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武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日102 年度六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及102 年8 月27日102 年度六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林武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第135號、第136 號、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到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林武松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而有幻聽、妄想等病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上開精神障礙的影響,較常人顯著減低,其在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較正常人為低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17日7 、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7日11時16分,因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之「將爺廟」前(林照良管理),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其內所供奉之北營連元帥將軍神像1 尊,得手後離去,將神像放置於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陸橋下所設之神壇。

㈢於102 年6 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七星宮」(高麗菁管理),趁該宮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宮內所供奉之三太子神像1 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神像放置於其所設於上址神壇。

嗣於102 年6 月16日16時26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統一超商前,因吳智翔、吳政憲發現林武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質問林武松是否有竊取三太子神像一事,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扭打,並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吳智翔、吳政憲均未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林武松見事跡敗露,遂於102 年6 月16日19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陸橋下起贓,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竊取上開北營連元帥將軍神像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坦承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上述犯罪事實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高麗菁、林照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智翔、吳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北營連元帥將軍神像1 尊為其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精神疾病,於88年5 月28日曾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

神科就診,主訴有幻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之事實,有上開醫院門診病歷、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88年5 月28日急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102 簡上39號》卷第97頁正背面、第100 頁正背面);於90年2 月13日再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做精神鑑定,也曾表示:「神明控制」、「要拿安非他命給朋友吃」、「" 別人" 或" 伊" 會叫他(即被告)去做壞事」、「祂們很厲害,只要他(即被告)做壞事一件,才不會對家人不利」、「神或別人會叫他(即被告)去做壞事」等語,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0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鑑定資料可參(見102 簡上39號卷第95頁、第98頁正面- 第99頁背面)。又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期間,於90年9 月21日至91年6 月7 日,曾至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當時有幻聽、妄想等病症,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持續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乙節,有彰化監獄102 年10月28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診療紀錄資料影本1 份可參(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18-120 頁)。

另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期間,於91年6 月14日至93年5 月3 日住進「病舍」(於92年10月15日曾移入「幻想症人病舍」,亦曾因精神疾病而「外醫」治療),另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再住進「病舍」之事實,有嘉義監獄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1 紙可佐(見102 簡上39號卷第91頁正面- 第92頁正面);其自97年

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在嘉義監獄執行期間,有定期在嘉義監獄衛生科就其精神疾病就診接受治療,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期間幻聽及妄想症狀斷續存在,但服藥後會有改善乙情,有嘉義監獄102 年11月4 日嘉監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病歷資料、嘉義監獄精神疾病患者出監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02 簡上39號卷第82頁正面- 第90頁背面)。是被告確於本案案發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而有幻聽、妄想等病症。

⒉參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出現時而哭泣,時而露齒大笑,且不停跟幻聽對話,手腳亂比,搖頭晃腦,經常呈現附身狀態,會說「我是濟公」,神態表情改變,完全變成另一個人,輕咳,伸手比劃,喊「走」、「走」(臺語),也會突然失笑、拉耳吐舌,做出奇怪表情,或發出女性聲音之狀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祂們(指鬼魂的朋友)會跑出來,跟我們人一樣,我有看到祂們,都清清楚楚,祂們很可憐(哽咽)等語(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53 頁背面),也出現喃喃自語,與幻聽對話之情況(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54 頁背面),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異於常人;又被告右手食指短一節半,右手臂有煙疤,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78-179 頁),其於鑑定過程中自述:右手食指短一節半,是喝酒後,用菜刀自己剁的,因為身體內躲很多鬼魂出不來,要見血才能出來,不然祂們會死,自己也會死,剁了之後祂們出來了,祂們很感謝被告;右手臂有煙疤,是幻聽說裡面有壞東西,要伊自己燙的;伊也曾用菜刀割右手動脈;伊安非他命吃很大,10多年前就開始有幻聽,且身體裏面住有很多吸毒的鬼魂,說沒有安非他命祂們會死,所以伊會為了救祂們而吸食安非他命,伊可以用手吸住祂們,把祂們放在他體內關住,等有其他神來再將祂們帶走。伊也有被害妄想,覺得祂們會用強的雷射光殺伊、切伊等情,有鑑定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2 簡上39號卷第5-20頁、第139 頁、第141 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其精神病症,飽受幻覺、幻聽之困擾,現實感極差,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減弱,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行為易受幻聽及妄想影響,因而有做出嚴重自殘的行為。

⒊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關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因伊吸食毒品死掉那幾個過世的朋友,祂們說祂們現在很痛苦,在那個世界都快死了,要伊幫忙買毒品給祂們吸食,祂們都附身在伊身上;關於竊取2 尊神像部分,係因受到神明聲音的指示,神明說伊卡到鬼魂,要多拜一點神明,叫伊想辦法,伊想抗拒幻聽,將神明放在陸橋下神壇供奉,這樣伊心靈比較平靜等語(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47 頁正面- 第148 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背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下稱102 簡上46號》卷第40頁正面),核與被告所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妄想、幻聽病徵乃屬相近,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鑑定人綜合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史、生活史、精神病狀及精神病史、心理測驗、班達測驗、畫人測驗、及被告本件犯案經過後,亦認為被告係受精神病症及附身狀態之影響,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39-144 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係受到其精神病症(妄想、幻聽)之影響而犯案,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受精神病狀(幻聽、妄想內容)之影響,較正常人顯著減低。

⒋雖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44 頁)。然查:

①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由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發後,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對於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施用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等重要內容,尚可完整陳述,有偵查筆錄、本院就上開偵訊過程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26-27 頁;102 簡上39號卷第154 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之記憶清楚,事後對於精神疾病發作(如鬼神附身狀態)下之行為,並未產生失憶之情形,非如鑑定報告所言,被告事後對於被附身時之行為沒有印象(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44頁);且由被告能覓得藥頭與之聯絡,同時籌措資金並約地點交易,於購得毒品後,尚能準備工具以施用毒品等情,可見其辨識能力雖受精神病狀之影響,致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然仍保有部分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難認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行為之情狀。

②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三太子的部分,當時吳政憲、吳智翔

2 人發現我的機車,才找到我的人,問我有無偷神明(即三太子)時,我心虛想跑走,他們2 人欲將我攔下來,才發生扭打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核與證人吳政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吳智翔2 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統一超商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即下車察看,正好看到被告從超商走出來,我們就立即向前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神明(三太子),被告說沒有,並立即跑走,我們就將被告攔下,在攔下過程中發生扭打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及證人吳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吳政憲2 人在統一超商前發現被告,當面指認時,被告一時心虛用嘴巴要咬我的手,並且要離開現場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三太子神像之行為,未有因幻聽、妄想或被鬼神附身的狀態下產生失憶現象,故在失主發現其涉嫌犯案時,尚有因心虛而逃逸之行為;另被告於102年6 月16日19時許會同警方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陸橋下起出三太子神明乙尊時,在告訴人林照良尚未就「北營連元帥將軍」神像遭竊報案前,警方亦尚未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前,自首供出上開「北營連元帥將軍」神像亦為其所竊取,並供承竊取之時間、地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亦可知被告對於其竊取上開二尊神像之行為,未有因幻聽、妄想或被鬼神附身的狀態下產生失憶現象,非如鑑定報告所言,被告事後對於被附身時之行為沒有印象(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44 頁)。

再由被告就竊取上開二尊神像之動機,於偵查時供述:是神明指示;我沒有錢,剛好缺這二尊神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28-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神明的數量不夠,少於鬼魂的數量,有聲音叫我去請神像過來;我本來想要去買,但那時候沒有錢等語(見102 簡上46號卷第40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知應該以金錢購買神像為正途,僅因缺錢而為求心靈平靜,方下手行竊,可認被告在行為時仍存有適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其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難認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行為之情狀。

③準此,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產生之妄想

、幻聽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上開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及推測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及附身狀態之影響,犯下本案犯行之部分可供參考;然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完全喪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區分,逕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不足採憑。

⒌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 項不罰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考量有無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㈦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在欠缺金錢購買神像下,竟為求心靈平靜,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照良及高麗菁所有之神像各1 尊,顯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受其所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所竊得之神像2尊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已填補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保安處分部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本院考量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發病前智能中下或中等,因常打架逃學無法完成國中教育,成年初期即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且經常觸法及入獄服刑,其性格具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其因長期酗酒及吸食毒品,產生精神病症,已達罹患精神分裂病之程度,雖經斷續治療,病症仍不穩定,幻聽及妄想長期存在,且被告因病而現實感不佳,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減弱,行為易受幻聽及妄想影響,甚至因而多次做出嚴重之自殘行為。... 。而因被告之觸法,與其精神疾病有關,建議其應長期接受治療,以預防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102 簡上39號卷第144 頁);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因其精神病症之問題,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監獄內之環境,無法提供被告完善之支持與照料,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且重要,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茲治療。

⒊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監護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淳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