模組(金屬塊)│單誤│ │ 2153號鑑定書,見本院│ ││ │」】 │載為│ │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 ││ │ │2 個│ │ 頁)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頁) │ │├──┼────────┼──┼────────────┼───────────┼───────────────┤│ ⒑ │4-10金屬字模(含│1 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均係金屬字模。(內政│字模為數字0 、1 、2 、3 、4 、││ │9 個) │ │物品清單編號⒖(參本院卷│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6 、7 、8 ,外盒上貼有「 ││ │ │ │二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size:3mm」標籤。 ││ │ │ │見警卷第211 頁)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4-1至34-4,││ │ │ │ │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8頁) ││ │ │ │ │ 第179 頁) │ ││ │ │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 ││ │ │ │ │ 67頁) │ │├──┼────────┼──┼────────────┼───────────┼───────────────┤│ ⒒ │放電機 │1 臺│參本院卷二第43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 │ │ │責付被告翁炎興保管,證物│ │ ││ │ │ │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 頁│ │ ││ │ │ │) │ │ │└──┴────────┴──┴────────────┴───────────┴───────────────┘附表八: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101 年6 月21日在楊守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9 之名揚企業社查扣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保 管 字 號 │├───────────┼───┼────────────┤│ 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各1 具│參本院卷二第43頁,扣押物││ 、軟墊模具、零件模具│共3 具│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5 頁(││ │ │因重達400 餘公斤,現置於││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 │ │隊,蒐證照片見101 年度偵││ │ │字第3019號卷一第121 頁至││ │ │第124 頁) │└───────────┴───┴────────────┘附表九: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01 年4 月20日│A :go.yang (葉秀玲)【發話】│①出處:警卷第168 頁││19時59分15秒 │B :0000-000000 (洪春香)【受話】│ 反面。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A :阿姐,我阿宏那個。 │ 1年聲監續字第292號││ │B :怎樣,我知道,你靜靜聽,你可以│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用公用電話打給我,他禁見了啦,│ 表。 ││ │ 你不知道嗎? │ ││ │A :我不知道。 │ ││ │B :你也有問題,我也有問題。 │ ││ │A :為何這樣。 │ ││ │B :我不知道,他被人抓到了,問題怎│ ││ │ 樣我也不瞭解。 │ ││ │A :我就找不到他人。 │ ││ │B :他被人抓去禁見了。 │ ││ │A :我也不知道。 │ ││ │B :你們這個問題,我也不是很瞭解。│ ││ │ 我也不知道你們是什麼情形。 │ ││ │A :是喔。 │ ││ │B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跟人家黑白│ ││ │ 來黑白來,講不聽,我也沒辦法。│ ││ │A :真糟糕,為何這樣。 │ ││ │B :嗯,他可能連你也講出來啊。 │ ││ │A :沒有吧。 │ ││ │B :你也不要打電話給我啦。 │ ││ │A :是喔。 │ ││ │B :我收到人家消息就這樣,我酒醉會│ ││ │ 打給他,他手機不通、不通、不通│ ││ │A :是喔,算了,我電話也是這樣用,│ ││ │ 我想說簽約的時間到了,電話那樣│ ││ │ 啊,想叫他幫我取消。 │ ││ │B :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好了。 │ ││ │A :好啦,就這樣。 │ ││ │B :你有電話可以給我嗎? │ ││ │A :電話啊?我拿一支電話給你。 │ ││ │B :好。 │ ││ │A :我到時候打給你。 │ ││ │B :嗯,你打我,我不接,有看到電話│ ││ │ 號碼就好。 │ ││ │A :好。 │ │└───────┴─────────────────┴──────────┘附表十: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 │①101 年4 月11│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①出處:警卷第178 頁││ │日19時32分30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 │ ├─────────────────┤ ││ │ │B :在幹嘛? │ ││ │ │A :打麻將。 │ ││ │ │B :你南部信用好嗎如好起來一趟。 │ ││ │ │A :坐車去嗎? │ ││ │ │B :對,到五股加油站打給我,我去載│ ││ │ │ 你。 │ ││ │ │A :去再說嗎? │ ││ │ │B :我介紹2 個傳播的坐檯。 │ ││ │ │A :好啦。 │ ││ ├───────┼─────────────────┤ ││ │②101 年4 月11│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日21時4 分11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 ├─────────────────┤ ││ │ │B :你有上來嗎? │ ││ │ │A :坐晚點的。 │ ││ │ │B :你來就半夜了。 │ ││ │ │A :不會,坐晚點的上去。 │ ││ │ │B :好啦。 │ ││ ├───────┼─────────────────┤ ││ │③101 年4 月11│A :0000-000000 (余添茂)【發話】│ ││ │日21時56分4 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受話】│ ││ │ ├─────────────────┤ ││ │ │A :你人去哪裡? │ ││ │ │B :在新莊要回去。 │ ││ │ │A :我坐10點10分的。 │ ││ │ │B :你坐來家裡,坐計程車一百塊而已│ ││ │ │ 。 │ ││ │ │A :它沒有下交流道,不是沒有到三重│ ││ │ │ 埔? │ ││ │ │B :怎麼是下三重埔?應該是交流道下│ ││ │ │ 來,剛好在五股的加油站那邊。 │ ││ │ │A :日統的。 │ ││ │ │B :日統的在三重埔? │ ││ │ │A :我怎麼知道。 │ ││ │ │B :日統的那邊沒有停嗎?你到了再聯│ ││ │ │ 絡。 │ ││ ├───────┼─────────────────┤ ││ │④101 年4 月12│A :0000-000000 (余添茂)【發話】│ ││ │日0 時39分53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受話】│ ││ │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家裡。 │ ││ │ │A :我要下三重交流道了。 │ ││ │ │B :好啦。 │ │├──┼───────┼─────────────────┼──────────┤│⒉ │①101 年4 月13│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①出處:警卷第179 頁││ │日16時11分47秒│B :00-0000000 (葉秀玲)【發話】│ 。 ││ │ ├─────────────────┤ ││ │ │A :我晚點去找你,我坐10點的。 │ ││ │ │B :你要坐車嗎? │ ││ │ │A :嗯,有到屏東的嗎? │ ││ │ │B :你要坐什麼車? │ ││ │ │A :有什麼車到屏東的。 │ ││ │ │B :我不知道,怎樣? │ ││ │ │A :我找你。 │ ││ │ │B :有問題嗎? │ ││ │ │A :我先拿一些錢給你。 │ ││ │ │B :沒辦法用匯的嗎? │ ││ │ │A :我有事跟你講。 │ ││ │ │B :是喔,你要拿多少錢給我? │ ││ │ │A :過去再說。 │ ││ │ │B :你說這樣我很緊張,不好的嗎? │ ││ │ │A :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 │ ││ │ │B :你從哪裡坐? │ ││ │ │A :西螺,我先問一下有車嗎,我開車│ ││ │ │ 過去。 │ ││ │ │B :車子很貴,如果叫車的話。 │ ││ │ │A :我開車過去。 │ ││ │ │B :先向人借車好了,我何時打給你?│ ││ │ │A :6點左右。 │ ││ │ │B :好。 │ ││ ├───────┼─────────────────┤ ││ │②101 年4 月13│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日20時24分20秒│B :00-0000000 (葉秀玲)【發話】│ ││ │ ├─────────────────┤ ││ │ │B :你要開車還是坐車? │ ││ │ │A :坐車。 │ ││ │ │B :坐幾點的? │ ││ │ │A :我在坐車了約2 個小時後到,我坐│ ││ │ │ 8點5分的。 │ ││ │ │B :你坐統聯的嗎? │ ││ │ │A :國光的,這裡沒統聯的。 │ ││ │ │B :何時到? │ ││ │ │A :2個小時約10點多。 │ ││ │ │B :好,我晚點打給你。 │ ││ ├───────┼─────────────────┤ ││ │③101 年4 月13│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日21時48分36秒│B :00-0000000 (葉秀玲)【發話】│ ││ │ ├─────────────────┤ ││ │ │A :要到田寮那個車站,要到田寮收費│ ││ │ │ 站了。 │ ││ │ │B :那麼快。 │ ││ │ │A :這很快,直達的,直達到屏東。 │ ││ │ │B :幾點到? │ ││ │ │A :約半小時。 │ ││ │ │B :你到了打電話來電裡。 │ ││ │ │A :幾號? │ ││ │ │B :0000000 ,說你到了我去車站載你│ ││ │ │ 。 │ ││ │ │A :前面加06喔。 │ ││ │ │B :08啦,後面0000000。 │ ││ │ │A :好。 │ │├──┼───────┼─────────────────┼──────────┤│⒊ │①101 年4 月14│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①出處:警卷第180 頁││ │日11時31分9 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 │ ├─────────────────┤ ││ │ │B :我朋友說傳播叫1 個就好了。 │ ││ │ │A :好啦,還沒好,我人還在這裡。 │ ││ │ │B :叫1 個就好了。 │ ││ │ │A :好啦。 │ ││ ├───────┼─────────────────┤ ││ │②101 年4 月14│A :0000-000000 (余添茂)【發話】│ ││ │日11時34分5 秒│B :0000-000000 (王類達)【受話】│ ││ │ ├─────────────────┤ ││ │ │A :昨天有去玩麻將嗎? │ ││ │ │B :沒有,沒有上來。昨天打給我,我│ ││ │ │ 說沒上來。 │ ││ │ │A :你今天那麼早起來? │ ││ │ │B :昨天打給我,我在忙,說有點問題│ ││ │ │ ,他說傳播不要,不好,女人醜不│ ││ │ │ 要。 │ ││ │ │A :要叫漂亮一點,好啦,我再打給你│ ││ │ │ 。 │ ││ ├───────┼─────────────────┤ ││ │③101 年4 月14│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日12時32分31秒│B :0000-000000 (某男) 【發話】│ ││ │ ├─────────────────┤ ││ │ │B :那個工作沒弄就先等一下。 │ ││ │ │A :喔,弄好了。 │ ││ │ │B :剛有人來我這裡。 │ ││ │ │A :喔,都弄好了。 │ ││ │ │B :好,何時上來? │ ││ │ │A :明天。 │ ││ │ │B :好。 │ │├──┼───────┼─────────────────┼──────────┤│⒋ │101 年4 月15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①出處:警卷第180 頁││ │14時10分12秒 │B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 │ ├─────────────────┤ ││ │ │B :你人在哪裡? │ ││ │ │A :我晚上才有上去,我在等人,晚上│ ││ │ │ 我去那裡就好了,直接去家裡。 │ ││ │ │B :你直接來家裡,我人在大溪。 │ ││ │ │A :我直接去家裡我在打電話給你。 │ ││ │ │B :好啦。 │ │├──┼───────┼─────────────────┼──────────┤│⒌ │101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①出處:警卷第180 頁││ │10時26分6 秒 │B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反面。 ││ │ ├─────────────────┤ ││ │ │未接 │ ││ ├───────┼─────────────────┤ ││ │101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12時13分14秒 │B :0000-000000 (某男) 【發話】│ ││ │ ├─────────────────┤ ││ │ │未接 │ ││ ├───────┼─────────────────┤ ││ │101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12時14分13秒 │B :0000-000000 (某男) 【發話】│ ││ │ ├─────────────────┤ ││ │ │未接 │ ││ ├───────┼─────────────────┤ ││ │101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12時26分36秒 │B :0000-000000 (某男) 【發話】│ ││ │ ├─────────────────┤ ││ │ │未接 │ ││ ├───────┼─────────────────┤ ││ │101 年4 月16日│A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13時39分50秒 │B :0000-000000 (某男) 【發話】│ ││ │ ├─────────────────┤ ││ │ │無法接聽 │ │├──┼───────┼─────────────────┼──────────┤│⒍ │①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①出處:警卷第181 至││ │日12時14分22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182 頁。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②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2時22分9 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③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2時52分20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④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4時26分4 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⑤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6時54分17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⑥101 年4 月17│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20時55分16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⑦101 年4 月18│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0 時55分45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⑧101 年4 月18│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9 時9 分54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⑨101 年4 月18│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1時5 分51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⑩101 年4 月18│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1時35分3 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 ││ │⑪101 年4 月18│A :0000-000000 (王類達)【發話】│ ││ │日12時10分50秒│B :0000-000000 (余添茂)【受話】│ ││ │ ├─────────────────┤ ││ │ │簡訊:阿茂,我阿達仔,你那錢拿去要│ ││ │ │幹嘛有啥困難要說大家討論,錢也是別│ ││ │ │人的,我對你平時也不錯請別害我,我│ ││ │ │也不好過,錢拿回來,大家還是朋友也│ ││ │ │不會去亂想,請別躲我,請快跟我聯絡│ ││ │ │:0000000000阿達仔 │ │└──┴───────┴─────────────────┴──────────┘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