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源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源為節省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倉庫(舊家)之電費支出(內擺設大型冷凍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起,推由該成年人持不詳兇器開啟上址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供電使用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外箱封印鎖後,即將該電度表本體外殼「同」字鉛封1 個予以毀棄,並破壞該電表內之丁字鉤及鉚釘,使該電度表齒輪結構鬆脫,再以塑膠碎片抵住電度表圓盤,致該圓盤完全無法轉動,造成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因此共同竊電得手【換算成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074元(張源已補繳之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發覺上開電度表已遭破壞改造,並扣得上址電度表1 具、封印鎖2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施調查書、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暨歷年用電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及電度表1 具、封印鎖2 只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7張及位置圖1 紙附卷可參。
又起訴書雖記載該成年人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封印鎖,然封印鎖係有封閑防盜之功能,若非持尖嘴鉗等工具破壞之,實無隨意開啟之可能,對照本案犯罪手法尚有破壞電度表內之丁字鉤及鉚釘等行為,依常理推斷,該成年人應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犯案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之人持兇器竊電之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之持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兩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
二、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2 月起至102 年4 月22日被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本院審酌被告共犯上述竊電行為,犯罪時間不短,致使臺電公司蒙受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補繳電費,臺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補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據臺電公司統計,全臺西鄉自94年9 月起便發生67起竊盜案件,被告住處之瓦厝部落更有8 件之多,若量處過輕之刑不免使人心存僥倖,且使用兇器竊電固不論以加重竊盜罪,然其惡性與不法內涵仍應納入考量,暨被告自承現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收入3 萬多元,經濟狀況尚非富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及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錫卿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電度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並非違禁物,且為臺電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起訴檢察官另認為電度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所裝置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之「同」字鉛封,係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國家機關,在該機關服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開「同」字鉛封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本案被告與該成年人加以破壞,自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上開「同」字鉛封交由臺電公司後,後續保管之責本應由臺電公司及用電戶負擔,此乃係基於臺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私法契約,而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是尚不足認定該「同」字鉛封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員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又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簽定供電契約於電表上裝置之各樣封印鎖,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各項封印鎖亦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故被告上述共同破壞電表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138 條之罪論處(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二、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 佳 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