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素杏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杏於民國98年12月間,邀蔡雅靜(原名蔡瑞如)參加會首為李子君自98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蔡雅靜分別以蔡瑞如、祝紹武、祝宜均名義加入),連同會首共25會,約定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投標,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陳素杏代收蔡雅靜前揭

3 會之會款,陳素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雅靜不在場投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2月投標日後,向蔡雅靜誆稱會員廖燕鳳以1,200 元得標,使其誤信為真而交付會款56,400元,然當期實際為2,200 元得標,實際應交付會款為53,400元,陳素杏因而詐得3,000 元(56,400-53,400=3,000 元);㈡於99年2 月投標日後,向蔡雅靜誆稱會員洪富仔以1,200 元得標,使其誤信為真而如數給付會款56,400元,然當期實際為1,900 元得標,實際應交付會款為54,300元,陳素杏因而詐得2,100 元(56,400-54,300=2,

100 元);㈢於99年5 月投標日後,向蔡雅靜誆稱會員廖朝朋以1,000 元得標,使其誤信為真而如數給付會款57,000元,然當期實際為1,500 元得標,因而詐得1,500 元(57,000-55,500=1,500 元)。嗣於101 年7 月18日,蔡雅靜與李子君核對上開互助會得標金額後,蔡雅靜發現受騙因而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素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靜及證人李子君之證述。

(三)證人李子君提供上開互助會之會單、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3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告訴人因信賴被告而參與被告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因告訴人未至投標現場,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肯面對過錯之心,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供述於100 年5 、6 月間有償還告訴人

2 萬元,及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443 號執行命令(下稱司執21443 號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給告訴人,並提出本院於101 年5 月19日雲院通101 司執庚字第11372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認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害,惟告訴人表示該2 萬元,係因告訴人持有被告所交付被告背書之支票1 張,於100 年5 月10日退票,告訴人向被告追索,被告始交付2 萬元,並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調閱本院

100 年度執字第21143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72 號一般執字卷宗,經核閱上開執字卷宗,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司執21443 號執行命令,係告訴人以被告之本票債權(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120 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每月應領之分配債權,並非告訴人以本案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據此,尚難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6,600 元,並參以被告亦具狀表示其遭人倒債,身體及精神也因此受到很大打擊,而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恐慌症、高血壓、憂鬱焦慮疾病等身心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0、71頁),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之經濟情形,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