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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陳仲庚被 告 吳智雄

姚建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智雄、姚建榮共同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破壞原告診所住宅門窗竊取財物及現金超過新臺幣(下同)

450 萬元,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但僅歸還部份贓物及現金5萬元。要求被告等應賠償450 萬元補償被害人財物及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等業於101 年11月16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審核後,予以核定,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

1 年11月16日101 年民調字第195 號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核字第242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